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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前 一.西方陪审制度简介 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公元前6至5世纪的雅典。公元前6世纪, 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实行陪审制度 。①当时雅典没有法官,案件的审理就是由公民组成的陪审团来完成,而案件越重要,陪审团的人数也就越多。历史上著名的审判苏格拉底的案件,就是由501位公民组成的陪审团来宣判苏格拉底死刑的。但是在这种陪审制度下的组成陪审团的公民并不是处于“陪”审的地位,因为没有主持审判的法官,他们可以说是平民法官。这反映了早期的公民对司法权的分享。 真正意义上的陪审,即现代的陪审制度,一般认为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陪审团最早被运用于11世纪初英王对全国土地进行清理的过程中。在清理过程中,国王委派的调查员必须召集12名当地知情人彻底查清当地土地情况,这就是“末日审判”(Domesdaysurvey)。在此基础上英王亨利二世颁布了一系列的法令(如《克拉灵顿诏令》、《北汉普顿诏令》),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陪审制。而陪审制得到充分的发展是在美国。由于美国和英国历史上的特殊亲缘关系,美国对英国的司法制度进行了较好的学习和取舍,并且美国在移植英国陪审制度的同时进行了改造,使陪审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壮大。这我们可以从被称为“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案中陪审团确定辛普森无罪的现实中窥见陪审制度发挥的巨大作用。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一般有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之分。大陪审团承担控告犯罪的职能,一定程度上分享和制约了检察官的起诉权。而小陪审团主要是进行事实审判,只有在小陪审团认为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法官才能对其定罪量刑。随着陪审制在英美两国的产生和发展,大陆法系的国家为了推进司法方面乃至全社会的民主,也将陪审制导入自己国家的司法体系,代表国家是法国和德国。最早引入陪审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是法国。法国大革命以后,与资产阶级自由、民主的要求相一致,审判方式也要求民主化,因此1791年的法国宪法确认了陪审制度。然而由于司法理念和诉讼模式的不同,法国的陪审制度和英美法系相比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主要是没有采用陪审团而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这就是所谓的参审制。 “陪审制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在其产生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受到了众多国家的青睐。” ②但是在随后的发展进程中,陪审制在不同国家的命运却是迥然不同的。英国早就废除了大陪审团,对于小陪审团的适用也是越来越少;法国于1811年就放弃了英国式的陪审团制度,同时创造了独具特色的参审制,但其参审制在今天的运用也已属凤毛麟角,它只在重罪法庭中才被运用;而在美国,陪审团制度历久不衰,至今仍被普遍适用,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①陈盛清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9页 ②左卫民、周云帆:《国外陪审制的比较与评析》,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3期,第58页 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及其现状 我国历史上首次引入陪审制是在清末,随后的南京临时政府和武汉国民政府也都有陪审制度的设计,但是这些只是立法的规定,并没有真正实施。我们现在所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优良传统。1954年宪法正式确立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在建国后的初期,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这一制度的实行,对吸引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和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密切人民法院与群众的联系,以及增强审判力量都起了良好的作用。但是,在文革期间,人民陪审员制度和整个司法制度一样基本上遭到废除。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开始恢复,至今一直实行。 我国的陪审制虽然在名称上称为“陪审”,但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完全不同,其在形式上实际上与大陆法国家的参审制是极为相似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参与审判,其本身并不能够进行独立的事实审。然而,基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仍然是有很大不同的。 同陪审制度在世界其它国家所遇到的一样,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也不是一帆风顺的,甚至一度走到了被废止的地步。多年来,人民陪审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陪审员参与审判大多流于形势,陪而不审,成为了威严的法官的陪衬。这应该是人民陪审制度最初设计者所不愿意看到的,也是我们的司法制度所面临的尴尬。我们仔细的审视现实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现确实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首先,法院聘请陪审员越来越困难。由于陪审员都是兼职的,法院给予他们的补助也比较低,更为重要的是陪审员认为自己在庭审中的作用微不足道,有没有自己一个样,所以他们愿意做陪审员的积极性不高。同时对于法院来说,由于很难找到合适的陪审员,不得已让已经担当陪审员的公民无限期的担任下去,使这些人成为了名副其实的“陪审专业户”,这样的做法产生了诸多的弊病; 其次,陪审员的素质不高和参审意识不强也制约了陪审作用的发挥。陪审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公民较高的宪法意识和法律观念之上的,而我国国民这方面的素质显然是有欠缺的。