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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12 21:01:4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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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旭岩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目前民事执行权的构造理论及其不足
  (一)关于民事执行权构造的基本理论
  民事执行权通常是指国家民事执行机关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通过法律程序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权利人权利的国家公权力。关于民事执行权的构造,有两分说、三分说和四分说。(1)两分说认为,民事执行权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的二元构造。执行实施权是指民事执行机关以实现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内容为目的,依职权采取执行措施,进行执行活动的权力。执行裁判权是指民事执行机关对执行程序中不需经诉讼程序确定的实体和程序事项,依法作出裁决的权力。(2)三分说认为,民事执行权包括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执行命令权是指民事执行机关依法制作并下达执行通知、指令、决定和裁定的权力。(3)四分说认为,民事执行权分为执行命令权、执行调查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执行调查权是指根据命令和案件情况对执行中应当查清的事项进行调查的权力。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同两分说,即民事执行权包含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的二元构造理论。认为执行命令权和执行调查权应当包含在执行实施权之中。另外,与审判相区别,将执行裁判权称为执行裁决权更为适当。
  与民事执行权的二元构造理论相适应,民事执行权在国家分权属性上被认为是一种复合性权力。民事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性。在执行工作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复合的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除复合权说外,还有司法权说、行政权说、独立权说和不确定说等多种观点。(1)司法权说认为,民事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且民事执行由法院实施,因而民事执行权应属司法权。(2)行政权说认为,行政机关是国家法律、法令的执行机关,行政活动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的特点。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亦具有上述特点,因此,执行判决是一种行政行为。(3)独立权说认为,民事执行权既不是纯粹的司法权,也不是纯粹的行政权,而是处于司法权和行政权边缘的,一种相对独立的、完整的国家权力。(4)不确定说认为,作出执行依据的国家权力的性质决定其执行权力的性质。基于司法权作出的执行依据,其执行权力的性质就属于司法权。基于行政权作出的执行依据,其执行权力的性质则属于行政权。因为后者是前者的必然延伸,没有后者,前者是不完整的。
  (二)民事执行权二元构造理论的不足
  1.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的地位矛盾。有学者认为,执行实施权在民事执行权构造上居主导地位,执行裁决权仅是一种附带性和衍生性权力。民事执行的功能和目的决定了执行裁决权仅仅是对执行实施权的必要补充和制约。也有学者认为,执行裁决的裁定和决定,执行实施人员必须遵照实施,执行裁决权的行使制约和影响着执行实施权的行使,在某种程度上,执行裁决权是民事执行权的核心、灵魂和精髓。
  2.执行裁决权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冲突。民事执行权是强制权,其根本目的在于迅速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效率是其首要的价值追求。民事执行权具有强制性、主动性、单向性等特征。执行裁决权是判断权,是要居中解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出现的纠纷,公正是其首要的价值取向。执行裁决权具有中立性、被动性、平等性等特征。两者不仅性质不同,而且相互冲突。
  3.民事执行权包含执行裁决权背离审执分离要求。为防止权力被滥用,分权制衡已成为权力配置的基本原则。审判与执行分离已成为当代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民事执行权是强制权,具有行政权的属性;执行裁决权是判断权,具有司法权的属性,民事执行权包含执行裁决权存在着司法权、行政权不分的缺陷,也背离了审执分离的要求。
  (三)民事执行权二元构造理论对执行实践的困扰
  1.执行员身份陷人两难困境。目前,法院执行员的法律地位、任职条件、任免程序等均无相关法律予以明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这表明执行不由审判员进行。但当前法院加强执行队伍的一项重要措施就是调派从事过审判工作的审判员来担任执行员。虽然执行员不需要是审判员,但由于民事执行权中有执行裁决权,且裁定书需要审判员署名,执行员又必须是审判员。有关执行员制度的设计构想也认为,执行员的条件可参照法官的条件,不能降低标准。执行裁判权由执行长负责,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负责,不必在执行机构中再设立执行法官。可见,执行员和审判员双重身份纠缠在一起,使执行员陷入了身份上的两难困境。
  2.执行裁决权受到严重局限。裁决权与审判权在性质上并无二致。但基于执行实施权居主导地位的理论,执行裁决权被“削足适履”,只限于对执行程序中不需经诉讼确定的实体和程序事项作出裁决。例如,执行程序中发生的变更、追加执行主体问题,关系到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的重新确定,是一个涉及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诉权的实体问题。但为了使执行裁决权符合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及其在民事执行权中的地位,避开诉讼问题,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范围仅限于有关规定中列举的几种情形。超此范围,执行裁决权便无能为力。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分配方案之诉等,执行裁决权也无权过问。
