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07:24:4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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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梓臣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               
近年来,“和谐社会”已经成为中国政治生活中出现频率最高的“关键词”。构建和谐社会这一社会发展目标,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各部门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积极承担起这一历史责任。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贯彻中央部署、解决社会矛盾、保护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秩序等方面具有独到的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支重要力量。但是,在“和谐”之风扑面而来之际,法院的某些做法也引起了笔者的一些思考和注意。
一、问题的引出
案例一:据《人民法院报》报道,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院推出“公证立案”的新举措。在外地的当事人可携身份证到当地公证机关履行公证手续,由国家公证机关证实其身份、诉讼意愿和授权权限,将经公证的诉讼材料、授权委托书以特快专递方式寄至法院。法院收到相关材料后,即通知其在原籍地的委托代理人到法院办理立案手续,并依法将当事人投递日期计为其向法院主张权利的起算日。
案例二:据《法制日报》报道,原告刘运江等三人因一起土地的确权案件,起诉湖北省随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在先后给曾都区法院和随州市中院交立案材料八九次仍“没有音讯”,而且“法院每次收材料后也不出具任何收案凭据,在法定期限内,未有任何答复,更不出具任何书面裁定”的情况下,于是,当事人刘运江等人申请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对其申请法院立案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以上两个案例都涉及了公证立案的问题。表面看来,法院或公民是为诉讼权利行使找一个佐证,期求以公证书这种高于其他证据效力的形式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过,以防止无法说明申请立案的真实性。但是,从深层次来看,一方面,与其说公民或法院具有较强的证据意识,倒不如说公民对司法不信任,或司法权面临信仰危机;更进一步讲,行政权乃至社会权已经对司法权的终极性形成威胁,司法权的固有领地正在有意或无意地让渡或失去。在对待司法权的问题上,我们曾经简单地重复着教条主义的话语,对危机采取着“鸵鸟”式态度;当然,也不能逞“唐吉可德”式的英雄主义夸大其词,毕竟,尽管今天和谐社会还存在司法危机,但实现长期稳定也是完全可能的。我们需要的是,在问题意识指导下的冷静观察和逻辑分析。
二、公证立案损害司法权威性
公证立案首先反映出的是,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缺失。信任常常源于我们的思想认识,但是对于司法公正的把握,人们往往需要经过一段时间之后,才会对司法公证产生更加深刻的认识。人民法院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和改革,出现了一种奇怪的现象,一方面,法官素质(至少是文凭层次)提高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也更健全了,诉讼程序也更科学透明了,审判纪律也更加严格了,审判方式改革也频频出题,这些都是我国司法(主要是法院)取得的不可否定的巨大进步;另一方面,申诉的数量居高不下,且每年都在大幅度增长。似乎社会对人民法院的满意度并没有提高,反而有所下降。
价值体系会随着社会环境影响下人们的认识的改变而发生变迁。在批判甚至否定公证立案现象之余,有一个现象不容忽视:公证并不是违反民意的一意孤行,而是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合乎民心的防御措施。它们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事实真相:在当事人中,支持公证立案的意见占据一定地位。如,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推行“公证立案”一个多月来,就受理此类案件12件。中国几千年统治经验的核心智慧就是“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牧民政策和“实其腹,空其心”的愚民政策,既缺乏权力服务权利的理念,也缺乏培养民众争取权利的意识。建国后引入苏联版的社会主义,搞计划经济,片面追求实质正义的极端做法进一步窒息了民众法治意识的空间。所有这些造成的后果之一就是老百姓“可以乐成,不可以虑始”的淡泊心态和“有事找政府”的依赖心理。同时,我国法院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一贯的软弱无力形象,不但面对行政权有所退缩,即使面对强大的社会权也止步不前。一个突出的表现,当发生群体性行政诉讼的时候,法院一方面既怕判决政府败诉而得罪政府,又怕不公正裁判引发针对法院自身的不断申诉上访,因此,法院只有不立案。以至于有的地方曾有民众打出“还我诉权,依法立案”的条幅。民众宁愿相信政府,也不愿意相信法院。
