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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07:15:4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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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宝同    西南政法大学               
     四、结论: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具有再审申请主体资格
  (一)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符合取得再审申请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将针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主体范围原则上限定于当事人,其基本逻辑是:原审当事人享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并须承受诉讼的实体效果,故而进入生效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从而取得针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这一立场所隐含的“再审申请主体资格之有无的判断标准”就是“某一民事主体是否属于该生效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即:特定民事主体必须进入一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才能拥有对该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
  1.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原则性界定。
  既判力的作用范围,有客观范围、时间范围和主观范围之分。其中,既判力作用的客观范围理论,是以诉讼标的为标准来确定诉讼审理和判决的对象,判定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并形成了经典的传统界定模式,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判决标的的范围=诉讼标的的范围=判决主文中判断事项的范围。[18]判决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理论,则是将事实审口头辩论终结时点作为既判力标准时,并以标准时来切断实体法律关系的发展进程,进而明确诉讼审理和判决对象,并将作为实体权利请求基础的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与标准时的先后关系来决定是否将该项实体权利请求纳入既判力的作用范围。[19]
  而对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界定,须以对既判力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的界定模式为基础展开。一方面,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限于诉讼标的所指向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所包含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在诉讼中则表现为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另一方面,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在既判力标准时之前已经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并成为对立当事人之一的程序主体。
  因此,大陆法系的理论和立法对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传统界定是:既判力原则上作用于原审诉讼中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20]我国大陆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学者也基本赞同这一原则,但同时又认为:对此处的“当事人”概念应作广义理解,除原告、被告之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等所有对诉讼标的进行争执、并处于类似原告、被告诉讼地位的诉讼主体。[21]
  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相对性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第一,民事诉讼程序所要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争议,判决既判力作为一种制度性的、实体法属性的效力,只需对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加以约束即可实现诉讼规范实体法律关系状态的目的,随意通过既判力拘束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主体并无实际意义。第二,民事诉讼制度奉行辩论主义和处分权原则,判决效力的产生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充分辩论为基础,其既判力的赋予也以对立双方当事人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为前提。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主体因受辩论主义和处分权原则的限制并未实质性地参与诉讼程序,自然也无法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因此,如果使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及于该第三方主体,一则会侵犯该主体所享有的“接受裁判权”,对其造成裁判性突袭;二则会使判决既判力的赋予失去程序保障价值层面的正当化依据。[22]
  2.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作为例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也可能扩及于对立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主体。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向诉讼担当时的利益归属主体的扩张;二是向既判力标准时后的利益继受主体的扩张;三是向请求标的物实际占有主体的扩张。[23]
