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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明 受到实践中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人们在从事某个具体工作或者做某件事情的时候,难免会犯这样或者那样的错误,而达不到预期的目标。刑事案件的审判由于是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对以往发生案情的回顾、判断和认定,并依此作出裁判,因此发生错误是在所难免的;又由于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往往关系到人的生命和自由权利,因此倍受人们的关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除规定一审程序外,还规定了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就是为了提高审判质量,尽量减少和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而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就有部分地方的法院为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减少和防止出现错案,率先在法院内部实行了错案追究制。1997年,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此后,全国各级各地的公安司法机关更是普遍建立起错案追究制度,把它当作司法改革的重头戏。从省到县,很少有没有出台错案追究办法、规则或制度的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分别于1998年6月26日和9月3日发布了《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到了后来,连行政执法机关都开口闭口不离“错案追究”这四个字了。本文限于篇幅,仅就法院设立错案追究制度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毕竟,错案追究制度最先在法院系统兴起;而作为审判机关,错案追究最有代表性,对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审判阶段的错案与否,与他们的关系也最大。 目前,我国法官素质普遍不高,在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对事实的认定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都经常会出现偏差,实行错案追究制度对于增强法官的责任感,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促使法官提高业务水平等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譬如,青岛市中级法院自1993年起在两级法院中正式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细则》以来,经过4年多的实践,已经产生了明显的司法效益和社会效益,审判的质量和效率不断提高,1997年市区(县)两级法院二审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率比1996年下降两个百分点。尤其我国现在正在进行司法改革,大力推行主审法官制度。主审法官权力越来越大,而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 ,如何保证法官在独立审理刑事案件的时候,能够作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徇情枉法、徇私枉法呢?追究错案制度的实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止此类事情的发生,毕竟,它将错案的发生与否、发生率的高低与法官切身利益紧密地结合起来了。 同时,实行错案追究制度,还有助于推动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指出:“独任审判员违法审判的,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由导致错误的人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这样一来,不光独任审判员在违法审判时要承担责任,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违反法律规定,导致错误同样要承担责任。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会对证据采纳、案情认定和法律适用仔细斟酌,而不敢稍有马虎;审判委员会也不会过多地去干涉一般刑事案件的审理,毕竟出现差错是要承担责任的,对于放还刑事案件的审判权给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然而,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就像一枚硬币有正反两面一样,错案追究制度也不例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但它毕竟只是试行,实践中的很多做法值得商讨。譬如,很多地方的法院把凡是被上级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律作为错案,而追究审判人员的错案责任。这样,就把法官对事实和法律正常的认识判断差别产生的裁判偏差与法官枉法裁判混到一起,扩大了对法官责任追究的范围,让法官产生自危心理,不敢放手判案。如前所述,法官在审判中所要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是法官不可能亲身经历的,需要通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法官对证据的综合认证来完成。法官只能根据证据来推断、认定已发生的“事实”,而不同的法官对于同等的证据可能会得出不同的事实结果来,就像对于同一个法律问题,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对于同一份检材,不同的鉴定人会得出不同的甚至是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而且他们都是依据科学的方法、遵循科学的程序得出来的。你能说谁有理谁没有理,谁对谁错吗?正是如此,当一、二审法官对证据理解和侧重的角度不同,从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尽一致时,如何处理呢?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而实践中发生的刑事案件千奇百怪,被告人并不是按照标准的犯罪构成来实施犯罪的,对于同一罪名,也存在量刑幅度的问题。因此,当一、二审法官对事实认定一致,但适用法律不一致时,如此罪还是彼罪,刑重还是刑轻时,又当如何处理呢? 目前,很多地方的法院只看有无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表面现象,不去管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原因,何况发回重审的案件仍有可能维持原判呢。即使二审或者是再审、重审改变了原审的判决,也并不能就说明二审、再审或者重审一定是正确的,原审一定是错误的。一位美国大法官曾这样说过:“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因此单纯以二审判决或再审、重审判决来判断原审判决是否为错案并以此来追究审判人员的责任是不尽合理的,如果以此作为标准,那么全国将不知会有多少的错案,也不知有多少法官要被追究责任。这样做,当然会束缚法官的手脚了。本来错案追究制度有利于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独立审判,现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却又更大程度地限制了他们的自主性,遇到稍有疑难的问题就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甚至征求上级法院的意见,又何谈审判独立呢? 此外,在实践中还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在出现了错案的时候,往往只是扣发审判人员当月、当季或半年的奖金,重的也不过降职、降级或是撤职。在发生了枉法裁判、徇私裁判的时候,往往也并没有追究审判人员的刑事责任。虽然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本身存在一定的问题,毕竟是自家人,总得留点面子嘛,但错案追究的范围不明确、追究方式没有详细区分不同的情况是否也是一个原因呢?一方面把所有发回重审,二审、再审改判的案件都当作错案;另一方面,又把真正违法裁判的案件当作一般的错案处理,没有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即使真的错了,也没有当作错案处理,从而放纵了司法腐败。 大家平时所谈的司法独立其实包括两层含义: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对于法院的独立,比较好接受。而对于法官的独立,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它既指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法官不受行政、立法机关的指示,也指法官独立审判,不受本院其他法官和上级法院法官的干涉。只要他不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没有大的过失,就不应该追究他的责任。这也是许多国家在宪法或法律上明文规定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原因。英国和美国的法官是终身制的,除非他辞职或是因犯罪而遭到弹劾。