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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6:2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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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译               

    第49G章 仲裁
    本部分诉讼指引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49章,以及替代、修正《最高法院规则》第73号令。
    第1部分
    1.基本目标
    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部分见仲裁法第1节之基本原则,亦作相应解释。
    2.仲裁申请的界定
    2.1除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2.2条另有规定外,“仲裁申请”,指如下含义––––
    (1)根据仲裁法向法院提出的申请;
    (2)确定如下事项的程序––––
    (a)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b)仲裁庭的组成是否适当;
    (c)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的事项;
    (3)宣告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对当事人无拘束力之程序;
    (4)影响仲裁程序(不论是已提起的仲裁程序,还是将提起的仲裁程序),或者解释或影响仲裁协议的其他任何申请。
    2.2在本部分诉讼指引中,仲裁申请并不包括执行如下仲裁裁决的程序––––
    (1)适用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部分的情形;或者
    (2)对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
    3.解释
    在本部分诉讼指引中––––
    “申请人”,指提出仲裁申请的当事人,而被申请人则可作相应的解释;
    “仲裁法”,指《1996年仲裁法》(the Arbitration Act 1996),以及本部分诉讼指引使用的术语,与仲裁法第1章所界定的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
    “仲裁诉状格式”(Arbitration claim form),指启动仲裁申请所签发的仲裁格式申请书。
    4.仲裁诉状格式的格式和内容
    4.1仲裁诉状格式须采取No.8A号诉讼文书格式。
    4.2所有的仲裁诉状格式皆须––––
    (1)包括对如下事项的准确陈述––––
    (a)所主张的救济;以及
    (b)(如果适当的)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或指令的事项;
    (2)提供申请人异议的任何仲裁裁决之细节,表明提出异议的理由;
    (3)如申请人请求仲裁庭就有关费用作出命令的,标明所请求命令的被申请人;
    (4)(如果适当的)提出仲裁申请所依据的仲裁法条款;以及
    (5)表明仲裁诉状格式已符合仲裁法所有法定要求,包括如下附表示例的法定要求。
提出的仲裁申请
法定要求
第9条(中止诉讼程序)
见第9条第3款
第12条(提起仲裁程序期间的延长)
见第12条第2款
第18条(未指定程序)
见第18条第2款
第21条(首席仲裁员[umpires])
见第21条第5款
第24条(仲裁员的撤销)
见第24条第2款
第32条(初步的管辖争点)
见第32条第3款
第42条(强制性命令[peremptory orders]的执行)
见第42条第3款
第44条(支持仲裁程序的权力)
见第44条第4款、第5款
第45条(初步的法律争点)
见第45条第3款
第50条(作出仲裁期间的延长)
见第50条第2款
第56条(撤销仲裁裁决之权力)
见第56条第4款
第67条、第68条(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
见第70条第2款、第3款
第69条(就法律争点的上诉)
见第69条第2款、第4款、第70条第2款、第3款
第77条(文书的送达)
见第77条第3款
    4.3仲裁诉状格式亦须载明如下事项––––
    (1)提出申请是基于通知书,还是无需送达通知书,以及如果基于通知书提出申请的,须列明受送达人的姓名和地址,陈述其在仲裁程序中的地位,以及是否列为被申请人;
    (2)对仲裁申请的审理,是否由一名法官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考虑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5条之规定);
    (3)对申请举行审理程序的日期和时间,或者有关日期尚未确定。
    4.4所有仲裁诉状格式皆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6.5条第2款之规定,注明申请人的送达地址。
    5.仲裁诉状格式的签发
    5.1适用如下条款(第5.1条至5.7条),须参考《高等法院和郡法院(仲裁程序的分配)1996年令》有关规定,该命令规定根据仲裁法将仲裁程序分配至高等法院和郡法院,以及规定仅能通过高等法院或郡法院启动的特别仲裁程序。
    5.2根据仲裁法第9条中止诉讼程序之规定提出的申请,不适用本节有关条款(第5.1条至5.7条)。
    5.3除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1条和第5.2条另有规定之外,提起仲裁程序的仲裁诉状格式可由如下主体签发:
    (1)王座法院的海事和商事登记处,在该登记处,仲裁申请列入商事案件目录;
    (2)设置商业法院(Mercantile Court)的区登记处,在该登记处,仲裁申请列入商业法院案件目录;或者
    (3)伦敦中区郡法院(the Central London County Court)办公室,仲裁申请列入该法院的商事案件目录。
    5.4除仲裁诉状格式由海事和商事登记处签发之外,主管登记仲裁案件目录的法官,须––––
    (1)在签发仲裁诉状格式后,尽可能切实可行;以及
    (2)与主管商事案件目录的法官协商,
    考虑将仲裁申请移送至商事法院或其他任何案件目录。
