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16:4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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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  李奋飞               
(四)第二审程序中控审不分问题
与刑事第一审程序一样,我国刑事第二审程序的设计同样存在着诸多容易导致控审不分的环节:一是第二审法院按照“全面审查”原则进行审判;对于这一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是这样表述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和抗诉范围的限制。”但是,对于原审法院所作的裁判,被告人只对其中的部分内容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只对部分内容提出抗诉的,第二审法院对全案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这种不告而理的行为显然是违背控审分离原则的。事实上,全面审查原则意味着第二审法院可以对一审法院已经判明、控辩双方不持异议的判决部分重新发动审查。这在有些情况下,法官已不仅仅是案件的裁判者,而是成为有着自己积极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这使得二审法官有滑向追诉者的危险[xviii]。二是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加以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二审法院经过重新审判,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这就是说,第二审法院可以将第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罪名直接变更。但是,这个新罪名不仅可能未经被告人辩护,而且肯定未经一审审判,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剥夺了被告人的审级利益。与第一审法院自行变更罪名的行为一样,这种行为同样是违背控审分离原则的。三是二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将案件发回重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只要发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就可以反复多次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进行审判,有时发回重审甚至使被告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如,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量刑过轻,而人民检察院又没有提出抗诉,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不能加刑,不能直接加刑,但时常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名义将案件发回重审。因为原审法院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经过重新审判后当然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应当指出的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里已明确禁止了这种行为,但司法实践中这种做法并没有绝迹。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新审判,有着明显的责令一审法院补充调查的意味。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作出发回重新审判的裁定的同时,经常会提出一份指导一审法院“补充调查”的书面意见。在这里,二审法院所要考虑的不是将那些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改作无罪判决,而是努力争取判处被告人有罪。显然,二审法院所希冀的是一审法院发挥一定的刑事追诉职能。[xix]
(五)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控审不分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控审不分问题主要表现在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方面。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可以提起再审:任何一级法院的院长将本院的已决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的已决案件提审或者指令再审;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已决案件提审或者指令再审。但是,在我国,再审并没有以对被告人利益的影响来进行划分,法院既可以发动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也可以发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换句话说,无论是变无罪判决为有罪判决,还是变罪轻判决为罪重判决为目的的再审,法院都可以主动提起。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里体现得很明显:“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具体规定……(五)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8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不过,这里并没有区分检察机关的抗诉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也就是说,无论检察机关所提起的再审是否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法院均可以“依法”通过再审,将那些原来被判决无罪的被告人改判为有罪,或者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甚至直接将原来已经受到定罪量刑的被告人改判为死刑。但是,法院以“审判监督程序”发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或许会纠正个案中的一些“错误”但其客观上却扮演了一个追诉者的角色,无疑是对控审分离原则的根本否定。另外,与第二审一样,负责再审的法院一般也要对再审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而不受当事人申诉和检察机关抗诉范围的限制。这仍然是一种“不告而理”,显然也是违背控审分离原则的。
