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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刑事讯问录像困局
2014-4-14 13: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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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李克难
2013年11月,青岛即墨市中医院原院长周遵珊被青岛市黄岛区法院以受贿罪一审判处10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
在此前的庭审中,周所称“其遭到殴打和疲劳审讯”,公诉方提供了两个多小时的讯问录像。镜头中的周遵珊显得精神萎靡不振,且身边有医护人员为其进行治疗。
周的辩护律师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张青松认为,两个多小时的讯问录像不能反映讯问的全过程,没有做到刑诉法规定的“录像应全程进行”的规定,而且从镜头里被告的表现来看,存在着疲劳审问和刑讯逼供的可能,因而相关证据应当被排除。不过法官未采纳张律师的意见。目前,该案已进入二审阶段。
此时,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再次提及严禁刑讯逼供,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最高人民法院也于11月21日发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其中提到:除紧急情况外,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应当被排除。
面对这条新规,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张青松律师显得相当谨慎。周遵珊案并非特别重大的案件,如果在案件中讯问录像已经暴露出问题还不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那么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在他看来只是一些技术性的调整。
多年来,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被学者与法律界人士认为是一种切实有效防范刑讯逼供的方法。从2005年最高检开始推动在职务犯罪案件讯问中引入同步录音录像,到2012年新刑诉法中明确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讯问录像制度已经在检察院、公安机关全面铺开。在济南市中院的网站上,能够清晰地看到在薄熙来案中薄谷开来接受讯问的录像资料。
但将扫去中国刑讯逼供重重阴霾的希望寄托于讯问录音录像,显然过于乐观。
讯问录音录像究竟会是讯问过程的真实记录还是沦为公检机关镜头前的表演,还要看录音录像的过程是否真正能做到刑诉法中“全程、完整”的要求。而这又涉及到录像由谁掌握,录制过程由谁操作,公检机关能否绕过录像镜头进行讯问,辩方是否有权在庭审中要求观看录像等一系列问题。更重要的是,当录像的过程违反规定,或者录像中真正反映出刑讯逼供的存在,法院是否会根据刑诉法规定,将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
缺乏配套制度支持
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最早建立于上世纪80年代的英国。2005年,在一些法律学者的大力倡导下,大陆最高检颁布《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开始了在全国检察系统中普及讯问录音录像的从东部到西部的“三步走”规划。到2007年,对于职务犯罪的讯问,全国检察机关基本做到录音录像的全覆盖。
在最高检2005年颁布的规定中,详细规定了讯问录像的程序和规范。例如要求对讯问进行全程、不间断地录音录像,讯问人员与录制人员分离,录像由检察技术部门立卷保管,通过画中画同时反映犯罪嫌疑人,讯问人员以及当时的时间、环境,甚至温度、湿度等。
新的刑诉法中对讯问录像的要求则成为在非职务犯罪案件中实施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尽管要求对可能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讯问录像,但在一般案件里只是表述为“可以”进行讯问录像。
据北京大学刑诉法专家陈永生教授介绍,在2012年刑诉法修改过程讨论中,立法机关原本是希望讯问录像能够覆盖到全部的刑事案件,但由于公安部门的反对,最后采取了现在的折衷方案。
据公安部门一位不愿具名人士介绍,现今公安部门看守所内部录音录像系统的配置以及管理制度已相当完整。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到进入看守所,再到讯问全过程,都进行全程录像。看守所从大门到每一间讯问室与询问室,都遍布录像设备。在管理上,案件的录像资料的制作由专门部门的技术人员负责,案件侦办结束后,案件资料会与录像资料一同移交检察机关。并且管理录像资料的信通部门在公安部门内并不归属刑侦系统,侦查人员从程序上也没有接触录像的机会。
