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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5-8 16:36:1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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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原  苏州大学法学院                  
  目次
  一、连带债务二分法的理论缘起: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的区分
  二、近现代民法上连带债务二分法的主要理论模式
  三、当代民法上连带债务二分法的发展趋势
  四、结语
  连带债务在私法上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大陆法系在传统上一直认为在严格意义的“连带债务”之外还存在着一种与其极为相似的衍生类型,当代主流学说一般称之为“不真正连带债务”;这一区分观念不仅深深地扎根于大陆法系各国的理论和实践之中,而且其影响还波及普通法系。
  虽然这两种连带债务的区分在理论和判例上由来已久,但学说史上的观点可谓纷繁复杂,大陆法系内部始终未能达成统一的认识。此外,最新的情况表明,大陆法系内部已经出现了抵制该传统区分,主张实现二者统一的呼声。
  为正本清源,本文将对连带债务二分法的源流和演变展开深入的考察,并在历史的审视中逐步明确我们的立场和态度。
  一、连带债务二分法的理论缘起: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的区分
  (一)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的理论起源
  19世纪德国普通法时代有关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的区分是连带债务二分法的历史起点和理论基础。德国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其普通法理论主要来自对罗马法的发掘,而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的区分则与罗马法上的一种特殊的“争讼程序(litis contestatio)”密切相关。当今罗马法学界的主流意见认为:在古典罗马法晚期以前,债权人一旦向多数债务人之一提起“争讼程序”或者多数债权人之一向债务人提起“争讼程序”,则即刻导致债相对于其他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的消灭;但是,此种情况自古典罗马法晚期开始发生变化,在“诚信诉讼(actio bonae fidei)”中“争讼程序”不再具有此种消灭债务的效力—此效力只能因清偿等有效满足债权人的方式而产生;到了优士丁尼时期,立法最终废除了“争讼程序”消灭债务的效力,据此,债权人向“多数债务人”之一起诉,不再导致其他债务人免责。最终在记录古典罗马法文献的《学说汇纂》中,“争讼程序”对于连带债务的效力表现出了一定的差异:一般情况下其不具有消灭债务的效力,但在某些情况下,“争讼程序”消灭债务的效力仍然存在。依据上述主流意见,该差异在古典罗马法上已经开始出现;但反对意见则认为,《学说汇纂》记录中的差异在古典时期并不存在,这些差异完全是《学说汇纂》的编撰者们对古典文献进行“篡改”的结果。
  无论古典罗马法上是否存在上述差异,但有一点应该是明确的:在罗马法的古典时期和优士丁尼时期并不存在“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这样的概念区分。因为古代罗马法学家并不知道“共同性(correalitta/correalita t)”与“连带性(solidarietd/ solidarita t)”的区别;实际上,在《学说汇纂》中反复出现的仅仅是“连带(solidum )”这一拉丁词汇,“共同性”这一术语的拉丁词源“ correus(conreus)”在整个《学说汇纂》中只出现过一次(D.34,3,3,3)。正如19世纪末期的德国学者宾德(Binder)所言:对于古代罗马法学家而言,共同性就存在于连带性之中,而连带性则存在于给付的一致性之中。
  但是,19世纪的德国普通法学则格外关注这一细微的差异,以凯勒(Keller)和里宾特洛普(Ribbentrop)为代表的德国学者正是以这一差异为依据在19世纪二三十年代正式提出了所谓的“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相区分的二元概念和二分理论:对于前者,“争讼程序”具有消灭债务的效力,而对于后者,只有清偿等有效满足债权人的方式才具有该效力;前者系由多个法律关系构成的一个债,后者则系以一个给付为标的的多个债。该理论对19世纪的德国学者产生了普遍的影响,尤其是直接影响到了以萨维尼和温德夏特(Windscheid)为代表的“潘得克吞法学”对现代债法理论的构造,在二者的著作(萨维尼的《债法》和温德夏特的《学说汇纂教科书》)中该二分理论成为了多数人之债的基本类型。
  (二)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的理论概况
  根据19世纪德国学者的普遍看法,“共同连带之债(或共同之债,korrealobligation)”与“单纯连带之债(或连带之债,einfach solidarische obligation/blosssolidarobligation)”是多数人之债的两种基本形式。但由于当时的德国学者关于这一区分理论的论著众多且在细节上存在着较多繁复甚至混乱的争议,全面考察对于当代而言已无太大实益,所以本文除个别与现实有联系的问题外将主要介绍该理论在19世纪中后期的一般观点。鉴于温德夏特是19世纪德国“潘得克吞法学”的集大成者,并且直接参与了《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更为重要的是,在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的区分问题上,温德夏特在其《学说汇纂教科书》中的论述是建立在他对19世纪晚期以前德国主要学者的观点进行详细归纳和总结的基础之上的,并且他还结合近代法的实践对罗马法的规则进行了进一步筛选。因此,其观点不仅代表了19世纪中后期德国民法学界较为成熟的一般看法,而且更加贴近近代法制实践,与后世有关连带债务理论的进一步发展联系也更为直接。基于此,为更有效的展现出历史与现实的联系,下文的介绍将选择以温德夏特的《学说汇纂教科书》为主要依据。
  1.共同连带之债为单一之债(idem debitum或eadem obligatione),债因也是单一的(eadem causa obligandi),多数债务人之间或者多数债权人之间联系紧密,因此就多数债务人之一或者就多数债权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即使非以满足债权为目的,也往往对其他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产生相同的效力,从而使得债之整体归于消灭或者变更—这在理论上被称之为“绝对效力”。需要说明的是,在19世纪德国普通法理论中,共同连带的绝对效力也并非涵盖一切法律事项,除以满足债权为目的的清偿和替代清偿形式(包括代物清偿、提存、通过合同或判决等形式实现的抵销、更新)外,主要限于免除(包括和解)、否定债之判决以及时效中断,而诸如混同、时效届满、无过错的履行不能等事项则不具有绝对效力。
  根据温德夏特最终的归纳,共同连带之债的发生原因主要包括法律行为(合同和遗嘱)、司法判决和法律规定,所有这些情况的共性在于同一事实的效力不可分的涉及复数主体:(1)合同这主要是指,多数人之间共同缔结同一份合同(而非每一对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分别缔结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示或者默示的表达了该合同之债对于所有的缔约人而言不可以分割的意思。(2)遗嘱。根据该最后的意志所设定的多数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可分的。这主要发生在遗嘱人为多数人设立义务的场合,比如遗嘱中指定了多个遗嘱执行人。(3)判决。这主要是指法院判决多数人承担同一责任。(4)法律规定。这主要包括罗马 “附加诉”(actiones adiecticiae qualitatis)中家主、家父与其家奴、家子或家外人之间的共同责任,奴隶、动物的共有人对奴隶、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以及合伙人的责任等情况。须指出的是,“附加诉”的情况比较复杂,首先,由于罗马的奴隶和家子在主体资格上的限制,他们通常并非现代意义上的债务承担者,而只是自然债务的债务人;此外,对于“附加诉”的共同连带属性,德国普通法学上是有异议的,萨维尼就认为此种情况应当属于“不真正共同之债”(即单纯连带),其主要理由在于“附加诉”中的共同责任并不具有真正的“共同性”(即绝对效力):“附加诉”中主债务的消灭(比如免除)当然导致附加债务的消灭,但反之,附加债务的消灭(比如免除)则并不导致主债务的消灭。
  2.单纯连带之债则为复数之债,债因也是复数的,多数债务人之间或者多数债权人之间只是偶然结合,并无紧密的联系,因此就多数债务人之一或者就多数债权人之一发生的事项,除非以满足债权为目的外,否则一律与其他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无关,即无“绝对效力”。
  单纯连带之债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多数人基于非法行为、合同或者其他原因须对同一损害负责,但他们承担责任的原因并非单一的事实。典型情况包括: (1)多数人共同实施一非法行为,则每一个人都应承担责任。(2)在多数保管人、多数借用人、多数委托人(或多数受托人)或者其他形式的多数当事人基于分别独立的行为或原因而须对同一利益予以照顾的场合,每一个人都应对不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3)由于一人的过错而须其他无过错的人也对此负责。比如,坠落物与投掷物致人损害之诉由同一住宅的共同居住人承担连带责任(actio de effusis et deiectis),因为共同居住人不是共有人,因此不属于共有人的共同连带关系;此种情况同样发生在船舶、旅店或马厩的经营者对顾客交管物品遭盗窃或发生其他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上(actio adversus nautas, caupones , stabularios );该规则在德国后来被进一步扩张适用于陆上运输业。另外,保险人与实施损害的第三人的责任关系也属于此类。(4)某人承诺清偿他人的债务所产生的连带关系。这相当于现代民法上“不免责的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
  3.对于上述理论尚有以下问题需要统一说明:
  (1)关于单一之债与复数之债的区分代表了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理论的提出者的初衷,并长期处于主导地位。但是,必须说明的是,这一学说在德国民法典颁布前后就逐步为学界所抛弃,此后包括德国及受其影响的国家和地区的民法理论普遍认为包括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在内的所有连带之债都属于复数之债。 但正如德国学者认为有关单一理论和复数理论的区分是德国普通法上最没有成果的讨论一样,在我们看来,上述转变也并无太大的实质意义—这只是一个看待事物的视角问题,而真正重要的是,该种区分理论的内涵—包括一因与多因的区别,形式一因与实质一因的问题,以及与此直接相关的连带之债的绝对性和相对性问题—始终是连带性理论无法回避的中心。因此我们仍须关注这一所谓“被抛弃”的理论对后世的潜在影响。
  (2)存在主从或顺位关系的多数人债务(现代谓之“补充债务”或“补充责任”)是否属于连带债务,如果属于,那么应该归属共同连带还是单纯连带,这是一个始终存在争议的问题。一般认为此类情况主要发生在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中,保证人享有所谓的“先诉(顺位)利益(beneficium excussionis od ordinis)”,即现代民法上的“先诉抗辩权”;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某债务人仅系为其他债务人的利益而承担合同债务的关系中[前一债务人享有“先诉(顺位)利益”]。
