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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的通知
2014-7-17 15:2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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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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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14〕61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现将修订后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2014年6月30日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证照齐全、有效的正常生产煤矿。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以万t/a(吨/年)为计量单位。
第三条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
(二)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
(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
(四)鼓励先进,推动煤矿升级改造;
(五)有利于煤炭工业平稳运行;
(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七)利益相关单位回避;
(八)核增从严,核减从快。
第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的生产能力。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生产能力,是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 国家煤矿安监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煤矿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条件、程序和审查确认的依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组织进行生产能力核定:
(一)采场条件或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瓦斯抽采、地面等系统(环节)之一发生较大变化;
(二)实施采掘机械化改造,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
(三)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
(四)非停产限产原因,连续2年实际原煤产量达不到登记生产能力70%的;
(五)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存在超安全保障能力生产行为;
(六)出现煤与瓦斯突出现象;被鉴定为高瓦斯矿井或冲击地压矿井;采深突破1000米等;
(七)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不得核增生产能力:
(一)安全保障能力建设、机械化改造等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有关规定的;
(二)重大灾害治理措施不完备的;
(三)生产技术、工艺、装备或生产布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 近2年内连续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中介机构评估矿井生产能力是否符合实际。
第九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程序:
(一)煤矿委托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现场核定;
(二)主管部门(单位)审查;
(三)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
第十条 审查确认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的主要依据如下:
(一)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
(二)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情况、原因及相关证明;
(三)改变采掘生产工艺的原因、技术论证、设计、批准文件、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验收报告等;
(四)煤层赋存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和证明文件等;
(五)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储量报告及批复文件;
(六)主要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等设备检测和性能测试报告等;
(七)其他说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一条 煤矿应当在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90日内,委托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进行核定。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向煤矿提交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核定结果审查确认之前,煤矿应当按原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合法性、有效性等情况说明;
(二)煤矿地理位置、煤层赋存、可采煤层煤质、储量、地质条件、生产情况、原设计生产能力(或原核定生产能力)等基本情况;
(三)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制度建设情况;
(四)矿井重大灾害治理和安全保障能力建设情况;
(五)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
(六)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基础资料和图纸;
(七)各系统(环节)生产能力计算依据、结果和核定表;
(八)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有关证书复印件;
(九)核定矿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十)年度资源储量报告、矿井开拓方案、安全评价报告、水文条件评价报告、瓦斯鉴定报告、通风能力核定报告等支撑性文件;
(十一)地质地形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地层综合柱状图、水文地质图和供电、通风、排水、运输等系统图,以及矿井安全生产有关的审批文件;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对核定过程和结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核定报告必须由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人员应当及时接受培训,掌握煤矿灾害防治、核定办法、核定标准和核定必备条件等知识。
第三章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的审查和确认
第十四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的主管部门(单位)分别为:
(一)市(地)属、市(地)以下煤矿,由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的煤矿企业所属煤矿,由煤矿企业负责;
(三)中央管理或控股的企业所属煤矿,由中央企业负责。