由于基本法律常识的缺乏和对诉讼程序的不了解,陪审员往往在庭审中难以对案件有正确的把握从而形成自己的见解,只能惟法官的马首是瞻; 第三,陪审员即便参与了审判,也是审而不决,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和二审再审的可能,合议庭的决议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最终法律意义,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以及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始终控制着最终司法权。”①于是,主要在一审中参与庭审的人民陪审员就无力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施加自己的影响。 另外,对陪审员的选任和管理方式不合理,外界对陪审员的压力难以消除等现象也一定程度的存在。总体来看,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制度似乎在逐渐淡化。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不存在实行陪审制的历史文化传统,我国古代历来是由各级官吏担任法官,从来没有出现过陪审制度”。②因而,在我国这样不具备相应文化底蕴的国家,强行将陪审制度移植进来是起不了多大作用的。“陪审制完全是舶来之物,既无价值且易生诸多麻烦与困扰,影响诉讼效率和公正,”是一项应予废除的制度。③那么在我国已经存在了几十年的人民陪审制度真的已经丧失了生命力到了必须予以抛弃的地步了吗?如果我们从陪审制所发挥的政治作用和司法功能来考察,就会发现结论并不是这么简单。 ①廖永安 李旭:《 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评价》,原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10月17日) ②申君贵:《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思考》,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4期,第14页 ③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之程序保障论-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8页 三.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托克维尔指出:“将陪审团仅仅看成是一种司法机构,乃是看待事物的相当狭隘的观点,因为它虽然对诉讼的结局产生巨大的影响,但它对社会命运本身却产生大得多的影响。陪审团因而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而且应当始终从这种观点对它作出评价.” ①可见,陪审团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其次才是一种司法制度。从政治角度看,民主理论认为,人民群众应该参与所有的国家权力,立法,行政,当然也包括司法,而陪审参与司法是最重要的形式。英国近代著名法官丹宁勋爵说,陪审制是“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由国家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一项民主和法律制度,是我国广大人民参与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途径,也是我国民主政治的重要特征。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和法律保障人民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并对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利,以公民合法权利为基础制约司法权力从而使司法权保持其应有的人民性。司法权从根本上来源于人民的授予。司法机关应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应当向权力机关负责。通过贯彻落实陪审制,可以使民众参与审判分享审判的权力。“在资产阶级国家都十分强调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审判活动,并将其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那么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更应该吸收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审判工作,从而充分实现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哪怕这种民主仅仅具有宣示作用,也表明该制度的存在还是必要的。” ②因此,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的题中应有之意,是不能从司法体系中剥除的。 从技术的角度去考虑,人民陪审制度也是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的。具体而言,人民陪审制度对于我国的司法制度及其改革有如下的积极意义: 首先,人民陪审制有利于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也是我们进行司法改革所要达到的目标之一。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成为实现司法独立的契机。由于人民陪审员来自民间,不会像法官那样过多受到行政的和法院层级之间的干预,同时,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完成审判,很大程度上减轻了法官一人作出宣判结果的压力,也可以成为法官拒绝外部干预的组织基础。 其次,陪审制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公平和正义是司法的终极追求。公正的要旨在于司法机关审理每个具体案件的程序是公正的,而且其就每个具体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正义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可以帮助法官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同时也保障和监督诉讼程序的正确进行。陪审员的社会职业和生活经历各不相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从而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另外,陪审员参与审判还可以促进法官的办案责任心,从而减少他们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误。 第三,人民陪审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权力腐败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莫过于司法权的腐败,因此有必要对司法权的行使进行有效的监督。在当今社会大众普遍呼吁司法独立而又对独握权力的法官心有顾忌的矛盾心态下,可以说陪审制为监督司法权提供了不错的思路。因为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议,很大程度上将法官的举动置于了民众代表的眼睛之下,同时,法官跟陪审员一起行使审判权也是对其权力范围的约束,防止法官独断专行,导致权力的滥用。 