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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彪 中山大学法学院 近年来, 司法改革已经成为中国各种改革中最活跃的一个领域。由于社会转型期中人们对司法权威的需求, 加上各种媒体的大规模营造气氛, 司法改革已经成为整个社会关注的焦点。各种司法改革措施不断出台, 诸如审判长选任制度、法官等级制度、法袍的引入、二审死刑案件开庭审理、再审制度的改革, 一直到法官助理制度的试点等等, 可谓新招迭出,异彩纷呈。应该说, 所有这些改革措施都是积极的, 目标都是为了完善中国的法治, 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 就总体而言应当予以鼓励。但是, 在笔者看来, 尽管决策者和法律职业者都已经意识到司法改革对于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性, 但对这个问题的认识还很大程度停留在概念先行和普法宣传的层面上, 不仅缺乏经验的考察和细致的分析, 更常常为了保持改革的勇气而有意拒绝关注和理解这个问题的社会历史背景, 因此出台甚至推广的一些改革措施至少是有缺陷的, 有些没有什么社会效果, 有的则事与愿违, 带来一些反面结果, 乃至于一位极力推动司法改革的法学家4年前就提出要“改革司法改革”。何以今天我们极力推进的司法改革在学者看来反而成为了改革的对象, 的确值得我们认真反思和检讨。 一、社会转型中的制度需求与司法改革的成效 中国司法改革是顺应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中国社会结构的转型和社会运行方式的变化, 回应新的社会要求而提出的。事实上,中国的司法改革正是社会结构嬗变的表现形式之一, 是为了解决中国司法所面临的深层的现实矛盾而启动的。从现实运作看, 诞生于计划经济体制与高度集权政治模式的司法已日益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 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应对失灵: 案件压力大幅增加, 司法机关日益不堪重负, 审判效率低下, 积压、超审限的案件很多; 司法腐败现象严重, 由此滋生众多社会问题; 司法不公问题突出, 司法面临着严重的“合法性”危机。因此, 司法改革已经势在必行。按照詹姆斯·M·布坎南的公共选择理论, 司法提供的是“公共产品”。这种“公共产品”的内容是对社会成员正当权利予以充分的保护, 这既包括在司法框架中使社会成员的正当性权利得到顺利行使和实现, 也包括对侵害正当权利行为予以排除、制裁和打击,“公正”和“效率”等制度价值内容包含在其中。显然, 目前中国司法机构的产出并没有达到效用最大化的目标。以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公共资源在司法领域投入回报率仍有待提高, 这正是司法改革的必要性所在。从世界范围来看, 各国的司法改革都有着相同的目标、动因和价值取向, 都旨在克服司法腐败, 消除司法危机, 实现正义。这种共性, 在某种程度上来说, 反映了司法改革的客观规律,具有普遍性意义, 对我国的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事实上, 决策者和法律职业者早就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 并为之付出了巨大的努力。经过决策者和法律职业者二十年来的不懈努力, 中国司法制度在司法权的配置、司法运作技术和司法理念等方面都实现了实质性的嬗变, 取得了初步的成效,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 司法权得到重新配置和整合, 总体运行良好 1.司法独立原则在制度层面得到初步确立。首先, 在国家政治体系和权力划分层面, 司法权享有独立的地位, 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区分开来, 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控制或干预司法权的行使;其次, 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 有独立的经费保障; 再者, 审判人员的独立审判得到一定程度的尊重, 类似层层审批的行政色彩的弱化、主审法官制度等改革措施的引入都给法官的独立思考提供了更宽松的环境。 2.司法功能不断拓展。人民法院的功能开始实现多元化, 由传统的定纷止争、解决纠纷的基础性功能拓展到包括解决纠纷、社会控制和公共政策的制定等多个方面。社会控制功能表现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律的运用解决社会纠纷, 尤其是对有着深远影响力的社会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案件的处理, 达到了对社会秩序和政治权威的维护, 进而达到了社会整合的效果。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公共政策的制定功能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的方式影响和参与国家、社会宏观事务的决策。例如, 人民法院可以在银行借贷纠纷案件中通过认定金融机构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来达到控制和降低金融风险的公共目的。 3.法官队伍逐步实现职业化。尽管期间出现过“复转军人进法 院”的争论和反复, 但毕竟法官职业化的趋势不可逆转。2001年6月法官法的修订和2002年开始实行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最具有标志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严格法官的职业准入, 强化法官的职业意识, 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 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 出台了诸如法官员额制度、改革法官甄选制度、试行法官助理制度等具体措施, 都有效地促进了中国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 ( 二) 司法运作技术不断完善, 通过司法程序实现现代法治 “司法形式主义是现代司法文化与制度的内在要求, 其实质乃是司法法治主义, 构成了现代法治与司法系统的运作基础。”司法形式主义的最大要求是做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合法性, 即“要把法律所体现的普遍精神具体融解和贯彻落实到个别事件的公正审理之中”。而要做到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和合法性, 就必须实现司法过程的程序化, 这是衡量传统司法制度和现代司法制度区别的重要标尺之一。作为司法运作技术中核心要素的司法程序, 是司法权运行的制度空间和所有司法行为的基础, 决定司法改革的成败。通过对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以及公司法、破产法等实体法中程序性规则的修改, 中国的司法程序日臻完善。立审原则和审执原则的确立、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改革、刑事被告人辩护权的确立、简易程序范围的扩大、庭审方式的改变等措施使司法程序的设置更趋合理, 既保证了司法效率, 又有力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们缺少什么? 