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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12 21:01:4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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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钦利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理的诉讼行为。民事抗诉制度的现行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至一百九十条的规定。首先,总则部分的第十四条概括地确定了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职能;其次,分则部分的第一百八十七条至第一百九十条,粗略地对抗诉的事由、抗诉的效果、抗诉法院的级别、法院决定再审的期限、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形式等作了规定。虽然内容简单,具体操作规程语焉不详,但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监督权因此而得以确立,并成为法院审判权的有力制约。
  一、民事抗诉时效的立法现状
  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应后二年内提出。这三年为不变期间,也就是说自判决、裁定发生效力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超过三年期限的,即使申请理由再充分,也不能引发再审。但是,法律却没有限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具体时限,即当事人在案件生效后的任何时间都可向检察机关申诉。这样就产生了矛盾,在超过三年申诉期限时,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会因时效期间已过而得不到支持;而当其向检察机关申诉时,检察机关却不会因为时效问题而将其拒之门外,而且如果符合抗诉条件,检察机关还将启动抗诉监督程序。由于法律没有对检察机关抗诉权行使的期限予以限制,结果就是其何时发现错误,就何时抗诉。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一些当事人以消极的自我保护态度面对诉讼,当一、二审结案后,在规定期限内不积极行使最后的司法救济,放弃自己申请再审权转而寻求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实际上等于当事人三年再审申请期限的规定形同虚设。
  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得到强化,在民事抗诉时效问题上,也有不同的观点。在官方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依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时效问题,而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时效同现行民诉法没有任何改变。但是在对修正案进行第二次审议的时候,将申请再审期限从三年缩短为六个月。这样缩短了申请再审时限,有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却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同时依然无法解决检察机关抗诉时效问题。
  二、民事检察抗诉的监督属性决定民事检察抗诉时效的特殊性
  1.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说明我国的检察机关与西方三权分立制度下的检察制度有着明显的不同,检察权的基本含义就是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作为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一个独立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专门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依据既来自于宪法的授权,同时又包括基本法律的规定,既包括实体上行使检察权的规定,也包括程序上行使检察权的规定。
  2.民事检察抗诉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没有简单地规定民事检察抗诉的时效问题就是因为民事检察抗诉是检察权的一部分,其根本上也是一种法律监督权。这与刑事抗诉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在刑事案件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行为中,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的原告,依据诉权引起法院的第二次审理。与此不同的是,在民事检察抗诉案件中,相对于原审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以及法院,检察院是诉讼外主体,它对原审案件的抗诉,是代表着国家意志而非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意志。它在判决生效后介入民事诉讼中,不是基于诉权而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所以也就不能简单地适用普通民事抗诉案件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时效。
  三、完善民事检察抗诉时效的建议
  基于上文阐述,即使基于检察监督权的民事检察抗诉也必须有一个明确而且严格的期限,以防止生效裁判的效力随时处于不稳定状态,损害法院裁判权威。对民事检察抗诉期限进行完善要考量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必须充分体现民事检察抗诉的检察监督属性,使其区别于一般的诉讼行为,同时又要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遵循再审程序的程序安定价值,努力使诉讼公正和程序安定价值相协调,在纠正裁判错误与维持裁判既判力间寻求平衡。二是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抗诉也必须以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为原则,避免缠讼和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防止造成诉讼效率的下降,浪费司法资源。
  1.明确当事人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的时限。既然民事检察抗诉所依据的是监督权而非诉权,那么其根本的价值追求是对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进行监督、纠正。由此不论将来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如何规定当事人的申诉时效,都应当统一当事人向法院和检察院申诉的时限,并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提出抗诉。这样,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期限与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期限一致,既有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也防止了抗诉权力的寻租。
  2.明确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案件的抗诉时限。从我国宪法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应当是一个完全立足于公正和正义,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代表的面目出现的机关。这种与生俱来的公共性决定了检察机关还应当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虽然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能否以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还存在争议,但是当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或有损害之虞时,检察机关为了防止该种损害的实际发生,维护、恢复公共利益,理当有所作为。以环境诉讼为例,当检察机关发现法院的判决无助于环境保护,甚至有损公共利益之时,检察机关应该主动作为,发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法院的不当行为。至于抗诉的时限,不宜过短,否则体现不出此类案件的公益性;也不宜过长,防止检察机关怠于行使抗诉权。参考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年的规定,将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案件进行抗诉的期间定为三年较合适。
  3.规定检察机关对因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进行抗诉可以不受时效限制。对于普通的类案件,如果已经过了三年的期间,而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以申请再审后选择放弃,检察机关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避免破坏已经趋于稳定的社会关系。但是当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及因时过境迁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显失公平案件,检察机关的抗诉应不受时效的限制,以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职能作用。                                                                                                                                 注释:
             参见《民事抗诉程序的缺失与补救攻略》,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7期。                                                                                                                    出处:《人民检察》2012年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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