大陆法系国家也规定法官享有豁免权,二战后的德国基本法就规定,法官只对故意违法行为和存在明显过失的行为都要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讲,错案追究是否是对司法独立的一种侵害呢?但每个国家有自己的国情,制度的设立与评价应当考察自己国家的具体情况。从我国目前法官素质不高,司法腐败大量存在的实际出发,错案追究是否是一项很有意义的制度呢?在中国古代社会,官吏错判案件往往都是震动朝野、株连众多的,甚至出现过官吏错断案件自刎于朝堂之上的壮举。错案追究制度的实施是否也有着割不断的历史情结呢? 分析利弊当取舍。在中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笔者还是赞成实行错案追究制度的,这与法官的豁免权其实也并不矛盾。关键是如何从法律的条文规定上进一步完善它,防止它发生偏差;实践中如何更好地去实行它,不是简单的形而上学地看待问题,认为改判和发回重审的都是错案,而是具体分析哪些属于法官认识上的区别造成的差异,哪些是法官枉法造成的错误,并采取不同的对待措施。对于法官由于认识证据、事实和适用法律有不同看法而导致改判和发回重审的,不应从刑事上和行政上加以追究,因为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目的就在于给被告人和被害人一个更合理更合法的“说法”。对于法官由于故意、重大过失或者枉法裁判而导致错案的,即使没有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也应该追究当事法官的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单单一个错案追究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它只是我们正在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点而已,要提高和保证案件审判质量,我们所要做的还很多很多,比如,增强法官素质,提高法官待遇,加强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和外部的制约等等。但笔者还是期望《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的早日出台,能够更加完善,在实践中也能得到很好的执行。 注释: 参见毛磊、武侠著:《发现错案必追究——关于司法公正的思考之三》,《人民日报》1999年8月16日。 参见网上消息:《青岛法院实施错案追究制度,三十四名错案责任人被追究》,gmdaily@public.bta.net.cn, 1998年1月9日。 参见范愉著:《错案追究有损法官独立》,《北京青年报》2000年10月20日。 参见王敏、叶庆兴著:《错案追究中错案界定的必要性》,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1年 2月 25日。 参见江晓阳著:《错案追究无碍法官独立》,载《中国青年报》2000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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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明
受到实践中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人们在从事某个具体工作或者做某件事情的时候,难免会犯这样或者那样的错误,而达不到预期的目标。刑事案件的审判由于是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对以往发生案情的回顾、判断和认定,并依此作出裁判,因此发生错误是在所难免的;又由于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往往关系到人的生命和自由权利,因此倍受人们的关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除规定一审程序外,还规定了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就是为了提高审判质量,尽量减少和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而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就有部分地方的法院为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减少和防止出现错案,率先在法院内部实行了错案追究制。1997年,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此后,全国各级各地的公安司法机关更是普遍建立起错案追究制度,把它当作司法改革的重头戏。从省到县,很少有没有出台错案追究办法、规则或制度的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分别于1998年6月26日和9月3日发布了《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到了后来,连行政执法机关都开口闭口不离“错案追究”这四个字了。本文限于篇幅,仅就法院设立错案追究制度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毕竟,错案追究制度最先在法院系统兴起;而作为审判机关,错案追究最有代表性,对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审判阶段的错案与否,与他们的关系也最大。
目前,我国法官素质普遍不高,在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对事实的认定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都经常会出现偏差,实行错案追究制度对于增强法官的责任感,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促使法官提高业务水平等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譬如,青岛市中级法院自1993年起在两级法院中正式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细则》以来,经过4年多的实践,已经产生了明显的司法效益和社会效益,审判的质量和效率不断提高,1997年市区(县)两级法院二审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率比1996年下降两个百分点。尤其我国现在正在进行司法改革,大力推行主审法官制度。主审法官权力越来越大,而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 ,如何保证法官在独立审理刑事案件的时候,能够作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徇情枉法、徇私枉法呢?追究错案制度的实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止此类事情的发生,毕竟,它将错案的发生与否、发生率的高低与法官切身利益紧密地结合起来了。
同时,实行错案追究制度,还有助于推动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指出:“独任审判员违法审判的,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由导致错误的人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这样一来,不光独任审判员在违法审判时要承担责任,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违反法律规定,导致错误同样要承担责任。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会对证据采纳、案情认定和法律适用仔细斟酌,而不敢稍有马虎;审判委员会也不会过多地去干涉一般刑事案件的审理,毕竟出现差错是要承担责任的,对于放还刑事案件的审判权给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然而,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就像一枚硬币有正反两面一样,错案追究制度也不例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但它毕竟只是试行,实践中的很多做法值得商讨。譬如,很多地方的法院把凡是被上级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律作为错案,而追究审判人员的错案责任。这样,就把法官对事实和法律正常的认识判断差别产生的裁判偏差与法官枉法裁判混到一起,扩大了对法官责任追究的范围,让法官产生自危心理,不敢放手判案。如前所述,法官在审判中所要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是法官不可能亲身经历的,需要通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法官对证据的综合认证来完成。法官只能根据证据来推断、认定已发生的“事实”,而不同的法官对于同等的证据可能会得出不同的事实结果来,就像对于同一个法律问题,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对于同一份检材,不同的鉴定人会得出不同的甚至是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而且他们都是依据科学的方法、遵循科学的程序得出来的。你能说谁有理谁没有理,谁对谁错吗?正是如此,当一、二审法官对证据理解和侧重的角度不同,从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尽一致时,如何处理呢?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而实践中发生的刑事案件千奇百怪,被告人并不是按照标准的犯罪构成来实施犯罪的,对于同一罪名,也存在量刑幅度的问题。因此,当一、二审法官对事实认定一致,但适用法律不一致时,如此罪还是彼罪,刑重还是刑轻时,又当如何处理呢?