可是, 我们做得还远远不够! 尽管近年来中国的司法改革如火如荼, 改革措施数量激增, 贯彻落实的力度加大, 人们却感到, 司法制度中的问题仍然存在, 司法腐败现象仍然未能消除, 甚至有愈演愈烈的感觉, 人们对司法机关的满意程度还远不能达到预期。结果是作为理念的和官方推进的司法改革的“正当性”得到进一步的增强, 而司法改革的实惠却未能真正落实。在经济发展迅速、社会急剧变革的今天, 人们对法治秩序的渴望和呼唤使司法改革演变成一种公共追求和新的流行话语。然而, “一旦公共化和流行化, 任何复杂的问题都容易被简单化, 变成一种不假思索的应然。”在当下中国的法治实践中, 司法改革往往仅仅被理解为改革措施的出台和增加, 改革力度的加大也往往被视为或侧重于对一个既定目标( 如司法独立) 的追求, 对一个既定方案( 非法治的细节, 而是原则, 如公正与效率) 的贯彻。在这一简单思维定式的引导下, 中国的司法改革往往缺乏对细节的重视和经验的考察, 也缺乏整体性和系统性的视角, 更缺乏对改革措施实效的评估。实际上, 司法改革是一项宏大的、综合性的现代化工程, 它注定不可能一蹴而就。当代中国的国情也不允许中国的司法改革按照既定的模式和方略从容不迫地细致展开和落实。中国司法改革面临的困难和挑战无法摆脱和回避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 悖论一: 改革措施与目标的冲突 中国司法改革的目标在于“通过制度创新, 消除或减缓司法所面临的现实矛盾, 提高司法机构‘公共产品’的产出能力和产出效益, 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 创造、完善并维护新的历史条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律秩序”。简单地说, 就是实现司法的现代化, 最终实现依法治国。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法律必须统一, 具有普适性, 在全国范围内建构起统一的秩序。司法改革作为法治建设的一部分, 也必须保持其整体性和协调性。而反观我国司法改革实践, 从开始至今都处在半自发半自觉的状态。“许多改革举措都是基层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发现问题进而开始局部试点, 最后为最高司法机关所认可并推广开来, 因此, 改革带有很强的自下而上和‘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色彩。”正是过于偏重功利性和应对性, 中国的司法改革始终缺乏前瞻性, 容易导致改革措施与改革的长远目标相背离, 施行不久就面临被废止或再次改革的尴尬境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全面介入改革, 并陆续颁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等纲领性文件指导改革, 但从整体上看, 相互之间还缺乏有效的沟通和衔接, 没有形成改革的合力。“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徘徊于不同的司法理念和技术模式中,不同的学者、司法机构对于司法理念和技术模式的选择具有不同的偏好, 缺乏相对统一的认识, 从而在实践中, 全国各地改革步调不一致, 改革水平不平衡, 部门割据、地方割据现象严重, 缺乏统一协调, 缺乏整体的宏观设计; 同时, 司法理念和技术模式方面的模糊性也使得不少改革措施具有形式主义倾向, 改革不能很好地回应社会对司法的需求。”司法改革整体性的阙如和改革措施之间的冲突常常让司法界本身无所适从, 亦破坏了司法改革自身的步调和方寸, 使得改革的预期效应相互抵消, 加重了措施与目标之间的矛盾。 悖论二: 建设法治国家与司法机构边缘化的反差 现代法治理念在意识层面要求社会公众信仰和尊重法律, 在制度层面要求凸显司法机构的地位, 将司法作为社会纠纷解决的最终途径。当下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总体趋向上是合理化地界定和配置司法权, 适度扩大司法机构的权力, 保持司法地位的相对独立, 增强司法在社会调整中的影响力。然而, 长期以来, 司法在中国政治结构体系中一直处于边缘地位, 被认为是推行国家政策的一个工具和一种手段。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 决策者发现在现代法治社会中, 司法不仅仅是解决纠纷的手段, 而且是社会关系有效的调节器和平衡器, 是社会正义的守护者。于是, 决策者开始有意识地调整司法机构与其他权力机构( 特别是政府) 的关系, 以扭转已经失衡的力量对比。但是, “从近年来各司法机构所提出的改革方案可以看出, 司法机构所拟定的改革措施基本都遵循了两个规则:一是不涉及本机构与执政党、人大以及政府之间的权力调整; 二是不涉及本机构与其他机构之间的权力调整。这表面上可以视为对改革的阶段性尊重, 但深层上还在于司法机构自身不具有提出这种调整要求的权力和地位( 甚而勇气) 。”在中国现行的制度背景下, 司法在政治构架中的强势地位是无法依赖于司法的内生力量完成的。也许, 这正是中国一方面强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保障司法独立, 另一方面又将司法机构边缘化, 从而导致司法改革无法有更大突破的症结所在。 悖论三: 高涨的热情与理性不足的矛盾 中国的法律职业者从来不缺乏改革的热情, 他们习惯将革故鼎新视为社会经济发展的最大原动力。在媒体的鼓噪下, 司法改革作为一种社会动员的宣传品每日每夜都在批量化地生产着。但与此相对应的理性思考却是极端匮乏的, 至少缺乏一种尊重制度理性的氛围。 首先, 改革的“合法性”问题。我们必须承认, 改革与法治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 两者的兼容甚至是一个悖论。司法机构自身应当是遵循法律、依法办事的典范, 因为“通过法律手段行使权力必须被确认为合法; 否则它将难以完成社会赋予它的职能”。因此, “一切改革都必须是合法的, 这是不能质疑的。司法改革也是如此, 合法是司法改革的前提。”否则, 不仅会导致出现如哈贝马斯所说的“合法性危机”, 而且会导致借司法改革为名行破坏法治之实的情况出现。司法改革中应当强化改革合法的观念, 以“在全社会树立法律权威”。然而, 当下中国正值体制调整之际, 司法制度的设计难免跟着浮动, 甚至被赋予某种辅助性的工具意义。在这种观念的指引下, 司法被用来扮演体制改革急先锋的角色, 许多超越现有法律界限的改革措施纷纷出台, 以期达到利用司法改革来达到某种政绩指标( 如经济增长、社会稳定、人民满意等) 的目的。但经验却显示, 这类期待是不切实际的, 作为国家“最不危险的部门”,司法永远只能被动地反映体制改革的成果。 其次, 知识积累不足问题。司法改革是社会变革的有机组成部分, 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历史、地理等多种因素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 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而中国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学者的知识储备还远远不能满足改革的需求。现阶段的法学研究主要集中在一般价值探讨层面, 缺乏细致有效的现实针对性, 难以与司法改革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此外, 研究的视角也仅限于法学内部, 常常忽视那些更为重要的其他领域。