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07:21:2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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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泽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博士研究生               
五.测谎结论的归类:与口供、鉴定等的关系

测谎结论与已有证据种类的关系是一个有关测谎证据种类定位的问题。测谎的提问阶段在行为的表现形式上类似于讯问和询问,但其并不需要被提问者口头回答,而是通过被测试者的生理现象作答。其探测结果的最后测试结论是对案件情节的记忆和情绪反应,又仿佛是从讯问和询问中得出案件相关信息一样,只不过通过的方式途径不同而已(不是口供,而是生理反应)。这样留存于头脑中的犯罪记忆信息,通过测谎又增加了一个获取途径,同时测谎得出的结论又是通过施测者具有的专门的生理心理学原理知识和经验进行的判断,从而有别于询问和讯问。这又使测谎更似司法鉴定活动。究竟测谎活动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取证行为,应归于哪个种类的证据形式呢,还是它可以独立的成为一种证据形式,学者们意见难以统一,不过更多的观点认为,测谎具有鉴定的性质,尤其类似于司法精神病鉴定活动。但传统的司法鉴定活动,(尽管也是专门知识的应用,测谎在此与其相像,)鉴定的对象多是物证等表现于外在的“有形”类(如:DNA鉴定,文件检验,枪弹,手印等),就拿法医、质量工程等鉴定而言,其鉴定的对象也具有“有形”性的感觉。但司法精神病鉴定除外,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对人的认识能力和意志控制能力的判断,因此同于测谎的对人的精神心理的表现于内在的“无形”探悉。但两者还是有根本区别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对人的精神心理状态的判断,而测谎是对人的内心(头脑)的记忆内容和情绪活动状况的反映,两者可以形象地表述为测谎是测内心活动的内容,而司法精神病是对内心活动运行是否正常——与大众是否一致的判断。并且,测谎测得是其过去的记忆信息,不受其主观意志控制,而是通过植物神经系统控制的生理变化来反应;而司法精神病测得是其是否有正常的认识判断能力和意志控制能力,即是否失去了认识能力和有意识的意志控制能力。两者是有根本区别的。记录于头脑中的过去犯罪信息,在外在的情境刺激下唤醒,导致情绪变化,并且不受意志控制的,通过植物神经系统在生理上表现出来,这就是现在测谎的原理。虽然因其具有主观判断意见性特点而可归于司法鉴定,但这里我非常想强调其更具有独特特征的两个方面:测谎对象的“无形”性和测谎内容的非被测对象的主观控制性。同时,笔者认为测谎兼具口供的取证表现形式和鉴定的意见性判断性质。