(六)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滋生的控审不分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不仅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宪法规定法律监督机关,按照有关学者的观点,不仅在第一审程序中,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而且对于第二审程序乃至审判监督程序中,我国的检察机关都承担着法律监督的使命。尽管新刑诉法虽然废止了出庭检察官的当庭监督权,但该法第169条仍然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虽然监督的主体是检察院而不是公诉人,提出的对象是法院而不是合议庭,但出庭的公诉人在不违背规定情况下不能不负有特定的监督职责,也就是注视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有违法行为,从而为本院的监督提供依据。否则,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就无法实施,无从谈起。尽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意见对于法庭没有任何实质上的法律约束力。但是,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然而,控诉与监督是刑事审判中两种不同的诉讼职能,而且是彼此独立与并重,并非附属关系,因此允许一个专司控诉职能的公诉人同时还“附带”承担一定的庭审监督职能,就意味着检察官拥有比辨方更多的影响法官的权力,意味着检察官可以对法官的行为进行裁决,实际上也就可以对案件进行裁决,这将使法官难以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以至于倾向于控诉方。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正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使得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得不倾向于追诉方。比如,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西方无罪推定的精神,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在第162条增设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实践中,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几乎总是要商请检察机关撤诉,而很少直接作出无罪判决,这与法院担心检察机关会以“法律监督”为名进行干预和牵制是分不开的。
四、对以“配合”为主的检法关系的反思
对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为什么存在如此之多的控审不分问题,似乎可以从我国公检法之间的关系中找到合理的解释。我国宪法第1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可见,公、检、法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调整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一个基本原则,它强调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这一原则界定了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也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众所周知,配合制约及其支持下的一系列控审不分问题,是建立在国家职权主义的政治理念和有效追诉犯罪的任务之基础之上的,其对于有效地追诉犯罪的确是极为有效的,在控制犯罪和打击犯罪方面也确实取得了骄人的辉煌成就,使我国成为破案率最高但发案率最低的国家之一。正如有学者所论述的那样,“这种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关系,既能保证办案的效率,有效地惩罚犯罪,又能保证办案的质量,防止可能发生的错误和偏差,并及时纠正已经发生的错误。”[xx]然而,在刑事法治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程序正义理念越来越得到认同的今天,我们需要以极其理性的目光来审视该原则。如,该原则所支撑的职能分工是否科学,是否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是否有利于人权保护?它所要求的互相配合,是否会违背司法独立和司法权中立的精神?是否可能成为刑事诉讼贯彻控辩平衡、控审分离原则的障碍?在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同时还是法律监督机关的诉讼构造下,互相监督是否具有实际的可能?即使可能,这种不分高低的制约机制是否符合现代国家都已确立的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该原则的理论基础及其所追求的目标是否符合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的需要?如何来重塑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这些问题是相当复杂的,但又是我们必须予以关注的。本文的使命不在于对这一系列的问题都作出回答,而是希望通过对“检法配合”原则以及在该原则支配下的大量的控审不分程序作一简要的反思,以促使读者真正开始关注这一问题。
(一)法官中立性的丧失