    5.5如仲裁诉状格式由海事和商事登记处签发的,则主管商事案件目录的法官,在签发仲裁诉状格式后,可随时将仲裁申请移送至其他案件目录、法院或有权主管诉讼的高等法院其他分庭。
    5.6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4条和第5.5条所指法官,在考虑是否移送仲裁申请时,须考虑《高等法院和郡法院(仲裁程序的分配)1996年令》第5条第4款规定的标准,以及如果法官裁决仲裁申请符合有关标准的,则移送仲裁申请。
    5.7在本部分诉讼指引中,“主管案件目录的法官”(Judge in charge of the list),指:
    (a)就商事案件目录而言,指商事法院的法官;
    (b)就商业法院案件目录而言,指该商业法院的巡回商业法官(a Circuit mercantile judge);以及
    (c)就伦敦中区郡法院商事案件目录而言,指授权审理商事专业案件的巡回法官,
    但对本节任何条款的解释,皆不妨碍商事法院法官的权力由高等法院任何法官行使。
    6.诉讼程序的中止
    6.1根据仲裁法第9条申请中止诉讼程序的申请通知书,须依如下方式送达––––
    (1)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6.5条之规定,向提起有关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以及有关诉讼程序中列明送达地址的的其他任何当事人送达;以及
    (2)就有关诉讼程序中未列明送达地址的任何当事人而言,通过向送达人最后知悉的地址(不论是否在管辖区内),或者可能引起送达人注意的地点,送达申请通知书副本,供其参考。
    6.2如对是否已签订仲裁协议有争议的,或者作为诉讼程序标的之争议是否属仲裁协议条款范围的,郡法院可对上述问题进行裁决,并就裁决作出指令,在对上述事项进行裁决时,法院可责令诉讼中止进行。
    7.仲裁诉状格式的送达
    7.1除本部分诉讼指引第7.2条、第7.4条、第6.1条、第8.1条至第8.4条另有规定外,仲裁诉状格式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之规定送达。
    7.2法院认为,提出申请可无需送达通知书的,如––––
    (1)仲裁程序正在管辖区内举行,或者已作出仲裁裁决的;以及
    (2)就有关仲裁程序已提出仲裁申请的,或者已就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或者就仲裁裁决涉及的法律争点提起上诉的;以及
    (3)仲裁申请的被申请人(不在管辖区内居住或从事业务的自然人,或在管辖区内未设置代表处或营业地的法人机构)––––
    (a)在仲裁程序中由管辖区内的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代理,就有关诉讼程序之目的,授权代理人接受任何通知书或文书的送达;以及
    (b)(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尚未确定有关律师或代理人特定权限的,
    则法院可责令不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诉状格式,而向有关律师或代理人送达,送达具有法律效力。
    7.3法院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7.2条作出的命令,须限定被申请人提出送达认收书的期间,以及命令副本和仲裁诉状格式须通过邮寄方式,向域外被申请人送达。
    7.4如申请人已提出仲裁申请(最先仲裁申请),以及此后又基于同一仲裁程序或与最先仲裁申请(the first arbitration application)的当事人(非仲裁申请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提出此后的仲裁申请(a subsequent arbitration application)的,则当事人的仲裁诉状格式可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6.5条送达,或者按申请人在仲裁诉状格式上列明的送达地址,向申请人送达,以及按当事人对最先仲裁申请的送达认收书列明的送达地址,向最先仲裁申请的其他当事人送达,以及,有关进一步仲裁申请送达的规定,以此类推。
    7.5就送达而言,在如下期间最先送达仲裁诉状格式的,具有法律效力––––
    (1)域外送达的,依法院确定的期间;
    (2)在其他任何情形下,自仲裁诉状格式签发之日起1个月内。
    8.域外送达
    8.1如仲裁申请符合下表规定的种类,且符合所确定条件的,则法院可准许向域外送达仲裁诉状格式。
仲裁申请的性质
须符合的条件
1.申请人就法律争点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或向法院提起上诉。
仲裁须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作出。仲裁裁决作出的地点适用仲裁法第53条确定。
2.申请法院根据仲裁法第44条(法院在支持仲裁程序中的权力)作出命令。如申请人请求法院作出临时性救济,以支持在(或将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进行的仲裁程序的,则即使申请人不寻求其他救济的,法院亦可准许域外送达。

3.申请人寻求其他救济,或者要求法院对影响仲裁程序(正在进行或将提起)、仲裁协议或仲裁裁决的有关事项进行裁决。
仲裁地点为或者将为英格兰和威尔士,或者符合仲裁法第2条第4款规定的条件
    8.2申请法院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8.1条作出准许的,须有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支持––––
    (1)陈述提出申请之理由,或者如申请理由已列明于申请通知书中的,对申请理由再次确认;以及
    (2)表明受送达人所处的地点或国家,或可能发现受送达人的地点或国家,以及除非向法院证明,该案件域外送达充分适当的,法院方得作出上述准许。
    8.3《最高法院规则》第11号令第5条至第8条之规定(《民事诉讼规则》附表一)适用于根据本节送达的仲裁诉状格式,如同适用于其他诉状格式一样。
    8.4法院对仲裁申请作出的命令,经法院准许的,可向域外送达。
    9.支持仲裁申请的证据
    9.1申请人应提交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以支持仲裁申请,仲裁申请须列明申请人拟依赖的证据,以及提交的所有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副本,须与诉状格式一并送达。
