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并按照这一要求提出了司法改革的几项具体措施和路径。笔者认为,宪法确立的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应当是指法院、检察院对具体案件办理的自主权,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进行,党委、政府及其领导不要去插手,行政权力不得干涉,其他人也不要去干涉。具体案件怎么处理,让法院、检察院自主去作出,让法院、检察院讲了算。 为什么要让法院、检察院自主去处理案件,也就是独立审判、独立检察?因为这二项权力的行使,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有时甚至是生杀予夺的大权。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一个人生存最基本最起码的条件,如果一个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那么这个人的生存就存在重大问题,通常讲就是“活不下去了”,或者说活得很艰难。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人权的最基本内容,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就是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审判权和检察权是一把双刃剑,既有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一面,也有剥夺、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一面,因此,行使这二项权力必须非常慎重。这是第一个原因。第二个原因是既然审判权和检察权这么重要,对这二项权力的行使,就必须由拥有专门知识和具备一定司法经验的人去行使。古今中外都是如此。我国古代的县官,主要行使的是审判权(包括侦查权),法院、检察院的设置,就是让其去做专门的工作。法官和检察官就是拥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经过职业技能培训,专门从事审判和检察工作的职业,这个职业具有专门性,也就是说,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不是谁都可以做的,谁都做得了,而是要具备一定资格的人才能做。有的人做行政工作做得非常好,但做审判、检察工作未必做得了。因此,审判、检察工作必须交由专门机关、专门人员去做,专门机关就是法院和检察院,专门人员就是法官和检察官。这些机关和人员去做审判和检察工作,其他机关和人员就不要去指手画脚,放心让他们按照法律的意图而不按其他人的意图去做。人类治理国家的经验表明,如果法院、检察院不能独立地自主地处理案件,错案就会出现,司法就会不公,公民的权利就得不到有效保障。 既然审判权和检察权那么重要,把这么重要的权力交给法院、检察院独立去行使,让其自主去处理案件,也就是法院、检察院对案件的处理“独家经营”,“垄断”对案件的处理权,能不能保证其能依法公证去处理案件?会不会导致权力被滥用,甚至出现司法专横?这种担忧不无道理。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意味着没有机关、没有人可以管到它,法官、检察官可以随意处理案件,而是要通过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来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要解决好这个问题,在制度上已设置了四个配套措施: 一是党的领导。在我国,党的领导是确保审判权、检察权依法公正行使的根本政治保证和巨大政治优势,是一项必须坚持的原则。党领导立法,党也保证司法。中国共产党掌握着重要的政治资源,就是有健全的党组织和党管干部的工作机制,有高度的政治纪律。首先,党在法院和检察院中都建有党组和党支部,这些组织是贯彻党的主张的重要组织者和实施者,党员是主力军。法院、检察院的党组织要把党的“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主张,通过党的组织和党员的行动,贯彻到审判、检察业务工作中去。其次,上级党组织如果发现下级党组织贯彻自己的主张不力,可以撤换相应的干部,把能够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干部调整到法院、检察院的领导岗位上去,以保证自己主张的实现。再次,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已经明确,要“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并且习近平总书记在2014年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已经交代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依法办事,带头遵守法律,牢固确立法律红线不能触碰、法律底线不能逾越的观念,不要去行使依法不该由自己行使的权力,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要建立健全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的登记备案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不要去行使依法不该由自己行使的权力”,其中一层含义就是要求各级领导干部不要去干预法院、检察院的审判和检察工作,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的,将要被通报和追究责任。这是党的一条政治纪律,为法院独立审判、检察院独立检察提供了最大的纪律保证。 二是审判和检务公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检察院对案件的批捕和起诉,除了法律规定要保护的国家秘密、未成年人信息和当事人隐私等不得公开的事项外,都要公开,让当事人、律师和老百姓都能知道为什么案件要这样处理而不那样处理,评判法官、检察官处理的案件是否依法,是否公正,办案中有没有“猫腻”。通过公开倒逼法官、检察官必须依法公正地处理案件,防止“独家经营”带来的弊端。 三是制约和监督。宪法规定了公安、检察、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院负责批捕和起诉,法院负责审判,在当前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又确定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限制自由刑罚的执行工作。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院对公安的侦查工作、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刑罚执行工作都有权进行监督,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并且都有相应的监督手段,如立案监督、纠正违法、抗诉等。通过权力的分解,四个国家机关之间又形成了相互制约的关系,如检察院的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是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制约,防止一家说了算;法院的审判,是对检察院工作的监督;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的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工作,是对法院决定适用缓刑、裁定假释、裁定监外执行工作的制约。通过建立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刑事诉讼相互间的制约关系,来防止一家说了算,防止权力被滥用。 四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审判、检察工作的监督。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权力机关是法院、检察院的权力之源,各级法院、检察院都由同级的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国家权力机关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是代表人民的监督,主要通过对相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审议工作报告、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进行。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对法院审判、检察院检察工作的监督,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确保法院、检察院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
