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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邦清 中国政法大学 民事诉讼保障制度,是保障民事诉讼顺畅进行的制度,也是保障当事人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的制度。使当事人的诉权获得实质性的、充分、及时的保护,具体包括诉讼援助制度、临时救济制度和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如何完善诉讼保障制度,是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内容。从提升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出发,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主要从当事人诉权保障的角度,来完善诉讼保障制度。 一、诉讼援助制度 诉讼援助制度,可谓是保障贫困当事人行使诉权、保护实体权利的“希望工程”。目前,我国存在诉讼收费过高的问题,这严重阻碍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实体权利的保护。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应当不分贫富地对当事人进行平等保护,如果当事人因为贫困而其权利无法获得保护,是违背司法正义原则和司法为民理念的。因此,国家有义务从实质上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说保障当事人接受裁判权,诉讼援助制度的产生也就成为必然。诉讼援助制度不同于法律援助制度。诉讼援助制度,是指对于贫困当事人予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或者免除诉讼费用担保的制度。该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不同,法律援助制度是为贫困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的制度。诉讼援助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都在于消除因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实力差异而可能造成的诉讼权利实际行使的差异,以维护当事人的实质平等。这是实质平等原则的体现。 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对诉讼费用的计算及缴纳,作出明确、科学、合理的规定。诉讼费用的征收应当从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的财产权等实体权利角度考量,而不应当从国家可得到的利益来考量。并且在规定诉讼费用制度的同时,应当在诉讼费用部分中规定诉讼援助制度。而法律援助制度虽然与诉权保障有一定关系,但与国家财政政策、律师制度等关系更为密切,并且从民事诉讼法的整体结构等角度考虑,法律援助制度不宜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而应由其他法律规定。 二、临时救济制度 人们在享受诉讼救济的公正性、文明性所带来的便捷时,也不得不接受其滞后性这一缺陷,临时救济制度正是为弥补传统诉讼程序救济滞后性的缺陷而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临时救济制度,包括财产保全制度和先予执行制度,但这两种制度存在着先天性缺陷,立法不周延。就保全制度来说,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很多非财产权利也存在临时救济的客观必要,而我国的保全制度只限于财产案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中非财产权案件临时救济的需要,如人身权、通行权以及知识产权等就无法通过财产保全制度获得救济。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将不能采取财产保全而客观上又需要救济的情况,全部划归先予执行制度调整,使先予执行制度过于扩张。这种保全制度的萎缩与先予执行制度的扩张,把有些纯粹属于财产保全的情况也纳入了先予执行调整的范围,使二者的调整范围发生了交叉、重合,导致法律制度之间的不协调。 鉴于现行法欠缺行为保全制度,暂时满足权利的制度也不健全,知识产权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司法解释对此予以了一定的完善,如知识产权立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诉前责令停止侵权制度,海事诉讼程序法规定海事强制令制度。虽然司法解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有关知识产权立法对此予以了一定的补充,但这些规定比较分散,并没有形成完善的内在和谐统一的临时救济制度。完善的临时救济制度是程序公正的立法体现,对目前的临时救济制度进行反思并予以整合。因此,应当在民事诉讼法框架内构建统一周全的新世纪的临时救济制度。 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大陆法系根据各种临时救济措施的功能,而规定的三种制度各有其适用范围,互相配合,构成了较完备的临时救济制度,并且逐渐为我国学界和实务界所熟悉。而英美法系的临时救济制度形成于判例,比较凌乱,并未形成系统的制度,难以为我国立法所借鉴。因此,我国完善临时救济制度的思路,是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采取统一的立法模式,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临时救济制度予以基础性、全面性和前瞻性的构建。大陆法系关于临时救济制度的立法模式,有的国家采取独立系统的立法,有的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中独立成编。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将临时救济制度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去单独立法,也有学者主张应当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但应当独立成编。笔者赞同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模式,认为分散立法的模式并不可取。单独成编的模式有利于体现临时救济制度的独立性与重要性,但是是否独立成编抑或是保持原有的模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具体规则的完善。 从临时救济的功能分类,可以将临时救济措施分为保全性的临时救济和权利暂时实现性的临时救济。我国学者对后一类救济制度却鲜有论及。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初期以确保将来判决强制执行为主要目的,但随着社会的法治,保全制度也兼具暂时满足权利以确保权利不受加害的功能。随着各国立法的进步,权利暂时实现性救济制度,也日益独立于保全制度而成为一项独立的制度。我国现行法的先予执行制度和诉前禁令制度尽管还很不完善,但却是权利暂时实现性救济制度的最典型表现。