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对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应当排除,各国规定的差异很大,普遍采取的做法是适用利益权衡原则。 美国是实行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主要国家,其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将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列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美国联邦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规定:“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除非是由于某种正当理由,并且要有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和要扣押的人或物,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但是该修正案并没有规定非法搜查和扣押所得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在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实施后的近一个世纪的时间里,那些非法搜查的受害者所能获得的惟一救济途径是提出民事侵权诉讼。 1914年在“威克斯诉合众国”(Weeks v. U. S.)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一个人的信件和私人文件能以这样的方式被扣押、持有并被用作指控其犯罪的证据,那么第四修正案所宣称的他不受这种搜查和扣押的权利就将毫无价值了”,“在联邦刑事起诉中,第四修正案禁止使用那些通过非法搜查和扣押所得的证据”。但是威克斯案的原则只适用于联邦警察实施的非法搜查行为,对各个州法院并不适用。 1960年代,美国兴起了“正当法律程序”革命,权利法案中的各项宪法权利逐渐通过最高法院第十四修正案的解释适用于各州。在1961年著名的“马普诉俄亥俄州”(Mapp v. Ohio)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第一将将排除规则适用于各州,认为凡以违反宪法方法搜查或扣押所获得的证据,依照宪法的规定州法院也不得采用;排除规则在联邦法院实行了近半个世纪的时间,但是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在排除规则影响下出现执法效果不好的情况,联邦法院的刑事审判也没有出现混乱的迹象;“我们的判决,以理性和真理为基石,给予公民个人的不过是宪法提供给他的权利保障而已,给警察带来的不过只是城市地执法而已,而给法庭所带来的则是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所必需的司法诚实”。马普案件之后,尽管排除规则引起了人们激烈的争议,也产生了诸多例外,但是没有根本上的变化。 英国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立场与美国不同,也与其排除非法口供的做法不同,对于非法搜查、扣押等得到的实物证据采取的是利益权衡原则。也就是说,对于非法搜查或者以类似行为获得的证据一般是可采的,但是对于采取严重违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法官如果认为证据的不利作用超过了其提供证明的价值,那么法官享有不采纳此种证据的自由裁量权。这从英国一系列的判例中可以看出来,例如,在1955年对Kuruma, Son of kaniu v. R一案的判决中,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拒绝了上诉方关于排除某一以非法搜查手段获取的证据的申请,认为如果证据具有相关性,那么它是如何取得的并不重要;在1978年对Jeffrey v. Black一案的判决中,英国高等法院王座法庭认为法官拥有对非法所得证据加以排除的自由裁量权;英国上议院在1980年对R v. Sang一案所作的判决,认为一个法官无权因为某一证据系通过警察圈套的手段所获取,就对其加以排除。 这种自由裁量的立场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也得到体现,该法第78条规定:“(1)在任何程序中,法庭可以拒绝将审查官据以作出指控的证据予以采纳,如果它在考虑到包括收集证据情况在内的所有情况以后,认为采纳这种证据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不应将它采纳为证据。(2)本条的规定不应有损于任何有关法庭排除证据的法律规则的适用。”大量的案例显示,英国法官运用《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是针对以下警察违法行为而进行的:故意不遵守有关保证被告人及时获得律师帮助的规则;违反有关对警察讯问嫌疑人过程录音的规则;违反有关“适当的成年人”在场的规则;警察在侦查过程中不适当地使用了诱惑侦查手段,等等。 在总体上,法官对于一系列涉及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违反行为还是非常重视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一般采取自由裁量原则,考虑违法的严重程度与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损害程度之间的利益衡量。例如,德法两国对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定较少,证据是否采信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仅1960年和1964年西德最高法院根据基本法,分别判定切听所得的录音以及非法取得的日记不可作为定罪根据。 日本直到1978年其最高法院的判例才宣布,如果在物证的扣押程序上存在忘却宪法第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1项规定的令状主义的重大违法,从抑制将来违法侦查角度看该物证采纳不适当时,就应当否定其证据能力,从而确立了有条件的非法物证排除规则。在意大利,198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典第191条规定:“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不得加以使用”,没有区分违法取得的是口供还是实物证据,一定程度上吸收了美国的做法。
