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07:22:1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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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建安,吴晨乡                    
现行司法实务中, 各地法院为提高审判效率普遍加强了对案件审限的管理, 但是对下列两种期限却或多或少地有所忽视。一是案件一审和二审之间的期限, 即从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到案件正式进入二审之间的期限; 二是案件一审结束到案件裁判生效之间的期限, 即从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到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间的期限。这两种期限均是由当事人上诉所引发, 同时它在性质上又非案件的审理期限, 故合并称为案件上诉的处理期限。笔者在工作中注意到,该期限实际上十分漫长, 有的比案件本身的审理期限还要长, 这使得压缩审限提高审判效率的努力大打折扣。为此亟需对此问题予以足够的重视, 积极探究其形成原因, 努力寻找其解决对策。

一、案件上诉的处理期限过于冗长的客观表现

当事人提起上诉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递交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根据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缴纳上诉费的不同情况, 可以将案件上诉划分为三种不同情形。

第一种上诉情形是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及时缴纳上诉费对此法院处理的基本流程是: ( 一) 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状后5日内通知对方答辩; ( 二) 给对方预留15天的答辩期; ( 三) 答辩期满后, 在5日内将上诉状、答辩状、上诉费收据及一审卷宗移交二审法院。( 四) 如果上诉人将上诉状递交给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则对其进行登记编号后邮寄给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在收到后再重复上述流程。完成该流程, 法律规定的期限是25天, 但笔者所在法院的情况是, 完成该流程通常要将近两个月。

第二种上诉情形是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不及时缴纳上诉费, 经法院催交后缴纳

法院处理该上诉情形的基本流程与处理第一种上诉情形基本相同, 但是要多一个催交上诉费程序。于是它的期限至少要增加10日以上( 7天预交期限和必要的邮寄通知期限) 。事实上, 由于催交上诉费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各种具体情况, 许多案件的上诉费催交期限远远不止10日, 有的达到数月之久。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需自行催交上诉费的该类上诉案件, 2004年共110件, 为同期上诉案件的14.8%, 同期一审判决案件的2.3%; 2005年共129件, 为同期上诉案件的12.78%, 同期一审判决案件的2.37%; 2006年1- 5月共34件, 为同期上诉案件的6.02%, 同期一审判决案件的1.49%。

第三种上诉情形是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不缴纳上诉费, 经法院催交后仍不缴纳, 法院裁定按当事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这类上诉案件, 2004年共74件, 为同期上诉案件的9.94%, 同期一审判决案件的1.54%;2005年共96件, 为同期上诉案件的9.7%, 同期一审判决案件的1.76%; 2006年1- 5月共95件, 为同期上诉案件的16.84%,同期一审判决案件的4.16%。我们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处理该类上诉情形的期限进行了统计, 从当事人上诉到法院作出裁定, 最长的期限是8个月, 平均天数为97天, 比法定的二审期限还要长。该种情况并不是笔者所在法院所独有, 而是较为普遍。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刊载的《李金华诉立融典当公司典当纠纷案》, 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后, 直到2005年3月23日上海市二中院才以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为由, 裁定按上诉人李金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案中对原告上诉的处理期限接近5个月, 类似案件在各种案例汇编中随处可见。

法院为处理当事人的上诉行为而完成相关司法事务, 客观上需要一定的期间, 但是如果过于冗长, 将造成影响司法效率、损害司法权威的危害。

二、案件上诉的处理期限过于冗长的形成原因

案件上诉的处理期限之所以过于冗长, 在第一种上诉情形中, 主要是由法律制度设置不合理所造成; 在第二种和第三种上诉情形中, 则主要是当事人恶意拖延所导致。在三种上诉情形中, 都含有法院管理缺位的因素。具体分述如下。

( 一) 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

现行案件上诉处理流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该法第149条规定: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该条第1款把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作为强制性条款加以规定, 表述中用了“应当”一词, 但在第2款中又认可了当事人向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的法律效力。这似乎本身有自相矛盾之虞。其导致的直接后果是, 有时增加了一个上诉状从二审法院向一审法院流转的过程。其导致的间接后果是, 一审法院在上诉期满且未收到上诉状的情况下, 因为不知道当事人是否向二审法院上诉, 也要过一段时间才能确认一审裁判文书生效。这使得所有案件的申请执行期都相应向后推迟了一段时间。

