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7-24 16:37:4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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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深圳市盐田住房建设局不服竣工验收备案违法一案所作之答辩
    【按语】:中年之后,我已无多大激愤,却始终不愿意让行政诉讼流于俗套,故无论是上诉状还是答辩状,我撰写之风格已迥异于当下,我倾慕于英美法律文书之理性和思辨,也心仪于台湾判决说理部分所透析出来的传统文化之内涵,因此,我现在的法律文书已不可避免吸收了他们的优点。
    有法律界人士认为我的法律文书写得过于繁杂,法官是没有心情来耐心看完并欣赏这样异类的文采,不过我的看法恰恰相反,法官讨厌的是那些冗长无聊并言之无物裹脚布之类的法律文书,而不是我这类能够借机抒发法律精神和司法原则为何物的法律文书。
    当然,我更期待将来的中国法官也能像英美国家的司法判决一样可以自由的说出自己的观点和立场,不过我也知道,现在他们是做不到的,但律师可以,我们没有那么多的规则约束,所以能够根据自己的风格来演绎法律精髓。
    或许有一天,律师对法律文书写作风格的转变,也可能某一天将法官的风格也潜移默化了,很多事其实是未知的,努力总好过简单的放弃,因此,我们无须过于先知般预判!
     
    行政答辩状
    原审案号:(2014)深盐法行初字第15号
    答辩人:戴知奋等13人
     
    被答辩人:深圳市盐田区住房和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曾钦
    地址:盐田区海景二路工青妇活动中心1088号12楼、13楼。
    第三人:深圳市金利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么妹
    地址: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和盐田路交界西南侧裕达华庭1栋16D
    有关竣工验收备案一案,被答辩人深圳市盐田区住房和建设局不服(以下简称上诉人)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盐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而提起上诉。然而,答辩人通览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后却认为,其上诉理由和论证实在缺乏值得欣赏之有力观点,足见当下行政事务于理论上归属之脱节,现分述陈述如下。
    一、上诉人针对原审判决有关诉讼时效的认定以认定事实错误作为抗辩,并以通过“深圳建设信息网”向社会公示作为上诉理由,同时援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抗辩基础的法律依据来论证我们超过了诉讼时效,我们驳斥意见如下:
    1、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我们认为作为一项时效的司法判断仅涉及程序问题,与基础事实的关联不大,因此,并不存在所谓的事实认定错误问题。
    2、上诉人提出将建设工程验收备案信息通过“深圳建设信息网”向社会公示应产生诉权时效计算的意见,我们认为应考虑两个关键因素:第一,是否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我国向来对行政行为采用到达主义,而诉权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故《立法权》第八条第(九)项的法律保留原则特别声明有关诉讼和仲裁制度由法律规定,因此,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行政机关在自己官方网站的公示行为不具有送达、通知特定当事人的作用,也不产生对当事人的诉权形成时效上的起止计算效力,行政机关因建设“阳光政府”所作的努力及采取的相关措施就不能成为当事人行使诉权限制的理由。第二,要考虑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两年时效起算点不仅需要考虑推定的的条件,也要考虑推定的合理性,更需要考虑诉权时效的起算点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有关这一点,我们引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张小妮、王成明、王强力等法官针对答辩人诉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滨海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行为(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212号一案的行政裁定意见:“上诉人作为房地产买受人并不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相对人,其获知相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方式,不再由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送达告知,而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由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告知。原审第三人在各份合同中均已告知上诉人该房地产项目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现场提供查阅,上诉人作为买受人有权利、有义务并有条件核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未提供相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供核查,属于签订合同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内容的情形”。这段裁定意见不仅重申了行政行为到达原则,而且指出了不是行政许可相对人的行政效力诉讼时效的起止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由原审第三人代为告知时起算。除此之外,法院还进一步指出为合同所载的行政许可事项使得当事人具备了查阅获知行政行为内容的条件。从上述的裁定意见中我们可以清晰得知,时效起止点推定计算的合理性和推定的基础条件是互为一体,裁判理由不仅有合理原则的运用,也有法院对涉案各方当事人的义务负担分别适用了比例原则来均衡制约。我们不知道(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212号合议庭诸法官是否有意适用这些行政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的理据,但使涉案当事人均合理的承担相应的负担义务,无疑闪现着比例原则的应用成效。
    3、至于上诉人引用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抗辩,并认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如同颁布的其他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一样,以公布之日作为公民知道的具体时间,其理由就更难成立。对政府信息予以主动公开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是为了履行政府服务职能,从而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针对的是不特定公民,而行政行为的送达告知和通知义务则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用政府信息公开来代替行政行为的送达和通知,颠覆了行政传统和理论。其次,政府信息的公开也不同于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公布生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布生效是一项立法宣示,而规范性文件则明定必须在指定的公报上公布才有效,这两个者并不具备可比性。至于说,因我们不是行政相对人故而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向我们告知或送达义务,这种答辩也委实欠缺行政机关应有的服务态度,有关这一点,(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212号行政裁定意见宣示的规则就相当不错,法院的立场很明确,对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利害关系不再由行政机关直接送达告知所给出的理由是因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告知,这里的“不再”显然隐含了行政机关的送达告知义务。
