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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丽 余正华 国际海洋法庭的诉讼程序由书面和口述程序两部分组成。书面程序主要是当事方提交诉讼书状,法官就当事方提交诉讼书状进行审理,口述程序主要是法庭开庭审理,证人、专家、代理人、律师和辩护人发表意见,法官秘密评议和进行公开宣判。此外,为保证在口述程序开始之前法庭对案件实质作充分了解,公约还特别设立了“初步审议程序”,在书面程序结束后到口述程序之前的3个月间隔内,法官分别阅卷,撰写各自对案件的见解,并在评议会上交换对该案的意见,为开庭做好准备。 与上述基本诉讼程序相对应,法庭还规定了一些特别程序,与国际法院相比,除了传统的依附于基本程序的“附带程序”外,公约还特别设定了“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程序,以迅速解决沿海国对船只因违反规章如捕鱼或海洋污染的船只的扣押问题。只要船舶的扣留国和请求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扣留国在合理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保证经提供后,仍然没有遵从公约的规定将该船只或船员释放,而且从扣留时起10日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船长、船员或任何其他人可代表船旗国向法庭提出申请对“船只和船员迅速释放”,法庭应将该请求作为紧急事项优先处理。 除由21名法官全体审理案件外,国际海洋法庭还可设立三类特别分庭处理争端。其一,处理特定争端的临时分庭。这类分庭应争端当事方的请求,为处理当事方提交的某一具体案件而设立。因此,这类分庭的组成,包括法官人数和法官本人,都要征得当事方的同意。迄今为止,在13个诉诸国际海洋法庭的案件中,仅在2000年的智利诉欧洲共同体“关于在东南太平洋养护和可持续捕捞箭鱼群”案中,应智利的请求,在征得被告欧共体的同意下,法庭设立了由5名法官组成的特别分庭处理争议。其二,处理特定种类争端的常设分庭。这类分庭是由法庭本身断定是否需要而设立,分庭的法官由三人或三人以上组成,要求具备特定领域的特殊知识、专门技能或先前经验,由21名法庭法官根据庭长的建议选举产生。1997年2月,国际海洋法庭成立了两个特定种类争端:渔业争端分庭和海洋环境争端分庭。其三,简易程序分庭。这类分庭是法庭为迅速处理事务,提高办案效率而每年定时设立的。分庭由5名法官组成,法庭的庭长、副庭长为当然成员。此外,法庭应选出2名法官作为此类分庭的候补法官。 与第一类分庭相比,尽管第二类和第三类分庭是由国际海洋法庭根据特定的需要主动设立的,但在具体的争端中,特别分庭能否得到实际的适用,仍然依赖于争端当事方的特定的选择,即在具体的案件中,当事方“如果希望案件由处理特定种类争端的分庭或简易程序分庭审理,该项请求应在提起诉讼的文件中提出,或随同文件提出。如果争端各方意见一致,该项请求将予实施”。 不论是适用全体法庭或特别分庭解决争端,当一个案件诉诸到国际海洋法庭时,法庭面对的首要问题都是有关“管辖权”问题。较之传统的解决海洋争端的国际法院,法庭的诉讼管辖权有以下两大特点:第一,其强制管辖的“任择性”。公约虽然赋予了法庭对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强制管辖权,但公约所设定的强制管辖权并非法庭所“独占”的,而是与其他三类司法机构——国际法院、仲裁法庭以及特别仲裁法庭相平行。第二,其强制管辖的争端范围的特定性。国际海洋法庭作为公约所设立的常设机构,原则上,其管辖的争端应及于公约的所有事项。但对于涉及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等争端被排除在公约的强制管辖权之外。 从国际海洋法庭成立至今,已成功处理了13个案件,涉及船舶、渔业、海洋能源、海洋环境等许多方面。在各类海洋争端中,有关船只及其船员的扣押和释放而引起的争端是十分常见的。对此类争端的处理则要求行动敏捷,速战速决。依据公约,在将争端交付仲裁的情况下,在仲裁法庭组成之前如需要规定临时措施,争端各方可协议由任何法院或法庭来规定包括海洋法庭。如在请求规定临时措施之日起两周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则由海洋法庭依据公约规定来行使规定临时措施的权利。