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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威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委员、研究室主任 现代司法理念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于司法公正与司法高效,而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基本的保障。司法公正要求司法要具有独立性、被动性、中立性和终极性等,而这往往又与法律监督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因此,对现行的一些法律规范进行思考,找出其存在的不足并谋求完善便是自然的理性延伸。本文将以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为背景,以我国民事抗诉制度为研究对象,对抗诉制度中所存在的若干冲突进行反思与解析,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目的在于能使我国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尽早得以完善。 一、关于我国抗诉制度的存废问题 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问题一直是学术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之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强化说。 这种观点主张,民事抗诉制度非但不能削弱和取消,还应当加强。首先,立法上已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而且民事检察监督应当是同步监督,由于事后监督在法理上说不通,所以应当完善民事诉讼法分则关于检察监督的内容。监督的目的是防止司法不公,司法不公可能产生于诉讼的任何环节。事后监督等于让司法不公既成事实了才去纠正,而不是着眼于防患于未然。其次,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检察机关在不同程度上均具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职能,并且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日趋复杂以及权利观向“个人本位”的转变,检察机关开始比较广泛地干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民事诉讼,大陆法系国家在这方面表现尤为突出。只有强化检察监督,才能保证司法公正,这是法律与社会同步发展的规律性要求。审判机关的权利无制约,则会导致民众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最终害及司法公正。最后,民事抗诉权不具有普遍意义,仅对于审判活动有错误的案件。它是基于民事检察监督权产生的,所以,抗诉权的行使不是民事诉讼意义上的诉权的行使,这与当事人行使诉权并不相矛盾。 (二)取消说。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抗诉的具体程序,民事诉讼法的总则与分则内容相冲突,导致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可操作性不强,运用混乱,弊端和矛盾丛生。从其职责上说,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监督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不公正裁判或者裁判错误应当行使检察监督权,但在民事诉讼中,这种监督权的行使最终不应落在启动再审程序上。因为抗诉导致再审,而再审导致原判决的执行中止,这使得裁判的权威性、终结性受到挑战。所以,生效的判决不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中止其效力。抗诉权不是检察监督权的派生权力,民事抗诉权无法律和法理依据。另外,人民检察院未参加民事诉讼,对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不够了解,加上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存有差异,很难说提起抗诉是正确的。多年的实践也证明,其抗诉的成功率总是很低,如2001年,全国法院民事再审案件只占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1.8%,审结抗诉民事案件的改判率只占全部民事案件的0.09%;再如,2002年人民检察院一审提出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为16488件,法院审结10145件,其中改判5377件,撤销发回重审900件,抗诉成功率为30%,若将其与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总数5197702件相比,其抗诉率只为0.3%,而改判率仅为0.1%,实在是微不足道。所以,“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机制实在没有存在的必要。况且民事诉讼的个性化也要求排斥人民检察院的不当干预。”更有人直言,“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伊始,即已暴露出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所以废除民事抗诉权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三)保留限制说。 这一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可以保留,但应当对其进行限制。目前,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但对抗诉权所及之范围未作规定,导致检察机关的地位模糊。抗诉权作为公权力,其不当干预会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有违现代私法自治理念的要求,也会打破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关系,违反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诉讼法原则。所以,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不仅使其自身法律地位受到挑战,而且与现代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会发生冲突,并且事实上也给再审程序的司法运作带来了诸多难以逾越的障碍。”“为此,应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统一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应限于生效裁判结果危害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近年来,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弱化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的主张,支持的呼声较高。 检察制度作为社会政治制度的一项内容,其存在皆有其不同的历史背景,且在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和任务。中国的检察制度虽然在许多方面沿袭了前苏联的一些做法,但也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现在的问题不是要不要检察监督的问题,而是检察机关应当如何行使检察监督权的问题。现行的抗诉制度,不可否认地与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诸多冲突,但这些冲突不是排斥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理由。笔者认为,应当透视民事检察权的制度价值,在不排斥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的前提下,对现行民事抗诉制度的合理性进行反思,重新设计我国的抗诉制度,内容包括对抗诉范围的限制,抗诉权的行使程序及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的处理等,以最大限度地解决现行抗诉制度下的许多冲突。这不仅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而且也能使中国特色的抗诉制度沿着理想的轨道运行。 二、现行民事抗诉制度的若干冲突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至今,人民检察院开始在民事诉讼中行使抗诉权,虽然其备受社会各界的责难,但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民事检察监督的作用。之所以不能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主要还是因为这项制度的设计,既不符合法理,也较笼统不细,导致其制度与时代要求相冲突、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关系发生冲突、当事人与检察院、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亦发生冲突。这些冲突的显现,不得不令人对这一制度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持有怀疑,需要对其进行反思。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的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理。”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事后监督权,其抗诉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合法性,而且一旦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对原来已经作出裁判的民事争议进行审理。这样的制度安排,本身就具有许多不科学、不合理性,在实践中自然会发生许多冲突。 (一)国家公权力与当事人权利相冲突。再审在诉讼法理论上的基础动力应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诉权,即民事主体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而抗诉权乃检察机关的一项公权力,是整个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这就很难保证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不与这一国家公权力发生冲突。一旦发生冲突,是权利服从权力,还是权力服从权利呢?在一方当事人寻求抗诉权以弥补自身诉权之不足并得到了作为国家公权力的支持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势必在诉讼地位上不能与之平等,至少在心理上已经认为地位失衡,这还属于民事诉讼应有之程序吗?“因为,这两种权力是异质的,无法纳入同一系统当中。”“任何想把公权纳入私权并根据保护私权的规则构建相应的诉讼制度与程序的设想都是不现实的。” (二)“两院”在抗诉范围上的认识冲突。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适用问题,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所作出的所有生效裁判,只要符合抗诉条件,检察机关就可以提出抗诉。而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范围应有限制。由于立法上对其没有规范,导致“两院”在认识上的不统一,进而导致司法实务上的冲突。最为典型的是199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用批复的形式对下级法院的受案范围进行指导,明确指出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的抗诉等均不予受理,以限制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定的抗诉范围。而检察机关对此并不认同,且一直呼吁要大力加强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监督工作,但在实践中却又徒叹奈何。 (三)抗诉再审案件在结案方式方面的冲突。在民事抗诉案件能否调解结案问题上,检察机关认为,因为原审裁判的错误才提起抗诉的,所以再审应当围绕抗诉主张进行,以维护享有抗诉权的检察机关的权威,而不应当允许当事人任意达成协议。如果当事人一定要协商解决纠纷,可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和解。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却按照一审、二审程序的规定,照常主持调解以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发给调解书,并以调解方式结案。人民法院并不将这种调解的结果视为抗诉机关抗诉所致,因协议之结果并未依抗诉理由或意见,故可无视原审之正确与否。同理,对再审中的原告撤诉问题,检察机关亦认为,再审乃因抗诉而起,当事人要撤诉,只能向检察机关提出,然后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撤回抗诉。人民法院直接准予撤诉,从而终结诉讼程序,是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的一种漠视的规避。而法院认为,只要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检察院不撤回抗诉,人民法院也可在审查撤诉申请后裁定是否终结再审程序。在结案方式上的冲突,实际上就是独立的检察权与独立的审判权在具体案件上发生了碰撞,检察权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发生了冲突。为了解决这一冲突,有学者提出,抗诉的作用和法律效果就是启动法院对案件的再审程序,只要法院对案件再审了,监督的目的就基本达到了,这些结案方式,都是抗诉的结果之一。 (四)在审级方面的冲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发现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一规定意在表明抗诉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提出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法院提出。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2年颁布的《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的第六条却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裁判的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机关的这一规定,将抗诉的相对法院提高了一级。有学者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来看,抗诉案件应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抗诉案件,一般应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但人民法院却依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在具体操作上,通常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使得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提出”的抗诉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程序规定,而无法达到让同级法院再审的目的。 (五)参与庭审方面的冲突。由于立法规定的粗浅,加上各自在条文理解方面的差异,使得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如何参与庭审,以何身份,处于何种地位,由哪些诉讼权利义务等皆不明确。有一种观念认为检察机关只有抗诉权,没有参与再审的权利,认为检察员出席再审,只是代表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法庭上仅是起监督作用,发现问题,可在庭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这一观点在近几年的实践中或多或少得到了应验。从整个再审过程来看,检察机关派出的人员基本上处于可有可无、名为抗诉人实为旁听者的尴尬地位。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则规定,检察员出庭任务有四项:(一)宣读抗诉书;(二)参加法庭调查;(三)说明抗诉的理由和根据;(四)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尽管如此,实务中,检察机关对这四项任务完成的也不够好,主要是没有得到法院的配合落实。这些冲突,立法机关并非不知晓,但未着手改进。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在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民事诉讼法执法检察汇报中指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具有监督职责,但由于法律对此规定不够具体,实践中,检察院与法院在监督的具体程序、方式等问题上发生分歧,严重地影响了这项工作的深入发展。 笔者认为,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抗诉,应当由法院进行审理继而得出抗诉理由是否成立的结论,若尚未对抗诉进行审理便让抗诉主体进入原审当事人的民事纠纷之中,岂不冲突叠起,矛盾丛生。笔者提出,现实中所引发的大量冲突,不是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本身造成的,而是立法在如何对待抗诉权问题上的设计错误,也就是说,是抗诉直接引发再审的立法错误。 三、现行民事抗诉制度之理论缺陷 (一)从目的性方面进行分析 在衡平了法律的安定性和诉讼的正确性之后,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法律上设立了再审程序,目的是为当事人再提供一次程序性的保障,而且也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个纠误渠道,使法院的判决更加审慎,以求得司法标准得以统一。再审程序中,法院应当仅就当事人声明不服的部分展开辩论和判决。各国民事诉讼法基本一致规定,法院若认为原裁判适法和正当,则驳回再审请求人之请求,维持原判决;反之,则就实体问题作出变更裁判。而民事抗诉的目的却是对审判权的监督,维护的是国家司法权的正确行使,以达到法律实施的统一。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看,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四种情形都是针对人民法院违法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自己是否具有违法裁判情形进行立案审查。但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径行对原审案件进行审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尚未对抗诉理由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的情况下,却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重新审理,有违法律设立再审的目的,同时也有违抗诉制度设立之应有目的。 (二)从诉权理论方面进行分析 民事纠纷是私法意义上的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地位而发生的利益对立之纷争。当一方当事人要求法院依程序解决纠纷,以满足自己的诉讼请求时,便会形成民事诉讼。因此,民事诉权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指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其行使旨在启动诉讼程序;二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形成法院审判的对象和既判力的所涉范围。在实务上,当程序意义的诉权不被法院支持时,一般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结案;而当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不被支持时,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可以看出,民事诉权蕴含着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向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行使,即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权利,表现为民事主体与法院之间的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具有公权性;二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当事人享有的参加民事诉讼过程的权利,所以当事人以外的人不能享有。而民事抗诉权是针对法院的错误裁判而行使的,并不具有普遍意义。“而且民事抗诉权是基于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权而产生,只有人民检察院可以享有这种提起再审的权利。”虽然提起抗诉在本质上是请求法院启动再审,但其提起抗诉的主体并非民事纠纷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所以,也就无参加民事诉讼过程之必要。所以,抗诉权在本质上并非民事诉权,而仅是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一种方式,也是国家权力的一种表现形式。 许多文章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与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权是相互对立的,目前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融入抗诉制度是国家公权对私法领域的不恰当干预和入侵,从而有违当事人处分原则。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抗诉制度的设计确实体现了这些观点的正确性,而实际上,如果将抗诉权不作为一种必然导致法院启动再审的诉权,而将其作为检察监督的一种方式,就不会在理论和实务方面发生冲突。 (三)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方面进行分析 抗诉机关作为国家赋予其检察监督权的机关,一旦行使其抗诉权,则形成一种抗诉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其主体为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及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其客体为生效裁判的合法性;其内容包括抗诉机关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提出抗诉的理由和意见、原审法院对生效裁判的意见陈述、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对抗诉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原审是否违法的确认。而再审法律关系中,主体应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客体为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事实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则为民事主体为获胜诉裁判而行使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显然,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上是不同的。因此,抗诉与再审属两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均有各自独立的程序价值。而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无庸审查即进入再审,导致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合二为一。在法院尚未对抗诉理由进行审查,且对抗诉价值的有无亦无结论的情况下,却径行对案件进行再审,混淆了抗诉法律关系与再审法律关系的区别,所以也就不符合诉讼法律关系的基础理论要求。 (四)从程序设计方面进行分析 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根据这一要求,程序不仅应当包含有序性、不可逆转性,而且应当包括结果性。众所周知,主体启动程序、实施程序行为并不是无缘无故的,背后都以一定的目标、目的为依托,这是程序运作的原动力。在此动力作用下,程序具有强烈的指向性(即指向程序的结果)。人民检察院作为抗诉机关,其提起抗诉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监督,目标是希望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改正错误裁判。也就是说,抗诉机关启动抗诉程序是为了能够启动再审程序。前文已经分析,这两种程序是具有各自相对独立价值的程序,虽然抗诉程序会引发再审程序,但每一个程序都应当严密有序,善始善终,而不应当跳跃运行,有头无尾。而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抗诉机关可以径行启动再审,这就不仅使抗诉程序本身有头无尾,而且出现了跳跃,本应由当事人启动的再审程序,未经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法院却进行审判,表现为无头却有尾。其实,审判权的最大特点就在于被动性。审判权的被动性在民事诉讼法上表述为不告不理原则,按这一原理,诉讼程序启动、运行和终结应决定于当事人。所以,现行法的程序残缺、设计错位,直接违反了民事程序设计的基本要求,从根本上背离了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价值目标。这也是上述若干冲突现状的重要原因。 四、我国民事抗诉制度重构及其一般理论 我国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理论源于列宁国家干预私法的法律监督理论。因为列宁认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由此,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因此,列宁认为,应该使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但“正是在这一理论指导下,使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成为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第四大国家机关。”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其主要职责就是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和执行。在民事诉讼领域,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应当认为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对帮助人民法院及时纠正错误裁判、规范审判行为、提高廉正防腐能力等还是有一定积极作用的,最终的目的是要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笔者认为,前文若干冲突的原因,皆因立法在设计审判监督程序制度方面安排不周、内容残缺造成,并非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本身造成的。