第十五条 煤矿依据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提交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向主管部门(单位)提交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附件2);
(三)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和生产能力核定表;
(四)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单位)收到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连同煤矿申请资料,报送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
第十七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并正式行文批复,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告知报送单位。对需要现场审查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批复文件同时抄送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复文件抄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煤矿应当按照均衡生产原则,安排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年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月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月计划的10%。无月度计划的,月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的1/12。煤矿应在显著位置公示煤矿生产能力和年度、月度生产计划,接受社会、群众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实行煤矿生产能力年报告制度。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矿(含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情况汇总后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年报告期为上年12月1日至当年11月30日。
实行煤矿生产能力公告制度。国家煤矿安监局每年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政府网站公告全国煤矿生产能力情况;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即时公告新核定煤矿的生产能力。
第二十条 各地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核定的生产能力和本办法对煤矿实施监管监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超能力组织生产或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弄虚作假,均有权向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及时核销生产能力:
(一)因资源枯竭或资源整合等,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被依法实施关闭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核销的。
第二十二条 每年组织一次对地方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进行抽查,适时组织开展普核或专项核定工作。
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监管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核定生产能力与实际能力严重不符,存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厉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发现煤矿企业有超能力生产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予以严厉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1
井工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审查申请表
(样式)
煤矿名称(公章):
核定时间:20 年 月 日至20 年 月 日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20 年 月 日
一、煤矿基本情况
名称:地址:
邮政编码:投产时间:职工人数: 人
采矿许可证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号: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号:设计生产能力: 万t/a
上次核定生产能力: 万t/a上年度原煤产量: 万t
上年末剩余可采储量: 万t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本次核定矿井综合生产能力: 万t/a剩余服务年限: a
主要系统(环节)及选煤厂核定
结果提升系统万t/a排水系统万t/a
供电系统万t/a井下运输系统万t/a
采掘工作面万t/a通风系统万t/a
瓦斯抽采达标能力万t/a地面生产系统万t/a
选煤厂万t/a
三、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意见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20 年 月 日生产能力核定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
20 年 月 日
四、煤矿意见
矿长(签字):
20 年 月 日
总工程师(签字):
20 年 月 日
五、主管部门(单位)审查意见
(公章)
20 年 月 日
六、生产能力核定工作部门审查意见
(公章)
20 年 月 日
附件2
露天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审查申请表
(样式)
煤矿名称(公章):
核定时间:20 年 月 日至20 年 月 日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20 年 月 日
一、煤矿基本情况
名称:地址:
邮政编码:投产时间:职工人数: 人
采矿许可证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号: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号:设计生产能力: 万t/a
上次核定生产能力: 万t/a上年度原煤产量: 万t
上年末剩余可采储量: 万t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本次核定矿井综合生产能力: 万t/a剩余服务年限: a
主要环节(系统)及选煤厂核定
结果穿爆环节万m3/a供电系统万t/a
采装环节万m3/a地面生产系统万t/a
运输环节万m3/a选煤厂万t/a
排土环节万m3/a
三、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意见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20 年 月 日生产能力核定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
20 年 月 日
四、煤矿意见
矿长(签字):
20 年 月 日总工程师(签字):
20 年 月 日
五、主管部门(单位)审查意见
(公章)
20 年 月 日
六、生产能力核定工作部门审查意见
(公章)
20 年 月 日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政策,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核定生产能力的煤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依法组织生产,没有非法、违法行为;
(二)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及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