是否给予权利人的权利暂时地实现,这也正是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和诉前禁令制度的本质区别。因此,构建我国临时救济制度思路,是将这两种临时救济制度区分开来,建立保全性救济制度和权利暂时实现性救济制度。具体方案是:一是将财产保全制度改造为诉讼保全,增加行为保全制度,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分别对应大陆法系的假扣押与假处分制度。二是构建暂时性稳定法律状态、保护权利的制度。该制度与诉讼保全的区别是,前者是以保护现在有争执的权利不遭受继续侵害为目的,而诉讼保全则以确保将来的强制执行为目的。例如在侵害通行权的案例中,权利人(原告或者被告均可提出)申请临时性保护,使权利人暂时实现通行权。这类制度虽然其目的主要是暂时性满足权利,但也可以归入到保全制度中。这样,该制度可以涵盖强制令和先行给付。先予执行制度是我国的一大立法进步,应予保留并完善,其名称可以改为先行给付,并将其适用扩展于诉前。诉讼禁令是对诉前禁令的扩展,使强制令制度不仅适用于诉前,在诉讼中也可以对权利人进行保护。先行给付与强制令制度的区别是:前者主要适用于金钱给付或者其他种类物的给付之诉,而后者主要是责令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这种方式承继了原有立法,又有所创建,能够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 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在国外也被称为藐视法庭的行为。现行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进行了系统、集中的规定,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色。关于强制措施的改造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删除某些不合理的规定。如拘传的规定不仅侵害了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权,而且有民事纠纷刑事化之嫌。二是是否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刑事责任,如藐视法庭罪。很多学者主张规定藐视法庭罪,笔者以为,妨害民事诉讼的刑事责任宜由刑法规定,或者另行制定单行条例,不宜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刑事责任。并且,目前我国规定的强制措施已是比较严厉,对所有藐视法庭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行为太过严厉,其合理性值得商榷。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制度的缺陷,主要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缺乏严密、周延的规定,而非是制裁力度不够。现行法很多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未纳入强制措施制度的调整范围,例如撕毁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证人在法庭上拒绝回答的行为等。因此,对藐视法庭的行为进行补充规定,对一般的藐视法庭的行为实行秩序罚,比设置适用范围过宽的藐视法庭罪更为合理。三是如何与强制执行法、证据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协调,也是民事诉讼法需要考虑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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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邦清 中国政法大学
民事诉讼保障制度,是保障民事诉讼顺畅进行的制度,也是保障当事人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的制度。使当事人的诉权获得实质性的、充分、及时的保护,具体包括诉讼援助制度、临时救济制度和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如何完善诉讼保障制度,是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内容。从提升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出发,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主要从当事人诉权保障的角度,来完善诉讼保障制度。
一、诉讼援助制度
诉讼援助制度,可谓是保障贫困当事人行使诉权、保护实体权利的“希望工程”。目前,我国存在诉讼收费过高的问题,这严重阻碍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实体权利的保护。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应当不分贫富地对当事人进行平等保护,如果当事人因为贫困而其权利无法获得保护,是违背司法正义原则和司法为民理念的。因此,国家有义务从实质上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说保障当事人接受裁判权,诉讼援助制度的产生也就成为必然。诉讼援助制度不同于法律援助制度。诉讼援助制度,是指对于贫困当事人予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或者免除诉讼费用担保的制度。该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不同,法律援助制度是为贫困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的制度。诉讼援助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都在于消除因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实力差异而可能造成的诉讼权利实际行使的差异,以维护当事人的实质平等。这是实质平等原则的体现。
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对诉讼费用的计算及缴纳,作出明确、科学、合理的规定。诉讼费用的征收应当从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的财产权等实体权利角度考量,而不应当从国家可得到的利益来考量。并且在规定诉讼费用制度的同时,应当在诉讼费用部分中规定诉讼援助制度。而法律援助制度虽然与诉权保障有一定关系,但与国家财政政策、律师制度等关系更为密切,并且从民事诉讼法的整体结构等角度考虑,法律援助制度不宜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而应由其他法律规定。
二、临时救济制度