对于什么是互相配合?刑事诉讼法本身并没有予以明确的解释。不同的法学著作和教科书中,对这个问题的阐述也不尽相同,但大都认为是三机关在惩罚犯罪的共同任务下的一种协作关系。“所谓互相配合就是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通力合作,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依法给犯罪分子以应得的惩罚,而不是各行其是,互不通气,互相抵销力量。”“互相配合强调三机关工作目标的一致性,其根本原因在于犯罪控制的诉讼价值观的影响。依照这种价值观,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至高无上的价值目标,诉讼中的一切问题的处理都要以此为转移。显然,只有侦控审三机关相互配合而且相互制约,这一目标才能圆满实现。”因此,尽管我国诉讼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都主张“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分工负责是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分工,就谈不上配合和制约。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相辅相成的、辨证统一的两个方面。相互配合便于协调工作,相互制约有利避免和纠正错误,二者不可偏废。”但实际上,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才是主要的,而相互制约则是次要的,这可以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控审不分问题得到说明。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配合制约原则实质就是“配合”原则。在这一原则的影响下,“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法定职能分工就不可能有更多的积极意义,它们之间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难免不让位于“互相配合”。在这种背景下,我们又如何能指望我国的法院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呢?因为,司法的中立,要求裁判者既要与案件事实没有利害关系,也要对控、辩双方一视同仁,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他不能把自己看作是政府设立的打击犯罪的工具,以至于对追诉犯罪表现出过多的热情,更不能把自己看作是控诉方的伙伴或战友[xxi],以“变更罪名”、“庭外调查”“全面审查”、“纠正错误”为名从事起刑事追诉的活动,以至于成为事实上的公诉机构。否则,法院将难以保持中立,从而也就难以实现看得见的公正。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英国最著名的法官和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丹宁勋爵认为,法官在主持公正时“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公正,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其重要的。”“原因很简单,公正必须来源于信任。”
(二)刑事辩护职能的萎缩
一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以国家面目出现的刑事追诉机构在提起诉讼和取得诉讼成功方面具有先天的优势:他们拥有强制侦查权,拥有一系列调查装备、技术、人力,甚至在调查取证方面,警察、检察官还可以直接将作为“当事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羁押、通缉、搜查、扣押、窃听、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强制性手段。相反,处于刑事追诉对象的嫌疑人、被告人,不仅缺乏国家强制力作为收集自己无罪证据的后盾,在经济上也无法与享有充足司法资源的控诉机关相抗衡,并且得不到舆论和道义上的支持,有的甚至在被定罪之前就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这种控辩双方所处的天然不平衡状态,要求国家在建构刑事诉讼法的时候,必须考虑如何通过程序上的重新安排,为那些处于弱者地位的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些必要的特殊权利,尤其是要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以维持控、辩、审三方组合的基本平衡。现代各国审判程序无不在采取必要手段以加强辩护方的力量,如在被告人请不起辩护人的时候,由国家给其指定辩护人。但是,无论采取什么措施,如果法官不能在审判中保持冷静和客观的态度,中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那么法庭审判就不可能真正成为辩护职能发回作用的场所。正如欧普勒博士所指出的那样:“强化司法部门的权限、提高法官的威信以及在此基础上树立组织上和职能上的完全的司法独立,这对于一个行政权占优势的国家的来说尤其必要。”因为,一旦中立者的裁判者倾向于控诉一方,必然形成裁判者与刑事被告方对立。在这情况下,被告的辩护权利自然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如,我国的庭前审查不能排除实质预断,法官受“被告人一定有罪”的心证影响,很容易失去中立性,也必然不重视庭审,甚至根本不愿意“浪费时间”听取辩方的“无理狡辩”。如果在极端的情况下,刑事追诉职能与刑事审判职能完全合而为一,还有可能使被告人完全沦为刑事追诉的客体,毫无辩护权发挥作用的空间。因为,“控诉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xxii]如,我国法院在一审和二审阶段都存在变更罪名问题。这种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或者一审法院判定的罪名的变更,所导致的是一个未经起诉、未经被告人一方进行有效防御、未经法庭质证和辩论的新罪名,被法院强加给了被告人。这一新罪名的认定,实质上完全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显然是对被追诉方的防御能力是一个根本的否定。
(三)刑事追诉权难以得到必要的制约。与辩护职能的弱化相对应,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相互配合”使负有人权保护使命的刑事裁判权无法对国家追诉权进行有效地程序制约。本来,一切权力皆具有侵略属性,也都应当受到必要的制约。但由于追诉权承担着惩罚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的使命,因而就其本性来说,追诉权更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和易滥用性,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或程序保障措施,追诉权的行使就可随时威胁被追诉人的法律安全。因此, 现代法治国家为确保国家追诉权的行使符合公正的最低要求,防止国家滥用刑事追诉权权,大都在刑事诉讼中贯彻了控审分离原则,使两个相互独立的司法机构能够彼此制约,尤其是处于中立裁判者法院对国家追权机构的制约,以对追诉机构的前一阶段工作效果进行审核。可见,控审关系或者说检法关系本质上应当是一种制约关系,强调检法之间的互相配合将破坏这一关系的基础。[xxiii]如果法院与检察机关一起承担起“打击犯罪”、“镇压犯罪”、“控制犯罪”和“惩治罪犯”的使命,那么法院难以对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实施真正的司法控制。比如,按照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对于检警机构通过刑讯逼供以及诱供、骗供所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人民法院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司法警察或者检察机构采用上述非法手段的证据,通常采取的对策是:谴责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但对于通过这些行为获取的供述、证言等证据,则鲜有排除。