(四)各安全、生产系统健全完善,运行正常;
(五)矿井(采场)生产布局合理,生产技术装备等符合规定;
(六)有完备的设计、图纸等资料。
第三条 煤矿核定生产能力以万t/a为计量单位,年工作日按330d计。
第四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应当逐项核定各主要生产系统(环节)的能力,取其中最低能力为煤矿综合生产能力,同时核查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和服务年限。
井工矿主要核定主井提升系统、副井提升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井下运输系统、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瓦斯抽采系统和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矿井压风、防火、防尘、通信、监测监控、降温制冷系统能力和地面运输能力、选煤厂洗选能力等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煤层的生产矿井,原则上不再扩大生产能力。水文地质条件极复杂、矿井开采深度超过1000m或水平距离单翼超过5000m的煤矿,在核定矿井生产能力时取安全生产系数0.95。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超过26℃但未采取有效降温措施的,采掘工作面生产能力、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核定时,按扣除此工作面能力的30%计算;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超过30℃但未采取有效降温措施的,采掘工作面生产能力、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核定时,扣除此工作面能力。
发生冲击地压或经鉴定为严重冲击危险的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采取综合监测和各项卸压措施,核定该煤矿生产能力时取安全系数Kc,Kc按实际考察的煤矿冲击地压的强度、频次和产量的关系取值,一般取0.70~0.95。冲击地压矿井必须建立防冲责任体系,设置专职防冲队伍,建立健全矿井和采掘工作面预测预报系统,装备具有吸能防冲功能的超前液压支架,具有完备的防治机具,配备职工个体防护用具,制定防冲规划并开展防冲研究。
露天矿主要核定穿爆、采装、运输、排土等环节的能力。防尘、防排水、供电、边坡防护、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第五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档次划分标准为:
(一)30万t/a以下矿井,按标准设计档次划分;
(二)30万t/a至60万t/a矿井,以5万t/a为一档次;
(三)60万t/a至120万t/a矿井,以10万t/a为一档次;
(四)120万t/a至600万t/a矿井,以30万t/a为一档次;
(五)600万t/a至1000万t/a矿井,以50万t/a为一档次;
(六)1000万t/a以上矿井,以100万t/a为一档次。
(七)露天煤矿,以100万t/a为一档次。
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不在标准档次的,按就近下靠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经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矿井年度通风能力,可作为矿井通风系统的核定生产能力。
第七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所用参数,必须采用已公布或批准的生产技术指标、现场实测和合法检测机构的测试数据。
第二章 资源储量及服务年限核查
第八条 煤矿资源储量核查内容及标准:
(一)有依法认定的资源储量文件;
(二)有上年度核实或检测的资源储量数据;
(三)采区回采率达到规定标准;
(四)安全煤柱的留设符合有关规定;
(五)“三个煤量”及抽采达标煤量符合要求,按规定需要抽采的,抽采必须达标并实现抽、掘、采平衡;
(六)上行开采及特殊开采的批准文件;
(七)厚薄煤层、难易开采煤层、不同煤种煤质煤层合理配采;
(八)按规定批准的资源储量的增减情况(注销、报损、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和转入、转出等);
(九)无超层越界开采行为。
第九条 提高煤矿核定生产能力应有资源保障,核定生产能力后的矿井服务年限应与煤矿设计规范一致。实施机械化改造的煤矿核定后的服务年限仅作为参考依据。
第三章 提升系统生产能力核定
第十条 核定主、副井提升系统能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升系统设备、设施配套完整,符合有关规程规范要求,经具备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并出具报告;
(二)提升系统保护装置完善、运转正常;
(三)提升系统技术档案齐全,各种运行、维护、检查、事故记录完备。每日强制性检查和维护时间应不小于4h。
第十一条 主井提升系统核定生产能力的范围及运行时间:
(一)主井提升能力是指从主井底到达地面的提升系统的能力;
(二)主井提升能力按年工作日330d、每日提升时间16h计算。采用定量装载并实现数控自动化运行、提升机滚筒直径在2m以上的主井,以及采用带式输送机提升且设有井底煤仓的主井,每日提升时间可按18h计算。
第十二条 主井提升系统能力核定公式及标准:
(一)主井采用箕斗、矿车提升时,提升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式中 A—主井提升能力,万t/a;
b—年工作日,330d;
t—日提升时间,按第十一条规定选取;
PM—每次提升量,t/次;
k—装满系数。立井提升取1.0,当为斜井串车或箕斗提升时,倾角20°及以下取0.95、20°~25°取0.9、25°以上取0.8;
k1—提升不均匀系数。有井底煤仓时取1.1,无井底煤仓时取1.2;
k2—提升设备能力富余系数,取1.15;
T—提升1次循环时间,s/次(现场实测时,取3次实测的平均值)。
(二)主井采用带式输送机提升时,提升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1.钢绳芯胶带(或普通胶带)输送机:
式中 A—年运输量,万t/a;
k—输送机负载断面系数,按下表取值:
物料煤动堆积角(θ)25°30°35°
k带宽
(mm)650355390420
800~1000400435470
1200~1400420455500
1600~1800470520
2000~2200480535
B—输送机带宽,m;
v—输送机带速,m/s;
C—输送机倾角系数,按下表取值:
倾角2°4°6°8°10°12°14°16°18°20°
C1.00.990.980.970.950.930.910.890.850.81
倾角21°22°23°24°25°26°27°28°29°30°
C0.780.760.730.710.680.660.640.610.590.56
注:表中取值与《带式输送机工程设计规范》(GB50431-2008)规定一致。
k1—运输不均匀系数,取1.2;
γ—松散煤堆容积密度,t/m3,取0.85~0.9;
t—日提升时间,按第十一条规定选取;当乘人时,应扣除运送人员时间。
2.钢丝绳牵引输送机:
式中 k'+k"—输送机负载断面系数,按下表取值:
物料煤动堆积角(θ)25°30°
k'+k"180+125220+130
其他字母含义与钢绳芯胶带(或普通胶带)输送机计算公式相同。
3.实测的输送机能力计算公式:
式中 w—单位输送机长度上的负载量,kg/m。该参数实测时,应根据在用输送机实际情况,同时观察电流变化情况和电动机、减速器等的运行情况,找出其变化规律后,确定准确的计算参数。
其他字母含义与钢绳芯胶带(或普通胶带)输送机计算公式相同。
第十三条 副井提升系统能力核定的范围及运行时间:
(一)副井提升系统能力是指从副井底到达地面的提升系统的能力;
(二)副井提升能力按年工作日330d、三班作业、班最大提升时间5h计算。
第十四条 副井提升系统能力核定公式:
式中 A—副井提升能力,万t/a;
R—出矸率(矸石与产量的重量比),%;
PG—每次提矸石重量,t/次;
TG—每次提矸循环时间,s/次;
M—吨煤用材料比重,% ;
PC—每次提升材料重量,t/次;
TC—每次提升材料循环时间,s/次;
D—提升其他材料次数,每班按5~10次计(指下炸药、设备、长材等);
TQ—每次提升其他材料循环时间,s/次;
TR—每班人员上下井总时间,s/班。工人每班下井时间,取实测最大值。升降工人时间为工人下井时间的1.5倍,有综采工作面的矿井为1.6~1.8倍(全部为综采的取大值);升降其他人员时间为升降工人时间的20%。
第十五条 混合井提升系统能力核定的范围及运行时间:
(一)混合井提升能力是指从承担矿井主副提升任务的混合井底到达地面的提升系统的能力。
