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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明 孙文进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缺陷与实务困境 证明标准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一个热门话题。这一术语源自于英美国家证据法,指的是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应达到的程度,它与证明责任密切相关,是法定责任的卸除标准,是案件事实得到证明对证据的质和量提出的具体要求。并且,从英美学者的理解来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似乎更多的是指定罪标准,即在审判阶段认定被告人有罪、做出有罪判决的标准。 当前,国内学者纷纷主张构建多元性的证明标准,认为在不同诉讼阶段应当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随着诉讼的推进应当具有阶段性或层次性。笔者完全赞同这种观点。但在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还是定罪标准,笔者在本文中所谈到的证明标准也都指的是定罪标准。 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162 条的规定,刑事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何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立法和司法解释均不明确。学者们有的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解释,有的将其拆开来解释, (p165-166)然而,无论是从哪个角度进行解释,传统的观点都认为这里的“事实”指的是“客观事实”。以客观事实这个范畴为基础,传统的观点进一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并认为这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实事求是”证据制度的体现和要求,进而形成了关于证明标准的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完全可能的。也就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 (p115)但是,人的认识能力在具体的时空条件下是受到限制的,并且,受到诉讼期限的限制,司法人员不能无穷无尽地去在探求案件的真相;受到证据规则的限制,不适格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此外,现代诉讼以审判为中心,而审判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客观真实说忽视了上述因素,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近年来受到了众多的挑战和批判。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的法定刑事证明标准,我国的司法实务人员也自觉不自觉地在诉讼活动中将客观真实说作为指导原则。那么,在实践中,这个标准是否容易认识和把握呢?曾有人在 2000 年对从事基层审判工作的法官进行了问卷调查,其中一个题目是考察法官对“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可把握性的认识。认为该标准不好把握的占 54.3%,认为该标准较好把握的占45.7%,而认为该标准很好把握的则没有一个人。 我国另有法官在 2001 年查阅了 57 个有罪判决的刑事案件,发现法官在判决书中判定属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犯罪基本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的有 34 件,占总数的 59.6%;此外,尚有33.3%或者是证据基本能够印证和采信,法官比较勉强地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是间接证据基本能够形成锁链,犯罪事实可以认定,或者是因证据力较弱而降格处理,还有个别严格说是基于不相关因素降低了最低证明要求而将“疑罪”认定为犯罪。这说明我国的法定证明标准与实践中掌握的情况距离比较大,立法标准与实践标准之间有很大距离,立法并不符合实际,或者说司法实务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 综上可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难以把握。此外,该证明标准以客观真实说为指导,既忽视了人的认识活动的主观性以及诉讼活动的特殊性,对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提出的要求也过高,把诉讼证明追求的目的误认为是诉讼证明的标准。证明标准应当以正当性的最低限度为标准而不是以所要追求的最高理想为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际上是最高证明标准而非证明标准原本意义上的最低证明标准,准确说应当是证明目的。 二、证明标准的性质:何种“真实”更真实 由于客观真实说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因此,近年来,我国学者针对它就证明标准的性质提出了多种新的观点,大致包括主观真实说、相对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而根据对证明标准性质的界定,学者们又对现行法定证明标准提出了不同的改革方案。例如,持相对真实说的某些学者主张设立“法官内心确信无疑”的法定标准; 持法律真实说的学者有的主张设立“排他性”的法定标准,有的主张设立“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标准, 有的主张设立“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 主观真实说认为,在诉讼中证明的案件事实, 实际上是一种主观真实。所谓“主观真实”,是指法官或者事实认定者发现的事实,并不是诉讼之前在特定时间、地点发生的客观事实。法官或事实认定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不可避免地渗透了人的主观意志,其认定的案件事实属于主观认识的范畴。例如,有的西方学者指出,法院所能判明的只能是“主观的真实,无论如何不能是客观的真实”。 (p117)这种观点强调了人的思维或者认识活动的主观性的一面,有可取之处,但是,它却将人的思维或者认识活动的客观性的一面完全忽视了,所以是不正确的。 相对真实说认为,诉讼证明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即证明主体、证明客体、证明时空和资源的局限性以及证明程序和证据规则的制约,在大多数情况下达不到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只可能达到近似真实,“最大限度的概然性”即相对真实,而不可能达到绝对真实。 然而,相对真实论者否认了真实的相对性和绝对性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因此也是不可取的。我们还要注意到的是,实践中少数案件是能够达到证明结果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 法律真实说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真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因此,被证明的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是指它同时包含着客观性、主观性和法律性三种性质。