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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刑事审判中物证、书证的审查和使用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9 07:22
标题: 刑事审判中物证、书证的审查和使用
冯爱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杨军  河南省登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物证和书证被认为是客观性强、容易查实、应用广泛的证据形式。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越来越重视依照法定程序运用物证、书证查明案件事实的工作。但是,在刑事审判中,对于物证、书证的收集固定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庭审质证、采信和使用、移送处理这一系列工作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注意。以下,笔者试以案为例,分步骤地对刑事诉讼中物证、书证的审查和使用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展开论述。
    基本案情:被告人彭某(男)与被告人庞某二人系恋爱对象。案发当日23时许,被害人徐某酒后在娱乐城202号KTV包间内与庞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彭某知悉后赶到,在与徐某争吵推搡中,彭某回身从服务员王某腰间摘下王某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徐某胸部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徐某受伤后退回包间,跌坐在沙发上。急救中心接警赶到现场后,经抢救无效,徐某当场死亡。彭某逃离现场后,逃至和庞某同居的租住处,换下穿着的坎肩、长裤、衬衣和皮鞋。庞某回到租住处后,将存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余元的银行卡连同彭某的身份证交给彭某,送其出门乘坐出租车逃匿,二人路过租住处附近水池时,彭某将凶器匕首抛入池中。后彭某逃至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庞某在娱乐城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涉及的物证、书证及其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基本情况如下:
证据     可以证明的事实        收集情况            固定情况              一审期间     一审庭审质证、
名称                                                     补充侦查       认证情况
       被告人彭某持该匕     根据被告人彭某      公安机关出具提取情况办案说明、
匕首     首捅刺被害人徐某     的供述和指认,      提取照片、该匕首的正反面照片、       进行血型鉴定    出示原件、提取说明
       胸部,致其当场死     由公安机关在其      被告人彭某供述和指认抛弃凶器        未检出人血     及相关照片
       亡            抛弃匕首的地点      地点照片、目击证人辨认,原件提
                    寻获           取扣押在案
      被告人彭某作案时                  公安机关出具提取情况办案说明、
坎肩、长  所穿衣物,作案后回     在两被告人租       提取照片、两被告人供述、目击证       进行血型鉴定     出示原件
裤、衬衣、 家换下后逃匿,换下     住房屋内提取       人证实,原件提取扣押在案           未检出人血
皮鞋    的衣物由被告人庞
      某收存
      被告人庞某提供给      被告人彭某被       银行出具书证,证明该卡卡号、帐                 宣读和出示银行出
银行卡   被告人彭某逃匿使      抓获时提取        户名称和余额情况,原件提取扣                  具的书证
      用                         押在案
被告人    证明被告人彭某      被告人彭某被       公安机关复制并盖章作为户籍证                   宣读户籍证明
彭某的    的身份情况        抓获时提取        明,原件提取扣押在案
身份证
带血纱   被害人经现场抢       现场提取、拍照         制做勘验笔录并照相          宣读勘验笔录,
布、血迹  救无效当场死亡                                         出示照片
    仅以上述一案为例,试列举发现存在较普遍的一些问题:
    一、物证、书证的收集
    本案中,对于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物证、书证如凶器、衣物,提取、收集工作仔细;但是对于似乎不直接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纱布和现场滴落血迹,被提取之后既未以血液为检材进行DNA鉴定,排除现场有无第二个人受到伤害的合理怀疑,也没有提取、收集,作为本案的物证使用。随案移送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因为不是证明本案故意杀人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也被审判人员忽视,甚至没有作为物证、书证使用。
    由于“证据基本充分,事实基本清楚”传统观念的不良影响,使审判人员把注意力主要集中在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主要物证、书证上,而对证明犯罪次要事实的物证、书证,往往关注不够,在需要使用时,却发现在卷宗中虽有提及,但却或因为未依法收集、或因为收集程序不合法、或因为收集了却没有当庭质证,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用于印证案件事实时存在瑕疵。
    证明次要事实的物证、书证同样是完整的证据锁链的一环,审判人员应当依照合法性、有效性两方面的标准,严格审查每一个物证、书证的收集情况。
    二、物证、书证的固定