对法院来讲,社会公众对司法有不同见解是无法避免的.普通的群众不可能掌握一定规模以上的社会的法律知识,这是必然的状态,即便所有的群众都受到良好的教育、有读书写字的能力,这个状况也不会有多大的改变。如果我们期望普通公民的法律知识达到能够有效地、合理地管理社会的水平,那么我们就是在期望不可能的东西,我们就存在着好高骛远的思想。如果我们认为要等到人们具有那么多的法律知识和能力的时候才能实行规则之治,那么我们就是在幻想。过去和现在没有这样的状况,将来也不会有这样的状况。然而过去和现在都存在着有效运行的规则,而且将来规则还要不断地发展完善。因为规则之治的问题不在于国民的知识水平,而在于它本身的机制。我们来看法官这一阶层,笔者以为他们属于社会的精英。纵览世界各国的法治史,无论是大陆法系的纠问式诉讼模式,还是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诉讼模式,无不暗含了一个前提,那就是单就法治层面而言,法官是在当事人之上的,法官是精英。而当下的中国,法官也属于精英阶层,至少相对于那些“知识不足”、“保守有余”的人来说,法官绝对属于精英。因此,法官完全可以倡导规则,而不应该不恰当地利用规则规避责任。
在此,我们还可以反省一下吉登斯关于阶级意识的最高层次——“革命意识”的论述。吉登斯同意列宁的观点,革命意识是不可能由阶级、阶层自发产生的,而只能是由意识形态方面的专家——知识分子区生产。所以,如果没有意识形态精英的创造,如果没有知识分子的外在推动,如果没有政治组织和政治力量的干预,而仅仅依靠资本主义产业模式不断发展和成熟,是不可能自发地产生出革命意识和革命行动的。吉登斯用这样的理论阐述了英国社会为什么长时期地保持政治上的稳定,为什么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相当成熟的德英国始终没有出现阶级阵营的重大革命行动。今天,我们也可以用这样的道理来解释中国。今日中国社会一方面社会问题确实很突出,比如群体性事件层出不穷,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发现,这些事件都只是局限在小的范围内,并没有形成大范围的、阶级阶层的行动。吉登斯的解释是有道理的,如果没有知识分子的外在推动,如果没有政治组织,如果美没有革命的意识形态,冲突就只可能局限在小的领域,比如司法领域。所以,正像吉登斯解释为什么英国可以长期稳定一样,用同样的道理,我们可以解释尽管今天中国还存在社会风险,但是,实现长期稳定是完全可能的。
三、公证立案违背权力制度设计
我们发现,制度和政策选择无不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中国共产党强有力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实际提供的贫乏乃至缺失的物质资源和文化资源,就使得制度选择必须符合当时的利益诉求。比如,1956年的户籍制度,1982年的收容遣送办法,都是基于当时城市可供配给资源的有限性而出台的,但是这种应急的制度最终因为社会普遍的利益分享格局的不公平而成为部分学者眼里的不良法律。一个社会学家在分析一个行动时,必须要了解行动背后隐藏的意义,也就是要探讨这个行动所表现的价值。谈及视角和维度,社会科学难以避开的是制度设计和政策是市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即公正或曰正义。柏拉图在《理想国》的前四章里,将对正义的讨论置于成就一个和谐的城邦背景之下,从而得出结论:正义就是正确的分工,各司其职。
行政效力非终极性,司法权效力有终极性。司法权是最终、最权威的判断权。这是司法权典型特征。司法的最终判决,对所有案件具有终极的力量,是国家最后的权力。换句话说,司法权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不应该将自己的权力让渡给公证机关。争取自己应得的权力,是司法对于自己的义务。真正履行了这个义务,司法就不仅是自主的,而且也是有尊严的,有足够自信的。这样的司法才不会因为过于文弱,而承受不起外界的闲言碎语,以至于连舆论的一小朵浪花也必须强力禁止。  
