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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周腾 自认,即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依作出自认的场合不同,自认可以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前者是指当事人在答辩状中,或者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或者在法庭上所作的自认;后者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外所作的自认。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仅规定诉讼上的自认,基本不涉及诉讼外的自认,仅将其作为法官自由心证认定事实的证据资料,其效力如何,由法官结合其他证据,斟酌情况加以衡量。 1“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大陆法系传统非常接近”, 2因此,在我国理论及实务上所谓的自认一般是指诉讼上的自认。“自认作为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 3在法律效力上,具有免除他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功能,并对法院和自认方产生拘束力。因此,诉讼上的自认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性要求,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都有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 4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自认,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此作了具体的规定。 5 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法院所采信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因为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而自认是当事人基于其主观意思而为,其制度设计实际上又“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既然排除了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权,也就必须容忍自认事实的非真实性。”自认这一内在的矛盾是其本身难以克服的,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的情况下。那么,自认的正当性基础何在? 一、自认正当性的程序基础 法院之所以应当采信自认事实,而不对其作进一步的查明,首先从程序上来说,是源于辩论主义的要求。大陆法系国家所谓的辩论主义,不同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谓的辩论原则,指的是法院用以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应当由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提出并经过充分辩论的基本原则。根据兼子一教授的学说,在大陆法系国家,辩论主义的具体含义包括:“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只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二,法院应当将双方当事人无所争议的事实当然地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三,法院能够实施调查的证据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 6由此可见,辩论主义的实质是当事人辩论的内容对法院具有约束力,而自认是自认方对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恰好符合辩论主义第二点的要求。 根据辩论主义,双方当事人做为利益对立的双方,只有通过充分的辩论才能揭示真实,当事人的主张直接决定着法院裁判的范围,法院应当以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所以,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自认时,法院不得对其提出质疑,而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自认对法院具有约束力的直接基础是辩论主义,也正是辩论主义的这种约束性要求,为自认存在的正当性提供了程序性保障。 二、自认正当性的实体基础 一般说来,自认的事实对自认方不利,而辩论主义要求法院应当把自认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究其根源还在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民事权利的私法性质以及当事人在解决争议过程中所享有的意思自由,也就是处分权主义的要求。所谓处分权主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表达为所谓的处分原则,指的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其实质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可以自由地支配和处置。处分权主义的实现必然要求实行辩论主义,从这一层意义上说,处分权主义是自认正当性的更深层的基础。 基于人趋利避害的天性,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一般都对自己有利,若其对不利于己的事实作出自认,则此事实应当被认为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法院依自认事实进行裁判自然也就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当事人的自认往往可能直接导致对他方诉讼请求的承认,而法院必须受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这一行为的约束,这是民事实体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法领域中的合乎逻辑的延伸。 7所以,根据处分权主义,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既可以积极地主张和行使权利,也可以消极地不行使或者放弃权利,这都是自认的表现。因此,处分权主义为自认存在的正当性提供了实体上的基础。 三、自认正当性的制度保障 近代民事诉讼制度的确立的根基是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自然法理念,一般认为其实质是在法律与自由、平等之间建立了某种联系,这种联系表明,对任何人施以压制和专横均与司法观念不相融合。正是在这种观念的导向下,民事诉讼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严格的程序规则逐步确立。随着审判消极原则以及辩论主义在诉讼中的贯彻,审判者在诉讼中“过分积极”的角色开始淡化,而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日渐加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在平等对抗基础上形成的辩论结果对审判者具有实质性的拘束力。 8这反映在诉讼模式上则表现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变。可以说,自认正是在这种程序公正的理念得以树立、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不断强化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确立和发展起来的。 众所周知,我国的诉讼模式存在强职权主义倾向,司法实务中重实体而轻程序。法院在收集诉讼资料及证据方面具有主导权,积极追求案件的真实结果,在这样的诉讼理念下,不可能容忍当事人左右案件事实,而只允许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自由裁量。对比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我国的辩论原则仍停留在当事人有权辩论的水平,处分原则也存在着诸多的限制,而自认作为一个“舶来品”,在这样的诉讼环境下,根本没有适用的正当基础,一旦适用,其本身的正当性反而要引起强烈的质疑。 9 自认存在的程序基础是辩论主义,实体基础是处分权主义,为了保障其正当性,就必须加紧确立真正意义上的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进而从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过渡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自认也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具体说来,可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强调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确立真正意义上的辩论主义。 在我国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对自认正当性影响最直接的就是没有确立真正意义上的辩论主义。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主导着程序的发展,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双方辩论的内容并不能对法院真正起到约束作用,对自认事实,法院仍可以依职权查明,诉讼成为了发现客观真实的实验。然而,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以及个人主观认识存在的种种缺陷,过分强调客观真实实际上是一种形而上学的认识方式,既缺乏理论的科学性,更有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为了更好地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应当更加强调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严格限制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从而确立真正意义上的辩论主义。 (二)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确立完全的处分权主义。 相对于辩论主义而言,处分权主义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虽然有了一定的的贯彻,但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限制,其中就包括对自认的限制。究其原因,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制度来对处分原则进行实在化,而处分原则的全面实现必须以辩论原则的充分现实为前提。因此,要确立完全的处分权主义,就必须首先确立真正意义上的辩论主义,辩论主义又是处分权主义实在化的必然要求,此两者的确立是实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当然,这将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就现阶段而言,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意愿,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干涉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三)完善自认立法,构建全面的正当性保障体系。 自认事实的非绝对真实性是自认固有的特性,这与通过诉讼发现案件事实存在的矛盾,必然会对自认的正当性产生一定的影响,而自认又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所以必须非常严格地、谨慎地规定和适用自认,以确保其正当性。 1、完善现行立法,从立法上肯定和强调自认的地位。现行关于自认的规定均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存在,虽然司法解释在我国也是指导司法活动的重要法律渊源,但其在法效位阶上仍低于法律。而且这些司法解释关于自认的规定也存在诸多矛盾,零散而混乱,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因此,应当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通过整合和完善相关规定,将自认直接规定于民事诉讼法或者证据法中,从而保障自认适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进而有力地保障其正当性。 2、规范自认的适用程序,特别是要充分合理地行使法官释明权。“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作出可能导致其败诉,并包含有其自己的处分意志的自认前,均有权获得明确的警示,并对自认的后果进行了充分的权衡,诉讼应禁止通过突袭获利,只有在自认的前提性、程序性完备时,从自认导出的不利后果才取得了程序上正当的依据,才具备了吸收不满的程序正义。” 10因此,法官合理地释明权就显得非常有必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已经在第8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在对他人当事人的陈述“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时,法官应当进行释明。但这还不充分,在当事人欲作出自认时,法官就应当向该当事人说明其所为的行为是否属于自认,自认的法律效果如何,以及撤回自认的事由和程序。当然,释明权的行使往往意味着对自认方的某种帮助,过分地行使释明权也会造成不公。因此,法官在具体行使释明权的时间应当注意时机和程度,以防滥用释明权而侵害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合理地限制自认的适用范围,守住自认正当性的底线。虽然民事权利一般具有可处分性,但当其触及国家公权力、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时,其可处分性将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干预,《证据规定》对此已经有了相关的规定。如第8条第一款就有但书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因为身份关系涉及到社会公共秩序;第15条第一项规定了“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第67条规定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而作的自认,“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总结现行法律规定和学者的研究成果,以下几种情形不得适用自认:(1)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2)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自认;(3)与客观存在的显著事实或者经验法则等属于司法认知事项及法律推定相矛盾的事项;(4)在本诉讼或者其他诉讼中已经被证明为不真实的事实;(5)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而作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6)应当由法院依职权查明的关于诉讼成立的要件、法院的诉讼管辖、当事人适格等事项。 1 参见赵钢、刘学在:《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 2 高壮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撤销》,载陈桂明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专论》(2008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0页。 3 宋朝武:《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4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1)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2)审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承认为必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21、2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67、76条。 6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0页。 7 参见王刚:《自认制度探析》,《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8 参见金永恒:《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5卷第3期。 9 如在孙英杰一案中,法院适用自认判决其胜诉,引发了公众对判决的不满,甚至是对司法的质疑。 10 丁宝同:《证明责任规则的华而不实和自认规则的功能缺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论问题解析》,《政法论丛》2003年第2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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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周腾
自认,即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依作出自认的场合不同,自认可以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前者是指当事人在答辩状中,或者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或者在法庭上所作的自认;后者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外所作的自认。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仅规定诉讼上的自认,基本不涉及诉讼外的自认,仅将其作为法官自由心证认定事实的证据资料,其效力如何,由法官结合其他证据,斟酌情况加以衡量。 1“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大陆法系传统非常接近”, 2因此,在我国理论及实务上所谓的自认一般是指诉讼上的自认。“自认作为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 3在法律效力上,具有免除他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功能,并对法院和自认方产生拘束力。因此,诉讼上的自认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性要求,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都有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 4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自认,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此作了具体的规定。 5
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法院所采信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因为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而自认是当事人基于其主观意思而为,其制度设计实际上又“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既然排除了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权,也就必须容忍自认事实的非真实性。”自认这一内在的矛盾是其本身难以克服的,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的情况下。那么,自认的正当性基础何在?
