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标题:
相对合理化刑事证明标准体系初探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4-9 07:19
标题:
相对合理化刑事证明标准体系初探
杨炯
一、从一个被告人庭上翻供的案例说起
2004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起诉了陈革勇等三人,其中被告人陈革勇盗窃的证据主要有:(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03年8月2日凌晨通过预伏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陈革勇,从其驾驶的粤B一0A049马自达小汽车里缴获弯型一字螺丝刀、汽车电门锁、自制六角一字扳手等工具及中山市某住宅小区停车卡等物,由此审查扩大线索抓获了另外两名犯罪嫌疑人陈治和梁涛,并在其停车卡所指小区发现了失车。(二)同案人陈治和梁涛的供证,二人详细交代了伙同陈革勇先后12次驾驶粤B一0A以9马自达小汽车从中山来顺德作案并窃得小型面包车12辆的犯罪事实。陈治还交代在8月2日凌晨盗窃得手后亲眼目睹了陈革勇被抓获的经过。在庭审过程中,陈治和梁涛推翻了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词,一致声称陈革勇未参与盗窃。作为本案首犯的陈治辩称陈革勇之所以驾驶着粤B一OA049马自达小汽车,是自己于8月1日晚托朋友“阿华”交给陈革勇做“黑出租”用的—这与陈革勇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解吻合。但二陈(系亲兄弟)对阿华的姓名、籍贯、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都一无所知。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后,本案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就应否将案件撤回、变更被告人后重新起诉产生了重大分歧。期间,公诉机关与本案侦查机关取得联系,由后者出具了两份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在本案侦查期间未对三名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三人所作供述均出于自愿;另一份证明在侦查期间三人被分开关押和审讯,陈治和梁涛不存在串供的可能。在此案重新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公诉人集中精力证明陈治和梁涛二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有效,并以此为基础重组证据链发表了如下公诉意见:
首先,陈治和梁涛在庭审前所作的供述有极高的可信度和证明力,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公安机关重新出具的证明材料从客观上证明了三人在侦查阶段不存在串供的可能性;又鉴于三人是近亲属关系,主观上应当不存在合谋做假口供诬陷的可能性;且陈治、梁涛二人的供述在侦查阶段有录音资料、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录像资料固定。
其次,陈治、陈革勇、梁涛三人在法庭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因有四:第一,陈治和陈革勇是亲兄弟,关系甚好又同住一出租屋,陈治将自己的车交给哥哥使用却要通过中间人转手,这是第一个违背常理之处。第二,陈治和陈革勇虽然都声称跟“阿华”是好朋友,却对此人的基本情况一无所知。陈治敢于将价值不菲的轿车交给一个陌生人,又是一个违背常理之处。第三,根据陈治在庭审过程中的辩解,8月2日凌晨其在大良保健路育才幼儿园附近窃得一辆小型面包车,而同一时间,陈革勇也“洽好”驾驶粤B一0AO49马自达小汽车—也即陈治、梁涛先前n次作案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经过同一地点。真如其所说,这是一个惊人的巧合。第四,从犯罪心理学角度来看,犯罪分子在持续作案的过程中,在作案目标、作案手段等方面会形成一种“惯性”,一种较为稳定的、不轻易改变的一致性。公安机关正是利用这种“惯性”,分析并掌握陈治等人的作案规律,将三人抓获的。按照陈治的辩解,前面n次作案他都是跟相同的人,开相同的车,使用相同的手段,对相似的对象实施盗窃,惟独最后被抓获那次他打破结伙作案,分工行动的惯例。陈治声称是自己单独行动,自己开车去作案现场,陈革勇与梁涛未参与第12次作案,这对陈治这样一个盗窃得手十余次的惯犯来说是极为反常的。
最后,在审判阶段三嫌疑人有串谋翻供的条件,如从羁押场所押送到法院开庭过程中、在法院临时羁押室等候开庭时等。
综合以上几点,公诉人认为陈治等三人在庭上的辩解缺乏最基本的可信度,建议合议庭采纳陈治和梁涛二人的庭前供证。最终合议庭采纳了公诉人意见,对三名被告人均判处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现行刑诉证明标准之缺陷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公安司法机关作出有罪认定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对证明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l)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z)每个证据必须和待证的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己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的惟一结论。