  3.执行管理体制不顺畅。执行局在整体上实行行政性的统一领导。按照统一领导的要求,执行局内设的执行实施和执行裁决机构都应在执行局的严格管理之下。但执行裁决机构在业务上实行审级监督管理,这无疑给统一领导拉开了一个大口子。容许这个口子存在就会与统一领导相违背,不允许这个口子存在又与审判独立相违背。
  二、民事执行权构造解析
  (一)权力构造解析
  什么是权力?马克斯·韦伯认为,权力是指:在一种社会关系内,自己的意志即使遇到反对,也能贯彻的任何机会,而不管这些机会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就其基本含义而言,权力就是社会关系中的一种强制力量。它表现为社会关系中占有或行使权力的个人或团体(权力主体),为实现其利益而使权力指向的群体或个人(权力客体)服从其安排的一种强制力。因此,有学者指出,不管如何解释权力,都离不开强制力、作用和结果三个方面。
  根据广义系统论,系统是由若干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要素,按照一定的结构所组成的具有一定新功能的有机整体。整体的性质和功能不等于各个要素性质和功能相加,此为整体性原理。系统中的各个要素在系统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系统和要素又是相对的,一个系统对其上个系统来说可称为要素,一个要素对其下个系统来说又可称为系统。此为层次性原理,等等。
  权力有着怎样的构造,或者说权力由哪些要素构成?笔者认为,决策、实施和监督构成了权力的全部内容。执行的权力是作出执行依据权力的必然延伸,没有执行的权力,作出执行依据的权力就不完整。权力不分大小、层级,都包含着决策、实施和监督三个要素,它们共同构成了权力这一系统或整体,缺一不可。国家权力是系统、是整体,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就是其要素。无论是立法权,还是行政权、司法权,又都包含着各自的决策权、实施权和监督权。它们与其上位权力之间是要素与系统之间的关系,也可以说是子权力和母权力的关系。
  要素在系统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或者说子权力在母权力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一样。子权力中决策权居于核心地位,它是母权力性质和内容的主要载体。实施权和监督权是决策权的延伸,是派生性权力。一般来说,分权不是分决策权,而是分实施权和监督权。通过分离实施权和监督权来达到制衡以决策权为核心的母权力的目的。如英美法系国家,为防止行政权被滥用,行政权中并不包含执行权。在美国,除法律规定有立即执行的情形外,行政机关无权独立采取执行措施,只能向法院请求发出执行令状。因此,在分权与制衡的情况下,相关母权力中子权力的大小或多少会有所不同。如立法权中的实施权就比较少,大部分赋予了行政权。同样,行政权中的实施权和监督权也部分地赋予了司法权。
  (二)民事执行权的构造
  民事执行权作为一个系统或整体的性质是强制权,而不是执行实施权这一强制权和执行裁决权这一判断权的复合或相加。根据上述权力三元构造或权力系统三要素的分析,民事执行权亦为决策、实施和监督三元构造。其中,决策权表现为执行命令权,实施权表现为执行实施权,监督权表现为执行审查权。执行命令权是民事执行机关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决定采取具体执行措施,发布具体执行活动命令的权力。执行实施权是民事执行机关实施已发布的执行命令的权力。执行审查权是民事执行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具体执行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检查并作出决定的权力。
  需要强调的是,作为民事执行权子权力的执行审查权和民事执行权二元构造理论中的执行裁决权有着本质的不同。作为民事执行权子权力的执行审查权,是民事执行权三元构造或系统三要素的组成部分,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具体执行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其本质仍是强制权。民事执行权二元构造理论中的执行裁决权目前被限定为民事执行机关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出的不需诉讼确定的实体和程序争议作出裁判的权力,其本质是审判权。
  笔者注意到,有关文件和著作也提出了执行审查权。但其实质仍然是民事执行权二元构造理论中的执行裁决权,只是将执行裁决权的名称更改为执行审查权。
  三、民事执行权配置的调整
  (一)执行裁决应当审判化
  1.执行裁决权是独立的审判权。将执行裁决权纳人民事执行权之中,许多学者以三月章教授的一段论述为凭。即:“尽管说强制执行的法与判决之法的特征方法具有显著的异质性,但是我们仍然不能忽视二者之间存在的复数程序法体系具有的相互包容关系这一特征。在执行程序的进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派生性纠纷,这些纠纷必然会涉及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这些纠纷的处理也是强制执行法本来的课题。”但笔者认为,三月章教授的观点旨在说明强制执行法不应只进行程序性调整,还应进行实体性调整。三月章教授指出:“可以说强制执行法作为实体法延长之特征极为浓厚。”这正说明审判权进人执行领域的必然性,而并不意味着民事执行权应当包含审判权性质的执行裁决权。执行裁决权并不是民事执行权的派生,而是审判权向执行领域的延伸。最高人民法院原执行办副主任葛行军曾在有关会议上指出,对执行程序中发生的主体和权属争议,由执行法官或者执行审判庭裁判解决,这在立法设计中已有规定。现在,依照效率的要求,有的诉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机构负责,这最终可能在法院里再成立一个民事审判庭,专审执行程序中的民商事纠纷。
  执行裁决权与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权不同,但这不能否认执行裁决权作为独立审判权的存在。正如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权之间的不同一样,这些不同恰好说明了各审判权的特点,而不能成为彼此否认的依据。执行裁决权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分配方案之诉以及执行赔偿之诉,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等,使执行程序中发生的实体争议得以集中处理,避免审出多门,有利于提高效率,满足执行工作对效率的特别要求。同时,将更好地维护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诉权,更好地实现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执行阶段对公平、公正的诉求。
