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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24:0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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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诉讼标的论,即有关诉讼标的之内涵、识别标准以及解释诉讼现象的理论。有关诉讼标的问题,一方面涉及抽象的学理讨论,另一方面亦与解释说明实务运作相关。可以说,诉讼标的及其理论是民事诉讼最核心的问题之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诉讼标的问题成为民事诉讼法学上研究讨论的重要问题之一。但是,诉讼标的问题,在我国以往的民事诉讼理论中,不受重视,仅将其作为诉的要素加以讨论,这一状况急需改变。
本文根据公正和效益等民事诉讼价值、保护合法权益和解决纠纷等民事诉讼目的,以及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重新审视诉讼标的学说。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看法。本文的结构是,评介诉讼标的主要学说、建立合理诉讼标的理论所应考虑的因素、诉讼标的内涵及其识别标准。
一、诉讼标的学说的评析
“诉讼标的”的用语,载罗马法。在国外,有关“诉讼标的”的称谓,有“诉讼请求”、“诉讼上的请求”、“诉讼对象”、“系争标的”、“诉讼物”(日本)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5条、第56条)和理论上直接使用“诉讼标的”这一词语和概念。
最初,诉讼标的是实体法上的概念,被认为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其原因主要是,当时诉讼法(学)尚未从实体法(学)中独立出来,遵从的是私法一元诉讼观,即仅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待诉讼问题(包括诉讼标的)。同时,当时仅有给付之诉,尚未出现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在实务中无区别诉讼标的与实体法上请求权的必要。给付之诉是以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权为基础,所以“诉讼标的即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认识似乎是顺理成章的。
但是,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原告并没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显然其诉讼标的不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在形成之诉中,原告在诉讼上所主张的,并非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权,而是请求法院变更某个实体法律关系,例如宣告离婚。由此,人们认识到存在着区别于实体法(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德国学者Hellwig第一个从诉讼法的角度阐述诉讼标的。他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的声明中所表明的具体的诉讼主张,审判的对象就是关于私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即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学说之争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尤其是在德国和日本。大陆法系学术上对诉讼标的之注重情势与其成文法传统有关,具体说,大陆法系成文法上如果不存在实体请求权的竞合现象,诉讼标的学说之争也就无从兴起。同时,大陆法系学术上对诉讼标的之注重情势和学术争议也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是规范出发型的有关。与大陆法系成文法传统和规范出发型诉讼不同,英美法系奉行判例法主义,其民事诉讼是事实出发型的,即不从既定的法律规范而是从案件事实出发来发现法和构造诉讼,故此案件本身就是诉讼标的。因此,英美法系有关诉讼标的问题在理论和制度上一般不会发生大陆法系式的争议。
大陆法系有关诉讼标的之学说主要有:旧实体法说、诉讼法说和新实体法说等等。下面分别予以简要介绍和评析。
1.旧实体法说(旧诉讼标的理论)
旧实体法说主张,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凡同一案件事实,在实体法上按其权利构成要件,能产生多个不同请求权时(即请求权竞合),每一个请求权均能独立成为一个诉讼标的。由此,诉讼标的的识别根据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例如,被告盗取原告汽车的案件,虽然被告仅有盗取原告汽车这一侵权事实,但是在民法上,原告可依所有权或占有等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依旧实体法说,原告至少可以提出两个诉讼标的,法院得分别做出两个判决,但是两个判决均判决返还同一物,显然是荒唐的,并且就返还同一物而将被告多次拉入诉讼,对被告是不公平的,而且还造成诉讼浪费。
2.诉讼法说(新诉讼标的理论)
20世纪30年代,德国学者Rosenberg等提出不以实体请求权为诉讼标的之识别根据,从诉讼法立场考察诉讼标的问题。诉讼法说是为了克服旧实体法说的弊端而产生的,是从诉讼法立场考察诉讼标的问题,强调同一纠纷一次解决和公平保护当事人。诉讼法说就诉讼标的之认识和识别类似于英美法系关于诉讼标的之看法。
