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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07:24:5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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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莹    辽宁大学法学院 教授               
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受理制度, 对于修正审判错误,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司法公正, 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民事再审制度中的规定过于原则, 造成理论界对民事再审制度的颇多争议, 实践中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和不规范, 客观上阻碍了民事再审制度积极作用的发挥。笔者在本文中欲对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及启动主体、再审事由等问题的重构发表一管之见, 试结合中国司法改革的实际, 探索与国际立法相趋同的符合中国特色的民事再审制度的法律对策。
一、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
(一)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价值评说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构筑的价值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这一价值目标的积极意义在于, 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 尤其是个案的实体公正, 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处理, 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纠正。这无疑是非常理想的。但纵观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实践, 却并不尽如人意, 究其原因乃为立法者观念及价值取向的偏颇造成的, 具体表现为:
1.偏重纠错与裁判的稳定性的矛盾。即过分强调错误裁判的救济性, 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任何纠纷的存在, 不仅表明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之冲突, 而且亦表明某一具体的社会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因此, 任何纠纷应尽快得到解决, 从而使失去平衡的社会关系, 尽快恢复稳定之状态, 这应是人类社会自然进化法则的必然要求。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 更应满足这一自然法则的要求, 所谓“迟来的正义乃非正义”,“诉讼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的古老理念, 便是这一法则于司法领域的最好印证。笔者认为, 现代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纠纷的解决, 即符合程序法的止争原则。诉讼程序之所以要遵循止争原则, 是由于“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由于再审制度是对生效裁判进行再次审理的特殊诉讼程序, 国家审判权的神圣性与权威性要求并决定了它必须考虑法的安定性, 各国法律都对再审程序的提起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原因也正在于此。它必须在纠正裁判错误与维护法律安定之间寻找平衡点, 在对待法的正义与程序的安定问题上, 存在着制度设计上的价值选择。日本学者三个月章认为: “如果说, 一种制度可以容忍同样的纠纷作出不同的裁判, 或者允许同一项纠纷可以反复作出多次裁判的话, 则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将不复存在。”因此, 在法的价值序列中,法的安全性优先于正义和其他价值。
2.绝对的客观真实与诉讼公正的相对性的矛盾。即过分强调裁判的绝对正确性, “有错必纠”, 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诉讼程序是一把双刃剑, 一方面可以保障诉讼公正, 另一方面程序自身的局限性又会带来诉讼公正的相对性。
“应当说, 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非常正确的, 但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应用到某一学科领域, 不过是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 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 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 则必然产生片面性。” 笔者赞成这一观点。无可否认, 自有民主含义的法律理念产生以来, 公平正义一直是法追求的恒久目标,但我们在追求公平、正义这一人类主题的同时, 无法忽略这一事实, 即由于我们人类自身的局限性, 我们对客观真实的认识能力是受许多因素制约的, 这是唯物主义哲学理论, 包括辨证唯物主义哲学所公认的事实。所有的案件事实都是在过去发生的, 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就是一个再现过去的过程。由于时空的限制和人类认识的局限性, 只可能达到一种相对真实, 只要是审判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裁判,就应当推定其正确。一位美国大法官说得好,“我们能够做出最终判决, 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 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 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 因此,“我们不应该, 而且也不可能迫使当事人作为倒时器在当时发生的事件中展示其事实真相”。
(二) 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
思想是行动的指南, 欲改造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 首先就需要转换和更新原有的立法指导思想。再审程序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特殊救济程序, 其设计必须注意制度价值整合, 重新确立诉讼价值。首先民事诉讼目的应当追求“当事人目的”, 在这个意义上民事诉讼所要发现的真实, 应当是当事人所依赖的事实, 是当事人所选择的真实。其次, 民事诉讼再审价值, “首先应是确保当事人程序利益的实现,确保程序内在价值的完全实现, 确保当事人在公正的氛围中行使其权利”, 这样是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的, 也真正有利于实体的客观公正。再次, 树立兼顾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稳定的新的指导思想, 找准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在再审程序中, 程序安定应优于法对正义的追求。