第四,人民陪审制有利于民众对于司法的认同。对当事人来说,当他们意识到判决过程是由法官和跟自己一样的平民共同完成的时候,就会减少他们对判决的怀疑,从而有利于对判 决的接受和执行;对一般民众来说,看到平民参与审判,会增强其对于司法的关注和认同。 第五,落实陪审制度有利于促进审判方式改革。一方面,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加强合议庭的职权,这就需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使陪审员不仅要参与审理,而且要参与案件的裁判,彻底改革过去那种″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另一方面,审判方式改革需要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而搞好公开审判也必须要使陪审员真正履行职责,在公开审判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①[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12月版,第313页 ②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389页 另外,吸收民众作为人民陪审员也具有增强公民法律意识和进行法制教育的意义。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完全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不能因为目前情况下存在的一些问题就因噎废食,全盘否定它的价值。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既然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而现实中又存在诸多的问题,那就必须对其进行改进和完善。“近年来,人们寄希望于陪审制度能够较好的遏制司法腐败,故强化陪审制度的呼声渐隆。”①但由于制度和观念等原因,这些改革的呼声总是雷声大雨点小,落不到实处。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以说为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制度上的基础。以此开始的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促使传统的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向对抗制方向发展。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逐渐引入到庭审活动中,这就使陪审制度的加强具备了极为有利的条件。因为只有在强调法官和陪审员完全中立的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模式中,才能体现陪审员的作用,陪审制跟职权主义的庭审模式是格格不入的。而《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颁布与实施则从立法上对这项制度进行了极大的完善,更进一步地为它的改进和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推动力,也赋予了它新的生命力。通过《决定》对于人民陪审制度的一些具体规定,再结合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积极的探讨和实践,我们可以从下面的几个方面来思考人民陪审制度完善的方向和模式: 首先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的范围问题。很多学者呼吁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哪些案件是应该由陪审员参与审理的。“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程序不够健全……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法律中作出明确的规定。”②《决定》对此规定了“两个适用,两个不适用”。两个适用,就是这两类案件适用于人民陪审员参审,一类是一审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的一审案件,还有一类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告、民事案件的原被告和行政案件的原告提出来要求陪审员参审的。两个不适用,一个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另一个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决定》这样的规定尽管仍有些不太具体,但毕竟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以后可以在实践的基础上再进行更详细的改进。 第二个问题是陪审员的选任。陪审员应当由法院进行挑选,然后报经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成为候选的陪审员,因为陪审员要行使审判权,必须经过人大的同意才具有合法性。对于被选中作为候选陪审员的资格不用作太严格的要求,入选的人数也可以多一些,以扩大参与审判的公民的范围。然后, 法院再采用随机初选和当庭选定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个案选任。“随机选出的人数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一般应该在正式陪审员人数的三倍以上。然后,在开庭审判时由法官主持并且在双方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对候选人逐个进行审查性询问,并最后确定本案陪审员的人选。在审查过程中,双方律师可以享有一定数量的否决权。”③对于陪审员的选择是否一定要强调素质和质量,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从现在《决定》对陪审员要具备大专以上学历的规定和现在各级法院正在进行的陪审员的岗前培训可以窥见,立法机关对于陪审员的要求还是强调精英化的。这也是对我国现在陪审员素质普遍偏低对症下药的作法,笔者对此是持赞同态度的。尽管西方更在意普通民众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依靠经验和良知形成的内心确信而不是知识的多寡,但对我国目前陪审制度存在的种种缺陷来 说还不能过早的强调陪审员的泛大众化。只有等到陪审制度真正发挥了应有的作用,而公民的宪法意识和法律观念有很大提高的时候,再提倡人人都可以做陪审员才有其合理的基础。 第三,关于陪审员的职能发挥问题。按照我国现实的情况,照搬西方陪审团和法官分别 ①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134页 ②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391页 ③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载《法学家》1999年第三期 行使事实审和法律审的职能的作法是不现实的。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陪审员是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行使审判职能的。