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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15 19:01:5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11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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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青年报》2014年4月14日最新报道,
        浙江省政法委政治部副主任朱巧湘日前称,调查组将对浙江张高平叔侄冤案的原办理过程中公、检、法各部门办案环节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严肃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其中就包括案件审核人—杭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预审大队大队长聂海芬,她曾被称为“女神探”。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刑法室副主任、研究员屈学武认为,造成错案并非一家,也非“女神探”一人。屈学武说,像张高平叔侄这样影响较大的案件,往往是由法院审委会决定的,最后很有可能是由法院领导层拍板的。所以,追究这样的错案,会牵扯到很多官员。
     
    编者按:本文《冤案背后的政绩因素》是作者2013年夏天的一篇拙作,当时浙江张氏叔侄案一经媒体报道,舆论哗然。如今,“女神探”聂海芬被追责,重发此旧文,以示警醒。
     
                                  冤案背后的政绩因素
     
        摘要:近些年,刑事冤案时有发生,屡禁不止。它造成的负面影响,不仅严重降低司法公信力,损害司法权威,同时冲击公众的道德底线,成为社会不稳定的一大来源。认识冤案成因并加以防范,已引发理论界、实务界诸多探讨。因此,冤案的成因与防范,本文试图从一个过去鲜为关注的方面——司法机关的政绩因素入手,期待获得不一样的图景。本文试图解决的问题是:司法机关的政绩观在冤案发生过程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发挥怎样的作用,造成多大的影响,以及如何重塑政绩观。这些问题在过去的研究中被学者有意无意地忽略。本文结论是:政绩因素是引发冤案的心理学诱因,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采取刑讯逼供、有罪推定的根源,最终导致权力制约无法实现,冤案平反困难重重。因此,司法机关的政绩观必须改革。如何重塑政绩观,最关键的措施是减少政治对司法的过度干预,废除“命案必破”等政治口号,慎用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等政治指标。同时政绩改革须与其他司法改革措施相互配合,共同推动当前的司法改革进程。
   
    关键词:冤案 成因 政绩 司法改革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一)冤案的界定
       1、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
       2、过去研究的不足与反思
      (二)政绩因素的引入
       1、政绩因素的确定
       2、政绩因素的特殊性
   
       二、冤案背后的政绩因素——角色、作用与影响
    (一)政绩的角色——心理诱因
    (二)政绩因素的作用
     1、刑讯逼供的原因
     2、有罪推定的动力
    (三)政绩因素的影响
     1、权力制约无法实现
     2、发现与纠正困难重重
   
    三、重塑政绩观
    (一)减少政治对司法的干预
    1、少提“命案必破”政治口号
    2、慎用“破案率”“起诉率”“定罪率”等政治指标
    (二)与其他司法改革措施相配合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曝光的冤案,引发公众讨论。究竟是何原因引发如此多的冤案,是人的因素还是制度因素,亦或两者兼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本应依责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却为何在多起冤案中扮演不光彩的角色。一桩冤案,往往包括复杂的成因。不同知识背景的人对复杂的因素往往产生多样的解读。因此,本文并不试图概括各种导致冤案发生的原因,一是过去的论著已有概述,二是求全的概括研究导致一些貌似细微实则重要的因素被忽略。冤案背后的政治因素,即属此例。
    到目前为止,鲜有文献对政治因素在冤案中的作用与影响作出说明。一些概括研究虽有提及但却吝啬笔墨。作者推测,或因题材敏感不好深入,或因法律人视野局限。冤案等法律问题的解决依靠法律人,但法律人若是拘泥现行法之条款,未免太过偏狭。相反,作者认为,冤案背后,并非成文法之不足所致。法律制度虽必要,但更多是政治因素作祟。总之,现有的司法政策与政治追求导致冤案发生。
    然而,政治因素之复杂非一篇文章所能详尽。因此,本文将其中的政绩因素单独取出作为研究重点。一因政绩因素客观可考,二因政绩因素在政治背景中地位重要。那么,一个当然的追问是:政绩因素在冤案中扮演什么角色,发挥怎样作用,造成什么影响。在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中,如何重塑政绩观。以上问题将是本文的重点内容。
    (一)冤案的界定
    若要研究冤案的成因与防范,需对冤案本身界定。本文不试图将国内外与历史上的主要冤案概括分析,而是尽可能限缩以达一叶知秋之效果。首先确定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
    1、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
    本文所谓“冤案”指当代中国刑事冤案。如此限制,原因如下:
    第一,当代中国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近、现代之意,而仅指改革开放以来。不可否认,清末民初的冤案如“杨乃武与小白菜案”以及1949年之后至改革开放前的历次政治运动如“反右”、“文革”中存在大量冤假错案,他们同样具有研究价值。但为贴近现实,尤其是近三十年的政治情形已与过去不同,至少当下的中国已基本步入常态化国家阶段。因此,将新近发生的案件作为研究对象更有时代感,对当下的司法改革更有现实意义。