“理论思考是制度变革的动力之一, 从知识与制度的关系来说, 相关知识积累不足、认识不够、知识传播不足, 会对制度改革的进程起到阻滞作用。”因此, 将司法改革置于整个社会发展的宏大视野之中,吸收社会科学以及人文科学其他领域——诸如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的知识与方法, 突破狭隘的就法律论法律局限, 回应社会需求, 无疑是我们特别重要的一个任务。 悖论四: 司法专业化与司法便民化 苏永钦教授在评论台湾地区司法改革运动时指出: “说得夸张一点, 把司法问题看成司法体系‘内部’的问题, 正是过去改革所犯的致命错误。”不幸的是, 这一“错误”在我国当下司法改革运动中也是普遍存在的。自司法改革以来, 出台的几乎每项改革措施背后都是司法机构忙碌的身影, 赞同或质疑的声音多数集中在法律职业者内部, 似乎司法改革只是法律人自己的事。然而, 我们在纷繁的改革举措和喧闹的评论中可以发现, 与这场改革有着更加广泛联系和切身利害关系的民众却被遗忘了。他们的呼声、期待和利益往往被边缘化而忽略不计了。从根本上看, 法律是经验的, 法治回应的是民众的生活。“法治没有深植社会成为人们的生活方式(wayof life) , 反而成为知法者的工具, 是法治浅薄的一面。”今天, 理应成为改革主体与决策者的广大民众却成了改革的看客和旁观者。这种本末倒置的做法, 不能不说是中国司法改革的最大悖论。 三、制度变革与观念更新: 对“司法改革中悖论”的回应 或许, 现在该是改革司法改革的时候了。富勒曾言: “法律就是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中国的司法改革也应该有自己的规则。在我看来, 司法改革是整个民族的事业, 是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通过反复博弈而发生的, 它反映和回应着中国当代特殊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结构, 必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正如霍姆斯所说, “就实践而言, 人都注定是地方性的”。因此, 基于转型中的特殊国情, 当前中国的司法改革应当同时深化法治和简化法治。 ( 一) 深化法治 深化法治型司法改革是指, 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等各方面形势发生变化, 已经建立的司法模式日益暴露出各种弊端, 合法性和正当性产生动摇, 此时国家为了深化法治建设而开展的有关司法体制和司法机制的改革运动。这种司法改革的主要方向“毋宁是借政治依附性的斩断, 来提升人民对司法的信赖和尊崇”。换言之, 就是在“法律至上”观念的指引下, 从制度到观念完成法制的现代化。具体体现下列几个方面。 1.将司法改革看作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来对待。司法改革这样浩大的社会工程涉及了方方面面的利益调整, 为了避免改革的盲目性和短视性, 保证社会资源配置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应当全面审视当前司法“应对失灵”的现状和中国的“本土资源”, 由统一的机构制定统一的改革方略, 统筹安排, 协调指导。我国台湾地区“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在其拟定的《司法改革蓝图》中明确提出: “鉴于司法问题, ‘经纬万端, 彼此牵连, 欲期根本改造司法, 仍需大处着眼,通盘擘划, 即持宏观前瞻之视野, 就司法体系与相关临接领域, 为垂直与水平之思考, 超脱旧有窠臼, 坚持崇高理想, 从制度上勾勒一全面型改革计划, 作为长期奋斗之标杆, 庶能掌握方向, 齐一步骤, 次第完成改革。’”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分别颁布了五年改革纲要和发展规划, 但毕竟只局限于一个系统, 无法涉及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和资源的再分配, 更无法完成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协调和资源配置, 改革的效果往往大打折扣。因此, 中国的司法改革似可借鉴境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 设立最高司法改革机构,统率全局, 保证司法改革的长期性和整体性。除此以外, 系统的改革需要系统的知识储备, 应该将司法改革置于更广阔的社会发展视野中, 关注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 关注相关的公共政策和社会需求, 吸收和接纳其他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的知识和观念。诚如苏力先生所云: “当人们渴求秩序、呼唤法治之际, 立法者和法学家的眼光也许应当超出我们今天已经习惯称之为‘法律’的那些文本以及与之相伴随的国家的活动, 看到、关注并研究任何社会中总是存在且并不缺乏的那些促成人们合作、遵守规则的条件, 那才是一个社会的秩序的真正基础。”在这个意义上, 司法改革所隐含的就是要“超越法律”。 2.建立科学的司法改革措施和绩效评估制度。司法改革不仅需要宏大的话语来寻找它的正当性, 更重要的是细致而周详的制度设计以保证其脚踏实地。司法改革应该有一套完整的程序, 保证每一项改革措施在出台之前, 必须是经过深思熟虑的论证, 论证时应该注意到对不同意见的吸收; 必须是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 而非与法治精神相违背的; 必须是与其他改革措施相契合的, 不会产生相互抵触的效果; 还必须是符合社会改革总体原则和目标, 不会突破现有制度框架而产生合法性疑虑的。同时, 作为实践的科学, 法律的实施效果应该是可以精确计算或评估的。通过对改革措施的评估, 可以不断总结经验和发现问题, 推出新的更加科学合理的改革举措, 保证司法改革向纵深发展。评估的方法, 应当着重于周详全面的实证调查研究, 并在此基础上制作专门的评估报告对外公示,接受公众的批评和监督, 避免改革举措推出即事了的不负责任的做法。评估的标准, 应当以功能层面、性质层面、价值层面三方面构成的指标体系为准。 3.确立法律至上的改革理念。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现代法治理念的核心就在于在全社会树立法律至上的神圣信仰, 籍此确立社会的行为标准。司法是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 本身就具有法定性的特点, 自然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为宗旨, 奉法律为行动的最高准则, 作践行和遵守法律的典范。因此, 我们的司法改革必须保证所有的举措都符合法律的规定, 防止以司法改革之名行损害法治之实。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 缺乏“合法性”的改革所取得的一时成效也远远小于社会为此而长期付出的巨大代价。可以说, 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的改革本身是对改革事业的背叛,是一种践踏和蔑视法治的表现。对于中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来说, 以法律至上的理念指导司法改革的针对性尤为突出。 ( 二) 简化法治 简化法治型司法改革是指随着法律对社会生活干预程度的加深, 原有的司法模式僵化死板的弊端开始显露, 诉讼程序日益复杂, 司法效率日渐低下, 民众利用司法程序的成本超出承受范围,为了化解这些矛盾, 让司法回归大众而进行的司法改革运动。