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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07:26:2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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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小院               
     司法审判能力是指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规定,依法对案件进行公正处理的能力。 具体而言,包括认定事实的能力、驾驭庭审的能力、调处矛盾和冲突的能力、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能力、低成本快速审理案件的能力、制作裁判文书的能力、执行裁判的能力、审判调研能力和抵制各种非法干扰,保持中立的能力。 在这诸多的能力中,判决和调解的能力是构成司法审判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正确处理这两者的关系,合理地选择适用判决和调解这两种结案方式,对人民法院增强司法审判能力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判决与调解的不同价值取向及司法审判现状
    判决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权,也是人民法院重要的结案方式之一。它立足于明辨是非,定纷止争,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对维护司法的权威,保障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意义自不待言。而调解是我国司法的优良传统,它有利于调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防止纠纷的蔓延扩大,符合我们“和为贵”的民族心理,对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独特的作用,法律对调解结案也进行了明文规定。从本质上说,判决和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两种手段,都是建立在社会主义法制基础上,为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服务的,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一般而言,两者之间不存在冲突。但是,作为一对矛盾的两个方面,判决和调解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处理案件的方式,在适用对象、法律程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等方面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差别和矛盾。如何在判决与调解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将两者的优势有机结合起来,对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能力意义十分重大。
    在处理两者关系这个问题上,由于形势和政策的需要、人们对调解以及司法改革等问题的不同认识,我国先后经历了“调解为主”、“侧重调解”、“调解与判决并重”以及缩减调解又到加强调解的几个阶段。在当前努力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背景下,调解受到了空前的重视,调解结案率成为人民法院追求的目标之一,有些基层法庭的案件调解率甚至达到了100%。与此相反,判决的案件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萎缩,一些法院和法官出现了不敢大胆行使判决权的不良倾向。
    笔者个人认为,调解在很多方面都具有积极的意义,确实值得提倡,但是,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个方面,所谓过犹不及,调解也是如此。我们不能因为调解的正面作用而将它作为一剂“救世良方”包打天下,从而忽视了它的局限性,甚至以此对判决进行限制。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矛盾的柔性手段,判决则是刚性手段,两者是不可偏废,相辅相成的,片面地强调判决或调解都是不妥当的。下面,笔者试从调解的局限性和判决的不可替代性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二、调解的局限性
    (一)调解的理论基础与现代法治观念存在一定抵触
    我国的调解制度源远流长。从古代的法律思想家开始,“明教化、息讼端”一直是历朝历代秉承的指导思想,耻讼、畏讼、厌讼一直是民间的传统,所谓“屈死不告状”就是这种思想的真实写照。调解制度也因此而发轫、发展、发达,直至今天。这一方面体现了我们民族的宽容、息事宁人、希望和谐的民族特质,另一方面也是我国封建社会人治思想的反映,客观上阻碍了法治精神的萌芽和发展。虽然时代进步到今天,法治精神已经到处开花,调解制度也在吸收了现代司法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得到了发展,但这种传统的影响仍不可低估,调解的理论基础与现代司法理念仍然存在一定的抵触。表现在实践中,“不是仇人不打官司”的思想还有很大的市场。这对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无疑是不利的。中央提出“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思想要真正得到实现,必须要有坚实的群众思想作为基础,有现代的法治观念作为支撑。因此,大力进行法制教育,普及法治精神,帮助人们尽快树立现代法治观念仍是我们目前的重要任务。而在这方面,调解由于其正义性较弱,所起到的示范指引作用是有限的,而人民法院以其作出的强力判决对公众觉醒的法治意识进行鼓励、指引就显得更加重要。
    有种观念认为,现在连国外发达国家都越来越重视调解的作用,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方兴未艾,实践中对解决“诉讼爆炸”也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而且对这些国家的法制建设也没有表现出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更应该坚持并发扬我们诉讼调解的优良传统。对此,笔者并不否认调解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也赞同给予调解较高的地位。但是,我们要看到,我们的调解与国外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在背景和基础上是截然不同的。如美国的ADR,它是在法制已经十分健全,人们法治意识已经根深蒂固,司法的公信力已经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我国现在还处于社会主义初期阶段,法制还不是很健全,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也还有待于提高。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引导人们尽快树立民主法治意识是最重要和最基本的。从这个意义上讲,调解了结案件,平息纠纷,注重的是眼前的利益,而判决明断是非,规范人们的行为,指引社会的发展,更加注重长远的利益,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尤其重要。