此说早期采二分肢说,认为诉讼标的由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构成;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应视前后两诉的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是否全部同一,两者中任一是多数,诉讼标的即相应为多数。此说所谓的“事实理由”是不以实体法评价的案件的“自然事实(生活事实)”,以此来脱离实体法。就上例来说,根据二分肢说,由于案件事实理由(窃取汽车的事实)是单一的,诉的声明(请求返还汽车)也是单一的,所以仅仅存在单一的诉讼标的,即使原告在诉讼中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改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也不构成诉的变更,而仅仅被视为原告攻击方法的变更,并不影响诉讼标的之同一性。但是二分肢说不能合理解释如下情况,比如,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然而离婚的事实理由可能是多个:重婚、虐待、与别人非法同居等,如果在诉讼中原告同时提出这些事实理由,那么根据二分肢说,诉讼标的则为多个,法院得相应做出多个判决,这显然违背常理和法理。为合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有学者主张“新二分肢说”,而德国学者Botticher提出了“一分肢说”。
新二分肢说认为,事实理由不仅具有诉讼法意义,而且与实体法也存在着联系;诉的声明与事实理由,只要其中任一项为单一则诉讼标的为单一,只有两者均为多数时诉讼标的才相应为多数。 按照新二分肢说,在上例离婚案件中,虽然事实理由为多数,但是诉的声明是单一的(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所以诉讼标的是单一的。如果原告以被告重婚为由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获得胜诉,原告或被告再以受虐待为由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当然驳回此诉。如果原告败诉(法院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或被告再以受虐待等其他事实理由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应当受理此诉。但是,按照新二分肢说,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单一的,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当受理后诉,这样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解决纠纷。
一分肢说认为,事实理由并不能构成诉讼标的之要素,诉讼标的仅由诉的声明构成,亦即以诉的声明为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但是,此说不能合理识别金钱或种类物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因为同一当事人之间可能有几个事实关系而发生多次给付金钱或种类物,如果不结合事实理由,就不能识别具体的诉讼标的,所以其诉讼标的之识别离不了事实理由。比如,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万元,另外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如果仅凭原告诉的声明,显然无法判断是请求返还哪个1万元,必须把诉的声明与其所依据的具体事实理由(拖欠货款或借款)一并考虑,才可识别诉讼标的。这种情况在新实体法说看来,才是真正的请求权竞合。与这种情形相同的,在形成之诉或确认之诉中,由于诉讼标的(实体内容)相同,则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理由来识别或判断特定的诉或诉讼标的。
3.新实体法说
由于诉讼法说所存在的局限,以及与实体法脱离了关系,所以一些学者又回到从实体法角度来研究诉讼标的问题。20世纪60年代,德国学者Nikisch认为,凡基于同一事实关系发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存在时,实际上只存在一个请求权,因为发生请求权的事实关系是单一的,并非真正的竞合,不过是请求权基础的竞合。就盗取汽车例来说,产生请求权的事实关系(盗取汽车)为单一,给付目的是同一(返还汽车),所以原告只拥有一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至于所谓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不过是请求权基础竞合。这种认识也基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原则,主张上述情况仅是一个纠纷。在新实体法说看来,所谓请求权竞合,系指基于多数事实关系分别发生多数请求权而其给付相同的情形。
日本有学者认为,传统实体请求权的竞合实际上是人们观念上的请求权的竞合,作为实体请求权其实只有一个。例如,在要求返还不动产的诉讼中,基于债权的请求权和基于物权的请求权都是人们对同一请求权法律性质上的不同看法,而不是存在两个请求权。还有学者从实体法规范竞合和实体法秩序的实质来认识这一问题,认为在多个实体法规范包容的场合,如果实体法秩序的实质是只认可一次给付时,实体请求权就只有一个。
新实体法说所面临的问题是,就不法行为同时产生合同法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说,原告既可依据合同法又可依据侵权法提出请求,那么哪个优先?是由当事人选择其一,还是由法官依职权裁量?诉讼标的之确定,是根据权利者能够获得最大利益,还是根据义务人承担最大义务?这些问题需要实体法与诉讼法共同解决。
在德国和日本等学术界,新实体法说的支持者越来越多,但是在诉讼实务方面,德国主要采用诉讼法说,而日本主要采用旧诉讼标的理论。我国立法上基本上采用旧诉讼标的理论。旧诉讼标的理论在解决请求权竞合时确实有着很大的弊端,但是在非请求权竞合情形中该理论还是具有适用上的合理性,运用该理论所确定的诉讼标的之结论与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基本上是相同的。但是,结论相同并不等于说这些理论对诉讼标的之内涵和性质的认识是相同的。在审判实务中,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在请求权竞合的场合,不认为有多个诉讼标的,实际上并未采用旧诉讼标的理论。
二、建立合理诉讼标的理论所应考虑的因素
从上文可看出,任何一种理论学说都不能全面合理地处理诉讼标的问题。事实上,企图以一种理论学说来解决复杂多样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问题,是不可能的。然而,每个学说又能够合理解决一定类型或范围案件的诉讼标的问题。