  对此,德国普通法上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类情况一般属于共同连带关系,其主要依据是罗马法上有文献表明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承担的是“同一个债(eadem obligatione)”(D.44,7,1, 8),温德夏特就持该观点;此外,温德夏特还提出在多数人为其中一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单纯连带案件中,主要责任人以外的债务人也享有 “先诉(顺位)利益”,对此多数学者不予认同。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凡是通过后续合同缔结的债都属于新债,与原债不构成一个统一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罗马法上除个别场合外并未将“保证人(fideiussor)”视为“共同债务人(correus) ”,甚至将二者对立起来。因而该种意见倾向于将其划归单纯连带关系,代表学者是弗里茨(Fritz)和巴龙(Baron)。
  第三种意见则主张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都属于同等复数之主债的结合,而以保证为代表的具有主从关系的复数之债应独立于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之外,而成为第三种连带关系,代表学者是邓博格(Dernburg)。
  第三种意见在后世取得了主导地位,现今各国普遍将债权人的任意选择权确立为连带债务的特性,从而将存在主从顺位关系的补充债务排除在连带债务以外,但理论上的争议始终存在,当代法学上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补充债务的关系问题的讨论(见下文探讨)也是这一争议的延续。
  (3)德国普通法学者在罗马法上发现了关于连带债务的两种不同的实现方式:任意选择模式与分割照顾模式。前者系指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向多数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主张全部债务;后者由于在“优帝新律(Nov)”中得以最终确立,又被称为“新律照顾”,它要求各债务人应当先各自对自己的债务份额承担责任,对于自己的份额无法清偿时再由其他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共同债务人享有所谓的“分割利益(beneficium divisions)”,这实质上是通过“先按份后连带”的方式对债权人的选择权予以限制。这两种模式在中世纪的法律实践中都得以延续,分割照顾模式在中世纪的公证文书中还被定型为著名的“伊尔内留斯(Irnerius)程式”,其适用范围也从罗马法上的共同保证扩张到其他共同债务领域。 法国和德国晚近的一般理论和实践均采纳了任意选择模式;而温德夏特则主张在由共同保证和其他共同契约构成的共同连带之债以及多数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单纯连带之债中,采用分割照顾模式。显然,温德夏特的主张并未成为近现代民法的主流理论。
  4.对于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的理论影响须作客观分析。很显然,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的区分理论在19世纪的德国法学界并不够统一,而且其区分标准与二者的具体实践形态也无法完全吻合。因此,这一从罗马法中发展出来的理论在19世纪后期逐渐走向衰落,最终未被《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所采用,但其区分规制的思路和方法则始终为近现代民法理论所重视,并对此后在德国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兴起的新的连带债务区分学说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二、近现代民法上连带债务二分法的主要理论模式
  (一)德国模式分析:连带与不真正连带的区分
  1.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分理论的提出
  “不真正连带”(unechte solidaritat)的概念是19世纪后期德国民法学者在讨论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的过程中产生的,现代学者一般认为最早讨论“不真正连带”理论的德国学者是艾思勒(Eisele)。艾思勒在1891年纂写的一篇名为《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Uber correalitat und solidaritat)》的论文中,一方面承认了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的传统划分,另一方面则主张对单纯连带予以进一步的解析:将基于合同意思而成立的单纯连带债务(如多数监护人、多数保管人、多数保证人等)归为一类,而将非基于合同意思而成立的单纯连带债务(如多数不法侵害人、保险人与加害人、小偷与过失保管人)归为另外一类,并将后者称为“不真正单纯连带债务”。在此基础上,他主张(真正)单纯连带债务与传统的共同连带债务(基于共同合同的债务)具有更大的亲和性,二者都基于合同意思,因而具有同一原因(或同一债因,einheitlichen Schuldgrund),相反,不真正单纯连带债务则不具有上述同一原因性。之所以基于合同意思的连带债务具有同一原因性,艾思勒在有关共同保证人构成连带债务关系的解释中作出了相应说明,理由是共同保证的各个保证行为都以同一个主债务为担保标的,而同一标的与同一原因具有相同意义。艾思勒进而主张将理论区分的重心转移到以“同一原因性”为标准的连带债务[包括具有上述同一性的共同连带债务与(真正)单纯连带债务]与不真正(单纯)连带债务的区分上来。
  之后,为了迎合《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1887年)的规定,艾思勒进一步将非基于合同意思的共同侵权之债也调整到连带债务的范畴当中,其基本思想是强调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缔约行为类似,属于单一行为;更为重要的是,艾思勒将构成连带债务关系之“同一原因性”与“相同的债务关系和名义(Titel)” 这一特征联系在一起;此外,他还指出,虽然《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321条关于连带债务的一般规定中(相当于现行《德国民法典》第421条)并未提及同一原因性这一要件,但不真正(单纯)连带的案件仍不属于该条所谓的连带债务,因为这一要件被隐含的包括在“连带债务关系”的表述中。
  对于艾思勒的区分理论,有以下三点需要我们格外关注:
  其一,“同一原因性”是区分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标准。由于艾思勒在论文中的用语,该同一原因性在学说史上又被称为“形式的同一原因性”。但究竟何为“形式的同一原因性”,理解上则较为模糊。在德国普通法时期,相当多的学者倾向于认为共同连带之债应当源自一个形式上单一的起因,而该单一的起因主要体现在当事人同一的意思(比如一个共同缔结的合同或一份遗嘱)当中。这一倾向主要导源于古典罗马法上通过要式口约(stipulatio)来缔结连带关系的实践(I.3,16pr. )。艾思勒的理论也是以此为起点的,从这一意义上讲,艾思勒所谓的“形式的同一原因性”实际上延续了共同连带的传统思路。但无论是艾思勒本人还是其前辈学者,他们无一例外的在出发之时就已经突破了这一不切实际的“形式”:古典罗马式样的“单一(意思)行为”被或多或少的“同性质的复数合同或事实”所取代。艾思勒正是承袭了这一思路,将普通法传统上通常归于复数债因的“多数保管人”、“多数监护人”以及“多数保证人”都纳入到了同一原因的范畴,甚至将“共同侵权人”也囊括进来。
  从这一结果来看,艾思勒所谓的“同一原因性”已经根本偏离了形式同一性的初衷(单一行为),而系形式上复数之原因在实质上的统一。按照后期学者的解释,艾思勒所谓的形式同一性除表现为古典罗马式的“单一(意思)行为”或“同一生活事实”,更多的则是指复数债务在法律名义上的同一,用现代民法的观念来理解,就是请求权基础的同一性:复数债务都基于相同的法律规定。
  其二,从理论内涵上讲,所谓的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分理论,实质上只不过是对传统的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的二分理论的重新组合,而重新组合的理论依据—“标的或原因的同一性”—也基本沿袭了传统区分理论的精髓。在艾思勒看来,传统区分理论的核心乃是“争讼程序”的绝对性,该绝对性体现了罗马法上 “一事不再理(bis de eadem re ne sit actio)”的原则,而该原则在根本上反映出共同连带的复数之债在标的上的同一性,而该标的的同一性是以债的原因的同一性为前提的。据此,标的或原因的同一性乃是传统共同连带关系的精神实质,而在艾思勒看来,该精神实质对于重组后的连带债务同样适用。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讲,艾思勒所提出的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新概念简直就是既往之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的改装版。
  其三,从立法形式来看,改装后的二元区分理论乃以限制立法上(《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对于连带债务过于宽泛的表述为目的,将缺乏约定或法定依据的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情况排除于连带债务之外。
  2.德国和瑞士民法传统上的理论模式
  (1)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德国民法传统上关于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分主要存在两大理论模式:原因同一说和目的共同说。
  其一,原因同一说最初表现为艾思勒所倡导的“形式的同一原因性”理论:只有当数个债务基于“同一请求权基础”或“同一法律规定”而发生时,才构成连带债务关系;欠缺这一同一性,而偶然的服务于同一利益的数个债务则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后来的德国学者又发展出了“实质的同一原因性”的学说,强调以 “同一生活事实”作为确定同一原因性的实质标准。该学说更加强调数个债因在发生时间上的同一性,这在一定意义上是向罗马法原旨的回归。
  因此,近现代民法学理论上所讨论之连带性理论的同一原因说实际上多是围绕同一请求权基础或者同一生活事实的观念而展开的。
  其二,《德国民法典》颁布之后,由于原因同一说无法解释法律上明确规定的各种不同请求权基础的连带债务(如第840条第2款规定的雇主与雇员、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以及基于不同生活事实的连带债务(如第769条规定的多数人保证以及《票据法》第47条规定的各位票据债务人的连带债务),所以该学说很快就被目的共同说所取代。目的共同说又可以分为主观目的共同说、客观目的共同说和法律目的共同说。
  主观目的共同说要求构成连带关系的数个债务人之间须具有主观上的共同目的(或意思联络),即每个债务人都知道其他债务人的存在并且知道自己的给付对其他债务人同样生效,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情况下,数个债务人之间则不具有主观上的共同目的(或意思联络),而只是偶然的负担同一给付。显然,如果主观目的共同说仅限于此,那么它最多只能解释依约定共同承担连带债务的类型和通谋侵权的类型,而无法解释其他法定的连带债务形态(如上文所列),为此,该学说的倡导者(Klingmuller)又提出在法定连带债务的情况下,各个连带债务人被强制的赋予一个主观的共同目的—即使他们彼此毫不知情。显然这一补充太过牵强。