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谓是“客观真实”论的典型体现。总的精神强调: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的剥夺,即生杀予夺之权,必须十分慎重地行事,不论在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上都应当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这一立法宗旨无疑是正确的,但该证明标准却未必放之四海而皆准。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人、同案人、证人供证的改变,呈现在司法人员面前的往往是一个个花样百出又无限未知的“可能性”。由于侦查技术和认识水平制约而无法将这些“可能性”一一明确、最终导致证据链断裂而不能成功追诉犯罪的案件屡见不鲜,给刑事诉讼的顺利推进带来极大的障碍。就前述案例而言,由于其他相关证据种类的缺失,如缺少真实再现犯罪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目击证人证言等,如果按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的要求,被告人陈革勇的盗窃罪名是无法成立的。从这里也显露出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缺陷:
第一,将认识的相对性绝对化。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认识论在承认客观世界能够被人类感知和认识的同时,也承认认识具有相对性,认为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永远无法达到与客观实际完全一致的程度,而只能是在一定的限度和一定的范围内,对具体客观事物的某些方面和某些环节的认识可以达到与客观实际一致的程度。正是因为客观事实无法再现和复原,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人员不可能让案件的一切情况都纤毫再现,也难以把定罪量刑的有关情节都查清楚,从这一角度而言,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永远是相对的。
第二,忽略了客观条件对发现案件真相的制约。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较之于一般的客观事实,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更加难于再现。基于常人趋利避害的本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总是在有意无意间将部分或全部案件事实掩盖或扭曲,这为司法工作人员查明案情设置了重重障碍。此外,我国刑事侦查技术相对落后,指纹鉴定、痕迹鉴定、影音资料等具有较强证明力和较高稳定性的证据在司法活动中运用较少,诉讼的推进和审判结果的最终作出仍然主要依赖被告人、证人的供证,平添了刑事证据体系的不稳定性。
综上,笔者认为,“客观真实”作为一种价值取向,是刑事诉讼的理想与目的;但也正因如此,它过于浓重的理想化色彩和较低的可操作性决定了它的局限性。
三、依“相对合理主义”重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
当“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已经被证明与社会现实脱离,探索一种新型的、行之有效的证明标准体系便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在这一过程中借鉴相对合理主义的精神内核,构建相对合理化的证明标准体系是行之有效的。
相对合理主义,是一种建立在现实基础上的应对理论,其理论构建的基础是我国法治尚处于初级阶段的现实。其核心要义在于,以“条件论”作为其方法论的基础,将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置于社会大环境中来考虑。该理论的倡导者龙宗智教授认为目前中国法治的主要问题不是在于法律制度本身而是在于支撑制度的条件尚未具备,强调要尊重客观现实,认为司法改革只能是条件论的、渐进性的、改良的。
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分支之一,相对合理主义对证明标准体系的重构同样也具有指导意义:以条件论为理论基础,用渐进论的发展观来考量证明标系,促使其向着更强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的方向发展,有条件地部分排除“客观真实”这一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以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具体而言,相对合理化的证明标准体系至少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涵:
第一,在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证据体系中的部分瑕疵证据保持适度容忍的态度。