据该人士称,公安部门对讯问录像的全面规范是从2009年开始的。2009年正是黎朝阳案发生的时间。这位死于广西兴安县看守所内的法官被关押的看守所也装有监控录像设备,但在他死前的16小时,监控录像里一团漆黑,什么都没有录下。当年一系列的看守所死亡案件曾让公安部门非常难堪。之后在2011年启动的全部门执法规范化建设中,对讯问录像的执法状况又进行了全国范围的检查。
2012年,公安部又颁布了修订后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中对“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了解释,并要求“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2013年颁布的《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中的第19、20条,也要求讯问录像应从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开始全程记录讯问过程。而一些地方公安部门在统一规定颁布前就有了诸多程序规定。
在英国实行讯问录像初期,警察部门曾一度非常抵触,但在试行之后便逐渐开始支持这项制度,其原因在于讯问录像也帮助了侦查人员。录音录像不仅减轻了笔录制作的难度,减少了错误,也使得犯罪嫌疑人更难翻供。由于英国对刑讯逼供采用举证倒置,讯问录像的记录也能成为办案人员证明其行为合法的重要证据。
陈永生教授在他2009年发表的一篇论文中提出,讯问录像制度如果没有配套的制度保障,事实上可能加强公检机关在庭审中的优势地位。在美国一些地方,同步录音录像不仅没能防止冤假错案,反而制造了一些轰动全国的错案。其中一个原因是由于同步录像的现场感容易从心理上加强法院对于口供真实度的信任。
尽管现在还没有完整的统计研究资料公布,但通过律师等渠道了解,陈永生相信中国在这方面没有原先想象的严重,总体来讲讯问录像仍然在一定程度上让刑讯逼供不那么肆无忌惮,但由于缺乏配套制度的支持,讯问录像远没有发挥出它监督讯问过程保护基本人权的作用。
关键在于“全程同步”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吴宏耀认为,现在在讯问录像的技术方面已经完全不是问题,实施的关键还在于“全程同步”四个字。
在张青松律师代理的周遵珊案中,被告称其在侦查期间检察机关曾经有二十多天没有把他关在看守所,而是放在检察院的审讯室里面接受审讯,期间长期得不到休息。
“要么是公诉方以没有录音录像为由拒绝公布录音录像,要么是有选择性地提供录音录像。即使是在公诉方提供的录音录像中发现了刑讯逼供的现象,很多时候法院仍然采信了控方的证据。而且即使在检察院对讯问录像有明显违背操作规定的时候,法官在很多情况下仍然不遵守(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
张青松认为,在安装同步录像设备后,在看守所内几乎很难再发生刑讯逼供,但现在发现的案件几乎都是发生在看守所之外。而这也是讯问录像的一个核心问题:办案警察似乎总有办法在看守所以外解决问题。
北京华一律师事务所浦志强律师相信,他在安徽滁州代理案件中的被告人也同周遵珊案件类似,被告人在没有录像的环境中彻底供认后,才被拉入“摄影棚”中,拍摄法律规定所需的讯问录像。而即使是这样的录像,他在庭审前一天下午才从检查机关处得到,通宵达旦地看完了所有十二盘录影带。
对于逃避监视镜头的现象,一种方法是达到从对犯罪嫌疑人问第一句话到最后移送监狱的整个过程都能在录像中记录,达到无缝衔接,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在大陆实现。制度上更根本的保证是管理看守所的机构与公安机关分开,做到“侦羁分离”,使讯问录像的管理能够脱离公安机关。
在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原则下,“侦羁分离”在西方早已广泛应用。而在中国,看守所仍然归公安部门管辖。在频频爆出看守所死亡案件的2009年、2010年,一些学者曾提出将看守所划归司法部管辖,脱离公安部门,近年来相关的呼声却不再见到,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改革方案中也并未提及“侦羁分离”。
“当看守所隶属于公安局的时候,两家就可能在讯问上配合”。陈永生介绍,以前公安部门管派出所的与管刑侦的是同一个副局长,后来在理论界的呼吁之下,两者不再是同一个副局长负责,但仍然是在同一个正局长的领导下工作。尤其对于命案必破的压力,是公安机关里面每一个分管领导都共同承担的。在某些地方可能存在公安机关内部有专门的人管理讯问录像,但在作为一个侦查机构的公安机关内不可能存在一个独立的监督刑侦的机构。
不仅体制上看守所与刑侦人员有配合的动机,据陈永生介绍,在现有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警方就有相当多的合法途径规避看守所里的监控录像。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警方需要在拘留犯罪嫌疑人24小时之内送入看守所。但实践中警方可能有多种途径延长,根据警察法的盘查留置规定,对“可能犯罪的人”最多可拘留48小时,而由于该条不属于刑事诉讼规定,因而即使可排除无期、死刑,也不需录像。之后警方还可以用拘传的方式再加上24小时。这样加起来便有96小时之多。“96小时几乎足够警方获取其想要的口供。”而且刑诉法中对于直接逮捕的案件并没有具体规定多少小时之内需要送看守所。