  相形之下,客观目的共同说在目的共同说中影响最大。该学说要求构成连带关系的数个债务人之间须具有客观上的共同目的,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情况下,数个债务人之间则只存在偶然的目的同一。这里所谓“客观上的共同目的”实际上就是指“债权人客观上的同一利益”,起初这种客观共同目的或同一利益仅限于当事人依共同意思和法律规定而成立连带债务的场合方才存在,但后来的司法实践和解释则突破了这一限制,从而使得该理论与债权人的利益同一性基本等同。 这样一来,要依据该学说来区分真正连带与不真正连带就变得更加困难,甚至可以说,在该学说下几乎已不存在真正连带与不真正连带的区分,因为就实现债权人的客观利益而言,二者并无区别;此外,这种学说对于《德国民法典》有关连带债务过于宽泛的表述(主要是第421条)没有起到任何限制作用。按照这一思路进一步发展,既然数个债之间具有客观上的同一利益就可以构成连带债务,那么当然可以推出“有清偿共同,便存在连带债务”的结论,因为债权人客观上的同一利益就是债务的清偿。这就是其后由Leonhart提出的另一种学说—清偿共同说—的主旨,因而该学说更是明确反对划分真正连带与不真正连带; 现在看来,这只不过是客观目的共同说的极端形式罢了。
  为了限制客观目的共同说对共同目的过于宽泛、模糊的表述,德国民法理论上又出现了所谓的法律目的共同说。该学说主张将“客观目的共同性”进一步限制为 “法规目的意义上的共同性”,其实质是强调作为构成连带关系的数个债务的请求权基础应当具有相同的规范性质(或规范目的)。但究竟该如何确定规范性质(或规范目的)的同一性,该学说并没有准确的标准。因此法律目的共同说影响并不大。
  (2)作为德国法系的重要成员,瑞士的传统民法理论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主要接受了来自德国的“形式的同一原因性”学说,主张以“同一请求权基础” 或“同一法律原因”作为连带债务的理论基础,而将不具有“同一请求权基础”或“同一法律原因”的多数人共同债务归于不真正连带债务。这一思想在《瑞士债法典》第51条的规定上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该条规定:“数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原因(rechtsgrund),如非法行为、合同、法律规定,对同一损害承担责任的,类推适用有关共同致害人之间追偿的规定。原则上,首先由因其非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赔偿,最后由本身无过错也无合同责任而是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当事人赔偿。”根据瑞士的民法解释学理论,该条规定的就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但较之于德国学说,瑞士的学说从“形式的同一原因性”中进一步导出了债务人之间的“层次”或“等级”关系,将基于不同的法律原因(rechtsgrund)的多数债务人归于不同的义务“层次”或“等级”,并依据此等级关系来决定多数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先后顺位—此种“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已经初步具备了当代的“同一层次(或层次划分)”学说(下文详述)的雏形,而且在效果上体现了向补充债务的转化。这些变化都值得进一步研究。
  (3)最后,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德国和瑞士的民法传统上,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从其产生之日起就被用来描述缺乏约定或法定依据的多数债务竞合的情况,而连带债务则仅限于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有明确规定之场合。但很显然,德、瑞之立法扩大了连带债务的法定范围,尤其是《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刻意将大量具有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转移案型”(如《德国民法典》第840条第2、3款)纳入连带债务的法定范围,从而使其涵盖了传统的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的主要领域。上述不同的学说虽然区分标准各异,但都是在试图从不同的角度来说明这一划分的合理性。如果说上述各种学说是在探求真正连带与不真正连带的实质(或内涵)区别的话,那么法定和约定标准则划定了二者的形式(或外延)边界,至于实质区分与形式区分之间能否吻合以及吻合程度的多少则成为了传统上衡量这些学说之优劣的重要参数:吻合性越高的学说,价值就越大。
  3.日本和中国民法传统上的理论模式
  在近代民法的建立过程中,日本和中国都选择了德国法学传统。就连带债务的理论而言,两国都直接继受了德国的传统学说。综观日本和中国民法解释学上的主要学说观点,有关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别总体上也体现为形式区分与实质区分两个方面:形式区分强调连带债务限于法定或约定之场合,不真正连带债务则在此之外,这一点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基本属于通说;在实质区分方面,来自德国的原因同一说和目的共同说在日本和中国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日本在二说中主要倾向于后者,并且主流理论采纳主观目的共同说;在此基础上,日本学者由目的之共同导出对连带债务之绝对性和连带债务人内部的分担求偿关系的强调;日本现代的主流学说甚至以绝对性的有无和内部分担求偿关系的有无作为划分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主要标准。在原因同一问题上,日本学者主要采纳“实质的同一原因”说,但倾向于将“实质的同一原因”等同于“主观的共同目的”,比如数个债务人依不同的合同承担同一债务,欲成立连带债务关系,须有“实质的共同契约”—数个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合意。
  在我国,民国时期的学者有倾向于目的共同说的,也有倾向于原因同一说的。这两种学说在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上得以延续并发展成为了一种混合体制。现代台湾民法学界除了少数学者外,一般都将目的共同和原因同一同时作为连带债务区别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两大特征:就目的共同而言,主流理论采纳主观目的共同说,也有个别学者采纳客观共同目的说;在原因同一问题上,我国学者则更多受到了源自艾思勒的所谓“形式的同一原因” 学说的影响,虽然他们并未使用“形式的”这一表述,甚至使用了相反的“实质的原因同一”的表述,但从各个学者所举的例子来看,所谓的同一原因实为数个债务的请求权基础同一,而不真正连带债务往往不具有同一请求权基础,仅仅被视为广义的请求权竞合。此外,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也强调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在绝对性效力和分担求偿关系上的区别。这样的“混合区分体制”显然也为我国大陆学者所承袭。
  就多数债务的竞合构成连带或不真正连带关系的具体形态来看,日本和我国的传统学说在多数问题上的看法是一致的,只是在个别形态上存在着较明显的差异。现将两国存在争议的形态归纳如下:
  (1)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即数人就各自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同一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日本和我国的理论存在着重大差异:日本坚持单纯连带的传统,将包括共同侵权在内的一切多数人致害行为都归入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范围;而我国则在日本和德国的方案之间采取了一种折中路线:将共同侵权(其范围远比德国宽泛)归入连带债务的法定范围,而将某些多数人侵权行为归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范畴,比如,甲不法占有乙的财物,丙则将该物毁灭,甲和丙须对乙的损失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2)合同债务与合同债务的竞合,即债权人就同一债务分别与数个债务人签订合同。对此,典型的例证是“不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情况,依日本传统之学说,此种情况既可能成立连带债务,也可能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但解释理论并不统一。依近藤的解释,如果债务承担契约是债权人与承担人签订的,则原债务并不消灭,原来的债务人与承担人将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反之,如果承担契约是原来的债务人与承担人签订的,而且原债务并不消灭,则原来的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系连带债务关系。但依我妻荣的解释,只有债务承担的当事人表示了成立连带债务的意思,方成立连带债务;否则,应视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当代日本法学则倾向于对此不作统一规定,而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断。对此,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亦不统一,台湾地区在实践中通常依据1934年的判例将此归入连带债务,但理论上有主张参照日本相关学说的,也有倾向于不真正连带债务说的;我国大陆的理论虽认可此情况之连带属性, 但究为真正连带还是不真正连带尚无深入研讨。
  此外,对于非依同一合同的“多数人保证”,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态度也不相同:日本民法倾向于德国普通法上的单纯连带传统,主张除有“全额清偿之特约”,多数保证人当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明确将此种情况归入连带债务。
  (3)直接责任与替代责任的竞合,这主要发生在雇员致人损害、被监护人致人损害领域。对于雇员致人损害,日本民法理论认为雇主须与雇员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明确规定雇主与雇员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大陆的理论更接近于日本;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问题上,依据《日本民法典》第712~714条的规定,应由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独立承担责任,不存在连带或不真正连带的问题,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8 条则明确规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采用的是“补充责任”的方案:首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再由监护人赔偿。
  总体来看,日本民法学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具体形态上更加忠实于德国普通法上单纯连带的传统,而我国民法(尤其是台湾民法理论)则更加忠实于近现代德国民法理论,将若干属于单纯连带的具体形态并入了连带债务的法定范围,其中尤以多数人保证、共同侵权的并入为典型。
  (二)法国模式分析:连带与整体负担的区分