有关诉讼标的之识别或确定,如今德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以及欧盟法律已经采取较为可行的多种标准,主张采取什么理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确定诉讼标的,关键问题是识别标准的实用性和结果的合理性。当然,他们认为,在通常情况中,采取诉的声明或者以诉的声明加原因事实作为判断诉讼标的之标准,但是,对于特殊情况,可以根据原告在案件中的利益或诉讼所针对的对象来确定诉讼标的。
也有学者认为,解决诉讼标的问题的正确方法,应是按照各种诉讼类型的纷争解决机能,即就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确认之诉分别认识其不同的诉讼标的,不宜统一认识诉讼标的。
我们主张,应当根据公正和效率等民事诉讼价值、保护合法权益和解决纠纷等民事诉讼目的,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合理确定和识别个案的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之新旧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分别建立在实体法一元论和诉讼法一元论的诉讼观之上,忽视了民事诉讼具有综合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的意义 ,这些理论免不了都存在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所以,应当从“民事诉讼是实体法和诉讼法综合作用”的角度来探讨诉讼标的问题,找出诉讼标的与实体法、诉讼法的联结因素。
建立诉讼标的理论和确定个案的诉讼标的,应当从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目的出发。据此,不能完全采取实体法说。举例来说,实体法说是从制定法已经规定的权利出发来确定诉讼标的,但是对于因制定法没有规定的、新兴的民事正当利益而发生的民事案件,根据实体法说则无法合理确定此类案件的诉讼标的,而诉讼法说则根据诉的声明或事实理由可以合理解决这一问题。同时,还应当注重合法权益的公平保护,在这方面,如上所述,旧实体法说对被告往往是不公平的。
诉讼标的之确定应符合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旧实体法说以当事人的权利主张为诉讼标的,就可能发生当事人就同一事件主张多项权利而出现数个诉讼标的之情形,因此可能产生多次诉讼;而诉讼法说和新实体法说则可避免之,这样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提高和增强民事诉讼的效率和功能。
三、诉讼标的涵义之重释
我国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和现行民事诉讼制度采取“旧诉讼标的说”,即认为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且还认为,诉讼标的不同于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是就民事争议的总体而言的,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请求。比如,A打伤了B,于是B对A提起了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请求法院判决A赔偿5000元。此例中,诉讼标的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诉讼请求则是A向B赔偿5000元。
由“旧诉讼标的说”推导,如果原告败诉的话,无异于承认原告在起诉时未提出诉讼标的,无诉讼标的法院也可裁判,其理不通极为显然。并且,旧诉讼标的理论在解决请求权竞合时确实有着很大的弊端。比如,被告同一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那么依旧诉讼标的说,原告可以提出两个诉:违约之诉(诉讼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之诉(诉讼标的是侵权法律关系),如果两个诉均获得胜诉,则原告因同一违法行为而获得两次受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并且因同一诉讼目的而将被告多次引入诉讼,这对被告也是不公的。
在审判实务中,在请求权竞合的场合,我国法院不认为有多个诉讼标的,实际上并未采用旧诉讼标的理论。在非请求权竞合情形中,根据“旧诉讼标的说”所确定的诉讼标的还是比较合理的。可以说,非请求权竞合情形较请求权竞合情形要多,所以“旧诉讼标的说”还是具有较大的适用性。
我们认为,所谓诉讼标的,即诉讼请求或诉的声明,是指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诉讼主张。例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某物(给付之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5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借贷关系不存在(确认之诉),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形成之诉)。
我们主张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是同义的,一是考虑到“旧诉讼标的说”所具有的局限性;二是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区别在理论和适用上没有什么意义;三是基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理论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制度理论的合理衔接,便于对话或交流,因为诉讼标的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与诉讼请求基本上是同义的。
有学者认为,诉讼标的包括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我们主张,诉讼标的就是诉讼请求或诉的声明,不包括事实理由。主要理由是:(1)事实理由是支持诉讼标的是否正当的根据,以前的诉讼标的理论也有认为事实理由是识别诉讼标的之根据。应当明确,诉讼标的识别根据与诉讼标的涵义并非同一概念。(2)如果认为诉讼标的包括事实理由,则与既判力制度及其理论发生矛盾,因为原则上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不包括对事实理由的判断而与诉讼标的范围相一致。