瑕疵证据是指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或其他非正常情形所收集、提供的有违法特征或残缺因素的证据。瑕疵证据的产生在我国有其深层次的历史原因。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只重视结果而忽略过程,或只重视社会效果而忽略法律效果等执法理念和行为,导致了瑕疵证据的出现。而执法的环境和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难以在朝夕之间有根本改观,所以瑕疵证据仍将长期存在。对待瑕疵证据,正确的态度应该是区别对待,对于一部分法律明确禁止的,如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应当绝对地排除在证据体系之外,以确保基本的法理和刑事司法原则得到尊重和保障。但另一方面,对于部分只是在取证程序和取证主体上有某些违法的特征,而实体上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我们应当保持较为宽容的态度,承认其作为证据的效力,特别是在这些证据获得其他证据的佐证和补强之后,应给予其与其他合法证据一样的地位。比如在前述案例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未对三名犯罪嫌疑人使用刑讯等暴力手段,三人所作供述均出于自愿的书面材料。在庭审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对该证据的效力提出异议。实事求是地说,该证据具有“自证合法”的色彩,在程序的合法性上有值得商榷之处。但首先这份证明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禁止性规定;其次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对三人的口供分别作了录音,从一个侧面印证了该证明材料所要证明的事实,增强了它的效力;最后,三名被告人没有证据显示侦查人员对其实施了暴力。相反,被告人串供有客观的可能。故该证据的证明力获得了合议庭的认可,成为证据链中的重要一环。
第二,不过分强调当庭供证的效力。在当庭供证与庭前供证相矛盾时,应当认真区分,有条件地排除当庭供证而采用庭前供证。
被告人和证人当庭供证,对法官更进一步地接近犯罪事实,分辨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有一定的真实性保证。但这并不意味着当庭供证的真实可靠性就当然地大于庭前供证。特定条件下,庭前供证的可靠性也可能大于当庭供证。一是口供。侦查、审讯的司法实践证明,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在侦查阶段被突破心理防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原因在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有最直接和真切的感受,是其内心冲突最激烈、意志最薄弱的时刻。经过这一阶段后,环境相对宽松,嫌疑人与外界接触的范围明显增大,多种因素综合作用很可能促使其怀有侥幸心理翻供,将供述的原因归结为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所致。二是同案被告人相互指证的供证。任何一个监管场所都不可能实现绝对的隔离,管理上的诸多漏洞为同案人接触和信息交换提供了条件。客观上,如出外劳动、换仓、提审等环节都存在同案人之间串供的机会。同案人之间有了串供就为后续诉讼进程的推进带来了相应的阻力。三是证人证言。证人在案发后不久对侦查机关所作的陈述,由于距案发时间近,对案件的相关情节记忆较为清晰,对案件了解不是很全面,所以对利害关系的知悉程度也相对较低等原因,真实性较大。而当案件侦破,需要证人当庭指证被告人时,证人可能担心受报复而不能直言事实,也可能与被告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或情感关系,从而造成证言的不真实。
由此可见,当庭前供证与当庭供证发生冲突,出现实质性的差异时,要对两者进行谨慎的甄别和选择。此间有两点需要注意:其一,庭前供证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互相印证”,是确定庭前供证价值的最根本标准。如果将庭前供证置于案件证据体系中综合分析后认为,庭前供证更符合情理;或者庭前供证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或者有证据表明庭前供证产生于陈述人的真情流露,应当认为庭前供证所证明的事实较之于当庭供证更为可信。其二,庭前供证应当有一定的保障证明其是合法有效的,以对抗被告人或证人对其真实性的否定。比如,在采集言词证据时用陈述人签名、录音、录像等方式将证据固定。就前述案例而言,据以对被告人陈革勇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是两名同案人的庭前供证。在庭审过程中两名同案人的供述发生重大变化,公诉人凭借办案经验推断出三名被告人极有可能在换仓或者由看守所前往法庭的过程中完成串供,所以公诉人避实就虚,始终将精力放在证明庭前供证的有效上。首先以退为进,假设两被告人的当庭供证成立,然后将其中的种种矛盾之处一一列举,驳斥其虚假性;然后出示录音磁带等资料,强调庭前供证按照法定程序制作并经过音像记录,其合法性理应得到确认;最后指出庭前供证与抓获证明中相互印证之处:陈治交代8月2日凌晨1时在保健路实施盗窃,抓获证明证实公安干警于8月2日凌晨1时许在保健路预伏,发现陈革勇驾驶粤B一OA049小车形迹可疑遂将其抓获,二者的时间地点完全吻合,此其一。陈治交代每次作案都是由陈革勇驾驶粤B一0A049小车至现场,独自一人下
车实施盗窃,由陈革勇负责放风,印证了抓获证明中陈革勇一人驾驶粤B-OA049小车被抓获的情节,此其二。陈治交代粤B-OA049小车上放置了大量作案工具,与抓获证明中公安人员在陈革勇驾驶的粤B-OA049小车上起获弯型一字螺丝刀、汽车电门锁、自制六角一字扳手等工具相印证,此其三。以上三个情节环环相扣,最终都指向陈治庭前供证的真实性。
第三,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取代客观真实标准,还原法律真实。这是相对合理化证明标准体系的核心内容。