  法国现代债法上必须区分两个概念:obligations solidaires(或solidarite)和obligation in solidum。按照《法国民法典》的翻译者罗结珍老师的翻译,前者为“连带之债”(或“本义上的连带关系”),后者则为“整体负担的债务”;在法国的理论和实践中,二者也常常被分别称之为“真正连带关系(solidarite parfaite)”与“不真正连带关系(solidarite imparfaite)”—这显然是借鉴了德国的概念。但从字面意义上讲,无论是obligations solidaires或solidarite,还是obligation in solidum,都是同一含义,只不过是法语和拉丁语的差别罢了。现代法上存在的两种概念间的差异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
  目前的研究表明,作为obligation in solidum的拉丁语原形,obligatio in solidum 在古典罗马法上是一个总的范畴,它包括了当今的连带之债、不真正连带债务(或整体负担的债务)以及不可分之债。在优士丁尼皇帝进行的法典编纂中,不可分之债开始从obligatio in solidum中分离出去。此后,这个概念从罗马法传到了法国习惯法,并最终影响到近现代法国法。
  从14世纪开始,法国巴黎最高法院(Parlement)在判决多数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时往往使用“in solidum et pro toto”或者“in solidum”这样的术语。16世纪中后期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派的两位大师库雅斯(Cujas)和多诺(Doneau)在研究罗马法中的多数人债务的过程中已经开始将某些后来被德国学者归属于“correus(或correalitat )”的情况与罗马法上称之为“in solidum”的情况区分开来,从这一点来看,19世纪德国普通法上有关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的二分理论最早可以追溯至此。但是,库雅斯和多诺的区分取向并未被后来的法国学者所继承,相反,作为《法国民法典》奠基人的两位大师,17世纪的多马(Domat)和18世纪的朴蒂埃(Pothier),都采取了统一的连带性理论。
  首先,多马和朴蒂埃都将多数人承担债务的方式划分为按份和连带两类,并且都采取了这样的立场,即除非基于明确的约定或者在他们列举的范围以内,否则多数人承担债务的方式只能为按份,而不能为连带。
  其次,二人都对产生连带债务的原因范围进行了列举,但并未采用诸如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这样的类型化的区分理论。多马将连带性(solidite)归因于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或者债务本身的性质,后者表现为数人实施犯罪、侵权或导致损害,而该过错可以归咎于他们所有的人;朴蒂埃则指出,除了明确的约定外,连带债务( “obligation in solido”)限于以下四种情况:商业合伙(包括两名商人共同购买商品)、多数人监护(或者多数人共同管理)、多数人共同导致损害、遗嘱指定多数继承人承担债务。
  法国近代初期的审判实践采取的也是统一的连带性方案,只是在最初的一些判决中出现的是法文术语“reparation pour le tout(整体赔偿)”,而不是现代普遍使用的法语与拉丁语的混合词汇“obligation in solidum”。
  但是这一统一的连带性理论却并没有在《法国民法典》上得到完全实现。这必须从《法国民法典》第1202条说起,根据该条规定,连带之债(solidarite)以明确的约定或法定为限且不得推定—这显然符合多马和朴蒂埃的思路。根据这一思路,立法者的意旨是明确的:他们试图将连带之债限制在约定或法定的范围以内,此外的多数人之债应以按份之债为原则。但问题是,《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连带债务的具体形式却背离了多马和朴蒂埃的理论,它没有规定多数人共同违法行为的连带责任。
  据此,在19世纪上半期,学说上的少数派主张对共同违法行为适用按份责任,但同时期学说和判例上的主流意见则对1202条采取迂回规避的态度:主张 1202条禁止推定连带的规则只适用于约定的多数人债务,而在侵权和准侵权领域不适用,从而间接肯定对共同违法行为可以推定适用连带责任。主流意见对连带性的扩张适用是可取的,但其解释方案明显违背了第1202条的整体含义,是一种无奈的强解。该问题的最终解决方案是在19世纪下半期通过法院的判例(尤其是法国Caen法院1894年3月5日的判决)确定的,根据该方案,对于共同违法行为可以依据旧《刑法典》第55条的规定适用连带责任。该方案一直被延续至今,只是法律依据已从过去的旧《刑法典》第55条变为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80-1条。该方案虽然化解了与民法典第 1202条的冲突,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个法国独有的问题:由于旧刑法和现行刑诉法关于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只适用于构成犯罪的共同损害(即共同犯罪),因而不构成犯罪的多数人侵权就被排除在了法定的连带责任之外。于是,“整体负担的债务”理论便应运而生—用以概括发生在民事性质的侵权或准侵权领域的不可分割的多数人责任并区别于有明确的约定或法定依据的“连带之债(solidarite) ”。正如法国当代学者Chabas所言,“整体负担的债务”(obligation in solidum)的本质特征在此更多体现为一个逻辑的而非法定的规则,它是在法定“连带之债”(solidarite)以外发展出来的。原本同义的solidarity与obligation in solidum也就此成为两个独立的概念,尽管如此,二者在理论基础上却是相通的—无论是共同犯罪导致的“连带之债”,还是其他共同违法行为导致的“整体负担的债务”,都是基于因果关系的不可分理论。
  当然,随着实践的拓展,“整体负担的债务”的适用范围很快也超出了过错侵权的范围,它又逐步扩展到客观责任(无过错)和合同责任领域,直至扩张到更为广泛的领域,包括多数责任人基于同一合同、基于不同合同或者基于合同责任与合同外责任的竞合而共同承担责任,共同供养人的责任以及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相关责任人(比如第1384条规定的对他人和物负有照管责任的人)与直接致害人对同一损害共同负责;在这些领域,“整体负担的债务”的构成无须各个责任人的责任性质相同。据此,在有明确约定或法定依据的“连带之债”以外,又形成了一个更为庞大的“整体负担的债务”体系。
  显然,约定或法定依据只是此二元分立体制的形式标准,它无法说明“连带之债”与“整体负担的债务”之间存在何种实质上的区别,因而也无法证成此二元分立体制的合理性。而在法国民法的理论和实践当中存在的某些解释学说恰恰是以此为目的的:
  (1)事物的性质(或效力)说。19世纪后期的学者Demolombe认为“整体负担的债务”与“连带之债”不同,“连带之债”是基于协议和法律而对 “普通法(iuscommune)”传统(即按份原则)的违反,而“整体负担的债务”则是基于“各种情况的同一必要性”;在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都应对整体负责的场合,就事物的性质而言,各债务人之间不应存在区别,如果不能适用“连带之债”的话,则根据法和衡平的原理至少应存在“整体负担的债务”。 法国当代学者G. Viney和P. Jourdain基本承袭了这一理论,他们认为“整体负担的债务”是在法定规则以外根据“事物的效力”发展出来的。这一学说指出了“整体负担的债务”的依据在于事物的性质(或效力),但实际上“连带之债”也具有这一属性—只不过它同时以约定或法定为前提,所以该学说并没有说明“连带之债”与“整体负担的债务”之间存在何种实质上的区别。
  (2)从属效力说。这是目前法国的通说,该学说也得到了法国最高法院的采信。根据该学说,“整体负担的债务”和“连带之债”只是连带性的两种形式,二者的区别一般仅限于连带性的“从属效力”(effets secondaires)—该效力不适用于“整体负担的债务”。根据法国学者的介绍,法国民法解释学上所谓连带性的“从属效力”基本相当于德国法上的“绝对效力”:这些法国学者认为,传唤、时效中断、判决以及债务转移这些导致“连带之债”整体消灭的事项对于“整体负担的债务”则不具有该效力;而“整体负担的债务”不具备“从属效力”的原因在于“共同债务人之间既无共同利益,也不存在相互代理关系”。但与德国的情况类似的是,这一学说并无法与法国现实的立法和司法状况完全吻合,因而多少带有些牵强附会的色彩—尤其是在用该学说来区分共同犯罪和民事共同违法行为时。
  正因为如此,“连带之债”与“整体负担的债务”之间的区分在理论上引起了极大的争议,意大利学者Busnelli甚至认为该区分乃是法国法学“最为含混不清且自相矛盾”的学说创造。
  (三)意大利模式分析:同一渊源与不同渊源的区分
  意大利在近代法上兼受法、德之影响。其1865年的旧民法典虽然总体遵从法国民法,但在连带债务的体制上则开始摆脱法国模式的局限,尤其是对多数人侵害确立了全面的连带责任原则(旧法第1156条,现行《意大利民法典》第2055条)。现行《意大利民法典》第1294条则进一步提高了连带债务的地位: “只要与法律或者债因不抵触,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债务。”该条明显不同于法、德将连带性限制于法定和约定范围内而排斥推定的立场,甚至有人认为该条乃将连带性作为了多数人(共同)债务在履行上的一般模式,目前的《意大利民法典》中译本就是基于这一观点而将该条翻译为:“法律没有不同规定或者契约没有不同约定的,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债务。”据此,连带性被扩张到了除法定和约定以外的一切多数人债务领域,这显然夸大了连带性的适用范围,与意大利的一般理论是不符合的。
  根据意大利民法解释学的一般理论,多数人债务乃复数债务之结合,而复数债务欲构成连带关系通常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数个债务应具有同一给付(l’identita della prestazione);其二,数个债务应具有同一渊源(l’identita della fonte)。
  此处所谓同一给付(或给付上的同一性)来自罗马法上的同一债务(idemdebitum),是指多数债务以同一给付为目的。这一点相当于德国民法理论上的“客观上的共同目的”。
  同一渊源(或渊源上的同一性)也被称为同一原因(或原因上的同一性,l’identitd/1’ unicitd della causa),其理论根源是罗马法上的“同一债因(eadem causa obligandi)”。意大利法学对于同一渊源的解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一般认为,同一渊源主要是指数个债务导源于同一事实或行为,个别情况下,有着同一联系的多个事实也可以构成同一渊源,比如多数人侵权或者多数人违约造成损害的情况,但诸如复保险(《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多个保险人根据数个独立的合同为同一保险利益提供重复保险)和多数人保证(《意大利民法典》第1946条)等情况,虽然与多数人侵权、多数人违约很类似,却不能构成同一渊源。由此可见,意大利法学上的一般观点也存在着逻辑上不能自洽的缺陷。与德国的理论相对照,当代意大利法学上的同一渊源或同一原因理论实际上介乎于德国的“实质的同一原因说”与“形式的同一原因说”之间,是一种极不彻底的权宜之计。
  在此基础上,意大利的民法解释学进一步指出,在上述两个条件之中,同一给付是连带性不可缺少的实质要件,而同一渊源虽然通常构成同一给付的前提, 但它并非连带性的必要条件,而仅仅是连带性的法律推定的前提。因此,意大利民法理论界通常对民法典第1294条作如下解释:如果数个债务人依据同一渊源(或原因)而承担同一债务,则推定为连带债务,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如果缺乏同一渊源,则连带债务的构成应当基于合同或法律的规定
  缺乏同一渊源而法律明确规定为连带债务的情况主要包括保证债务(《意大利民法典》第1944条)、不免除原债务人的代位清偿(《意大利民法典》第 1272条)、累积性债务承担(《意大利民法典》第1273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责任(《意大利民法典》第2267条)以及票据债务(《意大利票据法》第54条)等。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将缺乏同一渊源的多数债务结合为连带债务虽然以约定或法定为前提,但该约定或法定无须明确“连带”的形式,只要法律或合同明确各债务人均须对债务的整体承担责任,即可构成连带关系,比如汽车、船只的交通事故损害的侵害人与保险人的连带关系(1969年12月24日第 990号法律),复保险以及多数人保证即属于此类。