实际上,这种事实的客观性和主观性,也可以看做是法律要求的结果。由于这种事实既非原来发生的客观事实,又非单纯的主观产物,所以我们称之为法律事实。 (p286-287)简而言之,所谓“法律真实”即是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 笔者认为,一切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法官不可能亲眼目睹案件发生的过程和结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要使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几乎是不可能的。法官只能根据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遵照法律程序,通过合理的推理、判断,认定案件的事实情况。法官认定的事实是在法律程序中确定的事实,是建立在客观证据的基础之上确定的事实,在这里,证据是“事”,案件事实的真实与否是“是”,这正是一个实事求是的过程。同时,诉讼证明是一种法律活动,它不仅要追求证明的真理性,还要追求证明的正当性。尊重法律和法律程序,正是证明活动具有正当性的表现。某些证据规则的存在,即在客观上限制了真实的发现。此外,证明标准的确定还需要在不同的价值取向之间寻求平衡。关于这几点,美国哈佛大学教授德肖微茨也曾指出:“历史与科学研究基本上是追求客观真理。……但寻求真相不是刑事审判的唯一目的。”“陪审团只能凭藉那些不相识的人所说的话、所作的工作来推断。”“其设计目的不只是为了发现真相,……更是基于一些与真相毫不相干的重要价值观。……我们的司法体系反映出,在不一致的目标之间寻求平衡。”“我们的法律制度不只是依结果的正确性来判断,它也强调程序的公正性。” 综上,笔者认为,“法律真实”最真实。它既形象地描述了审判人员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的性质,又准确地体现了诉讼证明标准所要求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三、法定证明标准:何种表述更恰当虽然用法律真实界定诉讼证明标准比较合适,但法律真实并没有具体回答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如何表述。目前,我国持法律真实说的学者主张设立的法定证明标准并不完全一致,主要有“排除合理怀疑”、“排他性”和“确定无疑”三种。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时适用的证明标准,英文表示为“beyond reasonable doubt”。这一标准的形成有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与英美近代经验主义哲学有着密切的关系。英国 19 世纪中期, 美国 19 世纪晚期即已在审判中采用非常接近的表述。按照这一标准,公诉方必须在法庭上运用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罪行。只要公诉方的证明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或者说裁判者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还存在合理的怀疑,就应该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有利于被告的推定或解释,就应该判被告人无罪。至于究竟什么是“合理怀疑”制定法、法官和学者们的共识是:无论如何解释,这都是一个很高的证明标准,但是并非要求排除一切怀疑,而是要求排除确有理由、确有根据的怀疑,不是无中生有、主观臆测的猜疑。 该标准的确立是实用主义精神的典型体现,反映了英美国家在追求事实真相与保障人权、树立司法裁决的终局性等方面的价值的妥协。他们正确地认识到,在诉讼中要完全做到既不冤枉一个好人又不放纵一个坏人是不可能的;在诉讼中追求事实真相是必须要付出代价的,而且很多时候即使付出代价也并不一定能够获得圆满的答案。如果对于一切案件的定案标准,都要达到排除任何其他可能性,包括不合理的可能性,既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 “排他性”标准是我国某些学者借鉴“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方式,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应当设立的证明标准。主张设立“排他性”标准的学者认为,排他性即是从证据的调查和运用上要排除一切矛盾,从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上,必须是排除其它一切可能,而且这一结论在事实和证据两个方面,还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该学者认为我国不能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主要在于我国的证据制度是以马列主义辩证唯物论为指导。由此可见,该学者提出的“排他性”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基本内容是一致的,只不过,“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更为精确,因为“排他性”标准似乎要排除一切怀疑,这种要求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样,在现实中可能还是太严格了,因此在操作性上,仍然存在一定困难。是以,主张“排他性”标准的学者后来又纷纷放弃这一主张,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更为可取。 主张“确定无疑”标准的学者认为该标准是对“排他性”标准的进一步完善。该学者认为“确定无疑”与“排除合理怀疑”是相通的,只不过是在中国的司法环境中,考虑到中国现代哲学的“唯物主义”特点与多数司法官的情况,有必要避免使用“合理怀疑”这类较难把握,主观性较强的说法。然而,就像“排他性”标准一样,“确定无疑”也似乎是要排除所有怀疑,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精确,实践中也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容易把握。 不过,我国学者更多的还是主张我国法定刑事证明标准应当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方式。某些学者不主张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因为他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以经验主义和归纳法为哲学基础,违背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某些学者则认为在中国目前的特定语境下,法官难以理解,人们难以接受; 还有些学者干脆就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资本主义的东西,社会主义国家不应搬用。笔者认为,虽然“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英美是以经验主义和归纳法为哲学基础形成的,但并不意味着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不能指导“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就像现代各国民法典都确立了“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原则一样,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也可以作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依据。