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根据1923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在“美国诉弗莱尔案”(United States v. Frye)中所确立的规则,科学证据只有在得到有关科学界的“普遍认可”后才能获得法院的承认,所以科学在审理程序、发现程序中并非举足轻重。并且弗莱尔案通过某种陈述方式将决定认可与否的责任转移到科学界本身,不要求法官对科学的有效性作出判断,只须被动地听取“有关科学界”的意见即可。于是,测谎仪、指纹、分光摄像仪、弹道学证据等等都进入了法庭,但看起来十分容易。继弗莱尔案之后,科学的发展变得更为复杂、更难以自我证明。自1975年美国证据法规则颁布以来,法庭上使用的科学数量更大,复杂性更强。根据这一规则,“所有相关证据都可接纳”,包括科学知识,如果有助于对证据的理解或确定争议的事实以判决事实问题。这里不再要求“为有关科学界所普遍认可”,相反,规则明显的措辞表明,至少在联邦法院系统中弗莱案规则不再具有有效性。最高法院在1993年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案中正式宣布弗莱案规则失效。在本案中,法官在评价由双方当事人传唤的专家方面的角色消极性减少了,法官须常常涉足于科学问题并独立作出判断。最高法院在是否提供专家证据的问题上的结论与《证据规则》第702条一致,初审法官须作出“对作证所适用的推理或方法是否具有科学有效性以及是否可以适当地用来证明争议中的事实初步评估”。用大法官Blackmun 的话说,最高法院衡量和评论初审法官将这一考虑作为技巧是否为虚假或伪造、是否交同行审查过、其误差率是否被知悉、以及是否取得了科学界的普遍认可。一个至关重要的变化在于,过去要求法官审查科学家是否认可一项技术,现在则要求法官审查技术的有效性本身。专家在裁判中的地位还受《规则》第704条第2款规定的明确限制:“对被告的心理状况或状态作证的专家证人不得就被告是否具有所指控犯罪的心理状况或状态发表意见或作出推断。这种根本性的问题专属于事实裁判者的事项。”这就是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对此,爱德华兹法官指出,这一规则旨在防止陪审团受专家证人关于被告心理状态看法的不当操纵。一种特定的心理状态对于一项犯罪指控总是至关重要的因素,如果陪审团有理由对被告的罪行持不确定态度,却被安排听取声称了解被告心理状态的专家的意见,那么,陪审团成员们可能依赖于这位政府证人的倾向性经验来解决他们面临的模棱两可的问题。被告心理状态的问题具有主观性,专家的决定并不比陪审员更准确。如果简单地允许专家来宣告被告的罪行,就没有什么必要在审判中设陪审团了。
专家证人在中国司法中的角色相当于法官的科学顾问,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专家意见差不多比法官对案件的判断还要权威。二审法官推翻一审法官的判决、再审法官推翻原审法官的判决、再审案件的再审法官推翻再审法官的判决......常常都依赖于专家证人对事实问题的结论。不同审级的法官之间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上没有明确的职能分工,再审程序自然更要对原审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处理,因此,不同的法官便可以就邻居房屋是否过于临近原告房屋这样的问题一次又一次地聘请各自认同的专家证人发表意见,并各自依据这些鉴定结论做出推翻先前判决的重新判决。科学在证明判决权威性和正当性方面的工具性价值在没有程序控制的司法体制下得到了淋漓尽致的张扬,司法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却在这种掩耳盗铃的“科学证明”中荡然无存――人们无法想象,依据相互不承认同行权威的专家证人的结论作出的判决可以获得司法权威!于是,诉讼程序成为法外资源和权力较量的场所,案件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二审、以及再审、再审、再再审的翻云覆雨中寻求着政治、私利和舆论上的价值。面对以司法资源的巨大投入为代价,以牺牲司法的终局性、正当性和权威性为结局的现实,我们应当反思一下:是否应当对专家证人在司法中角色准确定位、是否应当确立法官在事实判断方面自由心证原则、是否应当对初审法官和上诉法官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上的职能进行合理分配。 注释: 载于爱德华兹:《美国法官自选裁判文书译评》,傅郁林等译评,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1页。 参见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何家弘,《证据法学》,1997年版,第438页。 何家弘,上引,第439页。 Reforming the Civil Justice System, edited by Larry Kramer.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96. Page212-234. 参见(美)约翰.莱兹:《为什么美国无法接受德国民事程序中的优点》,傅郁林译,载于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 参见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第96页。