  基于同样的思想,部分意大利学者进一步提出了以是否具有同一渊源为标准在连带性内部区分真正连带与不真正连带的类型化理论—意大利学者也将这一理论的渊源追溯到德国法学。按照这一思想,真正连带债务应当基于同一渊源(或原因);而由法律引入的不具有同一渊源(或原因)的连带性规定则应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对于后者,意大利民法上的称谓非常不统一,除了“不真正连带”之外,也有学者称之为“伪造的连带”、“中间性连带”、“不完全连带”、“不相等的连带”或者“非典型的连带”。尽管不真正连带的理论在意大利只是一种非主流的学说,它从没有被理论和实践普遍接受过,而且目前多数意大利学者认为该理论已经被抛弃,但即使是否定该理论的学者也不得不面对这样的现实:“对于立法者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的连带之债应当根据其是否具备连带之债所有的一般要件(同一给付和同一原因—笔者注)区分对待:具备的,则直接适用一般连带性的规则,除非针对该情况存在着更为专门的规定;不具备的,则对民法典第12921313条(一般连带性的规则—笔者注)的适用最多只能算是类推。”
  因此,我们必须承认,根据是否基于同一渊源(或原因)而对连带性进行区分对待的思想始终主导着意大利民法的理论和实践;连带性的二元区分理论在意大利法学上的存在和影响是不可否认的。意大利的经验有两点值得借鉴:其一,以宽泛的连带性概念来统一连带债务的各种典型和非典型情况,从而避免了发生在德国和法国的概念之争;其二,突破了连带债务的法定和约定限制,不再以是否基于法定和约定的形式标准来限制或划分连带性。
  (四)小结:二分法理论的历史沿袭
  无论在德国,还是在直接继受德国的瑞士、日本和中国,以及间接借鉴德国的法国和意大利,连带债务学说的传统解释论基础都与民法法系上根深蒂固的连带债务二分法理论密切相关:在各国法学上流行的主要学说虽各有发展,但究其实质都是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在不同的程度上对罗马普通法上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的区分传统的吸收和转化。这突出的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从理论内涵来看,“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之区分精神—强调连带关系的单一性与复数性的区分以及绝对性与相对性的区分—在近现代民法上得以延续。
  综观德、瑞、日、中、法、意诸国之学理,连带性的区分标准主要建立在“原因同一说”和“目的共同说”的基础之上,而这两种学说实质上仍然是共同连带关系之单一性传统的变相延续。虽然近代民法确立了连带之债的复数关系说,而否定了罗马普通法上的单一关系理论,但是这种单一性学说却变相的转化到了新的理论当中。根据新的理论,虽然严格意义的连带之债也是复数债务关系的结合,但此种结合并非基于复数原因的偶然竞合,而是因为数个债务的发生基于同一原因;此种结合也不是毫无目的的偶然竞合,而是数个债务的发生都基于主观上的共同目的或者在客观上都以同一给付(同一标的)为目的(即客观上的共同目的)。因此,传统的单一性学说借助于同一原因、同一目的或者同一标的而在新的学说中获得了再生。
  作为连带性的另一个重要的区分标准乃是效力绝对性(或总括性)理论。根据该理论,构成连带关系之复数债务在法律效力上所体现出来的绝对同一性是非真正连带关系所不具备的。而此种绝对性不仅是基于同一原因或同一目的为前提的必然结论,而且其本身也是单一性理论的固有内容。
  2.从理论外延来看,近现代民法上关于连带性的区分只不过是对传统的共同连带形态与单纯连带形态的重新组合。由于民法法系各国在近代的立法和学说上都是以批判性继承罗马普通法的连带性理论为基础的,尤其表现在立法上,各国分别基于各自的立场而在民法典中确立了各自的典型性连带债务的形态,这其中除了日本基本以共同连带为界限外,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其法定的典型形态中合并了共同连带和若干重要的单纯连带形态,而与此对立的非典型的连带关系主要被用以描述与立法上明确规定的连带债务相区别,或者是一些特殊的连带债务形式,而这些形式从外延上来看无不出自单纯连带的传统领域。
  3.从理论缺陷来看,正是因为沿袭了罗马普通法上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的区分传统,所以近现代民法上的二分法理论与其前身一样,始终无法摆脱来自理论和实践的类似诟病,比如区分标准不够统一,或者区分标准与实践形态之间无法完全吻合。正如耶林将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的区分理论视作是潘得克吞法学最为恶劣的表现,一种“不理想的课堂法学”,“无法经受现实的自然空气的考验”的“缺乏生命力的温室植物”,甚至是“巧妙设计但并不打算运行的手表”,在我们看来,这一略显极端的批评所指出的问题对于当下之连带与不真正连带的区分学说也同样适用。
  4.从词源的角度上来看,近现代债法理论上关于“真正连带”(德文echte solidaritat,法文solidarite parfaite,意文solidarieta propria,)与“不真正连带”(德文unechte solidaritat,法文solidarite imparfaite,意文solidarieta impropria)的区分与“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的区分密切相关。根据对“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的早期表达方式的考证,里宾特洛普(Ribbentrop)在其著作中使用的是“真正的共同之债(eigentliche Correalverhaltnisse )”和“单纯的连带债务(bloβe solidarische Verbindlichkeiten)”的表述;萨维尼在其著作中则使用“真正共同之债(achte correalitat)”与“不真正共同之债(unachte correalitat )”的表述显然,这些表述与“真正连带”与“不真正连带”之间存在着紧密的亲源关系并对后者的构词法产生了直接的影响。正因为如此,意大利学者比昂卡(Bianca)甚至将“真正连带”与“不真正连带”的概念源头追溯到了萨维尼,这足见近现代债法理论与罗马普通法学之间的历史渊源关系。
  综上所述,近现代民法上关于连带性的区分学说,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无论在积极方面,还是在消极方面,都体现了对民法法系的一种根深蒂固的理论传统的沿袭。因此,至今学说上仍然存在着将连带和不真正连带的区分与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的区分相互混同的现象。从这一意义上讲,某些学者认为在历史上出现的由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之区分向连带与不真正连带之区分的转变在“连带债务制度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这一评价在我们看来可能言过其实了。
  三、当代民法上连带债务二分法的发展趋势
  (一)比较法上的新动向
  由于连带债务二分法的传统学说始终无法摆脱其固有的不确定性,因而对实践缺乏足够的解释力。目前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理论和实践来看,该学说正面临着新的挑战。
  在当今的瑞士、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连带与不真正连带的区分学说仍然占据着主导性的地位(起码是在形式上),但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理论和实践中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反对的声音。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主导理论仍然秉承传统,坚持从民法典确立的连带性体制出发,将连带债务限制在法定和约定的范围内,而将此外的非典型形式归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各种传统的解释理论则力图为此形式区分提供合理依据。但事与愿违,无论是绝对效力说,原因同一说,目的共同说还是这些学说的混合模式都无法与前述形式区分完全契合。基于此,瑞士民法理论界出现了废除连带与不真正连带之区分的主张,其理由是“法律原因或请求权基础” (Rechtsgrund)这一术语过于含糊,其结果是,作为确定一个案件究竟应适用连带债务抑或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标准过于随意,缺乏实践意义。 这一主张甚至在瑞士联邦政府委托学者起草的《侵权法修正和统一草案》中得到了体现,只是最终未被采纳。而在法国,当代民法理论几乎放弃了从实质上对这一区分进行说明的努力,而将重点放在“整体负担的债务”的扩张性应用上,立法界甚至在酝酿着将obligation in solidum统一到solidarite当中去的方案,“整体负担的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区分基本流于形式。日本学术界也有学者倾向于淡化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之间的区别而将两者视为连续的概念,或者主张干脆摒弃不真正连带债务这一概念,而对于该理论所关注的绝对效力问题应根据具体事项(比如请求、时效、免除等)结合具体领域进行个别的探讨。我国台湾的民法理论在支持连带与不真正连带的区分学说上是最为坚定的, 但近期在其学术界有学者主张仿效德国的同一层次理论(见下文)对该传统学说进行改造,其间也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概念或用语的存在意义提出过怀疑我国大陆理论界的情况与台湾基本类似。
  当然,德国作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的发源地,其传统学说的更新和当代主流学说的发展则更具有代表性,为此我们必须专门探讨。
  (二)当代德国的主流学说:“同一层次说”
  在德国,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传统学说被证明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明力,因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已经将不真正连带债务这一概念予以搁置。但与此同时,另一种区分连带性的学说则迅速在德国的理论和实务上占据了主导地位,这就是所谓的“同一层次说”。
  根据上文的介绍,《瑞士债法典》第51条所确立的体制已经初步具备了“同一层次说”的雏形,但完整的学说思想则是由德国民法学者塞尔普(selb )和拉伦茨(larenz)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建立和完善起来的。与瑞士从“形式的同一原因性”(“同一请求权基础”)中导出债务人之间的层次性关系不同,德国的学说肇始于塞尔普对传统的“客观目的共同说”及其极端形式“清偿共同说”的发展。根据这两种学说,连带债务的构成必须基于“客观的共同目的”或 “清偿共同”,其实质就是数个债务人承担“同一给付”。塞尔普的创造在于他对“同一给付”的重新解释,在他看来,“同一给付”的意义不仅在于“债权人客观上的同一利益”,它必须具有“履行共同效力(或直接履行效力)”:根据这一效力,多数债务人中任何一人的给付也同时履行了其他债务人的债务。这就要求多数债务人处于“同一层次”,即任何一个债务人都对债权人负有相应的终局义务;反之,如果多数债务人处于“不同层次”,“较近”的债务人应当承担最终的债务,而“较远”的债务人则只须预先承担债务,当前者履行给付时只是在履行其自己的义务而不具有履行后者之债务的效力,因此该给付就不具有履行共同效力,不构成 “同一给付”,这样的情况也就不属于连带债务。拉伦茨在塞尔普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提升了“同一层次说”的地位,从而使得该学说成为了连带债务的理论基础。