240331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并按照这一要求提出了司法改革的几项具体措施和路径。笔者认为,宪法确立的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应当是指法院、检察院对具体案件办理的自主权,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进行,党委、政府及其领导不要去插手,行政权力不得干涉,其他人也不要去干涉。具体案件怎么处理,让法院、检察院自主去作出,让法院、检察院讲了算。
为什么要让法院、检察院自主去处理案件,也就是独立审判、独立检察?因为这二项权力的行使,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有时甚至是生杀予夺的大权。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一个人生存最基本最起码的条件,如果一个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那么这个人的生存就存在重大问题,通常讲就是“活不下去了”,或者说活得很艰难。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人权的最基本内容,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就是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审判权和检察权是一把双刃剑,既有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一面,也有剥夺、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一面,因此,行使这二项权力必须非常慎重。这是第一个原因。第二个原因是既然审判权和检察权这么重要,对这二项权力的行使,就必须由拥有专门知识和具备一定司法经验的人去行使。古今中外都是如此。我国古代的县官,主要行使的是审判权(包括侦查权),法院、检察院的设置,就是让其去做专门的工作。法官和检察官就是拥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经过职业技能培训,专门从事审判和检察工作的职业,这个职业具有专门性,也就是说,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不是谁都可以做的,谁都做得了,而是要具备一定资格的人才能做。有的人做行政工作做得非常好,但做审判、检察工作未必做得了。因此,审判、检察工作必须交由专门机关、专门人员去做,专门机关就是法院和检察院,专门人员就是法官和检察官。这些机关和人员去做审判和检察工作,其他机关和人员就不要去指手画脚,放心让他们按照法律的意图而不按其他人的意图去做。人类治理国家的经验表明,如果法院、检察院不能独立地自主地处理案件,错案就会出现,司法就会不公,公民的权利就得不到有效保障。
既然审判权和检察权那么重要,把这么重要的权力交给法院、检察院独立去行使,让其自主去处理案件,也就是法院、检察院对案件的处理“独家经营”,“垄断”对案件的处理权,能不能保证其能依法公证去处理案件?会不会导致权力被滥用,甚至出现司法专横?这种担忧不无道理。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意味着没有机关、没有人可以管到它,法官、检察官可以随意处理案件,而是要通过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来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要解决好这个问题,在制度上已设置了四个配套措施:
[b]一是党的领导。在我国,党的领导是确保审判权、检察权依法公正行使的根本政治保证和巨大政治优势,是一项必须坚持的原则。党领导立法,党也保证司法。中国共产党掌握着重要的政治资源,就是有健全的党组织和党管干部的工作机制,有高度的政治纪律。首先,党在法院和检察院中都建有党组和党支部,这些组织是贯彻党的主张的重要组织者和实施者,党员是主力军。法院、检察院的党组织要把党的“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主张,通过党的组织和党员的行动,贯彻到审判、检察业务工作中去。其次,上级党组织如果发现下级党组织贯彻自己的主张不力,可以撤换相应的干部,把能够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干部调整到法院、检察院的领导岗位上去,以保证自己主张的实现。再次,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已经明确,要“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并且习近平总书记在2014年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已经交代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依法办事,带头遵守法律,牢固确立法律红线不能触碰、法律底线不能逾越的观念,不要去行使依法不该由自己行使的权力,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要建立健全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的登记备案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不要去行使依法不该由自己行使的权力”,其中一层含义就是要求各级领导干部不要去干预法院、检察院的审判和检察工作,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的,将要被通报和追究责任。这是党的一条政治纪律,为法院独立审判、检察院独立检察提供了最大的纪律保证。
[b]二是审判和检务公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检察院对案件的批捕和起诉,除了法律规定要保护的国家秘密、未成年人信息和当事人隐私等不得公开的事项外,都要公开,让当事人、律师和老百姓都能知道为什么案件要这样处理而不那样处理,评判法官、检察官处理的案件是否依法,是否公正,办案中有没有“猫腻”。通过公开倒逼法官、检察官必须依法公正地处理案件,防止“独家经营”带来的弊端。
[b]三是制约和监督。宪法规定了公安、检察、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院负责批捕和起诉,法院负责审判,在当前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又确定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限制自由刑罚的执行工作。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院对公安的侦查工作、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刑罚执行工作都有权进行监督,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并且都有相应的监督手段,如立案监督、纠正违法、抗诉等。通过权力的分解,四个国家机关之间又形成了相互制约的关系,如检察院的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是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制约,防止一家说了算;法院的审判,是对检察院工作的监督;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的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工作,是对法院决定适用缓刑、裁定假释、裁定监外执行工作的制约。通过建立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刑事诉讼相互间的制约关系,来防止一家说了算,防止权力被滥用。
[b]四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审判、检察工作的监督。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权力机关是法院、检察院的权力之源,各级法院、检察院都由同级的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国家权力机关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是代表人民的监督,主要通过对相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审议工作报告、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进行。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对法院审判、检察院检察工作的监督,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确保法院、检察院依法公正处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