(四)其他附带性的不利后果
控审职能不分或混淆,除了会产生上述与程序正义有关的弊端外,还存在着妨碍实体正义实现的弊端。对实体公正的执着追求,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一大特点。控审分离对实体正义的保障主要表现在,它通过对法官中立性的维护,来防止法院因具有追诉犯罪的心理负担或对案件产生预断,而作出不合理的或者无根据的甚至错误的判决。因为,控审分离原则要求行使控诉权的检、警机构承担积极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并向法庭证明其控诉的合理性的责任,而作为案件裁判者的法官则处于消极、被动的状态,既不对没有提交其审判的案件进行审理,也要受到检察官起诉范围和对象的限制,而且法官在刑事诉讼中也不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这就使法官能够摆追诉犯罪的心理负担,从而能独立、审慎地对案件进行裁断,进而更易作出公正的裁判。相反,一旦裁判者将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作为自己的目标,而与追诉机构站在一起,就难以客观公正官对发生在控辩双方之间的争议进行裁断。马克思从心理学的角度对控审不分的状况进行了深刻的批判。他说,“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到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xxiv]德国学者埃贝哈德?斯密特在其《刑事诉讼程序概论》一书中指出:“我们认为法院只有在作为一个中立的不偏不倚的仲裁者受理和判断其他人已经提出的有关材料时,才能保证实现正义。”而且,一旦检法“互相配合”,辩护职能将难以发挥实质的作用。而刑事辩护职能的弱化,将使法官在没有控辩对抗的状态下去探究客观真实,这显然是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揭示的。事实上,“没有任何一种手段是万无一失的,但采取对抗手段探寻真相看来有很大的优势。------没有一种已知的替代物,作为一种企及真相的手段,可在有效性和正当性方面与他匹敌。[xxv]”
五、控审不分的矫正之路
既然控审分离问题如此重要,而我国的控审不分又如此严重,读者也许希望笔者就如何在刑事诉讼中贯彻控审分离原则提出一些改革的设想。的确,中国刑事诉讼中的绝大多数问题,似乎都与控审不分问题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而我们过去所进行的改革似乎完全忽略了这种滋生腐败、导致权力滥用的刑事司法体制。显然,如果不对“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进行重构,对我国严重存在的控审不分问题进行矫正,检、法依然相互配合地进行法庭审判活动,不仅对抗制审判方式的法律移植难以真正取得成功,而且也无法从制度上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诸如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司法弊端。由于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从本质上是建立在“实体正义”的价值基础之上。因此,重构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应当坚持正确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实际上,仅将“实体正义”作为设置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唯一价值目标,并非正确选择。现代诉讼功能的多元化决定了诉讼追求价值目标的多极性,绝对的“实体正义”或“程序正义”,都将导致诉讼程序设计上的缺陷和诉讼正义的最终丧失,因此,重构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应坚持“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原则。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在我国审前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以解决我国审判前的追诉程序中中立裁判者的缺失问题。在我国的整个刑事审判前程序中,由于始终不存在一个中立的不承担追诉任务的裁判机构,就一系列的程序问题进行裁决,使得审前程序有沦为行政程序的危险,既不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也使刑事审判前程序的控审分离问题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因此,我们可借鉴西方国家普遍确立的预审法官制度,在我国现有的法院体制内,设立专门负责解决审前程序争端的机构,我们也可已称之为预审法庭,并将其中行使职权的法官称为预审法官。预审法庭可由一名法官、两名陪审员组成。当然,预审法官必须和未来的庭审法官相分离,不仅不能同为一人,而且禁止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交换意见,乃至进行实质的接触,以排除预断。正如最近召开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所规定的那样:“为了使这种公正确实存在,必须区分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因此,负责判决的法官必须是未参与预审的法官。”预审法庭的主要作用在于,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审前程序,既对各种与公民权益有的强制侦查行为,诸如逮捕、羁押、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窃听、通缉等签发许可令,也将负责对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审查,以便确定控方的证据是否存在合理根据,是否有必要将案件交付法院进行法庭审判,以免使被告人免受无根据、无意义的起诉和审判。