    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揭示银行卡是证明本案中窝藏犯罪事实的物证,因此,由银行出具书证以证明该卡的账户金额情况,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印证。然而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由银行卡衍生的书证被作为证明窝藏犯罪的证据使用,银行卡这一客观性最强、证明力最强的证明材料,反而没有被作为物证使用。相似的还有,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作为户籍证明使用,而身份证本身没有作为书证被使用。
    由于“重口供、轻证据”的传统观念一直存在很大影响,案发后,习惯的做法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言词证据去收集、固定客观性证据,并充分印证供述等言词证据,一旦取得供述,物证、书证收集之后,固定工作就不被重视;重言词证据、轻实物证据的不良影响同样还表现在审判人员的注意力倾向于集中在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上,而忽视了物证、书证的运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物证、书证列于其他所有证据形式之上,这是立法者对其在证据认定中重要性的彰显;重视物证、书证的重要作用,发挥其较强的证明力,揭示和认识案件事实真相,更是刑事审判人员的工作重点之一。因此,审判人员应当严格区分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在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要求公诉机关尽量提供原始证据以取代衍生出来的“二手证据”,进行质证和使用。
    三、物证、书证的质证
    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中,仅对身份证的复印件制作的户籍证明进行质证,没有对身份证原件进行质证。另外,随案移送审判机关的银行卡,也没有作为物证被当庭质证。至此,这两件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失去证据效力。
    笔者发现,开庭审理时,用出示物证、书证的照片或复印件替代出示物证、书证的情况,以及出示了物证转化而来的其他证据而没有出示物证本身的情况常常出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的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因此,笔者认为在庭审质证时应尽可能地出示原件、原物。
    另外,有关物证、书证的提取等情况,往往又习惯于作为办案说明被公诉人放置在比较靠后的示证序列中宣读,使证据展示失去完整性,特别是在展示物证、书证时,如果诉讼参与人对证据收集、固定情况提出异议,建议审判人员发挥庭审主导作用,要求公诉人将相关证明材料等一并展示,立即进行质证,查明相关事实。
    四、物证、书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
    本案中,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收集到物证匕首和坎肩等衣物,并有证人证言印证,侦查机关还出具了办案说明和相关照片。但是,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即发现未对物证上可能沾带的血迹进行提取鉴定,经补充侦查,已不能提取可以作为检材的血液;同样,匕首上是否存留指纹,衣物上有无附着毛发,也没有及时进行提取检验;本案中,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的记载,侦查机关在犯罪现场发现滴落的血迹和抢救被害人使用的纱布,但是,现场血迹所反映的伤者是谁、伤者受伤后的活动状态这些客观事实,没有以血液为检材进行DNA鉴定,也没有对血滴滴溅的高度和方向进行分析认定;审判人员在本案裁判文书中列举的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中记载,尸体肋骨某处有创口和相应骨折,解剖见心包、心室创伤,见大量积血,结论为死者系因尖刀贯通心脏右心室致死。但是,是单刃还是双刃尖刀,造成多大多深的刀创,是否符合本案的物证匕首造成的创伤,有无其他凶器造成该创伤的可能?上述四点疑问,仅凭裁判文书采信摘引的鉴定结论无法解决。
    这些证据收集和使用上的疏忽,突出反映的问题是,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到司法实践,片面重视了证据证明事实的静态作用,而忽视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推演出犯罪事实的功能。正如本文第2点所论述,侦查工作的传统做法是首先突破口供,再据以收集、固定客观性证据,印证供述的其他言词证据,这样,似乎是言词证据担当了重现犯罪事实动态过程主线的角色,而物证、书证等似乎不过是根据其自身性状、记载内容反映一些犯罪事实的片段或方面的客观物罢了。
    这样做的后果往往是,犯罪事实不能被审判人员运用确实、充分的证据进行推演和重现。以本案为例,从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到抽刀捅刺、被告人逃离、被害人留在包间内直至抢救无效死亡一系列犯罪事实场景的法律再现,主要是通过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来证明和重演的。而匕首、衣物、纱布、血迹、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这些客观性证据和对客观性证据进行科学认定的证据材料都成为各自独立的孤证,没有在证据锁链中发挥它们本应有的相互印证、重演事实的重要作用;特别是物证匕首,成为仅仅根据言词证据而收集,并依靠诸言词证据印证,没有其他客观性证据佐证的证明力单薄的证据。这样的情况下,哪怕是所有的客观性证据综合印证,反映出来的也只是关于案件的一个个截面、片段,一旦证据链条的主线——言词证据被被告人或证人推翻而断开,串联其上的、针对各自所证明的犯罪事实片段的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都成为断线上的粒粒珍珠,纷纷散落。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定义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是“事实”,那么,包括物证和书证,就不仅仅是一个个独立地指向破碎的事实片段的“物”,而是相互印证,能够演绎出完整流畅的法律事实、进而重演证实犯罪场景和过程的动态“事实”。