四、毒树之果及其排除规则的例外 “毒树之果”规则是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而获取的其它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则,它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一定差异。前文所谈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和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般的排除规则排除的都是“毒树”本身,那么“毒树”结出的果实是否有毒呢,这就是“毒树之果”规则的内容了。或者说,警察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得到的口供是“毒树”,那么通过该口供获得的其他证据,例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从广义上说,毒树之果规则也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部分,只是它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更为扩大了。 对于毒树之果规则,各国的做法差别更大。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最多是较由法官自由裁量。在英国,普通法从来不承认毒树之果原则的正当性,根据一项形成于18世纪的判例,即使被告人供述被排除,由该供述所派生出的其他证据仍具有可采性,但前提是该派生证据必须被“充分地和令人满意地证明”与供述没有任何关系;在1914年判决的一个案例中,检控方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提供的书证,以证明被告人有欺诈行为,而该书证本身就是被告人供述的一部分和供述的一种载体,并且被作为供述的一部分和为解释供述的目的而提出的,法院最终拒绝将该书证采纳为证据。 对此,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的第(4)(5)(6)项规定:“……(4)被告人供述根据本条的规定被全部或部分地排除,这一事实不应影响以下事实作为证据的可采性——(a) 根据被告人供述所发现的事实;或者(b)如果供述存在相关性是因为它能够说明被告人以某一特定方式说过、写过或表达过,则为说明他曾这样做过所必需的供述部分。(5)证明本款适用的某事实是根据被告人陈述而发现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除非他本人或其代表提供有关该事实怎样被发现的证据。(6)本条(5)适用于下列事实——(a)根据被本条所全部排除的供述所发现的任何事实;以及(b)根据本条所部分排除的供述所发现的任何事实,如果该事实是根据被排除的供述部分所发现的。(7)本法第七部分规定不得对被告人供述的可采性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可见,该法规定对于“毒树之果”的证据具有可采性,但同时又规定如果派生证据离开被告人供述的佐证其来源就无法得到证明的话,那么该派生证据就应被排除。 美国是实行毒树之果规则的典型国家,在1920年的“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合众国”(Silverthorne Lumber Co. v. U.S.) 的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检察官不仅不能使用警察以非法搜查方式获得的文件,而且对于警察根据大陪审团的传票所获取的其他证据也不能采用为指控的证据,排除规则应当适用于所有业已被宪法性侵权行为所“污染”的证据,“禁止以某种方式取得证据的实质,并非仅指该项证据不得为本院采用,而且是根本上就不得加以利用”。在1939年的纳多恩诉合众国案件中,毒树之果得意正式定名。这一规则最初只被用来限制非法搜查和扣押行为,后来随着最高法院一系列新判决的作出,它逐渐被用作对宪法第五、第六修正案中的宪法权利实施救济的手段。 但是,在最近几十年的发展中,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和毒树之果规则在美国分别发展出了诸多例外,典型的有:“独立来源的例外”、“不可避免的发现的例外”、“微弱联系的例外”、“善意的例外”和“附带使用的例外”等等,其中,前三项主要是关于“毒树之果”规则的例外,后两项主要是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当然对于“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也发展出了一些例外情形。 第一,“独立来源的例外”(independence source exception)是指警察最初通过非法搜查发现了某一证据,但并没有立即将其扣押,而是随后通过与原先的非法行为毫无关联的活动,最终以合法的方式获取了该证据,在此情况下该证据具有可采性。 第二,“不可避免的发现的例外”(inevitable discovery exception)是指控诉方只要以有力的证据证明非法取得的一项证据,最终或必然会以合法手段取得,该项证据就可采用,它经常适用于那些非法取得的证据是武器或尸体的案件。 第三,“微弱联系的例外”(attenuation exception)是指如果违反宪法的行为,与某一证据之间的联系极其微弱,以至于违反宪法行为对该证据的“污染”已经基本上被消除,那么该证据尽管是“毒树之果”,但仍可以被采纳为证据,这又被称为“污染消除的例外”(purged taint exception)。 第四,“善意的例外”(good faith exception)是指警察进行搜查时,是以“客观合理的、可信的”搜查证作为依据的,因此其行为是出于善意的,尽管最终发现搜查不合法仍可采用,这一例外产生于1984年的“合众国诉里昂”(U.S. v. Leon)一案,现在仅适用于非法搜查、扣押行为的案件。 最后,“附带使用的例外”(collateral use exception)是指非法证据可以被用作证明被告人所作证言不可靠之用,而不能被用作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这种用来弹劾被告人证言的非法证据,既包括非法获得的被告人供述笔录,也包括其他以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方式获得的非法证据。 另外,199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排除规则又有了新的解释,在Arizona v. Evans案件中,最高法院判决当非法搜查是由法院职员的失误造成的时,并不适用排除规则。由于执行搜查的警察是严格遵照由司法官所签发的、但实际不存在的搜查证而执行公务,这时并不满足排除规则的阻却非法行为的目的要求,排除规则设立的宗旨仅仅是阻却警察而不是法官的违反第四修正案的行为。 至此,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各国的实行状况与其自身例外的关系,可以简单地用下面的表格显示:
三、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对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应当排除,各国规定的差异很大,普遍采取的做法是适用利益权衡原则。
美国是实行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主要国家,其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将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列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美国联邦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规定:“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除非是由于某种正当理由,并且要有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和要扣押的人或物,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但是该修正案并没有规定非法搜查和扣押所得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在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实施后的近一个世纪的时间里,那些非法搜查的受害者所能获得的惟一救济途径是提出民事侵权诉讼。 1914年在“威克斯诉合众国”(Weeks v. U. S.)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一个人的信件和私人文件能以这样的方式被扣押、持有并被用作指控其犯罪的证据,那么第四修正案所宣称的他不受这种搜查和扣押的权利就将毫无价值了”,“在联邦刑事起诉中,第四修正案禁止使用那些通过非法搜查和扣押所得的证据”。但是威克斯案的原则只适用于联邦警察实施的非法搜查行为,对各个州法院并不适用。
1960年代,美国兴起了“正当法律程序”革命,权利法案中的各项宪法权利逐渐通过最高法院第十四修正案的解释适用于各州。在1961年著名的“马普诉俄亥俄州”(Mapp v. Ohio)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第一将将排除规则适用于各州,认为凡以违反宪法方法搜查或扣押所获得的证据,依照宪法的规定州法院也不得采用;排除规则在联邦法院实行了近半个世纪的时间,但是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在排除规则影响下出现执法效果不好的情况,联邦法院的刑事审判也没有出现混乱的迹象;“我们的判决,以理性和真理为基石,给予公民个人的不过是宪法提供给他的权利保障而已,给警察带来的不过只是城市地执法而已,而给法庭所带来的则是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所必需的司法诚实”。马普案件之后,尽管排除规则引起了人们激烈的争议,也产生了诸多例外,但是没有根本上的变化。
英国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立场与美国不同,也与其排除非法口供的做法不同,对于非法搜查、扣押等得到的实物证据采取的是利益权衡原则。也就是说,对于非法搜查或者以类似行为获得的证据一般是可采的,但是对于采取严重违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法官如果认为证据的不利作用超过了其提供证明的价值,那么法官享有不采纳此种证据的自由裁量权。这从英国一系列的判例中可以看出来,例如,在1955年对Kuruma, Son of kaniu v. R一案的判决中,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拒绝了上诉方关于排除某一以非法搜查手段获取的证据的申请,认为如果证据具有相关性,那么它是如何取得的并不重要;在1978年对Jeffrey v. Black一案的判决中,英国高等法院王座法庭认为法官拥有对非法所得证据加以排除的自由裁量权;英国上议院在1980年对R v. Sang一案所作的判决,认为一个法官无权因为某一证据系通过警察圈套的手段所获取,就对其加以排除。
这种自由裁量的立场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也得到体现,该法第78条规定:“(1)在任何程序中,法庭可以拒绝将审查官据以作出指控的证据予以采纳,如果它在考虑到包括收集证据情况在内的所有情况以后,认为采纳这种证据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不应将它采纳为证据。(2)本条的规定不应有损于任何有关法庭排除证据的法律规则的适用。”大量的案例显示,英国法官运用《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是针对以下警察违法行为而进行的:故意不遵守有关保证被告人及时获得律师帮助的规则;违反有关对警察讯问嫌疑人过程录音的规则;违反有关“适当的成年人”在场的规则;警察在侦查过程中不适当地使用了诱惑侦查手段,等等。 在总体上,法官对于一系列涉及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违反行为还是非常重视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一般采取自由裁量原则,考虑违法的严重程度与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损害程度之间的利益衡量。例如,德法两国对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定较少,证据是否采信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仅1960年和1964年西德最高法院根据基本法,分别判定切听所得的录音以及非法取得的日记不可作为定罪根据。 日本直到1978年其最高法院的判例才宣布,如果在物证的扣押程序上存在忘却宪法第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1项规定的令状主义的重大违法,从抑制将来违法侦查角度看该物证采纳不适当时,就应当否定其证据能力,从而确立了有条件的非法物证排除规则。在意大利,198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典第191条规定:“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不得加以使用”,没有区分违法取得的是口供还是实物证据,一定程度上吸收了美国的做法。
四、毒树之果及其排除规则的例外