  3.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属于既判力标准时后的利益继受主体—应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所及。
  所谓既判力标准时之后的利益继受主体,是指民事审判程序中的事实审口头辩论终结之后,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而自当事人或被担当的他人处继受实体权利或义务的第三方主体。依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利益继受可分为概括继受和特定继受。所谓概括继受,是指继受主体概括性地继受被继受主体的实体法律关系地位,取得其所有实体权利和承担其所有义务。如因自然人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因法人或其他组织消灭而发生的实体权利义务概括承继等。所谓特定继受,是指基于买卖、赠与等契约性法律行为的实体处分效果,或基于法院实施的拍卖、划转等强制处分措施,以及在特殊情形下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被继受主体处取得某项特定的实体权利或实体义务。既判力主观范围的通说认为:“在继受主体自享有某项特定的实体权利的当事人处继受该权利的特定继受情形中,如果该项实体权利属于产生确定判决之诉讼的审理和判决对象的范畴,该确定判决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应扩及于该继受主体;在继受主体自负担某项特定的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继受该义务的特定继受情形中,如果该项实体义务属于产生确定判决的诉讼的审理和判决对象的范畴,该确定判决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亦应扩及于该继受主体。对此,学界也鲜有争议。”[24]
  应当认为,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属于既判力标准时后的利益继受主体。理由在于:首先,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行为发生在判决生效之后,必定为既判力标准时之后;其次,就原审诉讼程序而言,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属于案外第三方主体;再次,受让人是自原审当事人或被担当的他人处继受该项判决利益;最后,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行为源于出认人和受让人双方间的约定。因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而导致的利益继受属于概括继受还是特定继受,并不影响受让人的利益继受主体地位,但会影响到受让人所继受的既判力利益的客观范围。[25]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属于既判力标准时后的利益继受主体,其因受让债权而为该生效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所扩及,从而进人了该生效判决效力的主体范围,因而具有对该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
  (二)否定民事判决债权受让人的再审申请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
  《批复》否定民事判决债权受让人的再审申请主体资格的理由,在于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采用“诉讼承继主义”而非“当事人恒定主义”的立场。笔者认为,这一理由并不成立。
  所谓“当事人恒定主义”与“诉讼承继主义”,是指当诉讼进程中双方争议的标的物被转让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就后续程序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两种立法处理模式。“当事人恒定主义”是德国早期民事诉讼立法的模式,认为诉讼进程中即使争议标的物被转让,诉讼当事人也不发生变化,但要将判决效力扩及于争议标的物的受让人;“诉讼承继主义”,则是当代日本民事诉讼立法所确立的模式,认为诉讼进程中争议标的物被转让时,诉讼当事人也应作相应调整,即由受让人概括性地承继出让人的程序地位,并受前段诉讼的程序效果的约束。有日本学者指出,“诉讼承继主义”的立法模式更有利于确保诉讼当事人与实体法上法律关系主体的一致性,而“当事人恒定主义”则人为制造了二者的分离状态。[26]在民事诉讼制度史上,“当事人恒定主义”源于罗马法诉讼制度的严苛形式主义理念,基于对形式主义的苛求,罗马法甚至禁止在诉讼进程中对争议标的物进行转让,但这样做的代价是给民事交易设置了障碍,并且可能被滥用,从而沦为中断正常民事交易的一种制度性工具。因此,到近代以后,这种立法模式最终被抛弃了。可见,“当事人恒定主义”与“诉讼承继主义”所针对的是“当事人承继”的制度现象,即:诉讼进程中(口头辩论终结前)因实体法律关系状态的变化导致诉讼当事人的变更。
  “当事人承继”现象又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当然承继”,指因自然人死亡或组织消灭导致的承继;另一类是“特定承继”,即指因双方争议标的物的转让所导致的承继。当出现诉讼承继时,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无法回避两个核心问题:其一,是否变更诉讼当事人;其二,如要变更诉讼当事人,被承继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对后续当事人有约束力。如果采用“诉讼承继主义”,上述问题的答案不言自明。虽然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发生在判决生效之后,而非诉讼进程中(口头辩论终结前),而且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与争议争标的物的转让也有所不同,但笔者认为,对“诉讼承继主义”应当作扩大解释,将其一并适用于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一方面承认了我国立法采取并“诉讼承继主义”的立法模式,另一方面又否认民事判决债权的受让人属于“诉讼承继主义”中的特定承继人。而“特定承继”,尽管其原始含义是指因争议标的物的转让导致的承继,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曾成为诉讼的争议标的(尽管不是标的物),因此借用“特定承继”的制度理念来解释因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而导致的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地位问题并无原则性障碍。而既然认为“特定承继”的立法本意是“诉讼承继主义”的立法模式,那么就意味着,自原审当事人处受让生效判决所确认债权的案外第三方主体,也将概括地承继出让人的诉讼地位。这种概括承继效果又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方面,受让人将取代出让人承受原审程序和裁判结论的法律效力(包括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另一方面,如在判决生效后仍有后续程序操作,在后续程序进程中受让人将取代出让人的程序地位。而判决生效后,可能发生的后续程序操作只有两种:强制执行程序和再审程序。因此,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受让人将取代出让人成为执行程序当事人(即执行债权人或申请执行人);在再审程序中,受让人将取代出让人成为再审申请人(甚至被申请人)。