人们在享受诉讼救济的公正性、文明性所带来的便捷时,也不得不接受其滞后性这一缺陷,临时救济制度正是为弥补传统诉讼程序救济滞后性的缺陷而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临时救济制度,包括财产保全制度和先予执行制度,但这两种制度存在着先天性缺陷,立法不周延。就保全制度来说,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很多非财产权利也存在临时救济的客观必要,而我国的保全制度只限于财产案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中非财产权案件临时救济的需要,如人身权、通行权以及知识产权等就无法通过财产保全制度获得救济。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将不能采取财产保全而客观上又需要救济的情况,全部划归先予执行制度调整,使先予执行制度过于扩张。这种保全制度的萎缩与先予执行制度的扩张,把有些纯粹属于财产保全的情况也纳入了先予执行调整的范围,使二者的调整范围发生了交叉、重合,导致法律制度之间的不协调。
鉴于现行法欠缺行为保全制度,暂时满足权利的制度也不健全,知识产权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司法解释对此予以了一定的完善,如知识产权立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诉前责令停止侵权制度,海事诉讼程序法规定海事强制令制度。虽然司法解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有关知识产权立法对此予以了一定的补充,但这些规定比较分散,并没有形成完善的内在和谐统一的临时救济制度。完善的临时救济制度是程序公正的立法体现,对目前的临时救济制度进行反思并予以整合。因此,应当在民事诉讼法框架内构建统一周全的新世纪的临时救济制度。
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大陆法系根据各种临时救济措施的功能,而规定的三种制度各有其适用范围,互相配合,构成了较完备的临时救济制度,并且逐渐为我国学界和实务界所熟悉。而英美法系的临时救济制度形成于判例,比较凌乱,并未形成系统的制度,难以为我国立法所借鉴。因此,我国完善临时救济制度的思路,是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采取统一的立法模式,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临时救济制度予以基础性、全面性和前瞻性的构建。大陆法系关于临时救济制度的立法模式,有的国家采取独立系统的立法,有的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中独立成编。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将临时救济制度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去单独立法,也有学者主张应当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但应当独立成编。笔者赞同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模式,认为分散立法的模式并不可取。单独成编的模式有利于体现临时救济制度的独立性与重要性,但是是否独立成编抑或是保持原有的模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具体规则的完善。
从临时救济的功能分类,可以将临时救济措施分为保全性的临时救济和权利暂时实现性的临时救济。我国学者对后一类救济制度却鲜有论及。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初期以确保将来判决强制执行为主要目的,但随着社会的法治,保全制度也兼具暂时满足权利以确保权利不受加害的功能。随着各国立法的进步,权利暂时实现性救济制度,也日益独立于保全制度而成为一项独立的制度。我国现行法的先予执行制度和诉前禁令制度尽管还很不完善,但却是权利暂时实现性救济制度的最典型表现。是否给予权利人的权利暂时地实现,这也正是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和诉前禁令制度的本质区别。因此,构建我国临时救济制度思路,是将这两种临时救济制度区分开来,建立保全性救济制度和权利暂时实现性救济制度。具体方案是:一是将财产保全制度改造为诉讼保全,增加行为保全制度,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分别对应大陆法系的假扣押与假处分制度。二是构建暂时性稳定法律状态、保护权利的制度。该制度与诉讼保全的区别是,前者是以保护现在有争执的权利不遭受继续侵害为目的,而诉讼保全则以确保将来的强制执行为目的。例如在侵害通行权的案例中,权利人(原告或者被告均可提出)申请临时性保护,使权利人暂时实现通行权。这类制度虽然其目的主要是暂时性满足权利,但也可以归入到保全制度中。这样,该制度可以涵盖强制令和先行给付。先予执行制度是我国的一大立法进步,应予保留并完善,其名称可以改为先行给付,并将其适用扩展于诉前。诉讼禁令是对诉前禁令的扩展,使强制令制度不仅适用于诉前,在诉讼中也可以对权利人进行保护。先行给付与强制令制度的区别是:前者主要适用于金钱给付或者其他种类物的给付之诉,而后者主要是责令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这种方式承继了原有立法,又有所创建,能够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
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在国外也被称为藐视法庭的行为。现行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进行了系统、集中的规定,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色。关于强制措施的改造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删除某些不合理的规定。如拘传的规定不仅侵害了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权,而且有民事纠纷刑事化之嫌。二是是否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刑事责任,如藐视法庭罪。很多学者主张规定藐视法庭罪,笔者以为,妨害民事诉讼的刑事责任宜由刑法规定,或者另行制定单行条例,不宜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刑事责任。并且,目前我国规定的强制措施已是比较严厉,对所有藐视法庭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行为太过严厉,其合理性值得商榷。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制度的缺陷,主要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缺乏严密、周延的规定,而非是制裁力度不够。现行法很多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未纳入强制措施制度的调整范围,例如撕毁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证人在法庭上拒绝回答的行为等。因此,对藐视法庭的行为进行补充规定,对一般的藐视法庭的行为实行秩序罚,比设置适用范围过宽的藐视法庭罪更为合理。三是如何与强制执行法、证据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协调,也是民事诉讼法需要考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