“毒树之果”规则是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而获取的其它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则,它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一定差异。前文所谈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和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般的排除规则排除的都是“毒树”本身,那么“毒树”结出的果实是否有毒呢,这就是“毒树之果”规则的内容了。或者说,警察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得到的口供是“毒树”,那么通过该口供获得的其他证据,例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从广义上说,毒树之果规则也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部分,只是它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更为扩大了。
对于毒树之果规则,各国的做法差别更大。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最多是较由法官自由裁量。在英国,普通法从来不承认毒树之果原则的正当性,根据一项形成于18世纪的判例,即使被告人供述被排除,由该供述所派生出的其他证据仍具有可采性,但前提是该派生证据必须被“充分地和令人满意地证明”与供述没有任何关系;在1914年判决的一个案例中,检控方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提供的书证,以证明被告人有欺诈行为,而该书证本身就是被告人供述的一部分和供述的一种载体,并且被作为供述的一部分和为解释供述的目的而提出的,法院最终拒绝将该书证采纳为证据。
对此,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的第(4)(5)(6)项规定:“……(4)被告人供述根据本条的规定被全部或部分地排除,这一事实不应影响以下事实作为证据的可采性——(a) 根据被告人供述所发现的事实;或者(b)如果供述存在相关性是因为它能够说明被告人以某一特定方式说过、写过或表达过,则为说明他曾这样做过所必需的供述部分。(5)证明本款适用的某事实是根据被告人陈述而发现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除非他本人或其代表提供有关该事实怎样被发现的证据。(6)本条(5)适用于下列事实——(a)根据被本条所全部排除的供述所发现的任何事实;以及(b)根据本条所部分排除的供述所发现的任何事实,如果该事实是根据被排除的供述部分所发现的。(7)本法第七部分规定不得对被告人供述的可采性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可见,该法规定对于“毒树之果”的证据具有可采性,但同时又规定如果派生证据离开被告人供述的佐证其来源就无法得到证明的话,那么该派生证据就应被排除。
美国是实行毒树之果规则的典型国家,在1920年的“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合众国”(Silverthorne Lumber Co. v. U.S.) 的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检察官不仅不能使用警察以非法搜查方式获得的文件,而且对于警察根据大陪审团的传票所获取的其他证据也不能采用为指控的证据,排除规则应当适用于所有业已被宪法性侵权行为所“污染”的证据,“禁止以某种方式取得证据的实质,并非仅指该项证据不得为本院采用,而且是根本上就不得加以利用”。在1939年的纳多恩诉合众国案件中,毒树之果得意正式定名。这一规则最初只被用来限制非法搜查和扣押行为,后来随着最高法院一系列新判决的作出,它逐渐被用作对宪法第五、第六修正案中的宪法权利实施救济的手段。
但是,在最近几十年的发展中,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和毒树之果规则在美国分别发展出了诸多例外,典型的有:“独立来源的例外”、“不可避免的发现的例外”、“微弱联系的例外”、“善意的例外”和“附带使用的例外”等等,其中,前三项主要是关于“毒树之果”规则的例外,后两项主要是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当然对于“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也发展出了一些例外情形。
第一,“独立来源的例外”(independence source exception)是指警察最初通过非法搜查发现了某一证据,但并没有立即将其扣押,而是随后通过与原先的非法行为毫无关联的活动,最终以合法的方式获取了该证据,在此情况下该证据具有可采性。
第二,“不可避免的发现的例外”(inevitable discovery exception)是指控诉方只要以有力的证据证明非法取得的一项证据,最终或必然会以合法手段取得,该项证据就可采用,它经常适用于那些非法取得的证据是武器或尸体的案件。
第三,“微弱联系的例外”(attenuation exception)是指如果违反宪法的行为,与某一证据之间的联系极其微弱,以至于违反宪法行为对该证据的“污染”已经基本上被消除,那么该证据尽管是“毒树之果”,但仍可以被采纳为证据,这又被称为“污染消除的例外”(purged taint exception)。
第四,“善意的例外”(good faith exception)是指警察进行搜查时,是以“客观合理的、可信的”搜查证作为依据的,因此其行为是出于善意的,尽管最终发现搜查不合法仍可采用,这一例外产生于1984年的“合众国诉里昂”(U.S. v. Leon)一案,现在仅适用于非法搜查、扣押行为的案件。
最后,“附带使用的例外”(collateral use exception)是指非法证据可以被用作证明被告人所作证言不可靠之用,而不能被用作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这种用来弹劾被告人证言的非法证据,既包括非法获得的被告人供述笔录,也包括其他以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方式获得的非法证据。
另外,199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排除规则又有了新的解释,在Arizona v. Evans案件中,最高法院判决当非法搜查是由法院职员的失误造成的时,并不适用排除规则。由于执行搜查的警察是严格遵照由司法官所签发的、但实际不存在的搜查证而执行公务,这时并不满足排除规则的阻却非法行为的目的要求,排除规则设立的宗旨仅仅是阻却警察而不是法官的违反第四修正案的行为。
至此,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各国的实行状况与其自身例外的关系,可以简单地用下面的表格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