六.测谎的技术规范制度建设和诉讼程序制度的完善

通过前述对证据资格、测谎与诉讼价值关系的论述,中心目的就是想将测谎引入诉讼证据家族。对新生的科学认识手段,诉讼法学界不能仅仅停留于希冀该科技手段通过自身科学技术上的不断进步、完善来保障真实发现的准确性,更应该在本诉讼研究领域内切实地行动起来,建立有效而完善的诉讼证据制度,恰当地利用其有利诉讼的方面,并且摒除其对诉讼价值可能的不利影响。测谎,作为一项日臻完善的科学认识手段,其认识结论要想成为诉讼证据家族中的一员,在诉讼领域,当前学界和实践界还需要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测谎的技术规范制度建设--保证科学准确性
1.建立中立、客观的测谎鉴定体制。测谎鉴定因其具有的主观经验判断性,相似于司法鉴定活动,因此测谎实施主体的中立与客观至关重要,其不仅仅是防止主观先入为主,求得真实发现的需要,更是其完成排除无辜者,尊重受测对象自由意志的需要。因为中立,才会客观,才会不带主观偏见,才会更好地发挥测谎保护无辜的作用,成为有效的辩护证据。中立的实现既需要测谎诉讼程序运行上的保障(下文详述),也需要组织制度、人事管理等方面的保障,所以首先必须在测谎鉴定的体制和制度上实现中立。如:建立全国统一的测谎鉴定管理制度,测谎机构的统一审批设立制度,测谎机构的社会中介服务性质,独立于侦、检等司法机构的鉴定体制,测谎施测主体的独立性诉讼地位等等,即更多的同于司法鉴定组织体制与制度。
2.建立统一严格的测谎人员资格制度。测谎主体的专业素质是测谎真实可靠性的关键因素。因此必须严格测谎人员的准入资格制度,培训制度,淘汰制度,惩戒制度,及保密等纪律制度。
3.建立统一规范的测谎技术操作程序和测谎结论鉴定标准。测谎专家要对测谎的操作技术程序和测谎结论的鉴定标准定期进行论证,统一规范测谎的实施运用,防止技术原因造成测谎错误的发生。
4.此外,还有对测谎的实验室(如器材等)条件,测谎的地域文化、测谎内容差异性以及测谎对象是否适合测试性等进行具体的研究论证,制定针对性的具体操作细则。
(二)测谎的诉讼程序制度建设――保证真实的发现和保障人权等诉讼价值
这实际上更是对诉讼证据制度的建设。测谎认识活动必须在完善的诉讼程序规范下运行,其结论必须通过体现纠正错误与违法(真实发现和人权保障)的程序审查下才能成为最终的可以定案的证据——动态的司法裁判证据。
首先:必须立法上确立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地位。即法律上明确规定测谎的证据地位(或曰种类、类型)。或者将其归入某种类证据,或者将其独立为新的证据种类。
其次:建立测谎的诉讼程序审查制度。测谎证据地位的确立并不代表其结论必然在个案中具有实然的证据地位,证据种类地位的确立只是认可了其认识手段的证据学意义,对其认识结论可能起到的相关证明性给与了肯定,意味着其在个案中有成为证据的可能。但测谎结论要想成为实然的可以定案的证据,在个案中,还需要诉讼程序制度来保障其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实现。
1.测谎的鉴定启动程序。建立诉讼双方申请,法院中立决定的启动程序,以及测谎人员花名册制度。赋予被控方的测谎鉴定排除自身无辜的申请权,以更好的发挥测谎的诉讼功能。同时,侦控方的测谎申请必须经被控方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这既是对被测方的权力保障,也是诉讼结论可接受性的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需求。
2.测谎的律师介入制度或测谎活动全程动态的监控记录制度。这是防止非法测谎现象的发生,防止侵犯被测试者人权的制度。此外,为保障测谎的真实性,还有诉讼双方可以聘请测谎技术顾问参与测谎检测的制度等等。
3.庭审质证制度。强化庭审“交叉询问规则”和“质证规则”,引进专家辅助人制度—如目前一些国家正在推行的“单一联合专家证人”和专家陪审员制度。诉讼双方可聘请测谎专家进行庭审测谎的辩驳,以期求得错误与非法测谎结论的排除,保障真实的发现和人权的保障。

七.测谎结论的证据价值初探

测谎结论的证据价值事关测谎如何在诉讼中应用,测谎证据的诉讼证明作用如何实现的问题。基于测谎自身的技术特征、社会价值观念和诉讼证据制度现实,以下初探了测谎的证据价值。
(一)测谎独证不为证
测谎结论必须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形成证据锁链才能起到证明作用。也可以说测谎证据必须需要其它证据来补强,而测谎证据本身不能成为补强证据,如被告人的供述是不能成为补强证据的,其证据力需其它补强证据来补强。这是由测谎是通过生理现象间接发现犯罪信息的特点决定的,并且这种通过间接方式获取信息的方法,具有一定的施测人员主观判断的成分,其真实性要打折扣,就测谎目前的可接受性而言测谎结论证据力可适用口供证据力形式——独证不为证。
(二)测谎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
按照何家弘教授的观点“测谎结论可以在诉讼中采用为证据,但是属于‘有限采用’,即只能用来审查言词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不能直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这是在当前我国诉讼证据制度和测谎实践情况基础上对我国测谎结论的证据运用的保守作法。相信随着测谎技术的不断发展进步以及我国证据制度的发展完善,测谎结论会发挥其应有的证明作用,至少不会只是弹劾证据。
(三)测谎否定结论证明力大于肯定结论证明力
“在实体正义诸方面的要求中,保障无辜的价值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居于首要的地位而且具有绝对的意义”。保障无辜在诉讼程序价值中的核心地位,决定了否定结论具有更大的可靠性和证明力。即测谎结论否定犯罪嫌疑具有更大的证明意义,在其证据力上不需要其他证据的佐证;而测谎结论的肯定犯罪嫌疑的结论,必须其他证据补强,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证据。这既是诉讼价值的需求体现,也是测谎结论真实发现功能的非百分百真实的现实体现。

结   语

可以说测谎问题反映出的不止是科学认识活动本身是否科学可靠的问题,更揭示出了我们诉讼法律制度中的一些基本的问题还有待深入研究——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没有明确直接影响到证据属性的深入探讨,诉讼程序制度的不完善直接导致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法得到诉讼上的保障。这些最终影响到诉讼制度对新生科学认识活动难以以正确的方式采纳与采信,而只能是走保守之路。测谎的证据之路就是诉讼制度不断发展与完善之路,至少是在科学证据的采纳与采信方面给诉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出了新的课题。