正是由于公约对法庭在受理“迅速释放”、“规定临时措施”案件独特的规定,决定了法庭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可以发挥国际法院或是仲裁庭无法替代的作用。目前,法庭在审理“塞加号”案、“南方金枪鱼”案等诸多案件中的成功实践,也充分表明了这一点。法庭对于这些案件的处理,不仅迅速、成功地解决了成员国之间的海洋争端,巩固了公约所倡导的国际海洋新秩序,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澄清与解释了公约的相关规则,因此法庭被誉为公约最重要的支柱之一。 但是,相对于国际法院、国际常设仲裁法院等解决海洋争议的传统国际司法机构,国际海洋法庭的实际成效并不明显。截至2004年12月刚结束的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诉几内亚比绍(Juno Trader)案,诉诸到法庭解决的13个案件中,除上述涉及申请采取“临时措施”或“迅速释放”船员和船只外,仅有2个案件涉及到对公约“实质问题”的解决。同期一些重要的海洋争端,诸如厄立特里亚诉也门的主权问题及海洋划界案、西班牙诉加拿大渔场管辖权案、伊朗诉美国石油平台案、印度尼西亚诉马来西亚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案等都交由国际常设仲裁法院或国际法院解决。 国际海洋法庭的实践,一方面,集中反映了法庭在处理“迅速释放”、“临时措施”案件方面的独特地位;另一方面,它折射出在涉及海洋划界或领土争端等重要海洋争端方面,国际社会对于国际海洋法庭这一新兴国际司法机构尚有不信任感。随着公约缔约国的进一步扩大,国际海洋法庭实践的增多,国际海洋法庭的地位必然会有所提升,正如在“2004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10周年”的专题讲座上,国际海洋法庭扬克夫大法官所言:“其实,当两个国家在海洋问题上产生了争端并且相持不下的时候,提交给国际海洋法庭来解决,或许这还是比较便捷的一个途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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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丽 余正华
国际海洋法庭的诉讼程序由书面和口述程序两部分组成。书面程序主要是当事方提交诉讼书状,法官就当事方提交诉讼书状进行审理,口述程序主要是法庭开庭审理,证人、专家、代理人、律师和辩护人发表意见,法官秘密评议和进行公开宣判。此外,为保证在口述程序开始之前法庭对案件实质作充分了解,公约还特别设立了“初步审议程序”,在书面程序结束后到口述程序之前的3个月间隔内,法官分别阅卷,撰写各自对案件的见解,并在评议会上交换对该案的意见,为开庭做好准备。
与上述基本诉讼程序相对应,法庭还规定了一些特别程序,与国际法院相比,除了传统的依附于基本程序的“附带程序”外,公约还特别设定了“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程序,以迅速解决沿海国对船只因违反规章如捕鱼或海洋污染的船只的扣押问题。只要船舶的扣留国和请求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扣留国在合理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保证经提供后,仍然没有遵从公约的规定将该船只或船员释放,而且从扣留时起10日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船长、船员或任何其他人可代表船旗国向法庭提出申请对“船只和船员迅速释放”,法庭应将该请求作为紧急事项优先处理。
除由21名法官全体审理案件外,国际海洋法庭还可设立三类特别分庭处理争端。其一,处理特定争端的临时分庭。这类分庭应争端当事方的请求,为处理当事方提交的某一具体案件而设立。因此,这类分庭的组成,包括法官人数和法官本人,都要征得当事方的同意。迄今为止,在13个诉诸国际海洋法庭的案件中,仅在2000年的智利诉欧洲共同体“关于在东南太平洋养护和可持续捕捞箭鱼群”案中,应智利的请求,在征得被告欧共体的同意下,法庭设立了由5名法官组成的特别分庭处理争议。其二,处理特定种类争端的常设分庭。这类分庭是由法庭本身断定是否需要而设立,分庭的法官由三人或三人以上组成,要求具备特定领域的特殊知识、专门技能或先前经验,由21名法庭法官根据庭长的建议选举产生。1997年2月,国际海洋法庭成立了两个特定种类争端:渔业争端分庭和海洋环境争端分庭。其三,简易程序分庭。这类分庭是法庭为迅速处理事务,提高办案效率而每年定时设立的。分庭由5名法官组成,法庭的庭长、副庭长为当然成员。此外,法庭应选出2名法官作为此类分庭的候补法官。