这种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有二: 一是简化诉讼程序, 方便人们诉讼; 二是提高司法效率, 降低司法压力。归根结底, 还是在于实现司法的社会化和司法为民的宗旨。 法治是世俗的事业, 其逻辑起点是立足于人们的现实生活, 以社会公众的幸福生活为依托的。因此, 法治苛载着人文幸福的渴望和人文使命, 凸显对人类自身命运的深切关怀。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同样应当高举人文主义的旗帜, 反映民意, 符合和满足民众的愿望。也就是“公正司法, 一心为民”。我们的司法改革, 必须确立以民为本的改革理念, 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密切关注民众的呼声, 使推出的改革措施力争社会化和便民化。我们应当考虑通过法庭的开放、诉讼程序的简化、裁判文书的通俗化和网络化、多渠道的民意表达或传输机制( 如信访、听证等) 以及其他各种各样的便民措施避免人们对司法的疏离和排斥。司法行政应当分出很大一部分资源用于对外的宣传和沟通, 利用各种机会去改变人们对司法的不良印象, 使人们了解和运用法律, 接受“法律可以是一种生活方式, 是一种象交通规则一样‘自己方便, 大家方便’的信息”的观念, 使司法不再是“官僚的司法”, 而是“人民的司法”。今天, 我们不应该将中国的司法改革视为理所当然的东西, 在缺乏理性指导和知识准备的情况下, 许多改革所起到的作用常常是负面的。决策者应当对改革的总体目标有清楚的把握, 要认清司法服务的对象, 谨慎地行使手中的权力。这样的倡导并非我们缺乏勇气, 因为我们也笃信“司法的真正危险在于对合理改革的胆怯抵制, 对法律陈规的顽固坚持”,而在于我们对中国法治事业的强烈关注和责任感。或许, 改革司法改革, 让每一项改革措施都能惠泽于民, 才能真正做到“司法代表正义”! 注释: 贺卫方: “改革司法改革”, 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14日, 第3版。 吴卫军: “法理与建构: 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年4月, 第35- 38页。 孙赓: “司法改革何处去? ——国外司法改革的启示与我国司法改革的理念”, 载《中国律师》2005年第8期。 贺卫方: “复转军人进法院”, 载《南方周末》1998年1月2日。 公丕祥: “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国司法改革”, 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 同上注。 马克思?韦伯指出: “司法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合理性的机器一样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 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程序变成了以固定和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为限制的、特殊类型的和平竞争。”Max Weber,Economy and Society- An Outline of Interpretive Sociology, New York, Bedminster Press 1968, p.656. 尽管我国司法机关在人大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的表决通过率逐年提高, 但与其他国家机关相比, 仍然偏低。以2006年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表决为例,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表决通过率为78.07%,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通过率为81.67%, 均远低于政府工作报告的通过率98.86%。 苏力: 《道路通往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5页。 顾培东: “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 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同注2, 第84页。 谢海定: “中国司法改革的回顾与前瞻——宽沟会议述要”, 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 关于司法的制度定位, 参见注9, 第167页以下。 同注10。 [美] 埃尔曼: 《比较法律文化》, 贺卫方、高鸿钧译,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79页。 张卫平: “司法改革的艺术讲究”, 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1月29日, 第3版。 “在全社会树立法律权威——访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广东省委书记张德江代表”, 载《人民日报》2006年3月10日, 第3版。 套用美国宪法学者Alexander Bickel的名著: 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 1962. 同注12。 苏永钦: 《司法改革的再改革》, 中国台湾月旦出版社1998年版, 第1页。 苏永钦: “漂移在两种司法理念间的司法改革——台湾司法改革的社经背景与法制基础”, 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 Lon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p.106. 关于建立法治型、深化法治型、简化法治型以及复合型四种类型的司法改革的详细论述, 参见注20、注2。 同注21。 中国台湾地区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编: 《司法改革蓝图》, 载澄社、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主编: 《司法的重述——民间司法改革研讨会论文集(一) 》, 中国台湾贵宏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 第6页。 如日本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俄罗斯的总统司法改革委员会、英国的法律改革委员会、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院和司法改革委员会。 同注9, 第41页。 [美] 波斯纳: 《法理学问题》, 苏力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564页。 徐显明: “司法改革二十题”, 载《法学》1999年第9期。 同注21。 [美] 庞德: 《普通法的精神》, 唐前宏等译,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第8页。 出处:《法律适用月刊》2006/8,总第245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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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彪 中山大学法学院
