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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译 第25B章 中期付款 本部分诉讼指引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25章。 1.一般规定 1.1《民事诉讼规则》第25.7 条规定,法院在作出中期付款命令应符合的条件,以及作出命令前须考虑的因素。 1.2由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提起的诉讼中,被告自愿进行中期付款的,无需取得法院的许可。 2.证据 2.1对损害赔偿申请中期付款命令,须有关于如下事项的证据支持: (1)通过中期付款寻求的款项金额; (2)寻求中期付款涉及的事项; (3)终局性判决可能判令的款项金额; (4)相信符合《民事诉讼规则》第25.7 条规定条件的理由; (5)其他任何相关事项; (6)在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中,特定赔偿的细节以及过去和未来产生的损失;以及 (7)在根据《1976年致命意外法》提起的诉讼中,被代表提起诉讼的死者之情况,以及诉讼的性质。 2.2应出示支持申请的任何书证,包括在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中,医疗诊断报告书。 2.3如申请中期付款的相对人希望在审理程序中依赖书面证据的,则须遵守《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第4款之规定。 2.4如申请中期付款的人希望在审理程序中依赖书面证据的,则须遵守《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第5款之规定。 3.分期付款 如分期支付中期付款的,则命令应列明如下事项: (1)支付款项的总金额; (2)每次分期付款的金额; (3)分期付款的次数,以及每次付款的日期;以及 (4)向何人支付款项。 4.支付补偿性付款 4.1在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中,如申请如下临时性损害赔偿付款的: (1)当事人协议以外的中期付款; (2)属于《1997年社会保险(保险赔偿)法》附表二第一栏列明的损害赔偿项目,该表第二栏列明原告可取得任何利益补偿;以及 (3)如被告可能有责任向国务大臣支付补偿利益的, 则被告应从国务大臣处取得赔偿利益证明书。 4.2在对中期付款申请举行审理程序时,应提交上述证明书副本。 4.3中期付款命令应载明,向原告付款的金额已根据《1997年社会保险(保险赔偿)法》之规定,予以减少。 4.4向原告的付款,为向原告支付的净金额,而非就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 条而言,中期付款总金额。 5.终局性判决对付款金额的调整 5.1在本条中,“判决”指: (1)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任何命令; (2)对损害赔偿的终局性裁决; (3)对损害赔偿的评估。 5.2对于先前进行过中期付款,但付款金额少于法官裁决总金额的,则终局性判决的开始须载明如下事项: (1)法院裁决的损害赔偿总金额;以及 (2)中期付款的金额和日期。 5.3法官裁决支付的总金额,应减去任何中期付款金额,法院还应作出登记判决及支付余额的命令。 5.4对于先前进行过中期付款,但付款金额超过法官裁决总金额的,则终局性判决的开始须载明如下事项: (1)法院裁决的损害赔偿总金额;以及 (2)中期付款的金额和日期。 5.5当事人可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5.8条第2款之规定,申请法院作出返还、补偿中期付款、或变更、撤销中期付款命令的命令,以及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5.8条第5款之规定,就超额支付的中期付款金额部分,要求支付所产生的利息。 5.6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40 章的诉讼指引,进一步规定了终局性判决金额的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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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译
第25B章 中期付款
本部分诉讼指引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25章。
1.一般规定
1.1《民事诉讼规则》第25.7 条规定,法院在作出中期付款命令应符合的条件,以及作出命令前须考虑的因素。
1.2由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提起的诉讼中,被告自愿进行中期付款的,无需取得法院的许可。
2.证据
2.1对损害赔偿申请中期付款命令,须有关于如下事项的证据支持:
(1)通过中期付款寻求的款项金额;
(2)寻求中期付款涉及的事项;
(3)终局性判决可能判令的款项金额;
(4)相信符合《民事诉讼规则》第25.7 条规定条件的理由;
(5)其他任何相关事项;
(6)在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中,特定赔偿的细节以及过去和未来产生的损失;以及
(7)在根据《1976年致命意外法》提起的诉讼中,被代表提起诉讼的死者之情况,以及诉讼的性质。
2.2应出示支持申请的任何书证,包括在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中,医疗诊断报告书。
2.3如申请中期付款的相对人希望在审理程序中依赖书面证据的,则须遵守《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第4款之规定。
2.4如申请中期付款的人希望在审理程序中依赖书面证据的,则须遵守《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第5款之规定。
3.分期付款
如分期支付中期付款的,则命令应列明如下事项:
(1)支付款项的总金额;
(2)每次分期付款的金额;
(3)分期付款的次数,以及每次付款的日期;以及
(4)向何人支付款项。
4.支付补偿性付款
4.1在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中,如申请如下临时性损害赔偿付款的:
(1)当事人协议以外的中期付款;
(2)属于《1997年社会保险(保险赔偿)法》附表二第一栏列明的损害赔偿项目,该表第二栏列明原告可取得任何利益补偿;以及
(3)如被告可能有责任向国务大臣支付补偿利益的,
则被告应从国务大臣处取得赔偿利益证明书。
4.2在对中期付款申请举行审理程序时,应提交上述证明书副本。
4.3中期付款命令应载明,向原告付款的金额已根据《1997年社会保险(保险赔偿)法》之规定,予以减少。
4.4向原告的付款,为向原告支付的净金额,而非就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 条而言,中期付款总金额。
5.终局性判决对付款金额的调整
5.1在本条中,“判决”指:
(1)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任何命令;
(2)对损害赔偿的终局性裁决;
(3)对损害赔偿的评估。
5.2对于先前进行过中期付款,但付款金额少于法官裁决总金额的,则终局性判决的开始须载明如下事项:
(1)法院裁决的损害赔偿总金额;以及
(2)中期付款的金额和日期。
5.3法官裁决支付的总金额,应减去任何中期付款金额,法院还应作出登记判决及支付余额的命令。
5.4对于先前进行过中期付款,但付款金额超过法官裁决总金额的,则终局性判决的开始须载明如下事项:
(1)法院裁决的损害赔偿总金额;以及
(2)中期付款的金额和日期。
5.5当事人可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5.8条第2款之规定,申请法院作出返还、补偿中期付款、或变更、撤销中期付款命令的命令,以及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5.8条第5款之规定,就超额支付的中期付款金额部分,要求支付所产生的利息。
5.6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40 章的诉讼指引,进一步规定了终局性判决金额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