  尽管“同一层次说”的原旨并不主张将欠缺同一层次的多数人债务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但这一点并未受到学界的关注,相反,该学说所提出的以“层次性”为标准来限定连带债务的思想却为区分连带与不真正连带确立了新的理论基础。于是,“同一层次说”逐渐成为了当代德国民法理论和实践上的主流观点,从1989 年被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采纳以后,该学说至今仍是德国法院解释连带债务的一般标准,最新的《慕尼黑德国民法典评注》对于“多数债务人和多数债权人”的解释同样采纳的是这一标准。根据这一德国当代的主流学说,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具体形态表现为各种依法定或者推定而发生的请求权转移案型,其共同的特点在于多数债务人中存在着某个债务人须承担终局责任,其他债务人承担的责任最终都可以向他追偿。比如保险人与加害人之共同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共同责任,借用人与盗贼对被盗物品所有人的共同责任,以及侵害人与被侵害人的雇主对被侵害人的共同责任,等等。
  尽管如此,同一层次学说仍然在理论上受到了一定的质疑和批评。这些质疑和批评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1)将同一层次作为构成连带债务的必要条件不符合德国的立法现状,比如《德国民法典》第840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连带债务就恰恰是“不同层次”的多数人债务。(2)将“不同层次”的多数人债务排斥于连带债务之外会削弱对第二债务人的保护。因为这一排斥将导致预先承担债务的第二债务人在向终局债务人追偿时不能适用《德国民法典》第426条,因而将无法获得该条提供给权利人任选的两个补偿请求权的强化保护。(3)同一层次学说无法将连带性与补充性区分开来。因为“不同层次”的多数人债务包含了众多补充债务的情况,比如保证债务,有关社会组织对雇主拖欠雇员薪水的责任,依扶养顺位而产生的共同责任以及国家机关对公务员侵权的赔偿责任等。
  仔细分析后我们发现,前两个理由并不是或者说并不能否定多数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同一层次与不同层次的差别,它们的实质乃在于对塞尔普和拉伦茨试图借此学说捍卫连带债务的法定或约定界限并将不同层次的多数人债务排除出连带债务的“形式主义”和“分裂主义”原则进行批判。对此,我们必须承认这两个在德国乃至整个民法法系根深蒂固的原则对于实现连带债务理论的系统性和实用性是非常有害的,但只要能够将这两个有害的因素从同一层次学说中清除出去,问题自然就可以解决。借鉴意大利的经验,我们只需将立法和理论上的连带债务统一确立为一个包括同一层次与不同层次的多数人债务在内的宽泛的连带性概念—这不仅是批评者们的意见而且也符合当前的理论趋势,上述有害因素即可得以清除。这样无论是《德国民法典》第840条第2款和第3款的问题还是第426条的问题都将迎刃而解,而另一方面,同一层次学说的合理内核也得以保留。从这一意义上,将同一层次学说与其反对意见是可以实现折中调和的,而此种调和的结果必然是传统的区分规制思想与现代的宽泛统一化趋势的融合。
  至于第三个理由,它提出了一个层次划分学说(或同一层次学说)必须面对的新问题,但这里需要澄清的是,该理由也并没有否定广义的连带债务人之间在债务承担上所存在的同一层次性与不同层次性的差异。
  四、结语
  历史的经验表明,连带债务二分法传统实质上代表的是一种对广泛的连带性现象进行区分规制的思想。随着时代的变迁,该理论在形式和内容上也在不断的更新以增强自身的解释能力,作为一种不甚完美的理论它却始终在影响着民法法系的理论和实践,并且至今仍然占据着重要的甚至是主导的地位。各国(地区)理论上对这一传统的质疑和批评,其实质是否定传统学说中的含混不清、不切实际的区分标准和形式主义、分裂主义的倾向,但这些并无法否定区分规制思想(尤其是新的层次划分学说)的合理性。
  如果说,民法法系的传统理论以某些多数人债务形态与典型的连带债务之间所存在的特征差异为由而否定前者所同样具有的连带性本质是一个错误的极端的话,那么当代某些学者因为看到了这些非典型的连带债务与典型的连带债务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共同特点就主张以统一的连带性方案来否定连带性的区分理论,抹杀连带债务内部所存在的类型差异的看法则是走向了错误的另一个极端。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一种涵盖了典型和非典型连带债务形态在内的宽泛统一的连带性学说正日益成为各国理论发展的趋势。面对“区分”和“统一”这两种在形式上截然相反的态势,正确的态度应当是积极的促成二者的融合:一方面将不断扩张、日趋宽泛的连带性概念与不断的更新的、解释力更强的区分规制方案(比如层次划分学说)结合起来,以前者来统一不同的连带性范畴;另一方面则通过后者继续深化、更新对连带性内部之异质形态的认识。
  最后,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以上总体方针的指导下,有两种长期阻碍连带性理论发展的传统学说必须予以抛弃:一是形式主义的区分学说。该学说将连带与不真正连带的区分建立在是否存在法定和约定依据的形式主义标准之上,这种标准显然与连带债务二分法的理论内容无法吻合,是导致理论混乱的根源之一。二是分裂主义的区分学说。在连带之债的学说史上历来存在着非典型的连带债务是否属于连带之债的争议。以法、德为代表的近现代主导理论是持否定态度的:不承认这些非典型情况属于民法典上连带债务的范畴,并排斥它们适用连带债务的法定规则。这种分裂主义的倾向限制了连带性理论的发展,是不符合现代理论趋势的。                                                                                                                                 注释:
            英国普通法上曾经强调区分共同侵权人(joint tortfeasors)和竞合侵权人(concurrent tortfeasors),根据该区分理论,二者虽然都承担连带责任,但前者的连带责任具有绝对性:针对共同侵权人之一的判决或者免除将阻碍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诉讼,因为诉因被认为是不可分割的;相反,竞合侵权人则不受该规则限制。See W. V. Horton Rogers, Multiple Tortfeasors under English Law, in: W. V. H Rogers(Ed.),Uification of Tort Law: Multiple Tortfeasor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p. 69-70;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 402页。此种“绝对性”理论显然来自大陆法系。
该程序的内容是在法律审(in iure)结束时由原被告双方邀请证人共同确认争讼的标的(诉讼主张或辩解)以便提交裁判审(apude iudicem)。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9、107页。
学说上一般认为优士丁尼的此次改革并未涉及“多数债权人”的情况(主要依据C. 8,40,28.)。See B. Windscheid,Diritto Delle Pandette, trad. C. Fadda e P. E. Bensa, Volume II, Parte I, Torino:Unione Tipografico-Editrice, 1904, p. 157, n(1);Mario Talamanca, 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Milano : Dott. A. Giuffre Editore, 1990, p. 525;J. B. Thayer, Correality in Roamn Law, Seminar(Jurist) , Vol. 1, p. 17.
以上主流意见参见Mario Talamanca, supro note, p. 525 。
一般认为,《学说汇纂》中有关“争讼程序”不具有消灭债务的效力的记录多数系后期“篡改”的结果,但少数确系古典法。See Giovanni Pacchioni, Degli Effetti della Litis Contestatio sulle Obbligazioni Solidali Passive, Rovereto : Tipografia Roveretana v. Sottochiesa, 1900, p. 52.
该观点的代表学者就包括意大利罗马法学家彼德罗·彭梵得。其详细观点参见彭梵得,前引书,第297页。
Binder, Die Korrealobligationen im Rmischen und im Heutigen Recht, Leipzig, 1899, p. 19. Cfr C.Massimo Bianca,Diritto Civile,IV. L’obbligazione,Milano:Dott. A. Giuffre Editore,1993,p.698,n. 17.
Ribbentrop, Zur Lehre von den Correalobligationen,1831. Cfr. Giovanni Pacchioni, supro note, pp. 3-4.
对此从胡长清先生的介绍中可见一斑,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48年版,第440~443页。
这些学者中除了里宾特洛普和萨维尼外,还包括Vangerow, Kuntzes, Helmolt, Fitting, Fritz, Baron,Czyhlarz, Unger, Mitteis, Hartmann等。
比如.与萨维尼的研究相比,温德夏特的基本理论体系进一步超越了罗马法的局限,更加贴近于近代法的实践:比如,鉴于“争讼程序”在近代法上已经不存在,所以温德夏特不再将其列为影响连带之债的效力因素,其他的例证可参见注13,注16。
参见[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Ⅳ·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63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9页。德国法上又称“总括效力(Gesamtwirkung)”,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11页;法国法上则称其为“从属效力(effets secondaires)”, see J. Francais, De la Distinction entre L’obligation Solidaire et L’obligation 《in solidum》, These, Paris ,1936 , passim.该效力在传统上也被称为“客观效力(effetto oggettivo) ” , see B. Windscheid, supra note, p. 152;Giovanni Pacchioni, supra note, p. 3。需要说明的是,理论上的绝对效力包括两种情况:一种要求就一共同债权人或一共同债务人发生的事项对所有的共同债权人或共同债务人具有相同的效力,此之谓“完全绝对效力”或“绝对总括效力”;另一种系“有限绝对效力”或“相对总括效力”,即就一共同债权人或一共同债务人发生的事项对其他共同债权人或共同债务人虽不发生完全相同的效力,但也发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对此可参见梅迪库斯,前引书,第610 ~ 612页;卢谌、杜景林:《德国民法典债法总则评注》,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99 ~ 202页;史尚宽,前引书,第658页。
温德夏特不再像萨维尼那样强调区分罗马法上的“正式免除(acceptilatio)”和“简约免除(pactum de non petendo)”,而是将二者以及罗马法上的和解协议(transactio)、宜誓(iusiurandum)等形式统一为现代法意义上的“免除”。See B. Windscheid, supra note, pp. 153-154.