《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 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该条规定把被上诉人的答辩期设在了案件上诉的处理程序之中, 也就是说, 把本应属于二审中的工作事项( 庭前准备) 纳入到案件正式进入二审之前。这使案件上诉的处理程序中担负了不该有的内容, 仅完成该项工作的法定期限就是15天, 极大地增加了该程序的期限。这样设置的另一个负面后果是, 很可能不当增加被上诉人的应诉成本。有时当事人提出上诉只是为了恶意拖延, 并最终被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而上诉相对方为此仍将付出一定的答辩成本, 如二审律师费或自行答辩所需付出的时间精力等。

现行案件上诉处理流程的另一依据是《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其第13条第2款规定, 上诉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同时又规定,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 法院应当通知其交纳,预交期限是7天( 从收到通知时起算) 。对于这条存在内在矛盾的规定, 法院在理解适用时, 往往出于保护当事人上诉权的考虑,一般不适用前者规定, 把上诉时不预交上诉费认定为不上诉; 而是按照后者规定进行催交。这为一些当事人拖延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

( 二) 当事人恶意拖延的原因

许多案件当事人, 特别是年终判决案件中的败诉方, 大量采用先上诉而不缴纳上诉费的方法拖延诉讼。对此, 法院通常无可奈何, 只能一次又一次向当事人发出预交上诉费的通知, 有些还要公告送达。与此同时, 法院对当事人提出上诉而又拒不缴纳上诉费的案件, 仍然需进行立案( 立撤诉的字号) 、分案、合议和制作文书。完成该过程一般需要7日左右, 再加上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时间还需要5- 7日。

( 三) 法院管理方面的原因

法院处理“当事人提起上诉”这一程序性事项的期限, 由于长期普遍被理论界和实务界忽视, 成为当前审判管理中的一个空白地带。法律对其作出了一些期限规定: 一审法院5日内通知对方答辩; 答辩期满后5日内送卷; 二审法院5日内立案; 立案后3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这些规定是考虑了各种特殊因素而作出的, 本身相当的宽松。但由于对该期限法院内部考核并不涉及, 所以相关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压缩的积极性并不高。而且,各环节之间的邮寄时间和遇节假日而顺延的时间, 也使案件上诉的处理期间大为增加。

三、案件上诉的处理期限过于冗长的解决对策

案件上诉的处理期限整体上显得过于冗长, 是由各种因素分别作用后形成叠加而造成的, 故我们在寻求解决对策时, 可以考虑采用对各个形成因素逐一化解的方法, 争取达到整体压缩的效果。

( 一) 将上诉状的递交统一到一审法院

这主要涉及《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修改。该条之所以允许当事人直接向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可能是考虑到: 拟上诉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相应会产生对一审法院的不信任甚至是抵触情绪, 不想再与一审法院接触。事实上这种顾虑纯属多余。拟上诉的当事人不愿与一审法院接触可以通过邮寄方式递交上诉状; 其递交上诉状只是启动二审程序的手续问题, 与接收法院是谁并无太大关系, 这个道理当事人一般都能明白。镇江全市基层法院中, 当事人直接向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的案件, 2004年为156件, 占全部上诉案件的12.5%; 2005年为145件, 占全部上诉案件的9.8%; 2006年1- 5月为62件, 占全部上诉案件的10.9%。该数据比例并不太高。它一方面说明, 将上诉状的递交统一到一审法院是可行的; 另一方面说明, 因为这些很少的案件使一审法院所有判决案件的生效确认期限推后许多天实在得不偿失。所以将上诉状的递交统一到一审法院, 不仅可行而且必要。

