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07:22:3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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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明 .                    
引论: 问题的提出与论证步骤

纠纷的适当解决是促进社会和谐的基本要求。而当下中国面临的主要问题却是: 究竟何种纠纷解决机制最有利于对社会矛盾的修复? 以往我们总是迷信于国家正式纠纷解决机制。的确, 公力救济, 纠纷解决之权威,权利救济之终极。但回顾古典中国, 放眼西方社会, 除国家公权机构对纠纷的解决外,民间调解、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不失为重要和必要方式。尤其是在一个自治型的社会里, 社会和谐的形成, 虽然离不开作为公权的国家机构的必要作用, 但这种秩序形成的主要动力却来自于主体以利益取向为核心的个体合作。

自2002 年以来, 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规范, 强化人民调解的效力。与此同时, 各地方出现了多元化的人民调解模式, 如政府出资购买人民调解、农村建立司法调解中心等。一方面, 人民调解新形式的出现解决了社会纠纷解决的需要, 另一方面,多元化的人民调解模式也使人民调解制度设计出现了难以应对的问题。在上述调解模式中,乡镇、区一级的调解又具有行政或准司法的性质和特征, 与传统意义中的基层村(居)委会的自治性调解存在着明显不同。多元化的人民调解模式的出现引发了学术界对于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争论与质疑。什么是人民调解?人民调解的本质特征是什么? 政府购买调解和官方主持下的调解是否已经改变了人民调解的本质特征?鉴于上述问题, 本文通过人民调解与公力救济之间进行比较来重点考察人民调解的概念和性征, 对人民调解及整个调解机制理论的研究起到正本清源的作用。同时, 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使本文通过对人民调解的研究进而论及公力救济、现代法治以及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合理配置等诸多问题, 达到“小叙事大视野”的研究目的。

一、合意本位与强制本位

合意本位与强制本位的区别是人民调解区别于公力救济的关键。可以认为以合意为本位是人民调解发挥效用的最根本条件, 是其作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机制的首要特征。季卫东认为,根据棚濑孝雄为审判外调解过程所提供的“二重获得合意”的理论框架, 即纠纷处理的开始和最终解决方案的提示这两个阶段都必须获得当事者的合意, 由此推而论之, 合意可以被划分为实体性合意与程序性合意。 也就是说, 在调解方式的启动和纠纷处理的结果这两个方面都要取得当事人的一致同意, 否则就失去了调解的价值。与此相对, 在公力救济的过程中,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就可以形成诉讼, 即使对方当事人不同意也可以强迫他应诉。同样,法院的最终判决即使没有获得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具有最终的强制力。相比之下, 人民调解对于纠纷的解决则没有强制力, 虽然在无强制力这一点上容易造成有些当事人的反悔而致使纠纷得不到最后的解决, 使人民调解纠纷解决功能产生某种“先天不足”, 但是,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 依存于合意来解决纠纷恰恰也是人民调解发挥其特有功能的根本条件。

从解决纠纷的程序来看, 像公力救济那样为了保证其具有强制力, 同时也为了让当事人能够接受其结果的正当性, 往往不得不采取繁琐的法律程序。虽然这些程序有其存在的价值,但是对于某些纠纷来说繁琐的法律程序往往意味着国家与私人主体都要为之承担较高的成本。而人民调解将其制度正当性建立在“不服可以不从”的基础上, 为纠纷主体选择人民调解进行纠纷解决提供了退出机制, 这意味着当事人在对结果的可执行性、双方关系的可持续性以及诉讼成本和胜负概率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衡量后仍然存在着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可供选择的机会。因此, 对于一些小额、简单纠纷或者涉及家庭、邻里等关系的情感型纠纷, 人民调解在适用程序和权利义务要求上为纠纷主体提供了更大的选择空间, 同时也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成本。