  2.执行审查权可与执行裁决权合并行使。执行中的争议均由法官来裁判,这种制度安排有其明显的合理性。一是公正性。公正不仅需要有公正的实体内容,还需要有公正的程序外观,需要以看得见的形式体现出来。执行机关自执自审显然缺乏公正的程序外观,容易让人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让法官来审查不但完全消除了执行机关自执自审的弊端,而且还贯彻了分权制衡的原则,切实加强对民事执行权的监督。二是集约性。无论程序性执行救济还是实体性执行救济,都交由法官来办理,可以充分利用司法资源,精简执行机构,避免机构设置臃肿,实现权力配置上的最优化,降低司法成本。三是高效性。执行审查权与执行裁决权合并行使,可以增进执行审查工作和执行裁决工作的联系,提高专业化程度,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也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救济通道。
  综上,从执行裁决权定位审判权和合并行使执行审查权的认识出发,应取消执行局内设的执行裁决或执行审查部门,在审判序列中增设执行裁决庭,专审执行程序中发生的实体争议,实行审级制,二审终审。同时办理原执行局内设执行裁决或执行审查部门受理的执行异议、复议等事项。
  (二)执行实施应当警务化
  警察权是国家警察机关执行国家意志,履行国家警察职能,实施国家警务活动的权力。执行性和强制性是其最显著的特点。在社会分工和公众心目中,人民警察是执行国家法律最正当、最权威的职业。警察身份最直接地体现着国家和法律的强制力。与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相比,警察是最具强制力的公共机构。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是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执法行为,其执行者的身份应有相应体现。法官行使审判权,其身份最直接的价值体现是公平、公正,在执行过程中难以最直接、最充分地体现法律的强制力,这也是当前执行难的一个因素。执行机构警务化已成为执行实践的迫切需要,因此,执行员应当由人民警察来担任。为了统一管理,执行员应当划归法院的司法警察序列。执行员需要有专门的法律知识,经考核合格后予以任命。
  有学者提出,将目前的执行局和司法警察部门整合成执行警务局,由执行警务局行使民事执行权和司法警察权。笔者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八项具体职责看,司法警察的任务远比执行工作广泛,将司法警察部门整合成执行事务局有主次颠倒之嫌。笔者认为,应借鉴公安机关不同警种的分工体制,将司法警察部门提升为副院级的司法警察局,内设警务局和执行局,分别行使司法警察权和民事执行权,形成既分工、又合作的局面。                                                                                                                                 注释:
            童兆洪:《论民事执行权的构造》,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1期。
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页。
满宏伟:《执行权的分割与制衡》,载《司法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
童兆洪:《民事执行的法理思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页。
刘瀚、张根大:《强制执行权研究》,载《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32页。
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4页。
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2页。
前引,第431-432页。
前引。
王启江、张英:《执行裁决权研究》,载《强制执行的现代理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38页
王文平:《建议尽快制定〈人民法院执行员暂行条例〉》,载《中国审判》2006年第12期。
前引,第50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千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 13号)规定这些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但由哪些审判部门审理尚不明确。
[德]马克斯·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顾忠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4页。
杨光斌:《政治学》,载《MPA核心课程培训干部读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魏宏森、王伟:《广义系统论的基本原理》,载《系统辩证学学报》1993年第1期。
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3号)提出:“科学界定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
童心:《民事执行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6、114页。作者认为,将民事执行权分解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最具合理性和现实意义,民事执行权中的执行审查权与审判程序中的审判权在性质上并无二致。
三月章教授的论述均转引自刘荣军:《民事执行存在问题的病理探析》,载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1277)(18/5/2010)。
葛行军:《2003年9月23日在全国海事法院执行工作会议闭幕式上的讲话》,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chl&Gid=132494)(28/10/201 1)。
惠生武、马腾:《论警察权的性质与特点》,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2期。
石时态:《民事执行权配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91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法发[1997]11号)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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