( 二) 将一审法院报送案卷的时间提前

这涉及《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修改。根据该条规定, 一审法院必须等到对方当事人答辩后, 才能开始向二审法院送卷。这是案件迟迟不能进入二审的重要环节。因是否答辩不影响案件审理, 加之被上诉人大多是胜诉方, 一般对上诉状不予答辩, 所以答辩期不满一审法院通常不会送卷。笔者考虑, 可以将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送卷的时间提前到送达上诉状副本后的5个工作日内。

这样修改后, 案件上诉的处理流程将由单轨制改变为双轨制, 可以对法定答辩期所要经过的必要时间进行双重利用。即法院一边为上诉相对方预留下法定答辩期, 一边利用这段时间来完成一审案卷材料的报送、上诉案件的立案和二审案件从立案庭到相关审判业务庭再到承办人的流转等工作。这样设计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答辩是由上诉相对方来完成, 对提起的上诉进行处理是由法院来完成, 两者的承担主体不同, 各自产生的法律效力不同, 且不存在相互关系或产生矛盾。法律本身也规定, 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的, 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那么上诉相对方的答辩情况更加不应该影响案卷的内部流转和案件的分配这些法院内部事务, 后者为什么要对前者做出无谓的等待呢?

这样设计唯一需要作出的司法操作调整是, 一审法院在送达上诉状副本时要告知上诉相对方向二审法院递交答辩状, 这是非常容易做到的。其可能带来的问题是, 答辩人不知道该向哪个具体的承办人递交答辩状。这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文书的内部流转使其顺利送到案件承办人之手。这样操作即使有所不便, 但其与案件推迟20多天进入二审或一审判决推迟20多天生效所带来的司法不利益相比, 简直是微乎其微。

如此设计存在的法律问题是, 在案件未进入二审时就让对方当事人进行答辩是否合理。对此笔者是这样看待的。《民事诉讼法》第150条不作出如本文所建议的修改, 该问题同样存在, 所以它本身并不是修改建议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前文也提到, 事实上上诉相对方进行答辩的情况并不多。《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将上诉相对方进行答辩的期限设定在二审立案之前并规定由一审法院送达上诉状副本, 有其合理性。首先,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对案件当事人的情况较为了解, 比二审法院送达上诉状副本要更为方便。其次, 送达上诉状副本的任务集中于二审法院可能将会使其不堪重负。第三, 二审审限较短, 将答辩期从二审审限中剔除可以缓解二审法院的审限压力。第四, 也是最重要的, 按照《民事诉讼法》自身的体系, 当事人提交上诉状后二审程序是必然要启动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案件上诉必须要缴纳诉讼费。对不缴纳诉讼费的上诉人裁定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是实践操作中的做法。这是上诉后即进行答辩与案件是否真正进入二审之间产生矛盾的真正根源。解决该矛盾应从完善上诉费收取制度着手, 不能因噎废食, 舍弃上诉后即进行答辩制度的诸多司法利益。

( 三) 完善上诉费收取制度

当事人利用上诉恶意拖延诉讼的手法其实很简单, 就是先上诉而不交上诉费。其屡屡能够实现预期目的, 暴露了上诉费收取制度的不完善。为此我们应当从下列方面加以完善。

1.在法律制度上, 将缴纳上诉费作为提起上诉的必要条件。当然为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诉权, 可以允许当事人申请减免缓交上诉费。相应形成的司法操作流程为: 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状和上诉费缴费收据后确认当事人提出上诉; 如果当事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提出上诉费减免缓交申请的, 可以将上诉期中止, 待减免缓交申请获准后, 确认其提出了上诉; 在上诉被确认有效后,一审法院进行上诉状副本的送达。当事人申请减免缓交上诉费的, 一审法院3日内把上诉状和减免交申请报送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在5日内进行审查, 如批准直接通知上诉人并通知一审法院报送案卷; 如不予批准则通知上诉人在7日内直接向二审法院缴纳上诉费, 催交期满后仍未缴费的, 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这样操作使送达上诉状副本的时间在两种情况下有所迟延。一种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先递交上诉状后递交上诉费收据的情况。对此我们应当看到, 首先, 这种迟延毕竟有限; 其次, 如果当事人急于启动二审通常不会这么做; 第三, 如果当事人想借上诉拖延诉讼, 他完全可以在临近上诉期届满时再递交上诉状而没有必要这么做。另一种是需要对上诉费减免缓交申请进行审批或需再次催缴的情况。对此笔者想指出的是: 对减免缓交申请进行审批本身需要一段时间, 在上诉相对方答辩与一审法院报送卷宗、二审法院审查立案同时进行且所需时间大致相当的情况下, 其在送达上诉状副本之前进行或在其后进行, 对二审立案基准日影响不大, 故谈不上迟延问题。