近年来, 司法改革已经成为中国各种改革中最活跃的一个领域。由于社会转型期中人们对司法权威的需求, 加上各种媒体的大规模营造气氛, 司法改革已经成为整个社会关注的焦点。各种司法改革措施不断出台, 诸如审判长选任制度、法官等级制度、法袍的引入、二审死刑案件开庭审理、再审制度的改革, 一直到法官助理制度的试点等等, 可谓新招迭出,异彩纷呈。应该说, 所有这些改革措施都是积极的, 目标都是为了完善中国的法治, 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 就总体而言应当予以鼓励。但是, 在笔者看来, 尽管决策者和法律职业者都已经意识到司法改革对于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性, 但对这个问题的认识还很大程度停留在概念先行和普法宣传的层面上, 不仅缺乏经验的考察和细致的分析, 更常常为了保持改革的勇气而有意拒绝关注和理解这个问题的社会历史背景, 因此出台甚至推广的一些改革措施至少是有缺陷的, 有些没有什么社会效果, 有的则事与愿违, 带来一些反面结果, 乃至于一位极力推动司法改革的法学家4年前就提出要“改革司法改革”。何以今天我们极力推进的司法改革在学者看来反而成为了改革的对象, 的确值得我们认真反思和检讨。
一、社会转型中的制度需求与司法改革的成效
中国司法改革是顺应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中国社会结构的转型和社会运行方式的变化, 回应新的社会要求而提出的。事实上,中国的司法改革正是社会结构嬗变的表现形式之一, 是为了解决中国司法所面临的深层的现实矛盾而启动的。从现实运作看, 诞生于计划经济体制与高度集权政治模式的司法已日益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 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应对失灵: 案件压力大幅增加, 司法机关日益不堪重负, 审判效率低下, 积压、超审限的案件很多; 司法腐败现象严重, 由此滋生众多社会问题; 司法不公问题突出, 司法面临着严重的“合法性”危机。因此, 司法改革已经势在必行。按照詹姆斯·M·布坎南的公共选择理论, 司法提供的是“公共产品”。这种“公共产品”的内容是对社会成员正当权利予以充分的保护, 这既包括在司法框架中使社会成员的正当性权利得到顺利行使和实现, 也包括对侵害正当权利行为予以排除、制裁和打击,“公正”和“效率”等制度价值内容包含在其中。显然, 目前中国司法机构的产出并没有达到效用最大化的目标。以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公共资源在司法领域投入回报率仍有待提高, 这正是司法改革的必要性所在。从世界范围来看, 各国的司法改革都有着相同的目标、动因和价值取向, 都旨在克服司法腐败, 消除司法危机, 实现正义。这种共性, 在某种程度上来说, 反映了司法改革的客观规律,具有普遍性意义, 对我国的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事实上, 决策者和法律职业者早就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 并为之付出了巨大的努力。经过决策者和法律职业者二十年来的不懈努力, 中国司法制度在司法权的配置、司法运作技术和司法理念等方面都实现了实质性的嬗变, 取得了初步的成效,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 司法权得到重新配置和整合, 总体运行良好
1.司法独立原则在制度层面得到初步确立。首先, 在国家政治体系和权力划分层面, 司法权享有独立的地位, 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区分开来, 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控制或干预司法权的行使;其次, 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 有独立的经费保障; 再者, 审判人员的独立审判得到一定程度的尊重, 类似层层审批的行政色彩的弱化、主审法官制度等改革措施的引入都给法官的独立思考提供了更宽松的环境。
2.司法功能不断拓展。人民法院的功能开始实现多元化, 由传统的定纷止争、解决纠纷的基础性功能拓展到包括解决纠纷、社会控制和公共政策的制定等多个方面。社会控制功能表现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律的运用解决社会纠纷, 尤其是对有着深远影响力的社会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案件的处理, 达到了对社会秩序和政治权威的维护, 进而达到了社会整合的效果。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公共政策的制定功能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的方式影响和参与国家、社会宏观事务的决策。例如, 人民法院可以在银行借贷纠纷案件中通过认定金融机构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来达到控制和降低金融风险的公共目的。
3.法官队伍逐步实现职业化。尽管期间出现过“复转军人进法
院”的争论和反复, 但毕竟法官职业化的趋势不可逆转。2001年6月法官法的修订和2002年开始实行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最具有标志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严格法官的职业准入, 强化法官的职业意识, 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 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 出台了诸如法官员额制度、改革法官甄选制度、试行法官助理制度等具体措施, 都有效地促进了中国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
( 二) 司法运作技术不断完善, 通过司法程序实现现代法治
“司法形式主义是现代司法文化与制度的内在要求, 其实质乃是司法法治主义, 构成了现代法治与司法系统的运作基础。”司法形式主义的最大要求是做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合法性, 即“要把法律所体现的普遍精神具体融解和贯彻落实到个别事件的公正审理之中”。而要做到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和合法性, 就必须实现司法过程的程序化, 这是衡量传统司法制度和现代司法制度区别的重要标尺之一。作为司法运作技术中核心要素的司法程序, 是司法权运行的制度空间和所有司法行为的基础, 决定司法改革的成败。通过对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以及公司法、破产法等实体法中程序性规则的修改, 中国的司法程序日臻完善。立审原则和审执原则的确立、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改革、刑事被告人辩护权的确立、简易程序范围的扩大、庭审方式的改变等措施使司法程序的设置更趋合理, 既保证了司法效率, 又有力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们缺少什么?
