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24:3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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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松有                    
     如何将程序正义理论与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相结合?这是摆在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重要研究课题。从宏观上说,这一理论联系实践应注意处理以下三种关系:首先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不同社会、同一社会不同阶段,正义的标准也各不相同,但人们对正义的追求是永恒的。一般来说,正义的实现有两种途径,即通过实体和通过程序,亦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前者通过配置权利、义务的内容,而后者则通过设计获得正当性结果的步骤与方式。二者是相辅相承,既对立又统一的;实现实体正义离不开程序正义,否则实体正义将得不到确定的保障;实现程序正义也离不开实体正义,否则所谓的程序正义将没有任何实际价值可言。从某种程度上说,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实质上即为程序的工具职能与程序独立价值的关系。二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和谐一致的,但在特殊情况下二者也会产生对立,追求程序工具职能将影响甚至牺牲程序的独立价值,反之亦然。此时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孰轻孰重至关重要。笔者认为,从程序正义的保障及弥补功能出发,应优先选择程序正义。当然,这一优先选择仍须考虑与实体正义价值的平衡,而不能惟程序正义。其次是程序正义与效率效益的关系。效率,又称效益,本来是经济学上的一个概念,指的是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入的比率。法律上的效率效益反映的并非完全是狭义经济学上的含义,诉讼成本除了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还包括因诉讼导致的当事人社会生活的不便与面临社会重新评价的风险。正当程序通过其参与性、理性、公平性、及时性与终结性等价值追求可以有效降低这一诉讼成本,实现程序的高效率。程序正义在大多数情况下,能满足诉讼效率效益最大化的要求。当然,正常程序并不等于诉讼效率,相反,追求程序正义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如程序分权,必然带来新部门的设置,也必然带来当事人诉讼期间的相应延长。对此我们应有清醒认识。笔者认为,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是诉讼程序的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的两大价值取向,程序正义要求诉讼程序应充分满足公正追求的全部价值条件,诉讼效率则要求从中尽可能降低无效或重复性设计,由程序高效率实现诉讼的高效率。再次是程序正义的实现与中国国情的关系。任何理论指导或应用于实践,都必须因时制宜、因地制宜,程序正义理论也不例外。当前面临的通过程序实现法治是必由之路。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密切联系中国目前审判现状,避免“理想化”、“空想化”。实际上,与程序正义价值追求相关联的制度,尤其是立法措施还不完善(如与举证责任分配相关的律师调查权有限及未设立举证时效制度等)、公民程序法律意识极其淡薄、其诉讼参与水平较低、法律职业化队伍仍在不断建设过程之中等等。这就要求我们要对症下药循序渐进,不可操之过急。下面重点结合民事审判具体实践谈谈自己的一点体会,总结起来,就是围绕一个中心、贯彻两个原则、力争三个分离、坚持四个公开、搞好五项工作。
(一)围绕一个中心,即以证据事实(或称法律事实)为中心。在事实认定问题上,程序独立价值理论认为,审判活动主要是一种价值的选择和实现过程,而不仅仅是事实真相的发现过程,因而,裁判者通过法律程序所认定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上的事实”,这一事实的基础只能是裁判者在各方直接参与的情况下采纳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和主张,它们经过诉辩双方的辩论和质证并在裁判者确认具有证明性和法律资格以后才成为判决的根据,而且判决一经生效,这一“认定事实”就被视为真实情况,非经法定程序,裁判者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均无权再随意加以推翻。笔者认为,片面强调诉讼中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可能导致既判力的软化,严重损害程序的及时性和终结性;另一方面在有些情况下,必将面临在事实真相本身就不清不楚、而裁判者又必须作出裁判的矛盾与尴尬。围绕法律事实中心,程序正义理论还要求我们督促当事人积极自主举证、反驳,尽可能减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为此,一方面我们应在公平分担举证责任的同时,尽快建立举证时效制度;另一方面,在目前应认真区分民诉法中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二)贯彻两个原则,即贯彻审判中立原则和程序可理解原则。关于审判中立原则。鉴于程序正义中裁判者(即纠纷解决者、合议庭的审判人员)应保持中立,为此,司法实践中,首先应严格实行回避制度。凡是对案件的裁决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案件审理人员,都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尤其应注意负责立案、调查及重大疑难案件中审判委员会讨论人员,均应适用回避;其次,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官,应明确其协助地位,不可越俎代庖,或施加不必要的影响;最后,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可先入为主,尤其是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应避免因诉讼角色的不同而给予不同对待,审判人员应不偏不倚地引导双方各自自主澄清案件事实。关于审判程序透明可理解原则,是指在案件提交法院后,应向当事人全面公开案件已经或将要进入的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各个程序的内容及其权利义务,使当事人真正了解审判程序。当事人也只有在真正了解审判程序后,才能够积极主动地参与审判。