不能因为存在着若干冲突,便将一切“罪过”都归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抗诉方面,从而极力主张取消民事抗诉制度,这是典型的因腻而废食的错误观点。笔者主张,应当突破现行民事抗诉制度的模式规定,顺应现代司法理念所推崇的确立再审之诉的要求,斩断抗诉与再审之间的必然联系,严格划分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之界限,创制相对独立的抗诉程序和再审程序。如此安排,包括本文所述若干冲突在内的现行抗诉制度所引起的绝大多数冲突,便会得以化解,而且也可籍此进一步弥补和完善目前存在的若干理论上的不足。 (一)程序分立设置之理论支持 也许是阅读有限,笔者从许多研究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书籍和文章中,尚未发现能够合理解决现行抗诉制度若干冲突的更好方法。“强化说”当然不能解决问题。“取消说”或“保留限制说”的理由,归纳起来,要么认为现行抗诉制度体现国家干预私法领域不当,有违当事人处分原则;要么认为抗诉减损判决功能、浪费司法资源;要么认为抗诉打破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研小组认为,除了上述理由外,抗诉制度违反民事审判需要“经验”作为手段的规律,导致抗诉是片面的,而且裁判事实的非客观性,很难说明原裁判的对错。另外,检察机关引发再审的一般主体不科学、抗诉理由不科学等。 笔者认为,国家干预原则与当事人处分原则,都是制度所需要的原则,二者本身并不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只要厘清并界定各自的权利范围即可。而抗诉机关是否有经验辨别错误裁判、抗诉理由是否正当,显然是抗诉程序制度中的实体问题,如同我们不能因为诉讼能力有限、理由不当便限制起诉一般,若以此为由否定抗诉权,实质上具有审判权排斥检查抗诉权之嫌,故易引起情绪化矛盾。正如学者所言,“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法院系统整体上未理顺与法律监督机关的相互关系,不愿意接受来自检察机关的抗诉,甚至对民事抗诉存在强烈的抵制情绪。”任何一个原则规范都有其自身的适用范围,若超范围适用,则原则便不成为原则,甚至还会与其他范围的原则发生冲突。所以,要解决国家干预原则与当事人处分原则在抗诉制度中的矛盾,就必须将两者划定在不同的区域内,让国家干预原则在抗诉程序中发挥作用,而让当事人处分原则在再审程序中得以运用。在抗诉理由得到法院认可的情况下,将这一结果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提出再审申请(或再审之诉)。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则受裁判侵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在情理之中,但如果受害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如生活环境、已然和解、诉讼成本等而放弃再审请求权,那也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此时,若强行提起再审,那么,无论抗诉理由如何的正当,也是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冲突便会由此产生。所以,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分而自治在解决这一冲突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审判权与监督权关系方面,有观点认为,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必然排斥外在监督和干预,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判实施法律监督,其实质就是以检察权对法院的审判权进行干预,结果会使我国独立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故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只能局限于法官的个人违法行为,不应该涉及到法官对案件所作出的裁判;且检察院提起抗诉参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必然有利于一方当事人,这将打破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的格局,违背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当事人平等抗辩原理。笔者认为,对这一观点的理解应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审判权独立行使是司法独立的最重要的内容。尽管对司法独立的理解不尽相同,且有广义狭义之分,但司法独立性已为人们所普遍接受,而这并不能说明人民法院在不当行使审判权时无庸监督。目前,当事人申请再审比例较高,法律尚未确立再审之诉的规范程序,再审申请受到限制已不是稀奇之事,导致一部分错误裁判不能及时得到纠正。如果通过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而对审判权的滥用进行限制,对当事人受限制的再审申请给予补救,便更能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正义。当然,抗诉能否进入再审,必须经过抗诉程序方能确定,而即使进入再审,是否改判也是由独立的审判权决定的。所以,抗诉权与审判权并非水火不容、相互排斥。两个程序的分立,完全可以解决监督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问题。另一方面,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各自独立,使得在再审程序中,抗诉机关基本不参与庭审,根本无须顾忌抗诉机关的参与会打破当事人地位平等格局。这也解决了检察机关参与再审开庭出现的尴尬与冲突。除此而外,两个程序的分立设置,也能解决两院在当事人申请撤诉、调解等结案方式方面的冲突。 所以,检察机关可以对错误裁判提起抗诉,但抗诉必须在经过抗诉程序的审查后,方可决定是否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忽略了抗诉程序,使得抗诉机关的抗诉行为径行启动再审,从而引发了理论与实践上的许多冲突,实在值得深刻地反思与检讨。 (二)民事抗诉程序之内容安排 (1)关于审级。在这方面,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的话题。笔者发现,审级争议的范围焦点总是再审案件之审级,而非抗诉程序之审级。因为现行法律规定抗诉必然引起再审,且对抗诉引起的再审案件,即使在再审案件庭审过程中亦离不开抗诉机关的抗诉行为。所以,检察院争抗诉案件之审级,而法院却可依法指定下级法院再审,从而冲突叠起。由于我国立法没有分立出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而是将两种程序揉合在一起,所以,学界与司法界便将更多的论述放在了再审案件的审级方面。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而且一旦提出抗诉,则应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安排,可以降低成本,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民事抗诉是针对生效裁判的,本质上属于法律监督,是对人民法院所作裁判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所以,由原审的上一级法院按抗诉程序管辖也较符合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责要求。当然,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的抗诉应另作特别规定。有学者担心,将提起抗诉所指向的法院提高到上一级法院,必然意味着该上级法院所管辖区域内的所有的抗诉案件均相对集中到该上级法院,从而必然导致该上级法院接受的抗诉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所以不得不考虑审判力量是否可以承受如此大量的民事抗诉。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没有必要。因为从历年的统计数据来看,抗诉案件尽管数量上逐年有所增加(这与检察机关规定抗诉案件任务不无关系),但所占比例仍是很少的,抗诉率仅占法院审理案件的千分之几。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抗诉法律关系的客体为原生效裁判的合法性,所以,人民检察院可依法律监督权主动提起抗诉,而未必要待当事人提出申诉,这并不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人民法院违法审判破坏的是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实施,甚至可能有损国家法制建设。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无需顾及抗诉是否有损或有利于一方当事人,对当事人之间实体上的利害关系,是再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解决的问题。 (2)关于对抗诉的审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在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抗诉后,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受理的人民法院应针对抗诉书中所提出的抗诉理由进行审查。一种是书面审查。也就是说只通过书面审查便能明显看出抗诉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可在书面审查后作出抗诉理由是否成立的决定。另一种是听证审查。受理抗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在认为必要时,可针对原裁判的合法性问题组织听证,由抗诉法律关系主体参加,即由原审人民法院、抗诉机关及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参加,由原审人民法院和抗诉机关各自阐述自己的观点和依据。通过听证程序,最终由受理抗诉案件的人民法院作出原裁判是否违法、抗诉理由是否成立的决定。由于争议的最终目的是抗诉理由是否成立,而并未涉及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故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应采用书面裁定的方式结案,而且裁定主文仅表述为“原审生效裁判违法,抗诉理由成立”或“驳回抗诉”。对于抗诉作出的裁定也应当向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送达。至于当事人是否依据抗诉理由成立的裁定申请再审,是当事人处分权范围内的事情。若当事人申请再审,则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再审;若当事人没有提出再审申请,则充分说明当事人已经接受了司法裁判的结果,即使这一结果对其不利,也说明司法对纠纷的调整功能已告实现。 (3)关于抗诉对原裁判的影响。现行抗诉制度将抗诉作为启动再审的途径之一,而且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应当再审,而一旦裁定再审,则原裁判中止执行。这不仅可能构成对当事人意志的违反,更为重要的是,它动摇了本已稳定的司法既判力。既判力的基础功能就在于维护法的安定性,维护经济秩序,如果在尚不能确定原审裁判是否违法的情况下,便中止原裁判的执行,而使得生效裁判又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就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既判力,同时,也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重新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对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的稳定都是不利的。”笔者认为,在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分立设置的情况下,对抗诉案件的审查和作出裁定,不能影响原裁判的法律效力,当然也就不应当中止裁判的执行。理由很简单,因为抗诉案件是仅对原裁判的合法性进行的审查,而并不涉及原审裁判中既已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起抗诉并不必然导致再审。所以,抗诉案件的审理和裁定,不影响原裁判的效力,也不应影响原裁判的执行。 (4)关于抗诉范围。许多学术著作和论文都在不否定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情况下,主张限制民事抗诉案件的范围,将其限定在法院裁判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范围内;或限制在原审裁判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司法正义的范围内;亦或在上述基础上,扩大至当事人行为能力欠缺且法定代理人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范围内。这些观点,正是本文前述的“保留限制说”观点,其实,“保留限制说”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若干冲突,仅能使冲突在数量上有所减少而已。“保留限制说”一方面作排斥甚至否定民事抗诉的论述,另一方面又为民事抗诉开一“小口”。笔者认为,这一“小口”,并不仅仅是在民事抗诉程序中可以适用的,从理论上说,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序良俗等方面的纠纷,检察机关甚至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笔者想要表达的是,检察机关尚且可在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纠纷中担当原告,那么,对于这类案件的裁判当然可以提起类似于上诉程序的抗诉程序。这自然令人想起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抗诉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国家公诉人,其诉讼主体地位相当于原告,若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不服,有依法提出抗诉的权利。