对此,我国有学者坚定地指出,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基础的法律真实观必然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p144)对于某些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中国语境的问题,我们要指出的是,我国已经在正式的法律文件中使用了“合理怀疑”的表述,如2001年10月18日颁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 1 条、第 3 条、第 11 条、第 38 条、第 45 条以及第 46 条共 6 处使用了“合理怀疑”的表述。而且,语词的使用是一个逐步适应、熟悉的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随着人们使用频率的日渐增多,不远的将来,我们也许就会发现,有意识地或者无意识地,我们已经离不开这个语词了。 实际上,不论是在采用“内心确信”证明标准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在实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我国,法官或者陪审团在审判过程中都是通过排除“合理怀疑”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排除合理怀疑”表述是以日常生活事务中已经发展出来的原则为基础的,通过排除合理怀疑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个人判断事物真实与否的过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基本的程序正义的表达,它赋予了无罪推定原则——处于刑事司法基础地位的“公理性、基石性”原则——具体的内容。同时,这一标准也是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成为英美刑事司法制度的特征已逾 200 年,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在普通法辖区,对这一标准的坚持“反映了关于法律应当以什么方式被执行和正义应当以什么方式被实施的意义深远的判断”。 虽然“排除合理怀疑”在英美法系国家当前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但它仍然是证明标准最科学、最经典的一种表达方式。 四、结论:我国应当设立“排除 合理怀疑”的法定刑事证明标准 讨论和研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被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工作议程后,当务之急是如何具体构建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 一个国家在立法上设定证明标准,至少需要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首先,应当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原则。证明标准离不开一定的客观基础,但它却是主观的,是审判人员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范和约束下依赖证据对事实进行主观认识过程的结果,不应脱离主观而设定所谓的纯粹的客观标准,也不应脱离客观设定纯粹的主观标准。其次,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明确的、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标准,因为诉讼中确立证明标准的目的就是为控辩双方和审判人员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提供基准和参照,因此将证明标准理解为一种应然模式和理想状态不符合诉讼实践的需要。最后,证明标准应当是大多数诉讼在时空限制和资源许可的情况下所能达到的标准。诉讼证明必须考虑成本、效益等因素,若对履行证明责任的一方要求过高,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要求司法机关为寻求某案件的绝对真实而不惜一切代价,不计任何成本,同样也是脱离司法实际的。这里有一个不同价值取向之间相互平衡的问题。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完全符合上述的三个原则,它符合审判人员依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在实践中容易把握、操作,所要排除的怀疑都是合理的有客观依据的怀疑,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如果审判人员不能依赖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对公诉方针对被告人有罪的指控排除合理怀疑,则应当宣判被告人无罪。因此,我国在立法上设立“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是适当的。 此外,我国设立“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还具有以下的实际意义:第一,进一步确立法官在审判中的主体地位。在审判阶段,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的主体是法官,而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有助于明确法官在审判阶段的主体地位。控辩双方应力争使自己的意见得到法官的首肯。确切地讲,公诉方应力争使法官确信其指控合理有据,辩护方应力争使法官确信指控存在合理怀疑。第二,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促使控辩双方全面收集证据,遏制刑讯逼供,保证案件质量。因为,为促使法官形成于己有利的确信,控辩双方必然会全面收集证据,这无疑有助于保障案件质量。第三,可以澄清司法实践中对认定案件事实存在的许多错误认识,如: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各个方面的事实都应当清楚,否则不能定案;案件事实的每一个情节都有证据证明,有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即可,不管事实的结论是否排除了合理怀疑;互相一致的证据在种类和数量上有很多就行了;等等。 (p286-287)第四,法院裁决容易获得公众信服和认同。法官定案表明排除了合理怀疑,而不能定案时法官只需说明怀疑存在的理由和公诉方无力排除这一客观状况,容易为公众所接受。第五,使无罪推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得到落实和体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不敢轻易作无罪判决,疑罪往往不是从无而是从有、从轻。而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则赋予法官一个减少定罪裁决事实错误的最重要工具,从而使无罪推定原则——现代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原则——得到最完整的体现,而由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来的“疑罪从无”原则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 五、余论:“排除合理怀疑”标 准在我国适用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我国无法回避的选择。 