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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24:4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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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铭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于中国的法官培训,我们需要考虑许多方面的许多问题。就法官培训这一话题本身而言,至少应该包括法官培训的目的或目标、组织、对象及其特点、内容、时间长短、师资安排、资金来源、制度保障、方式方法、效果评价等一系列问题。而要想说得更清楚,更全面、深入,我们还不得不考虑许多与话题密切相关的“外部问题”,如整个社会的法制和司法环境,国外法治发达国家的相关实践和经验。在这里,我想从法官培训的理想模式和实际操作这样两个角度,谈谈自己对我国法官培训的总体看法。就前一个角度的分析而言,我想通过与国外相关实践的比较来进行;就后一个角度的分析而言,我想立足于中国法官的职业现状来展开。
     
     一.域外的实践:法官培训的两种含义
     
     在当今各国的司法制度中,法官培训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顾名思义,法官培训就是对法官的培养和训练。对此,我国法官法第九章作了专门规定。《法官法》第24条规定:“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不过,从所接触到的国外情况看,人们对“法官培训”一词的含义似乎还是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严格意义上或狭义的法官培训,指对在职法官甚至包括法院其他各类工作人员的继续教育。这种意义上的法官培训可以称之为在职培训。另一种是广义的法官培训,它还包括通过一个培训或教育过程把一个普通人造就为一名法官,即所谓的职前培训。可以认为,对“法官培训”含义的不同理解,决定了法官培训机构在职能定位上的不同。
     从读到的一些材料看,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等大陆法传统的法律人士更倾向于从广义的角度谈法官培训,而美国、英国等普通法传统的法律人士则更倾向于从狭义的角度谈法官培训。个中原因固然有许多,而且可能还比较复杂,但大致还是可以认为:在前者,法官通常被认为是有计划的教育或培养的结果,因而初任法官者往往可能比较年轻;在后者,法官则是职业教育和自由实践的结果——一个人只有在专门的职业教育(如美国的法学院,英国的律师学院)的基础上、经过从事律师等其他法律职业的实践并且声誉卓著,才有可能成为职业法官。在美国和英国,年纪轻轻要想戴上法官的桂冠,是不那么可能的。
     为进一步比较说明,我想以德国的情况为例。 按照德国宪法法律,担任法官的条件除具有德国国籍,忠于德国宪法外,还须有从事司法工作的资格。所谓“有从事司法工作的资格”,简单地说就是要通过两次国家司法考试。法官通常是由各州司法部长从通过两次考试者的佼佼者中任命。从司法官(包括法官)培养和训练的全过程看,大致有四个阶段,即大学法学教育、实习期教育、见习法官教育和法官继续教育。其中前两个阶段属于普通法学教育,它在一个人被任命为法官之前进行,而且并不专以从事法官职业为指向,因此属于任职前的培训;后两个阶段属于任职后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官培训,似乎可以分别称之为初任法官培训和“资深”法官培训。具体情况如下:
     (1)大学法学教育。一般为5年(至少3年半),采用的方法是讲授和练习。此后参加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书面和口头);
     (2)实习期教育。通过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者进入为期两年的实习期,它由各州司法部组织实施,其中包括6个月的法院民庭庭审实践,4-6个月或更长时间的律师事务所实践等,目的是了解不同的法律职业。此后参加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考试内容中包括要求制作内容和形式具佳的判决书;
     (3)见习法官教育。通过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而被任命为法官者,将担任3-5年的见习法官(然后才能被任命为终身法官)。见习法官可以独立办案,但工作质量在一定程度上要受所在法院院长监督,因为其中被评估为“不适合在司法部门工作”者将被解雇。见习法官要参加司法部或法院组织的培训,典型的情况是4周的概论教学,紧跟两套为期1周的强化课程;