(二)混合井提升能力按年工作日330d、三班作业、班最大提升时间6h计算。
第十六条 混合井提升系统能力核定公式:
式中 A—混合井提升能力,万t/a;
R—出矸率(矸石与产量的重量比),% ;
PG—每次提矸石重量,t/次;
TM—每次提煤循环时间,s/次;
PM—每次提煤重量,t/次;
TG—每次提矸循环时间, s/次;
M—吨煤用材料比重,%;
PC—每次提升材料重量,t/次;
TC—每次提升材料循环时间, s/次;
D—提升其他材料次数,每班按5~10次计(指下炸药、设备、长材等);
TQ—每次提升其他材料循环时间,s/次;
TR—每班上下人总时间,s/班,与副井提升能力核定相关规定相同;
k1—提煤和提矸不均匀系数,取1.25。
第四章 井下排水系统生产能力核定
第十七条 核定井下排水系统能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水系统完善,设备、设施完好、运转正常,经具备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并出具报告。
(二)有依法批准的地质报告提供的正常涌水量和最大涌水量,以及近5年生产期间的实际涌水量数据。
(三)矿井防治水各项制度健全,各种运行、维护、检查、事故记录完备,有每年一次的全部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联合排水试验报告。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应有经技术论证预测的突水量,并有防治水害的有效措施,应装备必要的防治水抢险救灾设备。
第十八条 排水系统能力核定的主要内容和标准:
(一)矿井有多级排水系统的,应对各级排水系统能力分别核定,然后根据矿井排水系统构成和各级涌水情况,综合分析确定矿井排水能力;
(二)取依法批准的矿井地质报告提供的涌水量和生产期间的实际涌水量数据最大值作为矿井排水系统能力的计算依据;
(三)工作水泵的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备用水泵的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的70%,工作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配电设备、排水管应与水泵能力相匹配;
(四)矿井水仓容量必须满足《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主水仓容量必须符合以下计算要求:
1.正常涌水量在1000m3/h以下时:
V≥8Qs
2.正常涌水量大于1000m3/h时:
V≥2(Qs+3000)
且应符合 V≥4Qs(m3)
式中 V—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m3;
Qs—矿井每小时正常涌水量,m3/h。
(五)矿井排水系统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1.矿井正常涌水量排水能力:
2.矿井最大涌水量排水能力:
式中 An—排正常涌水时的能力,万t/a;
Bn—工作水泵小时排水能力,m3/h;
Pn—近5年最大的年度平均日产吨煤所需排出的正常涌水量,m3/t;
Am—排最大涌水时的能力,万t/a;
Bm—工作水泵加备用水泵的实际小时排水能力,m3/h;
Pm—近5年最大的年度平均日产吨煤所需排出的最大涌水量,m3/t。
以上2种计算结果取其小值为矿井排水系统能力。
第五章 供电系统生产能力核定
第十九条 核定供电系统能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电系统合理,设备、设施及保护装置完善,技术性能符合规定要求,运行正常;
(二)供电系统技术档案齐全,各种运行、维护、检查、事故记录完备,管理维护制度健全;
(三)年产6万t及以上的矿井应有两回路独立的、不得分接任何负荷的电源线路,两回路应均能担负矿井全部负荷;
(四)年产6万t以下(不含6万t)的矿井采用独立的、未分接任何负荷的单回路电源供电时,应有满足通风、排水、提升等要求,并保证主要通风机等在10min内可靠启动和运行的备用电源。
第二十条 供电系统能力核定的主要内容和标准:
(一)正常情况下,两回路电源线应采用分列运行的方式。当采用一回路运行时,另一回路必须带电备用。能力核定计算为工作线路和工作变压器的折算能力,备用线路、备用变压器、备用发电机组不计入供电容量;
(二)电源线路的供电能力,需符合允许载流量的要求,并应满足线路压降不超过5%的规定;
(三)电源线路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式中 AX—电源线路的折算能力,万t/a;
P—线路合理、允许的供电容量,kW。按线路允许的载流量和线路电压降不超过5%取最小值计算;
w—矿井吨煤综合电耗,kWh/t,采用上年度的实际吨煤综合电耗。
(四)主变压器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式中 Ab—变压器的折算能力,万t/a;
S—工作变压器容量,kVA;
ψ—为全矿井的功率因数,取0.9;
w—矿井吨煤综合电耗,kWh/t,同电源线路能力核定计算式采用数。
取(三)、(四)项计算结果较小值为矿井供电系统能力。
(五)井筒电缆可不折算矿井生产能力,但需保证当任何一回路发生故障或停止供电时,其余回路仍能担负井下全部负荷用电,安全载流量及电压降均符合要求。
第六章 井下运输系统生产能力核定
第二十一条 核定井下运输系统能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井下运输系统完善,保护齐全,运转正常;
(二)倾斜井巷内按规定装备有完善、有效的防跑车及跑车防护装置;
(三)各种行车、调度信号设施齐全,安全标志齐全、醒目,车场、巷道内照明符合规定。
(四)井下采用无轨胶轮车运输的,所用设备必须为防爆型;
(五)井下轨道运输仅承担辅助运输时,不核定其能力。
第二十二条 井下运输系统能力核定的主要内容和标准:
(一)井下运输系统能力主要包括工作面顺槽、上(下)山、集中巷、暗斜井、大巷的运输能力;
(二)核定井下运输系统能力时,若实测数据大于设备额定能力,以设备额定能力为准;若实测数据小于设备额定能力,以实测数据为准;
(三)井下运输系统中最小的环节(或设备)能力为井下运输系统的核定能力;
(四)井下运输系统有多个独立的系统时,其核定能力为各独立系统最小环节能力之和;
(五)当采用带式输送机运输时,核定能力按主井提升带式输送机核定方法和计算公式计算,其中k1不均匀系数取1.1,大巷为平巷运输时,倾角系数C取1.0;
(六)当采用电机车运输时,大巷运输及井底车场通过能力按下式计算:
(万t/a)
式中 N—每列车矿车数,辆/列;
G—每辆车载煤量,t/辆;
R—通过大巷运输矸石、材料、设备、人员等占原煤运量比重,%;
k1—不均衡系数,取1.15;
T—大巷中相邻两列车间隔时间,min/列。按下式计算:
式中 L—大巷运输距离,m;
v—列车平均运行速度,m/min;
t1—装车调车时间(含中途停车时间),min;
t2—卸载调车时间,min;
n—运煤列车的列数,列。
(七)当采用无轨胶轮车作为井下主要运输时,其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式中 A—运输能力,万t/a;
t—每天工作时间,取16h;
G—胶轮车载重量,t/台;
k1—运输不均衡系数,取1.2;
n—胶轮车平均日工作台数,台;
T—运输1次循环时间,min/次。按下式计算:
式中 L—加权平均运输距离,m;
v—胶轮车平均运行速度,m/min;
t1—装车调车时间(含中途停车时间),min;
t2—卸载调车时间,min;
用该公式计算出结果后,须按下式验算井底车场和大巷通过能力,然后取其小者为矿井运输能力:
式中 A′—井底车场和大巷通过能力,万t/a;
G—胶轮车载重量,t/次;
kx—运输线路系数,单线时为0.5,完全形成环线时为1;
R—运输矸石占原煤比重,%;
k1—不均匀系数,取1.2;
T′—大巷中相邻两车间隔时间,min,取1。
(八)当采用无轨胶轮车作为辅助运输时,其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式中 A—辅助运输核定能力,万t/a;
M—吨煤用材料比重,%;
PC—每次运材料重量,t/次;
tC—运材料车间隔时间,s;
D—每班运其他材料次数,次/班,按5~10次计(指运炸药、设备、长材料等);
tQ—运其他材料车间隔时间,s;
tR—每班人员进出井车辆间和与其他车辆间隔时间总和,s;
R—矸石占原煤产量的比重,%;
PG—每次运矸石重量,t/次;
tG—运矸石车间隔时间,s;
kX—运输线路系数,单线时为0.5,完全形成环线时为1,平硐以下形成环线时为0.8。
按上式计算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1.进出井运人车辆间和与其他车辆间隔时间按60s计算;
2.每车乘人数量,加长车不超过18人,双排座车不超过16人;
3.运送其他人员车辆间隔时间为60s;
4.材料车相互间隔时间按60s计算。
(九)所有使用内燃无轨胶轮车运输的矿井必须按车辆尾气排放量和巷道中废气浓度核算合理的车辆使用数,以确定矿井的最大运输能力。
