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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07:19:4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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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通                    
     ■栏目主持人: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1988年9月,全国人大批准了《联合国反酷刑公约》。1996年和1997年先后进行的刑诉法和刑法的修改也将反酷刑列为修改目的之一。
  我国为打击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所做的司法努力越来越多。为使我国反酷刑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本报特别开设“程序正义”栏目,特约我国著名刑诉法专家陈卫东教授作为栏目主持人,就反酷刑相关的问题,组织部分专家学者及实务界权威人士进行探讨,敬请关注。
  □高通
  2008年,联合国禁止酷刑特别报告员ManfredNowak在报告中指出,在中国,酷刑仍然普遍存在,有33%的酷刑案件发生在拘留所,近20%的酷刑案件发生在派出所。虽然我国政府多次在各种场合强调我们一贯反对酷刑,但联合国禁止酷刑特别报告员的评论仍然值得我们深思和追问。
  第一问:什么是酷刑
  酷刑一词来源于拉丁文中的torquere(本意为弯曲身体),酷刑最初的雏形可追溯到古埃及。随后扩展为帝国专制的工具:弑君的罪犯、巫师和说谎者,都将受到最严苛的对待。为了撬开囚犯们顽固的嘴,各种酷刑应运而生,如炮烙、剖心、车裂、腰斩、凌迟、肢解、裂尸刑轮、绞刑架、断头台、火刑、铁靴子等。
  这样的情况直到1252年才得以缓解。教皇伊诺臣佐四世正式下令,在审判异教徒的过程中,如果认为其供词中含有巨大的疑问或矛盾,才可以使用酷刑,然而酷刑的程度要适当控制。1740年,普鲁士成为第一个拒绝酷刑的国家。18世纪末的法国大革命也重新申明人权的意义,认为每个人都有上天赐予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1975年《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明确了“酷刑”的定义。根据上述公约,一项行为构成酷刑,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主体特定性。该行为属于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的积极行为。在范围上,该行为可以是公职人员直接实施的行为,也可以是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通过其他主体实施的行为。
  第二,主观故意性。酷刑行为必须具有意图使人遭受痛苦,即蓄意造成一个人肉体或精神上的剧烈疼痛或痛苦,过失行为不构成酷刑。
  第三,目的性。即为了向某人或第三人取得情报或供状,或为了恐吓、威胁,或为了任何基于歧视的其他目的。
  第二问:酷刑缘何屡禁不止
  法律已经宣布酷刑为非法,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国内法律,都无一例外地禁止酷刑。但是,酷刑并没有因法律的禁止而销声匿迹。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也称每年发生的酷刑、残忍和不人道待遇或处罚的数量极为惊人。1999年,《尼泊尔刑事司法系统的分析和改革》表明在尼泊尔酷刑事件十分普遍:67%的被调查者控诉说他们在被监禁期间受到了各种各样的酷刑。酷刑问题难以禁绝,既有深刻的思想原因,也有制度设计的偏差:
  第一,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在我国几千年的文明历史中,刑讯逼供主要是以合法形式而存在的,特别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刑讯逼供逐渐发展和成熟起来。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权事业取得巨大进步,酷刑案件大量减少,但现实的状况还是不够令人满意。
  第二,法制观念和人权保障意识淡漠。“徒法不足以自行”,人的观念意识是法治的关键所在。在动用国家权力追诉犯罪的过程中,由于人权思想的淡漠以及对权力运行缺乏制约,往往会发生权力滥用的情况,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酷刑行为也由此产生。
  第三,法律制度的缺失。我国现实中最严重的酷刑行为多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尤其是刑事侦查程序中。而刑事相关制度在设计上的失衡或缺位是导致司法实践中酷刑存在的制度原因。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讯问程序设计也不科学;未确定羁押场所是否隶属于公安机关为刑讯逼供等酷刑行为的发生提供了环境;对于非法收集的口供的排除未得到严格执行。此外,我国虽然规定了相关酷刑行为为犯罪,如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等,但并未将施加精神痛苦的行为列为酷刑,而且,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有关酷刑的犯罪大都要求造成严重后果,这大大降低了打击酷刑的力度。
                                                                                                                                 出处: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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