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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28:1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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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永安  湘潭大学法学院  教授               
诉讼权利与审判权力是民事诉讼法学中一对最基本的范畴,也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元素。如何看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权力的关系,直接影响人们对民事诉讼本质及规律的认识以及诉讼机制的科学构建。当前我国所进行的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其核心也在于对诉讼权利与审判权力如何科学界分及合理配置。因此,正确认识诉讼权利与审判权力的关系,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人民法院是诉讼法律关系最为重要的主体,通过分别行使诉讼权利与审判权力,共同推进民事诉讼的运作和发展。可以说没有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与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及其相互作用,也就没有民事诉讼的产生和发展。由此可以推断:诉讼权利与审判权力是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关系。
第一,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启动,离不开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奉行的一项基本原则。诉,好比钥匙,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实施起诉行为,向法院提出具体之诉,如同运用钥匙开启审判大门。没有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尤其是起诉权的行使,就不可能启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也就不可能引起民事诉讼的发生。因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尤其是起诉权)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启动与民事诉讼的发生具有决定性意义。
第二,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具有保障作用。按王锡三先生的观点,民事诉讼是利用审判权实现国家统治权的法定程序。人民法院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起主导作用。案件是否受理,诉讼如何推进,诉讼中的问题如何处理等,都离不开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加以解决。人民法院依法正确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具有直接保障作用。
第三,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力具有相同的目的。盖于当事人请求权和法院审判权的指向都是民事纠纷,因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力具有解决民事纠纷的相同目的。对于国家而言,只有通过解决民事纠纷,才能达到恢复社会正常秩序之目的。对于当事人而言,也只有通过解决民事纠纷,才能实现其合法权益之保护。其实,从更深层的含义上讲,无论是当事人合法权益之实现,还是社会正常秩序之恢复,在本质上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因为当事人合法权益之实现,本身就意味着原法律秩序之恢复。而这一切又是通过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人民法院审判权力的共同行使及相互作用来实现的。
第四,诉讼权利与审判权力具有相同的特点,即法定性和规范性。因此,无论是诉讼权利还是审判权力,从本质上讲都是对无制约的任性的否定。诉讼权利对无制约任性的否定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自由的享受必须以法律为标准,如果超越了法律的界限而滥用诉讼权利,就要受到审判权力的否定。二是请求他人放弃对自身诉讼权利的侵犯,从而既使自身的诉讼权利得到保障,又使他人的任性受到法律制约。诉讼权利对无制约任性的第一种否定机制来自诉讼权利的相对性原则,即诉讼权利不是无限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第二种否定机制来自诉讼权利的受保障性,即诉讼当事人有权请求他方的主体停止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妨害。审判权力对无制约任性的否定,同样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审判权力的行使者自身无制约任性的否定,迫使权力行使者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审判权;二是对其他社会主体无制约任性的否定,迫使一切社会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审判权力对无制约任性的否定机制来自其法定性、自身固有的强制性以及诉讼的程序性。诉讼权利与审判权力在上述功能机制上的共同性又为二者的协调运作提供了基本依据和条件。
第五,诉讼权利与审判权力相互制约又功能互补。诉讼权利与审判权力相互制约的根源在于二者分属于不同主体。审判权归属于人民法院,而诉讼权利则归属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存在,意味着诉讼权利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履行一定的诉讼义务。并且诉讼权利主体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国家予以保护。从这一方面来看,当事人利用诉讼权利可以对国家审判权力予以制约和控制,防止审判权力的滥用。审判权力的存在,则意味着,诉讼主体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一切超越法律界限而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均将受到否定。对于拒绝履行诉讼义务的主体将受到强制和制裁。因此人民法院利用审判权力又可以监控制约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并保障诉讼权利的正确实施和诉讼义务的正确履行。