可是, 我们做得还远远不够! 尽管近年来中国的司法改革如火如荼, 改革措施数量激增, 贯彻落实的力度加大, 人们却感到, 司法制度中的问题仍然存在, 司法腐败现象仍然未能消除, 甚至有愈演愈烈的感觉, 人们对司法机关的满意程度还远不能达到预期。结果是作为理念的和官方推进的司法改革的“正当性”得到进一步的增强, 而司法改革的实惠却未能真正落实。在经济发展迅速、社会急剧变革的今天, 人们对法治秩序的渴望和呼唤使司法改革演变成一种公共追求和新的流行话语。然而, “一旦公共化和流行化, 任何复杂的问题都容易被简单化, 变成一种不假思索的应然。”在当下中国的法治实践中, 司法改革往往仅仅被理解为改革措施的出台和增加, 改革力度的加大也往往被视为或侧重于对一个既定目标( 如司法独立) 的追求, 对一个既定方案( 非法治的细节, 而是原则, 如公正与效率) 的贯彻。在这一简单思维定式的引导下, 中国的司法改革往往缺乏对细节的重视和经验的考察, 也缺乏整体性和系统性的视角, 更缺乏对改革措施实效的评估。实际上, 司法改革是一项宏大的、综合性的现代化工程, 它注定不可能一蹴而就。当代中国的国情也不允许中国的司法改革按照既定的模式和方略从容不迫地细致展开和落实。中国司法改革面临的困难和挑战无法摆脱和回避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
悖论一: 改革措施与目标的冲突
中国司法改革的目标在于“通过制度创新, 消除或减缓司法所面临的现实矛盾, 提高司法机构‘公共产品’的产出能力和产出效益, 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 创造、完善并维护新的历史条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律秩序”。简单地说, 就是实现司法的现代化, 最终实现依法治国。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法律必须统一, 具有普适性, 在全国范围内建构起统一的秩序。司法改革作为法治建设的一部分, 也必须保持其整体性和协调性。而反观我国司法改革实践, 从开始至今都处在半自发半自觉的状态。“许多改革举措都是基层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发现问题进而开始局部试点, 最后为最高司法机关所认可并推广开来, 因此, 改革带有很强的自下而上和‘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色彩。”正是过于偏重功利性和应对性, 中国的司法改革始终缺乏前瞻性, 容易导致改革措施与改革的长远目标相背离, 施行不久就面临被废止或再次改革的尴尬境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全面介入改革, 并陆续颁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等纲领性文件指导改革, 但从整体上看, 相互之间还缺乏有效的沟通和衔接, 没有形成改革的合力。“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徘徊于不同的司法理念和技术模式中,不同的学者、司法机构对于司法理念和技术模式的选择具有不同的偏好, 缺乏相对统一的认识, 从而在实践中, 全国各地改革步调不一致, 改革水平不平衡, 部门割据、地方割据现象严重, 缺乏统一协调, 缺乏整体的宏观设计; 同时, 司法理念和技术模式方面的模糊性也使得不少改革措施具有形式主义倾向, 改革不能很好地回应社会对司法的需求。”司法改革整体性的阙如和改革措施之间的冲突常常让司法界本身无所适从, 亦破坏了司法改革自身的步调和方寸, 使得改革的预期效应相互抵消, 加重了措施与目标之间的矛盾。
悖论二: 建设法治国家与司法机构边缘化的反差
现代法治理念在意识层面要求社会公众信仰和尊重法律, 在制度层面要求凸显司法机构的地位, 将司法作为社会纠纷解决的最终途径。当下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总体趋向上是合理化地界定和配置司法权, 适度扩大司法机构的权力, 保持司法地位的相对独立, 增强司法在社会调整中的影响力。然而, 长期以来, 司法在中国政治结构体系中一直处于边缘地位, 被认为是推行国家政策的一个工具和一种手段。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 决策者发现在现代法治社会中, 司法不仅仅是解决纠纷的手段, 而且是社会关系有效的调节器和平衡器, 是社会正义的守护者。于是, 决策者开始有意识地调整司法机构与其他权力机构( 特别是政府) 的关系, 以扭转已经失衡的力量对比。但是, “从近年来各司法机构所提出的改革方案可以看出, 司法机构所拟定的改革措施基本都遵循了两个规则:一是不涉及本机构与执政党、人大以及政府之间的权力调整; 二是不涉及本机构与其他机构之间的权力调整。这表面上可以视为对改革的阶段性尊重, 但深层上还在于司法机构自身不具有提出这种调整要求的权力和地位( 甚而勇气) 。”在中国现行的制度背景下, 司法在政治构架中的强势地位是无法依赖于司法的内生力量完成的。也许, 这正是中国一方面强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保障司法独立, 另一方面又将司法机构边缘化, 从而导致司法改革无法有更大突破的症结所在。
悖论三: 高涨的热情与理性不足的矛盾
中国的法律职业者从来不缺乏改革的热情, 他们习惯将革故鼎新视为社会经济发展的最大原动力。在媒体的鼓噪下, 司法改革作为一种社会动员的宣传品每日每夜都在批量化地生产着。但与此相对应的理性思考却是极端匮乏的, 至少缺乏一种尊重制度理性的氛围。
首先, 改革的“合法性”问题。我们必须承认, 改革与法治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 两者的兼容甚至是一个悖论。司法机构自身应当是遵循法律、依法办事的典范, 因为“通过法律手段行使权力必须被确认为合法; 否则它将难以完成社会赋予它的职能”。因此, “一切改革都必须是合法的, 这是不能质疑的。司法改革也是如此, 合法是司法改革的前提。”否则, 不仅会导致出现如哈贝马斯所说的“合法性危机”, 而且会导致借司法改革为名行破坏法治之实的情况出现。司法改革中应当强化改革合法的观念, 以“在全社会树立法律权威”。然而, 当下中国正值体制调整之际, 司法制度的设计难免跟着浮动, 甚至被赋予某种辅助性的工具意义。在这种观念的指引下, 司法被用来扮演体制改革急先锋的角色, 许多超越现有法律界限的改革措施纷纷出台, 以期达到利用司法改革来达到某种政绩指标( 如经济增长、社会稳定、人民满意等) 的目的。但经验却显示, 这类期待是不切实际的, 作为国家“最不危险的部门”,司法永远只能被动地反映体制改革的成果。
其次, 知识积累不足问题。司法改革是社会变革的有机组成部分, 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历史、地理等多种因素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 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而中国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学者的知识储备还远远不能满足改革的需求。现阶段的法学研究主要集中在一般价值探讨层面, 缺乏细致有效的现实针对性, 难以与司法改革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此外, 研究的视角也仅限于法学内部, 常常忽视那些更为重要的其他领域。“理论思考是制度变革的动力之一, 从知识与制度的关系来说, 相关知识积累不足、认识不够、知识传播不足, 会对制度改革的进程起到阻滞作用。”因此, 将司法改革置于整个社会发展的宏大视野之中,吸收社会科学以及人文科学其他领域——诸如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的知识与方法, 突破狭隘的就法律论法律局限, 回应社会需求, 无疑是我们特别重要的一个任务。