    9.2如经仲裁程序中其他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或经仲裁庭许可,而提出仲裁申请的,则支持仲裁申请的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的,须––––
    (1)提供当事人协议的细节,或者视具体情况提供仲裁庭许可的细节;以及
    (2)提出证明上述协议或许可的任何书证副本。
    10.关于通知书的要件
    10.1如仲裁法要求,向法院提出仲裁申请,须向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通知书的,则须向被申请人送达有关通知书,以及向其送达仲裁诉状格式和支持仲裁申请的任何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
    10.2如根据仲裁法第24条、第28条或第56条提出仲裁申请的,所有仲裁员,或者在根据仲裁法第24条提出申请的情形下,有关仲裁员应将仲裁申请告知被申请人,并通过向其送达仲裁诉状格式和支持仲裁申请的任何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向被申请人发送通知书。
    10.3在不适用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0.2条的情形下,如申请人依其所最后知悉的地址向仲裁员送达仲裁诉状格式副本、以及任何宣誓陈述书、证人证言副本,供其参考的,则申请人应视为已遵守向仲裁员发送通知书之任何要件。
    10.4根据仲裁法第9条申请中止诉讼程序的,不适用本节之规定。
    11.送达认收书
    11.1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8.3条之规定,完成第No.15A号诉讼文书格式的送达认收书,即为认可仲裁诉状格式的送达。
    11.2被申请人––––
    (1)在指定提交送达认收书的期间未提交的;或者
    (2)已在送达认收书上表明,其不打算对仲裁申请提出抗辩的,但后来希望对仲裁申请提出抗辩,则未经法院许可,被申请人无权对仲裁申请进行抗辩。
    11.3未提交送达认收书的被申请人,法院将不向其送达审理仲裁申请的日期之通知书。
    11.4被申请人未就其是否将对仲裁申请提出抗辩或提交送达认收书发送通知书的,不影响申请人请求法院作出命令本应承担的义务。
    11.5本节之规定不适用于如下情形––––
    (1)根据仲裁法第9条申请中止诉讼程序的;或者
    (2)此后的仲裁申请。
    12.仲裁员提交送达认收书等
    12.1申请人应向仲裁员送达仲裁诉状格式副本,供其参考,受送达的仲裁员可––––
    (1)提出本应由被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无需向任何当事人送达通知书);或者
    (2)根据本节之规定,向法院进行陈述,
    以及,如法院责令仲裁员列为被申请人的,则仲裁员须在法院作出命令之日起14日内送达。
    12.2希望根据本节规定向法院进行陈述的仲裁员,可以提交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或以书面形式向法院进行陈述。
    12.3如切实可行的,仲裁员须向仲裁申请的所有当事人,送达其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2.2条提交或作出的任何文书之副本。
    12.4本节之任何规定,不要求法院承认仲裁员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2.1条第2款提交或作出的任何文书之效力,其效力与其他任何文书等同。
    13.自动指令
    13.1如下指令自动生效,但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13.2为回复申请人支持仲裁申请而提交的任何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而希望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被申请人,须在提交送达认收书期间之日起21日内,或者不要求被申请人提交送达认收书的情形下,在仲裁诉状格式送达之日起21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提出的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
    13.3为回复被申请人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3.2条提出的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而希望向法院提出证据的申请人,须在被申请人的证据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
    13.4如尚未确定对仲裁申请举行审理程序日期的,则申请人须,以及被申请人可,在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3.2条规定的期间之日起14日内,申请法院确定对仲裁申请举行审理程序的日期。
    13.5申请人须就审理程序中运用的所有证据和其他文书,(加强与被申请人的合作)与被申请人就开庭审理案卷索引达成协议,并标上页码。
    13.6在审理程序前不迟于2个净工作日,申请人应将预计的审理时间告知法院,且一并提交全套审理程序将使用的文书。
    13.7在审理程序前不迟于2个净工作日,申请人应提交––––
    (1)有关事件按时间顺序列明,并在开庭审理案卷中交互引用;
    (2)(如果必需的话)涉及有关人员的清单;
    (3)简明列举如下事项的辩论意见梗概––––
    (a)仲裁裁决所产生的系争点;
    (b)请求救济(或反对救济)所依赖的理由;
    (c)参考有关证据提出事实问题;以及
    (d)参考有关规定提出法律问题,
    并须向被申请人送达副本。
    13.8被申请人须不迟于在举行审理程序的前日,向法院提交简明列举如下事项的辩论意见梗概––––
    (1)仲裁裁决所产生的系争点;
    (2)请求救济(或反对救济)所依赖的理由;
    (3)参考有关证据提出事实问题;以及
    (4)参考有关规定提出法律问题,
    并须向申请人送达副本。
    14.法院作出的指令
    14.1有关案件分配问题表以及诉讼分配适用何种案件审理制的《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皆不适用于仲裁申请,以及法院可就仲裁申请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指令,以便最好地保障对仲裁申请进行公正、效率、经济的审理。