(十)暗立(斜)井运输能力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公式计算。
第七章 采掘工作面生产能力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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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14〕61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现将修订后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2014年6月30日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证照齐全、有效的正常生产煤矿。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以万t/a(吨/年)为计量单位。
第三条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
(二)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
(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
(四)鼓励先进,推动煤矿升级改造;
(五)有利于煤炭工业平稳运行;
(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七)利益相关单位回避;
(八)核增从严,核减从快。
第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的生产能力。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生产能力,是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 国家煤矿安监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煤矿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条件、程序和审查确认的依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组织进行生产能力核定:
(一)采场条件或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瓦斯抽采、地面等系统(环节)之一发生较大变化;
(二)实施采掘机械化改造,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
(三)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
(四)非停产限产原因,连续2年实际原煤产量达不到登记生产能力70%的;
(五)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存在超安全保障能力生产行为;
(六)出现煤与瓦斯突出现象;被鉴定为高瓦斯矿井或冲击地压矿井;采深突破1000米等;
(七)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不得核增生产能力:
(一)安全保障能力建设、机械化改造等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有关规定的;
(二)重大灾害治理措施不完备的;
(三)生产技术、工艺、装备或生产布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 近2年内连续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中介机构评估矿井生产能力是否符合实际。
第九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程序:
(一)煤矿委托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现场核定;
(二)主管部门(单位)审查;
(三)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
第十条 审查确认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的主要依据如下:
(一)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
(二)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情况、原因及相关证明;
(三)改变采掘生产工艺的原因、技术论证、设计、批准文件、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验收报告等;
(四)煤层赋存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和证明文件等;
(五)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储量报告及批复文件;
(六)主要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等设备检测和性能测试报告等;
(七)其他说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一条 煤矿应当在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90日内,委托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进行核定。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向煤矿提交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核定结果审查确认之前,煤矿应当按原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合法性、有效性等情况说明;
(二)煤矿地理位置、煤层赋存、可采煤层煤质、储量、地质条件、生产情况、原设计生产能力(或原核定生产能力)等基本情况;
(三)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制度建设情况;
(四)矿井重大灾害治理和安全保障能力建设情况;
(五)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
(六)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基础资料和图纸;
(七)各系统(环节)生产能力计算依据、结果和核定表;
(八)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有关证书复印件;
(九)核定矿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十)年度资源储量报告、矿井开拓方案、安全评价报告、水文条件评价报告、瓦斯鉴定报告、通风能力核定报告等支撑性文件;
(十一)地质地形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地层综合柱状图、水文地质图和供电、通风、排水、运输等系统图,以及矿井安全生产有关的审批文件;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对核定过程和结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核定报告必须由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人员应当及时接受培训,掌握煤矿灾害防治、核定办法、核定标准和核定必备条件等知识。
第三章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的审查和确认
第十四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的主管部门(单位)分别为:
(一)市(地)属、市(地)以下煤矿,由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的煤矿企业所属煤矿,由煤矿企业负责;
(三)中央管理或控股的企业所属煤矿,由中央企业负责。
第十五条 煤矿依据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提交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向主管部门(单位)提交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附件2);
(三)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和生产能力核定表;