    第二,选择国内视域,并非眼界狭隘,而是为了突出国内冤案的特点。虽然国外冤案也多有发生,但经本文初步研究,中外的国情尤其是司法制度差异较大,难成对比之态。特别是,本文重点研究的政绩因素在国外非常少见。比如,中国司法领域普遍存在的“命案必破”在美国是不存在的,另一方面美国的较完善的律师制度恐怕是中国刑辩律师望尘莫及的。经过初步阅读,作者发现,一些中国学者在研究中国冤案问题时直接套用美国的评判标准,似乎搬来美国的证据制度就能让中国冤案不再发生。其实,这是南辕北辙的做法。相反,作者认为,中国的冤案问题是在中国这片土地上发生的。首先需要确定中国冤案问题的特殊性,能否在现行制度下找到解决方案。如果没有,再考察与中国问题的背景最为相似的国度,看看有没应对之策。而非简单地从结果出发推测:既然中美都存在冤案,所以美国的解决方案可能适用于中国。当然,本文不排除中外个别冤案的对比,但只是为了澄清问题,而不是为了批判国内现状。
    第三,为何将视野局限在刑事领域?在民事、行政领域是否存在冤案呢?答案是肯定的,比如公安机关假借民事纠纷之名追捕当事人,或者行政败诉方通过上访伸冤。然而,一般来说,刑事冤案往往比民事、行政冤案危害更大,无论对个人还是公众。根据作者收集的典型案例发现,近十年发生的刑事冤案集中在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等罪名。可想而知,一旦依上述罪名定罪,无辜之人可能失去自由乃至生命。同时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可与尊重将荡然无存。因此,本文的讨论集中在刑事领域的冤案。
    总之,本文所谓冤案,首先指当代中国刑事冤案。具体是指当代中国刑事领域中,无罪的人被错判为有罪的案件。这个基本定义,首先排除了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形。其次本文所指冤案必须是法院最终做出生效有罪裁判的案件,排除刑事诉讼进程中已经纠错的案件。原因是,虽然畸轻畸重案件同样危害司法公正。本文为了突出重点,不将其纳入本文研究对象。
    至于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归结为两种:文献分析法与个案分析法。需要指明,过去的研究文献集中在刑事部门法领域。冤案背后的形成因素是多样的,部门法学者已作出贡献。本文不打算概括或重复过去文献,而是就被忽略的政绩因素展开。政绩因素,看似不重要实则发挥重大作用(甚至在某些案件中起到决定作用)。那么,过去的文献提供的是一个大致方向,而前方具体有什么有待发掘。
    个案分析法,通过引用实际发生的案件研究冤案问题。但面临一个疑问:是否有以偏概全的可能?本文的回应:刑事冤案在国内并没有系统的官方统计,主要数据来源于法院公布的改判无罪案例或者新闻媒体、网络报道的冤案以及个人搜集的案件。可以说,冤案的数量不可统计。因此,采取个案分析实属无奈。然而,却是必要的。基于笔者的阅读与分析,众多冤案存在共同之处,比如蒙冤之人多为弱势群体、案件多为重大恶性犯罪、发现与纠正的原因多出于偶然、诉讼过程中普遍存在刑讯逼供等。例如:佘祥林与赵作海同为普通的农民,涉嫌故意杀人罪,也曾遭受严重的刑讯逼供,最后平反的原因竟然都是被害者的“复活”。因此,遵循既有的规律性的结论,通过个案分析,发现冤案背后的政绩因素是完全可能的。
    2、过去研究的不足与反思
    真理的发现往往站在前人的肩膀上。同理,过去的文献的价值不言而喻,不仅一些规律性的结论可以直接使用,它们开辟的新方向,提出的待证命题,都为本文的展开铺平了道路。
    概括过去研究的不足是:部门法色彩浓厚,忽视“活法”与政绩因素。比如,将冤案的成因归结为刑讯逼供,或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能建立。作者看来,这种理解仅仅是记住法律的白纸黑字,而没有深究文字背后的意义,更没有将法律条款置于整个司法制度运行的大背景之中,忽视了“活法”。假设,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更加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可能减少刑讯逼供与冤案的发生呢?其实,在最新的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施行之前,关于刑事证据的司法解释规定已经许许多多,但实效如何并不乐观。至少肯定,在旧刑诉法施行的十几年中,虽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不如新刑事诉讼法严格),但作者收集的冤案却都是近十年发生,且普遍存在刑讯逼供与非法取证。因此,笔者对于通过修法进一步严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持悲观态度。其实,根据中国的国情,即使相关规则写入法律,更多的是宣示意义而非实际的司法意义,或者说政治意义大于法律意义。就国情说,包括政绩因素等司法政策在内的“活法”的运行在中国更具有实际意义。比如,最高院的会议纪要或者机关内部的考评指标往往比成文法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处理案件更有指引与评价作用。
    因此,冤案的成因与防范,不是简单地依靠填补法律漏洞,必须关注“活法”,关注实际运行的司法政策。
    (二)政绩因素的引入
    本文欲探讨政绩因素在冤案形成中所起的作用与影响。那么,需要确定的问题是:政绩因素的界定与政绩因素的特殊性。
    1、政绩因素的确定
    政绩,一般来说,是公务人员在履行公职过程中所获得的成绩。但在行政色彩浓厚的中国,不难发现,政府机关、国家高校、国有企业都存在政绩考核指标。另外,私营企业也存在各种考核指标。本文所讨论的政绩因素限定在司法机关内部的政绩因素。
    司法机关的政绩因素包括哪些内容,似乎不可统计。因为,机关内部各种名目的办案激励机制和考评机制,均可纳入政绩因素。为了研究方便,作者选取在司法机关内部是普遍存在的、可以考证的政绩因素。比如公安机关的“命案必破”,检察院的“不诉率”以及法院的“定罪率”。
    第一,公安机关的“命案必破”。“命案必破”最早源于河南,后来在2004年11月,公安部在江苏召开“全国侦破命案工作会议”,正式提出“命案必破”。据官方资料统计,以河南为例,2005年河南全年共立现行命案1734起,破1650起,破案率为95.16%,比2004年提高1.74个百分点,命案发案数下降8.72%,网上命案逃犯数减少242人。数据可信与否暂且不论,至少命案必破的相关数据是可以考证的。
    第二,检察机关的“不诉率”。所谓“不诉率”,指刑事案件中,立案的案件不起诉的数量占案件总数的百分比。依据中国刑事诉讼法,案件不起诉存在三种情形: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与证据不足不起诉。检察机关要控制“不诉率”在一定范围内(比如5%),关键是后两者,因为酌定不起诉与证据不足不起诉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一般而言,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某一刑事案件是否起诉至法院既可以做出起诉也可以不诉的决定。然而,一旦硬性规定不诉率,将不诉率严格控制在极小范围内,最可能引发的结果是公诉率膨胀,消耗更多司法资源。比如,酌定不诉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倡导繁简分流,将一些轻微刑事案件通过酌定不起诉终结,将更多司法资源投入到重大案件中。当检察人员面临严格的不诉率指标时,便不敢使用自由裁量权,而是将案件诉至法院。结果,这只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办案质量也会下降。