    14.2如法院认为,有关事实问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争议的,以及只有就仲裁申请基于或主要基于言词证据举行审理程序,才能保障审理公正、效率、经济的,则若法院认为适当的,可责令当事人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以及对仲裁申请基于言词证据进行审理,或者基于部分言词证据或部分书面证据进行审理,法院可指令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亦可不进行交叉询问。
    14.3法院可就证据的提交以及证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作出指令,并可作出以诉状格式提起的程序中能作出的其他任何指令。
    14.4如申请人未遵守仲裁申请进行的有关规定或者法院指令的,或者如法院认为申请人未正当及时提出申请的,则法院可作出命令,驳回仲裁申请,或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14.5如被申请人未遵守有关证据、提出意见之规定或者法院作出的命令、指令的,则法院如认为适当的,可直接对仲裁申请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决,而无需考虑被申请人的证据或意见。
    14.6宣誓陈述书和证人证言包括传闻证据,但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15.对仲裁申请的审理程序: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
    15.1法院可作出命令,对任何仲裁申请进行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
    15.2除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5.1条和第15.3条作出任何命令之外,对所有仲裁申请皆不公开审理。
    15.3除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5.1条作出任何命令之外,根据仲裁法第45条对初步法律争点的裁决,或者根据仲裁法第69条对仲裁裁决所产生的法律争点提起的上诉,应公开审理。
    15.4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5.3条不适用于如下事项––––
    (1)法院认为初步法律争点系仲裁法第45条第2款第b款规定的事项;或者
    (2)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须根据仲裁法第69条第2款第b项申请许可的。
    16.保障证人出庭
    16.1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进行的仲裁程序之当事人,希望根据仲裁法第43条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可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34条之规定,申请海事和商事登记处签发证人传唤令状,或者要求证人在区登记处的管辖地区出庭的,则当事人可选择向有关区登记处申请签发证人传唤令状。
    16.2惟有申请人提交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表明仲裁申请经仲裁庭许可,或经其他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法院方可签发证人传唤令状。
    17.诉讼费用担保
    17.1除仲裁法第70条第6款另有规定之外,法院可责令申请人(包括已取得上诉许可的申请人)就仲裁申请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18.法院支持仲裁程序可行使的权力
    18.1如情况紧急的,根据仲裁法第44条(法院支持仲裁程序可行使的权力)之规定申请法院作出命令的,(在签发仲裁诉状格式之前)可依据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无需送达通知书而直接提出申请,以及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除规定本部分诉讼指引第9.1条和第9.2条要求规定的事项外)须陈述如下理由––––
    (1)提出仲裁申请,因何原因未送达通知书;以及
    (2)(如提出仲裁申请未经仲裁庭许可,或者未经仲裁程序的其他当事人同意的)为何不能取得仲裁庭许可或其他当事人同意;以及
    (3)证人为何相信仲裁申请符合仲裁法第44条第5款规定的条件。
    18.2如不存在紧急情况,则根据仲裁法第44条之规定申请法院作出命令的,申请人须送达通知书,支持申请的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除规定本部分诉讼指引第9.1条、第9.2条和第18.1条第3款要求规定的事项外)须表明,提出仲裁申请已经仲裁庭许可,或者已经仲裁程序的其他当事人同意。
    18.3如在签发仲裁诉状格式之前,申请法院根据仲裁法第44条作出命令的,则法院作出的任何命令,可就仲裁诉状格式的签发等事项进行规定,以及如果需要的,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指令。
    19.根据仲裁法第32条和第45条提出的申请
    19.1本节之规定适用于如下仲裁申请:
    (1)根据仲裁法第32条之规定,申请对涉及仲裁庭实体管辖权(the substantive jurisdiction)的事项进行裁决;以及
    (2)根据仲裁法第45条之规定,申请对涉及初步法律争点进行裁决的。
    19.2如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未经仲裁程序中其他所有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但仲裁申请已经仲裁庭许可的,则有关当事人提交的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须列明该当事人依赖的所有证据,以支持其关于法院应或不应许可仲裁申请之主张。
    19.3在当事人提交书面证据之后,只要切实可行的,法院便应就是否接受仲裁申请作出裁决,以及除法院另有指令之外,对此事项进行裁决无需举行审理程序。