(三)力争三个分离,即立案与审理分离(立审分离)、调查与审理分离(查审分离)、审判与监督分离(审监分离)。程序独立价值的核心是分权,通过权力分离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的自由裁量。民事纠纷由当事人提交法院后,立案、调查取证、裁判与再审对案件的实际处理都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而这四个阶段其各自的具体任务各不相同,且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如立案主要是审查纠纷是否具备起诉的形式要件;调查取证主要是协助当事人收集交换诉辩证据;审理与判决则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各方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后,在已认定的法律事实依据和法定举证责任负担的基础上,依法确定争议后果;审判监督则是对已生效的裁判发现错误依法重新审理。将以上四个阶段予以相对独立,相应设立立案庭、法官助理(负责证据调查与当事人证据开示、交换)、审判业务庭、审判监督庭。一方面,可以通过分权避免审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恣意扩大,另一方面,在分权的同时也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可以更有效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坚持四个公开,即坚持证据公开、质证认证公开、辩论公开、判决理由公开。此处证据公开也可称为证据开示,即要求当事人双方在庭审前必须向对方公开自己已掌握的证据资料。这一制度在西方由来已久,目的在于保证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尤其是诉讼中“武器平等”。而我国的审判实践则对这一制度很少给予重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可能是在追求“实事求是”的审判理念之下,证据何时提出根本是当事人的权利。这不仅导致庭审功能的弱化,也可能使对方当事人得不到公平对待。为此,审判实践应积极推行证据开示,尤其是较为复杂的案件,更应做到庭前交换双方证据材料。当然,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证据开示也一样。在具体公开过程中,还应注意程序价值中公开性与个人隐私及国家利益、企业秘密的矛盾,也就是既要严格证据开示,又要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利益,实践中庭审前对于上述证据以开示证据形式和结论,而保留证据内容为宜。关于质证认证公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任何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但需要时仍应在不公开开庭时出示,所有证据均应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关于公开认证,我国民诉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似可理解为公开认证。关于辩论公开,对此,我们不仅要追求当庭辩论的形式,更要追求辩论程序的实质,这就是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直接审理主义,其基本内容包括审理与直接采证两方面。前者指法官审理案件,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书面方式进行,对被告也不得缺席审理。后者在前者基础上,强调法官应当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资料作为裁判的基础。言词原则指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调查采取言词的陈述的方式进行。除法律有特殊规定者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判决的证据。关于判决理由公开,即不仅要做到依法公开宣判,而且应依法公开裁判理由。为此,我们必须规范裁判文书的制作,要求裁判法官能够运用当庭认证的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详细、具体阐述本案判决的理由。
(五)搞好五项工作。1.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我国古代有“两造具备,师听五辞”,西方有直接言词原则,都特别强调法官充分使用自己的“耳朵”。当然,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发言与本案事实和法律没有关系的,法官有权予以制止。2.对当事人始终一视同仁。为切实维护程序正义的公平性与法官的中立性,不论当事人是原告还是被告或第三人,不论当事人是个人还是法人抑或其他经济组织,都必须在审判过程中同等看待所有当事人,不可厚此薄彼。3.提高法官庭审水平。众所周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是庭审方式改革,由于程序公开性要求当庭示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当庭辨论,庭审已成为民事审判活动的核心战场,而法官就是庭审中的指挥员,法官庭审水平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庭审的质量与效率。4.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这是我国民事审判实务界应下大力气着手抓好的一件具体工作。长期以来,我们的民事裁判文书制作简单、用语不规范、案情叙述不清、涉案证据态度不明、对当事人的主张不管不问、判决理由笼统不清等诸如此类,极大地影响了裁判文书的严肃性,也不便于当事人严格执行,更谈不上判决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5.不断研究、完善审判程序的科学性。审判活动是一种理性的活动,只有以理性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审判程序并且不断完善其理性,才能反映事物的客观要求,才能完整地实现民事审判目的,并实现诉讼程序的效率效益。程序正义理论仍有待深入发展,这就要求我们法学研究界与法律实务界都能密切关注法律程序尤其是民事审判程序的研究,也有利于更好地完成我国民事审判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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