     (4)法官继续教育。目的是使法官跟上时代步伐。德国法官学院的2个培训中心和各州政府为法官提供了很多培训机会。法官学院开设100门左右的课程,一半是法律专业课程——介绍实体法或程序法领域的最新发展及其中所包含的社会和技术的发展;1/4是跨学科的,如医学和法律;1/4是关于社会能力的,如“法庭修辞和交际”。每班25-40人。培训课程不打分,不发证书,与晋升前景无直接关系。(这一点与中国不同,中国《法官法》第26条规定:“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
     上述德国的做法在大陆法传统的国家或地区还是具有典型意义的。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在一个人从事法律职业(包括法官)之前,一般须经过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学教育和专门的司法职业训练。这种大学法学教育和司法职业培训可能成为一个人进入法官职业的“直通车”。比较说来,美国等普通法传统的国家则没有这样的“直通车”,而且似乎也没有这种环环相扣的法官培养体制;它们似乎更注重在造就法官过程中实践和经验的重要性。同时,考虑到英国存在律师学院一类设置,美国的法律职业的职前教育和训练在某重意义上倚重的是大学的法学院。另外,就在职法官的培训而言,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也是有同有异。就基本的共同点看都是:设有专门机构负责组织这样的培训,时间很短,重在知识更新,等等。例如,美国专门从事法官培训的机构是联邦司法中心,培训对象是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它对新法官(主要是初审法官)的培训计划分两步,每步四天半,中间间隔九个半月。它还定期举行涉及诸多领域的研讨班和培训班,人数20-200人不等,时间1-2天,最长不超过5天。
     说到这里,我们就可以比较分析一下中国的情况了。
     我国《法官法》第9条的规定,担任法官的条件是:(1)年满23岁的中国公民;(2)拥护中国宪法;(3)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品行;(4)身体健康;(5)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或者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第12条规定:“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联系这些规定来看《法官法》第九章所说的“法官培训”和现实的培训实践,我们可以作出以下两点判断:
     第一,我国的法官培训是指对在职法官的培训,因而可以归入对“法官培训”的狭义理解。这一点与美国等普通法传统的国家类似。但是,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律教育并不具有像美国法学院那样的职业指向或特色。
     第二,我国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律教育与德国等大陆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的大学法律教育相似,同属职业指向不明确的普通法律教育。但是,同样值得特别注意的是,由于我国没有像德国等大陆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的“职前训练”,这种在大学中进行的普通法律教育却可能成为进入法官职业的“直通车”(这里不考虑未受系统法律教育进入法官职业的情况)。
     基于以上两个判断,也许需要我们在比较长远或理想的意义上进行这样一种思考和选择:继续维持对“法官培训”的狭义理解,同时强化大学法律院系法律教育的职业指向或特色;或者扩展“法官培训”的含义,使其包含与大学普通法律教育相衔接的“职前训练”的内容。应该说,不做这样的深层思考和深刻改进,在我国就不可能形成与高素质的法官职业相对称的充分的“法官培训”概念。
     
     二.法官职业定位和法官培训:面向发展,保持合理张力
     
     法官培训是一项实实在在的工作,当然不能局限于理想模式的探讨而不顾现实操作。而谈论实际操作,就不能不从中国法官的现状和所面临的发展来分析问题。对此,我想谈相互关联的两个方面的看法。
     一个方面的看法是:职业、素质和培训这三者之间存在内在的逻辑关联,问题在于,从中国的现状看,法官是一种什么职业,就中国的法治发展看,法官应该是一种什么职业。谈论法官的素质要求和职业培训,不能不立足于中国社会的需要,考虑法官在社会中的职业定位问题;而考虑法官的职业定位,既要面对现状,更要顾及中国社会的转型和发展。
     应该肯定,在当今中国,视法官为一种职业,已取得越来越多的共识。与任何其他社会职业一样,法官职业也有相应的素质要求,同时,素质的养成离不开教育和培训。这就是职业、素质和教育这三者之间在逻辑上的基本关联。