    并且,不诉率的规定违反了一个重要的法律原理,规则的模糊性与自由裁量的客观存在。哈特的规则的开放结构,可以解释这一问题。法律条文由语言描述,而任何语言具有天然的模糊性,那么在法律条文也是模糊的,需要解释。因此,在适用法律条款时,除典型情形外,案例事实与法律条文往往存在冲突。于是,如何解释将需要权威性官员。自由裁量便是赋予检察官的选择权。但是,自由裁量权遇到中国特色的不诉率,一个讲究良心自由,一个追求政治效率,二者的冲突就此产生。结果,本来属于自由裁量的领域却被要求符合司法政策之不诉率。背后是何法理基础,不得而知。
    另外,个别地方要求不诉率控制在5%之内,而有的地方实行2%的不诉率临界线黄牌预警制,有的甚至将不诉率纳入公诉部门“五率”考核(“五率”指无罪判决率、撤回起诉率、不起诉率、抗诉成功率和追诉纠错率),以不诉率的高低来确定公诉工作的劣优。问题是:上述各地的指标如何确定,是否经过实证研究与科学论证,为何不是其他比例。冒昧估计,是一些地方检察院领导好大喜功拍板决定的。
    第三,司法审判具有终局性,因此,冤案一旦发生,舆论矛头往往指向法院。可想而知,在中国行政级别本就不高的法官,处境有多么难堪。繁重的工作量,无休止的审判,甚至出现某地法官累死的新闻。但是,疲惫的法官还必须面对各种指标,比如刑事案件的“定罪率”。所谓定罪率,指经法官审判后,嫌疑人获罪数量占被检方起诉数量的比例。中国前最高院院长肖扬称,中国法庭对刑事案件的定罪率为99%以上。不知,佘祥林、杜培武案是否在这99%的定罪案件中。“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此话理所当然,也符合公众的一般期待。但是,将定罪率作为法官判案的指标恐怕不合理。如果真如肖院长所说,定罪率几近100%,地方法院将几乎所有检方起诉至法庭的被告定罪,那么法院的审判是不是有走过场的嫌疑?是否先入为主认定被告有罪?法官能否依据法律与事实裁判?能否听被告的陈述与律师的辩护?一旦经查明无罪是否敢于宣判无罪释放?这些质疑,需要打一问号。
    总之,无论“命案必破”,还是“破案率”“不诉率”“定罪率”等政治指标,都是司法机关的政绩因素的核心要素。它们之间涉及司法公务人员的薪金与升迁,是司法公务人员处理刑事案件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因此,本文将围绕上述内容展开。并且为论述方便,将以上内容统称为政绩因素。
    2、政绩因素的特殊性
    政绩因素内容一经确定,必须说明研究此问题的意义。虽然在文章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已经涉及为什么选取政绩因素作为研究对象。在此,需进一步说明。
    首先,政绩因素是冤案发生的深层原因。冤案的形成,归根结底,由人的行为造成。多数冤案存在刑讯逼供,甚至出现侦查人员制造“假证据”构陷无辜的情况。著名律师田文昌曾就浙江张氏叔侄案接受采访时称,刑讯逼供是冤案的的元凶。本文认为,此话在一定意义上有道理,毕竟冤案中普遍存在刑讯逼供。但将刑讯作为冤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恐怕不妥。冤案的成因的分析,需要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角度介入。他们作为司法系统内部的工作人员,办案中受到怎样的压力,而这些压力是如何形成的,又通过怎样的制度、政策反作用于个体,政绩因素在其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经过作者研究发现,政绩因素通过诱导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产生心理变化,激发他们的办案欲望,使之对刑讯逼供与有罪推定的憎恨感降低,并外化为个体行为,采取不人道手段制造冤案。因此,政绩因素才是冤案形成的根源。
    其次,政绩因素与冤案成因的关系处于被忽视的地位。特别是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角度分析的文献几乎没有。过去的文献认为政绩因素需要对冤案负责,将政绩因素视为制度之外的因素,不做深入分析,特别是关于政绩具体如何运行的,语焉不详。因此,本文重在分析这一被忽略的因素,并把它视作引发冤案最为重要的原因。
    最后,不可否认,政绩因素的确在冤案形成中发挥关键作用。在此做个比喻,如果将冤案的整个过程(侦查、起诉、审判、平反)视为一台木偶剧。可以说,政绩因素从始自终在这台剧目中扮演关键角色。政绩因素如同牵线的幕后操手,是它调动众多演员(主要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参与演出。政绩因素指挥演员们捕拿凶手。如果凶手拒不招供,在政绩因素的压力下,演员们将使用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各种手段获取口供以求结案。而貌似公正的法官同样在政绩的压迫下,先入为主地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旦东窗事发,演员们因为幕后操手是一样的,相互庇护,尽可能地拖延冤案的平反。这一出荒诞的木偶剧,其实每天都在上演。接下来,本文将一步步走进冤案的背后,政绩因素如何运行。
    二、冤案背后的政绩因素——角色、作用与影响
    在冤案的整个过程中,政绩因素始终扮演重要角色:侦查人员在政绩因素的诱导下采取各种手段,包括刑讯逼供以求迅速破案。法官面临政绩压力,难以公正判案,而采取有罪推定。冤案被发现往往出于偶然,司法机关基于共同的政治利益,拖延冤案的发现与纠正,导致更多的冤案无法得到平反。
    (一)政绩的角色——心理诱因
         与以往研究者不同,本文探讨冤案成因是站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角度,为了突出冤案成因的主体要素。原因有二:第一,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直接参与案件处理,在整个冤案形成过程中全程参与,扮演主导角色。忽视这一群体的思想与行动,单纯从法律条文或者权力制约等角度谈冤案成因,往往不能澄清根本问题。毕竟,冤案最终由人制造;第二,本文既然确定政绩因素为主题。那么,一个简单问题:谁关心政绩?谁受到政绩的控制与诱导?显然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他们无时不刻不关心政绩,因为政绩考核指标的高低直接牵扯他们的薪金与升迁等切身利益。他们既是政绩因素的受益者,也可能是受害者。因为破案定罪,他们得到嘉奖;然而冤案平反,他们将遭受处分。离开他们,谈政绩与冤案,恐怕成为空谈。总之,通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角度把握政绩因素在冤案进程中的作用,合情合理。