诉讼权利与审判权力尽管存在上述诸多的联系,但仍有其本质上的区别。
第一,诉讼权利与审判权力行使的主体不同。诉讼权利行使的主体主要是以个人形式出现的当事人。有些诉讼权利主体表面上看并非个体,如企业、事业单位等,但在诉讼立法上必须以个体的面貌出现。这是由权利的选择性及其自由功能所决定的。审判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行使主体是人民法院,尽管其最终需通过具体的个人——司法人员来实现。这是由国家权力的统一性与不可分性所决定的。
第二,诉讼权利与审判权力的基础和本源不同。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权能,是公民宪法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因而也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虽然也源自法律的授权,但就审判权本身而言,则源自国家权力,是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尽管审判权的行使相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而言,具有义务性,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相对于人民法院审判权而言,也有义务性。但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具有直接强制力,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无强制性,相反需以审判权力为保障。
第三,诉讼权利与审判权力具有不同的社会功能。诉讼权利的社会功能,主要指向主体自由。诉讼权利行使的直接后果是给当事人以一种自由和利益的满足。当然诉讼权利的行使并非与诉讼秩序无关。相反,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又使诉讼秩序变得更为生动活泼。此外,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充分程度还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基本标志。审判权力的直接功能则在于维护诉讼秩序,保障诉讼有条不紊地依法进行。当然审判权在实现这一基本社会功能的同时,也必须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实体权益,否则民事诉讼就不可能充分有效地运作。正因如此,我们说审判权力与诉讼权利具有同向性。
第四,诉讼权利与审判权力具有不同的自由度。一般认为,所谓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在具体运作中,权利表现为一种主体的选择资格,贯彻自由处分的原则。诉讼权利作为权利类型之一种,也具有同样的属性。当事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因而有较大的自由度。审判权力则不同,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既是法律赋予他的一项职权,同时也是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职责,因而具有双重属性。人民法院对之只能依法行使,而不得放弃或怠用。对于具体行使审判权的工作人员而言,无论是滥用还是怠用审判权,都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诉讼权利与审判权力既然存在上述区别,也就会有矛盾,乃至对立与冲突。具体而言,诉讼权利与审判权力产生相互排斥的对立,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
(一)审判权力否定诉讼权利。此种情形主要出现于专制权力统治的社会。在专制权力统治的社会,人们的诉讼权利必然受到压制,甚至被抹煞。表现在诉讼过程中,权力支配一切,君主言出法随,诉讼当事人成了诉讼的客体或准客体。这种对人们诉讼权利的否定,其目的在于巩固专制统治的权力。当然这种状况也是由当时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因为人们权利的享有总是与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相适应,而不能超出特定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所允许的范围。
(二)审判权力限制诉讼权利。有些学者认为,近现代意义上的权力就其本质而言,是主体通过自己个体的力量仍无法保障自由和权利时,共同让渡其权利而汇聚而成的一种公权强制力。因此,权力不是崇拜对象的产物,而是保障自我的产物;不是绝对服从的产物,而是普遍自由、权利要求的产物。这种观点看到了权力的社会功能或社会属性,但却忽视了其阶级属性,因而与马克思的阶级分析观点显然是相背的。在马克思看来,权力就其本质而言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的一种统治力量或压迫力量,虽然其也具有相应的社会属性,并发挥着社会性功能;而权利尽管也源于人们的需要,在阶级社会则直接体现为一种人们不断斗争的产物。因此,在阶级社会中,权力对权利的限制是其固有的基本属性。审判权力与诉讼权利的关系同样如此,可以说,只要存在阶级对立和阶级斗争,统治阶级用权力去限制权利的作法是不可避免的。无论是诉讼权利,还是其他权利都只可能在不危及统治阶级统治或根本利益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一旦逾越了法定的界线和范围,就会招致权力的否定。具体就民事诉讼而言,审判权力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约是十分明显的。如当事人有起诉的权利,但是否受理则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决定;当事人有申请撤诉的权利,但是否允许,仍受制于人民法院的审查。
(三)诉讼权利制衡审判权力。诉讼权利作为一种法定权利,意味着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时,任何人包括国家审判机关都不得予以侵犯,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或法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必须以诉讼权利为界线,而不得侵犯诉讼权利。对于侵犯诉讼权利的司法人员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诉讼权利对审判权力尽管缺乏直接的强制力,但仍有其相应的制衡力。