所以说,“保留限制说”的观点在本质上与“取消说” 是一致的。笔者主张,对民事抗诉的范围无需加以限制,让检察机关监督是宪法的规定,也是民事诉讼法总则中的规定。只要程序完备,且科学公正,就应当让检察机关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所作为,而不应在抗诉范围上给以限制。 (5)关于在抗诉理由成立情况下如何进入再审程序。有学者提出,在人民法院的裁判确实违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也被法院采纳的情况下,若当事人不申请再审,势必会让违法的裁判存在于社会,岂不影响司法的权威性,人民法院又岂能坐视不管。其实,笔者极力主张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分离,在很大程度上正是为了解决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来存在的“公权”与“私权” 或者叫“公益”与“私益”之间的矛盾。许多国家把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错误规定为两种程序,一是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称为“再审程序”,或者称为“因新发现的情况而恢复诉讼的程序”;另一种是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称为“非常上告”或者称为“监督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程序是由再审之诉引起的,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是发动再审程序的惟一途径,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民事诉讼法均是这样规定的。这至少给我们这样一个启示:再审之诉是由原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的当事人或该裁判既判力所涉及的人提起,一经提起,即导致再审之效果。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几乎都是最初由当事人申诉而产生的,很少是由检察机关自己提起抗诉的,所以,一旦出现再审之机,当事人是不会错过的。当然,正如前文所述,当事人是否依据抗诉理由成立的裁定向法院申请再审,仍是当事人处分权范围内的事情。若当事人明知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而不提出再审申请,则说明当事人已经接受了司法裁判的结果,哪怕这一结果对其不利。这虽然在个案中有裁判不公之虞,但却在更高的层次上维护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法秩序的安定才是诉讼制度的本质要求,也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体现。更何况,经过这些年的努力,程序正义的理念在人民法院已基本得以确立,民事诉讼程序也已得到绝大多数法官的尊重。所以,如果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法院的裁判确实违法而影响裁判结果之公正的,也应尊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和权利选择,坚持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惟一途径。 五、结语 司法的本质就在于矫正社会不公。如果司法不公,则社会公正便失去了最后一道屏障,社会中各种秩序将被破坏。正如学者所言,司法在政治及社会体系中处于“平衡器”的特殊位置,因为,社会中发生的几乎任何一种矛盾、争议,尽管经过各种各样的决定仍不能得到解决并蕴含着对政治、社会体系的正统性带来重大的冲击的危险时,最终可以被诉讼审判所吸收或“中和”。在这个意义上,要使司法能对民众产生合理的信赖,从而具有权威性,便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其不仅需要司法者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与道德上的良知,更重要的还要有一套科学合理的制度予以保障。完备的制度机制是司法得以公正高效的基础条件,司法权在这样的机制中得以运用,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从总体上说,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我们在强调司法公正的同时,对于程序与实体这两者的公正应当并举。程序之间根本不应当存在冲突,而执行程序更不应该与当事人实体权益发生冲突。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中立、独立,但这并不排斥法律监督。监督并不是干预,而是让被监督者能更好地履行职责。但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既不是规范的监督程序,也非再审程序,实为不伦不类。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如果能克服现行制度的不足,而将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分立设置,并加以完善,许多矛盾和冲突便能够得以化解,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诸多争论也会趋同一致,备受责难的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也会带着现代气息而焕发一新,笔者期待着这一天早日到来。 注释: 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50页;金友成:《民事诉讼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版,第75页;王盼、程政举等:《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553页。 金友成:《民事诉讼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版,第71-73页。 刘芝祥:《人民检察院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5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332页。 韩杼滨: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肖扬: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蒋集跃、杨永华:《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兼谈申诉问题的理性解决》,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 方如初:《民事抗诉权质疑和民事检察工作的基本思路》,载《法治论丛》1999年第2期 虞政平:《我国再审制度的渊源、弊端及完善建议》,载《政法论坛》2003第2期 参见李祖军:《论民事再审程序》,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余向阳:《关于中国再审程序的立法构想》,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8期;张力、崔峰:《再审发动程序之重构》,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8期;郑增茂:《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问题及对策》,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8期;于雷:《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 郑刚、张远忠:《如何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审监体系》,载万鄂湘主编:《中国司法评论》(第一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79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8月《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1997年8月20日《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的批复》;2000年12月《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等。 李晓明、李文军:《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学》1997年第7期。 李祖军:《论民事再审程序》,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54页。 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但昭文:《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再审有关程序问题探讨》,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1期。 金友成:《民事诉讼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版,第74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检察研究参考》1998年第2期,转引自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58页。 刘芝祥:《人民检察院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5期。 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21页。 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51-52页。 列宁:《关于司法人民委员会在新经济政策下的任务》,《列宁文稿》第4卷,第222-223页。转引自张中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理念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方向的冲突分析》,载《法治时代》理论版,2002年夏季号。 邹建章:《论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316-326页。 李祖军:《论民事再审程序》,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 关于对司法权的不同定义,可参见刘瑞华:《司法权的基本特征》,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25卷第3期。 除了前引李浩教授的观点外,李祖军认为,按照检察院与法院对等的原则,理由应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这样既有利于处理好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检察院与法院的关系,也有益于避免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由下级人民法院主持再审时出现的由于级别差异造成的尴尬局面。见李祖军:《论民事再审程序》,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余向阳法官认为,再审的审级应为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且经过一次再审即为终审。见余向阳:《关于中国再审程序的立法构想》,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8期;郑秀梅法官亦认为,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管辖,且只能再审一次,因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本身就有监督的职能,一次再审可保证程序及时终结。见郑秀梅:《完善再审程序的几点构想》,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亦认为:按理说,“同抗同审”应无异,……而司法实践操作中,皆多数地采“上抗下审”的做法,但也不排除“同抗同审”之可能。这种管辖的不明朗性,显然应当改变。前引,第256页。类似的论述还有很多。 蔡彦敏:《民事诉讼主体论》,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6月版,第191页。 董伟威、李伟民:《民事抗诉法律问题探讨》,载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2年第1卷,第189页。 同前引。 于雷:《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 同前引,第333页。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问题,廖中洪教授论述得比较全面和深刻,其中涉及到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提起的方式、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等。参见廖中洪:《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载2003年《现代法学》第3期。 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02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15页。 姚大胜 高仁宝:《论民事再审程序提起途径之重塑》,载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1年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2月版,第277页。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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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威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委员、研究室主任