辩方权利需法律明确
公安机关将录像录制完成后,下一个问题是是否会将全部录像从公安移送到检察院,再从检察院移送到法院。而陈永生的观察认为,现在的情况是通常检察院是只向法院移送一次讯问的录像,因而移送往往是选择性的,一般都会选择最规范的一次。
即使不要求全部移送,陈永生建议,另一种方法是庭审时如果辩方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时,检察机构能够向公安机关要求调取所有录像资料进行审查。但现在一方面检察机关不一定提出这样的要求,而且即使提出这样的要求公安机关也不一定理会。
现在的制度中不仅缺少对移送过程的强制规定,对辩方权利的设计上也存在严重不足。在英国等讯问录像制度较成熟的国家,在录音录像制作完成后,辩方会得到一份完整记录,“我们至少也应该规定,辩方有权利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那里查阅录音录像资料,或者再退一步,在庭审中如果对口供发生争议的时候能够调阅录像资料。”陈永生说。
“现实中,在讯问录像的问题上,由于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辩方的这些权利,使得辩方在法律上处于完全无权的地位。辩方不仅没有权利要求查阅公安与检察机关掌握的录像资料,也没有权利在庭审中强制要求公检机关公布录像资料。由于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仍然在被告一方,公诉方也没有足够压力需要公布讯问录像来证明自己的清白。”
著名律师田文昌则认为,讯问录像制度存在的诸多制度缺陷,事实上在修改刑诉法期间就有认识。当时法学界就有声音认为,如果要落实讯问录像,刑诉法就应当明确规定何为“全程同步”,并且应当明确如果讯问录像的提供出现瑕疵,那么相关证据就应当排除。包括“侦羁分离”的建议,在当时刑诉法修改的过程中都曾提到过。更重要的是,法律应当明确如果违反这些原则,公检法人员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责任而让公检法人员自觉履行责任非常困难。
田文昌认为,“相对于现在,当时刑诉法修改时的大环境并不理想。一些建议在讨论中占上风,但在最终决定时却没法通过。包括讯问录像的各种问题,如果将刑诉法修改放到现在,这些问题就很好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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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李克难
2013年11月,青岛即墨市中医院原院长周遵珊被青岛市黄岛区法院以受贿罪一审判处10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
在此前的庭审中,周所称“其遭到殴打和疲劳审讯”,公诉方提供了两个多小时的讯问录像。镜头中的周遵珊显得精神萎靡不振,且身边有医护人员为其进行治疗。
周的辩护律师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张青松认为,两个多小时的讯问录像不能反映讯问的全过程,没有做到刑诉法规定的“录像应全程进行”的规定,而且从镜头里被告的表现来看,存在着疲劳审问和刑讯逼供的可能,因而相关证据应当被排除。不过法官未采纳张律师的意见。目前,该案已进入二审阶段。
此时,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再次提及严禁刑讯逼供,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最高人民法院也于11月21日发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其中提到:除紧急情况外,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应当被排除。
面对这条新规,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张青松律师显得相当谨慎。周遵珊案并非特别重大的案件,如果在案件中讯问录像已经暴露出问题还不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那么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在他看来只是一些技术性的调整。
多年来,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被学者与法律界人士认为是一种切实有效防范刑讯逼供的方法。从2005年最高检开始推动在职务犯罪案件讯问中引入同步录音录像,到2012年新刑诉法中明确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讯问录像制度已经在检察院、公安机关全面铺开。在济南市中院的网站上,能够清晰地看到在薄熙来案中薄谷开来接受讯问的录像资料。
