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23:4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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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纪元                    
     【案例一】 某年11月,张某向杨某借款4000元。在杨某上门催款时,欠据被张某骗出后撕毁,当时无第三人在场。为索要借款,杨某诉至法院,并提供了事后参与协调的三位证人的证言。法院传唤了有关证人当庭质证,证人证言与杨某的陈述在细节上能够吻合。但为了确保判决的公正,某中级人民法院首次采用心理测试技术,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心理测试,测试结果反映张某在几个重大情节上有撒谎反应,而杨某在这些情节上心理反应正常,印证了证人证言,法院遂依法判令借款人还本付息。②
   
    【案例二】 原告特新公司与被告王某(原是该公司的出纳员)因为一个信用卡的归属问题诉诸法院。公司诉称:信用卡归公司所有;而王某则辩称:信用卡是她自己的。据调查,王某受聘于该公司做出纳。某天,王某在交通银行办理了信用卡,该卡的姓名为王某,王某同时还作为立保人填写了保证书,并存入该信用卡保证金5000元,存期2年。她又根据要求另存信用卡备用金1000元,手续费66元。第二天特新公司的会计和王某一起带着公司开具的转帐支票向该信用卡内存款50000元,第三天公司决定代表人胡某与王某再次向信用卡内存款50000元,4天后,他们二人又取走20000元。取款后,王某独自携带公司开具的转帐支票向信用卡内存款40000余元。现信用卡存款余额为71000余元,保证金5000余元。从上述的经过和双方以后提供的证据来看,均不能完全认定信用卡内存款的所有权到底是谁的?法庭在征得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和王某的同意下,对二人进行了“心理测试”,此后,北京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心理报告书出来了,测试结果为:“被测人胡某所提问题说谎的可能性较大;王某对所提问题没有说谎。”该案信用卡姓名登记人、保证金存入人、备用金持卡人姓名均为王某,而且上述凭证亦在王某处,法庭在参考“心理测试”结果以及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最后判决认定信用卡里的钱归被告王某所有。 ③
   
    心理测试仪(Polygraph)俗称“测谎仪”。该仪器的发明和使用始于20世纪初期。随着心理测试仪的不断研发和广泛应用,集医学、生理学、心理学、电子学诸多学科为一体的测谎技术已成为大众和媒体的“热门话题”,而相伴产生的诸如“测试结果的准确性”、“ 测试结论的证据价值”等问题更引发多层面的法理思考。
    我国对心理测试仪的使用和研发是以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为基础的。在这方面,已开发的国产PG-I、A型心理测试系统即是该项技术实际应用的“标志性”产物。长期以来,基于对犯罪心理测试的定位,测谎技术被广泛应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的案件侦破工作。但目前,我国在“测谎仪”的使用方面,已经超出了刑侦范畴,不少法院已将测谎技术手段引入民事诉讼,以“给审判人员定案提供支持性(辅助)证据”,④或将测谎结果“作为定案的参考” 等。⑤为此,不少法院进口了“测谎仪”及建立了“测谎实验室”或“测谎室”,并开机运行,使“测谎仪”直接应用于民事审判,至此,“测谎”便“悄然”融入民事诉讼活动中。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基于法理,并结合相关实例,提出下述质疑。
    一、测谎技术的使用与法律的“真空地带”
    迄今为止,无论是我国的实体法抑或程序法,均无关涉使用测谎技术的规定。长期以来,由于测谎技术主要应用于对刑事案件的侦破,故该项技术的使用似乎仅与行使侦查权或侦察权有关。有人在论及刑事测谎结果的“合法性”时,便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十六条作为依据。⑥这两个条款都规定了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笔者以为,法条所指的“技术侦察措施”并不能推断或理解为可以应用测谎技术。并且,“技术侦察措施”是否包括“测谎”还难有定论。因之,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测谎尚不能“对号入座”。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导入测谎技术后,测谎似乎已成为“诉讼活动”中的一个环节。但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包括司法解释,既无测谎技术“准入”的原则性规定,又无诸如该技术使用的审批、测试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测试条件和程序等实施细则。由此可见,民事诉讼中的测谎,其既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无关,也与法院的职权无涉。或许有人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测谎技术并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这恰好印证了这一事实:测谎系在法律的“真空地带”中操作。因此,有理由认为:这一法律的“真空地带”必然成为法律监督的“死角”。由此而产生的负面影响是:1、游离于法律及法律监督之外的测谎技术却融于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这必然导致审判“纯度”的降低;2、允许在严格的诉讼程序中使用非法律手段来解决或辅助解决证据问题,这有损程序的严肃性和审判的权威性;3、无法可依及无章可循情形下的测谎,其“投影”必是设备不同、标准不一、水平不齐等混乱、无序状况。这将对民事裁判产生消极影响。
    二 、测谎与“证据情结”
