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28:4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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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时下,“监督”和“介入”都是很响亮很走红的词汇。有人甚至断言:这些词汇所代表的价值观念将领导信息时代和网络时代人类思维的“新潮流”。因此当社会生活的某个领域或某个环节出现问题时,人们就会情不自禁地呼唤监督和介入,而呼唤的对象多为司法和传媒。于是,司法监督和司法介入,传媒(或称“新闻”或者“舆论”)监督和传媒介入,也就脍炙人口了。然而,司法和传媒也是社会生活的组成部分,它们是否也需要监督和介入呢?大众传媒活动不能超脱手司法监督,新闻界的许多纷争都需要司法介入,这大概已成定论。因此本文将主要讨论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和介入问题。
大众传播和司法审判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活动,它们有各自的审美标准和游戏规则,但它们都是现代社会正常运转所不可或缺的“支柱产业”。
所谓“传媒”,即大众传播媒体或媒介,包括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大众传播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发挥着巨大的支撑和推动作用。无论人们声称已经进入或者即将进入的时代是“信息时代”还是“网络时代”,其实质都是“大众传播时代”。
司法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贯彻实施的重要保障。广义的司法包括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维护和保证法律实施的活动;狭义的司法则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无论在哪种意义上讲,司法都是现代国家中最重要的社会管理和行为规范机制。因为现代国家应该是法治国家,而司法的地位和功能就决定了它必然是法治国家中保障法律公正实施的最重要和最有效的手段。
传媒和司法之所以能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发挥如此重要的作用,就是因为它们都是一定权力的代表或延伸。司法权力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这无庸赘述,而传媒的权力及其来源N0值褥讨论。一些西方学者把大众传媒称为与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并列的“第四种”国家权力。但实际上传媒只是一种中介,它本身并没有什么权力。它只是起了一种“信息通道’的作用,即把各种经过其筛选和加工的健息以不同方式传递给广大社会成员。在这一过程中,传媒既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也引导了大众的参与权。由此可见,传媒对社会生活的监督或介入其实是公众舆论监督或介入的体现。一般来说,传媒的报道引起了大众的关注,所以有关人员不得不采取某些行动来满足公众的意愿或平息公众的情绪。有时候,传媒的报道引起某些重要人物或领导干部的关注,导致“首长介入”,原本棘手的难题便迎刃而解了。这些才是传媒权力或力量之所在。
大众传播和司法审判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活动,各有自己的审美标准和游戏规则。例如,前者崇尚自由,讲究新闻的时效性和传播的广泛性;后者追求公正,注重过程的规范性和结果的正确性。前者偏爱“接受美学”的理论,喜欢按照社会关注的热点并利用民众蕴涵的激情去创造轰动效应:后者遵循“距离美学”的原则,宁愿与公众保持一定距离并经过独立冷静的理性思考来体现法律的精神。
在现代社会中,司法和传媒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尽管司法经常摆出一副很“酷”很“深沉”的面孔,传媒还是以不断升温的热情追逐着司法的行踪。从审判活动的“见报率”到法学专家的“出镜率”;从报纸的头版头条到电视的现场直播,这些都有力地表明了传媒对司法的关注。毫无疑问,传媒的热情关注有利于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加强公民的法治观念。但是它也引起了一些法律界人士的忧虑,因为它有可能影响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司法公正是一定的社会价值观念为基础的,司法公正观念既具有时代属性也具有社会属性,而且很容易在公众舆论面前表现得弱不禁风。
司法公正是一种原则,其基本内涵就是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遵循平等正当的原则,在审判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例如,某甲违反合同规定并且给他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法院就应该让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乙实施了杀人行为,法院就应该让他受到相应的惩罚。而且,某甲和某乙在法院的审判过程中都应该得到正当平等的对待。这里所说的“正当平等的对待”,既包括基本人权的保障,也包括平等权利的保障。法律面前应该人人平等,司法面前也应该人人平等。无论行为人具有什么样的身分和地位,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应该在法院得到同等的对待和处分,因为他们都是司法活动的平等对象。这就是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一种观念,因为它总要通过一定的概念表现出来,而且总要受制子人们的主观价值取向。究竟什么是司法的公平、平等、正当、正义?这些抽象的概念有没有亘古不变、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绝对衡量标准?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应该是否定的。因为司法公正的衡量标准总是以一定的社会道德观念和价值观念为基础的,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时期,在不同的社会群体中,在不同的具体案件情况下,人们的司法公正观念都会有所不同。换言之,司法公正观念既具有时代属性,也具有社会属性。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人们的司法公正观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资本主义社会和奴隶社会中的司法公正观念是截然不问的;社会主义社会和封建社会中的司法公正观念也是大相径庭的。即使抛开社会的阶级属性和政治属性,人类的司法公正观念也是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而不断进化的。今日人类社会的司法公正观念和数千年前人类的司法公正观念绝不可同日而语。
从某种意义上讲,人类刑罚方式和刑罚观念的改变体现了人类司法公正观念的变化。但是人们由子个人知识结构和社会经历的差异,也会对司法公正有不同的理解。以刑罚问题为例。尽管我们已经进入了文明的现代社会,但是以牙还牙等“同态复仇”思想仍然深深地植根在一些人的潜意识之中。例如,1998年11月8日的“流星雨”之夜,北京1名女中学生被人强奸杀害了。当公安机关将案犯抓获之后,不少人主张对该犯处以极刑,甚至要先打后杀、先残后毙,反正不能让其好死。很多人认为非此便不足以体现司法公正的精神。又如,1997年那起震惊全国的交通肇事惨案的被告人被法院判处死刑时,群情振奋,民心大快。有人还在法院门外唱起了电视连续剧《包青天》的主题歌。很显然,人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认为正义终手战胜了邪恶,认为这是一曲司法公正的凯歌。然而,很多人(特别是一些法律界人士)在一阵酣畅淋漓之后,内心深处却慢慢升起一丝困惑和迷茫。他们开始问自己:那个被告人真的应该被判死刑吗?如果没有那些宣传报道,如果没有老百性对官员腐败的深恶痛绝,如果没有……
由此可见,人们对某种行为或某种人的深恶痛绝有可能影响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评价。换言之,舆论对某些罪犯的反应可能是过分的,公众对司法公正的理解可能是倾斜的。所谓“民愤极大”所要求的往往是超出法定标准的刑罚。在此,我们不得不承认司法公正观念在强大的社会舆论面前显得多么脆弱呀!
