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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志红 天津师范大学 我国各地的公共权益侵害事件时有发生,其中国有资产流失和环境污染公害尤为突出,为公共利益寻求合理的司法保护方法已非常必要。目前从理论界到实务界都提出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诉应是主要的救济方式。实际上,从国外的有关情况来看,民事公诉仅仅是民事公益诉讼的表现形式之一。笔者以为,只有从整体上构建一个科学的立体式民事公益诉讼体制,才能真正实现公共权益的有效保护。 一、民事公益诉讼内涵的界定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古罗马法学家把为保护私人权益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称作私益诉讼;而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则称为公益诉讼。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对违反民事、经济法律,侵害国家、社会的公共权益,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来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的诉讼活动。 根据起诉主体的不同,民事公益诉讼可分为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非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和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主要是检察院作为国家、社会利益的代表向法院提起的公诉;非国家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指非国家机关的社会组织代表社会公众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如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向法院提起的公益诉讼;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又称民众诉讼或公民诉讼,是指任何一个公民对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可代表国家、社会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相对于普通民事诉讼而言,民事公益诉讼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民事公益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保护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根本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 2、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3、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内容,不仅仅是对损害的补偿和对侵害者的惩罚,还包括要求公司、企业以及国家修改、变更有关政策和事业规模,或者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出现或扩大,甚至禁止被告再从事有关活动。也就是说,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内容不仅仅针对过去,还具有指向未来的意义。 4、被告一方一般是社会的强势群体成员。侵害公共权益者往往是经济实力强大的组织、从事公共事业的团体甚至是政府机构。 二、国外代表性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简介 美国是现代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美国的有关立法确定了公民诉讼和司法官、检察官提起诉讼两种形式。其中对于前者的规定尤为详细。公民诉讼权在美国被视为一种“禁止权”或强制措施权;公民则可以被视为“私人检察官”,与政府的职能相对应而存在,在保护公共权益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规定:“在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这一精神在美国的反欺骗政府法、反垄断法和环境保护法中都有具体体现,而且制定了相应的规范程序。被称为现代经济法开山鼻祖的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则规定:检察官依司法部长的指示,可提起民事诉讼,以防止和限制托拉斯行为。 法国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是指由检察官代表国家来提起民事公诉。现行《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21条规定:检察院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于法律规定的情形,检察院代表社会。第422条规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检察院依职权进行诉讼。第423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 英国公共权益的司法救济也是以检察长提起民事公诉为主要方式,但又以公众诉讼制度作为补充。检察长作为在法律上唯一能够代表公众的人员,在群体诉讼中可以代表政府起诉或应诉,某些组织经检察长同意也可以提起环境公害群体诉讼。英国也专门建立了由公共卫生监察员个人代表公众进行群体诉讼的制度。 前苏联在列宁“民事法律也属公法”思想的指导下,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检察长参加诉讼。检察长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保护公民的权利和法律保障的利益的需要出发,有权提起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加诉讼。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或法院认为检察长有必要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检察长必须参加民事案件的审理。参加诉讼的检察长,可以查阅案件材料,请求回避,提供证据,参加对证据的审查,就审理案件时发生的问题或就个人案件的实质发表意见,以及实施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行为。”受苏联的影响,匈牙利、波兰、罗马尼亚、捷克等东欧国家也规定了检察长可以代表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提起民事诉讼。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之设想 借鉴外国的有关制度,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构建一个多层次的立体型民事公益诉讼体制。在这个体制中应以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诉为主,严格限制的民众诉讼为补充,同时进一步完善诉讼代表人群体诉讼制度。当前尤其需要着重建设和完善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民事公诉制度。具体来说,应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地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职权,并规定公民对于损害公益事件向检察院举报控告的权利,若举报后一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立案或立案后不起诉,则公民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原则上公民向检察院举报应成为民众诉讼必须的前置程序。而对于侵犯能够确定的某个群体的共同权益,则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依其法律监督职能提示、支持和督促受害公民寻求司法救济,并进一步增强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可操作性等。 建立这种体制的理由主要有:1、符合民事诉讼平等对抗的内在要求。由于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常常是社会强势群体,如经济实力强的大公司、大企业等,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实际上还常有政府权力或明或暗的不当介入。如果公益诉讼原告多为一般的公民个人,双方之间经济实力的悬殊将使得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形式上的平等变成事实上的不平等。