现代司法理念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于司法公正与司法高效,而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基本的保障。司法公正要求司法要具有独立性、被动性、中立性和终极性等,而这往往又与法律监督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因此,对现行的一些法律规范进行思考,找出其存在的不足并谋求完善便是自然的理性延伸。本文将以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为背景,以我国民事抗诉制度为研究对象,对抗诉制度中所存在的若干冲突进行反思与解析,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目的在于能使我国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尽早得以完善。
一、关于我国抗诉制度的存废问题
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问题一直是学术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之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强化说。
这种观点主张,民事抗诉制度非但不能削弱和取消,还应当加强。首先,立法上已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而且民事检察监督应当是同步监督,由于事后监督在法理上说不通,所以应当完善民事诉讼法分则关于检察监督的内容。监督的目的是防止司法不公,司法不公可能产生于诉讼的任何环节。事后监督等于让司法不公既成事实了才去纠正,而不是着眼于防患于未然。其次,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检察机关在不同程度上均具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职能,并且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日趋复杂以及权利观向“个人本位”的转变,检察机关开始比较广泛地干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民事诉讼,大陆法系国家在这方面表现尤为突出。只有强化检察监督,才能保证司法公正,这是法律与社会同步发展的规律性要求。审判机关的权利无制约,则会导致民众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最终害及司法公正。最后,民事抗诉权不具有普遍意义,仅对于审判活动有错误的案件。它是基于民事检察监督权产生的,所以,抗诉权的行使不是民事诉讼意义上的诉权的行使,这与当事人行使诉权并不相矛盾。
(二)取消说。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抗诉的具体程序,民事诉讼法的总则与分则内容相冲突,导致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可操作性不强,运用混乱,弊端和矛盾丛生。从其职责上说,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监督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不公正裁判或者裁判错误应当行使检察监督权,但在民事诉讼中,这种监督权的行使最终不应落在启动再审程序上。因为抗诉导致再审,而再审导致原判决的执行中止,这使得裁判的权威性、终结性受到挑战。所以,生效的判决不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中止其效力。抗诉权不是检察监督权的派生权力,民事抗诉权无法律和法理依据。另外,人民检察院未参加民事诉讼,对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不够了解,加上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存有差异,很难说提起抗诉是正确的。多年的实践也证明,其抗诉的成功率总是很低,如2001年,全国法院民事再审案件只占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1.8%,审结抗诉民事案件的改判率只占全部民事案件的0.09%;再如,2002年人民检察院一审提出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为16488件,法院审结10145件,其中改判5377件,撤销发回重审900件,抗诉成功率为30%,若将其与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总数5197702件相比,其抗诉率只为0.3%,而改判率仅为0.1%,实在是微不足道。所以,“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机制实在没有存在的必要。况且民事诉讼的个性化也要求排斥人民检察院的不当干预。”更有人直言,“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伊始,即已暴露出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所以废除民事抗诉权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三)保留限制说。
这一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可以保留,但应当对其进行限制。目前,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但对抗诉权所及之范围未作规定,导致检察机关的地位模糊。抗诉权作为公权力,其不当干预会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有违现代私法自治理念的要求,也会打破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关系,违反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诉讼法原则。所以,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不仅使其自身法律地位受到挑战,而且与现代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会发生冲突,并且事实上也给再审程序的司法运作带来了诸多难以逾越的障碍。”“为此,应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统一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应限于生效裁判结果危害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近年来,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弱化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的主张,支持的呼声较高。
检察制度作为社会政治制度的一项内容,其存在皆有其不同的历史背景,且在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和任务。中国的检察制度虽然在许多方面沿袭了前苏联的一些做法,但也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现在的问题不是要不要检察监督的问题,而是检察机关应当如何行使检察监督权的问题。现行的抗诉制度,不可否认地与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诸多冲突,但这些冲突不是排斥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理由。笔者认为,应当透视民事检察权的制度价值,在不排斥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的前提下,对现行民事抗诉制度的合理性进行反思,重新设计我国的抗诉制度,内容包括对抗诉范围的限制,抗诉权的行使程序及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的处理等,以最大限度地解决现行抗诉制度下的许多冲突。这不仅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而且也能使中国特色的抗诉制度沿着理想的轨道运行。
二、现行民事抗诉制度的若干冲突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至今,人民检察院开始在民事诉讼中行使抗诉权,虽然其备受社会各界的责难,但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民事检察监督的作用。之所以不能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主要还是因为这项制度的设计,既不符合法理,也较笼统不细,导致其制度与时代要求相冲突、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关系发生冲突、当事人与检察院、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亦发生冲突。这些冲突的显现,不得不令人对这一制度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持有怀疑,需要对其进行反思。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的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理。”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事后监督权,其抗诉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合法性,而且一旦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对原来已经作出裁判的民事争议进行审理。这样的制度安排,本身就具有许多不科学、不合理性,在实践中自然会发生许多冲突。
(一)国家公权力与当事人权利相冲突。再审在诉讼法理论上的基础动力应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诉权,即民事主体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而抗诉权乃检察机关的一项公权力,是整个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这就很难保证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不与这一国家公权力发生冲突。一旦发生冲突,是权利服从权力,还是权力服从权利呢?在一方当事人寻求抗诉权以弥补自身诉权之不足并得到了作为国家公权力的支持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势必在诉讼地位上不能与之平等,至少在心理上已经认为地位失衡,这还属于民事诉讼应有之程序吗?“因为,这两种权力是异质的,无法纳入同一系统当中。”“任何想把公权纳入私权并根据保护私权的规则构建相应的诉讼制度与程序的设想都是不现实的。”
(二)“两院”在抗诉范围上的认识冲突。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适用问题,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所作出的所有生效裁判,只要符合抗诉条件,检察机关就可以提出抗诉。而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范围应有限制。由于立法上对其没有规范,导致“两院”在认识上的不统一,进而导致司法实务上的冲突。最为典型的是199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用批复的形式对下级法院的受案范围进行指导,明确指出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的抗诉等均不予受理,以限制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定的抗诉范围。而检察机关对此并不认同,且一直呼吁要大力加强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监督工作,但在实践中却又徒叹奈何。
(三)抗诉再审案件在结案方式方面的冲突。在民事抗诉案件能否调解结案问题上,检察机关认为,因为原审裁判的错误才提起抗诉的,所以再审应当围绕抗诉主张进行,以维护享有抗诉权的检察机关的权威,而不应当允许当事人任意达成协议。如果当事人一定要协商解决纠纷,可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和解。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却按照一审、二审程序的规定,照常主持调解以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发给调解书,并以调解方式结案。人民法院并不将这种调解的结果视为抗诉机关抗诉所致,因协议之结果并未依抗诉理由或意见,故可无视原审之正确与否。同理,对再审中的原告撤诉问题,检察机关亦认为,再审乃因抗诉而起,当事人要撤诉,只能向检察机关提出,然后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撤回抗诉。人民法院直接准予撤诉,从而终结诉讼程序,是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的一种漠视的规避。而法院认为,只要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检察院不撤回抗诉,人民法院也可在审查撤诉申请后裁定是否终结再审程序。在结案方式上的冲突,实际上就是独立的检察权与独立的审判权在具体案件上发生了碰撞,检察权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发生了冲突。为了解决这一冲突,有学者提出,抗诉的作用和法律效果就是启动法院对案件的再审程序,只要法院对案件再审了,监督的目的就基本达到了,这些结案方式,都是抗诉的结果之一。