由上观之,当事人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权力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彼此间既有对抗性的一面,又有统一性的一面。对于立法者而言,关键在于对二者如何界分。从理论上说,如果立法者对诉讼权利与审判权力予以了科学界分,那么诉讼协调有效的运作是可能的。但由于审判权力直接根源于国家权力,因而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在具体的运作过程中,也就不可避免地会衍生出一些消极的因素,如权力的易扩张性、易腐蚀性等。因为审判权力的行使主体虽然是代表人民意志和利益的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但具体行使审判权力的却是代表审判机关的司法人员。在这里,公正无私的司法者对审判权的正确运作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事实上,“如同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差距一样,现实中的司法者与理论中的司法者都始终不会一致,把司法者设想为忠实的正义保护神,这对于任何社会来说都是不恰当的”,“无论采取任何审判组织体制,司法者个人的社会身份,心理因素,以及与此相关的行为倾向都将对诉讼程序产生影响,而这种影响并不完全是积极的。”因此,为防止权力的滥用,必须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那么诉讼权利对审判权力具体如何监督与制约,从而达到制衡审判权力的功能呢?笔者认为宜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一)扩大诉讼权利的广度,以抗衡审判权力的强度。从诉讼制度发展史来看,诉讼权利与审判权力呈同步增强的趋势。但对立法者而言,诉讼权利与审判权力仍有一个界分的问题。从立法上扩大诉讼权利的广度,则相应地减弱了审判权力的强度。因为诉讼权利的存在,意味着审判权力不得予以侵犯,否则行使审判权力的司法人员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扩大诉讼权利的广度对于制约审判权力的扩张具有显而易见的作用,并通过具体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予以实现。我国目前正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表现为主体平等、独立与自由竞争。反映在民事诉讼领域,则要求诉讼民主、诉讼主体独立,以及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相对自由的处分。为适应这一要求,民事诉讼立法必须相应地扩大当事人诉讼权利,并以此抗衡审判权力的强度,不断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我国1991年民诉法的修改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这一基本要求,当事人诉讼权利得到了扩大,人民法院职权干预范围得到了相应的控制。但从目前来看,当事人诉讼权利仍有进一步扩大之必要,如协议管辖范围的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权的确立等,都是亟待民事诉讼立法予以完善的。
(二)强化诉讼权利自身的救济机制,发挥抵抗权与监督权的功能。“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设置各种诉讼权利救济机制不仅是给受损害的诉讼权利以补偿,而且也是对审判权力的一种抑制和监督。同时,在某种意义上也是重视诉讼程序的表现,因为对诉讼权利的侵犯实为对正常诉讼机制的破坏。对于侵犯民事诉讼权利的主体而言,既有来自诉讼系统内的,也有来自诉讼系统外的。在这里,我们侧重探讨诉讼系统内的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力的过程中对诉讼权利的侵犯。审判权力对诉讼权利的侵犯主要表现为两种形态,一种是积极侵犯,即因滥用审判权力而导致对诉讼权利的侵犯;一种是消极侵犯,即因怠用审判权而导致对诉讼权利的侵犯。一般来说,人们往往只注重于第一种侵犯方式,而忽视了第二种方式。其实,怠用审判权力所产生的侵害结果有时比滥用权力更为严重。对遭受侵害的诉讼权利如何救济,这是一个可予以广泛探讨的问题。但一般而言,诉讼权利作为一种程序权利主要采用程序性救济方法。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种1)撤销侵犯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使诉讼从该行为所发生的那个阶段重新开始;(2)否定侵犯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所得到的诉讼结果或结论;(3)否定侵犯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及其结果,并使诉讼进入另一个阶段。如以侵犯诉讼权利、违反诉讼程序为由而提起上诉或抗诉。需指出的是,上述救济方法就其本质而言,仍表现为一种救济性的诉讼权利,即救济诉讼权利之权利。如果人民法院因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而致使民事实体利益遭受损害,笔者认为宜通过实体救济的方法,即民事司法赔偿制度予以解决。可喜的是,这种救济方法已在我国国家赔偿立法中得到了确立,尽管仍有诸多方面需进一步完善。
(三)科学把握诉讼权利制衡审判权力的度。我们说用诉讼权利“制衡”审判权力,其实也并非只是一种单纯的制约,更不是通过制约去削弱或淡化审判权力,而只是表明,诉讼权利与审判权力应平衡发展,所谓制约也只是对审判权力扩张性、侵犯性的制约。合法正当的权力应与诉讼权利一样同步加强。从诉讼权利与审判权力统一性原理来看,诉讼权利既是审判权力的界限,同时也是审判权力的一项重要目的。法律授予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旨在其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益,以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没有人民法院审判权力的充分行使,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合法利益就会失去相应的保障。因此,审判权力以不侵犯诉讼权利为限,诉讼权利对审判权力的制约也应以不妨碍其正当有效行使为度,这既是诉讼权利与审判权力对立统一的要求,也是民事诉讼协调有效运作的基本要求。
  
                                                                                                                                 注释:
            1王锡三著《民事诉讼法学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2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目的》,1996年诉讼法学年会论文。  
3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2页。  
4谢晖“论权力与权利界分及其对我国改革的意义”《天津社会科学》1994年第2期。  
5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4页。  
6参见拙文“论民事诉讼中的司法侵权赔偿”,载《湘江法律评论》第一卷,湖南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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