第二,改革我国的公诉方式,实行彻底的“起诉书一本主义,以使审判前的追诉程序与审判程序保持适当的分离,防止法官与检察官进行单方面接触。禁止单方接触是现代司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对于保障司法审判的公平、公正、公开地进行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在西方,围绕着禁止单方接触规则已经形成一套严密的体系。但在我国,由于程序方面的立法尚不够完善,禁止单方接触规则在司法程序还未能真正建立起来。就我国刑事程序的改革而言,取消我国目前的“复印件主义”的公诉方式,实行彻底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切断审判前的追诉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因果联系,避免法官产生预断而倾向于追诉是极其必要的。为实行彻底的“起诉书一本主义”,禁止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将任何足以令裁判者产生预断的证据材料移送给法院。除此之外,立法也应当明确禁止裁判者与检警机构进行其他形式的单方接触,如在法庭审判开始之前进行诸如“交换意见”之类的幕后活动,以避免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有机会向裁判者施加影响,或通过提供与待决事项有关的片面信息,从而有可能使裁判者先入为主以至于形成偏见。只有通过上述途径使刑事追诉的结论不再对司法裁判的结局具有预定效力,裁判者才能真正走向中立,法庭审判中的职能分离才能发挥实质的作用。
第三,确保法院的裁判活动严格遵循“不告不理”和“诉判同一”的原则,防止法院成为诉的提出者和事实上的追诉者。为此,需要对一系列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重新设计:首先应当构建“诉因”制度,法院审判的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法院只能在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范围内进行审判,不仅对于检察院未指控的被告人及其罪行,法院无权进行审理和判决,即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有错漏,也不能脱离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或其罪行而另行审理和判决。而且,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一般也不能自行变更审判对象,比如法院不能擅自将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由甲罪名变更为乙罪名。即使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不能构成,人民法院改变罪名也应当给予辩护一方以新的充分的防御准备。人民法院不能在检察机关不同意、辩护一方未被告知并没有进行适当准备的情况下,自行改变起诉的罪名。其次,在第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应当严格地限制在抗诉的范围之内。对于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并没有说明理由,而仅仅是对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表示不服,则二审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如果被告方明确提出了上诉的理由,则二审法院也应当受上诉理由的限制,而不得不再搞所谓的“全面审理”。再次,二审法院也应当严格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巧立名目”搞变相加刑。复次,应当取消事实上是法院内部的行政审批程序的死刑复核程序,并将其改造为三审终审制。[xxvi]最后,应当取消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至少也应取消法院提起加重被告人责任的再审,使再审真正成为保障公民权利的司法救济活动。
第四,为促进控辩平等,使辩护方有能力在中立的法院面前与控诉机关进行对抗,从而维护诉讼构造的平衡,必须赋予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更多的诉讼权利,实现公诉人的当事人化[xxvii],这对于贯彻控审分离原则无疑是非常关键的改革步骤之一。作为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准,控辩平等要求控辩双方能在法庭审判的过程中进行公平对抗,不允许任何一方享有比对方更多的权利,更不允许任何一方享有特权。否则,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和控方力量的先天强大,将导致“以强凌弱”的局面。诚如梅利曼教授所言,“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以及书面程序的秘密性,往往容易形成专制暴虐制度的危险。”[xxviii]我们认为,为了确保控辩平等的实现,必须从两个方面进行改革:一是赋予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更多的诉讼权利。立法似乎可以考虑:(1)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享有沉默权。(2)在侦查阶段,应及时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的帮助,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考虑在立法上将刑事法律援助扩展至侦查阶段;(3)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派人在场,应当在能看见但听不见的地方;(4)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时的在场权;(5)在侦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有权进行必要的调查;(6)在法庭审判开始之前,辩护律师应当有权再次获得阅览检察机关掌握的全部证据材料的机会,从而为法庭上的辩护进行充分准备,等等。二是必须进一步弱化乃至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这是实现控辩双方程序对等的关键。我国检察机关公诉和监督的双重职能势必破坏控辩双方的均衡性,动摇法官的中立地位,使检察官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xxix]显然不符合诉讼结构合理化的要求,甚至会完全打破诉讼机制固有的平衡性,致使诉讼机制丧失最低限度的公正性。而且,作为行使追诉权的一方,检察机关缺乏应由的中立性,其行使监督权的公正性本身就令人怀疑,有的学者甚至发出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感叹。[xxx]当然,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不表明公诉人就是当事人,更不意味着其不再承担客观义务,即公诉人仍然有义务就被告之有利部分加以注意,否则被告的诉讼地位可能反而会因此恶化。因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设立的专门的追诉机构,其所具有的优势是任何辩护方所无法比拟的。如果这种优势不再亦得为被告人的利益而被使用的话,其后果将不可想象。另外,为了使刑事诉讼结构无论在形式上或是实质上均能符合控诉原则,确保法官超然中立之地位,并且透过公判庭之言词辩论,使案情与犯罪事实得以明朗,检察官必须确实执行其实行公诉之职权,而在公判庭上积极地参与法庭活动,切忌如当前之刑事诉讼实务,大多数之出庭检察官只是虚应故事,敷衍应付而虚有其表地参与法庭活动,法官不是论为检察官就是沦为辩护人,致使刑事诉讼结构成为法官与被告之两造诉讼,使法官从审判者之超然角色,沦为诉讼当事人。如此变形走样之刑事诉讼程序,不但不能达成刑事程序之目的,反而衍生诸多难以解决之问题。[xxxi]
