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25:3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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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树洁 王晖晖               

当事人陈述是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制度。由于当事人本人是程序的主体,对于诉讼的进行及结果有切身的利害关系,是诉讼结果的利害归属者,因此当事人陈述在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从当事人陈述制度的性质与功能出发,可以界定法官与当事人本人以及律师的任务分担、角色分配等基本问题。
一、 当事人陈述的性质
当事人陈述,在狭义上仅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尤其是作为诉讼请求根据或反驳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在广义上当事人陈述还包括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关于证据来源的陈述,关于案件的性质和法律问题的陈述等。在这些内容中,能够直接转化为证据的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而其他内容的陈述,则具有证据外的诉讼功能,如对诉讼请求的陈述,可以确定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因此,广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并不只具有认知案件事实的证据作用。
从当事人陈述的性质上看,它在民事诉讼法上有两种地位。首先,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在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同时,必须提供支持其请求的理由,包括事实和法律两方面的理由。如一定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事实,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原因,法律关系已往和现存的事实状态,法律上有利于己的规定等。这些事实及法律上的内容都必须以当事人向法院作出陈述的形式表现出来。其次,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类民事诉讼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配合,以证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必须接受法官的询问并如实陈述其所知的事实。在这个意义上,当事人的地位其实相当于证人,法官以其所为之陈述作为证据,而当事人也负有与证人一样到场作证,宣誓具结的义务。前者学说上称为当事人听取制度,后者称为当事人询问制度。虽然这两种制度下当事人的陈述都可以作为判断事实的诉讼资料,但两者在性质上有着较大差异。“当事人询问中即使对主要事实已为陈述(证据),若无当事人听取之陈述(主张),即无可审判之事实,基于辩论主义,仍不得将该当事人询问所陈述之事实作为判决之基础。同理,如仅有当事人听取之陈述(主张),而无当事人询问之陈述(证据),能否作为事实认定之依据,学说仍有争议。再者,关于某一事实,当事人询问所为之陈述纵与当事人听取所为之陈述内容不同,亦仅是当事人听取之陈述可信与否问题,而不将当事人听取之陈述予以更正。又于当事人询问中为陈述者,并不必有诉讼能力,只须与证人有相同能力即可,且对他造主张之事实为承认,亦非自认,此均与当事人听取之陈述有所不同。”
对两种不同制度的采纳在法律上体现为不同的立法例,西方国家一般不把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也不将其规定在证据章节中,而是把当事人陈述与诉讼中实行的自由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结合起来,规定在言词辩论中,其理由是: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由于他们的诉讼地位,他们对案件的陈述缺乏可靠性,并不能直接作为证据,而应视为证明对象。其次,要求当事人陈述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不利的事实,未免强人所难。最后,“没有人能为自己的案件作证。”当事人对自己案件的陈述往往偏向于自身利益,并带有感情色彩,不能完全保证客观公正,以一方的陈述作为证据,即使要经过查证属实,对另一方当事人也并不公平。我国学者对这种观点持批评态度,认为其对当事人陈述缺乏全面的分析,抹煞了它应有的证据意义。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决定了其陈述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最为直接、具体、全面和系统化,有利于审判人员借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象。其理由是:第一,当事人是发生争执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于它的产生、发展、演变及发生争议,较之于任何其他诉讼参与者,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都更加了解,不仅全面,而且深刻。因此,当事人陈述比任何其他证据形式都更能反映案件的全面情况,更有助于诉讼目标的实现。由此可见,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种类之一,不仅有充分的独立存在的理由,而且应当受到充分重视。第二,当事人涉讼以后,大多希望能得到法院公正、正确和合法的判决,因而,一般是能够做到实事求是地对有关事实进行陈述,以协助法院迅速查清案情。不能因为陈述的内容有虚假可能而不把其作为证据使用,应通过教育启发使当事人作出实事求是的陈述。5基于这种观点,我国立法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一种,与其他证据并列(《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第5项)。此外,前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也采取这种立法例。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理论界虽然认为当事人陈述是一种证据,但在立法上,对当事人陈述的规定与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当事人询问制度相比,有许多差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这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并不负有和证人一样的陈述义务,当事人可以不对案件事实作任何陈述,人民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强制当事人陈述。并且,和我国的证人制度一样,当事人也没有宣誓具结的义务。这些都与当事人询问制度有所不同。