一、自认正当性的程序基础
法院之所以应当采信自认事实,而不对其作进一步的查明,首先从程序上来说,是源于辩论主义的要求。大陆法系国家所谓的辩论主义,不同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谓的辩论原则,指的是法院用以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应当由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提出并经过充分辩论的基本原则。根据兼子一教授的学说,在大陆法系国家,辩论主义的具体含义包括:“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只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二,法院应当将双方当事人无所争议的事实当然地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三,法院能够实施调查的证据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 6由此可见,辩论主义的实质是当事人辩论的内容对法院具有约束力,而自认是自认方对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恰好符合辩论主义第二点的要求。
根据辩论主义,双方当事人做为利益对立的双方,只有通过充分的辩论才能揭示真实,当事人的主张直接决定着法院裁判的范围,法院应当以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所以,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自认时,法院不得对其提出质疑,而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自认对法院具有约束力的直接基础是辩论主义,也正是辩论主义的这种约束性要求,为自认存在的正当性提供了程序性保障。
二、自认正当性的实体基础
一般说来,自认的事实对自认方不利,而辩论主义要求法院应当把自认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究其根源还在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民事权利的私法性质以及当事人在解决争议过程中所享有的意思自由,也就是处分权主义的要求。所谓处分权主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表达为所谓的处分原则,指的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其实质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可以自由地支配和处置。处分权主义的实现必然要求实行辩论主义,从这一层意义上说,处分权主义是自认正当性的更深层的基础。
基于人趋利避害的天性,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一般都对自己有利,若其对不利于己的事实作出自认,则此事实应当被认为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法院依自认事实进行裁判自然也就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当事人的自认往往可能直接导致对他方诉讼请求的承认,而法院必须受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这一行为的约束,这是民事实体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法领域中的合乎逻辑的延伸。 7所以,根据处分权主义,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既可以积极地主张和行使权利,也可以消极地不行使或者放弃权利,这都是自认的表现。因此,处分权主义为自认存在的正当性提供了实体上的基础。
三、自认正当性的制度保障
近代民事诉讼制度的确立的根基是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自然法理念,一般认为其实质是在法律与自由、平等之间建立了某种联系,这种联系表明,对任何人施以压制和专横均与司法观念不相融合。正是在这种观念的导向下,民事诉讼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严格的程序规则逐步确立。随着审判消极原则以及辩论主义在诉讼中的贯彻,审判者在诉讼中“过分积极”的角色开始淡化,而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日渐加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在平等对抗基础上形成的辩论结果对审判者具有实质性的拘束力。 8这反映在诉讼模式上则表现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变。可以说,自认正是在这种程序公正的理念得以树立、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不断强化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确立和发展起来的。
众所周知,我国的诉讼模式存在强职权主义倾向,司法实务中重实体而轻程序。法院在收集诉讼资料及证据方面具有主导权,积极追求案件的真实结果,在这样的诉讼理念下,不可能容忍当事人左右案件事实,而只允许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自由裁量。对比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我国的辩论原则仍停留在当事人有权辩论的水平,处分原则也存在着诸多的限制,而自认作为一个“舶来品”,在这样的诉讼环境下,根本没有适用的正当基础,一旦适用,其本身的正当性反而要引起强烈的质疑。 9
自认存在的程序基础是辩论主义,实体基础是处分权主义,为了保障其正当性,就必须加紧确立真正意义上的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进而从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过渡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自认也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具体说来,可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强调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确立真正意义上的辩论主义。
在我国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对自认正当性影响最直接的就是没有确立真正意义上的辩论主义。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主导着程序的发展,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双方辩论的内容并不能对法院真正起到约束作用,对自认事实,法院仍可以依职权查明,诉讼成为了发现客观真实的实验。然而,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以及个人主观认识存在的种种缺陷,过分强调客观真实实际上是一种形而上学的认识方式,既缺乏理论的科学性,更有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为了更好地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应当更加强调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严格限制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从而确立真正意义上的辩论主义。