    20.申请上诉许可
    20.1如申请人就仲裁裁决产生的法律问题寻求上诉许可的,则仲裁诉状格式须标明有关法律问题,并陈述申请人主张法院应许可上诉之理由。
    20.2支持仲裁申请的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须列明申请人所依赖的任何证据,以证明仲裁申请符合仲裁法第6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并促使法院认为符合条件而作出上诉许可。
    20.3被申请人提交的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须––––
    (1)陈述被申请人反对法院作出上诉许可之理由;
    (2)列明被申请人依赖的、涉及仲裁法第6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任何证据;以及
    (3)指明被申请人是否希望基于仲裁裁决中未明示的原因而维持仲裁裁决,以及如果回答肯定的,则陈述维持仲裁裁决的理由。
    20.4在当事人提交宣誓陈述书和证人证言后,只要切实可行的,法院便应根据仲裁法第69条第5款之规定,对上诉许可申请进行裁决。
    20.5如法院作出上诉许可的,则应确定对仲裁上诉举行审理程序的日期。
    21.期间延长:根据仲裁法第12条提出的申请
    21.1申请法院根据仲裁法第12条作出的命令,作为选择,可包括申请法院宣告无需作出有关命令。
    22.对仲裁提出异议或提起上诉的期间
    22.1惟有在相关期间界满之前,申请人已签发诉状格式,且提交支持申请的所有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的,方可视为申请人已遵守仲裁法第70条第3款规定对仲裁提出异议或提起上诉的28日期间。
    22.2希望进行如下事项的申请人––––
    (1)根据仲裁法第67条或第68条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或者
    (2)根据仲裁法第69条之规定,就仲裁裁决产生的法律问题提起上诉的,
    如对仲裁提出异议或提起上诉的28日期间未界满的,则申请人可无需就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发送通知书,而申请法院作出延长上述期间之命令。
    22.3在对仲裁提出异议或提起上诉的28日期间界满后,申请人根据仲裁法第67条或第68条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或者根据仲裁法第69条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的任何情形,皆适用如下之规定:
    (1)申请人须在仲裁诉状格式中陈述,法院须作出延长期间命令的理由,以及列明支持申请的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以及
    (2)希望反对法院作出延长期间命令的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的证据送达之日起7日内,提交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以及
    (3)法院无需经审理程序,直接对是否应延长期间作出裁决,法院认为有必要举行审理程序的除外,以及如法院作出延长期间命令的,被申请人须在法院作出上述命令之日起21日内,向法院提交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对仲裁申请进行回复。
    第2部分
    23.第2部分的适用范围
    23.1向法院提出适用旧法的任何仲裁申请,适用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部分之规定,以及在本条中,“旧法”,指《1996年仲裁法》第107条规定的法规,如同仲裁法进行修订或废除前适用这些法规一样。
    23.2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部分并不适用于如下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
    (1)适用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部分的情形;或者
    (2)对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
    23.3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部分对仲裁程序未作明确规定的事项,参考《民事诉讼规则》的其他规定(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部分和第3部分除外)。
    24.普通法院法官(a judge in court)审理的事项
    24.1当事人可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8.6条(第8章诉状格式)之规定,通过签发仲裁诉状格式,向法院提出如下任何申请––––
    (1)根据《1950年仲裁法》第22条之规定,将仲裁裁决发回重审的;或者
    (2)根据《1950年仲裁法》第23条第1款之规定,撤销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资格的;或者
    (3)根据《1950年仲裁法》第23条第2款之规定,宣布仲裁裁决无效的;或者
    (4)根据《1979年仲裁法》第2条第1款之规定,就法律引用中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进行裁决的。
    24.2根据《1979年仲裁法》第1条第2款之规定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的,须通过签发第8章诉状格式提起。
    24.3基于仲裁庭无管辖权,而申请宣告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对当事人无拘束力的,可通过签发第8章诉状格式提起申请,但以上规定不视为影响法院在以其他方式提起的程序中拒绝作出如此宣告之权力。
    25.内庭法官或聆案官审理的事项
    25.1除第2部分诉讼指引上述规定及本节另有规定之外,高等法院或其法官基于《1950年仲裁法》的管辖权,以及高等法院基于《1975年仲裁法》和《1979年仲裁法》的管辖权,可由内庭法官(a judge in chambers)、聆案官或海事司法常务官行使。