  这一逻辑分析的结论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该《批复》之前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文件中得到印证。如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3项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0条“关于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中进一步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请求变更受让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通过诉讼继续追索国有企业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裁判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履行相互返还义务时,应从不良债权最终受让人开始逐一与前手相互返还,直至完成第一受让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相互返还。后手受让人直接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涉及金融不良债权的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行为既然如此,则生效判决确认的其他类型债权的转让也应该平等对待。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文件均就“特定承继”问题的程序处理模式贯彻了“诉讼承继主义”原理,自原审当事人处受让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案外第三方主体概括性地承继出让人的诉讼地位:受让人不仅取代出让人承受原审程序和裁判结论的法律效力(包括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而且在后续程序中受让人将取代出让人成为执行程序当事人或者再审程序当事人。
  然而,《批复》却在早期司法解释和文件的基础上一反常态地规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及维护诉讼顺利进行的立场出发”[27]提出的否定受让人的再审申请主体资格的三项理由并不成立。
  1.赋予判决确认债权受让人以再审申请主体资格并不损害判决债务人的诉讼信赖利益。
  就该《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第一项具体理由为“保护债务人的诉讼信赖利益”。[28]但笔者认为,赋予判决确认债权受让人以再审申请主体资格并不损害判决债务人的诉讼信赖利益。这是因为,其一,在判决确认债权受让人申请启动的再审程序中,作为对方当事人的判决债务人完全可以将受让人等同于出让人,并实施相关的程序操作,受让人取代出让人既不会改变债务人在相应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实体法律地位,也不会对债务人的程序掌控能力或攻防策略产生任何实质影响。其二,当判决债务人意欲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时,赋予判决债权的受让人以再审申请主体资格反而是对判决债务人诉讼信赖利益的有力保障。道理很简单,如果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不具有再审申请主体资格,自然其不具有成为再审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如果判决债务人意欲申请再审,则选择原判决债权人作为再审被申请人,还是选择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为被申请人,将成为债务人申请再审的一个实质性的程序障碍。
  2.剥夺判决确认债权受让人的再审申请主体资格必将损害出让人、受让人及债务人的正当程序利益。
  就该《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第二项具体理由为“不损害债权转让人、受让人的正当利益”。[29]但笔者认为,剥夺生效判决确认债权受让人的再审申请主体资格必将损害债权受让人、出让人,乃至债务人的正当程序利益。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正当程序利益由两个层面构成:第一,以特定审级制度为基础的常规诉讼程序的正当程序利益;第二,突破既有审级制度模式的非常规诉讼程序的正当程序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所言“不损害债权转让人、受让人的正当利益”,仅能在第一层面成立。但是,就第二个层面而言,剥夺判决确认债权受让人的再审申请主体资格,会令所有判决确认债权转让案件的再审申请程序走人死胡同,必将损害债权受让人、转让人,乃至债务人的正当程序利益。具体来讲,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此举会令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丧失本应享有的再审申请主体资格,而出让人不会因受让人再审申请主体资格被剥夺而主动替其申请再审,更不会因此而先行申请再审并待再审裁判作出后再行转让债权。
  其次,此举会令判决确认债权的出让人丧失本可基于再审程序的正当程序利益获得的正常民事交易对价。对于再审程序可能取得的有利结果的期待本属第二个层面的正当程序利益,而一旦剥夺判决债权的受让人的再审申请主体资格,出让人基于再审程序获得的正常交易对价就不复存在,也无救济的渠道。
  最后,此举会令判决债务人丧失其基于再审程序的正当程序利益。判决债权出让人已完成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行为,并取得相应的对价,就退出了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而没有任何理由期待其于再审程序中实质性地担任被申请人。如果否定判决债权受让人的再审程序主体资格,则意味着变相剥夺了判决债务人的再审利益。
  3.赋予判决确认债权受让人以再审申请主体资格不会对再审程序的正常进行构成实质性障碍。