悖论四: 司法专业化与司法便民化
苏永钦教授在评论台湾地区司法改革运动时指出: “说得夸张一点, 把司法问题看成司法体系‘内部’的问题, 正是过去改革所犯的致命错误。”不幸的是, 这一“错误”在我国当下司法改革运动中也是普遍存在的。自司法改革以来, 出台的几乎每项改革措施背后都是司法机构忙碌的身影, 赞同或质疑的声音多数集中在法律职业者内部, 似乎司法改革只是法律人自己的事。然而, 我们在纷繁的改革举措和喧闹的评论中可以发现, 与这场改革有着更加广泛联系和切身利害关系的民众却被遗忘了。他们的呼声、期待和利益往往被边缘化而忽略不计了。从根本上看, 法律是经验的, 法治回应的是民众的生活。“法治没有深植社会成为人们的生活方式(wayof life) , 反而成为知法者的工具, 是法治浅薄的一面。”今天, 理应成为改革主体与决策者的广大民众却成了改革的看客和旁观者。这种本末倒置的做法, 不能不说是中国司法改革的最大悖论。
三、制度变革与观念更新: 对“司法改革中悖论”的回应
或许, 现在该是改革司法改革的时候了。富勒曾言: “法律就是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中国的司法改革也应该有自己的规则。在我看来, 司法改革是整个民族的事业, 是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通过反复博弈而发生的, 它反映和回应着中国当代特殊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结构, 必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正如霍姆斯所说, “就实践而言, 人都注定是地方性的”。因此, 基于转型中的特殊国情, 当前中国的司法改革应当同时深化法治和简化法治。
( 一) 深化法治
深化法治型司法改革是指, 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等各方面形势发生变化, 已经建立的司法模式日益暴露出各种弊端, 合法性和正当性产生动摇, 此时国家为了深化法治建设而开展的有关司法体制和司法机制的改革运动。这种司法改革的主要方向“毋宁是借政治依附性的斩断, 来提升人民对司法的信赖和尊崇”。换言之, 就是在“法律至上”观念的指引下, 从制度到观念完成法制的现代化。具体体现下列几个方面。
1.将司法改革看作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来对待。司法改革这样浩大的社会工程涉及了方方面面的利益调整, 为了避免改革的盲目性和短视性, 保证社会资源配置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应当全面审视当前司法“应对失灵”的现状和中国的“本土资源”, 由统一的机构制定统一的改革方略, 统筹安排, 协调指导。我国台湾地区“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在其拟定的《司法改革蓝图》中明确提出: “鉴于司法问题, ‘经纬万端, 彼此牵连, 欲期根本改造司法, 仍需大处着眼,通盘擘划, 即持宏观前瞻之视野, 就司法体系与相关临接领域, 为垂直与水平之思考, 超脱旧有窠臼, 坚持崇高理想, 从制度上勾勒一全面型改革计划, 作为长期奋斗之标杆, 庶能掌握方向, 齐一步骤, 次第完成改革。’”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分别颁布了五年改革纲要和发展规划, 但毕竟只局限于一个系统, 无法涉及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和资源的再分配, 更无法完成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协调和资源配置, 改革的效果往往大打折扣。因此, 中国的司法改革似可借鉴境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 设立最高司法改革机构,统率全局, 保证司法改革的长期性和整体性。除此以外, 系统的改革需要系统的知识储备, 应该将司法改革置于更广阔的社会发展视野中, 关注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 关注相关的公共政策和社会需求, 吸收和接纳其他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的知识和观念。诚如苏力先生所云: “当人们渴求秩序、呼唤法治之际, 立法者和法学家的眼光也许应当超出我们今天已经习惯称之为‘法律’的那些文本以及与之相伴随的国家的活动, 看到、关注并研究任何社会中总是存在且并不缺乏的那些促成人们合作、遵守规则的条件, 那才是一个社会的秩序的真正基础。”在这个意义上, 司法改革所隐含的就是要“超越法律”。
2.建立科学的司法改革措施和绩效评估制度。司法改革不仅需要宏大的话语来寻找它的正当性, 更重要的是细致而周详的制度设计以保证其脚踏实地。司法改革应该有一套完整的程序, 保证每一项改革措施在出台之前, 必须是经过深思熟虑的论证, 论证时应该注意到对不同意见的吸收; 必须是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 而非与法治精神相违背的; 必须是与其他改革措施相契合的, 不会产生相互抵触的效果; 还必须是符合社会改革总体原则和目标, 不会突破现有制度框架而产生合法性疑虑的。同时, 作为实践的科学, 法律的实施效果应该是可以精确计算或评估的。通过对改革措施的评估, 可以不断总结经验和发现问题, 推出新的更加科学合理的改革举措, 保证司法改革向纵深发展。评估的方法, 应当着重于周详全面的实证调查研究, 并在此基础上制作专门的评估报告对外公示,接受公众的批评和监督, 避免改革举措推出即事了的不负责任的做法。评估的标准, 应当以功能层面、性质层面、价值层面三方面构成的指标体系为准。
3.确立法律至上的改革理念。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现代法治理念的核心就在于在全社会树立法律至上的神圣信仰, 籍此确立社会的行为标准。司法是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 本身就具有法定性的特点, 自然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为宗旨, 奉法律为行动的最高准则, 作践行和遵守法律的典范。因此, 我们的司法改革必须保证所有的举措都符合法律的规定, 防止以司法改革之名行损害法治之实。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 缺乏“合法性”的改革所取得的一时成效也远远小于社会为此而长期付出的巨大代价。可以说, 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的改革本身是对改革事业的背叛,是一种践踏和蔑视法治的表现。对于中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来说, 以法律至上的理念指导司法改革的针对性尤为突出。
( 二) 简化法治
简化法治型司法改革是指随着法律对社会生活干预程度的加深, 原有的司法模式僵化死板的弊端开始显露, 诉讼程序日益复杂, 司法效率日渐低下, 民众利用司法程序的成本超出承受范围,为了化解这些矛盾, 让司法回归大众而进行的司法改革运动。这种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有二: 一是简化诉讼程序, 方便人们诉讼; 二是提高司法效率, 降低司法压力。归根结底, 还是在于实现司法的社会化和司法为民的宗旨。