目前,很多地方的法院只看有无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表面现象,不去管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原因,何况发回重审的案件仍有可能维持原判呢。即使二审或者是再审、重审改变了原审的判决,也并不能就说明二审、再审或者重审一定是正确的,原审一定是错误的。一位美国大法官曾这样说过:“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因此单纯以二审判决或再审、重审判决来判断原审判决是否为错案并以此来追究审判人员的责任是不尽合理的,如果以此作为标准,那么全国将不知会有多少的错案,也不知有多少法官要被追究责任。这样做,当然会束缚法官的手脚了。本来错案追究制度有利于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独立审判,现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却又更大程度地限制了他们的自主性,遇到稍有疑难的问题就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甚至征求上级法院的意见,又何谈审判独立呢?
此外,在实践中还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在出现了错案的时候,往往只是扣发审判人员当月、当季或半年的奖金,重的也不过降职、降级或是撤职。在发生了枉法裁判、徇私裁判的时候,往往也并没有追究审判人员的刑事责任。虽然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本身存在一定的问题,毕竟是自家人,总得留点面子嘛,但错案追究的范围不明确、追究方式没有详细区分不同的情况是否也是一个原因呢?一方面把所有发回重审,二审、再审改判的案件都当作错案;另一方面,又把真正违法裁判的案件当作一般的错案处理,没有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即使真的错了,也没有当作错案处理,从而放纵了司法腐败。
大家平时所谈的司法独立其实包括两层含义: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对于法院的独立,比较好接受。而对于法官的独立,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它既指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法官不受行政、立法机关的指示,也指法官独立审判,不受本院其他法官和上级法院法官的干涉。只要他不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没有大的过失,就不应该追究他的责任。这也是许多国家在宪法或法律上明文规定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原因。英国和美国的法官是终身制的,除非他辞职或是因犯罪而遭到弹劾。大陆法系国家也规定法官享有豁免权,二战后的德国基本法就规定,法官只对故意违法行为和存在明显过失的行为都要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讲,错案追究是否是对司法独立的一种侵害呢?但每个国家有自己的国情,制度的设立与评价应当考察自己国家的具体情况。从我国目前法官素质不高,司法腐败大量存在的实际出发,错案追究是否是一项很有意义的制度呢?在中国古代社会,官吏错判案件往往都是震动朝野、株连众多的,甚至出现过官吏错断案件自刎于朝堂之上的壮举。错案追究制度的实施是否也有着割不断的历史情结呢?
分析利弊当取舍。在中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笔者还是赞成实行错案追究制度的,这与法官的豁免权其实也并不矛盾。关键是如何从法律的条文规定上进一步完善它,防止它发生偏差;实践中如何更好地去实行它,不是简单的形而上学地看待问题,认为改判和发回重审的都是错案,而是具体分析哪些属于法官认识上的区别造成的差异,哪些是法官枉法造成的错误,并采取不同的对待措施。对于法官由于认识证据、事实和适用法律有不同看法而导致改判和发回重审的,不应从刑事上和行政上加以追究,因为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目的就在于给被告人和被害人一个更合理更合法的“说法”。对于法官由于故意、重大过失或者枉法裁判而导致错案的,即使没有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也应该追究当事法官的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单单一个错案追究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它只是我们正在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点而已,要提高和保证案件审判质量,我们所要做的还很多很多,比如,增强法官素质,提高法官待遇,加强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和外部的制约等等。但笔者还是期望《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的早日出台,能够更加完善,在实践中也能得到很好的执行。
注释:
参见毛磊、武侠著:《发现错案必追究——关于司法公正的思考之三》,《人民日报》1999年8月16日。
参见网上消息:《青岛法院实施错案追究制度,三十四名错案责任人被追究》,gmdaily@public.bta.net.cn,
1998年1月9日。
参见范愉著:《错案追究有损法官独立》,《北京青年报》2000年10月20日。
参见王敏、叶庆兴著:《错案追究中错案界定的必要性》,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1年 2月 25日。
参见江晓阳著:《错案追究无碍法官独立》,载《中国青年报》2000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