然而,“排除合理怀疑”毕竟是个舶来品,我们在将它设立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同时,应当注意到,即使在英美,无论陪审团审,还是法官审,使用它时都是采取小心谨慎的态度的。也就是说,为了更好地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防止法官和陪审团在理解适用时无从把握、盲目擅断,英美确立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我国在借鉴、移植这一标准的同时,也应当注意相关制度的配套协调,因为任何一项制度都不能离开整个大环境而单独起作用。其中,最重要的即是建立切实可行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并培养现代职业法官。 在英美,为减少和避免出现错误的裁判,有着丰富发达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作为保障措施。我国设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也要求建立一套公正、合理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尤其是举证、质证和认证的程序规则以及非法证据、传闻证据等排除规则,使法官评判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严格地限定在法定的诉讼程序内,并使法官能够依照法律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正确的判断,防止采纳不合格证据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此外,在英美,法官通常是有着丰富审判经验的职业法律人。在实行法官审时,他们能很好地把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实行陪审团审时,他们也能通过指示来正确地引导和控制陪审团,防止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我国目前法官素质不高,而我国主要实行的又是法官审,即使在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情况下,也是法官起主导作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设立,要求真正意义上的职业法官的出现。这种职业法官除应具备良好的文化素养、职业道德,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外,还应有着丰富的审判经验和人生阅历,并对诉讼规程、证据规则、司法推理等有着熟练的把握。 除应建立一系列的配套保障措施外,我国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排除合理怀疑”是在审判阶段做出有罪判决应当达到的标准,即定罪标准;如果公诉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在审判之前的立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决定立案侦查、逮捕、移送起诉、提起公诉的证明程度应当低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时应当达到的证明程度低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优势证据”的民事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最低标准,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死刑案件中,适用的标准应当高于“排除合理怀疑”通常为“排除一切怀疑”,但这并不违反“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标准,也不是该标准的例外,而是由死刑案件犯罪性质严重、判决结果事关人的生命决定的。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之下,也并不排除某些一般类型的案件能够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 注释: 廖明, 陈碧. 如何认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刑事证明标准 [A]. 赵秉志. 刑事法判解研究(总第 7 辑)[C].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陈一云. 证据学(第二版)[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樊崇义等. 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 [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 江伟. 证据法学 [M]. 北京: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2002. 陈光中. 刑事诉讼法学(新编)[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陈一云. 证据学(第二版)[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陈碧. 关于刑事审判中认证问题的思考 [A]. 何家弘. 证据学论坛(第二卷)[C].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 胡建萍. 证明标准问题之司法实务考察 [A]. 曹建明. 诉讼证据制度研究 [C].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樊崇义, 吴宏耀. 应当区分证明标准与裁判事实 [N]. 人民法院报. 2002-02-25. 卞建林, 郭志媛. 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 [J]. 中国法学, 2001, (2). 樊崇义. 客观真实管见 [J]. 中国法学, 2000, (1). 何家弘. 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 [J]. 法学研究, 2001, (6);陈卫东, 刘计划. 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若干思考 [J]. 法律科学, 2001, (3); 樊崇义、吴宏耀. 应当区分证明标准与裁判事实 [N]. 人民法院报. 2002-2-25. 龙宗智.“确定无疑”——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J]. 法 学, 2001, (11). 陈一云. 证据学 [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卞建林, 郭志媛. 论诉讼证明的现对性 [J]. 中国法学, 2001,(2). 樊崇义等. 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 [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何家弘. 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 [J]. 法学研究, 2001, (6). [美] 艾伦 德肖微茨. 高忠义, 候荷婷, 译. 合理的怀疑 [M].