从解决纠纷的内容来看, 公力救济意味着中立第三方将自己的判断强加给纠纷主体, 虽然这种判断是第三方在理解相关法律法规对类似纠纷作出某种事先判定的基础上得出的, 但是这种在法律的事先“格式化”判定形成的纠纷解决有时会与普通人所持有的正义观发生冲突。相比较而言, 人民调解解决纠纷更注重纠纷的实际情况, 只要纠纷主体一致同意, 在解决内容不违反国家正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时候, 解决方案就可以自由地决定。因此, 人民调解中的合意本位体现了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人们对公正理解的及时更新, 即正义不能被简单地等同于制定法或法院判决中所宣告的权利和义务, 而应当更加关注纠纷解决过程中正义的现实性, 关注正义实现的条件、正义的具体形式以及实现正义的代价等。当然, 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 并不能排除中立第三方对当事人进行一定程度诱导的可能性。但是, 既然人民调解与和解之间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有无居间第三方的出现, 并且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意愿就意味着纠纷主体之间自行通过交涉达到合意的努力已经很难奏效, 因此, 在调解过程中为了使纠纷得到解决, 人民调解组织及其成员的适当积极能动作用对促使纠纷主体之间达成合意有时也是非常必要的, 但是, 这种合意诱导和积极能动与公力救济中的强制性有着质的区别。

二、程序便利与程序规范导向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 国家设立了多种纠纷解决制度和程序, 最典型的就是司法程序, 而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人民调解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并不通过法定的司法程序。因此, 司法程序中诸如当事人不得审判自己的案件、无人可禁止当事人作原告和禁止法官超越当事人的诉求进行裁判等现代司法程序原则在人民调解中并不是必要的。这一点与人民调解的基本特征有关, 既然纠纷解决的开始与最终解决方案都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那么通常就不会有太正式的程序, 即便有正式的程序, 也很难得到遵守。因此, 人民调解解决纠纷的程序通常是相对简单和随意的。人民调解在处理纠纷时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在国家实体法律规范的导向下解决好纠纷, 而不是如何在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的基础上去解决纠纷。

毫无疑问, 程序公正是公力救济的正当性基础, 尤其对于某些有争议的纠纷, 结果公正并无客观的衡量标准, 而严格的程序规则能够抑制法官的恣意行为, 以正当程序保证法官恪守中立, 从而确保诉讼上的正义, 可以说, 与人民调解相比, 法律程序上的公正更有利于吸收不满、排除恣意、强化服从。因此, 在某些学者看来, 虽然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纠纷并不是通过审判程序而是经过诉讼外的人民调解得到了解决, 但是强调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作用仍然违背现代法治原则, 因为,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并没有事先制定的严格程序可供遵循, 是对程序价值观的挑战和解构。然而, 正如法律或法治也有其局限性一样, 程序价值的光环也掩藏着程序的弊端, 因为, 法律程序需要支付相应的代价。尤其对于某些大量的非典型纠纷以及不适于进行审判或者根本不要求进行审判的纠纷来说, 如果诉诸能够体现程序价值的公力救济, 那么, 就要付出很大的代价, 因为, 这些纠纷本身只要求进行简易和灵活的处理。相比之下, 对于这些类型的纠纷, 人民调解具有程序的便利性和处理的灵活性, 调解组织近在当事人身边, 调解形式不拘一格。而且也正是由于人民调解的程序便利性使相关当事人能够积极参与到涉及本人的纠纷解决过程而无须顾及法律程序中的诉讼当事人资格问题。田间炕头都可以成为解决纠纷的场所, 使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容易在融洽的至少是非对抗性的气氛中得到化解。因此, 程序便利的人民调解是公民参与纠纷解决活动的一种重要形式, 通过这种形式灵活和便利的纠纷解决方式, 使纠纷解决脱离权威主义而更多地体现出社会主体的共识与协作, 从而可以弥补公力救济对于某些纠纷解决的局限性, 真正地以实体规范为导向实际地解决纠纷。

三、情节重视与法条重视

规则的统治是重要的, 这是现代法治的核心。因此, 对于公力救济中的法官来说, 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的法治概念已经更多地被“规则之治”的法治概念所代替。在公力救济的过程中, 尽管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在解决纠纷时还是要不断地回归和严格地适用法律条文。因此, 公力救济中法官更关注法律条文的适用和普遍法律规则的确认。相比之下, 人民调解在解决纠纷时更重视纠纷的情节, 即如何更灵活、便利和迅速地解决好纠纷,而不只是如何恪守法律规则, 其所适用的规范除了法律规范和原则外, 还可以以各种社会规范为依据, 如公共道德、地方风俗习惯和行业标准等。调解人员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受到当地各种社会条件的制约和影响, 与纠纷主体共同协商权衡各种可能的解决方案, 然后促使当事人达成各方都能接受并且能够获得当地群众认可的纠纷解决协议。在这个过程中, 法律条文的规定并不是那么重要, 重要的是依据纠纷的情节把纠纷处理好, 将纠纷解决好才是衡量调解成功与否的标准。