(四)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单位)收到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连同煤矿申请资料,报送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
第十七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并正式行文批复,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告知报送单位。对需要现场审查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批复文件同时抄送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复文件抄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煤矿应当按照均衡生产原则,安排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年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月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月计划的10%。无月度计划的,月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的1/12。煤矿应在显著位置公示煤矿生产能力和年度、月度生产计划,接受社会、群众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实行煤矿生产能力年报告制度。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矿(含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情况汇总后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年报告期为上年12月1日至当年11月30日。
实行煤矿生产能力公告制度。国家煤矿安监局每年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政府网站公告全国煤矿生产能力情况;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即时公告新核定煤矿的生产能力。
第二十条 各地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核定的生产能力和本办法对煤矿实施监管监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超能力组织生产或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弄虚作假,均有权向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及时核销生产能力:
(一)因资源枯竭或资源整合等,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被依法实施关闭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核销的。
第二十二条 每年组织一次对地方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进行抽查,适时组织开展普核或专项核定工作。
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监管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核定生产能力与实际能力严重不符,存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厉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发现煤矿企业有超能力生产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予以严厉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1
井工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审查申请表
(样式)
煤矿名称(公章):
核定时间:20 年 月 日至20 年 月 日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20 年 月 日
一、煤矿基本情况
名称:地址:
邮政编码:投产时间:职工人数: 人
采矿许可证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号: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号:设计生产能力: 万t/a
上次核定生产能力: 万t/a上年度原煤产量: 万t
上年末剩余可采储量: 万t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本次核定矿井综合生产能力: 万t/a剩余服务年限: a
主要系统(环节)及选煤厂核定
结果提升系统万t/a排水系统万t/a
供电系统万t/a井下运输系统万t/a
采掘工作面万t/a通风系统万t/a
瓦斯抽采达标能力万t/a地面生产系统万t/a
选煤厂万t/a
三、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意见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20 年 月 日生产能力核定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
20 年 月 日
四、煤矿意见
矿长(签字):
20 年 月 日
总工程师(签字):
20 年 月 日
五、主管部门(单位)审查意见
(公章)
20 年 月 日
六、生产能力核定工作部门审查意见
(公章)
20 年 月 日
附件2
露天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审查申请表
(样式)
煤矿名称(公章):
核定时间:20 年 月 日至20 年 月 日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20 年 月 日
一、煤矿基本情况
名称:地址:
邮政编码:投产时间:职工人数: 人
采矿许可证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号: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号:设计生产能力: 万t/a
上次核定生产能力: 万t/a上年度原煤产量: 万t
上年末剩余可采储量: 万t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本次核定矿井综合生产能力: 万t/a剩余服务年限: a
主要环节(系统)及选煤厂核定
结果穿爆环节万m3/a供电系统万t/a
采装环节万m3/a地面生产系统万t/a
运输环节万m3/a选煤厂万t/a
排土环节万m3/a
三、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意见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20 年 月 日生产能力核定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
20 年 月 日
四、煤矿意见
矿长(签字):
20 年 月 日总工程师(签字):
20 年 月 日
五、主管部门(单位)审查意见
(公章)
20 年 月 日
六、生产能力核定工作部门审查意见
(公章)
20 年 月 日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政策,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核定生产能力的煤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依法组织生产,没有非法、违法行为;
(二)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及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
(四)各安全、生产系统健全完善,运行正常;
(五)矿井(采场)生产布局合理,生产技术装备等符合规定;
(六)有完备的设计、图纸等资料。
第三条 煤矿核定生产能力以万t/a为计量单位,年工作日按330d计。