而作为国家司法机构的检察院则从硬件方面到软件方面都有着较雄厚的实力可与其抗衡;2、与当前我国的民众法律意识基础相切合。从传统上看,我国是一个“义务本位型”的社会。大部分民众的权利意识较为薄弱,对身边四周公共权益的关注甚少。所谓“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就是这种现象的真实写照;另一方面,由于受儒家倡导的“和为贵”人际关系准则的影响,中国的老百姓大都不喜欢“对决公堂”的诉讼,其主要体现之一是在我国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各种形式的“私力救济”仍然盛行。这两种现实情况决定了在中国不适合建立以民众诉讼为主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3、合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特征。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终极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实现这个目的既需要通过实现民事诉权和民事审判权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来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和挽回公共利益的损失是一种直接实现这种民事诉讼目的的方式。但由于民事程序启动的被动性,需要合理地设置一些主体启动诉讼来实现公益的这种救济。在当前中国,以拥有专门法律监督权的检察院为主要主体来启动救济程序显然最为合适。从另一方面看,当事自由人处分和国家干预相结合,已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特色之一。由检察机关以起诉的方式来介入民事诉讼应是国家干预原则的重要体现。4、与我国现行有关立法相融合。我国现行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可以说,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从司法保障上为人民参加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以公民举报和揭发为重要立案来源的民事公诉是人民间接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方式,而严格限制的民众诉讼则是人民直接通过诉讼手段来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宪法又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当公民、组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侵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权益时,检察机关对其违法行为提起公诉要求法院追究他们的民事责任应是一种重要的法律监督方式;从部门法方面来看,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在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最具体和最直接的规定。而在民事诉讼法中,第二条对我国民事诉讼任务的规定和第54条关于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规定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民事公益诉讼的精神,诉讼代表人制度则是现行法律中对有较明确受害人的公害事件进行司法救济的主要方式;5、能充分利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当前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设能够“名正言顺”地利用的最为充足的本土资源是检察机关的力量。检察机关以国库为财力保障,有较强的侦查技术实力,有一支较高素质专职法律工作队伍,而且在一些地方已经有了一定的提起民事公诉的实际经验;另一方面,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也为以民事诉讼方式保护公共权益积累了一些程序运作的经验。 四、几点立法建议 1、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在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又只是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对财产以外的其他公共权益就没有明确规定民法保护。这就使得有一些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缺乏实体法依据,因此建议在以后的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公共权益”受民事法律保护,对其侵犯应承担民事责任。 2、在有关的民事经济单行法规中(如环境保护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等)明确规定相关公共权益的民法保护方法,并进一步具体规定民事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返还和赔偿损失等补偿性责任,接受被法院处以惩罚性赔偿、罚款和收缴非法所得等处罚,甚至被要求执行禁止性命令等等。 3、对于民事诉讼法,建议: (1)、适当扩大当事人范围,不再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和案件有实体利害关系,放宽民事诉讼的起诉主体资格,为检察官和一般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提供立法依据。 (2)、明确赋予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的职权 ,规定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法院必须受理,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立案渠道(如检察机关主动发现案源、接受举报等)和可以受案的范围;确定民事公诉的诉讼费用负担制度(由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是行使国家职权,案件受理费应该免除,其他必要费用若胜诉由被告人承担,若败诉则应由国库负担);确立若检察机关败诉,则被告因诉讼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可获得国家赔偿的制度;对民事公诉、民众诉讼的其他特别程序问题作专门规定。 (3)、明确规定对于侵害公益事件,向检察机关举报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一般公民提起民众诉讼的前置程序,若举报后检察机关不立案或立案后决定不起诉,则公民可以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并建立诉讼费用转承担和胜诉奖励的制度。 (4)、完善诉讼代表人制度。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和督促公害案件中的受害人行使诉讼权利;规定公益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可以抽取总赔偿数额一定比例的“代表诉讼费”的制度;在某些特定领域建立团体诉讼或专职代表人制度,前者如规定消费者保护协会可以代替消费者提起侵权之诉,后者如设立质量监督员对未达标产品可提起产品质量责任之诉。 4、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立案、调查取证、提起公诉、出庭应诉各个阶段的具体程序制定细则,以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配套。 注释: 在我国韩志红等学者曾提出经济公益诉讼的说法,笔者以为这一说法不妥,因为经济诉讼本身就难以独立于民事诉讼,2000年最高法院在法院组织改革中撤消经济庭而将其并入民事庭说明司法实践界已赞同了这点。 周楠、吴父翰、谢邦宇编著《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50页。 有的国家称之为禁止型诉讼。见刘荣军 《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47页。 江伟、刘家辉译 《美国民事诉讼法》 法律出版社 1983年版,第36页 罗结珍译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年版 第85页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257页 《列宁文稿》第4卷,第222-223页 何文燕 《民事诉讼理论问题研究》,1996年1月版,第24页 在民事诉讼法未能修改之前,为适应司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建议最高院和最高检联合对民事公诉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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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志红 天津师范大学