从“民事诉讼是诉讼法和实体法综合作用的领域”的角度或者从诉讼法与实体法联结点的角度来考察诉讼标的问题,我们认为,诉讼标的同时具有诉讼内容(或诉讼性质)和实体内容(或实体性质)。
诉讼标的是原告向法院提出的一种诉讼请求,不同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是围绕诉讼标的进行的,法院对诉讼标的做出确定判决后就要受到诉讼法上(比如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等)的制约。因此,不可否认诉讼标的具有诉讼性质的一面。如果不承认这一点,则是漠视事实,且退回到“诉讼标的是实体法上概念和实体法上请求权”这一历史阶段。
同时,诉讼标的也具有实体性质的一面。诉讼标的之具体内容是原告想获得的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效果,这一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效果存在于原告和被告之间。如果否认这一点,诉讼将无实质内容,就变成“为诉讼而诉讼”,诉讼也就无存在的价值。我们应当明确,诉讼是为了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和维护私法秩序等目的而产生和存在的。
由于民事诉讼是私权诉讼,所以诉讼标的应由当事人确定。原告所提出的诉讼标的一定得具体明确,使得法院和被告能够识别出该诉讼标的。具体明确的诉讼标的应是:(1)在质的方面,必须具体明确请求给付什么、请求确认什么或请求形成什么;(2)在量的方面,必须具体明确请求多少,比如应明确请求给付金钱或种类物的具体数量。
由于我国律师在数量和质量上还不能满足现代社会中诉讼的需要,因此在确定或明确诉讼标的方面不能忽略法院的适当作用(但是法院的作用不能代替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之最终确定),原告所提出的诉讼标的如果不具体明确的,法院则应要求原告予以具体明确,从而减免当事人因诉讼标的不明确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以及纠纷得不到有效解决的消极后果。这与保护合法民事权益和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目的是一致的。
四、诉讼标的识别标准
“诉”的识别,即判断一“诉”与他“诉”的不同,是依据诉的主体、诉讼标的和具体案件事实进行的。诉讼标的理论中所谓诉讼标的之识别,是在诉的主体确定的前提下进行的。如上所述,由于民事诉讼案件复杂多样,还须根据公正和效率等民事诉讼价值、保护权益和解决纠纷等民事诉讼目的,并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合理确定个案的诉讼标的。
首先,可以根据诉讼标的之具体内容来识别或判断诉讼标的。比如,A针对B同时提起返还房屋之诉和解除收养关系之诉,显见这是诉的合并,包含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和诉。
在特定情况下,必须结合案件事实来识别诉及其诉讼标的。比如,A以被告重婚为由提起与B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败诉后,A又以受虐待为由提起与B解除婚姻关系之诉。此例中,存在着前后两个诉,虽然前诉和后诉的诉讼标的之具体内容均为“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前诉的案件事实是“被告重婚”,而后诉的案件事实是“B虐待A”,所以法院应当受理后诉。
对于上例,有学者认为,因为案件事实不同,所以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是不同的(二分肢说的识别标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我们认为,在诉讼标的(具体内容)相同的情况下,通过具体的案件事实来识别诉讼标的或使诉讼标的得以特定化,这种说法也有其合理之处。但是,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说是诉讼标的识别或者特定化,还不如说是“诉”的识别或者特定化更易于理解。
如果A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然而在诉讼中A同时提出多个离婚的事实理由(如重婚、与别人非法同居、虐待等),那么根据上述诉讼标的和诉的识别标准,则为多个诉。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在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前提下,按照诉的预备合并来处理则比较合理。具体说,如果当事人确定以重婚为由提起之诉为主位之诉,而以虐待为由提起之诉为备位之诉,那么若法院判决主位之诉胜诉,则无需就备位之诉做出判决;若法院判决主位之诉败诉,则应就备位之诉做出判决。 之所以作诉的预备合并处理,是基于诉的识别标准和有关理论的统一性考虑。
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从实体法规范的角度来看,存在着多个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请求权,根据旧诉讼标的理论当事人可以相应地提出多个诉讼标的。事实上,采取旧诉讼标的理论的国家和地区,则是结合实体法有关请求权竞合的处理来解决这一问题,比如让当事人选择以哪个诉讼标的来提起诉。另一视角或做法是,由于案件“自然”事实是同一的,所以应以一个诉或者一个案件对待,即以“案件事实的同一性”为识别或确定诉的标准。这种标准实际上是英美法系识别诉的标准,近年来大陆法系诸多学者也主张采取此标准。如此,当事人只须依据案件“自然”事实提出诉讼请求,至于适用何种实体法规范,则由法官基于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诉讼经济等因素或角度来裁量。不过,这种处理办法多有利于受害者,但是考虑到我国法官的现状,这种处理目前难以适用我国。
必须明确,完全或者仅仅按照诉讼标的和诉的识别标准来决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也存在着弊端。比如,如果A以B重婚为由请求与B解除婚姻关系获得胜诉,A再以受虐待为由请求与B解除婚姻关系,那么根据上述诉讼标的和诉的识别标准,前诉与后诉是不,法院当然受理后诉。这样的话,就同一诉讼目的,当事人可以多次提起诉讼,也是不合理的。对此,可以理解为,由于前诉获得胜诉而达到了诉讼目的(解除婚姻关系),既然A与B婚姻关系已经解除,A就没有必要再提起后诉来解除与B的婚姻关系,也就是说,A对于与前诉具有同一目的之后诉不存在“诉的利益”,法院应当以此为由驳回后诉。