第四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应当逐项核定各主要生产系统(环节)的能力,取其中最低能力为煤矿综合生产能力,同时核查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和服务年限。
井工矿主要核定主井提升系统、副井提升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井下运输系统、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瓦斯抽采系统和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矿井压风、防火、防尘、通信、监测监控、降温制冷系统能力和地面运输能力、选煤厂洗选能力等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煤层的生产矿井,原则上不再扩大生产能力。水文地质条件极复杂、矿井开采深度超过1000m或水平距离单翼超过5000m的煤矿,在核定矿井生产能力时取安全生产系数0.95。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超过26℃但未采取有效降温措施的,采掘工作面生产能力、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核定时,按扣除此工作面能力的30%计算;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超过30℃但未采取有效降温措施的,采掘工作面生产能力、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核定时,扣除此工作面能力。
发生冲击地压或经鉴定为严重冲击危险的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采取综合监测和各项卸压措施,核定该煤矿生产能力时取安全系数Kc,Kc按实际考察的煤矿冲击地压的强度、频次和产量的关系取值,一般取0.70~0.95。冲击地压矿井必须建立防冲责任体系,设置专职防冲队伍,建立健全矿井和采掘工作面预测预报系统,装备具有吸能防冲功能的超前液压支架,具有完备的防治机具,配备职工个体防护用具,制定防冲规划并开展防冲研究。
露天矿主要核定穿爆、采装、运输、排土等环节的能力。防尘、防排水、供电、边坡防护、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第五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档次划分标准为:
(一)30万t/a以下矿井,按标准设计档次划分;
(二)30万t/a至60万t/a矿井,以5万t/a为一档次;
(三)60万t/a至120万t/a矿井,以10万t/a为一档次;
(四)120万t/a至600万t/a矿井,以30万t/a为一档次;
(五)600万t/a至1000万t/a矿井,以50万t/a为一档次;
(六)1000万t/a以上矿井,以100万t/a为一档次。
(七)露天煤矿,以100万t/a为一档次。
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不在标准档次的,按就近下靠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经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矿井年度通风能力,可作为矿井通风系统的核定生产能力。
第七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所用参数,必须采用已公布或批准的生产技术指标、现场实测和合法检测机构的测试数据。
第二章 资源储量及服务年限核查
第八条 煤矿资源储量核查内容及标准:
(一)有依法认定的资源储量文件;
(二)有上年度核实或检测的资源储量数据;
(三)采区回采率达到规定标准;
(四)安全煤柱的留设符合有关规定;
(五)“三个煤量”及抽采达标煤量符合要求,按规定需要抽采的,抽采必须达标并实现抽、掘、采平衡;
(六)上行开采及特殊开采的批准文件;
(七)厚薄煤层、难易开采煤层、不同煤种煤质煤层合理配采;
(八)按规定批准的资源储量的增减情况(注销、报损、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和转入、转出等);
(九)无超层越界开采行为。
第九条 提高煤矿核定生产能力应有资源保障,核定生产能力后的矿井服务年限应与煤矿设计规范一致。实施机械化改造的煤矿核定后的服务年限仅作为参考依据。
第三章 提升系统生产能力核定
第十条 核定主、副井提升系统能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升系统设备、设施配套完整,符合有关规程规范要求,经具备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并出具报告;
(二)提升系统保护装置完善、运转正常;
(三)提升系统技术档案齐全,各种运行、维护、检查、事故记录完备。每日强制性检查和维护时间应不小于4h。
第十一条 主井提升系统核定生产能力的范围及运行时间:
(一)主井提升能力是指从主井底到达地面的提升系统的能力;
(二)主井提升能力按年工作日330d、每日提升时间16h计算。采用定量装载并实现数控自动化运行、提升机滚筒直径在2m以上的主井,以及采用带式输送机提升且设有井底煤仓的主井,每日提升时间可按18h计算。
第十二条 主井提升系统能力核定公式及标准:
(一)主井采用箕斗、矿车提升时,提升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式中 A—主井提升能力,万t/a;
b—年工作日,330d;
t—日提升时间,按第十一条规定选取;
PM—每次提升量,t/次;
k—装满系数。立井提升取1.0,当为斜井串车或箕斗提升时,倾角20°及以下取0.95、20°~25°取0.9、25°以上取0.8;
k1—提升不均匀系数。有井底煤仓时取1.1,无井底煤仓时取1.2;
k2—提升设备能力富余系数,取1.15;
T—提升1次循环时间,s/次(现场实测时,取3次实测的平均值)。
(二)主井采用带式输送机提升时,提升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1.钢绳芯胶带(或普通胶带)输送机:
式中 A—年运输量,万t/a;
k—输送机负载断面系数,按下表取值:
物料煤动堆积角(θ)25°30°35°
k带宽
(mm)650355390420
800~1000400435470
1200~1400420455500
1600~1800470520
2000~2200480535
B—输送机带宽,m;
v—输送机带速,m/s;
C—输送机倾角系数,按下表取值:
倾角2°4°6°8°10°12°14°16°18°20°
C1.00.990.980.970.950.930.910.890.850.81
倾角21°22°23°24°25°26°27°28°29°30°
C0.780.760.730.710.680.660.640.610.590.56
注:表中取值与《带式输送机工程设计规范》(GB50431-2008)规定一致。
k1—运输不均匀系数,取1.2;
γ—松散煤堆容积密度,t/m3,取0.85~0.9;
t—日提升时间,按第十一条规定选取;当乘人时,应扣除运送人员时间。
2.钢丝绳牵引输送机:
式中 k'+k"—输送机负载断面系数,按下表取值:
物料煤动堆积角(θ)25°30°
k'+k"180+125220+130
其他字母含义与钢绳芯胶带(或普通胶带)输送机计算公式相同。
3.实测的输送机能力计算公式:
式中 w—单位输送机长度上的负载量,kg/m。该参数实测时,应根据在用输送机实际情况,同时观察电流变化情况和电动机、减速器等的运行情况,找出其变化规律后,确定准确的计算参数。
其他字母含义与钢绳芯胶带(或普通胶带)输送机计算公式相同。
第十三条 副井提升系统能力核定的范围及运行时间:
(一)副井提升系统能力是指从副井底到达地面的提升系统的能力;
(二)副井提升能力按年工作日330d、三班作业、班最大提升时间5h计算。
第十四条 副井提升系统能力核定公式:
式中 A—副井提升能力,万t/a;
R—出矸率(矸石与产量的重量比),%;
PG—每次提矸石重量,t/次;
TG—每次提矸循环时间,s/次;
M—吨煤用材料比重,% ;
PC—每次提升材料重量,t/次;
TC—每次提升材料循环时间,s/次;
D—提升其他材料次数,每班按5~10次计(指下炸药、设备、长材等);
TQ—每次提升其他材料循环时间,s/次;
TR—每班人员上下井总时间,s/班。工人每班下井时间,取实测最大值。升降工人时间为工人下井时间的1.5倍,有综采工作面的矿井为1.6~1.8倍(全部为综采的取大值);升降其他人员时间为升降工人时间的20%。
第十五条 混合井提升系统能力核定的范围及运行时间:
(一)混合井提升能力是指从承担矿井主副提升任务的混合井底到达地面的提升系统的能力。
(二)混合井提升能力按年工作日330d、三班作业、班最大提升时间6h计算。
第十六条 混合井提升系统能力核定公式:
式中 A—混合井提升能力,万t/a;
R—出矸率(矸石与产量的重量比),% ;
PG—每次提矸石重量,t/次;
TM—每次提煤循环时间,s/次;
PM—每次提煤重量,t/次;
TG—每次提矸循环时间, s/次;
M—吨煤用材料比重,%;