(二)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确立完全的处分权主义。
相对于辩论主义而言,处分权主义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虽然有了一定的的贯彻,但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限制,其中就包括对自认的限制。究其原因,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制度来对处分原则进行实在化,而处分原则的全面实现必须以辩论原则的充分现实为前提。因此,要确立完全的处分权主义,就必须首先确立真正意义上的辩论主义,辩论主义又是处分权主义实在化的必然要求,此两者的确立是实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当然,这将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就现阶段而言,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意愿,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干涉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三)完善自认立法,构建全面的正当性保障体系。
自认事实的非绝对真实性是自认固有的特性,这与通过诉讼发现案件事实存在的矛盾,必然会对自认的正当性产生一定的影响,而自认又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所以必须非常严格地、谨慎地规定和适用自认,以确保其正当性。
1、完善现行立法,从立法上肯定和强调自认的地位。现行关于自认的规定均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存在,虽然司法解释在我国也是指导司法活动的重要法律渊源,但其在法效位阶上仍低于法律。而且这些司法解释关于自认的规定也存在诸多矛盾,零散而混乱,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因此,应当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通过整合和完善相关规定,将自认直接规定于民事诉讼法或者证据法中,从而保障自认适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进而有力地保障其正当性。
2、规范自认的适用程序,特别是要充分合理地行使法官释明权。“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作出可能导致其败诉,并包含有其自己的处分意志的自认前,均有权获得明确的警示,并对自认的后果进行了充分的权衡,诉讼应禁止通过突袭获利,只有在自认的前提性、程序性完备时,从自认导出的不利后果才取得了程序上正当的依据,才具备了吸收不满的程序正义。” 10因此,法官合理地释明权就显得非常有必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已经在第8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在对他人当事人的陈述“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时,法官应当进行释明。但这还不充分,在当事人欲作出自认时,法官就应当向该当事人说明其所为的行为是否属于自认,自认的法律效果如何,以及撤回自认的事由和程序。当然,释明权的行使往往意味着对自认方的某种帮助,过分地行使释明权也会造成不公。因此,法官在具体行使释明权的时间应当注意时机和程度,以防滥用释明权而侵害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合理地限制自认的适用范围,守住自认正当性的底线。虽然民事权利一般具有可处分性,但当其触及国家公权力、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时,其可处分性将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干预,《证据规定》对此已经有了相关的规定。如第8条第一款就有但书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因为身份关系涉及到社会公共秩序;第15条第一项规定了“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第67条规定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而作的自认,“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总结现行法律规定和学者的研究成果,以下几种情形不得适用自认:(1)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2)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自认;(3)与客观存在的显著事实或者经验法则等属于司法认知事项及法律推定相矛盾的事项;(4)在本诉讼或者其他诉讼中已经被证明为不真实的事实;(5)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而作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6)应当由法院依职权查明的关于诉讼成立的要件、法院的诉讼管辖、当事人适格等事项。
1 参见赵钢、刘学在:《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
2 高壮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撤销》,载陈桂明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专论》(2008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0页。
3 宋朝武:《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4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1)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2)审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承认为必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21、2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67、76条。
6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0页。
7 参见王刚:《自认制度探析》,《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8 参见金永恒:《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5卷第3期。
9 如在孙英杰一案中,法院适用自认判决其胜诉,引发了公众对判决的不满,甚至是对司法的质疑。
10 丁宝同:《证明责任规则的华而不实和自认规则的功能缺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论问题解析》,《政法论丛》2003年第2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