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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患病父母垫付医疗费 岳父母状告女婿返还
2014-8-27 15:37:53
[db:作者]
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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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陈忠强
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无因管理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变更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被上诉人韦海夫妇垫支的医疗费31271.33元。
韦海夫妇的女儿阿美生前与阿红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30日,阿美因病在大化县人民医院就诊。无明显好转后,于2010年5月3日转到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在该院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自2009年6月23日阿美治疗回来后,阿红和阿美开始疏远,两人分居居住。
从2010年至2011年,阿美分别到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20935.93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的部分),以上费用均由阿美向其父母借支。从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2月14日,阿美在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47706.63元,其中父母为阿美垫支医药费10335.4元。从2010年1月29日至2012年2月14日阿美死亡,阿美分五次分别在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0天,住院期间由在农村居住的父母护理。在此期间,父母分别花去交通费2331元。
阿美的父母韦海夫妇向女婿阿红追讨垫付的医疗费未果后向大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大化县法院审理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在本案中,被告阿红与两原告的女儿阿美生前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所谓“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生活上互相照应,在经济上互相供养,在日常生活中互相扶助,在精神上互为支柱。在阿红与阿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阿美被确诊患上绝症,被告阿红作为阿美的丈夫,应当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
被告未适当履行该法定义务,两原告代其履行,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形成无因管理之债,两原告要求受益人即被告阿红支付相关费用,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从2010年至2011年,两原告的女儿韦琴美分别到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20935.93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的部分),以上费用均由阿美向亲朋借支。由于阿美当时经济拮据,被告阿红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钱是自己的钱,并且也没有其他债权人向其提出权利主张是自己为阿美垫付的。另外,假若这笔钱是阿红的,那阿红在离婚诉讼中早就应该提出主张,所以这里的“亲朋”可认定为向其父母借支。
从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2月14日,阿美在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共计47706.63元,其中两原告为阿美垫支医药费10335.4元,这一事实,被告在答辩的时候已予以认可。阿美在住院期间,均由两原告护理,故原告对于阿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大化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韦海夫妇为阿美垫支的医疗费31271.33元,护理费47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2331元,共计41919.23元。
阿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针对争议焦点,
首先,阿美生前与阿红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该义务是法定义务。阿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阿红作为丈夫对患病的妻子有给予扶助、积极治疗的义务。阿红此前虽然对阿美的疾病给予过治疗,但后期却未给予积极治疗,其理由是目前的医疗技术无法治愈阿美所患的重病,无继续治疗的必要,且其已经为前期治疗负债累累无力付费继续治疗。对此,本院认为,该病目前虽无法治愈,但可以通过治疗予以控制、减轻患者痛苦,从公序良俗及人道主义角度考虑,有医治的必要,该病无法治愈不能成为阿红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理由。
其次,韦海夫妇作为阿美的父母,已将其抚养成人,且阿美已与阿红结婚,韦海夫妇对其已成年的女儿阿美已无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了挽救阿美的生命健康,韦海夫妇付款阿美进行治疗,系为了避免阿美的利益受损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亦系替代阿红履行对阿美进行扶养义务的行为,可视为阿红亦因该行为而受益,由此双方之间构成无因管理关系,存在无因管理之债。阿红辩解自己未受益不构成无因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根据无因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阿红、阿美应当支付给韦海夫妇因无因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韦海夫妇垫付的医疗费即属于该必要费用,阿红、阿美应共同偿还,而阿美已病故,该费用应由阿红负责偿还。阿红辩解该费用属于韦海夫妇赠与阿美治疗疾病,但韦海夫妇现起诉请求偿还,说明两人未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该费用属于赠与。
另外,对于韦海夫妇提出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认为,韦海夫妇是阿美的父母,在阿美患病期间对其进行照顾看护并支出伙食费及交通费的行为,属于父母基于亲情对子女关心爱护的行为,符合人之常情,相关费用不宜认定为无因管理之必要费用,故对该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无因管理相关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阿红的主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中院作出上述的终审判决。
