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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9:0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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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P266)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往往最终会诉诸法院,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诉讼不仅费时、费力,而且颇费金钱,其表现之一便是在获得司法保护之前,当事人事先即必须有大量的经济投入。在此基础上,获得胜诉判决后,胜诉方为寻求司法救济而在此前支出的合理费用自然应当获得补偿,这不仅是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也是实现正义的必然要求。
当事人在诉讼中支出的费用大致包括以下三个部分:一是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二是律师代理费;三是当事人因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如因遵守到庭期日而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等)。诉讼中发生的以上三种费用是否都应获得补偿,以及获得补偿的方式是否相同,各国规定并不一致。具体到我国,立法有否作出明确规定,以至于应该如何规定,都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关于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
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民事权益属于私权,理应由当事人负担诉讼所生之费用;但由于国家设立法院的同时禁止公民采用私力救济方式实现自己的权益,因此履行公共职能的成本亦不能完全转移给诉讼当事人。“合理的司法政策总是在两个极端之间寻求折中,”故各国法院都通过收取诉讼费用的方式在国家和当事人之间分摊“生产正义的成本”。
当事人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当事人因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交纳的程序开启费,如起诉费、反诉费、上诉费,等等,我国称为“案件受理费”,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之为“裁判费”。二是当事人向法院支付且用于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如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补贴,等等,笔者认为可将此类费用概称为“案件处理费”。以上两部分费用统称为“诉讼费用”。
(一)案件受理费的交纳
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是否须缴纳案件受理费?对此,立法例上有无偿主义与有偿主义二种:前者认为保护私权所需费用应由国家来负担,而不应向诉讼当事人收取,采行此种政策者有法国和西班牙;后者则认为私权与公益关系不大,不宜由国家以税收来支应诉讼费用,采行此种政策者,可进一步分为按诉讼金额或争议价额来征收费用(如德国、韩国),以及采用与诉讼额无关之定额制(如美国、英国和意大利)两种类型。我国法院也对当事人收取此项费用,具体而言,除依特别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外,在提起诉讼时,原告均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
(二)案件处理费的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法院向当事人收取的其他诉讼费用,即笔者所称之“案件处理费”,包括下列4种:
1、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
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3、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该《收费办法》并未明确规定案件处理费都由原告预交。司法实践中,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诉讼保全等诉讼行为实际支出的费用一般由申请人垫付。
(三)胜诉当事人诉讼费用的求偿
多数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费用都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96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6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78条对此都作了原则性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也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但对于其他诉讼费用,《收费办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而是授权“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 尽管在一般情况下,法院都是按照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决定的。
如前所述,提起诉讼时,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鉴此,若原告最终败诉,案件受理费由本人承担,自不发生费用求偿问题;对败诉方来说,其支付的案件处理费用亦是如此。但若原告胜诉或部分胜诉,或是支付了案件处理费的被告胜诉,诉讼费用究竟应当直接向败诉当事人请求偿付,还是应当由法院向胜诉者先行退款后再向败诉方征收,学界则不无争议;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就此作出明确规定,故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尽一致,然多数均采前者。