最后,是全面实施我国现行的法官法,确保审判权的独立行使。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我国的法官独立向前迈进了一大步。该法第149条对合议庭和审委会的权限作了两个修改:一是缩小了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即并非所有的重大、疑难案件均要经审委会讨论,而是合议庭对重大、疑难的案件,认为难以决定的,才提交审委会讨论;二是变更了提交审判委员会的主动权,即重大、疑难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最初决定权不是院长而是合议庭。立法对于合议庭权限的扩大,对于发挥合议庭在审判中的作用,实现合议庭独立进而实现法官独立的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我国由于历史和现实社会条件以及传统观念的制约,虽然《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由于我国法院在人员编制、经费预算和拨给,基础设施和设备等物质资源均来自当地行政机关,干部的管理与人员的任免又掌握在地方党委和和人大手中,使得法院系统的建制和管理应完全受制于同级行政机关或地方政府,它迫使法院不得不考虑甚至屈从于司法系统外包括来自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各种意见和压力,当然,这种压力未必是明确的和有形的,有时他是以变形的方式,比如通过政法委联席会议的方式体现出来的。为了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防止法官因秉公办案受到打击报复和其他不公正待遇,防止法官的人身安全和其他权利因执行职务而受到各种形式的侵害,我国1995年的《法官法》不仅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而且还对法官的职责、权利、义务、资格、任免、任职回避、等级、考核、培训、奖励、惩戒、工资福利、免职、退休、辞职和申诉控告等涉及法官任职条件和保障的事项作出了规定,尽管这些规定还不够具体。遗憾的是,这些规定由于种种原因并没有得到切实地贯彻执行。以后的主要任务是将这些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并保障其得到切实的执行。只有保障了司法审判的独立,真正达到“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才可以“只考虑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xxxii],控审分离原则的实现才能得到根本的保证。
当然,控审分离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切实贯彻,绝不仅仅是一个立法完善问题,它还较多地受制于一国的法律文化传统、社会治安状况、刑事诉讼的整体构造以及国家对诉讼的经济投资等多方面的背景和理念,尤其是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精神,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构成了现代法治建设的价值基础。正如西方历史法学派的巨子萨维尼所指出的那样:“法律如同一个民族特有的语言、生活方式和素质一样,具有一种固定的性质,它与一个民族特有的机能和习性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它融于一个民族的共同信念和民族意识之中。”[xxxiii]因此,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控审不分问题的矫正离不开诉讼观念的转变,尤其是程序正义观念的深入人心。否则,再好的制度也不会取得良好的效果。这是因为,那些完善的现代制度以及伴随而来的指导大纲,管理守则,本身是一些空白躯壳。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能赋予这些制度以真实生命力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着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的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人的手中变成废纸一堆。[xxxiv]这种观念的转变不仅是确保控审分离原则实现的关键,恰恰也是一个社会走向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
                                                                                                                                 注释: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17页。
[ii]如,在罗马共和国时期,刑事司法采取的就是不告不理之弹劾主义。非有正式之控诉提出,刑事审判无从开始。罗马人认为,刑事审判所欲解决之问题,乃两造间之争执。此项争执之审判,限于有人提出正式指控时,始予受理。至于控诉之提出,则任何人均有权为之,乃采公众追诉主义。参见朱朝亮等:《刑事诉讼之运作》,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第156页。
[iii][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2页。
[iv]控诉原则不只是开始与进行刑事程序之原则,而且也是刑事程序之结构原则。依据控诉原则,始建立追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分立之现代刑事程序结构。参见林山田:《论刑事程序原则》,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8卷第2期。
[v] 宋军:《公诉权与人权及审判权中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第18卷第1期。
[vi]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5,224页。
[vii]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2页。