人民调解与公力救济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之所以会产生关注上的差异, 主要是因为它们作为纠纷解决机制适合于解决不同类型的纠纷。人民调解作为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如果能够发挥有效的作用, 就必须在公力救济较难以发挥作用的领域, 担负起对诉讼和审判的补充和替代功能。人民调解适合解决的纠纷类型有其共同的特点。这些纠纷往往强调对纠纷主体之间的利害关系进行情感上的调整, 并且由于纠纷数额较小最好能够得到简易和迅速的处理, 同时, 纠纷的解决并不是单纯地着眼于对过去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 更重要的是维系业已存在的关系。因此, 这些纠纷解决的共同要求是依据具体情节灵活处理, 如果单纯地运用法律条文来解决则会增加许多困难。法社会学家科特威尔对调解的特点作出过这样的描述: 其一,在调解中, 双方通常选择一个彼此都能接受的第三方;其二, 第三方并不试图运用现有的法律规范来解决双方的冲突, 而是针对冲突双方提出的观点和要求策划一种妥协与和解的办法;其三, 调解人力求提出明智的、冲突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冲突的建议, 避免使双方中任何一方认为这一建议是完全错误的, 并使双方都对结果感到满意。因此, 可以认为, 人民调解完全是以实用主义为导向的。

四、依靠社会力量与依靠国家力量     

  解决纠纷的途径是依靠社会力量还是必须依靠带有强制力的国家力量, 是人民调解与公力救济的又一关键性区别。人民调解是一种非中心化的社会控制模式, 虽然它也是属于国家正式法律制度中的纠纷解决机制, 但是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具备指挥中心、命令链和法院的正式法律组织仍然区别甚大。公力救济是一种以法律和国家为中心的社会控制模式,甚至在刑事案件中直接由国家这样的中心化组织进行调查和提出控告。另外, 人民调解中的社会力量与传统民间调解中的社会力量也具有明显区别, 因为, 人民调解机制中的纠纷解决权来自于国家的赋予, 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赋予人民调解组织及其成员以调解的权力。因此, 人民调解中的社会力量与民间自发调解相比有更大的权威性, 这种权威也许并不是来自于纠纷主体对调解人员由于血缘、辈分以及学识等因素而产生的尊重, 而是来自于国家权威对个人纠纷解决行为上的延伸。用林德布洛姆的解释就是“通过运用被授予的权威, 来取得对未被授权的某个领域的控制, 权威得到了扩展。”

人民调解与公力救济在纠纷解决途径上产生的差异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阐释:

第一, 行使主体不同。公力救济行使的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而人民调解中的解决纠纷主体是自治性组织中的非官方工作人员。根据目前人民调解制度设计,其所依托的主体已经从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自治性组织扩展到乡镇和街道等这类国家行政机关。尽管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依托的组织形式发生了变化, 但是这种变化并不影响其作为社会型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性质,因为, 调解纠纷的人员仍然是具有民间性质的非官方人员, 其调解协议的效力仍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强制力。由于人民调解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拥有和动员官方权威资源的能力比较弱, 人民调解所依附的组织形式的变化就能够补充其权威性。但是, 应当指出的是, 如果过分地依赖官方的权威, 尤其是依赖具有较多资源的行政机关以方便纠纷解决, 也有可能损害纠纷主体自主解决这一贯穿于所有审判外纠纷处理过程的基本原则。因此, 在现代社会中, 如何把纠纷处理的业务适当地分散到社会的各个部分中去, 在宏观的纠纷解决机制配置上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所以, 人民调解如何在保持自身社会性质的同时又能与国家力量形成良性互动而不是完全在国家权力的荫蔽下运行, 这是人民调解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第二, 运行方式不同。公力救济中的国家公权力始终与强制力有关, 主体在行使权力时可依法使用国家强制力。因此, 公力救济中的纠纷解决的启动和纠纷解决方案的确定与执行都是在国家强制力的介入下进行的。人民调解的运行是一种合意和自愿的行为,尽管在纠纷解决的开始不乏有调解人员的主动介入, 但是如果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人民调解程序就会终止。在纠纷解决方案的确定和执行上, 也必须是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才能得以进行。尽管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法律合同的性质, 但是也不像司法判决那样具有直接的法律强制力。换句话说, 人民调解不具备司法判决的强制性执行力度。