台湾: 商周出版社, 2001. Barbara J. Shapiro, Beyond Reasonable Double and Probable Cause: Historical Perspectives on the Anglo-American Law of Eviden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London, 1991. Barbara J. Shapiro, Beyond Reasonable Double and Probable Cause: Historical Perspectives on the Anglo-American Law of Eviden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London, 199. 廖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英美国家的理解与适用 [A]. 证据学论坛 (第七卷) [C].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 易延友. 英美证据法的历史与哲学考察 [J]. 中外法学, 2004, (3). 樊崇义. 客观真实管见 [J]. 中国法学, 2000, (1). 龙宗智.“确定无疑”——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J]. 法学, 2001, (11). 陈光中. 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 [J]. 中国法学, 2001,(1). 龙宗智.“确定无疑”——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J]. 法学, 2001, (11). 锁正杰. 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 [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 John M. Maguire - Jack B. Weinstein, James H. Chadbourn—John H. Mansfield, Evidence: cases and materials, Foundation Press, London, 1973, P. 1031. 陈永生. 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 [J]. 中国法学, 2003, (2) 周菁, 王超. 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回溯与反思 [J]. 中外法学, 2004, (3). 樊崇义等. 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 [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 周菁, 王超. 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回溯与反思 [J]. 中外法学, 2004,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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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明 孙文进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缺陷与实务困境
证明标准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一个热门话题。这一术语源自于英美国家证据法,指的是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应达到的程度,它与证明责任密切相关,是法定责任的卸除标准,是案件事实得到证明对证据的质和量提出的具体要求。并且,从英美学者的理解来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似乎更多的是指定罪标准,即在审判阶段认定被告人有罪、做出有罪判决的标准。 当前,国内学者纷纷主张构建多元性的证明标准,认为在不同诉讼阶段应当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随着诉讼的推进应当具有阶段性或层次性。笔者完全赞同这种观点。但在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还是定罪标准,笔者在本文中所谈到的证明标准也都指的是定罪标准。
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162 条的规定,刑事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何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立法和司法解释均不明确。学者们有的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解释,有的将其拆开来解释, (p165-166)然而,无论是从哪个角度进行解释,传统的观点都认为这里的“事实”指的是“客观事实”。以客观事实这个范畴为基础,传统的观点进一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并认为这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实事求是”证据制度的体现和要求,进而形成了关于证明标准的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完全可能的。也就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 (p115)但是,人的认识能力在具体的时空条件下是受到限制的,并且,受到诉讼期限的限制,司法人员不能无穷无尽地去在探求案件的真相;受到证据规则的限制,不适格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此外,现代诉讼以审判为中心,而审判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客观真实说忽视了上述因素,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近年来受到了众多的挑战和批判。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的法定刑事证明标准,我国的司法实务人员也自觉不自觉地在诉讼活动中将客观真实说作为指导原则。那么,在实践中,这个标准是否容易认识和把握呢?曾有人在 2000 年对从事基层审判工作的法官进行了问卷调查,其中一个题目是考察法官对“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可把握性的认识。认为该标准不好把握的占 54.3%,认为该标准较好把握的占45.7%,而认为该标准很好把握的则没有一个人。
我国另有法官在 2001 年查阅了 57 个有罪判决的刑事案件,发现法官在判决书中判定属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犯罪基本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的有 34 件,占总数的 59.6%;此外,尚有33.3%或者是证据基本能够印证和采信,法官比较勉强地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是间接证据基本能够形成锁链,犯罪事实可以认定,或者是因证据力较弱而降格处理,还有个别严格说是基于不相关因素降低了最低证明要求而将“疑罪”认定为犯罪。这说明我国的法定证明标准与实践中掌握的情况距离比较大,立法标准与实践标准之间有很大距离,立法并不符合实际,或者说司法实务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