但在实际庭审中,陪审员的职能远未发挥出来。而且对于个案要不要陪审员来组成合议庭的问题,由于原来法律的规定存在着选择的余地,很多实际应该有陪审员参与的案件中没有找陪审员参加,全部由法官组成了合议庭。对于合议庭中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人数比例问题,《决定》对此规定必须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陪审员参与组成合议庭,这就在形式上保证了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权利。同时,《决定》还对合议庭中陪审员作用的发挥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了陪审员和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利,同时还规定了保证陪审员主张权利的程序,即“必要时,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些制度的确立对于更好的发挥陪审员的职能必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第四,关于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和能否连任的问题。学者普遍的观点是认为人民陪审员经过一定的期间应该进行更换,而不能无限制的连任下去。“……陪审员任期宜短不宜长,而且最好明确规定一位陪审员在一定期限内(如半年或一个季度)只参与一个案件的审判。” ①这是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所谓“陪审专业户”引发的问题而言的,确实是切中要害的。让一部分人民陪审员长期担任而不更换不但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而且,由一部分人长期占据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也剥夺了更多的人担任陪审员的机会,限制了司法民主的范围。而《决定》第九条只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没有规定能否连任,这样从法律上讲,只要符合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经法院院长提名,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就在当选之列,就可连选连任。这是不妥当的。因此,有必要在今后的实施细则或者有权机关的解释中明确人民陪审员不可连任或者只能连任两届,具体规定可以再视现实中的实施情况而定。 总之,随着《决定》的正式实施,我国开始了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全面完善和改造的进程。在当前司法改革开展的如火如荼的背景下,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也成为了这个系统工程的重要一环,涉及到方方面面,可以说牵一发而动全身,不是一蹴而就的。但是只要我们有了正确的方向,坚持对法治的信仰,我们的努力就可以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 注释: ①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载《法学家》1999年第三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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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前
一.西方陪审制度简介
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公元前6至5世纪的雅典。公元前6世纪, 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实行陪审制度 。①当时雅典没有法官,案件的审理就是由公民组成的陪审团来完成,而案件越重要,陪审团的人数也就越多。历史上著名的审判苏格拉底的案件,就是由501位公民组成的陪审团来宣判苏格拉底死刑的。但是在这种陪审制度下的组成陪审团的公民并不是处于“陪”审的地位,因为没有主持审判的法官,他们可以说是平民法官。这反映了早期的公民对司法权的分享。
真正意义上的陪审,即现代的陪审制度,一般认为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陪审团最早被运用于11世纪初英王对全国土地进行清理的过程中。在清理过程中,国王委派的调查员必须召集12名当地知情人彻底查清当地土地情况,这就是“末日审判”(Domesdaysurvey)。在此基础上英王亨利二世颁布了一系列的法令(如《克拉灵顿诏令》、《北汉普顿诏令》),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陪审制。而陪审制得到充分的发展是在美国。由于美国和英国历史上的特殊亲缘关系,美国对英国的司法制度进行了较好的学习和取舍,并且美国在移植英国陪审制度的同时进行了改造,使陪审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壮大。这我们可以从被称为“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案中陪审团确定辛普森无罪的现实中窥见陪审制度发挥的巨大作用。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一般有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之分。大陪审团承担控告犯罪的职能,一定程度上分享和制约了检察官的起诉权。而小陪审团主要是进行事实审判,只有在小陪审团认为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法官才能对其定罪量刑。随着陪审制在英美两国的产生和发展,大陆法系的国家为了推进司法方面乃至全社会的民主,也将陪审制导入自己国家的司法体系,代表国家是法国和德国。最早引入陪审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是法国。法国大革命以后,与资产阶级自由、民主的要求相一致,审判方式也要求民主化,因此1791年的法国宪法确认了陪审制度。然而由于司法理念和诉讼模式的不同,法国的陪审制度和英美法系相比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主要是没有采用陪审团而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这就是所谓的参审制。
“陪审制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在其产生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受到了众多国家的青睐。” ②但是在随后的发展进程中,陪审制在不同国家的命运却是迥然不同的。英国早就废除了大陪审团,对于小陪审团的适用也是越来越少;法国于1811年就放弃了英国式的陪审团制度,同时创造了独具特色的参审制,但其参审制在今天的运用也已属凤毛麟角,它只在重罪法庭中才被运用;而在美国,陪审团制度历久不衰,至今仍被普遍适用,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①陈盛清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9页