    25.2任何如下情形的申请––––
    (1)根据《1979年仲裁法》第1条第2款之规定,申请上诉许可;或者
    (2)根据《1979年仲裁法》第1条第5款之规定提出的申请(包括任何上诉许可申请);或者
    (3)根据《1979年仲裁法》第5条之规定提出的申请,
    皆须向内庭法官提出。
    25.3适用本节规则的任何申请,如正在进行法院诉讼程序的,须在有关诉讼程序中通过签发申请通知书形式提出,以及在其他任何情形下,通知书签发第8章诉状格式提出申请。
    25.4如根据《1979年仲裁法》第1条第5款提出申请(包括任何上诉许可申请)的,须视不同情况,向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其他任何有关当事人送达第8章诉状格式或申请通知书。
    26.向区登记处提出的申请
    26.1当事人可根据《1950年仲裁法》第12条第4款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作出签发证人传唤令状,强制证人出席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程序之命令,如要求证人在有关区登记处的管辖区出庭作证的,则当事人可选择向该区登记处提出申请,而不向海事和商事登记处提出申请。
    27.根据有关仲裁法提起上诉或提出申请的期间以及其他特别规定
    27.1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如下任何申请的––––
    (1)根据《1950年仲裁法》第22条之规定,将仲裁裁决发回重审的;或者
    (2)根据《1950年仲裁法》第23条第2款之规定,宣布仲裁裁决无效的;或者
    (3)根据《1979年仲裁法》第1条第5款之规定,要求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陈述仲裁裁决理由的,
    须在作出仲裁裁决并向当事人公布之日起21日内提出申请,以及须在上述期间内,送达第8章诉状格式,或视不同情况送达申请通知书。
    27.2在根据《1979年仲裁法》第1条第2款向法院申请上诉许可的情形下,如要求法院对上诉进行许可的,则上诉许可申请书以及第8章诉状格式,须在作出仲裁裁决并向当事人公布之日起21日内送达并登记上诉。如果仲裁员说明裁决理由系对上诉致关重要的原因,则上述21日期间自作出裁决理由之日起计算。
    27.3根据《1979年仲裁法》第2条第1款之规定,申请对法律引用中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进行裁决的,则申请书以及第8章诉状格式,须在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许可提出申请、或其他各方当事人同意提出申请之日起14日内送达。
    27.4就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7.3条而言,仲裁程序的其他当事人同意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须采取书面形式。
    27.5就适用本节之规定的所有上诉或申请而言,第8章诉状格式,或者视不同情况申请通知书,须载明上诉或申请之理由,以及如上诉或申请以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为证据基础的,或者经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许可、或其他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则在送达第8章诉状格式或申请通知书同时,须一并送达拟在仲裁程序中运用的所有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副本,或者视不同情况,送达其他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同意申请的文书。
    27.6根据《1979年仲裁法》第1条第2款向法院申请上诉许可的,有关上诉理由的陈述须分别指明仲裁裁决和裁决理由的有关部分,在提交和送达第8章诉状格式同时,一并将上诉理由提交法院和送达有关当事人。本条之规定不影响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7.5条之效力。
    27.7根据《1979年仲裁法》第1条第2款申请上诉许可的,如涉及非一次性条款或有关合同条款或事件主张的法律问题,任何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对支持上述法律问题的有关事实予以确认的,则须在提交和送达第8章诉状格式同时,一并将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提交法院和送达有关当事人。
    27.8为回复申请人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7.7条提出的书面证据,被申请人须向法院提交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并在对申请举行审理程序前不迟于2个净工作日向申请人送达。
    27.9根据《1979年仲裁法》第1条第2款申请上诉许可之被申请人,希望基于仲裁裁决及裁决理由中未明示或未完全明示的原因而维持仲裁裁决的,则须在对申请举行审理程序前不迟于2个净工作日,向法院提交并向申请人送达载明所主张理由的通知书。
    28.商事法官审理的申请和上诉
    28.1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4条或第25条之规定,要求由普通法院法官审理的事项,应由商事法院法官审理,除非任何法官另有指令之外。
    28.2前条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妨碍商事法院法官行使高等法院任何法官之权力。
    29.向域外送达
    29.1除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9.2条另有规定之外,
    (1)根据《1950年仲裁法》或《1979年仲裁法》提出申请的任何第8章诉状格式;或者
    (2)法院基于上述申请作出的任何命令,
    如申请有关的仲裁程序适用英国法之规定,或者已处于、正处于或将处于管辖区内的,则经法院许可,皆可向域外送达上述申请或命令。
    29.2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第8章诉状格式,经法院准许可向域外送达,不论仲裁程序是否适用英国法。