     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法官职业是作为专门职业(profession)的法律职业的一种,它与一般的职业(occupation)不同,具有专门的素质要求。从事并要胜任这一职业,需要掌握专门的职业知识和技能,并要遵行专门的职业伦理。尽管法官职业可以在不同的社会和制度环境中存在,但评价其素质高低的理念和标准还是大致相同的。一个真正的法官,必须忠于法律,具备胜任审判工作的能力;在职业道德上要为人正直并显示其公正性;在日常生活中要有公正、谦恭和敬重他人的修养和气质;在裁判中要有运用常识和创造性智慧的能力。 显然,法官所具有的这样一种专门素质的养成,离不开专门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中国现在的问题是,尽管对法官职业的素质要求在认识上有很大提高,但是,对于法官作为一种从业素质要求很高的专门职业的认识,还相当模糊。当然,总体说来,中国法官的构成现状确实也很难要求人们视它为一种高素质的专门职业。以湖北省某基层法院的情况为例。该法院有在职干警168人,其中从军队转业来的有76人,占45%;通过组织人事部门从公安或其他部门调入的有61人,占36%;从社会招考的有18人,占11%;从大专院校(不一定是法律院校)分配来的有13人,占8%。在该法院17名庭长中,有5名属乡镇干部调任,6人属军转干部。基于这样一种法官构成现状,至少能使我们理解为什么现如今对法官的任何优遇都难以为社会所认同,以及为什么提高法官的社会公信步履维坚。
     然而,中国要想发展为一个现代法治国家,要想通过社会和法制改革建立现代司法制度,就必须形成由法官、检察官、执业律师和其他各种法律职业构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造就作为一种专门职业的法官职业。的确,这是一个对当今中国现实具有很大超越性的理想目标,但是我们必须确认和追求这个目标。正视眼下法官职业在构成、素质等方面的现状,以及迄今国家和社会对法官的角色期待并不意味着要安于现状,而是为了表明,对目标的追求必须脚踏实地。在当今中国,“发展”一词无论在时间序列和空间序列上,都应该是一个连续性的概念。我们必须在“保守”和“进取”之间形成和保持合理的张力。
     我想表达的第二个方面的看法是:在法官培训的目的、组织、对象、内容、时间长短、师资安排、培训方法、效果评价等方方面面的安排中,要体现和兼顾上面所说的现状和发展两个方面:既要考虑到中国法官职业在构成和素质方面的现状,又要甚至更要重视中国的法官职业在我们所勾画并努力实现的法治图景中所必须面对的改造和发展。对于“现状”,我们需要予以正视而非迁就,对于“发展”,我们需要做到细致冷静,而非盲目鼓噪。由此,我想引申出以下两点:
     第一,考虑到中国法官在构成和素质方面的现状,如果法官培训不限于高层,那么就不能不成为一个比较宽泛的话题。
     从国外法治发达国家的情况看,经过漫长时间的磨合,司法以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获得了良好的定位。在它们那里,严格意义上的法官培训是一个非常“有限的”话题,它不同于法官在任职前的学历教育和职业训练,而是着重于法官任职后在职业知识、职业技能和职业伦理上的不断更新。由于培训目的的有限性,也就决定了培训计划在内容和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四天)等方面的有限性,以及在培训的组织、对象、师资安排、方法、效果评价等方面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同时,严格意义上的法官培训也是一个外部边界大致清楚的话题,它以法官的职前教育和训练为基础。
     与此不同,由于当今中国社会还不是在一种专门职业的意义上界定法官和其他法律职业,由于目前中国法官在整体上还不能说是一个在任职前接受过比较充分的学历教育和职业训练的群体,就使得中国法官培训计划的制订者难以在“边界清楚”的意义上考虑问题,而必须认真地思考和选择自己的“起点”。资源(如时间、资金、场所、师资等)是有限的,甚至是非常短缺的,时下的任何法官培训计划,都必须也不得不在“补课”和“更新”之间找到平衡。
     第二,如果资源是非常短缺的话,那么我们就不能不特别地强调中国的法官培训必须考虑中国的法制和司法改革的前瞻性需要。面对中国社会的“转型”,尽管在法制和司法改革的实际操作上,常常会让人感到“无从下手”、找不到合理的“支点”,从而不得不引进某种试错机制,进行程度不同的“模糊操作”,但是,有一点我想可以肯定,即:提高法官素质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法官是司法权的承载者,法官素质的提高,是司法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时下的法官培训计划应该体现转型社会的特点,服务于司法改革和建立现代司法制度的需要,服务于法治社会的构建。从理想的角度看,严格意义上的法官培训应该是一种重在“更新”的培训,而不应该是一种巩固或强化法官低素质状况的“补习” 计划、“镀金”计划。
                                                                                                                                   注释:
            原文载信春鹰编《公法》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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