有学者认为,法院让预交讼费的胜诉当事人自行向败诉方索要讼费,这种于法无据的实务操作面临着合理性解释上的困境:1、若交纳讼费是个人和政府之间的公法关系,则判决生效后法院应向胜诉当事人退还讼费,然后再向败诉方征收;2、若胜诉当事人向败诉方索要讼费意味着法院债权的转让,则该转让行为应受民法上关于债权转让规则的约束;3、诉讼当事人之间就讼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因是什么?以上问题的确触及到了诉讼费用的实质,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正确回答,当可从理论上厘清诉讼费用的性质以及胜诉方请求偿还诉讼费用的对象。
其实,案件受理费属于当事人对国家提供的裁判性活动或曰司法服务所支付的报酬,若从民事诉讼制度属于国家设置的专门制度这一立场出发,该项费用又具有税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收费办法》虽然明确了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但这不等于说法院应直接向败诉的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非为临时垫付,而是指此项费用作为诉讼开始的要件之一,原告在起诉时必须交纳,诉讼方可成立。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发布的一项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点:“原告起诉或当事人提起上诉后,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个前提。” 此外,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中,此项费用并非以现金方式交纳,而是由当事人在诉状上张贴印花税票,因此原告预交的裁判费事实上无法从法院处退回。
与此相类似,诉讼程序中支出的其他诉讼费用,诸如勘验、鉴定、公告、翻译等费用,都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完成审判行为所必需,即系属公法上的行为所发生之费用,当事人支付此类费用同样当属公法上的义务。 至于有关诉讼费用负担的裁判内容,亦不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是由法官在案件审理终结后直接依职权在判决书中予以决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项即明确规定判决书中应当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笔者认为,当事人一方预交诉讼费用时,固然与法院之间形成了公法关系,但法院作出诉讼费用的裁判后,这种公法关系即转化为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相互关系,即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的动力来自法院裁判的效力。法院的裁判不仅能够确认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而且能够改变原有的法律关系,创设新的法律关系。(P357)因此,胜诉当事人待判决生效后,即据此取得向败诉方求偿的权利,且应适时加以主张。
                  二、关于律师代理费用
因受法律知识、表达能力或者时间、精力等的限制,诉讼中当事人往往需要由他人代理进行诉讼,而委托具有专业能力和丰富经验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无疑是当事人的首选。然而,聘用律师需要支付的报酬和相关费用应否由败诉方承担,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争议颇大的问题。
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况来看,胜诉当事人的律师费用是否由败诉方承担,与聘用律师是否为法律上之义务相联系。德、法等国采取强制律师代理主义,在特定审级之上的法院进行诉讼,必须委托律师进行。在实施强制律师代理主义的情况下,律师报酬即当然地要算入“诉讼费用”之中,胜诉当事人的此项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当然,如果律师报酬之金额由委托人和律师依合同自由决定的话,有时可能会损害败诉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律师代理诉讼的前提是律师报酬法定化,如德国1957年的《律师报酬法》即为此类立法之典型。但是,若属于非强制代理诉讼程序,律师的报酬即使有规定也并非必然计入诉讼费用之内。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本人诉讼原则,并不要求由律师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因此律师费也不计入诉讼费用。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未强制当事人必须聘用律师代为诉讼,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由本人亲自参加诉讼或由他人代理;不仅如此,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资格亦几乎不受限制。 在此情况下,聘请律师既然不为法律义务,故律师代理费用不属于因公法关系所生之“诉讼费用”,亦不应由法官在判决中依职权主动宣告该项费用的负担。概言之,此项费用之性质与以下所述当事人因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大致相同。
         三、关于当事人因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其他费用