我国的诉讼理论和立法实践都只把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证据,这虽然有利于司法操作,便于法官和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把握,但难免有以偏概全,将问题简单化的倾向。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和广义上的证人的双重角色。作为证人,当事人接受法官询问,其陈述的关于案件事实的内容成为证据,而作为诉讼主体,当事人必须陈述其主张,其陈述的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事实的存在、证据的来源以及法律适用等,成为支持其主张的理由。从当事人所具有的双重身份来看,不能只看到当事人作为广义上的证人或只看到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而必须全面考察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当事人陈述不仅是证据,也是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体现。因此在立法中,也应同时体现这两方面的内容。而且,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来看,当事人首先是诉讼主体,这是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的前提和基础,体现其程序参与者的地位与资格。诉讼程序就是在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官间互相作用的过程中向前推进。只有首先承认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才能进而展现其作为广义上的证人的地位。所以,当事人陈述应从广义上来理解,它不只是证据,还包括当事人提出主张,陈述支持其主张的理由,反驳对方主张等多方面内容。
从外国的立法情况看,许多国家都摒弃了原来把当事人陈述视为只具有单一方面内容和作用的作法。如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制定以来,就采取了当事人听取制度,使法官对当事人得以发问和行使阐明权,以便确定争点所在,并据此决定证据调查的方向。到了1933年,德国又吸收了当事人询问制度,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的证据,当法官已用尽其他证据仍然无法就待证事实获得心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在询问时,为保证当事人如实陈述,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宣誓。奥地利、日本等国也先后在当事人听取制度的基础上,引入当事人询问制度作为证据制度的补充。基于世界性的立法趋势,我国也应对当事人陈述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一方面,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完善有关当事人作证的规定,除了规定当事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外,还应建立起类似证人制度的当事人宣誓具结制度;另一方面,可以借鉴别国的先进经验,引入当事人听取制度。通过赋予法官阐明权,使法官实质性地参与诉讼程序,可以促使当事人与法官三方之间的对话交流,防止突袭性的裁判,加快诉讼程序的进程。
二、 当事人陈述的功能
1. 当事人陈述功能的演进——从自由主义诉讼观到社会诉讼观
作为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内容与功能都深受诉讼哲学与诉讼观的影响。早期的当事人陈述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采用职权调查探知的原则,承认法官对当事人有相当大的发问权,可以强制当事人本人到场,直接以当事人作为询问对象。此时的当事人陈述,完全是审判中一种重要的证据方法。随着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近代的民事诉讼法开始受到自由主义诉讼观的影响,承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重视对当事人个人自由与处分权的保护。基于这种私法自治的理念,当事人不再被强迫要求对案件事实作出陈述,法官也不以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唯一重要的证据,而是把重点放在其他物证与人证上。从其源流上看,自由主义诉讼观是市民法上自由平等观念在民事诉讼法上的体现,它强调司法机关对私权的保护,尊重当事人的个人自由。与中世纪专制制度下那种僵化保守的诉讼思想相比,自由主义诉讼观滥觞于人文主义、人本主义的思想传统,追求个人自我的实现,符合人类理性的、合理的要求,从其发端之日起就对诉讼制度产生了深远持久的影响,如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就是这一诉讼哲学思想指导下的产物。这种诉讼观念认为,当事人本人是诉讼的支配者,民事诉讼是具有平等地位、平等能力、完全对等的双方当事人各自保护自己的利益所进行的一系列攻击防御行为,法官只是旁观的裁判者,不应介入双方间的斗争或协助任何一方。诉讼程序由当事人支配,法官不能强制当事人对案件为陈述。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的陈述在诉讼中并不具有十分重要的功能。询问当事人的基本作用是作为启发性手段,当事人对询问作出回答而披露的有关事实只有助于争执点的提出以及对如何形成证言作出判定,通常并不作为证据来使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资本集中与社会化生产的发展,在经济方面,自由经济受到限制的同时,诉讼法里的当事人自由主义也逐步受到限制。