但将扫去中国刑讯逼供重重阴霾的希望寄托于讯问录音录像,显然过于乐观。
讯问录音录像究竟会是讯问过程的真实记录还是沦为公检机关镜头前的表演,还要看录音录像的过程是否真正能做到刑诉法中“全程、完整”的要求。而这又涉及到录像由谁掌握,录制过程由谁操作,公检机关能否绕过录像镜头进行讯问,辩方是否有权在庭审中要求观看录像等一系列问题。更重要的是,当录像的过程违反规定,或者录像中真正反映出刑讯逼供的存在,法院是否会根据刑诉法规定,将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
缺乏配套制度支持
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最早建立于上世纪80年代的英国。2005年,在一些法律学者的大力倡导下,大陆最高检颁布《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开始了在全国检察系统中普及讯问录音录像的从东部到西部的“三步走”规划。到2007年,对于职务犯罪的讯问,全国检察机关基本做到录音录像的全覆盖。
在最高检2005年颁布的规定中,详细规定了讯问录像的程序和规范。例如要求对讯问进行全程、不间断地录音录像,讯问人员与录制人员分离,录像由检察技术部门立卷保管,通过画中画同时反映犯罪嫌疑人,讯问人员以及当时的时间、环境,甚至温度、湿度等。
新的刑诉法中对讯问录像的要求则成为在非职务犯罪案件中实施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尽管要求对可能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讯问录像,但在一般案件里只是表述为“可以”进行讯问录像。
据北京大学刑诉法专家陈永生教授介绍,在2012年刑诉法修改过程讨论中,立法机关原本是希望讯问录像能够覆盖到全部的刑事案件,但由于公安部门的反对,最后采取了现在的折衷方案。
据公安部门一位不愿具名人士介绍,现今公安部门看守所内部录音录像系统的配置以及管理制度已相当完整。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到进入看守所,再到讯问全过程,都进行全程录像。看守所从大门到每一间讯问室与询问室,都遍布录像设备。在管理上,案件的录像资料的制作由专门部门的技术人员负责,案件侦办结束后,案件资料会与录像资料一同移交检察机关。并且管理录像资料的信通部门在公安部门内并不归属刑侦系统,侦查人员从程序上也没有接触录像的机会。
据该人士称,公安部门对讯问录像的全面规范是从2009年开始的。2009年正是黎朝阳案发生的时间。这位死于广西兴安县看守所内的法官被关押的看守所也装有监控录像设备,但在他死前的16小时,监控录像里一团漆黑,什么都没有录下。当年一系列的看守所死亡案件曾让公安部门非常难堪。之后在2011年启动的全部门执法规范化建设中,对讯问录像的执法状况又进行了全国范围的检查。
2012年,公安部又颁布了修订后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中对“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了解释,并要求“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2013年颁布的《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中的第19、20条,也要求讯问录像应从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开始全程记录讯问过程。而一些地方公安部门在统一规定颁布前就有了诸多程序规定。
在英国实行讯问录像初期,警察部门曾一度非常抵触,但在试行之后便逐渐开始支持这项制度,其原因在于讯问录像也帮助了侦查人员。录音录像不仅减轻了笔录制作的难度,减少了错误,也使得犯罪嫌疑人更难翻供。由于英国对刑讯逼供采用举证倒置,讯问录像的记录也能成为办案人员证明其行为合法的重要证据。
陈永生教授在他2009年发表的一篇论文中提出,讯问录像制度如果没有配套的制度保障,事实上可能加强公检机关在庭审中的优势地位。在美国一些地方,同步录音录像不仅没能防止冤假错案,反而制造了一些轰动全国的错案。其中一个原因是由于同步录像的现场感容易从心理上加强法院对于口供真实度的信任。
尽管现在还没有完整的统计研究资料公布,但通过律师等渠道了解,陈永生相信中国在这方面没有原先想象的严重,总体来讲讯问录像仍然在一定程度上让刑讯逼供不那么肆无忌惮,但由于缺乏配套制度的支持,讯问录像远没有发挥出它监督讯问过程保护基本人权的作用。
关键在于“全程同步”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吴宏耀认为,现在在讯问录像的技术方面已经完全不是问题,实施的关键还在于“全程同步”四个字。
在张青松律师代理的周遵珊案中,被告称其在侦查期间检察机关曾经有二十多天没有把他关在看守所,而是放在检察院的审讯室里面接受审讯,期间长期得不到休息。
“要么是公诉方以没有录音录像为由拒绝公布录音录像,要么是有选择性地提供录音录像。即使是在公诉方提供的录音录像中发现了刑讯逼供的现象,很多时候法院仍然采信了控方的证据。而且即使在检察院对讯问录像有明显违背操作规定的时候,法官在很多情况下仍然不遵守(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