当事人因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系指前述两项费用之外但与诉讼相关之费用,如因遵守相关诉讼期日出席法庭而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因自行收集证据而支出的材料费、复印费等等,这些费用目前不在《收费办法》所列费用之内,故不属诉讼费用的范围。对此一般认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系为维护自己之私权,且是否到庭行使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可由当事人自由处分,非为法律上之义务,故此类费用并非公法上所生费用,不能通过法院依职权作出裁判的方式得到补偿。
但基于公平而言,胜诉当事人的此项费用仍然应该有其他途径以供求偿。此项政策的一般合理性在于使真正拥有权利的人尽量少负担成本开支,从而可以产生动员其更积极地主张自己权利的效果。在这里,一方面存在着必须通过权利在成本为零的前提下得到实现来维持法秩序的理念,另一方面,对侵害了他人权利还以应诉形式来抵抗救济要求的人则给以负担双重诉讼成本的制裁,以期达到抑制权利侵害或不经诉讼也能恢复权利的目的。(P289)
(一)不同国家和地区诉讼法上关于该项费用补偿的规定
德国将当事人因参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开支也归入诉讼费用,且案件审理终结后法官应命令败诉方支付。《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败诉的当事人应该负担诉讼的费用,尤其是应该偿付对方当事人因达到伸张权利或防卫权利的目的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偿付的费用也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必要的旅费,以及对方当事人因必须遵守期日而致荒废时间所受的损失。”这些费用还包括付给律师的法定报酬和支出费用,即令律师是在办理自己的案件时也应予以计算。
法国对当事人支出的其他费用的求偿,赋予了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700条规定:“在所有诉讼中,法官得判处应负担费用的当事人,或者在没有此种情形时,得判处败诉的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由其确定的款项,作为未包括在诉讼费用之内的已支出的其他费用;但法官应当考虑到平衡原则以及被判处人的经济情况。法官得基于相同之原因,依职权宣布无需判处支付费用。”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据本条向法院提起的请求判令相对方支付一定金钱的诉讼,在法国称作“第700条诉讼”,法院必须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才可根据该条作出裁判,但无需另立案号。(P158-159)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中,不属诉讼费用的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一般由当事人自己负担,这部分诉讼成本被认为是无法转嫁的。在美国,如果没有特别规定,胜诉方和败诉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所有费用,甚至还应包括裁判费,这与其他大多数法律体系中的有关规则明显不同。(P98)
(二)诉讼法之外的求偿途径
如前所述,多数国家的民诉立法都规定,诉讼中当事人所作开支的支付责任取决于诉讼的结果,即由败诉方承担,且偿还的费用限于诉讼费用。然而,诉讼费用的具体范围各国规定并不一致,因此就引发了这样的问题,即诉讼法未规定的费用以及诉讼可能造成的进一步损失能不能引起责任的承担?
此处所述之责任只能是侵权行为法所指之责任。原则上这种责任是不能被承认的,因为行使法律赋予的诉权或防御权是合法的,且其合法性之存续不能与诉讼的成功或失败联系起来。然而,虽然各国诉讼法上都有一系列措施以避免一方当事人利用诉讼纠缠法院和对方,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之浪费,但滥行诉讼仍能使对方遭受损失,于是近代法上逐渐形成了滥用诉权的概念。(P252)
在英美法中,滥行法律诉讼(misuse of legal process )可以构成一种独立的民事侵权行为责任。其基本含义是:被告恶意地、没有合理的和合适的理由,使原告陷入一种刑事的诉讼或者民事的诉讼;诉讼的结果有利于原告,即被告造成的诉讼归于失败;原告因此受到损害。在这些情况下,原告便可以针对对方当事人提起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行为之诉,从被告那里获得补偿。
法国民事诉讼中与“第700条诉讼”形式相近的另一种诉讼是当事人以“不当诉讼或不当抗争”为理由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第700条诉讼”的数额认定主要由法官自由裁量,而“不当诉讼或不当抗争”诉讼的损害额认定,则主要是通过当事人立证的方式进行。(P159-160)与此同时,法院判例也承认,对滥行诉讼的程序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可以默示地意味着提出了以“第700条”为基础的请求,最高司法法院的某些法庭可以就所确认的损失整体上给予一笔单一的款项,而不必区分哪些款项是损害赔偿金,哪些是以第700条为基础所给予的数额,另一些法庭则拒绝这样做。(P1384)
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也认为,“当事人支出之旅费,并不在现行民事诉讼费用法所定费用之内,自无从认为诉讼费用,如依民法之规定,可认为因他造之侵权行为所受之损害者,得向他造请求赔偿,此项赔偿请求权,不因民事诉讼法定有诉讼费用之负担,及民事诉讼费用法定有诉讼费用之范围而被排除。”
总之,尽管诉讼中使用攻击和防御方法是合法的,但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承认故意滥用诉权的责任。在那些像美国那样由当事人各自承担己方诉讼费用的国家,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显得更为重要。
(三)关于我国民事诉讼中其他费用求偿权的思考
迄今为止,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开支原则上均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故因当事人滥诉而造成的一方利益之损失便无法获得救济,对此,法学界和实务界一直争议不断。虽然已有部分案件的判决对胜诉当事人诉讼费用之外的开支也予以了补偿, 但应当指出的是这些判决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无疑会造成适用法律的混乱和相同情况下判决结果的不一致。鉴此,笔者认为,参照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为求公正之完整实现,我国法律也应当设立民事诉讼中其他费用的求偿途径。