    (二)当前调解制度作用发挥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1、不适当的调解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如有些法官为了追求“调解率”,或者往往利用审判权压制、引诱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当事人之间“和稀泥”,对“自愿、合法和在分清责任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调解原则坚持不够。客观上导致了部分案件质量不高甚至存在质量问题。还有些法官为了规避办案风险,对拿不准的、难判的案件拖着不判,以拖促调。  这不仅有违调解的目的和初衷,也有违“法官不得拒绝作出裁判”的法律精神,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2、现行法律法规对调解制度规定不严密,调解的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缺失。表现在,一是调解无审级限制,任何审判阶段都可以调解。当一审判决结果对当事人双方都不利时,当事人双方可以不顾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合意推翻原判决,通过二审调解来修正弥补判决给他们带来的不利,从而致使调解不合法,损害了司法机关裁判的严肃性。 二是对违法调解的监督不力, 缺乏具体的监督措施。由于调解是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当中存在的问题除法官、当事人心知肚明以外,其他人或机关难以察觉。三是对调解期限没有进行规定,实践中很容易造成“久调不判”、“久拖不决”的现象,与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背道而驰。
    3、调解对彰显社会正义,推进法制建设的作用是有限的。首先,调解的“着眼点并不是确定或维护什么人的权利,而是要平息纷争,重新恢复理想的和谐:一种按照道德原则组织起来的秩序”, 本质是通过当事人之间对利益的取舍达到平息纠纷的目的,彰显社会正义的效果不大。其次,调解中虽然有国家公权力的参与,但最终的效力来源还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一方面不能体现国家公权力对案件的态度和看法,另一方面案件调解结果的影响主要局限在当事人之间,对社会和公众的教育和指引作用不大。再次,实践中,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作更多的让步为代价的,多是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违法无理的当事人让步妥协,以求得达成协议和对方的自觉履行义务。虽然权利人是自愿的,但客观上有违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助长了社会上投机取巧、不讲道德诚信的不良之风,既不利于培育当事人的法律观念和诚信观念,也不利于营造公平正义、善良诚信的社会氛围。
    4、调解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不是绝对的,不是应对案件数量剧增的唯一途径。调解由于对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要求不严格,对提高诉讼效率确实有利。但同时也要看到,这种作用不是绝对的。以拖促调和达成协议后反悔以致重新更换审判方式进行判决的现象也不在少数,在这里,诉讼周期和诉讼的成本反而得到了不当的增加。现在有种观念认为,在人民法院面临的诉讼压力越来越大,案多人少的情况日益严重的形势下,强化调解是解决这个问题的“灵丹妙药”、“不二选择”。事实上,还有多种解决方式,如重新构建我国的人民调解机制以分流部分案件、扩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适用范围、建立速裁庭制度等等,这些都是我们可以考虑的选择。
    三、判决的不可替代性
    《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理案件都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法院对案件进行判决的权力,三大诉讼法对此更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单从这些法律条文的规定,我们就可以清楚地看到判决对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意义。可以说,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守护者和社会秩序的调节器,判决是它存在价值的集中体现,是生命之源。与调解相比,判决在以下几个方面是无可替代的:
    (一)判决是法律强制力的最直接体现。法律的实施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强制性是法律的特征之一,没有“强制力”的法律不是法律。现代意大利新康德主义法学家韦基奥(G.Vecchio)指出:强制力与法律是两个在逻辑上具有必然联系的概念,“哪里没有强制,哪里就没有法律”。 判决就是这种强制力的最直接体现。它体现了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的干预和对具体法律关系的立场态度。而调解,虽然它的结果也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但从本质上说,它的效力是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只要这种合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律即对它进行形式上的认可并予以保护。它体现的是私法自治的法律原则和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取舍,法律对此不进行过多的干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判决是法院实施法律的主战场,而调解是社会(包括法院)进行社会调节的重要手段。
    (二)判决的指引示范作用有利于法律秩序和社会规则的建立和维护。司法的功能是定纷止争,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持社会的规则和秩序,守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当前社会充满了矛盾纷争,对这些矛盾进行调节处理,对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正常运转有着重要意义。但从更深层次来说,在全社会建立一种指引示范机制,教育人们自觉按照法律秩序和社会规则行事,更加具有积极的意义。法院判决在这方面的作用无可替代。通过法院判决这种绝对权威,使所有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矛盾纷争,都有一个终局性的决断,并通过这种形式积极地向社会传播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从而使整个国家和社会保持一个有序的状态,这也是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比如在刑事审判中,法院通过判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打击犯罪,张扬社会的理性和文明,维护社会秩序与公正;在民事审判中,法院通过判决决断是非,褒扬真善美,摒弃假恶丑,使理亏的一方内心受到震撼,也使有理的一方心灵进一步净化,从而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行政审判中,法院通过判决对争议的行政行为进行维持、撤消、变更,保护公民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制约行政权力滥用,最终同样守护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如果对判决的功能认识不清,把握不准,判决的权力被闲置,那么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司法公信力都将受到削弱,法治的观念更加难以在全社会得到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也会受到影响,社会矛盾反而会更加地增加和激化。