②左卫民、周云帆:《国外陪审制的比较与评析》,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3期,第58页
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及其现状
我国历史上首次引入陪审制是在清末,随后的南京临时政府和武汉国民政府也都有陪审制度的设计,但是这些只是立法的规定,并没有真正实施。我们现在所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优良传统。1954年宪法正式确立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在建国后的初期,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这一制度的实行,对吸引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和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密切人民法院与群众的联系,以及增强审判力量都起了良好的作用。但是,在文革期间,人民陪审员制度和整个司法制度一样基本上遭到废除。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开始恢复,至今一直实行。
我国的陪审制虽然在名称上称为“陪审”,但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完全不同,其在形式上实际上与大陆法国家的参审制是极为相似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参与审判,其本身并不能够进行独立的事实审。然而,基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仍然是有很大不同的。
同陪审制度在世界其它国家所遇到的一样,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也不是一帆风顺的,甚至一度走到了被废止的地步。多年来,人民陪审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陪审员参与审判大多流于形势,陪而不审,成为了威严的法官的陪衬。这应该是人民陪审制度最初设计者所不愿意看到的,也是我们的司法制度所面临的尴尬。我们仔细的审视现实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现确实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首先,法院聘请陪审员越来越困难。由于陪审员都是兼职的,法院给予他们的补助也比较低,更为重要的是陪审员认为自己在庭审中的作用微不足道,有没有自己一个样,所以他们愿意做陪审员的积极性不高。同时对于法院来说,由于很难找到合适的陪审员,不得已让已经担当陪审员的公民无限期的担任下去,使这些人成为了名副其实的“陪审专业户”,这样的做法产生了诸多的弊病;
其次,陪审员的素质不高和参审意识不强也制约了陪审作用的发挥。陪审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公民较高的宪法意识和法律观念之上的,而我国国民这方面的素质显然是有欠缺的。由于基本法律常识的缺乏和对诉讼程序的不了解,陪审员往往在庭审中难以对案件有正确的把握从而形成自己的见解,只能惟法官的马首是瞻;
第三,陪审员即便参与了审判,也是审而不决,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和二审再审的可能,合议庭的决议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最终法律意义,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以及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始终控制着最终司法权。”①于是,主要在一审中参与庭审的人民陪审员就无力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施加自己的影响。
另外,对陪审员的选任和管理方式不合理,外界对陪审员的压力难以消除等现象也一定程度的存在。总体来看,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制度似乎在逐渐淡化。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不存在实行陪审制的历史文化传统,我国古代历来是由各级官吏担任法官,从来没有出现过陪审制度”。②因而,在我国这样不具备相应文化底蕴的国家,强行将陪审制度移植进来是起不了多大作用的。“陪审制完全是舶来之物,既无价值且易生诸多麻烦与困扰,影响诉讼效率和公正,”是一项应予废除的制度。③那么在我国已经存在了几十年的人民陪审制度真的已经丧失了生命力到了必须予以抛弃的地步了吗?如果我们从陪审制所发挥的政治作用和司法功能来考察,就会发现结论并不是这么简单。
①廖永安 李旭:《 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评价》,原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10月17日)
②申君贵:《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思考》,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4期,第14页
③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之程序保障论-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8页
三.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托克维尔指出:“将陪审团仅仅看成是一种司法机构,乃是看待事物的相当狭隘的观点,因为它虽然对诉讼的结局产生巨大的影响,但它对社会命运本身却产生大得多的影响。陪审团因而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而且应当始终从这种观点对它作出评价.” ①可见,陪审团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其次才是一种司法制度。从政治角度看,民主理论认为,人民群众应该参与所有的国家权力,立法,行政,当然也包括司法,而陪审参与司法是最重要的形式。英国近代著名法官丹宁勋爵说,陪审制是“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由国家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一项民主和法律制度,是我国广大人民参与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途径,也是我国民主政治的重要特征。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和法律保障人民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并对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利,以公民合法权利为基础制约司法权力从而使司法权保持其应有的人民性。