    29.3根据本节之规定申请法院许可的,须有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支持,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应载明申请理由,并指明受送达人所处的地点或国家,或可能发现受送达人的地点或国家;以及除非向法院证明,该案件根据本条之规定向域外送达适当的,法院方得作出上述准许。
    29.4《最高法院规则》第11号令第5条至第8条之规定(《民事诉讼规则》附表一)适用于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9.1条所指第8章诉状格式或命令,如同适用于其他诉状格式一样。
    第3部分
    30.第3部分的适用范围
    30.1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部分,适用于所有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除对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之外),不论仲裁程序何时提起,亦不论仲裁程序何时发生。
    31.仲裁裁决的执行
    31.1向高等法院提出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适用本节之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亦可向王座法院或任何区登记处提出。
    31.2根据如下法律条款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
    (1)《1996年仲裁法》第66条;
    (2)《1996年仲裁法》第101条;
    (3)《1950年仲裁法》第26条;或者
    (4)《1975年仲裁法》第3条第1款第a项;
    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方式与法院判决或命令相同,提出申请可无需发送通知书,采取本部分诉讼指引第4.1规定的诉讼文书格式。
    31.3法院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1.2条,对申请举行审理程序的,可指令有关仲裁程序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格式(在第3部分诉讼指引中称之为“执行格式[the enforcement form]”),以及经法院许可的,可向域外送达执行格式,不论仲裁裁决的作出地点,亦不论仲裁裁决视为作出的地点如何。
    31.4法院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1.3条作出的指令,经必要变通,适用本部分第11.1条至第11.5条以及第13.1条至17.1条之规定,正如其适用于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部分的有关仲裁申请一样。
    31.5如申请人申请执行《1996年仲裁法》第51条第2款所指当事人协议的仲裁裁决,则执行格式须载明,仲裁裁决系当事人协议的仲裁裁决,以及法院作出的命令亦包括上述声明。
    31.6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须由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支持,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应––––
    (1)提出––––
    (a)如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66条或《1950年仲裁法》第26条提出申请的,仲裁协议以及仲裁裁决原件或者副本;
    (b)如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101条提出申请的,该法第102条要求提交的文书;
    (c)如根据《1975年仲裁法》第3条第1款第a项提出申请的,该法第4条要求提交的文书;
    (2)分别陈述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姓名、经常居住地、或最后知悉的居住地、或营业地;
    (3)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陈述在申请执行之日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仲裁裁决,或者尚未全部履行仲裁裁决。
    31.7法院作出许可执行仲裁裁决的命令,须由申请人或代表申请人草拟,并应向被申请人送达命令副本,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或向被申请人经常居住地、或最后知悉的居住地、或营业地邮寄送达,或采取法院指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31.8向域外送达命令的,无需经法院许可,以及《最高法院规则》第11号令第5条至第8条之规定(《民事诉讼规则》附表一)适用于上述许可执行仲裁裁决的命令,如同适用于诉状格式一样。
    31.9在命令送达14日内,或者如向域外送达命令的,则在法院指定的其他期间内,被申请人可申请法院撤销有关命令,以及在期间界满前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如果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间内申请撤销有关命令的,至法院对申请进行终局性审理后,方可执行仲裁裁决。
    31.10向被申请人送达的上述命令副本,须载明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1.9条规定的法律后果。
    31.11就法人机构而言,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0.1条至第30.10 条具有同等效力,该法人机构的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地如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或营业地一样。
    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0.1条至第30.10 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向法人机构送达文书方式的任何法规之效力。