        1、政绩激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办案欲望,他们被迫地寻找释放压力的对象。
    假设一个场景:当基层的侦查人员面对“命案必破”的压力,检察人员不得不将“不诉率”控制在5%以内,法官必须将99%的被告人定罪,那么当一个案件出现在他们面前,他们怎么办。显而易见,他们只是普通的司法公务人员,无力改变上传下达的政治指标,而且这些指标又直接关系到他们的身家命运。可想而知,多少隐形的压力让他们恐惧、失望。那么,在心理上,当一个人面对无力改变的事实而又牵扯自身利益之时,除了逃避比如自杀外(国内已经出现法官因为压力大而自杀的新闻),似乎可选项不多,大部分的司法公务人员选择妥协。但是,他们除了公务员的一面,也有正常人性的一面,明知难以完成指标或者已经质疑指标本身的不合理,却又被迫完成工作任务,此时消极、抵触情绪产生了。简单说,没有人喜欢做自己不乐意的事情。更可悲的是,在消极、抵触的状态下,由于恐惧、怯懦与自私自利之心又不敢挑战上级——指标的发布者。一但是,这种恐惧感又必须释放,否则会威胁到他们的心理生存。那么一个人在无力反抗强者之时,必然将矛头指向弱者。那么,在司法程序中,最弱势的群体恐怕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了。
    其实,这种无力反抗强者,便向弱者开刀的心里并不是司法公务人员特有的。在一个社会中,这种心理普遍潜藏在人心深处,只是缺少导火索。“福建南平校园凶杀案”的凶手大致遵循类似心理历程。简单说,行凶者在遭受接连不断的人生挫折后,无力反抗社会现实,因为他发现这个社会有其自身的运行规律。凭借自身力量难以改变(除非是革命者试图颠覆现存秩序),他在行凶被制服后不断重复一句话“我对这个社会不满”为证。于是,他的挫败感、恐惧感转化为外在的仇恨与攻击(恐惧被愤怒取代,愤怒又转化为暴力攻击),却又由于自己的弱小不敢向强者示威,于是寻找这个社会最弱小的群体——小学生作为释放压力、获得存在感的对象。因为,在屠杀手无寸铁的小学生的时候,行凶者终于感受到原本卑微弱小的自己,此刻竟然变得如此“强大”。
    举上面的例子,并无贬低司法公务人员之意,只是为了证明,面对强者,我们普通人的心里反应多么相似。事实上,存在一个机制,诱导我们的如此想,这么做。这个机制在刑事冤案中,表现为政绩因素。在重大刑事冤案中,犯罪嫌疑人往往是社会底层人,难以获得良好的律师辩护。当司法公务人员受到政绩指标的巨大压力,又有强大的国家公权力作为后盾,面对如此弱小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设想他们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几乎不可能。相反,强者对弱者采取的刑讯等不人道手段却时有发生。这在心理学上变得可以理解。
    或许有质疑:每个司法公务人员都受到政绩因素的影响吗,是否存在例外。比如有没有公务人员不求政绩,只是基于政治责任感在办案。作者的回应是:不排除存在个人的例外,因为每个个人的任何行为的动机是不一样。但本文讨论的是公务员群体与政绩因素的关系,上面的分析已经证明他们这个群体是受到政绩因素的控制。如果存在个别公务员,貌似有自己的想法比如为了追求正义办案,但在实际的诉讼程序中,这些个人也必然受到政绩因素的控制,所以说,他们的自由存在于思想之中,而离开了现实。
    还有一种可能的情况,个人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受政绩因素的控制。这种可能也是存在的。作者认为:这是个人体制化的后果,而不能否认这个人曾经或者现在没有受到政绩因素的控制。比如,一个人长期生活在司法体制内,思想与行为已经受到体制的巨大影响,潜移默化之中自己曾经的想法已经压抑在心底或者说失去了自我,之后将自我交给了这个体制,或者说附属到这个体制上。那么,这个人不再属于独立的个人,而是失去自我、成为体制的附庸品。不得不承认,这类人在整个公务员体制内是大量存在的。
    总之,政绩因素激发了司法公务人员的办案欲望,他们有意无意地遭受政绩因素的控制与影响,无力反抗现实之后,转而向弱者——犯罪嫌疑人,释放压力。因此,政绩因素是导致司法公务人员制造冤案的直接心理诱因。
        2、政绩因素促使公检法结为联盟,配合有余,制约不足。
    政绩因素的另一个诱因表现为,它将整个司法系统(包括公安、检察院、法院)绑定在一起形成政治联盟。那么,原有的权力制约的制度设计目标不能实现。为何如此?简而言之,政绩因素起到关键作用,因为政绩考核指标的完成,依赖其他机关的有效配合,整个司法系统因此拥有共同的目标与追求。
    可以确定,司法系统内部对彼此的政绩指标是熟悉的。那么,公安机关的破案率的高低直接取决于检察院是否起诉,最终决定于法院是否定罪;而检察院的不诉率又称捕后不诉率,犯罪嫌疑人的逮捕一般由公安机关执行,而公诉之后是否定罪也取决于法院;好像处于末尾的法院最为独立,其实相反,因为法院确定被告有罪的关键依赖于公安、检察院所提交的证据。公安、检察院、法院在尽快破案、起诉、定罪、结案等问题上利益一致,而司法系统内部的利益的一致性又促使司法联盟的形成。如果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纰漏,比如公安无法破案,那么检察院自然无法起诉,法院更不可能定罪,那么这个案子就成了悬案,所有参与该案的司法公务人员都可能被追责。
    在冤案平反过程中,这种利益的结合更加密切。一旦冤案被曝光,随之而来的便是追责,侦查阶段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检察机关是否认真核对证据,法院是否依据事实与法律判案等拷问,让司法机关成为舆论的攻击对象。那么,司法机关的应对措施是:在冤案被发现前尽可能阻止曝光,而冤案发现后则想方设法拖延,因为一旦追责,可能是当地整个司法系统受到牵连。
    以“浙江张氏叔侄冤案”为例,分析政绩因素如何促使公、检、法机关成为联盟,如何让当地司法机关共同参与制造这起冤案。首先,案件发生之后,杭州公安机关即介入调查,并将目标锁定为张氏叔侄,其依据是受害女子曾在遇害前一天搭乘张氏叔侄的车。以聂海芬为首的侦查人员在没有物证与目击证人的情况下,通过“突审”的方式,获得了“无懈可击”的“铁证”。而这一“突审”,据张高平称受到刑讯逼供。另外,所谓“铁证”之一的张氏叔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违法使用的狱侦耳目袁连芳通过暴力、威胁等方法获取的。综合侦查程序可以看出,侦查人员不是依赖证据锁定犯罪嫌疑人,而是通过主观猜测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后再寻找相关证据,在寻找直接证据无果的情况下,参与制造“假证据”。为什么公安机关如此急切破案,以至于不惜采取违法手段?