See B. Windscheid,supra note, pp. 151-157.
以下参见B. Windscheid, supra note, pp. 158-161。
温德夏特不再像萨维尼那样强调要式口约、文书契约和其他合同的罗马法区分,而是结合近代法的需要将三者统一为“合同”。
See F. C. Savigny, Le Obbligazioni, volume 1, trail. G. Pacchioni, Torino : Unione Tipografico-Editrice Torinese,1912,pp.195-200.
温德夏特认为免除协议对于单纯连带关系也具有“绝对效力”,但这并非一般观点,萨维尼和邓博格(Dernburg )就持反对意见。See F. C. Savigny, supra note, p. 184; A. Demburg, Diritto delle Obbligazioni, trad. F. B. Cicala, Torino : Fratelli Bocca, Editori,1903 , p. 302.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单纯连带之债是否存在于多数债权人的场合,19世纪的德国学者之间存在争议:萨维尼认为“真正共同之债”(即共同连带)既可发生在多数债务人的情况下,也可发生在多数债权人的情况下,而“不真正共同之债”(即单纯连带)则仅发生于多数债务人的场合。See F.C. Savigny,supra note,p. 184.但多数学者则认为在多数债权人的情况下同样会发生单纯连带之债,温德夏特和普赫塔(Puchta)都以D. 9 ,4 ,14pr。(被奴隶侵害的多个受害人向奴隶的主人提起的损害投偿之诉)为例证,耶林(Jhering)虽然不同意该例证,但他则认为在以下场合存在多数债权人之间的单纯连带关系: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嫁资遗赠(legatum dotis)和债务遗赠(legatum debiti alieni)。See B. Windscheid, supra note, p. 162 , n. (1).以上学者虽有争议,但有一点是一致的,单纯连带之债主要存在于多数债务人的场合,因此下文所举的典型情况即限于此。
以下参见B. Windscheid, supra note, pp. 166-167。
对此,19世纪德国的个别学者认为这些场合应属于共同连带之债,因为这里的“共同连带性”存在于多数人的意志之中,该意志虽非明示但却可以从多数人承诺给付的性质中推出。该观点的代表学者包括Fitting,Baron和Fritz等,See B. Windscheid,supra note, p. 166, n. (15)。
包括凯勒、里宾特洛普、萨维尼、普赫塔和温德夏特在内的主要德国普通法学者都持这一观点。参见胡长清,前引书,第440~441页。
对于转变原因的法理阐释,参见张定军:《连带债务研究—以德国法为主要考察对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53页。
参见张定军,前引书,第47页。
参见优帝新律Nov. 4,1的规定。
See B. Windscheid,supra note,p. 159-160温德夏特甚至将该理论扩张到了多数人债权的情况,比如在债权转让关系中,当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放弃债权时,则存在两个共同连带债权人;如果说保证是为既存之债提供一个新的债务人的话,那么此种情况只不过是为既存之债提供一个新的债权人罢了。
See B. Windscheid,supra note, p.164.
See B. Windscheid,supra note, p. 160, n. (3).
See A. Dernburg,supra note, p.281.
比如在意大利学界就始终存在着补充债务是否属于连带债务的争论,不少权威学者就坚持认为,补充债务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或者说是具有补充性质的连带之债,因此补充债务也可称之为“补充连带债务(obbligazioni solidali sussidiarie) ” 。 See Bianca, supro note, p. 712-713.瑞士的民法解释学则将其债法典第51条的补充责任规则等同于理论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See C. Chappuis,G. Petipierre, B. Winiger, Multiple Tortfeasors under Swiss Law, in W. V. H. Rogers,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Multiple Tortfeasor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p. 231;F. Dessemontet, T. Ansay(ed.), Introduction to Swiss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5 , p. 139.
D.45,2,3,1.
1.3,20,4,D,46,1,51,4以及Nov. 99.1.
See P. S. Leicht, Storia del Diritto Italiano-Diritto Privato III-Le Obbligazioni,Milano: Dort. A. Giuffre Editore,1948 , p. 26.
See P. S. Leicht,supra note, p.26;B. Windscheid,supra note, p. 148,n.(10).
See B. Windscheid,supra note, p. 148, p. 164.
参见德国学者Jiirgens所著《可分之债一连带之债一累积之债》(1988)和Wernecke所著《连带之债》(1990),转引自张定军,前引书,第73页,注②。但根据我国学者胡长清先生的记述,“不真正连带”(unechte solidaritat)概念的使用还可以上溯到艾思勒(Eisele)之前的Hartmann和Mittheis。参见胡长清,前引书,第446页,注(三)。
需要说明的是,在词源上,共同连带债务是cotrealitat,单纯连带债务即solidaritat,而不真正单纯连带债务即unechte solidaritat—字面翻译就是现代所谓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以上参见张定军,前引书,第73 ~74页;P. Bonfante,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no, Milano-Giuffre,P.317,n.(11).
参见张定军,前引书,第74~76页。
持类似思想的艾思勒的前辈学者,参见前注 。
参见陈聪富:“连带债务研究”,台湾大学198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5页以下和张定军,前引书,第75页。
艾思勒承认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一样,都属于复数之债。
参见张定军,前引书,第74页。
张定军,前引书,第78页和第217页。
张定军,前引书,第83页。
该学说的倡导者Enneccerus和Lehmann的观点,参见王千维:“论可分债务、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下),载《国立中正大学法学集刊》2002年第8期。
Larenz的观点,参见张定军,前引书,第96页。
清偿共同说的详细介绍参见张定军,前引书,第98~102页。
有关该学说的细节介绍参见张定军,前引书,第84~87页。
See C. Chappuis, G. Petipierre, B. Winger, supro note, pp231;F. Dessemontet, T. Ansay, supro note,p. 139.
《德国民法典》对此虽未设明文,但从第420条“按份债务”原则的确立和德国历来之理论传统上看,此点当无疑义,对此可参见王千维,前引文,第28~31页;瑞士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参见《瑞士债法典》第143条。
对于《德国民法典》上连带债务的法定范围可参见梅迪库斯,前引书,第607~608页。
参见我妻荣,前引书,第394页;[日]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庄胜荣校订,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212页。
参见我妻荣,前引书,第394页。
参见於保不二雄,前引书,第235页。
参见於保不二雄,前引书,第214页。
参见陈瑾昆:《民法通义债编总论》,北平朝阳学院1933年版,第355页。
参见胡长清,前引书,第446页。
比如温汶科采主观目的共同说,参见温汶科:“论不真正连带债务”,载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缉》(中),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878~879页;林诚二则以内部求偿权的有无作为划分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标准,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7页。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5页;孙森森:《民法债编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43页;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5页。
比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参见史尚宽,前引书,第643、673页。
比如,胡长清先生虽然倾向于实质的同一原因说,但其所举到的例证系数人非同一时间而与债权人订立负担连带债务的契约(比如多数人保证的场合),这恰恰属于Eisele“形式的同一原因性”之范畴。参见胡长清,前引书,第446页。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何谓“实质一因”,类似于胡长清先生这样的理解在我国很普遍,但这并非德国学说的原旨。中国大陆学者孔祥俊和王利明所举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案例恰恰是数个债务缺乏同一的请求权基础。孔祥俊所举之案例,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王利明所举之案例,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4页。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425页。
参见史尚宽,前引书,第673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425页;孙森森,前引书,第742~745页;邱聪智,前引书,第405页。
有关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具体形态,日本的学说参见我妻荣,前引书,第393~394页和於保不二雄,前引书,第234页;我国的学说参见史尚宽,前引书,第673~675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426~427页和孙森淼,前引书,第743~744页以及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第4~5页。
尽管《日本民法典》第719条规定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依据日本理论上的通说,共同侵权的责任性质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该学说导源于日本早期民法学者我妻荣教授,并被日本的审判实务所接受,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的权威判例仍然采用这一观点。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1 ~292页;[日]圆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赵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47~350页。
德国将包括共同侵权在内的一切多数人致害行为都纳入了连带债务的法定范围。《德国民法典》第840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一同就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负责任的,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
近藤注释日本民法债总中卷,第478~479页。转引自史尚宽,前引书,第674页。
参见我妻荣,前引书,第509页。
参见於保不二雄,前引书,第318、322页。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455页。
如史尚宽倾向于近藤说,参见史尚宽,前引书,第674页;郑玉波则倾向于於保不二雄的当代日本学说,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455页。
参见林诚二,前引书,第514页。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9页。
参见《日本民法典》第465条(一)和我妻荣,前引书,第361页。
参见台湾地区“民法”第748条。
参见我妻荣,前引书,第393~394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在我国,雇员侵犯第三人一般由雇主单独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只有在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雇员才承担连带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这里的连带责任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一般被认为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参见《法国民法典》(下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32~935页。
对于法国理论和判例上的使用情况参见R. E. Cerchia, Uno per Tutti, Tutti per Uno: Itinerari della Responsabilita Solidale nel Diritto Comparato, Milano : Dort. A. Giuffre Editore,2009 , p. 160, n. (3)。
See P. Bonfante,supro note,p.311,n.(10) ; M. Mignot, Les obligations solidaires et les obligations in solidum en droit prive francais, Paris,2002, p. 2; R. E. Cerchia, supro note, p. 161 , n. (6 ).就内涵而言,罗马法上的obligatio in solidum,obligations plurium in solidum, solidi obligationem等表达方式更准确的翻译恰恰应该是“整体(负担的)债务”,这在《学说汇纂》的各种翻译文本中都得到了体现,这些文本通常将in solidum译为“整体的”: au total(法文),per l ’intero(意大利文),for the total或for the entire amount(英文)。
See P. Bonfante,supro note,p.311,n. (10).