    32.仲裁裁决的利息
    32.1如申请人请求执行仲裁裁决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裁决之日后全部或部分利息的,则申请人须提交列明如下细节的证明书––––
    (1)仲裁裁决规定的利息,是以单利计算,还是以复利计算;
    (2)裁决计算利息的日期;
    (3)仲裁裁决是否已规定免息期间,如规定免息期间的,指明免息期间;
    (4)裁决的利率;
    (5)表明至证明书签发之日止所主张的全部金额,以及此后按日计算,每日应付的任何金额。
    32.2申请人须向法院提交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2.1条制作的利息证明书,不论是根据仲裁法第66条(仲裁裁决的执行)就取得判决或命令之目的确定利息金额,还是依据《最高法院规则》第45号令第1条(《民事诉讼规则》附表一)就执行上述判决或命令目的确定利息金额。
    33.向高等法院登记外国仲裁裁决
    33.1在如下国家或地区进行仲裁程序所作出的仲裁裁决:《1933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the Foreign Judgments [Reciprocal Enforcement] Act 1933)第1章扩展适用的英联邦或其他英属海外领地的任何国家或地区,在《1933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扩展适用前,《1920年司法裁判法》(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20)第2章已扩展适用的国家或地区,如根据上述国家或地区的生效法律作出仲裁裁决的,则可以执行,如同上述地点法院作出的判决可执行一样,《最高法院规则》第71号令(《民事诉讼规则》附表一)适用于仲裁裁决,如同适用于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样,但适用时应作如下变通:
    (1)判决作出国家的有关规定,替代为仲裁裁决作出地点的有关规定;以及
    (2)上述最高法院命令第3条要求的宣誓陈述书,须载明(除该条规则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之外),尽该宣誓证人所知或该宣誓证人深信,根据仲裁裁决地点的生效法律,仲裁裁决可以执行,如同该地点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样。
    34.根据《1966年仲裁(国际投资争端)法》登记仲裁裁决
    34.1在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4.1条至第34.7条,以及适用本节的诉讼指引之任何规定中––––
    “1966年仲裁法”,指《1966年仲裁(国际投资争端)法》(the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s] Act 1966);
    “仲裁裁决”,指根据公约作出的仲裁裁决;
    “公约”,指1966年仲裁法第1条第1款所指的公约;
    “裁决债权人”和“裁决债务人”,分别指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34.2除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4.1条至第34.7条另有规定外,《最高法院规则》第71号令的如下条款,即第1条、第3条第1款(除第c项第iv段和第d项之外)、第7条(除第3款第c项和第d项之外)、第10条第3款,经必要变通后,适用于仲裁裁决,如同适用于根据《1933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第2章所指的判决一样。
    34.3根据1966年仲裁法第1条之规定,向高等法院申请仲裁裁决登记的,采取《民事诉讼规则》第8.6条规定的诉状格式形式。
    34.4《最高法院规则》第71号令第3条要求,为支持仲裁裁决登记申请的证人证言或宣誓陈述书,须––––
    (1)代替提交判决或判决副本,而提出根据公约认证的仲裁裁决副本;
    (2)除陈述上述规则第3条第1款第c项第i段或第ii段规定的事项外,还须陈述,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日,是否已根据公约规定中止仲裁裁决的执行(临时性中止,或其他性质的中止),以及是否已根据公约提出中止执行仲裁裁决之任何申请,如果已提出申请的,申请的内容,如果已同意的,将导致中止仲裁裁决执行之法律后果。
    34.5根据高级聆案官的指令,根据1996年仲裁法对仲裁裁决的登记,由海事和商事登记处负责,并须登记对有关仲裁裁决签发执行的任何事项。
    34.6如法院许可登记仲裁裁决的,或者裁决债务人在仲裁裁决登记后,提出如下申请的––––
    (1)根据公约规定,中止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临时性中止,或其他性质的中止);或者
    (2)已根据公约规定提出申请,如果法院同意的,将导致中止仲裁裁决执行之法律后果,
    则法院认为申请符合适当情形的,或者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下,可中止仲裁裁决的执行。
    34.7裁决债务人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4.6条之规定提出的申请,须采取申请通知书的方式提出,以及须由宣誓陈述书支持。
                                                                                                                                 注释:
             注意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49章的诉讼指引中,商事法院诉讼指引、商业法院和商事案件目录诉讼指引对提起程序的规定。
“in chambers”指在法官办公室,非公开审理,故“a judge in chambers”指内庭法官,香港将“in chambers”译作“内庭”,以对应“法庭”,故本书将“a judge in chambers”译作“内庭法官”。––––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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