民法等实体法的制度、思想的演变扩展到诉讼法领域,使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思想发生变化,产生了社会的诉讼观。社会的诉讼观认为,司法裁判本身应该具有社会的意义、社会的功能,应该站在社会的伦理基础上来运作司法制度,民事诉讼制度要为整个社会的人谋福利。因此“权利”必须在配合此根本目的下求得实现。“随着程序理念的变化,追求‘实质性公平正义’逐渐取代了‘司法竞技理论’而成为司法裁判之基本理念。诉讼主体在程序中不得无限制运用程序权利和诉讼技巧,而要考虑他人和社会公益,尊循诚实信用原则;国家须运用诸如法律援助等追求实质正义的社会福利手段调节程序法律关系;法院则负有引导程序运行、防止程序权滥用,保障实质性司法公正实现、促进程序经济之职能。”受这种思想影响,为解决诉讼迟延以及诉讼成本过高的难题,应尽量使审理程序集中,强化法官的诉讼指挥权,扩大法官的阐明义务。在社会的诉讼观下,法院已不仅是当事人自由左右的国家机关,而是社会福利国家的一个代表,探究事实真相也不再仅是当事人的责任,法官更负有发现真实的任务。受社会诉讼观的影响,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逐步彰显。当事人本人的陈述成为阐明案情,确定争点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的证据方法。
2. 当事人陈述的功能——当事人听取制度与当事人询问制度之比较
当事人听取制度是指法官为明了案情,就有关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事项对当事人进行发问,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充分说明的程序制度。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审判长应该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作充分的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的申请,特别在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为达此目的,在必要时,审判长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两方面对于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并且提出发问”。从当事人听取制度的性质来看,它是阐明事实关系的手段,属于法官阐明义务的范围。在德国,法院经常利用本人听取制度作为整理争点的总结。“在其实务上所采行的一种审理方式是,经某程度的准备书状之交换,而就此以书面加以阐明以后,其整理争点为要作一总结,乃就事实关系问当事人本人,法院藉此阐明案情(含间接事实),以掌握真正之争点——主要事实及其关连之间接事实,并据以过滤不必要(无关连)之事实及证据,而限缩调查证据之对象事项,然后进行集中的证据调查,以防止发生突袭,在进行过此项程序以后,就不允许随便又提出资料,这等于对随时提出主义的合理限制提供程序基础。”从当事人听取制度的目的来看,它是为了让法院能与当事人本人、诉讼代理人直接的接触沟通,充分利用当事人本人的见闻知识,从而迅速确定争点,阐明事实关系。通过听取当事人本人陈述,能使法官尽快掌握案情的全貌和重点,促进诉讼的迅速进行,也有助于法官发现真实,达成正确的裁判。同时,法官与当事人共同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说明,通过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对话交流,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在诉讼中实质地位的平等,提高和解率,促进纠纷的迅速解决。
当事人询问,是以询问当事人本人作为证据方法的制度。在英美法上,把当事人本人作为最重要的证人,以交叉询问的方式运用这项证据方法。而在大陆法系的德、日等国,则以当事人询问制度发挥当事人陈述的功能,承认其具有证明事实的功能,并把它作为证明的手段。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5条和第448条分别规定了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询问的规则:“一方当事人对于应该由他证明的事项,不能通过其他的证据方法得到完全的证明,或者未提出其他证据方法时,可以申请就应证明的事实询问对方当事人。”“如果言词辩论的结果和已经进行的调查证据的结果,对于应证事实的真实与否不能提供足够的心证时,法院也可以在当事人一方并未提出申请时,不问举证责任的归属,而命令就该事实询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法院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询问当事人本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使该当事人进行宣誓”。
在本质上,当事人询问制度与英美法上将当事人作为证人加以询问并无重大不同,询问当事人前可以要求当事人宣誓,经宣誓的当事人作虚伪陈述的,法院可予以处罚。在询问当事人的方式、权限等事项上都可准用询问证人的规定。但是,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作为证据,将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拘束力,如果拒绝陈述,会导致对己不利的后果。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其进行询问时,法官可依自由心证,判断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可否视为已得到证明,或直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有关询问事项为真实。
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两项具体制度,当事人听取和当事人询问存在一定差别。在当事人听取中,当事人所作的陈述,并不仅限于整理案件争点和阐明事实主张,往往可以对整个案件的事实关系进行阐述。而当事人询问中,当事人只对应证明的事实进行陈述,并且这种询问是由法院依对方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作出的。在德国法上,对当事人的询问并非诉讼的必经阶段,只有在通过其他证据方法不能对应证事实获得完全的证明或足够的心证时,才可询问当事人。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将询问当事人作为补充性证据方法的立法模式仍然是自由主义诉讼观影响的结果,由于其含有种种缺陷,如造成诉讼拖延,使当事人容易隐藏证据,导致权利不能最终实现,因此在理论学说与判例实务中都已遭到普遍的反对。从世界范围来看,重视询问当事人本人的功能,承认其是一种重要的证据方法,已是各国立法的主要潮流。