    测谎结果(报告)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这即是证据理论问题,也是证据实践问题。当法院将测谎技术导入民事诉讼后,这一问题则更为“敏感”,亦必然引发争论和思考。笔者注意到,近来涉及测谎的相关文章及案例报道,多有诸如“测谎证据”、“支持性证据”、“辅助性证据”、 “ 参考证据”、“定案参考”、“证据链条中的一个参考依据”等意思相近或相同的表述。无庸置疑,⑦这些观点从不同角度肯定了测谎结果(报告)的“证据”效力。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以为,测谎结果(报告)尚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特征,其证明能力欠缺,故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具有真实可靠的特征,是不以人的主观意思为转移的。就测谎结果(报告)而言,其客观性似有“先天不足”:
    1、测谎虽系多学科融合,且技术含量较高的测试手段 ,但仍有其局限性,其测试信度及测试效度都受制于主客观条件。测谎实践的数据反馈也证明了这一情形。例如,率先在法院系统使用测谎仪的沈阳中院,其从1994年8月至1996年11月,共测试案件126件(其中民事案件占31%,经济纠纷案占12%),测谎人数205人。有效率最低为75%,最高为85%。其中仍有15%的测试结果,因测谎分数达不到确切的阈线,其测谎结果无法确定;⑧
    2、测试结果的准确性与从事测试技术人员业务素质有关。在我国,因无关于测试技术人员考核、资格认定、技术培训等法规,大部分从事测试技术的人员没经过严格的培训,也未系统研习过心理学或取得该学科的学位,这使得测试的准确率降低;
    3、测谎受测试客体条件的制约。诸如对案件事实记忆不清的当事人、患有生理或心理疾病的当事人等都不能作为测试客体。但在实践中,该类客体又不易识别或确认,这就使误测的概率增大;
    4、民事(诉讼)测谎与刑事测谎迥异。相较而言,民事诉讼所涉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待证事实也呈交错状态。以及举证责任倒置、转移等复杂情形的出现,使测谎的难度加大。但长期以来,测谎因“重刑轻民”,不注意犯罪心理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心理反应特征的比较,也疏于对民案心理测试题的设计,更缺乏对民案测谎时效等问题的研究,这使民案的测试效果大打折扣。
    以上是从证据的客观性角度分析了测谎结果(报告) 在证明力方面的缺陷。在合法性方面,因三大程序法未将测谎结果(报告)列入证据种类中,故测谎结果(报告)不具有证据资格。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批复认为;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⑨ 至于在证据的关联性方面,“真话”与“说谎”的测试结果,其是否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关联,并不十分明朗,有待进一步论证。
    笔者的上述观点似与来至审判实践的观点相左。法院将测谎引入民事诉讼,就是“为了证实已有证据的真伪或补充办案证据”。⑩尽管诸如“证据链条中的一个参考依据”、 “定案参考”的表述较“暧昧”,实质上,其均为“测谎证据”或“准” 证据的代名词。从上述两个案例中,我们也多少感知了法院的此种倾向性:在案情是非莫辨,且无法审查判断的情形下,“ 测谎”就成为“必然”。因为“ 测谎”提供了最快捷的取“证”方式,无此手段将不能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目的,而惟有给予测谎结果以“证据效力”的名份,才能结案,才能摆脱“悬案”之烦恼。这便是法院的“证据情结”。了解法院长期以来所奉行的一元化的证明标准,我们就不难解读这个“证据情结”,也更能理解“测谎证据”的实践意义。但该“证据情结”却使民事审判落入了“证据怪圈”:一方面,法院为追求客观真实而推出测谎;另一方面,法院又用非客观性的“测谎证据”去证明处于“混沌”状态的案件事实。在案例二中,用“说谎的可能性较大”的主观性结论去“充当”参考“证据”,就是最好的例证 。此外,名为“参考依据”,实为定案证据的测谎结论,却“名正言顺”地躲过了质证,成为“特权”证据;而被测定为“说谎”的当事人,却也“因祸得福”,免受伪证之处罚,成为“特权”当事人......。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对测谎结果
    的证据定位及运用,将使证明过程“模糊”化,这不仅难以实现证明的客观性之目的,也难保障裁判的公正性。
    三、测谎的介入与职权主义的“强力反弹”
    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当前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之一。在民事诉讼的的框架内,这一改革,将促使权利义务重新配置,并使平衡与制约机制更加完善。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化,必引发职权主义相对弱化的良性反应。这种此起彼“落”的效应,正是平衡机制的需要,也是制约机制的要求。
    就举证责任而言,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充分举证,以避免因举证不力或举证不能所承担的败诉后果。就法院而言,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其调查收集证据的权能受到制约,只能在特定情形下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并且,经调查后,仍未收集到证据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在案例一中,因出现“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 11情形 ,此时,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但从本案情形来看,法院则使用了测谎技术。由于“测谎报告”不属于证据种类,故可断定:测谎不属于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诉讼活动。若将测谎理解为“审查”、“核实”和“判断”证据的活动,颇显牵强。