之所以这么认为,是因为作为最强有力的证据材料,物证、书证可以通过犯罪行为在其之上留下的特殊性状、痕迹和特征,和尸体、活体法医学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等发现和认定的痕迹、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一同比较、取舍,最终重演犯罪事实,得到最完整、生动、确切的法律事实。以本案为例,如果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固定和使用达到最完美、周全的状态,所有的物证痕迹得到提取,并通过科学认证,则足以演绎故意杀人犯罪现场的每一主要环节,并和言词证据充分印证。因此,物证、书证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的关键在于,高度重视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的科学认定,对于能够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都应当有符合规定要求、确定无误的科学鉴定结论;对于现场提取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证据,进行物证痕迹科学认定。物证、书证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对审判人员的要求是,促使公诉机关提供能够和物证、书证所反映和记载的性状、内容相印证的完备、细致的客观性证据的科学认定材料;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物证所反映的性状特征、书证记载的内容,和鉴定结论等科学认定所体现的痕迹特征不符的时候,需要引导控辩双方着重进行对质,了解事实真相,使合理怀疑通过诸证据的当庭质证予以解决;据以认定裁判文书查明的犯罪事实的证据,应当能够通过各个证据相互印证推演出动态、完整的法律事实,使事实的各个细节和方面得到充分证明。这样,才能使证据的运用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才能真正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五、物证、书证的移送
    移送程序中最突出的问题在于,物证、书证和其他涉案的物品是否随案移送至二审法院。以本案为例,匕首、衣物、银行卡、身份证均未随案移送至二审法院;其中犯罪现场提取的纱布,甚至没有移送至公诉机关;银行卡和身份证,则没有反映其基本情况的照片;纱布的照片在勘验笔录所附照片中,模糊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上诉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判决被告人死刑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理应包括物证、书证,因为实际条件的限制而将物证、书证保留在原审人民法院,不仅使二审法院和行使死刑复核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物证、书证时无法了解物证的基本性状和书证记载的基本内容,而且更违反了程序法对证据移送的要求。
    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用纸或降解塑料等低成本材质制作各种大小规格的证据袋,将所有实物证据装袋后随案移送,严整划一,也有利于证据的保存。随着案件审理程序的推进,物证、书证也应该严格依法随案向上级法院移送,并制作移送文书;案结之后,物证、书证亦应随案退回原审法院,妥善保管、处理。
    六、制作物证、书证的移送清单
    不少情况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起诉书附件往往附有详尽的证人名单,证人证言一一列举,物证、书证作为证明力最强的证据,却仅在目录中写上证据种类“物证、书证”,再次反映了刑事司法机关对实物证据的不重视;开庭审理之后,公诉机关随案将物证、书证移送人民法院,并且应当制作一式二份的移送清单,订入一审卷宗,但在实践中,很少见到移送物证、书证的清单。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和行使死刑复核权的最高人民法院都需要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其中包括对物证、书证的移送、处理程序进行有效监督,因此,制作详尽确切的随案移送法律文书,表明物证、书证移送、保存或处理情况,是二审法院和行使死刑复核权的最高人民法院了解物证、书证移送情况的重要渠道。
    另外,目前公诉机关将涉案物品移送审判机关制作的是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应当建议将提取、扣押的其他物品和文件,与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文件分开开列清单,因为它们在诉讼中的作用和处理途径是不一样的;通过刑事审判这一刑事诉讼确定罪刑的最终环节强调对物证、书证的收集、固定、运用和移送程序的重视,也将促进其他刑事司法机关对物证、书证的重要性有更加深刻的认识,从而充分协调、配合,更好地发挥物证、书证强有力的证明效力。
    七、附带民事诉讼中书证的收集、固定、质证和使用
    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往往涉及户口簿、身份证、户籍卡、结婚证、出生证明、残疾证、低保证书等书证,这些书证,由于必须返还当事人,一般经当庭质证,并由审判人员审验原件后提取复印件附卷作为证据使用。笔者注意到,一些审判卷宗中所使用的此类证据复印件并未依法核实盖章,使其存在瑕疵。
    此类证据,应当严格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的规定制作复印件,并由制作人签名或盖章。笔者发现,一些细心负责任的法官在制作此类复印件时,不仅在每一份复印件上签名,还由见证人签名,标注制作日期,并在下方盖有复制单位的印鉴,使证据固定非常规范、合法。                                                                                                                                 出处:《山东审判》(济南)2007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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