二、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重新构造
(一) 司法部门职能的扩张与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矛盾——民事再审程序主体之重构
1.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虚化
我国现行的再审在制度构成上与大陆法系各国所实行的再审制度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 再审程序的开始是基于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 没有当事人再审诉讼请求, 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因此, 在这些国家的再审制度中, 再审事由成为当事人再审之诉的理由。在我国, 再审的提起主体是法院, 而不是当事人。再审事由是法院启动再审的理由和依据。
(1) 立法上问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发动再审程序的三种方式, 其间的差别在于: 第一,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是基于审判监督权, 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则是基于诉权; 第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基于审判监督权而提起的再审, 只要遵循法定程序, 就必然达到再审程序发生的效果。而“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提出, 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 才 能实际引发再审程序”。众所周知, 一审、二审程序的发生离不开当事人的起诉、上诉行为, 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行为却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因为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精神, 当事人申请再审, 只是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一个重要途径, 这就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置于一种被动的地位, 即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后, 只能被动地等待法院的答复, 而最终受理与否也是无法预测的。“所以现行的申请再审制度是对申诉制度的一次不彻底的改良”。因此, 我国立法上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主体地位的承认是有保留的, 突出表现在申请再审需经法院审查, 最终发动程序的主体还是人民法院。
(2) 实践中的弊端
美国学者马丁·P·戈尔丁在其《法律哲学》一书中, 曾把“中立性”确立为程序公正的首要标准。
我国再审程序赋予法院过大的提起再审权, 以认为原审有错误为唯一条件, 这实际上等于是“先走后审”, 显然与程序的中立性原则不符。如此宽泛的提起再审权限是造成法院未将其当成诉权对待, 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人情审”、“关系审”, 是否再审就是法官一句话, 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却因大量弹性条款的使用大受限制。突出表现在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不仅进行实质审查, 而且审查又无具体的法律标准, 出现了象“足以推翻原判决”、“可能影响原判决的正确性”、“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三类程度性副词, 让司法人员具体去裁量, 必然要导致司法腐败的滋生。
2.司法机关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不当干预
赋予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随时提起再审程序的权力, 是超职权主义的典型表现。由“法定组织(法院、检察院) 和公职人员(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 启动再审程序是行使国家权力, 而非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即它是一种公权力, 而非私权利(诉权) 。” 公权力启动民事再审的立法模式已滞后于时代的需求, 更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相脱节。
首先, 公权力启动再审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古老法谚有云: “无诉即无法官”。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之一。当事人有权决定起诉、撤诉或和解, 只要是当事人的这些处分权行为符合诉讼要件, 法院就不应干涉。也就是说, 当事人的处分权是“私法自治向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直接延伸, 保障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独立和自主”。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对于生效的民事裁判, 一旦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确有错误”或认为符合法定条件, 即可依法启动再审程序, 不受时效、既判力和主体范围的限制, 而且更关键的是, 它不以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为前提, 在这种情况下, 意味着哪怕当事人并没有甚至是不愿意提起再审, 公权力主体也可强制启动再审程序。这便充分地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审判权和检察监督权) 对当事人依法享有并行使的私权利(对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 的不当干预。
其次, 法院启动再审不符合诉审分离原则, 任何诉讼, 都是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三者之间的共同活动, 依据“诉审分离”的原则, 审者不诉, 诉者不审。由法院提起再审程序, 在逻辑上无法确定谁是原告, 谁是被告人。如果以法院为原告, 又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为自己的法官”这一基本法理。导致法院中立性的丧失, 造成审者兼诉的局面。这是一种非常不合理的诉讼结构, 有悖诉讼公正的理念。“法院主动发动再审, 实际上是自诉自审, 诉审合一, 是对诉审分离原则的背离”。
再次, 公权力启动再审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如前所述, 民事诉讼目的即在解纷息诉, 当事人服判, 纠纷即灭; 法院决定再审, 必然要对社会关系重新定位, 法之安定性即遭破坏。“法的确定性还意味着法律是一种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 一旦法律设定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方案, 就应当尽可能避免对该方案进行不断的修改和破坏, 否则法律将丧失权威性, 人们将因法律的不断变动而对之产生怀疑, 法律将丧失信用”。“程序的安定性是法的确定性的内在要求, 如果当事人可以任意申告翻案, 上级机关可以随时越俎代庖。这样就使决定状况变得极不安定, 法律关系也难以确定”。“判决一旦作出, 法官就不再是法官”, 即“使法官从他处理的争议中摆脱出来”, 当事人也从侵扰中恢复安宁和自由。肯定地说, 公权力启动再审程序, 不仅使程序的终结性在事实上及法律规定上丧失了可信性, 也使程序应有的严肃性大打折扣。