    (三)判决更有利于彰显法律的公正和司法的权威。法治社会有个基本的原则,就是司法的最终决断权,即当事人对争议有权通过法院依法裁判的手段实现自己的权利。它强调,诉讼是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最民主、最公正的方式,不折不扣地确认并强制实现民事权利,是任何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所无法代替的。它要求, 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对纠纷作出裁判,实现保护合法权利和维护社会既定法律秩序的目标。而调解则在追求的目标、正当性原理、受程序法和实体法约束的程度等方面与这个原则不相协调。它既不象判决那样衡量标准清晰确定,也不能如同判决那样不折不扣地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更不能不折不扣地确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司法权威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的情况下,尤其需要通过公正的判决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司法的权威。笔者个人认为,在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法院依法裁判比依法调解的影响和意义要更加广泛和深远。
    (四)判决是司法救济特点的最直观表现。司法权存在的基础之一,就在于为各种各样的权利提供一种特殊的救济机制, 即司法救济。从逻辑上说,一旦诉讼发生,司法程序启动,法院作为裁判者的价值就要在诉讼中体现出来,司法救济与其他社会救济不同的特点也必然要在诉讼中有所表现。在调解中,法院所充当的角色与其他社会调解机构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司法救济的特点无从谈起。而在判决案件中,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却是司法救济特点的最直观表现。因此,从一定程度上说,判决是司法权存在的基础和意义所在。
    四、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原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关系的基本指针
    调解与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争议的方式,两者具有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在总体上讲并没有优劣之分,因此决不可对某一种结案方式采取“过热”或“过冷”的态度。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我们总结出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的基本原则,对指导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判决与调解的关系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进一步确立了这个原则,指出“既要切实解决重判决、轻调解导致的不愿调、不会调的问题,又要防止因片面追求调解率带来的违法调、强迫调的问题,坚决防止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的发生”。在这个基础上,笔者认为,正确处理调解和判决的关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这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对这条法律规定不能作片面的理解,不能理解为调解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事实上,除了离婚案件等几种特殊类型的案件,调解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可不经调解,而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直接作出判决。当然,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一般在判决之前都会主动征询当事人对调解的意见,但这并不能等同于判决之前一定要进行调解。
    (二)虽然调解在某些方面具有优势,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调解方式结案优于判决方式结案。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既可以根据自愿运用调解方式,也可以运用判决方式,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选择适用。即使当事人愿意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也不能久调不决,调解不成或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三)要真正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调解和判决都是解决纠纷的法定形式,两者相辅相成,同样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手段,任何过于贬抑一方或褒扬一方的做法,在实践中都很容易带来不利的后果。只有因案而异,因势利导,“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合理地运用判决或调解方式结案,才真正符合立法者的本意,案件处理也才能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这方面,一些基层法院的做法很值得推广和借鉴。如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法院在实践中总结出调解“三不准”原则,即:“不准片面理解调解结案率,不准为提高调解率向当事人施压,不准拖延结案时间”,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这是基层法院在新形势下探索判决与调解关系并指导司法实践的有益尝试,很有借鉴意义,也为我们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原则提供了实践中的论据。
                                                                                                                                 注释:
             本文所称的调解专指诉讼调解,不包括人民调解和诉讼外调解。特此说明。
这是笔者自己对司法能力的定义的理解。由于水平有限,手边资料也不足,如有不妥,欢迎批评指正。
江必新著:《论加强司法能力建设》,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第4—5页。
蔡云著:《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和对策》,载2005年5月15日《中国法院网》
梁志平著:《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0页。
转引自刘星:《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弱化——当代西方法理学的本体论》
孟玲著:《试论民事诉讼效益目标的实现》,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8期,第24页。
陈瑞华著:《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页
张万保、杨芳著:《庐山法院总结出调解“三不准”原则》,载2005年4月14日《中国法院网》民事审判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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