法治是世俗的事业, 其逻辑起点是立足于人们的现实生活, 以社会公众的幸福生活为依托的。因此, 法治苛载着人文幸福的渴望和人文使命, 凸显对人类自身命运的深切关怀。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同样应当高举人文主义的旗帜, 反映民意, 符合和满足民众的愿望。也就是“公正司法, 一心为民”。我们的司法改革, 必须确立以民为本的改革理念, 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密切关注民众的呼声, 使推出的改革措施力争社会化和便民化。我们应当考虑通过法庭的开放、诉讼程序的简化、裁判文书的通俗化和网络化、多渠道的民意表达或传输机制( 如信访、听证等) 以及其他各种各样的便民措施避免人们对司法的疏离和排斥。司法行政应当分出很大一部分资源用于对外的宣传和沟通, 利用各种机会去改变人们对司法的不良印象, 使人们了解和运用法律, 接受“法律可以是一种生活方式, 是一种象交通规则一样‘自己方便, 大家方便’的信息”的观念, 使司法不再是“官僚的司法”, 而是“人民的司法”。今天, 我们不应该将中国的司法改革视为理所当然的东西, 在缺乏理性指导和知识准备的情况下, 许多改革所起到的作用常常是负面的。决策者应当对改革的总体目标有清楚的把握, 要认清司法服务的对象, 谨慎地行使手中的权力。这样的倡导并非我们缺乏勇气, 因为我们也笃信“司法的真正危险在于对合理改革的胆怯抵制, 对法律陈规的顽固坚持”,而在于我们对中国法治事业的强烈关注和责任感。或许, 改革司法改革, 让每一项改革措施都能惠泽于民, 才能真正做到“司法代表正义”!
注释:
贺卫方: “改革司法改革”, 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14日, 第3版。
吴卫军: “法理与建构: 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年4月, 第35- 38页。
孙赓: “司法改革何处去? ——国外司法改革的启示与我国司法改革的理念”, 载《中国律师》2005年第8期。
贺卫方: “复转军人进法院”, 载《南方周末》1998年1月2日。
公丕祥: “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国司法改革”, 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
同上注。
马克思?韦伯指出: “司法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合理性的机器一样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 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程序变成了以固定和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为限制的、特殊类型的和平竞争。”Max Weber,Economy and Society- An Outline of Interpretive Sociology, New York, Bedminster Press 1968, p.656.
尽管我国司法机关在人大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的表决通过率逐年提高, 但与其他国家机关相比, 仍然偏低。以2006年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表决为例,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表决通过率为78.07%,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通过率为81.67%, 均远低于政府工作报告的通过率98.86%。
苏力: 《道路通往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5页。
顾培东: “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 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同注2, 第84页。
谢海定: “中国司法改革的回顾与前瞻——宽沟会议述要”, 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
关于司法的制度定位, 参见注9, 第167页以下。
同注10。
[美] 埃尔曼: 《比较法律文化》, 贺卫方、高鸿钧译,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79页。
张卫平: “司法改革的艺术讲究”, 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1月29日, 第3版。
“在全社会树立法律权威——访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广东省委书记张德江代表”, 载《人民日报》2006年3月10日, 第3版。
套用美国宪法学者Alexander Bickel的名著: 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 1962.
同注12。
苏永钦: 《司法改革的再改革》, 中国台湾月旦出版社1998年版, 第1页。
苏永钦: “漂移在两种司法理念间的司法改革——台湾司法改革的社经背景与法制基础”, 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
Lon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p.106.
关于建立法治型、深化法治型、简化法治型以及复合型四种类型的司法改革的详细论述, 参见注20、注2。
同注21。
中国台湾地区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编: 《司法改革蓝图》, 载澄社、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主编: 《司法的重述——民间司法改革研讨会论文集(一) 》, 中国台湾贵宏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 第6页。
如日本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俄罗斯的总统司法改革委员会、英国的法律改革委员会、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院和司法改革委员会。
同注9, 第41页。
[美] 波斯纳: 《法理学问题》, 苏力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564页。
徐显明: “司法改革二十题”, 载《法学》1999年第9期。
同注21。
[美] 庞德: 《普通法的精神》, 唐前宏等译,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第8页。
出处:《法律适用月刊》2006/8,总第24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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