对法院而言,公证立案可以说是一种新的监督形式。我国法院法官受到的监督可能是世界上最多的,由程序监督、当事人监督、法院自身监督、检察院监督、人大监督、政法委(党委)监督、政协监督、新闻监督、家庭监督。独立审判的理念在司法之外获得了广泛的价值认同,法院一度抱怨和抵制的媒体审判,正在还原为媒体监督——监督对象已不再固定为行政权或司法权,而是更关注于整个公权力的不当行使。所以,当山西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违法收取天价执行费和“实支费”时,就有了媒体对“司法利益化”和“司法地方化”的批评。而当广州法院可能遭受来自于行政部门的不当干扰时,媒体又为独立审判助威,并通过对行政越权的批评来为司法减压。这种基于媒体自律之下对司法的尊重,将可能成为调和媒体监督与独立审判之间紧张关系的一种润滑剂。常言所谓 “监督到家了”,有时是说真的回到了家,有时却是一个引申的含义,说的是某种很高境界的到达,诺瓦利斯干脆说哲学本身就是一种回家的冲动。司法界目前存在的腐败以及其他不公正的现象的确迫切需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不过,我们还是应当避免“病急乱求医”。司法的清廉与公正取决于路向正确的制度建设。
长期以来,对于公证机构的性质我国法律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实施之后的相当长时期,我国公证机构主要定性为国家公证机关,实行行政管理体制。2000年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中提出要将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尽快改为事业体制,之后,我国公证机构发展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合伙制三种组织形式并存格局。200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虽然《公证法》已经实施,但争议并没有得到解决。但是无论如何它监督的范围不应该包括法院的司法程序,相反,公证程序受到司法权的监督,才是合理的制度设计。公证立案反映出来的是对公证职务行为的期待是其一种不应有的职责,并不是正确的分工。
四、公证立案加剧非制度化生存
有学者指出:所谓非制度化生存是指,人们所赖以生存的制度环境缺少确定性,在遭遇某种需要解决的问题或情况的时候,不是依据明确而稳定的制度安排来解决,而是依靠一次次的具体博弈。而结果,则取决于每一次具体博弈的特定结果。公证立案只是当事人应对法院拒绝立案的方式之一,当然也是最值得思考的方式;当事人还会采取上访、静坐、甚至暴力冲击等多种博弈的方式。由此,我们不妨追问,谁制造了诉讼当事人的非制度化生存?
笔者用互联网上的搜索工具“百度”搜了一下“法院拒绝立案”,找到相关网页约100,000篇。例如,《如何查询部队主体信息,没有这个法院拒绝立案》(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218912)、《碑林法院无理拒绝立案》(新浪网“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4b8abbde0100082e.html)、《“公证立案”:法院也有无奈》(中国民商法网“法学茶座”,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4719)、《重庆市渝中区法院拒绝立案》(天涯社区“法律论坛”,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law/1/29120.shtml),等等。这些数据至少说明两个问题:一是法院拒绝立案问题已经不是一个偶然的想象,而是一个多发的普遍的现象;二是法院拒绝立案已经造成广泛而深刻的影响,社会各界已经对此形成高度关注。
我们来看关于立案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法院的立案庭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当事人只要符合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就应当立案;不符合规定的,按程序应给原告方面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至于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那是审判庭要做的。
我们再看拒绝立案的连锁反应。一项制度设计的再合乎正义的要求,人们往往也熟视无睹,或者认为本来就应当这样。但是,某一项司法制度或者司法实践一旦明显背离正义的基本标准,形成人所公认的非正义,那么直接遭受这种非正义的人就会产生深深的被忽视、被贬低、被看轻甚至被侮辱的感觉。这种感觉经常会促使受伤害者奋起抗争,去讨个说法,甚至直接造成冲突的升级。 公证立案,应该是文化层次比较高、知识面比较宽的当事人的选择。除此之外,还有选择挂号信邮寄立案材料的。最普遍的方式是上访、信访,找法院本院领导(院长、分管副院长、庭长等)、找法院上级领导(政法委、上级法院等)、找行政部门(法院同级的政府、信访办等)。这样做的目的无非是要求一个程序上的公正,但是,就是这样一点点权利也得不到保障。如此以来,即使立案后,法院的裁判结果更是有怀疑的理由,必然引发新一轮的上访、信访。