    其实,他们迫于政绩压力,即所谓的“命案必破”。命案作为重大刑事案件,一旦发生,必须在短期内迅速侦破,这是“命案必破”的基本要求。所谓短期破案,落到基层公安机关,可能只剩十几天了。但是,“命案必破”却追求破案率100%。这几乎不可能,因为它违反了基本的办案规律,不切实际。然而,这一口号却提出多年,缺少反思。在浙江叔侄冤案中,当地警方面对“命案必破”的压力,时间紧迫,一旦锁定目标,必然想法设法套取口供。而通过其他手段可能已经超出办案期限,于是刑讯逼供几乎是唯一“简便易行”的办法。
    但是,通过刑讯获得的供述往往疑点重重,经不起推敲。一旦移交给检察院,很可能引起检察官的怀疑,那么当地的检察官是否发现证据存在的问题并依证据不足不起诉呢?即使通过检察院这一关,一旦起诉到法院,法官是否可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判无罪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是什么?如前文所说,由于政绩因素的压力,公检法三机关已经在心理上结为联盟,为了共同目标——破案与结案,即使出现可疑证据,也必须一错再错。因为任何一个环节出错,可能引发整个司法系统内部不稳定。
    可以确定,当地检察院清楚公安机关所承受的命案必破的压力,并且这口号对检察官也是间接压力,因此面对公安机关搜集的证据,检察人员不是怀疑,而是理解与同情,毕竟大家同为司法公务人员。更重要的是,检察人员也面临类似破案率的指标,比如捕后不诉率<5%。公安机关已经逮捕张氏叔侄,且证据大体说通,不如顺水推舟,既维护公安机关的破案率,又使检察院的不诉率控制在指标要求范围内,何乐不为。因此,本案终于起诉到法院。
    法院作为司法终局机关,本因更加审慎地审查事实与证据,排除合理怀疑。但是,中国的法院审判往往是走过场,即使刑事案件庭审时间也极短,即刑事诉讼程序是侦查中心主义而非审判中心主义。庭审时间远少于侦查时间,庭审往往成为确认侦查结果的程序。这是司法背景,具体到本案,法院庭审过程中,关键证人袁连芳未出庭,检方仅出示了袁某的证言。还有许多证据有明显疑问,比如张氏叔侄二人的案情描述存在多处冲突,且已经由辩护律师指出。然而,法院处于尴尬地位。因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到了最后的宣判阶段,法院的选择无非两种:要么认可证据,作出有罪判决。那么,公安机关实现命案必破,检察院的不诉率受到严格控制,法院的定罪率依然维持在较高水平,那么,整个案件“圆满”结束。唯独张氏叔侄,含冤入狱。或者,法院依据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作出无罪判决。那么,张氏叔侄不会遭受后来近十年的羁押。但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也随之宣告无效,法院本季度的定罪率也可能因为这次无罪判决降低半个百分点。更严重的是,说明真凶依然逍遥法外,整个司法程序需要重走一遍,司法资源又要再次消耗。于是,法官最终决定铤而走险,在明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形下于2004年4月21日宣布: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半年后,第二审法院宣布终审判决:张辉改判为死缓,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奇怪的是,为何二审法院改判为较轻刑罚,作者推测除了大致如一审法院法官的心理因素外,牵扯到一个更为中国特色的问题:疑罪从轻或者存疑判决。这个问题的答案,将在下文“政绩因素的作用与表现”部分中具体解释。
    总之,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来说,政绩因素如同头顶的紧箍咒,时刻压迫与操控着他们,诱导他们对弱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不人道手段与不公正宣判,酿成冤案。另外,政绩因素也促使公、检、法机关结成联盟,导致三者之间缺少制约。最后三者又基于共同破案目标,紧密配合,最终使无辜之人身陷囹圄。
    (二)政绩因素的作用与表现
    政绩因素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与表现是多样的。比如为了达到指标,侦查机关伪造证据;为了追求命案必破,公安机关采取“不破不立”的应对措施,形成一部分隐案、黑案;检察机关为了降低不诉率,即使一些案件证据不充分也不敢做出不诉的处理,而是起诉至法院;法院由于定罪率的压力,将一些可能不需要定罪的被告人也一概定罪,等等。综上,本文认为,政绩因素的作用与表现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刑讯逼供与有罪推定。(即生理意义上的反应与心理意义上的反应)
    1、政绩因素是引发刑讯逼供的原因。有学者认为,刑讯逼供是冤案的根本原因。他们认为,几乎所有冤案都存在刑讯逼供,比如佘祥林、杜培武案。因此刑讯逼供是导致冤案发生的根源。本文认为,以上观点虽有事实支撑,但站不住脚。首先,一个简单的质疑:并不是所有的冤案存在刑讯逼供,那么那些不存在刑讯的冤案的发生原因是什么呢?进一步说,即使存在刑讯,另一个追问是:为什么司法公务人员采取不人道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呢,背后的动机是什么?这个追问的答案指向政绩因素,特别是侦查人员的破案率等政绩指标。还有,如果将刑讯逼供视为冤案的根源,那么应对措施往往倾向于:通过立法禁止刑讯,排除非法证据。然而,前文已论证,虽然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禁止刑讯、排除非法证据,但效果不明显。这说明,纸面上的法律未能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提供指引,而现实中运行的“活法”比如司法政策才是真正起作用的标准。或者说,在现实司法运行过程中,政策因素瓦解了法律因素并起到主导因素。本文认为,政绩因素是引发刑讯逼供的原因,或者说刑讯逼供是政绩因素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与表现。