PC—每次提升材料重量,t/次;
TC—每次提升材料循环时间, s/次;
D—提升其他材料次数,每班按5~10次计(指下炸药、设备、长材等);
TQ—每次提升其他材料循环时间,s/次;
TR—每班上下人总时间,s/班,与副井提升能力核定相关规定相同;
k1—提煤和提矸不均匀系数,取1.25。
第四章 井下排水系统生产能力核定
第十七条 核定井下排水系统能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水系统完善,设备、设施完好、运转正常,经具备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并出具报告。
(二)有依法批准的地质报告提供的正常涌水量和最大涌水量,以及近5年生产期间的实际涌水量数据。
(三)矿井防治水各项制度健全,各种运行、维护、检查、事故记录完备,有每年一次的全部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联合排水试验报告。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应有经技术论证预测的突水量,并有防治水害的有效措施,应装备必要的防治水抢险救灾设备。
第十八条 排水系统能力核定的主要内容和标准:
(一)矿井有多级排水系统的,应对各级排水系统能力分别核定,然后根据矿井排水系统构成和各级涌水情况,综合分析确定矿井排水能力;
(二)取依法批准的矿井地质报告提供的涌水量和生产期间的实际涌水量数据最大值作为矿井排水系统能力的计算依据;
(三)工作水泵的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备用水泵的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的70%,工作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配电设备、排水管应与水泵能力相匹配;
(四)矿井水仓容量必须满足《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主水仓容量必须符合以下计算要求:
1.正常涌水量在1000m3/h以下时:
V≥8Qs
2.正常涌水量大于1000m3/h时:
V≥2(Qs+3000)
且应符合 V≥4Qs(m3)
式中 V—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m3;
Qs—矿井每小时正常涌水量,m3/h。
(五)矿井排水系统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1.矿井正常涌水量排水能力:
2.矿井最大涌水量排水能力:
式中 An—排正常涌水时的能力,万t/a;
Bn—工作水泵小时排水能力,m3/h;
Pn—近5年最大的年度平均日产吨煤所需排出的正常涌水量,m3/t;
Am—排最大涌水时的能力,万t/a;
Bm—工作水泵加备用水泵的实际小时排水能力,m3/h;
Pm—近5年最大的年度平均日产吨煤所需排出的最大涌水量,m3/t。
以上2种计算结果取其小值为矿井排水系统能力。
第五章 供电系统生产能力核定
第十九条 核定供电系统能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电系统合理,设备、设施及保护装置完善,技术性能符合规定要求,运行正常;
(二)供电系统技术档案齐全,各种运行、维护、检查、事故记录完备,管理维护制度健全;
(三)年产6万t及以上的矿井应有两回路独立的、不得分接任何负荷的电源线路,两回路应均能担负矿井全部负荷;
(四)年产6万t以下(不含6万t)的矿井采用独立的、未分接任何负荷的单回路电源供电时,应有满足通风、排水、提升等要求,并保证主要通风机等在10min内可靠启动和运行的备用电源。
第二十条 供电系统能力核定的主要内容和标准:
(一)正常情况下,两回路电源线应采用分列运行的方式。当采用一回路运行时,另一回路必须带电备用。能力核定计算为工作线路和工作变压器的折算能力,备用线路、备用变压器、备用发电机组不计入供电容量;
(二)电源线路的供电能力,需符合允许载流量的要求,并应满足线路压降不超过5%的规定;
(三)电源线路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式中 AX—电源线路的折算能力,万t/a;
P—线路合理、允许的供电容量,kW。按线路允许的载流量和线路电压降不超过5%取最小值计算;
w—矿井吨煤综合电耗,kWh/t,采用上年度的实际吨煤综合电耗。
(四)主变压器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式中 Ab—变压器的折算能力,万t/a;
S—工作变压器容量,kVA;
ψ—为全矿井的功率因数,取0.9;
w—矿井吨煤综合电耗,kWh/t,同电源线路能力核定计算式采用数。
取(三)、(四)项计算结果较小值为矿井供电系统能力。
(五)井筒电缆可不折算矿井生产能力,但需保证当任何一回路发生故障或停止供电时,其余回路仍能担负井下全部负荷用电,安全载流量及电压降均符合要求。
第六章 井下运输系统生产能力核定
第二十一条 核定井下运输系统能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井下运输系统完善,保护齐全,运转正常;
(二)倾斜井巷内按规定装备有完善、有效的防跑车及跑车防护装置;
(三)各种行车、调度信号设施齐全,安全标志齐全、醒目,车场、巷道内照明符合规定。
(四)井下采用无轨胶轮车运输的,所用设备必须为防爆型;
(五)井下轨道运输仅承担辅助运输时,不核定其能力。
第二十二条 井下运输系统能力核定的主要内容和标准:
(一)井下运输系统能力主要包括工作面顺槽、上(下)山、集中巷、暗斜井、大巷的运输能力;
(二)核定井下运输系统能力时,若实测数据大于设备额定能力,以设备额定能力为准;若实测数据小于设备额定能力,以实测数据为准;
(三)井下运输系统中最小的环节(或设备)能力为井下运输系统的核定能力;
(四)井下运输系统有多个独立的系统时,其核定能力为各独立系统最小环节能力之和;
(五)当采用带式输送机运输时,核定能力按主井提升带式输送机核定方法和计算公式计算,其中k1不均匀系数取1.1,大巷为平巷运输时,倾角系数C取1.0;
(六)当采用电机车运输时,大巷运输及井底车场通过能力按下式计算:
(万t/a)
式中 N—每列车矿车数,辆/列;
G—每辆车载煤量,t/辆;
R—通过大巷运输矸石、材料、设备、人员等占原煤运量比重,%;
k1—不均衡系数,取1.15;
T—大巷中相邻两列车间隔时间,min/列。按下式计算:
式中 L—大巷运输距离,m;
v—列车平均运行速度,m/min;
t1—装车调车时间(含中途停车时间),min;
t2—卸载调车时间,min;
n—运煤列车的列数,列。
(七)当采用无轨胶轮车作为井下主要运输时,其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式中 A—运输能力,万t/a;
t—每天工作时间,取16h;
G—胶轮车载重量,t/台;
k1—运输不均衡系数,取1.2;
n—胶轮车平均日工作台数,台;
T—运输1次循环时间,min/次。按下式计算:
式中 L—加权平均运输距离,m;
v—胶轮车平均运行速度,m/min;
t1—装车调车时间(含中途停车时间),min;
t2—卸载调车时间,min;
用该公式计算出结果后,须按下式验算井底车场和大巷通过能力,然后取其小者为矿井运输能力:
式中 A′—井底车场和大巷通过能力,万t/a;
G—胶轮车载重量,t/次;
kx—运输线路系数,单线时为0.5,完全形成环线时为1;
R—运输矸石占原煤比重,%;
k1—不均匀系数,取1.2;
T′—大巷中相邻两车间隔时间,min,取1。
(八)当采用无轨胶轮车作为辅助运输时,其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式中 A—辅助运输核定能力,万t/a;
M—吨煤用材料比重,%;
PC—每次运材料重量,t/次;
tC—运材料车间隔时间,s;
D—每班运其他材料次数,次/班,按5~10次计(指运炸药、设备、长材料等);
tQ—运其他材料车间隔时间,s;
tR—每班人员进出井车辆间和与其他车辆间隔时间总和,s;
R—矸石占原煤产量的比重,%;
PG—每次运矸石重量,t/次;
tG—运矸石车间隔时间,s;
kX—运输线路系数,单线时为0.5,完全形成环线时为1,平硐以下形成环线时为0.8。
按上式计算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1.进出井运人车辆间和与其他车辆间隔时间按60s计算;
2.每车乘人数量,加长车不超过18人,双排座车不超过16人;
3.运送其他人员车辆间隔时间为60s;
4.材料车相互间隔时间按60s计算。
(九)所有使用内燃无轨胶轮车运输的矿井必须按车辆尾气排放量和巷道中废气浓度核算合理的车辆使用数,以确定矿井的最大运输能力。
(十)暗立(斜)井运输能力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公式计算。
第七章 采掘工作面生产能力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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