  就该《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第三项具体理由为“确保再审程序的正常进行”。[30]但笔者认为,赋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以再审申请主体资格不会对再审程序的正常进行构成实质性障碍。作为再审客体的生效判决,其既判力的作用范围确实应该从客观、主观和时间三个纬度加以界定。既判力时间范围的界定,是将事实审口头辩论终结时点作为既判力标准时,并以标准时来切断实体法律关系的进程。当事人如果确于再审程序中提出了债权转让无效的实体性抗辩,再审程序也确实无法解决。但是,这绝对不是剥夺判决确认债权受让人的再审申请主体资格的正当理由,而是对于既判力时间范围与再审程序的审理范围问题的一种错位理解,由此推导出来的任何结论则不具有实体和程序上的正当性。依据再审程序审理范围与原审程序的审理范围及作为再审客体的生效判决既判力的作用范围须保持一致的原则,债权转让无效的实体性抗辩既然未进入原审程序的审理范围,也未进入原审生效判决既判力的作用范围,自然也不能进入再审程序的审理范围,本就不应要求再审程序加以解决。因此,正常的逻辑结论是:为确保再审程序的审理范围与原审程序的审理范围的一致性,应禁止判决债务人于再审程序中基于原审判决标准时后发生的债权转让行为提出债权转让无效的实体性抗辩;[31]而不是以判决债务人一旦提出债权转让无效的实体性抗辩,再审程序无法予以解决为由,就剥夺判决确认债权受让人的再审申请主体资格。
  (三)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根据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的原则性判断标准及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扩张理论,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属于既判力标准时后的利益继受主体,其因受让债权而为该生效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所扩及,从而进人了该生效判决效力的主体范围,并取代出让人获得再审申请主体资格。
  第二,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就“当事人承继”问题所采之“诉讼承继主义”立场,自原审当事人处受让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案外第三方主体应概括性地承继出让人的诉讼地位,在再审申请程序中,也应取代出让人获得再审申请主体资格。
                                                                                                                                 注释:
            参见丁宝同:《民事判决既判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41页;林剑峰:《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059页。
参见注,丁宝同书,第241页。
这一原则,又被众多大陆法系学者称为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其具体内容,可参见注,[日]高桥宏志书,第558页;注,[日]新堂幸司书,第486页;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15-121页;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664-665页;[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1页。
这也是目前国内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论。参见注,江伟书,第297页。
参见许士宦:《诉讼参与与判决效力》,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158页。
参见注,丁宝同书,第243-251页;注,[日]高桥宏志书,第558-576页;注,[日]新堂幸司书,第486-490页。
同注,丁宝同书,第245-246页。
关于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而导致的利益继受属于概括继受还是特定继受,及其对受让人所继受的既判力利益的客观范围的影响,可参见注,丁宝同书,第246-249页。
参见[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8页。
同注。
同注。
同注。
同注。
虽然禁止判决确认债权之债务人于再审程序中基于原审判决标准时后发生之债权转让行为提出债权转让无效的实体性抗辩,但并不妨碍债务人以另诉或中间确认之诉的方式主张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实体法效果,或以之为由提出程序性的抗辩。
【参考文献】 {1}[日]三ケ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
{2}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三民书局1999年版。
{3}[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峰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张卫平:《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以实体权利转让与执行权利的获得为中心》,《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
{5}[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6}[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7}丁宝同:《民事判决既判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8}[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9}罗书臻:《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 维护诉讼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负责人就〈批复〉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2月1日。
{10}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许士宦:《诉讼参与与判决效力》,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
{12}李木贵:《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2006年版。
{13}杨建华:《大陆民事诉讼法之比较与评析》,三民书局1991年版。
{14}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2002年版。
{15}林剑峰:《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出处:《法学家》2013年第4期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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