    问题是,若要确定政绩因素——刑讯逼供——冤案三者的关系,必须证明政绩与刑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说,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由于政绩因素的压迫与诱导,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导致冤案的发生。至于刑讯逼供与冤案的关系似乎无须证明,因为冤案中往往包括刑讯的情形。
    再以“浙江叔侄冤案”为例证明。以聂海芬为首的侦查人员在没有直接的人证、物证的情况下,仅凭受害人曾经搭乘嫌疑人的车就锁定张氏叔侄为奸杀案的凶手。于是整个侦查审讯工作围绕二人展开,侦查人员采取了刑讯逼供与违法使用狱侦耳目等手段,迫使张氏叔侄认罪。那么,如何证明侦查人员因为政绩因素而采取刑讯逼供呢?这是个颇难证明的问题,毕竟当地侦查人员的内心想法是什么,我们不得而知。但是,不影响通过一些已有的信息推测当时的侦查人员的想法,从而将政绩因素与刑讯逼供相关联。最合适的分析对象,当属参与整个案件的司法过程的聂海芬女警。
    聂海芬,号称“浙江神探”,一个长期工作在一线的女警察,可谓战功累累,荣誉称号无数。但是,另一方面,越是这个拥有众多荣誉称号与丰富的工作经验的女警,压力越大。案件发生后,面对命案必破的硬性指标,作为刑侦大队的大队长,聂海芬面临多大压力可想而知。如何在最短的时间内破案,如何保住多年的荣誉光环一并压在这个女警的肩上。从心理学角度分析,她是一个自信乃至自负的人,这是多年的办案经验造就的性格。她认为自己的判断绝对正确、不容怀疑,(多年来保持的不败战绩让她有这样的自信)甚至为了达到破案目的不择手段。于是,我们看到惊人的一幕:杭州警方不仅自己采取刑讯手段,还违法使用狱侦袁连芳(关键证人、张辉同室犯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张辉认罪。之后经过法院庭审,袁某的证言与检方通过刑讯获取的口供成为本案的定罪证据。还有一点,浙江叔侄冤案的真凶勾海峰因2005年的另一起故意杀人案被执行死刑,而勾海峰杀人案的侦查负责人正是聂海芬。也就是说,2003年制造张氏叔侄冤案的聂海芬在2005年遇到了此案真凶勾海峰,并进行了DNA对比,根据DNA对比数据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可以推测聂海芬已经知道张氏叔侄冤案的真凶可能是勾海峰,但她却忽视此重大证据(可使张氏叔侄冤案启动再审程序)致使张氏叔侄继续身陷冤狱,而勾海峰则于2005年被执行死刑。那么,聂海芬为何知而不举,显然,为了保护自己,为了自己的政绩与荣誉。
    本文认为,追究聂海芬等人的责任是必须,但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刑讯逼供依然继续,冤案仍会发生。真正有意义的是认识到,“命案必破”这类政绩指标的存在给司法办案人员造成巨大心理压力,迫使他们铤而走险,充当了冤案的催化剂 。
    因此,刑讯逼供是政绩因素发挥作用的一个表现,而非冤案的根本原因。
    2、政绩因素是有罪推定的动力
    政绩因素发挥作用的另一表现是有罪推定。有罪推定指,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将犯罪嫌疑人认定有罪。这显然与主流价值倡导的无罪推定原则相悖。鉴于有罪推定集中表现在法院审判阶段,本部分讨论的有罪推定特指审判阶段的存疑判决。
    存疑判决,又名“留有余地”的判决,指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尚存明显疑点的情况下,法院没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是宣告被告人构成犯罪,但不科处死刑立即执行,在量刑上“留有余地”,选择死缓或者更为轻缓的自由刑。这反映了我国法院长期坚持的审案思维——疑罪从轻、存疑判决。问题是,为什么中国的法官不能像美国的法官面对辛普森案时,坚定地排除合理怀疑,判处无罪。这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简单说,因为国情不同,中美两国的司法制度特别是证据制度差异较大。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美国法官没有定罪率的要求,而中国法官却必须完成超高的定罪率指标。
    总之,中国的存疑判决是个奇怪的提法,似乎更符合中国人的中庸精神,而不符合西方疑罪从无的主流趋势。简单地说,中国的法院在罪与非罪之间摇摆不定之时,倾向于有罪判决,但从轻量刑。为什么如此,本文不打算从中庸精神与存疑判决的关系角度说明,因为那已超出本文的讨论范围。必须指出,正是定罪率等政绩指标的存在导致中国的法官判处了大量的存疑判决。
    在浙江张氏叔侄案中,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决改判为:张辉死缓(一审是死刑立即执行),张高平有期徒刑十五年(一审是无期徒刑)。在同样的事实与证据情形下,浙江高院作为二审法院,为什么改变一审判决。不难推断: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发觉该案事实存在疑问,证据不充分。既然如此,二审法院本该查清事实真相后,改判张氏叔侄无罪。但浙江高院没这么做,它的二审判决采取传统的疑罪从轻策略,在罪与非罪模糊之时,首先定性为有罪,然后量刑时从轻判罚。原因显而易见:一旦改判无罪,将意味着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从侦查、起诉、审判都将重新进行,浪费司法资源不说,真凶逍遥法外不说,所有牵扯的司法机关的政绩指标都可能无法完成。于是,二审法院选择了疑罪从轻,有罪推定。而这一终审判决却剥夺了两个无辜者近十年的自由,直至平反。
    (三)政绩因素的影响
    司法机关在政绩指标的压力下,追求所谓的政绩,罔顾事实与法律。直白地讲,这些政绩因素可称为司法领域的政绩GDP,与中国地方政府唯经济GDP是从,有相似之处:注重效率,轻视公平。追求结果,忽视程序,甚至为达目的不择手段。中国的政治因素太过强大,以至于可以侵占司法领域。其实,司法领域追求的政绩,不过是中国政治因素的翻版而已。政绩因素在冤案中的危害显而易见:无辜之人身陷囹圄,失去自由乃至生命;真凶逍遥法外,可能继续危害社会;司法机关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公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可与尊重严重下降。除此之外,还有两个严重影响需要讨论:一是政绩因素导致司法系统内部的公、检、法机关相互制约无法实现。二是政绩因素导致发现与纠正冤案的困难大大增加。