3.民事再审主体重构
(1) 建立再审之诉。在大陆法系国家发动再审程序的唯一途径是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4 条规定,‘只有在审判中作为当事人, 或在审判中有代理人者, 才可以提出再审的要求’。
德、日等国的民事诉讼法也作了类似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 并未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必经途径。而且只有当事人申请经法院审查后属实的, 才开始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应包含的内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方式、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方式、再审案件审理的方式和范围均未作明确规定, 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困难。因此, 有必要将申请再审改为建立再审之诉, 以从根本上将申请再审的权利发展为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起诉权, 并建立相应的诉讼程序。从而使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诉权实在化, 也使法院对再审之诉的受理规范化。
(2) 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限制检察机关再审启动的范围。如前文所述, 法院启动再审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因此, 应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但是, 从审判权的角度来看, 要实现审判公正需实行审判独立和公开。审判独立并不意味着审判权不受制约和监督, 完全不受监督的权力容易导致滥用。可以说: “审判独立是审判公正的前提, 审判监督是审判公正的保证”。正如杰弗逊所言,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所以必须有一个外部的监督机制对审判权实行有效监督。参照西方国家立法, 检察机关应在涉及国家、社会公益案件上具有抗诉的权利。总之, 民事再审主体应采取“以自由处分为原则, 国家干预为例外的见解。”
(二) 侧重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欠缺保护的矛盾——再审事由重构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类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 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法律对三类主体提起再审程序的事由做了规定, 民诉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的理由, 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决定是否再审提供了法定标准, 使双方在再审问题上均有规则可循, 这虽然较之于未规定再审事由的试行法有了实质性的进步, 但如果仔细地分析这些标准, 就不得不认为它们仍然是粗线条的, 并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
1. 我国再审事由规定的特点
(1) 表述不够科学、准确, 实践中导致先定后审
在法院自身监督提起再审程序的规定中, 提起再审的前提均是对原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参见民诉法第170 条) 。这里存在一个问题, 尚未进行再审何以知道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显然是案件尚未提出再审前, 法官已对案件进行了实质审查。同样在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相关规定中, 也存在类似问题。如民诉法第179 条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民诉法还规定,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 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也是“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那么怎么样的情形才算得上“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呢? 怎样才能对当事人的申请依据“审查属实”呢? 这些宽泛的规定无疑为法律在决定是否受理再审申请时, 即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提供了极好的依据。这与民事诉讼理论及各国通行立法例区别较大。
   对再审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必然导致“先定后审”的司法痼疾, 严重破坏法官作为裁判者的中立地位。实质审查使审判人员在案件开始审理之前就有了先入之见, 从而其中立性就失去了必要的基础。而法官中立是审判和程序公正的起码条件之一。因此应科学确认再审事由的法定程序, 建立“阳光下的申诉审查制度”,  避免先定后审现象的发生。
(2) 违反程序正义作为再审事由的独立价值
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规定, 说明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 但如果没有影响判决、裁定的正确性就不能提起再审。这样限制的依据显然是因为判决、裁定在实体上是正确的。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与法官正义的关系来看, “法律正义应当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诉讼的任何结果都只能从该结果是否充分满足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只要有一个方面没有得到满足, 这个结果就不是正义的, 是不合法的。正如日本学者所言: “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公正的裁判, 这既包括实体上的, 又包括程序上的。所获得的裁判没有体现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时,该裁判就没有正当性, 应当予以否认”。因此笔者认为, 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独立成为再审事由, 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即不管是否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都应当可以提起再审。
(3) 表述不够具体, 缺乏可操作性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的4 种法定事由进一步具体化, 将会有助于检察实践的操作, 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5 项事由, 因条款中使用了“足以、确有、主要、可能”等弹性词语, 而使法律规定产生模糊性, 给法官留下了宽泛的裁量空间, 至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这一理由, 其不确定性就更大。这一理由也是民诉法规定的二审法院撤消原判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曾将这一理由细化为以下四种情形: 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 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这一司法解释, 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再审事由的不确定性, 但由于只规定三种具体情形, 使许多情形仍处于或明或暗中。