综上可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难以把握。此外,该证明标准以客观真实说为指导,既忽视了人的认识活动的主观性以及诉讼活动的特殊性,对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提出的要求也过高,把诉讼证明追求的目的误认为是诉讼证明的标准。证明标准应当以正当性的最低限度为标准而不是以所要追求的最高理想为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际上是最高证明标准而非证明标准原本意义上的最低证明标准,准确说应当是证明目的。
二、证明标准的性质:何种“真实”更真实
由于客观真实说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因此,近年来,我国学者针对它就证明标准的性质提出了多种新的观点,大致包括主观真实说、相对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而根据对证明标准性质的界定,学者们又对现行法定证明标准提出了不同的改革方案。例如,持相对真实说的某些学者主张设立“法官内心确信无疑”的法定标准; 持法律真实说的学者有的主张设立“排他性”的法定标准,有的主张设立“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标准, 有的主张设立“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
主观真实说认为,在诉讼中证明的案件事实, 实际上是一种主观真实。所谓“主观真实”,是指法官或者事实认定者发现的事实,并不是诉讼之前在特定时间、地点发生的客观事实。法官或事实认定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不可避免地渗透了人的主观意志,其认定的案件事实属于主观认识的范畴。例如,有的西方学者指出,法院所能判明的只能是“主观的真实,无论如何不能是客观的真实”。 (p117)这种观点强调了人的思维或者认识活动的主观性的一面,有可取之处,但是,它却将人的思维或者认识活动的客观性的一面完全忽视了,所以是不正确的。
相对真实说认为,诉讼证明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即证明主体、证明客体、证明时空和资源的局限性以及证明程序和证据规则的制约,在大多数情况下达不到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只可能达到近似真实,“最大限度的概然性”即相对真实,而不可能达到绝对真实。 然而,相对真实论者否认了真实的相对性和绝对性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因此也是不可取的。我们还要注意到的是,实践中少数案件是能够达到证明结果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
法律真实说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真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因此,被证明的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是指它同时包含着客观性、主观性和法律性三种性质。实际上,这种事实的客观性和主观性,也可以看做是法律要求的结果。由于这种事实既非原来发生的客观事实,又非单纯的主观产物,所以我们称之为法律事实。 (p286-287)简而言之,所谓“法律真实”即是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
笔者认为,一切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法官不可能亲眼目睹案件发生的过程和结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要使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几乎是不可能的。法官只能根据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遵照法律程序,通过合理的推理、判断,认定案件的事实情况。法官认定的事实是在法律程序中确定的事实,是建立在客观证据的基础之上确定的事实,在这里,证据是“事”,案件事实的真实与否是“是”,这正是一个实事求是的过程。同时,诉讼证明是一种法律活动,它不仅要追求证明的真理性,还要追求证明的正当性。尊重法律和法律程序,正是证明活动具有正当性的表现。某些证据规则的存在,即在客观上限制了真实的发现。此外,证明标准的确定还需要在不同的价值取向之间寻求平衡。关于这几点,美国哈佛大学教授德肖微茨也曾指出:“历史与科学研究基本上是追求客观真理。……但寻求真相不是刑事审判的唯一目的。”“陪审团只能凭藉那些不相识的人所说的话、所作的工作来推断。”“其设计目的不只是为了发现真相,……更是基于一些与真相毫不相干的重要价值观。……我们的司法体系反映出,在不一致的目标之间寻求平衡。”“我们的法律制度不只是依结果的正确性来判断,它也强调程序的公正性。”
综上,笔者认为,“法律真实”最真实。它既形象地描述了审判人员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的性质,又准确地体现了诉讼证明标准所要求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三、法定证明标准:何种表述更恰当虽然用法律真实界定诉讼证明标准比较合适,但法律真实并没有具体回答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如何表述。目前,我国持法律真实说的学者主张设立的法定证明标准并不完全一致,主要有“排除合理怀疑”、“排他性”和“确定无疑”三种。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时适用的证明标准,英文表示为“beyond reasonable doubt”。这一标准的形成有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与英美近代经验主义哲学有着密切的关系。英国 19 世纪中期, 美国 19 世纪晚期即已在审判中采用非常接近的表述。按照这一标准,公诉方必须在法庭上运用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罪行。只要公诉方的证明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或者说裁判者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还存在合理的怀疑,就应该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有利于被告的推定或解释,就应该判被告人无罪。至于究竟什么是“合理怀疑”制定法、法官和学者们的共识是:无论如何解释,这都是一个很高的证明标准,但是并非要求排除一切怀疑,而是要求排除确有理由、确有根据的怀疑,不是无中生有、主观臆测的猜疑。 该标准的确立是实用主义精神的典型体现,反映了英美国家在追求事实真相与保障人权、树立司法裁决的终局性等方面的价值的妥协。他们正确地认识到,在诉讼中要完全做到既不冤枉一个好人又不放纵一个坏人是不可能的;在诉讼中追求事实真相是必须要付出代价的,而且很多时候即使付出代价也并不一定能够获得圆满的答案。如果对于一切案件的定案标准,都要达到排除任何其他可能性,包括不合理的可能性,既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