这里的非制度化生存,不仅仅是针对民众而言,更重要的是,在公证立案等一系列的非正常立案的实践中,法院也处于一个非制度化的生存状态之中。学者们似乎更关注社会的“底层沦陷”,指出:我们实际上不得不痛苦地面对这样一个现实:在生存生态恶化背景下的底层沦陷,或底层堕落。底层为何会沦陷?匮乏的资源,狭仄的生存空间,会从根本上扭曲人们的价值观与是非观。再进一步说,底层的沦陷是整个社会沦陷的一部分,不过底层的沦陷要比整个社会沦陷的速度更快,沦陷的程度更深,因为他们没有更多的资源来抵御这个沦陷的全过程。然而,在笔者看来,法院作为国家的上层建筑,它的沦陷虽然比不上整个社会的沦陷快、成度深,但是,就好像化学反应的催化剂,对于底层沦陷的这一过程而言,它的沦陷起到触媒和催化作用。法院在矛盾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没有承担应有的责任,制造了新的矛盾,破坏了制度。
五、公证立案将和谐泛化
建设和谐社会,不是表面和谐下的危机重重,要警惕和谐形式化、表面化、绝对化等不良倾向。这种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把和谐与矛盾对立起来,害怕矛盾、回避矛盾,因此常常选择压制和回避矛盾的仿佛并致力于哪怕放弃原则也要明哲保身。然而,这种和谐是暂时的、脆弱的,是以牺牲当事人的合理利益为大家的,也是以牺牲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为代价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从法律上讲,承认并关注人的权利、利益、机会的合理公正分配,承认并保障人们的物质利益,鼓励人们为权利而奋斗。
法院拒绝立案的重要的原因,就是原告起诉的是政府,特别当人数众多的原告起诉政府。法院往往担心处理不好会引火上身,既担心得罪政府,又担心得罪民众。一方面,虽然,司法权是独立于行政权的,但是,现实中政府还是法院的领导部门,法院的案件还得想其汇报,法院那敢得罪政府?另一方面, 民众一方呢,如果人数少还不怕得罪,就怕人数众多的集体诉讼,如果处理不好,就会引发针对法院的群体性上访、信访。于是,法院就选择不立案,甚至连《不予立案通知书》都不出。这样一来,原告说法院不立案,连证据都没有。无奈之下,原告选择进行公证立案。
以前,我国法院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一贯的软弱无力形象以及昂贵的诉讼费用也使得民众宁愿等着政府出来管一管,也不愿意主动提起诉讼;现在,民众刚刚开始意识到法治是怎么回事,司法权却在强大的行政权面前让步。这种让步导致行政权力的扩张趋势。法院无暇顾及或不愿意顾及的“势力范围空白”,为行政机关抢占地盘提供了便利的条件。法院不但将权力让渡给了政府,可悲的是,司法权在社会权面前显得那么不自信。公证立案就是后者的例证。
在中国本来就一直处于绝对核心和主导地位的行政权在强调实质正义的旗帜下,挟强调家长主义和公正的福利主义之势,通过命令和控制的管理手段一步步扩张,挤压并吞噬着改革开放开辟出来的仍然极度虚弱而狭窄的司法独立空间,构成中国法治建设的新反动。法院在这过程中扮演了的角色也并不光彩,那就是懦弱地后退。和谐社会下的和谐司法,法院有所为有所不为,不该为而为不利于和谐,该为而不为则更不利于和谐。                                                                                                                                  注释:
             梅贤明.秀屿法院推行“公证立案”——身在千里外照样打官司[N].人民法院报,2004-05-15.
张有义.公证处对法院立案进行证据保全,国内尚属首次[N].法制日报,2007-08-12.
范明志.司法公正与诉讼程序[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
李强.吉登斯的“阶级关系结构化”与中国的“阶级关系定型化”[J].法学家茶座,2007,(15):18.
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M].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275.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M].商务印书馆,2002.172.
贺卫方:监督到家了[EB/0L].http://blog.sina.com.cn/s/blog_4886632001000268.html
郑州"撬门公证案"当事人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EB/0L].http://www.jcrb.com/zyw/n551/ca356465.htm
孙立平.权利失衡、两极社会与合作主义的宪政体制[EB/0L].http://www.studa.net/zhengzhiqita/051228/1428323-2.html
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7.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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