(四)在审级方面的冲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发现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一规定意在表明抗诉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提出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法院提出。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2年颁布的《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的第六条却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裁判的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机关的这一规定,将抗诉的相对法院提高了一级。有学者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来看,抗诉案件应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抗诉案件,一般应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但人民法院却依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在具体操作上,通常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使得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提出”的抗诉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程序规定,而无法达到让同级法院再审的目的。
(五)参与庭审方面的冲突。由于立法规定的粗浅,加上各自在条文理解方面的差异,使得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如何参与庭审,以何身份,处于何种地位,由哪些诉讼权利义务等皆不明确。有一种观念认为检察机关只有抗诉权,没有参与再审的权利,认为检察员出席再审,只是代表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法庭上仅是起监督作用,发现问题,可在庭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这一观点在近几年的实践中或多或少得到了应验。从整个再审过程来看,检察机关派出的人员基本上处于可有可无、名为抗诉人实为旁听者的尴尬地位。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则规定,检察员出庭任务有四项:(一)宣读抗诉书;(二)参加法庭调查;(三)说明抗诉的理由和根据;(四)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尽管如此,实务中,检察机关对这四项任务完成的也不够好,主要是没有得到法院的配合落实。这些冲突,立法机关并非不知晓,但未着手改进。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在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民事诉讼法执法检察汇报中指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具有监督职责,但由于法律对此规定不够具体,实践中,检察院与法院在监督的具体程序、方式等问题上发生分歧,严重地影响了这项工作的深入发展。
笔者认为,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抗诉,应当由法院进行审理继而得出抗诉理由是否成立的结论,若尚未对抗诉进行审理便让抗诉主体进入原审当事人的民事纠纷之中,岂不冲突叠起,矛盾丛生。笔者提出,现实中所引发的大量冲突,不是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本身造成的,而是立法在如何对待抗诉权问题上的设计错误,也就是说,是抗诉直接引发再审的立法错误。
三、现行民事抗诉制度之理论缺陷
(一)从目的性方面进行分析
在衡平了法律的安定性和诉讼的正确性之后,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法律上设立了再审程序,目的是为当事人再提供一次程序性的保障,而且也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个纠误渠道,使法院的判决更加审慎,以求得司法标准得以统一。再审程序中,法院应当仅就当事人声明不服的部分展开辩论和判决。各国民事诉讼法基本一致规定,法院若认为原裁判适法和正当,则驳回再审请求人之请求,维持原判决;反之,则就实体问题作出变更裁判。而民事抗诉的目的却是对审判权的监督,维护的是国家司法权的正确行使,以达到法律实施的统一。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看,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四种情形都是针对人民法院违法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自己是否具有违法裁判情形进行立案审查。但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径行对原审案件进行审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尚未对抗诉理由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的情况下,却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重新审理,有违法律设立再审的目的,同时也有违抗诉制度设立之应有目的。
(二)从诉权理论方面进行分析
民事纠纷是私法意义上的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地位而发生的利益对立之纷争。当一方当事人要求法院依程序解决纠纷,以满足自己的诉讼请求时,便会形成民事诉讼。因此,民事诉权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指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其行使旨在启动诉讼程序;二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形成法院审判的对象和既判力的所涉范围。在实务上,当程序意义的诉权不被法院支持时,一般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结案;而当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不被支持时,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可以看出,民事诉权蕴含着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向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行使,即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权利,表现为民事主体与法院之间的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具有公权性;二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当事人享有的参加民事诉讼过程的权利,所以当事人以外的人不能享有。而民事抗诉权是针对法院的错误裁判而行使的,并不具有普遍意义。“而且民事抗诉权是基于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权而产生,只有人民检察院可以享有这种提起再审的权利。”虽然提起抗诉在本质上是请求法院启动再审,但其提起抗诉的主体并非民事纠纷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所以,也就无参加民事诉讼过程之必要。所以,抗诉权在本质上并非民事诉权,而仅是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一种方式,也是国家权力的一种表现形式。
许多文章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与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权是相互对立的,目前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融入抗诉制度是国家公权对私法领域的不恰当干预和入侵,从而有违当事人处分原则。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抗诉制度的设计确实体现了这些观点的正确性,而实际上,如果将抗诉权不作为一种必然导致法院启动再审的诉权,而将其作为检察监督的一种方式,就不会在理论和实务方面发生冲突。
(三)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方面进行分析
抗诉机关作为国家赋予其检察监督权的机关,一旦行使其抗诉权,则形成一种抗诉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其主体为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及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其客体为生效裁判的合法性;其内容包括抗诉机关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提出抗诉的理由和意见、原审法院对生效裁判的意见陈述、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对抗诉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原审是否违法的确认。而再审法律关系中,主体应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客体为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事实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则为民事主体为获胜诉裁判而行使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显然,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上是不同的。因此,抗诉与再审属两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均有各自独立的程序价值。而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无庸审查即进入再审,导致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合二为一。在法院尚未对抗诉理由进行审查,且对抗诉价值的有无亦无结论的情况下,却径行对案件进行再审,混淆了抗诉法律关系与再审法律关系的区别,所以也就不符合诉讼法律关系的基础理论要求。
(四)从程序设计方面进行分析
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根据这一要求,程序不仅应当包含有序性、不可逆转性,而且应当包括结果性。众所周知,主体启动程序、实施程序行为并不是无缘无故的,背后都以一定的目标、目的为依托,这是程序运作的原动力。在此动力作用下,程序具有强烈的指向性(即指向程序的结果)。人民检察院作为抗诉机关,其提起抗诉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监督,目标是希望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改正错误裁判。也就是说,抗诉机关启动抗诉程序是为了能够启动再审程序。前文已经分析,这两种程序是具有各自相对独立价值的程序,虽然抗诉程序会引发再审程序,但每一个程序都应当严密有序,善始善终,而不应当跳跃运行,有头无尾。而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抗诉机关可以径行启动再审,这就不仅使抗诉程序本身有头无尾,而且出现了跳跃,本应由当事人启动的再审程序,未经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法院却进行审判,表现为无头却有尾。其实,审判权的最大特点就在于被动性。审判权的被动性在民事诉讼法上表述为不告不理原则,按这一原理,诉讼程序启动、运行和终结应决定于当事人。所以,现行法的程序残缺、设计错位,直接违反了民事程序设计的基本要求,从根本上背离了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价值目标。这也是上述若干冲突现状的重要原因。
四、我国民事抗诉制度重构及其一般理论
我国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理论源于列宁国家干预私法的法律监督理论。因为列宁认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由此,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因此,列宁认为,应该使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但“正是在这一理论指导下,使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成为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第四大国家机关。”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其主要职责就是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和执行。在民事诉讼领域,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应当认为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对帮助人民法院及时纠正错误裁判、规范审判行为、提高廉正防腐能力等还是有一定积极作用的,最终的目的是要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笔者认为,前文若干冲突的原因,皆因立法在设计审判监督程序制度方面安排不周、内容残缺造成,并非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本身造成的。不能因为存在着若干冲突,便将一切“罪过”都归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抗诉方面,从而极力主张取消民事抗诉制度,这是典型的因腻而废食的错误观点。笔者主张,应当突破现行民事抗诉制度的模式规定,顺应现代司法理念所推崇的确立再审之诉的要求,斩断抗诉与再审之间的必然联系,严格划分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之界限,创制相对独立的抗诉程序和再审程序。如此安排,包括本文所述若干冲突在内的现行抗诉制度所引起的绝大多数冲突,便会得以化解,而且也可籍此进一步弥补和完善目前存在的若干理论上的不足。