当事人听取制度与当事人询问制度中体现的当事人陈述的不同功能,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这些功能可能同时发挥作用,也可能随着诉讼程序的进程而分别发挥。“随着诉讼审理阶段的不同,各该功能发挥作用之比重,可能有所不同。在程序之前阶段(准备程序或准备性言词辩论期日),阐明案情之功能发挥作用(或被借重)之比重通常较高;在诉讼审理之言词辩论期日为调查证据时,证明事实之功能常发挥作用;至于到本案审理之后阶段(即将辩论终结时),借重表明信服度之功能以检视审理结果之必要性,益加显著。”
3. 当事人陈述的理论意义
当事人听取制度,赋予了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这是对当事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对于经济能力、社会地位或法律知识上处于弱势的当事人,他们在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权利上存在某种程度的障碍。而利用当事人听取制度中法官与当事人三方的对话交流,能够改善程序中处于弱势的当事人的地位和条件,使其能够充分利用国家的司法制度。通过发挥听取制度中当事人陈述的功能,强化了当事人本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地位,从而使司法裁判成为当事人生活的一部分,这无疑能提升当事人及人民对司法裁判的信赖感并接受裁判的可能性。
当事人询问制度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以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难免会引起对证据可靠性的怀疑。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结果的利害关系可能使他们的证言带有偏见,出于对此的担心,以往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并不允许当事人作证;在英美法上,排除当事人作证在19世纪以前也一直是普通法的规则。然而,在实践中,排除当事人作证规则许多情况下导致了拒绝给予正义,因为在特定案件中诉讼参与人通常是仅有的证人,不允许其作证实际上是剥夺了他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更重要的是,当事人本人通常比律师、法官更了解纠纷的事实真相,与其他证据相比,他所提供的事实资料往往更能反映案件的全面情况,更有利于说明纠纷事件的特征。“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当事人的陈述而不是其它证据,使法官或事实审理者在当事人双方的紧张对立中把握住了事实真相,使司法正义成为现实。”当事人陈述,从应然意义上说,比任何其他证据形式都更加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更加有助于客观真实的诉讼目标之实现。正因如此,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效力已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普遍承认。正如不能因为证人可能作伪证就否定证人制度一样,不能仅因为当事人的陈述可能带有偏见就排斥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效力。当事人陈述可能具有的偏见、不可靠等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其他证据和法官裁量加以克服。诚如学者所言,“没有任何法律程序总是能够辨清事实真相。因此,任何用以影响证据评判的方法,都反映了在根据特定事件的事实寻求公正的目标与保护司法制度免受请求或抗辩滥用之灾的目标之间的一种平衡。不管有什么样的规则,一些对事实的错误判断仍将发生,导致相应的不公正结果。问题在于如何平衡这种危险。”
三、 民事诉讼模式对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影响
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人类交往方式,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互相对话达到裁判结论,实现争议的最终解决。因此,诉讼程序应该为参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自由的辩论和协商的对话过程。这种程序规则与当事人陈述的具体内容无关,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平等地参与对话,自由地证明自己的观点。以哈贝马斯的一般实践性对话理论来衡量,诉讼程序规则所保障的诉讼过程应该符合“理想言语情境”(dieidealesprechsituation)。在这种“理想言语情境”下,(1)所有人都有权参加对话和辩论,任何命题都可提出并提交论辩;(2)任何人都可以赞成或质疑任何主张,表达自己的期望和需求;(3)参与对话的当事人必须诚实、始终如一;(4)他们不能从事策略性行为;(5)除非论据正当,任何人不能基于任何理由以威胁、允诺等其他方式试图说服他人;(6)任何人能够在论辩中站在他人的位置、从他人的视角看问题,即对话参与者间的角色有可互换性。
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基本上都是奉行当事人主义的。当事人主义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含义。第一,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继续都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第二,法院判决的对象的主张只能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法院和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因此,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当事人的陈述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处于中心地位。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以及证据来源等内容,实际上决定了诉讼程序的进程。通过陈述,当事人可以控制程序的方向,影响甚至扭曲诉讼结果。而在陈述上大量策略性诉讼技巧的运用,也加强了当事人控制诉讼的优势。