    4、我们承认和肯定对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利害关系人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告知或送达义务显然改进了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同时又保持了行政行为送达告知原则的精髓,这是(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212号一案行政裁定意见确立由第三人代告知规则的意义。这种意义让我们明白作为普通公众是不应该忽视法院的裁判理由,相反,我们应该将裁判理由看得比“驳回或撤销”更加重要,但要做到这一点首先是要让先例裁判的理由能够反复地被后案所援引适用,只有这样行政诉讼的判决理由才能展现出司法的尊严和法官的智慧。一份能够被法界称之为不朽篇章的判决理由其实质就是反复引用后所奠定出来的地位。
    因此,据以上拙见,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对竣工验收备案作出后没有直接向我们送达告知,第三人也没有依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代为向我们等送达告知的情况下,以第三人在仲裁程序中将竣工备案提交作为证据使用并以我们庭审质证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仅符合比例原则,也符合(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212号行政裁定意见的宗旨,我们看不出原审法院这样做有什么不妥之处,更何论错误?
    二、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并罗列了上诉理据,对这些理据我们更不以为然。
    5、上诉人首先陈述了作出竣工备案行为的全部法律依据,但细看之后居然不包括国务院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这本身就说明上诉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实情。我们承认深圳的确是经济特区,但希望深圳的行政机关不要忘了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深圳特区仍具法律覆盖效力。在中国大陆管治范围内,法律统一适用原则并没有被我们抛弃,地方行政机关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仍负有优先适用的义务。全国人大授权地方拥有的部分立法权是为了更好的执行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是让地方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可以自行其是的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
    6、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对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和所需的法定资料有明确的规定,但上诉人仍试图扩大解释“其他有关部门的备案”含义,辩称没有明确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应当出具什么文件,然而,建设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罗列了各类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供的文件,其中就包含了环保和规划部门出具的验收认可文件。
    7、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和阶位高于一般性地方法规《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样,建设部制定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也高于深圳市建设局制定的《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两者规定若有不一致,行政机关自然应根据上位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办理事务,这是公认的法律适用准则。
    8、至于上诉人辩称《深圳市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没有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列为竣工验收备案,对于这样的意见我们实在不理解上诉人对法律规定含义的解读方法,但据我们所知,即使本法没有规定,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作为执法的行政机关是没有拒绝适用的权力,建设部制定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申明了这一点。
    9、行政机关的执法其眼界应该更加宽广,而不应仅局限于本部门及本地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否则仍与过往只知红头文件而不知法律、法规无异。
    三、上诉人在上诉时强调《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结果,司法机关应当给予一定鼓励和保护。
    10、对此项上诉理由,我们极度厌恶,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目标不是仅仅停留在简化手续,而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以更快捷的方式实现公众利益的保障为要旨。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条件是保障业主入住后,房地产开发商所交付的商品房不仅要做到建筑工程质量合格,而且还要达到规划、环保、消防、人防符合验收合格的条件,这是法定价值之所在,也是行政执法所要达成的行政目标,行政审批改革当然也不能偏离法律所设定的目标。故以司法审查的要旨来讲,任何违背法律保障之目的的行政执法行为都是违法的。
    11、以行政审批改革为口号将规划、环保、人防验收剔除竣工验收备案,导致的后果是房地产开发商将商品房交付业主投入使用后,却因规划不合格或环保不合格等原因迟迟不能办理房产证,从而引起业主们集体在市区两级政府之间来回上访之情状屡见不鲜,这种让地方政府疲于不堪协调的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谁能告诉我们它改革的进步意义究竟在什么地方?这样以侵害业主利益又明显违背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行政审批改革成果上诉人却要求司法机关应当给予一定的鼓励和保护,我们实在不知道上诉人这样的行政机关又将法院当成了什么?