在美国,根据1923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在“美国诉弗莱尔案”(United States v. Frye)中所确立的规则,科学证据只有在得到有关科学界的“普遍认可”后才能获得法院的承认,所以科学在审理程序、发现程序中并非举足轻重。并且弗莱尔案通过某种陈述方式将决定认可与否的责任转移到科学界本身,不要求法官对科学的有效性作出判断,只须被动地听取“有关科学界”的意见即可。于是,测谎仪、指纹、分光摄像仪、弹道学证据等等都进入了法庭,但看起来十分容易。继弗莱尔案之后,科学的发展变得更为复杂、更难以自我证明。自1975年美国证据法规则颁布以来,法庭上使用的科学数量更大,复杂性更强。根据这一规则,“所有相关证据都可接纳”,包括科学知识,如果有助于对证据的理解或确定争议的事实以判决事实问题。这里不再要求“为有关科学界所普遍认可”,相反,规则明显的措辞表明,至少在联邦法院系统中弗莱案规则不再具有有效性。最高法院在1993年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案中正式宣布弗莱案规则失效。在本案中,法官在评价由双方当事人传唤的专家方面的角色消极性减少了,法官须常常涉足于科学问题并独立作出判断。最高法院在是否提供专家证据的问题上的结论与《证据规则》第702条一致,初审法官须作出“对作证所适用的推理或方法是否具有科学有效性以及是否可以适当地用来证明争议中的事实初步评估”。用大法官Blackmun 的话说,最高法院衡量和评论初审法官将这一考虑作为技巧是否为虚假或伪造、是否交同行审查过、其误差率是否被知悉、以及是否取得了科学界的普遍认可。一个至关重要的变化在于,过去要求法官审查科学家是否认可一项技术,现在则要求法官审查技术的有效性本身。专家在裁判中的地位还受《规则》第704条第2款规定的明确限制:“对被告的心理状况或状态作证的专家证人不得就被告是否具有所指控犯罪的心理状况或状态发表意见或作出推断。这种根本性的问题专属于事实裁判者的事项。”这就是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对此,爱德华兹法官指出,这一规则旨在防止陪审团受专家证人关于被告心理状态看法的不当操纵。一种特定的心理状态对于一项犯罪指控总是至关重要的因素,如果陪审团有理由对被告的罪行持不确定态度,却被安排听取声称了解被告心理状态的专家的意见,那么,陪审团成员们可能依赖于这位政府证人的倾向性经验来解决他们面临的模棱两可的问题。被告心理状态的问题具有主观性,专家的决定并不比陪审员更准确。如果简单地允许专家来宣告被告的罪行,就没有什么必要在审判中设陪审团了。
专家证人在中国司法中的角色相当于法官的科学顾问,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专家意见差不多比法官对案件的判断还要权威。二审法官推翻一审法官的判决、再审法官推翻原审法官的判决、再审案件的再审法官推翻再审法官的判决......常常都依赖于专家证人对事实问题的结论。不同审级的法官之间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上没有明确的职能分工,再审程序自然更要对原审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处理,因此,不同的法官便可以就邻居房屋是否过于临近原告房屋这样的问题一次又一次地聘请各自认同的专家证人发表意见,并各自依据这些鉴定结论做出推翻先前判决的重新判决。科学在证明判决权威性和正当性方面的工具性价值在没有程序控制的司法体制下得到了淋漓尽致的张扬,司法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却在这种掩耳盗铃的“科学证明”中荡然无存――人们无法想象,依据相互不承认同行权威的专家证人的结论作出的判决可以获得司法权威!于是,诉讼程序成为法外资源和权力较量的场所,案件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二审、以及再审、再审、再再审的翻云覆雨中寻求着政治、私利和舆论上的价值。面对以司法资源的巨大投入为代价,以牺牲司法的终局性、正当性和权威性为结局的现实,我们应当反思一下:是否应当对专家证人在司法中角色准确定位、是否应当确立法官在事实判断方面自由心证原则、是否应当对初审法官和上诉法官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上的职能进行合理分配。
注释:
载于爱德华兹:《美国法官自选裁判文书译评》,傅郁林等译评,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1页。
参见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何家弘,《证据法学》,1997年版,第438页。
何家弘,上引,第439页。
Reforming the Civil Justice System, edited by Larry Kramer.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96. Page212-234.
参见(美)约翰.莱兹:《为什么美国无法接受德国民事程序中的优点》,傅郁林译,载于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
参见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第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