我国各地的公共权益侵害事件时有发生,其中国有资产流失和环境污染公害尤为突出,为公共利益寻求合理的司法保护方法已非常必要。目前从理论界到实务界都提出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诉应是主要的救济方式。实际上,从国外的有关情况来看,民事公诉仅仅是民事公益诉讼的表现形式之一。笔者以为,只有从整体上构建一个科学的立体式民事公益诉讼体制,才能真正实现公共权益的有效保护。
一、民事公益诉讼内涵的界定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古罗马法学家把为保护私人权益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称作私益诉讼;而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则称为公益诉讼。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对违反民事、经济法律,侵害国家、社会的公共权益,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来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的诉讼活动。
根据起诉主体的不同,民事公益诉讼可分为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非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和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主要是检察院作为国家、社会利益的代表向法院提起的公诉;非国家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指非国家机关的社会组织代表社会公众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如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向法院提起的公益诉讼;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又称民众诉讼或公民诉讼,是指任何一个公民对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可代表国家、社会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相对于普通民事诉讼而言,民事公益诉讼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民事公益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保护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根本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
2、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3、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内容,不仅仅是对损害的补偿和对侵害者的惩罚,还包括要求公司、企业以及国家修改、变更有关政策和事业规模,或者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出现或扩大,甚至禁止被告再从事有关活动。也就是说,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内容不仅仅针对过去,还具有指向未来的意义。
4、被告一方一般是社会的强势群体成员。侵害公共权益者往往是经济实力强大的组织、从事公共事业的团体甚至是政府机构。
二、国外代表性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简介
美国是现代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美国的有关立法确定了公民诉讼和司法官、检察官提起诉讼两种形式。其中对于前者的规定尤为详细。公民诉讼权在美国被视为一种“禁止权”或强制措施权;公民则可以被视为“私人检察官”,与政府的职能相对应而存在,在保护公共权益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规定:“在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这一精神在美国的反欺骗政府法、反垄断法和环境保护法中都有具体体现,而且制定了相应的规范程序。被称为现代经济法开山鼻祖的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则规定:检察官依司法部长的指示,可提起民事诉讼,以防止和限制托拉斯行为。
法国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是指由检察官代表国家来提起民事公诉。现行《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21条规定:检察院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于法律规定的情形,检察院代表社会。第422条规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检察院依职权进行诉讼。第423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
英国公共权益的司法救济也是以检察长提起民事公诉为主要方式,但又以公众诉讼制度作为补充。检察长作为在法律上唯一能够代表公众的人员,在群体诉讼中可以代表政府起诉或应诉,某些组织经检察长同意也可以提起环境公害群体诉讼。英国也专门建立了由公共卫生监察员个人代表公众进行群体诉讼的制度。
前苏联在列宁“民事法律也属公法”思想的指导下,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检察长参加诉讼。检察长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保护公民的权利和法律保障的利益的需要出发,有权提起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加诉讼。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或法院认为检察长有必要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检察长必须参加民事案件的审理。参加诉讼的检察长,可以查阅案件材料,请求回避,提供证据,参加对证据的审查,就审理案件时发生的问题或就个人案件的实质发表意见,以及实施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行为。”受苏联的影响,匈牙利、波兰、罗马尼亚、捷克等东欧国家也规定了检察长可以代表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提起民事诉讼。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之设想
借鉴外国的有关制度,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构建一个多层次的立体型民事公益诉讼体制。在这个体制中应以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诉为主,严格限制的民众诉讼为补充,同时进一步完善诉讼代表人群体诉讼制度。当前尤其需要着重建设和完善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民事公诉制度。具体来说,应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地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职权,并规定公民对于损害公益事件向检察院举报控告的权利,若举报后一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立案或立案后不起诉,则公民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原则上公民向检察院举报应成为民众诉讼必须的前置程序。而对于侵犯能够确定的某个群体的共同权益,则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依其法律监督职能提示、支持和督促受害公民寻求司法救济,并进一步增强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可操作性等。