“排他性”标准是我国某些学者借鉴“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方式,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应当设立的证明标准。主张设立“排他性”标准的学者认为,排他性即是从证据的调查和运用上要排除一切矛盾,从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上,必须是排除其它一切可能,而且这一结论在事实和证据两个方面,还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该学者认为我国不能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主要在于我国的证据制度是以马列主义辩证唯物论为指导。由此可见,该学者提出的“排他性”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基本内容是一致的,只不过,“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更为精确,因为“排他性”标准似乎要排除一切怀疑,这种要求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样,在现实中可能还是太严格了,因此在操作性上,仍然存在一定困难。是以,主张“排他性”标准的学者后来又纷纷放弃这一主张,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更为可取。
主张“确定无疑”标准的学者认为该标准是对“排他性”标准的进一步完善。该学者认为“确定无疑”与“排除合理怀疑”是相通的,只不过是在中国的司法环境中,考虑到中国现代哲学的“唯物主义”特点与多数司法官的情况,有必要避免使用“合理怀疑”这类较难把握,主观性较强的说法。然而,就像“排他性”标准一样,“确定无疑”也似乎是要排除所有怀疑,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精确,实践中也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容易把握。
不过,我国学者更多的还是主张我国法定刑事证明标准应当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方式。某些学者不主张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因为他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以经验主义和归纳法为哲学基础,违背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某些学者则认为在中国目前的特定语境下,法官难以理解,人们难以接受; 还有些学者干脆就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资本主义的东西,社会主义国家不应搬用。笔者认为,虽然“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英美是以经验主义和归纳法为哲学基础形成的,但并不意味着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不能指导“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就像现代各国民法典都确立了“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原则一样,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也可以作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依据。对此,我国有学者坚定地指出,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基础的法律真实观必然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p144)对于某些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中国语境的问题,我们要指出的是,我国已经在正式的法律文件中使用了“合理怀疑”的表述,如2001年10月18日颁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 1 条、第 3 条、第 11 条、第 38 条、第 45 条以及第 46 条共 6 处使用了“合理怀疑”的表述。而且,语词的使用是一个逐步适应、熟悉的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随着人们使用频率的日渐增多,不远的将来,我们也许就会发现,有意识地或者无意识地,我们已经离不开这个语词了。
实际上,不论是在采用“内心确信”证明标准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在实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我国,法官或者陪审团在审判过程中都是通过排除“合理怀疑”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排除合理怀疑”表述是以日常生活事务中已经发展出来的原则为基础的,通过排除合理怀疑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个人判断事物真实与否的过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基本的程序正义的表达,它赋予了无罪推定原则——处于刑事司法基础地位的“公理性、基石性”原则——具体的内容。同时,这一标准也是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成为英美刑事司法制度的特征已逾 200 年,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在普通法辖区,对这一标准的坚持“反映了关于法律应当以什么方式被执行和正义应当以什么方式被实施的意义深远的判断”。 虽然“排除合理怀疑”在英美法系国家当前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但它仍然是证明标准最科学、最经典的一种表达方式。
四、结论:我国应当设立“排除 合理怀疑”的法定刑事证明标准
讨论和研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被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工作议程后,当务之急是如何具体构建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
一个国家在立法上设定证明标准,至少需要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首先,应当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原则。证明标准离不开一定的客观基础,但它却是主观的,是审判人员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范和约束下依赖证据对事实进行主观认识过程的结果,不应脱离主观而设定所谓的纯粹的客观标准,也不应脱离客观设定纯粹的主观标准。其次,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明确的、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标准,因为诉讼中确立证明标准的目的就是为控辩双方和审判人员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提供基准和参照,因此将证明标准理解为一种应然模式和理想状态不符合诉讼实践的需要。最后,证明标准应当是大多数诉讼在时空限制和资源许可的情况下所能达到的标准。诉讼证明必须考虑成本、效益等因素,若对履行证明责任的一方要求过高,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要求司法机关为寻求某案件的绝对真实而不惜一切代价,不计任何成本,同样也是脱离司法实际的。这里有一个不同价值取向之间相互平衡的问题。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完全符合上述的三个原则,它符合审判人员依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在实践中容易把握、操作,所要排除的怀疑都是合理的有客观依据的怀疑,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如果审判人员不能依赖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对公诉方针对被告人有罪的指控排除合理怀疑,则应当宣判被告人无罪。因此,我国在立法上设立“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是适当的。