这种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看似赋予当事人充分自主的空间,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对话沟通,解决争议,保障其私权,且法官被定位于被动的观察者,以防止法官的不当干预。但将这种诉讼模式下的当事人对话沟通与理想言谈情景相比,仍有许多不相符之处。表现在:形式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不平等。在民事诉讼中,形式上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拥有同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但由于法律问题的复杂性,一般社会公众常不清楚自己究竟有哪些请求权而无从在诉讼上主张,或适当运用诉讼程序上的制度。这种法律知识的欠缺,使得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处分自由或选择自由受到限制。其次,当事人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导致了对司法资源利用的不平等。富裕的当事人可以聘请更好的律师,利用更多更复杂的诉讼手段,而贫穷的当事人往往负担不起高昂的诉讼成本而致无法充分有效地利用司法体制,资力的不同明显影响到诉讼结果的公正。再次,即使双方当事人在知识、资力上都相当,在某些案件中也难免出现证据掌握在一方手中的情形,这就造成事实上对证据资料使用的不平等。此外,当事人都希望通过掌握或保留诉讼资料或证据来影响诉讼结果,诉讼程序因而常常被当事人运用的诉讼策略和技巧所影响、控制或扭曲。
正因如此,民事诉讼在实现私权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当事人间能力的差距,要协助社会上、经济上的弱者,不应只强调形式的自由和平等,而要维持实质上的机会均等,藉以调整社会各阶层及团体之间的紧张和矛盾。理想的诉讼制度应该在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提供一种补偿性的平衡。在诉讼结构内部,作为独立于当事人的第三方,法官是提供这种平衡的理想途径。有鉴于此,两大法系国家民事司法的一个共同的重大变化是普遍加强了法官对民事诉讼过程的控制,更加强调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当代民事司法理念也出现了由当事人控制诉讼到法官控制诉讼的转变。这种司法改革的潮流在当事人陈述制度上的反映,就是强调法官于个案中的积极介入而扩大阐明的范围,促使双方当事人间的对话沟通。“法官于个案中应与当事人就将来可能之判决的重要法律上观点进行对话,实质地参与程序上之论证、沟通,进而促使当事人与法院三方间之对话活泼化,因此被认为可促进当事人间之实质平等、提高和解率以及防止突袭性裁判之有效作法”。民事诉讼程序也因而从双方当事人间“为权利而斗争”所呈现出的对抗面貌,转向“为权利而沟通”。
正是基于促使当事人对话沟通的这种程序结构,民事诉讼对当事人陈述时的义务有一些内在要求。即当事人陈述应当真实。所谓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上,负有陈述真实的诉讼义务。这种真实义务并不仅是民事举证责任上的真实举证,从本质上看,它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整个民事诉讼法上的体现,就当事人而言,陈述真实要求当事人若知某事实为虚伪则不应主张,若知某事实为真实则不应争执。就法官而言,他应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审查判断,对故意违反真实陈述义务所作出的虚伪陈述,不赋予其陈述的效力。陈述真实义务在民事诉讼法上的引入,是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适当限制。依当事人主义原则,只有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资料,法院才能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事实和证据等诉讼资料的收集和提出,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并处分。但是,为了促使当事人间程序上的实质平等,基于诚信原则,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必须受制于真实陈述义务。其目的是保证当事人不仅获得公平的对话机会,更可以在实质上进行公平论战。具体而言,陈述真实义务应包括1)完全陈述义务,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构成法律要件事实应负完全责任,所以当事人应对此项事实作完全陈述,并将所有相关的证据提供给法院。(2)真实陈述义务,当事人不得故意作不真实的陈述,或者故意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真实陈述作无端争执。若当事人违背此真实义务,则法官可依据自由裁量权对该当事人作出对其不利益的评价。此外,如果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因当事人的不实陈述而受损害时,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3)及时陈述义务,当事人应当及时提出对事实的主张以及支持主张的理由,若当事人故意迟延陈述而致诉讼拖延,则应由当事人承担因迟延而造成的法院与对方当事人增加的成本支出。(4)具体陈述义务,当事人陈述不以大概为满足,而必须尽可能具体。具体化陈述义务的依据来自真实完全义务的延伸以及促进诉讼的要求。“一方面,具体化陈述可使法院尽早且容易确定争点之所在,并据此决定证据调查之方向,进行有意义而非天马行空或无益之证据程序,以减少法院劳力、时间、费用之浪费,更可避免重复传唤证人,使其免于受重复讯问之劳烦;另一方面,经由要求当事人在书状先行程序、准备程序或准备性言词辩论期日中为具体化之陈述以确定争点,可避免于言词辩论期日中遭受来自于对方之突袭,而能进行适当且有效之攻击防御,此实有助于贯彻诉讼权之保障”。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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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齐树洁(1954-),男,河北武安人,厦门大学法律系教授;王晖晖(1977-)男,江苏海安人,厦门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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