    四、上诉人在《其他》一列中的两点上诉意见中认为确认违法后不应要求其重新办理,该意见忽视了公共利益之保障所在和对司法裁量权的尊让,行政机关经常提醒司法要予他们以一定的尊让,却又时常忽视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所应有的尊重。
    12、针对这一点但我们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难发现责令行政机关采取何种补救措施,本身就是属于司法裁量权的范围,除非这种司法裁量权逾越了必要的限度、违背了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才使二审法院有衡平的必要,否则对原审法院合理范围内的司法自由裁量权不仅行政机关有尊让的义务,二审法院也同样有这种尊重和保障的责任和义务。
    13、如果金山碧海花园竣工验收备案所缺失的环保验收、规划验收、人防验收在一审前第三人已经获得,则仍可视竣工备案违法行为尚轻,仅补正竣工验收必备文件即可达成行政目的,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本着对行政机关的尊重以补正方式处理也未尝不可,但金山碧海花园直至一审审结仍未获得环保验收和人防验收合格,责令补正显然并不能保证在案结之后可以促使第三人通过积极的行为获得环保和人防验收,以满足公共利益保障之目的,因此,在此情形下唯有要求重新办理才能更快速的促使第三人尽快消除违法之现状,以保障金山碧海花园所有业主的利益。上诉人认为仅补正即可而无需重新办理,但看本案第三人的行为,上诉人这种主张实在欠缺一个强有力的理由给予原审法院。所以,综合来看,原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提出的重新办理自有原审法院的立场和全案公众利益的考量,反观而言,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却显然是忽视了公共利益价值的存在,两者对照,行政机关之思考不足则是高下立判。
    14、至于上诉人认为此类竣工验收备案确认违法,将对政府公信力及社会秩序稳定造成难以估量的影响,则明显言过其实。在这一点上多数行政机关在面对吃亏的时候就像永远长不大的孩子一样胡闹。他们始终不明白维持政府公信力和社会秩序稳定最好的办法就是依法行政,行政制度改革的方向和目的就是让民众的权益得到更多的保障,任何以部门利益或以某一特定利益集团为服务的所谓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都将引起社会不公,从而降低政府的公信力及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政府公信力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有赖于行政机关为依法行政作出的表率,而不是司法审判的评价。上诉人因违法行政而被司法裁判所指出,反诬赖司法机关造成了政府公信力的下降及社会秩序稳定的破坏,这样的词句出现的上诉状中,我们深表遗憾和失望。
    15、对上诉人在上诉状附件中所列的两份内部文件,我们认为除了显示其行政机关惯有的权力傲慢之外,实在看不出这两份文件究竟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
    16、《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自2003年7月1日以来上诉人据此办理的竣工验收备案已逾千宗,我们认为问题不在《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没有规定清楚竣工备案到底要什么文件没有关系,上位法有规定就行,本案的实质不是立法的问题而是执法的问题,上诉人对这一点又理解错了。
    17、十来年的违法行政于今日被原审法院因确认违法而得以纠正,此后,上诉人对竣工验收备案有望重新回归法治的轨道。我们相信自此案后,房地产开发商所有交付给业主投入使用的商品房业主们不必担心是否因存在环保、人防、规划等不合格而导致办不了房产证的情形出现,原审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实在是功德无量。在此,我们可以预见除了房地产开发商之外,深圳今后所有的业主和地方政府信访部门都将因此案而受益。因此,我们不仅要感谢原审法院,同时也要感谢本案的第三人深圳市金利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正是这家公司的拒绝和解,才促使了本案的先例产生,使得十来年的弊政因此案而得以纠正,无论正反,都将极具价值。
    为此,我们特意撰写此案的答辩意见并据理辨析,我们期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然我们更期待二审有更精彩的裁判意见出现。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4年7月8日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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