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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9 21:51:5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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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天,关帅                    
一、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
二、违反出资义务情形下股东权行使之抗辩
三、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
四、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情形下的失权程序
五、结论
论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pdf


                                                                                                                                 注释:
            但值得注意的是出资义务与合同法上的义务是有区别的,这从侧面说明了合同法不可能完全替代债法,在制定民法典时,债法总则应当有其独立地位。
《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0页;冯果著:《公司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8页。
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92页;刘俊海著:《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1页;叶林:《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研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孙文超、孙培培:《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问题》,载《山东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李晓霖:《论股东出资瑕疵对股权行使的影响》,载《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孙箫:《我国瑕疵出资股权的限制问题研究》,载《南京农业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李建伟:《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及其限制的分类研究:规范、解释与实证》,载《求是学刊》2012年第1期;赵旭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02月01日第003版。
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对此也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如果将本条司法解释理解为除了这三项股东权利,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其他股东权利均不受限制,则可能缩小了其应受限制的股东权范围。因此,对未出资过股东的表决权是否应予限制,是有待进一步探索和研究解决的问题。以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划分来确定对未出资股东股东权限制的范围只是一个初步的标准,恰当与否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66页。)
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的关系,学界有不同认识。(参见韩世远:《构造与出路:中国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朱广新:《先履行抗辩权之探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崔建远:《履行抗辩权探微》,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我们认为,先履行抗辩权是一项独立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权利,我国《合同法》对此已作出明文规定,本文采之。
《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此条可看作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德国法上,尽管失权程序与股东开除制度均能够产生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但它们是两种不同的制度。首先,启动失权程序的原因通常为股东不及时缴纳出资或者迟延出资,而开除的原因,必须对所有情况综合评价。仅仅一个原因本身或者并不足以开除某一股东,但是几个原因结合在一起或许就可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次,失权程序无需提起诉讼,公司可以直接启动,而就开除制度而言,考虑到开除将会产生决定性影响,联邦最高法院不仅要求股东大会作出开除决议,要求向股东宣布决议,而且要求类比适用《商法典》的相关规定,提起开除之诉。这样就由法庭审查开除的理由,并通过法院判决来确认开除决议。再次,失权程序的启动将会导致违约股东丧失出资额以及所缴纳的出资部分。而在开除制度中,被开除股东可以提出补偿要求。在被开除的补偿未得到有效保障时,判决仅仅在特定的条件下生效,即被开除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得到补偿。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著:《德国资合公司法》(第三版),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20-522页;[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著:《德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77页。
事实上,《公司法》第94条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根据《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仅在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形下才承担资本差额责任。而作为资合性较强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起人竟要承担比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更重的资本差额责任,显然值得研究。
【参考文献】
{1}李新天.违约形态比较研究[J].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19-22.
{2}刘俊海.现代公司法[A].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54;周友苏.新公司法[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59.
{3}{6}刘俊海.现代公司法[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64.
{4}李晓霖.论股东出资瑕疵对股权行使的影响[J].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5).
{5}孙萧.我国瑕疵出资股权的限制问题研究[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2011,(3).
{10}事实上,《公司法》第94条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根据《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仅在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形下才承担资本差额责任。而作为资合性较强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起人竟要承担比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更重的资本差额责任,显然值得研究。
{7}{8}潘福仁.股权转让纠纷[J].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76,77.
{9}赵万一,吴晓锋.商事思维下的公司法实务研究[J].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90.
{10}古麒麟,李洪堂.股权转让若干实务问题[J].法律适用,2007,(3).
{11}张国健.商事法论[J].三民书局,1981.45.
{12}全先银.商法上的外观主义[J].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2.
{13}史尚宽.民法总论[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77.
{14}金邦贵.法国商法典[J].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10.
{15}杜景林,卢谌.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A].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68.
{16}范健,王建文.公司法(第二版)[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41.
{17}[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J].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79.                                                                                                                    出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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