附录1:关于“测谎结论合法性”的质疑。由于我国法律尚无鉴定技术的准入标准,测谎技术唯一的法律上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0日颁布的《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指出测谎结论只能用来审查、判断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反对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测谎结论不能采信,测谎结论不具有证据属性。但从我国诉讼证据基本理论角度分析,可以认为该司法解释是对测谎结论证据属性的变相肯定。因为每个证据在证明整个案情时所起的作用都是有限的,它们都只是证据链条中的一个环节,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也可以帮助审查、印证、判断其它证据的可靠性,既然规定测谎结论可以用来审查、判断证据,实际上就是肯定测谎结论的证据效力,而且在诉讼中测谎结论的使用必然要影响到法官对案件事实心证的形成,所以该批复对测谎结论抽象否定、具体肯定的矛盾说法不足以构成法律上的否定。
附录2:墨菲在《论证据》一书中,对司法审判的性质作了界定:“司法审判并不是追求过去发生之事实的最终真相的探索过程,而是建立一种关于发生过什么事情的版本,这个版本对于过去发生之事实的正确性必须达到可以接受的可能性.”
                                                                                                                                 注释:
             参见张云泉:《证据抑或手段:测谎结论的法律定位之考量——兼与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比较》,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2005年的学年论文。主张测谎与司法精神病鉴定尽管“有一些不同之处,但并非本质差异,二者表现出更多的共性。因此,测谎结论是完全有资格归属于诉讼证据种类中鉴定结论的范畴之内。”
参见付有志:《犯罪记忆检测的涵义》,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总第107期),第75页。“犯罪记忆检测是我们对英语 criminal polygraph test的意译。它指的是以下意思:向刑事案件相关人员呈现言语或视觉刺激,诱发刑事案件相关人员产生一定的心理反应,导致刑事案件相关人员生理反应,并根据一定原则测量分析这些生理反应,确定生理反应的特异性;根据心理生理学原理,判断刑事案件的相关人员是否具有犯罪记忆。”;许宏伟,赵可欣:《论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科学性与公正性》,载《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总第92期),第122页。“从科学的意义上讲,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检测的是‘真’,是有无特殊事件的真实经历和心理的印记”。
“在证据法学领域中,盲目地信任自然科学知识的有效性必然会遮蔽了人们的视线,丧失其对自然科学知识本应该保有的警醒,而对社会科学知识的远距离审视也会使相应的科学研究成果长期不能为司法实践服务。” 杨波:《对科学证据的反思――以程序为视角的关照》,载《当代法学》第19卷第6期(总第114期),第44页,2005年11月。
“美国越来越多的法院在接受测谎证据的同时,制定了有效和充分的使用测谎结果作为证据的严格条件,这些条件的基本点为:(1)双方均同意用测谎结果作为证据;(2)双方应对测谎中要提出的问题取得一致意见;(3)双方应对测谎的时间和地点达成一致;(4)双方均应对测谎人员表示认同。”引自蒋石平:《测谎技术法律问题透析》,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6年第1期(总第135期),第142页。
参见易延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第101页。“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它们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发现了事实真相,而在于它们在诉讼中获得的‘真相’通过何种途径为人们所接受。”
杨波:《对科学证据的反思――以程序为视角的关照》,载《当代法学》第19卷第6期(总第114期),第47页,2005年11月。
参见[日]松尾浩也/著《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新)版,第40页。
询问和讯问也是通过提问求得对过去记忆的犯罪信息的获取,这个获取过程因为参杂了被询问和讯问对象主观意志和客观外界因素的影响有更大失真的可能性,相较而言测谎是通过生理现象的表现来发现犯罪信息的存在,因其一定程度上排除了被测对象主观意志的影响而具有更大的真实可能性。但从纯技术角度看,有观点认为还不能完全排除受过特训主体通过某些影响情绪的方式干扰生理反应,进而影响测谎结果的可能。
有学者可能认为测谎应归于司法鉴定,理应适用鉴定结论的证据采信规则。在此,是具体证据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其特点和现实情况来探讨其证据力问题,也许这是更务实的做法吧。
何家弘:《测谎结论与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第151页。
宋英辉著:刑事诉讼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第20页。
参见赵杰:《论测谎结论的证据适用》,载《江海学刊》第124页,2005年4月。
有学者认为证据“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它们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发现了事实真相,而在于它们在诉讼中获得的‘真相’通过何种途径为人们所接受。”易延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第101页。
王戬:《论测谎证据》,载《法学》2000年第11期,第20页。
参见赵杰:《论测谎结论的证据适用》,载《江海学刊》2005年4月,第119页。
Peter Murphy, Murphy On Evidence, BlackStone Press, 7th  Edition, p.2。
                                                                                                                    出处:《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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