    1、权力制约无法实现
    前文已证,公检法机关基于共同的目标结为联盟,而对立面是弱小的犯罪嫌疑人。个人面对强大的司法公权力,结果可想而知。民间有俗语调侃公、检、法三家的关系:“本应是魏、蜀、吴,可实际是刘、关、张”,可谓深刻。
    事实上,公、检、法机关由于政绩因素的要求,承受着巨大的政治压力,公安机关必须保证命案必破,检察院需要将不诉率控制在极小范围内,法院则须完成近百分之百的定罪率。如果一方无法完成任务,其他各方也不能实现既定目标。而不能达标的结果直接影响司法公务人员的政治仕途。因此,三方在心理上相互体谅,行动上紧密配合,命运上休戚相关。那么,可以设想一幅图景:公安机关侦查搜证,检察机关负责传送,法院接受并认可。这似乎成了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程序。正应验了另一民间俗语:公安负责做饭,检察院负责送饭,法院负责吃饭。
    以浙江张氏叔侄案为例,分析公、检、法三家如何配合制造冤案,而不存在监督与制约。杭州警方通过刑讯与违法使用狱目获取张氏叔侄有罪供述后,首先传送到检察院。检察院需要对证据审查,之后如果证据确实充分方可起诉至法院。假设,检察院依法履行监督之责,发现证据中的疑点:袁某是谁,如何获取张辉的口供?除了张氏叔侄的口供,为什么没有其他直接的人证、物证?张氏叔侄的口供为什么存在多处矛盾?二者是否可能遭受刑讯逼供?受害者身上存在另一个人的DNA(后来确定是真凶勾海峰),能否排除张氏叔侄作案的可能?这些细节,检察院忽略了。但至少肯定,检察机关存在失职情节,未履行审查证据义务,放任证据“通关”,起诉至法院。最后,法院作为司法终局机关,当然应对证据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将以上的疑点排除才可定罪。另外,为何关键证人袁某某未出庭解释口供如何获取,即使被告律师已经明确要求袁某出庭,并且律师提出被告人可能遭受刑讯逼供。最后,这些疑点重重的证据,法院一并采纳,将其作为最后的定罪证据,不顾辩护律师的反对与抗议。即使到了二审程序,辩护律师再次提出口供存在刑讯逼供与证据中有许多疑点,还是未能引起二审法官的重视。试想,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法院、检察院为什么不反思证据的不足之处。即使个人可能存在思想的惰性,也有辩护律师多次提醒。那么,可以做出合理推测:法院有意识地回避了证据上的薄弱,而认可检察院提交的尚可自圆其说的证据,而不深入追问。
    所以出现上述现象,根本原因是公、检、法三方同为司法系统内部的利益共同体,而被告及其辩护人站在对立面。这一博弈格局的背后,压倒性的砝码不是法律,而是政治,特别是司法机关共同的政治利益。在这些政治利益中,占据主导的是政绩因素,因为政绩因素的好坏直接影响司法机关个人与群体的政治仕途。虽然,学界已经讨论如何实现公检法的权力制约,比如地理距离分开,不在毗邻的政府大楼办公;比如公务人员分开,不得多机关挂职办公。作者看来,这些是治标不治本之策。司法机关结为同盟的根本原因,不是距离近、公务人员有重合,而是有共同的目标与共同的政治利益。如果想要根治,必须打破这一司法领域的利益集团。首先将政绩因素进行根本变革,后文详述。
    2、发现与纠正冤案困难重重
    有一现象值得注意:多数冤案的发现与纠正的原因往往是偶然的。比如赵作海案,因为“被害人”突然回家,即所谓的受害人“死而复活”,赵作海无罪释放。在杜培武案中,因另一起杀人案告破,真凶落网,使得杜培武案水落石出。假设,“被害人”不现身,真凶不因其他案件告破而落网,那么无辜的赵作海、杜培武可能要羁押更久。也许,无辜者再没机会等到洗雪冤屈的那一天,比如聂树斌。(真凶落网时,聂树斌已被执行死刑)大致推测,在国内监狱中可能还有不少的无辜之人期待冤案昭雪的那一天。
    为什么冤案的平反如此偶然?或者,即使证明是冤案,纠正依然那么困难。简单地说,从心理上分析,司法机关不会怀疑自己办错案,不会因为一些疑点将过去的判决拿来重审。人,总有自私、护短心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不例外。他们不愿自己的错误暴露在公众面前,特别是这个错误可能影响他们的政治仕途。即使证据可疑甚至明知有冤,他们也会想法拖延。基于人性自私的一面,似乎难以过度苛责。但是,他们作为国家公务人员,掌握司法公权力,任何一次行使与运用都可能造成巨大影响,甚至不可挽回的损失,比如冤案。因此必须设计一种特别的制度,让握有公权力的他们不再肆无忌惮,也就是说“将权力关进笼子”。
    在司法领域,中国的政治制度设计却出了问题。既然人皆有私是个事实,那么制度设计首先让人性中私与恶的方面无法发挥。现实却相反,政绩因素却促使司法公务人员将自私自利的一面暴露,发挥十分负面的作用。第一,一般来说,司法公务人员在办案时,会尽可能地合法处理案件。政绩指标却使他们为了破案率、不诉率、定罪率,想方设法让犯罪嫌疑人认罪,而刑讯逼供、有罪推定几乎不可避免。一旦出现冤案,也会想尽办法阻挠平反。第二,一个冤案往往涉及当地整个司法系统,而这些司法机构可能已经形成庞大的政治利益集团。还有可能当年经办案件的公务人员,多年以后已经升迁为领导,更不可能主动纠错。因为,从集团内部视角看,基于共同的政治利益,一个人的正义实现与一个集团的利益相比较是无足轻重的。这或许是聂树斌案至今无法重审的根源。
    总之,政绩因素已经在司法领域产生巨大负面影响,权力制约无法实现,冤案难以平反,到了必须改革的地步。
    三、改革司法政绩观
    当前,司法改革正在进行。如何顺应改革潮流,重塑司法政绩观是必须考虑的。“让每一个百姓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让冤案不再发生。
    (一)减少政治对司法的干预
    政治与司法的关系十分复杂。司法运行离不开政治,政治也影响司法。但是,在中国当前的司法领域,存在政治对司法的过度干预。比如政法委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协同办案,人大代表直接干预正在审判的个案。最典型的表现是司法领域普遍存在的政绩因素。前文已经论证政绩因素的表现与危害,那么如何改革政绩因素,必须正视的问题。本文认为,关键是妥善处理政治与司法的关系,减少政治对司法的干预。