(一)程序分立设置之理论支持
也许是阅读有限,笔者从许多研究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书籍和文章中,尚未发现能够合理解决现行抗诉制度若干冲突的更好方法。“强化说”当然不能解决问题。“取消说”或“保留限制说”的理由,归纳起来,要么认为现行抗诉制度体现国家干预私法领域不当,有违当事人处分原则;要么认为抗诉减损判决功能、浪费司法资源;要么认为抗诉打破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研小组认为,除了上述理由外,抗诉制度违反民事审判需要“经验”作为手段的规律,导致抗诉是片面的,而且裁判事实的非客观性,很难说明原裁判的对错。另外,检察机关引发再审的一般主体不科学、抗诉理由不科学等。
笔者认为,国家干预原则与当事人处分原则,都是制度所需要的原则,二者本身并不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只要厘清并界定各自的权利范围即可。而抗诉机关是否有经验辨别错误裁判、抗诉理由是否正当,显然是抗诉程序制度中的实体问题,如同我们不能因为诉讼能力有限、理由不当便限制起诉一般,若以此为由否定抗诉权,实质上具有审判权排斥检查抗诉权之嫌,故易引起情绪化矛盾。正如学者所言,“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法院系统整体上未理顺与法律监督机关的相互关系,不愿意接受来自检察机关的抗诉,甚至对民事抗诉存在强烈的抵制情绪。”任何一个原则规范都有其自身的适用范围,若超范围适用,则原则便不成为原则,甚至还会与其他范围的原则发生冲突。所以,要解决国家干预原则与当事人处分原则在抗诉制度中的矛盾,就必须将两者划定在不同的区域内,让国家干预原则在抗诉程序中发挥作用,而让当事人处分原则在再审程序中得以运用。在抗诉理由得到法院认可的情况下,将这一结果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提出再审申请(或再审之诉)。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则受裁判侵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在情理之中,但如果受害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如生活环境、已然和解、诉讼成本等而放弃再审请求权,那也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此时,若强行提起再审,那么,无论抗诉理由如何的正当,也是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冲突便会由此产生。所以,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分而自治在解决这一冲突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审判权与监督权关系方面,有观点认为,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必然排斥外在监督和干预,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判实施法律监督,其实质就是以检察权对法院的审判权进行干预,结果会使我国独立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故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只能局限于法官的个人违法行为,不应该涉及到法官对案件所作出的裁判;且检察院提起抗诉参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必然有利于一方当事人,这将打破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的格局,违背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当事人平等抗辩原理。笔者认为,对这一观点的理解应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审判权独立行使是司法独立的最重要的内容。尽管对司法独立的理解不尽相同,且有广义狭义之分,但司法独立性已为人们所普遍接受,而这并不能说明人民法院在不当行使审判权时无庸监督。目前,当事人申请再审比例较高,法律尚未确立再审之诉的规范程序,再审申请受到限制已不是稀奇之事,导致一部分错误裁判不能及时得到纠正。如果通过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而对审判权的滥用进行限制,对当事人受限制的再审申请给予补救,便更能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正义。当然,抗诉能否进入再审,必须经过抗诉程序方能确定,而即使进入再审,是否改判也是由独立的审判权决定的。所以,抗诉权与审判权并非水火不容、相互排斥。两个程序的分立,完全可以解决监督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问题。另一方面,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各自独立,使得在再审程序中,抗诉机关基本不参与庭审,根本无须顾忌抗诉机关的参与会打破当事人地位平等格局。这也解决了检察机关参与再审开庭出现的尴尬与冲突。除此而外,两个程序的分立设置,也能解决两院在当事人申请撤诉、调解等结案方式方面的冲突。
所以,检察机关可以对错误裁判提起抗诉,但抗诉必须在经过抗诉程序的审查后,方可决定是否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忽略了抗诉程序,使得抗诉机关的抗诉行为径行启动再审,从而引发了理论与实践上的许多冲突,实在值得深刻地反思与检讨。
(二)民事抗诉程序之内容安排
(1)关于审级。在这方面,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的话题。笔者发现,审级争议的范围焦点总是再审案件之审级,而非抗诉程序之审级。因为现行法律规定抗诉必然引起再审,且对抗诉引起的再审案件,即使在再审案件庭审过程中亦离不开抗诉机关的抗诉行为。所以,检察院争抗诉案件之审级,而法院却可依法指定下级法院再审,从而冲突叠起。由于我国立法没有分立出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而是将两种程序揉合在一起,所以,学界与司法界便将更多的论述放在了再审案件的审级方面。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而且一旦提出抗诉,则应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安排,可以降低成本,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民事抗诉是针对生效裁判的,本质上属于法律监督,是对人民法院所作裁判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所以,由原审的上一级法院按抗诉程序管辖也较符合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责要求。当然,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的抗诉应另作特别规定。有学者担心,将提起抗诉所指向的法院提高到上一级法院,必然意味着该上级法院所管辖区域内的所有的抗诉案件均相对集中到该上级法院,从而必然导致该上级法院接受的抗诉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所以不得不考虑审判力量是否可以承受如此大量的民事抗诉。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没有必要。因为从历年的统计数据来看,抗诉案件尽管数量上逐年有所增加(这与检察机关规定抗诉案件任务不无关系),但所占比例仍是很少的,抗诉率仅占法院审理案件的千分之几。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抗诉法律关系的客体为原生效裁判的合法性,所以,人民检察院可依法律监督权主动提起抗诉,而未必要待当事人提出申诉,这并不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人民法院违法审判破坏的是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实施,甚至可能有损国家法制建设。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无需顾及抗诉是否有损或有利于一方当事人,对当事人之间实体上的利害关系,是再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解决的问题。
(2)关于对抗诉的审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在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抗诉后,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受理的人民法院应针对抗诉书中所提出的抗诉理由进行审查。一种是书面审查。也就是说只通过书面审查便能明显看出抗诉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可在书面审查后作出抗诉理由是否成立的决定。另一种是听证审查。受理抗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在认为必要时,可针对原裁判的合法性问题组织听证,由抗诉法律关系主体参加,即由原审人民法院、抗诉机关及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参加,由原审人民法院和抗诉机关各自阐述自己的观点和依据。通过听证程序,最终由受理抗诉案件的人民法院作出原裁判是否违法、抗诉理由是否成立的决定。由于争议的最终目的是抗诉理由是否成立,而并未涉及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故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应采用书面裁定的方式结案,而且裁定主文仅表述为“原审生效裁判违法,抗诉理由成立”或“驳回抗诉”。对于抗诉作出的裁定也应当向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送达。至于当事人是否依据抗诉理由成立的裁定申请再审,是当事人处分权范围内的事情。若当事人申请再审,则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再审;若当事人没有提出再审申请,则充分说明当事人已经接受了司法裁判的结果,即使这一结果对其不利,也说明司法对纠纷的调整功能已告实现。
(3)关于抗诉对原裁判的影响。现行抗诉制度将抗诉作为启动再审的途径之一,而且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应当再审,而一旦裁定再审,则原裁判中止执行。这不仅可能构成对当事人意志的违反,更为重要的是,它动摇了本已稳定的司法既判力。既判力的基础功能就在于维护法的安定性,维护经济秩序,如果在尚不能确定原审裁判是否违法的情况下,便中止原裁判的执行,而使得生效裁判又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就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既判力,同时,也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重新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对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的稳定都是不利的。”笔者认为,在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分立设置的情况下,对抗诉案件的审查和作出裁定,不能影响原裁判的法律效力,当然也就不应当中止裁判的执行。理由很简单,因为抗诉案件是仅对原裁判的合法性进行的审查,而并不涉及原审裁判中既已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起抗诉并不必然导致再审。所以,抗诉案件的审理和裁定,不影响原裁判的效力,也不应影响原裁判的执行。
(4)关于抗诉范围。许多学术著作和论文都在不否定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情况下,主张限制民事抗诉案件的范围,将其限定在法院裁判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范围内;或限制在原审裁判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司法正义的范围内;亦或在上述基础上,扩大至当事人行为能力欠缺且法定代理人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范围内。这些观点,正是本文前述的“保留限制说”观点,其实,“保留限制说”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若干冲突,仅能使冲突在数量上有所减少而已。“保留限制说”一方面作排斥甚至否定民事抗诉的论述,另一方面又为民事抗诉开一“小口”。笔者认为,这一“小口”,并不仅仅是在民事抗诉程序中可以适用的,从理论上说,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序良俗等方面的纠纷,检察机关甚至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笔者想要表达的是,检察机关尚且可在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纠纷中担当原告,那么,对于这类案件的裁判当然可以提起类似于上诉程序的抗诉程序。这自然令人想起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抗诉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国家公诉人,其诉讼主体地位相当于原告,若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不服,有依法提出抗诉的权利。所以说,“保留限制说”的观点在本质上与“取消说” 是一致的。笔者主张,对民事抗诉的范围无需加以限制,让检察机关监督是宪法的规定,也是民事诉讼法总则中的规定。只要程序完备,且科学公正,就应当让检察机关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所作为,而不应在抗诉范围上给以限制。