在一些情形中,诉讼请求可能由多个部分组成,比如对于同一侵权行为,被害人可以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具体可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请求,当然被害人可以选择其中一项或几项提出请求(即提出“一部请求”)。“一部请求”属于诉讼请求在量上的缩减,并未改变诉讼请求的质的规定性,如上例中诉讼标的仍为人身侵害赔偿请求。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提出一部请求的,或者法官向当事人阐明可以提出全部请求而当事人仍然提出一部请求的,当事人不得对其余请求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们认为,这一条的适用,应当具备这样的前提: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或者法官向当事人阐明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当事人仍不提出的。如果不具备这样的前提,当事人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或者仅仅提出一部请求)是由于正当理由,比如当事人因诉讼标的额巨大而负担不起诉讼费用、当事人欠缺法律知识等等,特别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和律师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人就其余的请求寻求诉讼救济,是为不公。对此,有学者认为,对于其余的请求,虽不可起诉但可通过再审予以救济。 但是,我们认为,对于其余的请求可以起诉,这样比再审更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何况这种情形并不符合再审的要件。由此可见,完全根据诉讼标的和诉的识别标准来适用一事不再理,可能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民事纠纷的解决。
应当注意一审判决脱漏的情形,脱漏的诉讼标的并未经法院判决,并且就该部分的诉讼系属因一审终局判决的做出而归于消灭,所以当事人就脱漏的诉讼标的可以重新起诉,而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
                                                                                                                                 注释:
            1、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86-8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什么叫“场”呢?这是借用了一个物理学上的用语,是指事物发生作用的领域。“场”的理论最早是由德国学者提出的,而英美法大概是有着诉讼创造实体和程序先于权利的传统,所以也就不需要从理论上强调“场”的理论及其意义。德国学者当时提出这一理论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实体法和诉讼法在民事诉讼领域相互作用的意义,也就是说诉讼法并不是实体法的附属物。最早提出的“场”的理论是采用实体法和诉讼法平行论的观点来解释两者之间的关系的。到了本世纪初,德国民诉学者根据Hartmann的法层次构造理论来理解在民事诉讼的“场”中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层次间关系,日本民诉学者也随之展开了层次论研究。在日本,几乎达成共识的是,在诉讼的“场”中诉讼法处于实体法的上位、上位的诉讼法包摄下位的实体法。
3、判决的理由没有既判力,意味着后诉法院可能对前诉判决的理由作出不同判断,也可能因此推翻前诉法院判决。因此,人们主张判决的理由有拘束力,禁止后诉当事人和法院提出与前诉判决理由中所作出的判断不同的主张,即“争点效”。争点效与既判力不同。既判力的效力范围限于判决主文中法院作出判断的诉讼标的,而争点效的效力范围是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争点效理论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上,对其重要的争点既然已认真进行争论,而且法院亦对其作出了审理和判断,若再允许当事人或后诉法院将其结论推翻,不仅违反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而且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再者,确定判决中的事实属于预决的事实,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法院应当直接确认。然而,当事人有权对司法认知的事实提出异议。
4、对于离婚诉讼的诉讼标的,大陆法系国家禁止当事人对离婚之诉提起不同的诉讼,当事人必须强制性地在一个诉讼中一并提出所有的离婚理由,至于实体法所规定的离婚理由并非构成不同诉讼的请求原因,而是离婚理由中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因此,在离婚诉讼中,由于其性质的特殊性,依据实体法只能产生一个离婚请求权。在我国实务中,对此也是作一个诉对待。
5英美法原则上禁止诉因分割(A plaintiff may not split his cause of action),其例外是很严格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为一部诉求,比如在程序上受到限制的情形,或因被告之诈欺、不实表示所造成之情形,或被告表示同意或未为异议之情形等。
6、参见骆永家:《一部请求诉讼》,载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81;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113-11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181-182页,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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