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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品站废品堆路边绊倒他人承担30%赔偿责任
2014-4-9 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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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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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周勤 丁峰) 一废品收购站在扩大经营过程中,将收购来的废品堆放在公路路边。谁知一骑摩托车车主在傍晚回家时,被废品绊倒摔伤。摩托车主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依法判决废品收购站承担30%的责任。废品收购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中级法院。日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9年10月22日晚,贾某某在县城吃过晚饭后,骑摩托车返回途中,经过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时,被该路段堆放在路边的废品绊倒,贾某某摔伤后,被赶来的陈某某、张某某送往乡卫生院,随即又送往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贾某某的伤情为;1、胸腹部联合伤:双侧肺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胸壁轻度凹陷,脾破裂,胸腹部皮肤软组织多处挫伤、擦伤;2、创伤性失血性休克;3、头皮挫裂伤(左顶部);4、左肩部、左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期间行脾切除术,左胸腔闭式引流术,头皮清创缝合术。住院十天,支出医疗费10881元。2010年7月27日,贾某某的伤残程度被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腹部损伤程度为8级;2、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某将收购的废品堆放在公共道路上,贾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被堆放的废品绊倒受伤,为此刘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贾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对所经过的路段观察不周,应该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的责任,依法应减轻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刘某某辩称没有占用公共道路,贾某某所受伤害来源不明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0881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为270天(住院天数×30元)=81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10天×30元=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天×30元=300元。营养费确定为20元×10天=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5523.73元(河南省农民2010年人均纯收入)×20年×30%=33142.38元。交通费确定为200元。以上合计53123.38元,由刘某某承担30%,即15937.01元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赔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937.01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某某告负担100元,刘某某负担20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受损害与上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南阳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该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该案事实,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向两级法院提供证实被上诉人贾某某所受伤害与自己无关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只提供了自己未占道经营情况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及“证据优势”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的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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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周勤 丁峰) 一废品收购站在扩大经营过程中,将收购来的废品堆放在公路路边。谁知一骑摩托车车主在傍晚回家时,被废品绊倒摔伤。摩托车主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依法判决废品收购站承担30%的责任。废品收购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中级法院。日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9年10月22日晚,贾某某在县城吃过晚饭后,骑摩托车返回途中,经过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时,被该路段堆放在路边的废品绊倒,贾某某摔伤后,被赶来的陈某某、张某某送往乡卫生院,随即又送往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贾某某的伤情为;1、胸腹部联合伤:双侧肺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胸壁轻度凹陷,脾破裂,胸腹部皮肤软组织多处挫伤、擦伤;2、创伤性失血性休克;3、头皮挫裂伤(左顶部);4、左肩部、左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期间行脾切除术,左胸腔闭式引流术,头皮清创缝合术。住院十天,支出医疗费10881元。2010年7月27日,贾某某的伤残程度被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腹部损伤程度为8级;2、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某将收购的废品堆放在公共道路上,贾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被堆放的废品绊倒受伤,为此刘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贾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对所经过的路段观察不周,应该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的责任,依法应减轻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刘某某辩称没有占用公共道路,贾某某所受伤害来源不明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0881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为270天(住院天数×30元)=81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10天×30元=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天×30元=300元。营养费确定为20元×10天=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5523.73元(河南省农民2010年人均纯收入)×20年×30%=33142.38元。交通费确定为200元。以上合计53123.38元,由刘某某承担30%,即15937.01元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赔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937.01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某某告负担100元,刘某某负担20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受损害与上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南阳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该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该案事实,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向两级法院提供证实被上诉人贾某某所受伤害与自己无关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只提供了自己未占道经营情况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及“证据优势”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的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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