张青松认为,在安装同步录像设备后,在看守所内几乎很难再发生刑讯逼供,但现在发现的案件几乎都是发生在看守所之外。而这也是讯问录像的一个核心问题:办案警察似乎总有办法在看守所以外解决问题。
北京华一律师事务所浦志强律师相信,他在安徽滁州代理案件中的被告人也同周遵珊案件类似,被告人在没有录像的环境中彻底供认后,才被拉入“摄影棚”中,拍摄法律规定所需的讯问录像。而即使是这样的录像,他在庭审前一天下午才从检查机关处得到,通宵达旦地看完了所有十二盘录影带。
对于逃避监视镜头的现象,一种方法是达到从对犯罪嫌疑人问第一句话到最后移送监狱的整个过程都能在录像中记录,达到无缝衔接,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在大陆实现。制度上更根本的保证是管理看守所的机构与公安机关分开,做到“侦羁分离”,使讯问录像的管理能够脱离公安机关。
在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原则下,“侦羁分离”在西方早已广泛应用。而在中国,看守所仍然归公安部门管辖。在频频爆出看守所死亡案件的2009年、2010年,一些学者曾提出将看守所划归司法部管辖,脱离公安部门,近年来相关的呼声却不再见到,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改革方案中也并未提及“侦羁分离”。
“当看守所隶属于公安局的时候,两家就可能在讯问上配合”。陈永生介绍,以前公安部门管派出所的与管刑侦的是同一个副局长,后来在理论界的呼吁之下,两者不再是同一个副局长负责,但仍然是在同一个正局长的领导下工作。尤其对于命案必破的压力,是公安机关里面每一个分管领导都共同承担的。在某些地方可能存在公安机关内部有专门的人管理讯问录像,但在作为一个侦查机构的公安机关内不可能存在一个独立的监督刑侦的机构。
不仅体制上看守所与刑侦人员有配合的动机,据陈永生介绍,在现有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警方就有相当多的合法途径规避看守所里的监控录像。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警方需要在拘留犯罪嫌疑人24小时之内送入看守所。但实践中警方可能有多种途径延长,根据警察法的盘查留置规定,对“可能犯罪的人”最多可拘留48小时,而由于该条不属于刑事诉讼规定,因而即使可排除无期、死刑,也不需录像。之后警方还可以用拘传的方式再加上24小时。这样加起来便有96小时之多。“96小时几乎足够警方获取其想要的口供。”而且刑诉法中对于直接逮捕的案件并没有具体规定多少小时之内需要送看守所。
辩方权利需法律明确
公安机关将录像录制完成后,下一个问题是是否会将全部录像从公安移送到检察院,再从检察院移送到法院。而陈永生的观察认为,现在的情况是通常检察院是只向法院移送一次讯问的录像,因而移送往往是选择性的,一般都会选择最规范的一次。
即使不要求全部移送,陈永生建议,另一种方法是庭审时如果辩方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时,检察机构能够向公安机关要求调取所有录像资料进行审查。但现在一方面检察机关不一定提出这样的要求,而且即使提出这样的要求公安机关也不一定理会。
现在的制度中不仅缺少对移送过程的强制规定,对辩方权利的设计上也存在严重不足。在英国等讯问录像制度较成熟的国家,在录音录像制作完成后,辩方会得到一份完整记录,“我们至少也应该规定,辩方有权利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那里查阅录音录像资料,或者再退一步,在庭审中如果对口供发生争议的时候能够调阅录像资料。”陈永生说。
“现实中,在讯问录像的问题上,由于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辩方的这些权利,使得辩方在法律上处于完全无权的地位。辩方不仅没有权利要求查阅公安与检察机关掌握的录像资料,也没有权利在庭审中强制要求公检机关公布录像资料。由于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仍然在被告一方,公诉方也没有足够压力需要公布讯问录像来证明自己的清白。”
著名律师田文昌则认为,讯问录像制度存在的诸多制度缺陷,事实上在修改刑诉法期间就有认识。当时法学界就有声音认为,如果要落实讯问录像,刑诉法就应当明确规定何为“全程同步”,并且应当明确如果讯问录像的提供出现瑕疵,那么相关证据就应当排除。包括“侦羁分离”的建议,在当时刑诉法修改的过程中都曾提到过。更重要的是,法律应当明确如果违反这些原则,公检法人员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责任而让公检法人员自觉履行责任非常困难。
田文昌认为,“相对于现在,当时刑诉法修改时的大环境并不理想。一些建议在讨论中占上风,但在最终决定时却没法通过。包括讯问录像的各种问题,如果将刑诉法修改放到现在,这些问题就很好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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