此外,我国设立“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还具有以下的实际意义:第一,进一步确立法官在审判中的主体地位。在审判阶段,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的主体是法官,而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有助于明确法官在审判阶段的主体地位。控辩双方应力争使自己的意见得到法官的首肯。确切地讲,公诉方应力争使法官确信其指控合理有据,辩护方应力争使法官确信指控存在合理怀疑。第二,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促使控辩双方全面收集证据,遏制刑讯逼供,保证案件质量。因为,为促使法官形成于己有利的确信,控辩双方必然会全面收集证据,这无疑有助于保障案件质量。第三,可以澄清司法实践中对认定案件事实存在的许多错误认识,如: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各个方面的事实都应当清楚,否则不能定案;案件事实的每一个情节都有证据证明,有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即可,不管事实的结论是否排除了合理怀疑;互相一致的证据在种类和数量上有很多就行了;等等。 (p286-287)第四,法院裁决容易获得公众信服和认同。法官定案表明排除了合理怀疑,而不能定案时法官只需说明怀疑存在的理由和公诉方无力排除这一客观状况,容易为公众所接受。第五,使无罪推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得到落实和体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不敢轻易作无罪判决,疑罪往往不是从无而是从有、从轻。而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则赋予法官一个减少定罪裁决事实错误的最重要工具,从而使无罪推定原则——现代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原则——得到最完整的体现,而由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来的“疑罪从无”原则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
五、余论:“排除合理怀疑”标 准在我国适用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我国无法回避的选择。 然而,“排除合理怀疑”毕竟是个舶来品,我们在将它设立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同时,应当注意到,即使在英美,无论陪审团审,还是法官审,使用它时都是采取小心谨慎的态度的。也就是说,为了更好地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防止法官和陪审团在理解适用时无从把握、盲目擅断,英美确立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我国在借鉴、移植这一标准的同时,也应当注意相关制度的配套协调,因为任何一项制度都不能离开整个大环境而单独起作用。其中,最重要的即是建立切实可行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并培养现代职业法官。
在英美,为减少和避免出现错误的裁判,有着丰富发达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作为保障措施。我国设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也要求建立一套公正、合理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尤其是举证、质证和认证的程序规则以及非法证据、传闻证据等排除规则,使法官评判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严格地限定在法定的诉讼程序内,并使法官能够依照法律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正确的判断,防止采纳不合格证据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此外,在英美,法官通常是有着丰富审判经验的职业法律人。在实行法官审时,他们能很好地把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实行陪审团审时,他们也能通过指示来正确地引导和控制陪审团,防止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我国目前法官素质不高,而我国主要实行的又是法官审,即使在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情况下,也是法官起主导作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设立,要求真正意义上的职业法官的出现。这种职业法官除应具备良好的文化素养、职业道德,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外,还应有着丰富的审判经验和人生阅历,并对诉讼规程、证据规则、司法推理等有着熟练的把握。
除应建立一系列的配套保障措施外,我国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排除合理怀疑”是在审判阶段做出有罪判决应当达到的标准,即定罪标准;如果公诉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在审判之前的立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决定立案侦查、逮捕、移送起诉、提起公诉的证明程度应当低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时应当达到的证明程度低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优势证据”的民事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最低标准,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死刑案件中,适用的标准应当高于“排除合理怀疑”通常为“排除一切怀疑”,但这并不违反“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标准,也不是该标准的例外,而是由死刑案件犯罪性质严重、判决结果事关人的生命决定的。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之下,也并不排除某些一般类型的案件能够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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