See R. E. Cerchia,supro note,p. 161,
F. Chabas, L’influence de la pluralite de causes sur le droit a reparation, These, Paris ,1967 , p. 2.转引自R. E. Cerchia, supro note, p. 163, n.(14)。关于库雅斯和多诺在连带债务二分法中的历史地位须做如下说明:他们二人是最初注意到连带性中存在这一差异的先驱,但他们尚没有提出“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的概念和区分理论—这是德国学者的功劳;此外,根据目前有据可查的史料,库雅斯是最先指出导致连带性内部存在差异的相关罗马法文献在“争讼程序(litis contestatio)”之消灭效力的记载上有重大篡改嫌疑的第一人。See Bonfante, supro note, p. 317, n.(11)acchioni.sunro note. np.5-6.
See Jean Domat, The Civil Law in Its Natural Order, Volume I, Translated by William Strahan,Boston: Charles C. Little and James Brown, 1850, p. 712; M. Pothier, Treatise o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or Contracts, Volume I, Translated by William David Evans, Philadelphia: Robert H.Small, 1826, pp. 130-133.
See Jean Domat,supro note, p.712.
See M. Pothier,supro note, pp. 130-133.
See F. Terre, Ph. Simler, Y. Lequette, Les obligations, 98 ed. , Paris, 2005, p. 1200. n. 6.转引自R. E Cerchia,supro note,n. [9)。
就《拿破仑民法典》的具体规定来看,除了多数人的共同违法行为外,朴蒂埃所列举的非约定连带债务的形式基本得到了肯定,包括多数人监护(第395~396条)、遗嘱指定多数继承人承担债务(第1033条)、商业合伙(第1862条)。此外法典还规定对以下情况也适用连带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第1431条以下)、共同受托人或者共同委托人(第1995条和第2002条)、共同借贷(第1887条)、共同承租人(第1734条,1883年修改为按份责任)、连带保证(第2021条)。
法国著名民法学者普拉尼奥尔(planiol)将这样的结果归结于一种意外:没有规定共同违法行为的连带责任可能是由于法国民法典立法者的疏漏所造成的。参见Marcel Planiol所著“Traite Elementaire De Droit Civil”。Cfr. William L. Crowe, Joint and several tort liability in the Louisiana civil law—Requiem for a mocking bird? ,44 Loy. L. Rev. , p. 224.
See R. E. Cerchia,supro note,p. 164.
该条规定:“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或侵害行为的人应当连带承担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该条现在已经被废除。
参见《法国民法典》(下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34页,第1202条的评注。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80-1条与旧《刑法典》第55条的内容基本相同:“实施同一轻罪行为的人应当连带承担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此外,法院可以在一个合理的特别决定中命令被告对其他无清偿能力的共犯所应交纳的罚金承担连带责任。”
See C. D. Santerre, Cours analytique de code civil, 2a ed. , 1883, HI, n. 135 bis, al 3转引自R. E.Cerchia,supro note, p. 167, n. (26)。另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注(310)。
See F. Chabas,supro note,p.23.转引自R. E. Cerchia, supro note, p.166 , n. (23) 。
根据法国最高法院所采纳的观点: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就损害的因果关系而言,由于不存在对各种致害因素的原因力进行评价的标准,要确认每一个共同行为人在何种程度上参与了损害事实的实现是不可能的,因此,因果关系在实践上(非在纯粹逻辑上)也是不可分的。法国最高法院1826年7月11日和1892年7月11日的判例参见R. E. Cerchia,supro note,p. 168。
See R. E. Cerchia,supro note, pp. 171-175.
See R. E. Cerchia, supra note, p. 167, p. 169.
G. Viney, P. Jourdain, Traiti de droit civil, Les conditions de la responsabilte, a cura di GHESTIN, 3 aed. , Paris, 2006, p. 292, n. 176.转引自R. E. Cerchia, supra note,p. 169, n. (35)。
See R. E. Cerchia,supro note,p. 160,n.(4),n.(5).
持上述观点的法国学者包括J. Francais,J. Carbonnier,C. Aubry和C. Rau。 See R. E. Cerchia, supro note, p. 199, n.(154).
Busnelli,L’ obbligazione soggettivamente coniplessa, Milano: Dolt. A. Giuffre Editore,1974,p. 138.
See A. Ganni,La responsabilita solidale(Art. 2055), Milano : Don. A. Giuffre Editore, 2005, p. 5.
这种翻译与本文翻译的主要出入在于对原文中的术语“titolo”的理解:是“契约的约定”还是“债因”?根据意大利学者对该条的全面解释,本文认为此处的“titolo”还应包括契约以外的其他债因,所以不应仅仅限于“契约的约定”。
See Bianca,supro note, p.703
See Bianca, supro note, p. 703 ; Ganni, supro note, p.29.
See Bianca, supro note, p. 704; Ganni, supro note, p. 29.
See Bianca,supro note, pp. 704-706.
“将一般的给付(和利益)统一起来的实乃渊源的统一性:为了使给付在不同的伙伴之间实现同一,也就需要给付的渊源在所有的人中实现同一。See D. Rubino, Obbligazioni alterative,obbligazioni in solido, obbligazioni divisibili e indivisibili, in Commentario Scialoja e Branca,Bologna : Zanichelli,1968 , p. 136.
See Bianca,supro note, pp. 704-707.
See Rubino, supro note, p. 140; Bianca, supro note, p. 705;Mazzoni, Le obbligazioni solidali e indivisibili, in Tratto Rescigno, IX, Torino : Utet, 1984, p. 602; M. Ticozzi, Le obbligazioni solidali,Padova : CEDAM, 2001 , p. 16.
See Bianca, supro note, pp. 705-706,n.42
意大利学者比昂卡(Bianca)将这一理论追溯到艾思勒,甚至是萨维尼。See Bianca,supro note p.704,n.39.
See Rubino, supro note, p. 140; Ticozzi,supro note, p. 19; Ganni, supra note, p. 31.
See Ganni,supro note,p.31,n.89.
See Bianca, supro note, p. 693; Ganni, supro note, p. 31.
Ticozzi,supro note, p.21.
See R.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roman fou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 Volume I,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p. 129.
参见张定军,前引书,第11页; F. C. Savigny, supra note, p. 129, n. (c) , pp. 183-184.; B.Windscheid,supra note,p. 144,n. (3).
See Bianca, supro note, p. 693, n. 2 , p. 705 , n. 39.
参见於保不二雄,前引书,第209~237页。
张定军,前引书,第74页。
See C. Chappuis, G. Petipierre,B. Winiger, supro note ,p.241.
瑞士《侵权法修正和统一草案》由当代著名法学家Pierre Widmer教授和Pierre Wessner教授起草,1999年完成,2000年以后瑞士联邦议会开始讨论,但最终还是放弃了这一修改计划。该草案第53条规定:“当数人对于他人遭受的损害负有责任时,他们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他们每个人来说,连带责任扩展至这样的赔偿数额,对于该赔偿数额而言该人是唯一的责任人。” Cfr.C Chappuis, G. Petipierre, B. Winiger, supro note, p. 251.
See R. E. Cerchia,supro note,p. 199.
持此观点的代表性学者为内田贵,参见赵廉慧:《债法总论要义》,法制出版社,第100页。
持此观点的代表性学者包括淡路刚久教授和前田达明教授,参见于敏,前引书,第293~295页和圆谷峻,前引书,第350页,注 。
我国台湾地区在最近一次的民法典债编修正过程中曾有增订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建议,但为避免产生无谓之争,最终还是未予采纳。具体情况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5页。
该主张为王千维提出,根据其最初的主张,“各债务若居于相同层次者,则构成连带债务之关系;相反的,此时各债务若居于不同层次者,则构成居于不同层次的债之关系”。“所以最后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概念或用语在我国民法上似乎已失其存在之意义。”参见王千维,前引文,第53页和第55页。但几年之后,王千维又调整了自己的观点,主张“居于不同层次的债之关系”就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参见王千维:“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载《月旦法学》2006年第137期。此外,林诚二先生也倾向于以内部求偿关系中“终局负责人”的有无来区分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此看法与王千维的主张近似,参见林诚二,前引书,第484页。
值得注意的是,对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之存在意义的怀疑在我国大陆学者中也开始出现,参见张定军,前引书,第262页。
参见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第609页。
塞尔普的上述观点参见张定军,前引书,第105 、115 、226 ~227页。
参见张定军,前引书,第127~134页。
更为具体的列举参见张定军,前引书,第233页以下。
对质疑和批评的三种主要理由的详细介绍参见张定军,前引书,第255~257页。
这来自于拉伦茨对《德国民法典》第426条第1款和第2款的特殊解释,根据该解释,这两款为连带债务人的内部求偿提供了两个竞合的请求权基础:一个是第1款直接规定的补偿请求权,另一个是依据第2款的债权转移规则获得的请求权。参见张定军,前引书,第121、133页。这种解释显然过于牵强,所以不具推广价值。
参见张定军,前引书,第235~237、256页。
现在《慕尼黑德国民法典评注》“多数债务人和债权人”部分的评注人Bydlinski就持这一意见。参见张定军,前引书,第134、354页。上文提到的瑞士和法国的修法动向也反映了这一趋势。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新的层次划分学说即使是在英美法系的连带债务理论上也可以得到间接的印证:美国侵权法重述中有关多数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规则也区分内部分担关系(contribution,即每个连带责任人都须分担相应份额的终局责任的情况)与内部追偿关系(Indemnity,即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的情况),这恰恰是层次划分学说的体现。See“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 Torts: Apportionment of Liability”,2000 by The American LawInstitute, topic 3 , art. 22-23.                                                                                                                    出处:《私法研究》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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