[viii][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10页。
[ix] [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31、232页。
[x] 所谓“集权”的司法审判:第一是指,州县长官代表皇帝处理辖区之内的所有政务,司法审判只是其中一个职能而已;第二是指,州县长官不仅审判案件,而且参与侦察,验尸、拘捕、控诉等等的司法事务。参见徐忠明:《包公故事:一个考察中国法律文化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3页。
[xi] 不过,值得指出的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无控诉审理程序——追究扰乱法庭秩序犯罪适用的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的刑事审判程序,无控诉审理模式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意见》第12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控诉审理程序是在无人提出控告的情况下,由审判机关直接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程序,这显然是背离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的,是一种典型的“纠问式”诉讼程序。
[xii][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0页。
[xiii] 陈卫东、刘计划:《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官司法调查权的变化》,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
[xiv]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4页。
[xv]陈卫东、郝银钟:《我国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xvi][德]奥特弗利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庞学铨、李张林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396-397页。
[xvii]当然,实践中,许多法院为避免法官在出示证据后受到双方质询的尴尬,往往将庭外收集的证据直接作为定案证据加以采纳,而不再经示证、质证程序。
[xviii]但是,在控辩双方对于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已无异议,而仅对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存在分歧的情况下,第二审法院重新审查事实的合理根据体现在哪里呢?法官审理争端双方没有异议的部分,虽然有可能降低道德错误成本,但多余的审查不仅浪费了上诉法院宝贵的时间、人力、物力等,也使得二审裁判因无法及时作出而背离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而且,按照一般原则,争端双方才是自己利益的最好维护者。所以,对当事人没有异议部分不予审查,即使存在着错误的可能,但其道德成本却是较低的。这种改变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假若二审的改变是错误的,面对生效的判决,当事人没有任何救济的机会与途径。有关刑事二审“全面审查原则”之缺陷的详细论述,请参见陈卫东,李奋飞:《刑事二审“全面审查原则”的理性反思》,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xix]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问题》,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5期。
[xx]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6页。
[xxi]在我国,至今仍有不少人将法官看作是握“刀把子”的人,将公检法三机关都看作司法战线。
[xxii][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
[xxiii]谢佑平,万毅:《警、检、法:错位与缺位》,载《中国律师》2002年第2期。
[xxiv]《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0页。
[xxv]熊秋红:《刑事辩护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6页。
[xxvi]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缺陷及存废的详细论述,参见陈卫东,刘计划:《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存废的思考》,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
[xxvii]有人也许会担心,公诉人的当事人化会弱化公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作用。但实际上,公诉人的当事人化与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之间并不必然冲突,关键在于职能界定与职能分立。根据职能分立的原则,三角形结构本身就具有制约功能,只要检察机关进入这一结构,并忠实地履行控诉职能,完全能够发挥“监督”审判的功能。
[xxviii] 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52页。
[xxix] 陈兴良:《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到“法官之前的法官”――刑事法治视野中的检察权》,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
[xxx]王敏远:《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
[xxxi]林山田:《论刑事程序原则》,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8卷第2期。
[xxxii]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比较法研究》总第25期。
[xxxiii][德]萨维尼:《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526页。
[xxxiv]【美】英格尔斯:《人的现代化》,殷陆君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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