与第一类分庭相比,尽管第二类和第三类分庭是由国际海洋法庭根据特定的需要主动设立的,但在具体的争端中,特别分庭能否得到实际的适用,仍然依赖于争端当事方的特定的选择,即在具体的案件中,当事方“如果希望案件由处理特定种类争端的分庭或简易程序分庭审理,该项请求应在提起诉讼的文件中提出,或随同文件提出。如果争端各方意见一致,该项请求将予实施”。
不论是适用全体法庭或特别分庭解决争端,当一个案件诉诸到国际海洋法庭时,法庭面对的首要问题都是有关“管辖权”问题。较之传统的解决海洋争端的国际法院,法庭的诉讼管辖权有以下两大特点:第一,其强制管辖的“任择性”。公约虽然赋予了法庭对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强制管辖权,但公约所设定的强制管辖权并非法庭所“独占”的,而是与其他三类司法机构——国际法院、仲裁法庭以及特别仲裁法庭相平行。第二,其强制管辖的争端范围的特定性。国际海洋法庭作为公约所设立的常设机构,原则上,其管辖的争端应及于公约的所有事项。但对于涉及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等争端被排除在公约的强制管辖权之外。
从国际海洋法庭成立至今,已成功处理了13个案件,涉及船舶、渔业、海洋能源、海洋环境等许多方面。在各类海洋争端中,有关船只及其船员的扣押和释放而引起的争端是十分常见的。对此类争端的处理则要求行动敏捷,速战速决。依据公约,在将争端交付仲裁的情况下,在仲裁法庭组成之前如需要规定临时措施,争端各方可协议由任何法院或法庭来规定包括海洋法庭。如在请求规定临时措施之日起两周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则由海洋法庭依据公约规定来行使规定临时措施的权利。正是由于公约对法庭在受理“迅速释放”、“规定临时措施”案件独特的规定,决定了法庭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可以发挥国际法院或是仲裁庭无法替代的作用。目前,法庭在审理“塞加号”案、“南方金枪鱼”案等诸多案件中的成功实践,也充分表明了这一点。法庭对于这些案件的处理,不仅迅速、成功地解决了成员国之间的海洋争端,巩固了公约所倡导的国际海洋新秩序,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澄清与解释了公约的相关规则,因此法庭被誉为公约最重要的支柱之一。
但是,相对于国际法院、国际常设仲裁法院等解决海洋争议的传统国际司法机构,国际海洋法庭的实际成效并不明显。截至2004年12月刚结束的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诉几内亚比绍(Juno Trader)案,诉诸到法庭解决的13个案件中,除上述涉及申请采取“临时措施”或“迅速释放”船员和船只外,仅有2个案件涉及到对公约“实质问题”的解决。同期一些重要的海洋争端,诸如厄立特里亚诉也门的主权问题及海洋划界案、西班牙诉加拿大渔场管辖权案、伊朗诉美国石油平台案、印度尼西亚诉马来西亚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案等都交由国际常设仲裁法院或国际法院解决。
国际海洋法庭的实践,一方面,集中反映了法庭在处理“迅速释放”、“临时措施”案件方面的独特地位;另一方面,它折射出在涉及海洋划界或领土争端等重要海洋争端方面,国际社会对于国际海洋法庭这一新兴国际司法机构尚有不信任感。随着公约缔约国的进一步扩大,国际海洋法庭实践的增多,国际海洋法庭的地位必然会有所提升,正如在“2004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10周年”的专题讲座上,国际海洋法庭扬克夫大法官所言:“其实,当两个国家在海洋问题上产生了争端并且相持不下的时候,提交给国际海洋法庭来解决,或许这还是比较便捷的一个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