因质证已经结束,但引起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构成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应该是“审查”、“核实”和“判断”证据的“结果”,而非“原因”。若调整视角,测谎又“形似”取证,姑且理解为审查、核实判断活动与调查收集证据的“重叠”。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对本案的基本判断是:1、测谎前,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的活动已结束,且未收集到任何证据;2、测谎替代了“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这两种情形都成就了判决条件,但判决结果却迥然不同:情形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19日)中的判决要件,即:可判决“举证不能”的原告败诉。而在情形2中,因法院使用了测谎仪,使当事人摆脱了举证不能的窘境,或者说,测谎代替了举证,并最终使原告获胜。
    通过对两种判决结果的比较,以及对案况的理性梳理,所获知的信息是:“举证不能”不再有败诉风险之虞。因测谎的介入,使得调查收集证据变得如此“简单”,从而完成了“举证责任”与“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置换”,使“举证不能”向“零” 风险转化。此种“置换”是笔者最为担忧的。因为,“置换”的实质是弱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强化法院调查取证的权能。这使渐趋弱化的“职权主义”又得以“强力反弹”。如此,法院又回到“大包大揽”的老路,这与当前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宗旨大相径庭,亦与证据交换、举证时效等证据制度改革的方向背道而驰。
    四、测谎与“公正、效率”的误区
    法院将测谎仪引入民事诉讼,是希冀其成为调查取证或审查判断证据的“利器”,以便籍以更精准、更快捷的方式查明案件事实,进而实现公正裁判,并求得“公正”与“效率”兼收并蓄。但基于理性的思考,我们应承认:案件的事实既然是客观世界的反映,那么,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知、感悟及发现的能力会受到来自主客观方面的制约。换言之,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有可能穷尽一切法律手段,也无法分辨真伪。此时,法官若能按照举证责任的分担设计,即时裁判息讼,摆脱主客观对峙的窘境,这便是理性的选择,也是公正裁判的表现形式。
    就使用测谎仪而言,追求公正的意愿,似与实践效应相悖。这表现在:1、测谎结果的非客观性,使其“辅证”“印证”的证明力丧失,公正难以实现;2、非证据的定位,使测谎“游历”于法定程序之外,难达程序公正之目的;3、以“准”证据的方式掌控裁判,以“隐”证据的形式规避程序法的约束,导致测试客体的质辩权丧失,回避权“虚无”,难保裁判公正;4,测谎虽说自愿为之,但对法官的敬畏、对权威的屈从、对举证的无奈以及对结果的期盼等复杂心态和心理重负,迫使其不得不接受测谎,此种“隐性”强制,必会损及当事人之诉权。此外,进行测谎本身,即便在排除测试结果的情形下,即可招致猜疑等不利后果,导致公众对测试客体的评价值降低,这也会损及测试客体的人格权、隐私权等,这与案外所进行的所谓“忠诚测试”无异。这显然背离公正裁判的主旨。
    有人认为,测谎技术在法院实际应用会提高工作效率。 12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事实上,使用测谎技术后,既增加了法院的负担,有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这表现在:1、在当事人举证不能,且能下判的情形下,却以测谎替代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人为造成诉讼迟延;2、民事诉讼使用测谎技术,势必埋下纷争的隐患,缠讼不可避免;3、民事诉讼使用测谎技术的错误导向,使当事人无举证之忧,甚至感觉无证据也能打赢官司( 按照案例一所提供的“胜诉”模式,只需:当事人陈述 + 证人证言 + 测谎 ),还使得具有司法投机心理的当事人有机可乘。以上诸多因素的“聚合”将“引爆”更多的诉讼。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法院将测谎仪应用于民事诉讼与法无据,且测谎结果不具有证据效力,并对当前所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产生诸多负面影响,甚至干扰;同时,亦会使法官怠于调查取证,滥用测谎仪,导致误测、误断及误判;建议及时立法,禁止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测谎仪,以保持法院中立的地位,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注释:
            
    ② 参见《北京晨报》2000年10月6日
    ③ 参见《生活时报》2000年12月17日;《北京晚报》2001年1月3日。
    ④ 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协会论文编审组编《第二届学术研讨会论文汇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696页。
    ⑤ 《北京晚报》2001年1月3日。
    ⑥ 王戬:《论测谎证据》,《法学》(沪),2000.11.9-21。
    ⑦ 与脚注 ③④⑤同。
    ⑧ 与脚注 ③同。
    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1999年09月10日。
    ⑩ 与脚注 ③同。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19日)。
    12 与注 ③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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