司法权从根本上来源于人民的授予。司法机关应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应当向权力机关负责。通过贯彻落实陪审制,可以使民众参与审判分享审判的权力。“在资产阶级国家都十分强调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审判活动,并将其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那么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更应该吸收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审判工作,从而充分实现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哪怕这种民主仅仅具有宣示作用,也表明该制度的存在还是必要的。” ②因此,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的题中应有之意,是不能从司法体系中剥除的。
从技术的角度去考虑,人民陪审制度也是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的。具体而言,人民陪审制度对于我国的司法制度及其改革有如下的积极意义:
首先,人民陪审制有利于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也是我们进行司法改革所要达到的目标之一。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成为实现司法独立的契机。由于人民陪审员来自民间,不会像法官那样过多受到行政的和法院层级之间的干预,同时,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完成审判,很大程度上减轻了法官一人作出宣判结果的压力,也可以成为法官拒绝外部干预的组织基础。
其次,陪审制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公平和正义是司法的终极追求。公正的要旨在于司法机关审理每个具体案件的程序是公正的,而且其就每个具体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正义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可以帮助法官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同时也保障和监督诉讼程序的正确进行。陪审员的社会职业和生活经历各不相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从而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另外,陪审员参与审判还可以促进法官的办案责任心,从而减少他们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误。
第三,人民陪审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权力腐败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莫过于司法权的腐败,因此有必要对司法权的行使进行有效的监督。在当今社会大众普遍呼吁司法独立而又对独握权力的法官心有顾忌的矛盾心态下,可以说陪审制为监督司法权提供了不错的思路。因为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议,很大程度上将法官的举动置于了民众代表的眼睛之下,同时,法官跟陪审员一起行使审判权也是对其权力范围的约束,防止法官独断专行,导致权力的滥用。
第四,人民陪审制有利于民众对于司法的认同。对当事人来说,当他们意识到判决过程是由法官和跟自己一样的平民共同完成的时候,就会减少他们对判决的怀疑,从而有利于对判
决的接受和执行;对一般民众来说,看到平民参与审判,会增强其对于司法的关注和认同。
第五,落实陪审制度有利于促进审判方式改革。一方面,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加强合议庭的职权,这就需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使陪审员不仅要参与审理,而且要参与案件的裁判,彻底改革过去那种″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另一方面,审判方式改革需要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而搞好公开审判也必须要使陪审员真正履行职责,在公开审判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①[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12月版,第313页
②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389页
另外,吸收民众作为人民陪审员也具有增强公民法律意识和进行法制教育的意义。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完全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不能因为目前情况下存在的一些问题就因噎废食,全盘否定它的价值。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既然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而现实中又存在诸多的问题,那就必须对其进行改进和完善。“近年来,人们寄希望于陪审制度能够较好的遏制司法腐败,故强化陪审制度的呼声渐隆。”①但由于制度和观念等原因,这些改革的呼声总是雷声大雨点小,落不到实处。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以说为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制度上的基础。以此开始的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促使传统的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向对抗制方向发展。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逐渐引入到庭审活动中,这就使陪审制度的加强具备了极为有利的条件。因为只有在强调法官和陪审员完全中立的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模式中,才能体现陪审员的作用,陪审制跟职权主义的庭审模式是格格不入的。而《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颁布与实施则从立法上对这项制度进行了极大的完善,更进一步地为它的改进和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推动力,也赋予了它新的生命力。通过《决定》对于人民陪审制度的一些具体规定,再结合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积极的探讨和实践,我们可以从下面的几个方面来思考人民陪审制度完善的方向和模式:
首先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的范围问题。很多学者呼吁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哪些案件是应该由陪审员参与审理的。“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程序不够健全……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法律中作出明确的规定。”②《决定》对此规定了“两个适用,两个不适用”。两个适用,就是这两类案件适用于人民陪审员参审,一类是一审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的一审案件,还有一类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告、民事案件的原被告和行政案件的原告提出来要求陪审员参审的。两个不适用,一个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另一个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决定》这样的规定尽管仍有些不太具体,但毕竟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以后可以在实践的基础上再进行更详细的改进。
第二个问题是陪审员的选任。陪审员应当由法院进行挑选,然后报经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成为候选的陪审员,因为陪审员要行使审判权,必须经过人大的同意才具有合法性。对于被选中作为候选陪审员的资格不用作太严格的要求,入选的人数也可以多一些,以扩大参与审判的公民的范围。然后, 法院再采用随机初选和当庭选定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个案选任。“随机选出的人数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一般应该在正式陪审员人数的三倍以上。然后,在开庭审判时由法官主持并且在双方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对候选人逐个进行审查性询问,并最后确定本案陪审员的人选。在审查过程中,双方律师可以享有一定数量的否决权。”③对于陪审员的选择是否一定要强调素质和质量,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从现在《决定》对陪审员要具备大专以上学历的规定和现在各级法院正在进行的陪审员的岗前培训可以窥见,立法机关对于陪审员的要求还是强调精英化的。这也是对我国现在陪审员素质普遍偏低对症下药的作法,笔者对此是持赞同态度的。尽管西方更在意普通民众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依靠经验和良知形成的内心确信而不是知识的多寡,但对我国目前陪审制度存在的种种缺陷来
说还不能过早的强调陪审员的泛大众化。只有等到陪审制度真正发挥了应有的作用,而公民的宪法意识和法律观念有很大提高的时候,再提倡人人都可以做陪审员才有其合理的基础。
第三,关于陪审员的职能发挥问题。按照我国现实的情况,照搬西方陪审团和法官分别
①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134页
②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391页
③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载《法学家》1999年第三期
行使事实审和法律审的职能的作法是不现实的。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陪审员是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行使审判职能的。但在实际庭审中,陪审员的职能远未发挥出来。而且对于个案要不要陪审员来组成合议庭的问题,由于原来法律的规定存在着选择的余地,很多实际应该有陪审员参与的案件中没有找陪审员参加,全部由法官组成了合议庭。对于合议庭中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人数比例问题,《决定》对此规定必须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陪审员参与组成合议庭,这就在形式上保证了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权利。同时,《决定》还对合议庭中陪审员作用的发挥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了陪审员和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利,同时还规定了保证陪审员主张权利的程序,即“必要时,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些制度的确立对于更好的发挥陪审员的职能必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第四,关于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和能否连任的问题。学者普遍的观点是认为人民陪审员经过一定的期间应该进行更换,而不能无限制的连任下去。“……陪审员任期宜短不宜长,而且最好明确规定一位陪审员在一定期限内(如半年或一个季度)只参与一个案件的审判。” ①这是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所谓“陪审专业户”引发的问题而言的,确实是切中要害的。让一部分人民陪审员长期担任而不更换不但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而且,由一部分人长期占据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也剥夺了更多的人担任陪审员的机会,限制了司法民主的范围。而《决定》第九条只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没有规定能否连任,这样从法律上讲,只要符合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经法院院长提名,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就在当选之列,就可连选连任。这是不妥当的。因此,有必要在今后的实施细则或者有权机关的解释中明确人民陪审员不可连任或者只能连任两届,具体规定可以再视现实中的实施情况而定。
总之,随着《决定》的正式实施,我国开始了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全面完善和改造的进程。在当前司法改革开展的如火如荼的背景下,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也成为了这个系统工程的重要一环,涉及到方方面面,可以说牵一发而动全身,不是一蹴而就的。但是只要我们有了正确的方向,坚持对法治的信仰,我们的努力就可以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
注释:
①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载《法学家》1999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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