“高度盖然性”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证明标准。它以承认司法证明认识活动的局限性为前提,明确规定证据判断的原则是自由心证,同时又用判例指示证明应当以“高度盖然性”达至法官的内心确信。1885年德国帝国法院指出:“由于人们的认识方法受到若干限制,无法就要件事实获得确实真实的认识。因此,若以彻底的良心尽其所能利用实际生活中现有的认识方法已获得高度盖然性时,即视为真实。将这样获得的高度盖然性称之为获得了真实的确信就是十分妥当的。”英美法系对“盖然性”标准也推崇倍至,“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是适用于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多有运用。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谈到被告人被判决有罪之前,证据必须达到的说服程度是:“它不必达到确定无疑,但必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排除任何疑点,如果法律因为一点离奇的可能性而扭曲了司法进程,它就难以保护社会。如果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是如此之强大,只留下了对他有利的一丝遥远的可能性,那么案件已获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 实践中,人们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使用大致有两个路径:一是细化,试图使盖然性这一抽象化标准能够具体化;二是客观化,力求证明度能够摆脱判断者的主观意识。于是统计学和概率理论就大量被用于事实认定,其中最核心的理论是概率乘积规则。“这一规则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事件为真的概率等于每个事件为真的概率乘积。例如3次公平地掷硬币皆出现正面的概率为0.125(即0.5 xO.5x0.5)。”当达到一定概率乘积时,法官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与否。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部分争议事实只是抽象地表现为一种“巧合”或者说是‘、反常”的状态。它们表征着一种与事实常态相背离的状态,虽然无法用百分数来精确量化,但是在很大程度上,司法人员无须使用专业知识,只需凭借作为一个普通社会人的生活常识、社会经验再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全面的分析,就能判断出争议事实的真实性。这种抽象的判断与直观的个别概率相结合,是实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一般途径。还是以前述案件为例。公诉人正是从被告人辩解成立的概率性角度人手,先假设其辩解成立,再分析当庭供证中所涉及的每一个情节独立成立的概率—同居一室的亲兄弟却经由中间人转交车钥匙;一个普通人将车交给素不相识的人;正常的犯罪嫌疑人打破了长久形成的作案习惯—然后将所有的这些概率值相乘,所有这些情节同时成立的概率显而易见是一个极小的数值,进而得出辩解不成立的结论。实质上,高度盖然性标准就是以概率学为依托,当辩方辩解成立的可能性达到一个极小值之时,相应地控方指控成立的可能性就达到了一个极大值,指控成立的可能也就远远地超过了指控不成立的可能。这就使证明标准变得可掌握、可量化、有较强操作性。
值得一提的是,我们之所以对客观真实证明标准持否定态度且不断强调证据标准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在于客观真实说只对证明提供一种理论依据,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极其微弱,由于缺乏规则性和可操作性,很容易引起法官的擅断和滥权。但是我们必须承认,审判过程本身是判断者的主观活动,无法绝对地排斥法官的主观意识而加以外在化和具体化。对于依靠主体认知形成的判断结果,我们也无法寻求具体的、统一的外在标准。所以,绝对确定、统一的证明标准的建构是不现实的,即使存在一个指导性的标准,也只是有助于满足暂时的程序正义要求。从长远而言,要保证制度得以实施,法治得以实现,最根本的途径还是要提高法官的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只有具备较高道德素质的法官,才能真正在个案审理中自觉贯彻法律的精神;也只有具备了较高的业务素质,才能运用大量复杂的证据规范和理论来解决复杂的事实认定问题,作为指导性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才能被正确理解。
注释:
龙宗智.理论反对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9.
龙宗智.理论反对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7.
雷万来.民事证据法论[M].台北: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责任公司,1997.88.
David Byrne OC,JD Heydon:Cross On Evidence(Third Australian Edi七ion),1986.243.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99.
出处:《人民检察》2005.4(上)
欢迎光临 法艺花园 (https://www.llgarden.com/)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