    1、废除“命案必破”的政治口号。政治与法律紧密相关 ,但两者有着根本不同。政治追求民主、效率,司法的第一要义是公平。简言之,政治与司法的冲突其实是效率与公平的冲突。“命案必破”恰恰反映了追求效率的政治追求,它过度强调目的与结果而忽视程序。命案是重大的刑事案件,可能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但有些命案由于主客观原因在短期内难以查清事实,更谈不上破案。如果硬性要求将所有命案在短期内破案,那么程序正义与公民基本权利将得不到保证。
        还有一个问题,在司法领域,究竟是效率优先还是公平优先呢?这似乎是不需讨论的问题。根据一般观点,司法即意味着公平,当然维护正义为先。如果一个案件,即使是命案,也必须在保障程序正义与公平的前提下,尽可能提高破案效率。如果为了追求破案效率,而忽视程序正义,那么得到的结果即使是真实的,也牺牲了司法的最宝贵的品质。何况,忽视正义只求效率,就一定比正义优先、兼顾效率带来的结果更好吗?不一定。因为,追求效率、强调命案必破的结果往往造成刑讯逼供与冤假错案。因此,废除“命案必破”的口号并不是不追求效率,而是在符合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尽可能破案。
    2、慎用“破案率”“不诉率”“定罪率”等政治指标。这些政绩因素与“命案必破”相类似,同样将效率放在第一位,公平无足轻重。之所以慎用,原理与废除命案必破的道理相通,司法应将公平置于首位。
    可能涉及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为什么中国的司法强调效率而非公平?这似乎与世界主流价值观相悖。此问题的答案必须结合中国的时代背景,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从文革走出来的中国人对经济发展有一种极度渴望,一切唯经济GDP是从。众所周知,经济讲究的是效率而非公平,以最小的投入获取最大的收益。早期的暴富者往往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巨大财富,他们不在乎公平正义,而只关乎结果,而当时中国的法律也没有为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的秩序与规则。或者说,中国的经济繁荣恰好建立在法律规则不健全的背景之上。总之,三十年的经济发展,法律规则是缺位的。经济领域的奇迹不可能不反映在司法领域,本该讲究规则与公平的司法也如同中国人、中国经济一样更加在乎效率与结果,而无所谓程序与手段。正义成了效率的陪衬,正如法谚曰:法律是政治的晚礼服。这在中国体现的尤为突出。
    但是时代变了,公平正义成了社会的主流追求,只在乎效率而无视公平的时代终将结束。“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近些年,公平正义被舆论抬到举足轻重的地位。那么,中国的司法领域更应顺应时代潮流,将隐藏已久的公平正义拿出来晒一晒,真正地“让每一个百姓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命案必破”这类政治口号可以休矣,各种政治指标今后也当慎重使用。司法领域的政绩GDP让位于对公平与正义的追求。
    (二)与其他司法改革措施相配合
    政绩观的改革不是通过废除一些口号与指标可以完成的,还必须与其他司法改革措施相配合。比如司法公开。如何真正推行司法公开,本文认为,关键是使司法公开的内容成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指南。具体说,判决书的公开作为司法公开的一项重要的措施,是否受到司法机关的遵循呢?作者在写本文过程中,曾试图搜索一些重要的冤案的判决书,可惜无果。可见,最高院要求的“判决书全文网络公开”并未落到实处。大部分法院是有选择地公开,将一些不利于自己声誉的案件特别是冤假错案隐藏起来。这种不尊重公众知情权的情形为何得不到纠正?根本原因是,这类司法公开措施没有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政绩联系起来,无法推动司法机关主动公开。因此,如果将检察院起诉书、法院判决书等司法文书的网络公开的比例纳入司法机关的考核指标,即公开的文书的数量占据文书总量的百分比作为本单位季度、年度考核的指标。那么,有理由相信,司法公开政策将实实在在地取得进展。
    以上仅是一个关于政绩改革与司法公开相配合的小例子。本文不打算列举更多措施,而是指出,改革司法政绩观可以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环节。如果能为此作出点贡献,作者心满意足。
   
                                 
                                     结语
    本文分析了冤案背后的政绩因素,指出政绩因素在冤案过程中扮演的角色,作用与影响,以及如何改革政绩观。作者希望在当前司法改革进程中更加重视司法政绩观。文章不足之处在于,政绩因素的原因分析部分缺少系统的司法心理学内容,比较单薄。而改革政绩观念部分,关于司法与政治的关系,作者还不甚了解。今后,作者将在司法心理学、司法与政治关系两个方面做深入研究。
     
    编者按:冤案何以发生,原因当然是多个的。只是,从政治视角透视冤案背后的关键因素乃是一个绝佳的途径。在政治挂帅的制度背景下,一个司法问题可能是司法技术问题,也可能、更可能是政治问题。点到为止、欢迎交流、转载注明。一个法律书生,一个普通律师,一个爱国的公民补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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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15 19:04:50 法艺花园 管理员
沙发
如何重塑政绩观,最关键的措施是减少政治对司法的过度干预,废除“命案必破”等政治口号,慎用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等政治指标。同时政绩改革须与其他司法改革措施相互配合,共同推动当前的司法改革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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