(5)关于在抗诉理由成立情况下如何进入再审程序。有学者提出,在人民法院的裁判确实违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也被法院采纳的情况下,若当事人不申请再审,势必会让违法的裁判存在于社会,岂不影响司法的权威性,人民法院又岂能坐视不管。其实,笔者极力主张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分离,在很大程度上正是为了解决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来存在的“公权”与“私权” 或者叫“公益”与“私益”之间的矛盾。许多国家把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错误规定为两种程序,一是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称为“再审程序”,或者称为“因新发现的情况而恢复诉讼的程序”;另一种是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称为“非常上告”或者称为“监督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程序是由再审之诉引起的,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是发动再审程序的惟一途径,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民事诉讼法均是这样规定的。这至少给我们这样一个启示:再审之诉是由原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的当事人或该裁判既判力所涉及的人提起,一经提起,即导致再审之效果。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几乎都是最初由当事人申诉而产生的,很少是由检察机关自己提起抗诉的,所以,一旦出现再审之机,当事人是不会错过的。当然,正如前文所述,当事人是否依据抗诉理由成立的裁定向法院申请再审,仍是当事人处分权范围内的事情。若当事人明知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而不提出再审申请,则说明当事人已经接受了司法裁判的结果,哪怕这一结果对其不利。这虽然在个案中有裁判不公之虞,但却在更高的层次上维护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法秩序的安定才是诉讼制度的本质要求,也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体现。更何况,经过这些年的努力,程序正义的理念在人民法院已基本得以确立,民事诉讼程序也已得到绝大多数法官的尊重。所以,如果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法院的裁判确实违法而影响裁判结果之公正的,也应尊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和权利选择,坚持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惟一途径。
五、结语
司法的本质就在于矫正社会不公。如果司法不公,则社会公正便失去了最后一道屏障,社会中各种秩序将被破坏。正如学者所言,司法在政治及社会体系中处于“平衡器”的特殊位置,因为,社会中发生的几乎任何一种矛盾、争议,尽管经过各种各样的决定仍不能得到解决并蕴含着对政治、社会体系的正统性带来重大的冲击的危险时,最终可以被诉讼审判所吸收或“中和”。在这个意义上,要使司法能对民众产生合理的信赖,从而具有权威性,便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其不仅需要司法者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与道德上的良知,更重要的还要有一套科学合理的制度予以保障。完备的制度机制是司法得以公正高效的基础条件,司法权在这样的机制中得以运用,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从总体上说,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我们在强调司法公正的同时,对于程序与实体这两者的公正应当并举。程序之间根本不应当存在冲突,而执行程序更不应该与当事人实体权益发生冲突。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中立、独立,但这并不排斥法律监督。监督并不是干预,而是让被监督者能更好地履行职责。但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既不是规范的监督程序,也非再审程序,实为不伦不类。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如果能克服现行制度的不足,而将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分立设置,并加以完善,许多矛盾和冲突便能够得以化解,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诸多争论也会趋同一致,备受责难的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也会带着现代气息而焕发一新,笔者期待着这一天早日到来。
注释:
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50页;金友成:《民事诉讼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版,第75页;王盼、程政举等:《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553页。
金友成:《民事诉讼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版,第71-73页。
刘芝祥:《人民检察院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5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332页。
韩杼滨: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肖扬: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蒋集跃、杨永华:《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兼谈申诉问题的理性解决》,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
方如初:《民事抗诉权质疑和民事检察工作的基本思路》,载《法治论丛》1999年第2期
虞政平:《我国再审制度的渊源、弊端及完善建议》,载《政法论坛》2003第2期
参见李祖军:《论民事再审程序》,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余向阳:《关于中国再审程序的立法构想》,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8期;张力、崔峰:《再审发动程序之重构》,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8期;郑增茂:《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问题及对策》,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8期;于雷:《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
郑刚、张远忠:《如何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审监体系》,载万鄂湘主编:《中国司法评论》(第一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79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8月《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1997年8月20日《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的批复》;2000年12月《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等。
李晓明、李文军:《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学》1997年第7期。
李祖军:《论民事再审程序》,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54页。
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但昭文:《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再审有关程序问题探讨》,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1期。
金友成:《民事诉讼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版,第74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检察研究参考》1998年第2期,转引自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58页。
刘芝祥:《人民检察院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5期。
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21页。
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51-52页。
列宁:《关于司法人民委员会在新经济政策下的任务》,《列宁文稿》第4卷,第222-223页。转引自张中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理念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方向的冲突分析》,载《法治时代》理论版,2002年夏季号。
邹建章:《论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316-326页。
李祖军:《论民事再审程序》,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
关于对司法权的不同定义,可参见刘瑞华:《司法权的基本特征》,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25卷第3期。
除了前引李浩教授的观点外,李祖军认为,按照检察院与法院对等的原则,理由应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这样既有利于处理好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检察院与法院的关系,也有益于避免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由下级人民法院主持再审时出现的由于级别差异造成的尴尬局面。见李祖军:《论民事再审程序》,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余向阳法官认为,再审的审级应为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且经过一次再审即为终审。见余向阳:《关于中国再审程序的立法构想》,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8期;郑秀梅法官亦认为,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管辖,且只能再审一次,因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本身就有监督的职能,一次再审可保证程序及时终结。见郑秀梅:《完善再审程序的几点构想》,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亦认为:按理说,“同抗同审”应无异,……而司法实践操作中,皆多数地采“上抗下审”的做法,但也不排除“同抗同审”之可能。这种管辖的不明朗性,显然应当改变。前引,第256页。类似的论述还有很多。
蔡彦敏:《民事诉讼主体论》,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6月版,第191页。
董伟威、李伟民:《民事抗诉法律问题探讨》,载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2年第1卷,第189页。
同前引。
于雷:《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
同前引,第333页。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问题,廖中洪教授论述得比较全面和深刻,其中涉及到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提起的方式、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等。参见廖中洪:《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载2003年《现代法学》第3期。
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02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15页。
姚大胜 高仁宝:《论民事再审程序提起途径之重塑》,载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1年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2月版,第277页。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