建立这种体制的理由主要有:1、符合民事诉讼平等对抗的内在要求。由于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常常是社会强势群体,如经济实力强的大公司、大企业等,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实际上还常有政府权力或明或暗的不当介入。如果公益诉讼原告多为一般的公民个人,双方之间经济实力的悬殊将使得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形式上的平等变成事实上的不平等。而作为国家司法机构的检察院则从硬件方面到软件方面都有着较雄厚的实力可与其抗衡;2、与当前我国的民众法律意识基础相切合。从传统上看,我国是一个“义务本位型”的社会。大部分民众的权利意识较为薄弱,对身边四周公共权益的关注甚少。所谓“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就是这种现象的真实写照;另一方面,由于受儒家倡导的“和为贵”人际关系准则的影响,中国的老百姓大都不喜欢“对决公堂”的诉讼,其主要体现之一是在我国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各种形式的“私力救济”仍然盛行。这两种现实情况决定了在中国不适合建立以民众诉讼为主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3、合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特征。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终极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实现这个目的既需要通过实现民事诉权和民事审判权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来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和挽回公共利益的损失是一种直接实现这种民事诉讼目的的方式。但由于民事程序启动的被动性,需要合理地设置一些主体启动诉讼来实现公益的这种救济。在当前中国,以拥有专门法律监督权的检察院为主要主体来启动救济程序显然最为合适。从另一方面看,当事自由人处分和国家干预相结合,已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特色之一。由检察机关以起诉的方式来介入民事诉讼应是国家干预原则的重要体现。4、与我国现行有关立法相融合。我国现行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可以说,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从司法保障上为人民参加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以公民举报和揭发为重要立案来源的民事公诉是人民间接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方式,而严格限制的民众诉讼则是人民直接通过诉讼手段来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宪法又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当公民、组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侵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权益时,检察机关对其违法行为提起公诉要求法院追究他们的民事责任应是一种重要的法律监督方式;从部门法方面来看,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在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最具体和最直接的规定。而在民事诉讼法中,第二条对我国民事诉讼任务的规定和第54条关于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规定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民事公益诉讼的精神,诉讼代表人制度则是现行法律中对有较明确受害人的公害事件进行司法救济的主要方式;5、能充分利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当前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设能够“名正言顺”地利用的最为充足的本土资源是检察机关的力量。检察机关以国库为财力保障,有较强的侦查技术实力,有一支较高素质专职法律工作队伍,而且在一些地方已经有了一定的提起民事公诉的实际经验;另一方面,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也为以民事诉讼方式保护公共权益积累了一些程序运作的经验。
四、几点立法建议
1、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在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又只是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对财产以外的其他公共权益就没有明确规定民法保护。这就使得有一些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缺乏实体法依据,因此建议在以后的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公共权益”受民事法律保护,对其侵犯应承担民事责任。
2、在有关的民事经济单行法规中(如环境保护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等)明确规定相关公共权益的民法保护方法,并进一步具体规定民事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返还和赔偿损失等补偿性责任,接受被法院处以惩罚性赔偿、罚款和收缴非法所得等处罚,甚至被要求执行禁止性命令等等。
3、对于民事诉讼法,建议:
(1)、适当扩大当事人范围,不再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和案件有实体利害关系,放宽民事诉讼的起诉主体资格,为检察官和一般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提供立法依据。
(2)、明确赋予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的职权 ,规定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法院必须受理,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立案渠道(如检察机关主动发现案源、接受举报等)和可以受案的范围;确定民事公诉的诉讼费用负担制度(由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是行使国家职权,案件受理费应该免除,其他必要费用若胜诉由被告人承担,若败诉则应由国库负担);确立若检察机关败诉,则被告因诉讼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可获得国家赔偿的制度;对民事公诉、民众诉讼的其他特别程序问题作专门规定。
(3)、明确规定对于侵害公益事件,向检察机关举报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一般公民提起民众诉讼的前置程序,若举报后检察机关不立案或立案后决定不起诉,则公民可以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并建立诉讼费用转承担和胜诉奖励的制度。
(4)、完善诉讼代表人制度。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和督促公害案件中的受害人行使诉讼权利;规定公益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可以抽取总赔偿数额一定比例的“代表诉讼费”的制度;在某些特定领域建立团体诉讼或专职代表人制度,前者如规定消费者保护协会可以代替消费者提起侵权之诉,后者如设立质量监督员对未达标产品可提起产品质量责任之诉。
4、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立案、调查取证、提起公诉、出庭应诉各个阶段的具体程序制定细则,以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配套。
注释:
在我国韩志红等学者曾提出经济公益诉讼的说法,笔者以为这一说法不妥,因为经济诉讼本身就难以独立于民事诉讼,2000年最高法院在法院组织改革中撤消经济庭而将其并入民事庭说明司法实践界已赞同了这点。
周楠、吴父翰、谢邦宇编著《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50页。
有的国家称之为禁止型诉讼。见刘荣军 《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47页。
江伟、刘家辉译 《美国民事诉讼法》 法律出版社 1983年版,第36页
罗结珍译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年版 第85页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257页
《列宁文稿》第4卷,第222-223页
何文燕 《民事诉讼理论问题研究》,1996年1月版,第24页
在民事诉讼法未能修改之前,为适应司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建议最高院和最高检联合对民事公诉问题作出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