2.在司法操作上, 将告知上诉权和告知其缴纳上诉费义务及期限一并进行。基于《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13条的规定,当前各地法院对上诉费的催交出台一些措施: 有的法院在判决书尾部明确: 应在递交上诉状( 或上诉期满) 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法院预交上诉费。有的法院另行发送上诉须知或催交通知, 通知随判决书一并送达, 使当事人不能以没有收到催交通知为由拖延交费。出于避免判决书尾部过于繁琐和影响判决书严肃性的考虑, 笔者倾向于采用第二种做法: 即在判决书尾部仅告知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和应当缴纳上诉费。送达判决书的同时一并送达一份上诉须知, 在上诉须知中告知当事人下列内容: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要求; 缴费银行及帐号; 可以申请减免缓交上诉费的权利、申请程序及相应条件; 不按期缴纳上诉费的法律后果; 减免缓交申请未获批准后应进行缴费的期限及不缴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总之, 将现行在案件上诉处理流程中可能需要告知的各种内容, 在送达判决书时一次性地全部予以告知交待清楚, 取消在处理流程中的告知程序, 从而实现处理期限的压缩和彻底杜绝当事人借此拖延诉讼的可能性。

3.简化与严格上诉费缓交减免申请的审批程序。简化该程序是指, 对于在一审中按期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和在一审中曾提出过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但未获批准的当事人, 在上诉时提出减免缓交上诉费申请的, 一律不予准许。将该规定在上诉须知中予以告知, 并明确这两类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交的上诉费减免缓交申请不发生中止上诉期的法律效力。这样规定和操作可以杜绝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滥用上诉费的减免申请权。其根据是:对前述第一类当事人, 法院有理由认为其不符合诉讼费的减免缓交条件; 对前述第二类当事人, 法院可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同一事项拒绝进行重复审查。严格该程序需作出的改进为: 一是规定当事人提交上诉费减免缓交申请时应一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将该规定也在上诉须知中予以告知, 并明确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为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二是明确规定法院对有效的减免缓交申请只审查一次, 再次提出申请的, 法院不予认可。防止当事人反复提出申请。三是实行申请减免缓交人送达地址预留制度, 规定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时必须预留真实的送达地址, 由于预留送达地址不真实导致其不能收到法院的批准通知或不予批准通知的, 所造成的后果( 主要指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同时规定申请人不得拒收法院向预留地址进行的送达, 法院一经向该地址送达无论申请人接受与否都将产生送达效力。

( 四) 强化案件上诉处理期限的司法管理

强化案件上诉处理期限的司法管理具体可从以下方面展开。一是把案件上诉的处理流程纳入审判质量效率管理体系加以考核。按本文所设计的处理流程, 一审法院报送案卷后只有二审法院的审查立案和案件向承办庭流转的两个环节, 审查立案环节一般不会出现延误, 案件立案后的流转期己属二审审限的考核范围。所以上诉案件流程处理的考核对象可以是从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到一审法院报送案卷这段时间; 考核指标为一审法院送达上诉状副本、报送上诉状及减免缓交申请( 有时存在) 和报送案卷材料所用的全部时间; 考核主体为二审法院的立案部门。二是建立案件上诉处理流程延迟的责任追究制度。规定相关责任人员超期完成材料送达和报送工作的, 比照案件超审限的规定进行处理。
                                                                                                                                 注释:
            在司法实践中, 当事人申请执行需要找案件原承办人签字确认判决生效后才可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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