1、几种求偿模式之比较评析
如前所述,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所有开支都归入诉讼费用,由法官依职权作出费用负担的裁判。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偿付费用时有明确、统一的标准,胜诉当事人的全部支出都能获得补偿,从理论上讲能完美地实现正义。其缺点在于该规定过于僵硬,求偿范围太宽泛,有可能出现当事人尽管坚信自己有理但却害怕万一败诉承受双重成本负担,从而回避诉讼的现象;或者对方当事者也会因为同样的恐惧而不敢提出本应提出的抗辩,简单地屈服于某些不当要求;此外,在所有案件中不分情由地对败诉方课以双重成本的负担,有时也给人以过份了的感觉,弄得不好就会把争议本身看成违法,从而有抑制权利主张的危险。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费用法都只规定了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其他开支只能依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求偿。但这种侵权责任一般属于滥用诉权所生之责任,多由胜诉被告向恶意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而胜诉原告发生之费用则无从提起;此外,要在诉讼中证明对方有过错也十分困难,故胜诉方的权益仍然难以得到有效维护。
相比之下,法国民事诉讼法所设计的模式较为灵活、可取。这是因为:一方面,基于权利本身的不确定性,对双方的起诉、应诉行为都应予以尊重,一概要求败诉方承担因其错误地否定胜诉方的主张所产生的全部成本是不合适的;另一方面,对权利义务较为明确的案件,当一方试图拖延诉讼、阻碍对方行使权利时,要求胜诉方自行承担由此所花的不必要费用也是不公平的。所有情由,应当委诸法官自由裁量。与另行提起侵权之诉相比,法官在案件审理终结后一并裁判其他费用的补偿,也可达到诉讼经济之效果。
2、对完善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构想
笔者认为,对民事诉讼中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的求偿权,我国法律应当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可采法国模式:
(1)民事诉讼法上的求偿途径。在案件审理终结且作出了诉讼费用的裁判后,若依具备正常理性及常识的人看来,未负担诉讼费用的一方仍需自行负担其他费用依然有所不公(衡平的理由),法官得判令败诉者向胜诉者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作为对方其他费用开支的一部或全部之补偿。此判决应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当事人的申请既可记载于起诉状或答辩状中,也可在判决宣告之前提出。
(2)与依民法求偿的界分。胜诉当事人此前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的求偿,原则上应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途径进行。若诉讼之进行造成了胜诉方的其他损害,依民法之规定已构成侵权责任,则本诉胜诉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3)当事人如不服法院就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所作之判决,应可就此单独提起上诉。现行《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这是因为诉讼费用的决定系法官依职权主动作出,从属于本案裁判,若许其脱离其余部分单独上诉,容易发生裁判抵触之情形。但当事人的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开支则不是因公法所生之费用,法官必须依当事人的申请方可作出判决,鉴此,该申请实质上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故应准许不服之当事人就此单独提出上诉。
                                                                                                                                 注释:
            参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由于本文系讨论审判程序中所发生之费用的求偿 ,故执行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等的申请费以及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均不包括在内。
  参见《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1994年8月23日。
  1989年9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
  应当明确,此处所谓之胜诉,系指在案件的主要问题上全面胜诉。所以,若一方在某些方面胜诉,某些方面败诉时,诉讼费用则应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分担。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五号,收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费用法”第一条注。
  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诉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寻求司法救济时支出的合理费用7514.56元,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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