2.再审事由重构
借鉴国外法律中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 笔者认为重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应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加以规定: 
其一, 因程序方面的原因提起再审。如前所述, 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规定的一个缺陷是忽视了程序正义的独立性, 从程序正义的独立性视角考虑, 应当把与实体正义的实现无关联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作为独立的再审事由。在将违反程序正义作为再审事由时, 应当对违反程序正义的内容加以具体的规定, 而不是抽象地设置一种不具操作性的原则。笔者建议取消民诉法关于违反程序再审的事由, 即:“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而采用列举的方式, 规定哪些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属于再审的事由。具体规定尽管有可能遗漏一些在理论上应作为再审的事由, 但其好处是便于司法操作。具体内容可考虑规定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 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1) 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2) 裁判机构不合法; (3) 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 (4) 违反法律规定, 没有给当事人陈述或答辩机会; (5) 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6) 违反专属管辖; (7) 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再审的其他情形。
其二, 因实体方面的原因提起再审。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五项再审事由中, 除“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这一项属半程序、半实体的外, 其余均属实体方面的事由。实体方面的第一项再审事由是: “有新证据, 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对于什么是新证据, 根据 2001 年12 月6 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笔者认为按照程序公正和诉讼成本的要求, 程序法设置审级制和审限制, 目的就是在于实现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确保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性。而及时举证和充分举证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在程序公正的情形下, 举证不力的后果, 自然应由当事人自行承受, 不应让法院或社会代其承受。基于以上分析, 笔者认为再审的实体法方面的事由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 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是虚假或不真实的;
(2) 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 一些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书证本能提出的;
(3) 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被撤销的;
(4) 本案裁判与另一在其前生效的裁判书或调解书相抵触的;
(5)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6) 因实体上错误提起再审的其它情形。
民事再审程序是一项非常重要而又十分复杂的诉讼程序, 需要进行大量的研究和广泛的论证, 既要借鉴外国的经验, 又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 只有这样才能使“重构”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                                                                                                                                  注释:
              〔英〕托马斯?霍布斯:《论公民》, 转引自〔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 张智仁译: 《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 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 年版, 第27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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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韬:《关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及改良意见》,《法学》1999 年第12 期, 第3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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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法学研究》1999 年第1 期, 第38 页。
张卫平:《论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法定化》,《法学》2000 年第2 期, 第19 页。
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法学研究》2000 年第5 期, 第106 页。
参见〔日〕上村明广:《再审事由》, 转引自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法学研究》2000 年第5 期, 第103 页。
德国、日本民诉法均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规定再审的理由。
                                                                                                                    出处:《法制与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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