(作者单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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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陈忠强
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无因管理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变更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被上诉人韦海夫妇垫支的医疗费31271.33元。
韦海夫妇的女儿阿美生前与阿红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30日,阿美因病在大化县人民医院就诊。无明显好转后,于2010年5月3日转到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在该院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自2009年6月23日阿美治疗回来后,阿红和阿美开始疏远,两人分居居住。
从2010年至2011年,阿美分别到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20935.93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的部分),以上费用均由阿美向其父母借支。从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2月14日,阿美在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47706.63元,其中父母为阿美垫支医药费10335.4元。从2010年1月29日至2012年2月14日阿美死亡,阿美分五次分别在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0天,住院期间由在农村居住的父母护理。在此期间,父母分别花去交通费2331元。
阿美的父母韦海夫妇向女婿阿红追讨垫付的医疗费未果后向大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大化县法院审理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在本案中,被告阿红与两原告的女儿阿美生前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所谓“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生活上互相照应,在经济上互相供养,在日常生活中互相扶助,在精神上互为支柱。在阿红与阿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阿美被确诊患上绝症,被告阿红作为阿美的丈夫,应当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
被告未适当履行该法定义务,两原告代其履行,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形成无因管理之债,两原告要求受益人即被告阿红支付相关费用,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从2010年至2011年,两原告的女儿韦琴美分别到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20935.93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的部分),以上费用均由阿美向亲朋借支。由于阿美当时经济拮据,被告阿红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钱是自己的钱,并且也没有其他债权人向其提出权利主张是自己为阿美垫付的。另外,假若这笔钱是阿红的,那阿红在离婚诉讼中早就应该提出主张,所以这里的“亲朋”可认定为向其父母借支。
从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2月14日,阿美在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共计47706.63元,其中两原告为阿美垫支医药费10335.4元,这一事实,被告在答辩的时候已予以认可。阿美在住院期间,均由两原告护理,故原告对于阿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大化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韦海夫妇为阿美垫支的医疗费31271.33元,护理费47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2331元,共计41919.23元。
阿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针对争议焦点,
首先,阿美生前与阿红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该义务是法定义务。阿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阿红作为丈夫对患病的妻子有给予扶助、积极治疗的义务。阿红此前虽然对阿美的疾病给予过治疗,但后期却未给予积极治疗,其理由是目前的医疗技术无法治愈阿美所患的重病,无继续治疗的必要,且其已经为前期治疗负债累累无力付费继续治疗。对此,本院认为,该病目前虽无法治愈,但可以通过治疗予以控制、减轻患者痛苦,从公序良俗及人道主义角度考虑,有医治的必要,该病无法治愈不能成为阿红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理由。
其次,韦海夫妇作为阿美的父母,已将其抚养成人,且阿美已与阿红结婚,韦海夫妇对其已成年的女儿阿美已无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了挽救阿美的生命健康,韦海夫妇付款阿美进行治疗,系为了避免阿美的利益受损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亦系替代阿红履行对阿美进行扶养义务的行为,可视为阿红亦因该行为而受益,由此双方之间构成无因管理关系,存在无因管理之债。阿红辩解自己未受益不构成无因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根据无因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阿红、阿美应当支付给韦海夫妇因无因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韦海夫妇垫付的医疗费即属于该必要费用,阿红、阿美应共同偿还,而阿美已病故,该费用应由阿红负责偿还。阿红辩解该费用属于韦海夫妇赠与阿美治疗疾病,但韦海夫妇现起诉请求偿还,说明两人未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该费用属于赠与。
另外,对于韦海夫妇提出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认为,韦海夫妇是阿美的父母,在阿美患病期间对其进行照顾看护并支出伙食费及交通费的行为,属于父母基于亲情对子女关心爱护的行为,符合人之常情,相关费用不宜认定为无因管理之必要费用,故对该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无因管理相关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阿红的主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中院作出上述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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