大众传媒可以监督司法活动,但是不能介入司法活动;大众传媒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应该集中在结果上,而不是过程中。
事有利弊,大众传媒对司法活动的关注也会对司法系统产生两种影响:一种是积极的正面影响,例如,它可以提高审判过程的透明度,从而减少司法腐败的机会;它可以提高司法人员的敬业精神,从而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等。另一种是消极的负面影响,例如,它会干扰司法人员的独立审判;会使司法人员更注重审判的形式问题而不是案件的实质问题;会使司法人员受“民意”的左右而不是依法裁判;会使本应理性化的思维变成感情的附庸等。有人曾经非常形象地指出:在电视台现场直播的摄像机面前,法官的行为会更像演戏而不是审判。
权衡利弊,笔者认为传媒可以监督司法活动,但是不可以介入司法活动,而且应该坚持“判前报道,客观公正;判后评论,认真负责”的原则。简言之,传媒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应该以“事后监督”为主。理由如下:
首先,司法腐败是客观存在的,也是令人深恶痛绝的。“暗箱操作”是产生腐败的重要原因,而“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些都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因此让大众传媒的“阳光”照亮审判活动的过程应该是防止司法腐败的一剂良药。然而,我们必须看到司法腐败的关键环节在于法院作出判决的“决策”过程,而不在于法院进行调查和听证的“庭审”过程。当大众传媒的“阳光”照进法庭的时候,当法庭里一片“灯光灿烂”的时候,人们有可能会忽视那阳光下的“阴影”,即法院裁决过程的“暗箱”仍然没有向公众开放。作为防范司法腐败的措施,传媒对审判活动的监督重点应该是审判的结果,而不是审判过程。
其次,当前我国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水平不高,抗干扰的能力比较弱,而我国大众传媒的监督机制也不健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让传媒监督审判的过程,那就很容易使监督演化为介入,那么传媒就不仅会影响司法独立,而且会成为一些人手中左右司法机关的工具。人们在打开司法审判的“暗箱”时不要忽视大众传媒后面的“暗箱”。现在有些案件的当事人不再走法院的“后门”,而是转向了新闻媒体的“后门”。这本身就是一种颇值得人们认真思考的社会现象。大众传媒是一种有效的舆论监督力量,但是它本身也需要监督和制约。没有了监督和制约,任何权力都有可能滋生腐败。大众传媒并没有天生的反腐败“抗体”,新闻记者未必就是比法官更公正廉明的社会群体。如果大众传媒可以介入审判过程并影响审判的结果,那就绝对有悖于人们呼唤传媒监督的初衷了。
最后,司法活动有其特殊的运作规律,而这些往往是新闻人所不熟悉的。在一些“局外人”的心目中,案件事实似乎总是泾渭分明、非黑即白。即使认定案件事实不是一道简单的加减乘除运算题,也一定是一道能够找到确切答案的几何题。然而,这些人的观点实际上反映了一种形而上学的思维习惯。换言之,这些人喜欢或者习惯于非此即彼、非真既假、非对即错、非黑即白的思维方式。一个证据,要么是真的,要么就是假的;一个判决,要么是对的,要么是错的,绝对不能有第三种可能性。然而,案件事实一般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并且司法人员对这些事件的认识不是直接实现的,而是间接地通过各种证据来实现的。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错综复杂,人们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要受时间、空间等诸多条件的限制,因此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更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在很多情况下,人们通过新闻报道乃至道听途说所断定的案件事实并不等同于法庭上依法认定的案件事实。诚然,新闻记者在其采访活动中也经常要进行调查,也经常要对事件性质作出判断,但是他们的调查方法不同手司法调查的方法,他们的判断也不同于司法判决。
一言以蔽之,新闻记者不应该成为指挥法官的“法官”,也不可能成为比法官更称职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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