第三, 自由度不同。公力救济是一种把社会纠纷交由国家来解决的方式, 因此, 公力救济须严格依照法律来进行, 不得放弃或非法转让, 而且审判权力的行使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职责。相比之下, 人民调解解决纠纷是当事人把纠纷交给社会来解决, 是公民参与纠纷解决的一种重要形式。站在民主化的立场上, 通过法院外调解使近代审判制度所排斥的非专业法官得以复活, 使司法脱离权威主义而更体现社会的共识与协作, 从而能达到审判制度难以达到的境界, 真正解决纠纷。这种通过社会力量解决纠纷的方式排斥了审判和行政程序, 因此, 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就更侧重于保证当事人纠纷解决的自主性, 以维持社会的自发秩序, 避免国家对纠纷解决权的垄断。

结 语

综上所述, 合意本位与强制本位、程序便利与程序规范导向、情节重视与法条重视、依靠社会力量与依靠国家力量, 是本文在与公力救济比较过程中分析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特征的几组主要的对立概念。当然, 由于各个历史时期社会背景和制度设计的不同, 人民调解与公力救济的特征差异会出现上述基本要素的高低错落和浓淡轻重的排列关系。例如, 为了加强社会转型时期人民调解纠纷解决的权威性和效力性, 目前发展起来的具有行政或准司法性质的调解机制, 虽然在名义上仍被纳入到人民调解的范畴中, 但是这种调解形式在某种程度上并不是完全依靠社会力量, 而是要更多地依靠国家力量来解决纠纷。因此, 目前学术界对这种调解机制的定性颇具争议。但是, 从广义上说, 本文所设定的这些对立概念仍然是比较和定位这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最基本的理论框架。                                                                                                                                  注释:
            谢晖: 《纠纷处理与社会和谐》, 徐昕主编《纠纷解决与社会和谐》第1 辑, 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 第42 页。
为了强化基层纠纷解决工作, 稳定社会秩序, 各地方政府和司法行政机关都不断地创造新作法、新形式。其中山东陵县在乡镇、上海在社区建立司法调解中心, 浙江淳安县、江苏南京在本地区建立“148”协调指挥中心, 这些经验受到了高度重视和全国的广泛推广。在这些经验中, 以山东陵县的司法调解中心和上海长宁区政府出资购买人民调解组织最有代表性。
季卫东:《当事人在法院内外的地位和作用》, [ 日] 棚濑孝雄著《纠纷的解决和审判制度》, 王亚新译(中译本译序)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
苏力: 《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 第197~257 页。
对于人民调解解决纠纷的程序问题, 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规定的较为笼统。《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8 条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 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 充分说理, 耐心疏导, 消除隔阂, 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制作笔录, 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 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 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诸如这些规定给人民调解解决纠纷的过程留下了较为自由的空间。
有关法律程序的作用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 《法治秩序的建构》,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 第36~37 页;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 法律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 第53~80 页。
有关法律程序的弊端参见何兵《法律程序的价值与弊端——与人民调解相比较》,《人民法院报》2004 年5 月12日。
  [英] 科特威尔著《法律社会学导论》, 潘大松译, 华夏出
版社1989 年版, 第239 页。
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 组织结构中心化程度最高的地方, 其社会控制就最具刑罚性和严厉性, 而组织结构中心化程度最低的地方, 其社会控制就最不具备刑罚性和严厉性。参见[美] 唐纳德J ?布莱克著《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 第100~121 页。
徐昕:《论私力救济》,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 第109 页。
[美] 查尔斯?林德布洛姆著《政治市场——世界的政治——经济制度》, 王逸舟译, 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年版, 第30 页。
对于乡镇、街道附设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规定目前颇有争议。目前效果较好的一种模式就是政府出资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即街道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与人民调解组织签订协议,每年出资为辖区内居民购买专业化的民间纠纷调解服务。这种方式既能强调政府职能与人民调解之间性质的分别,避免行政机关与民间社会组织功能的混同; 又能在不改变人民调解社会性质和运行方式的前提下, 通过资金的投入扶持其发展。具体论述参见范愉《社会转型中的人民调解制度——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调解组织改革的经验为视点》,《中国司法》2004 年第10 期。
转引自季卫东《法制与调解的悖论》, 《法学研究》1989 年第5 期。
相关内容参见范愉《当代中国ADR 的发展》, 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2004 年卷) 》, 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8年第2期(总16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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