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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6:2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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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一、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基础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对错误的生效裁判实施救济的一种特别程序,其设立有着自己的理论基础。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基础包括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和诉讼法理论上的实体真实主义。
    (一)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哲学基础——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基础之上的,并体现了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
    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准确、及时地查明每一个刑事案件的客观真实,并依照刑法作出完全符合这一客观真实的裁判。在现实生活中,要做到这一点殊非易事。诚如美国著名法学家罗·庞德所说:“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过程。错误认定曾导致过许多错判。”
    确定事实实际是认识事实,揭示案件事实本来面貌的过程。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论认为,世界上没有不可认识的事物,也就是说世界是可知的,就人类认识运动的全过程来说,人类的认识运动无限延续,永远不会完结,现在认识不到的事物,随着人类认识运动的继续和发展,将来一定可以为人们所认识。这就是人的思维的至上性。然而,就某一个具体化的认识过程而言,人们可能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无法认识某种现象或者对某种现象的认识发生错误。这就是人的思维的非至上性。恩格斯指出:“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释。从这个意义来说,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ii]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的思维的至上性与非至上性的矛盾及其统一体现的十分明显。刑事诉讼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查明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对于办案人员来说,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也就是一个具体的认识过程,一次具体的认识运动。就个案而言,办案人员按照法律设定的程序,采用科学而合理的手段,去认真、仔细、全面地收集案件事实各个侧面的证据,并对收集来的这些证据加以甄别、分别、判断,是完全能够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的。从司法实践来看,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是如此。我们不能想象,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案件未被正确认定而都是错案。但是,这也决不是说每个业已裁定生效的案件,都是正确的,承办人员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时候,他们都已经全面、深刻、确切地认识了案件的客观真实。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所要确定的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不可能完全重复出现的事实,是独立于司法人员意志之外的、原为司法人员所不知晓的客观存在。每一个案件的客观真实,都是摆在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司法人员面前尚待认识的客体。而认识这种案件事实比起认识其他社会或自然事实更困难的多。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大多精心策划,巧妙作案,或尽量不留线索痕迹,或以假象掩盖真相,办案人员要抓住细微末节,透过假象,把握真相,实非易事。办案人员最终是依靠证据确定事实的。证据中最常用的是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这些言词证据的提供者是有头脑、有思想、有复杂心理活动的。多少年来的实践和研究表明,存在着许许多多足以影响陈述证据真实性的主客观因素。有些证据看起来足以使我们毋庸置疑,但后来发现还是有假。由此可见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人们从现象到本质,从不甚深刻的本质到更深刻的本质的认识,不可能一蹴而就,一次成功,而是要经过一个从不知到知,从低级到高级,从感性到理性,从不完全、不确切的认识到比较完全、比较确切的认识的辩证发展过程。刑事诉讼本身的发展过程同主持诉讼进行的司法人员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认识的发展过程是完全一致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科学性的表现之一,就在于它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划分以及各个阶段诉讼程序的具体规定基本符合人们认识发展过程的要求。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就是直接反映了司法人员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认识的发展过程的要求。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为了保证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做到每一个既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人的认识规律和刑事诉讼发展的规律,设定了一系列的诉讼程序,包括立案、侦查、起诉、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等。诉讼进程的推进,就是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再由理性认识到实践,然后达到更高的理性认识的过程,是一个由浅入深的不断深化的认识过程。当司法人员最先接受控告举报材料时,往往只是一个线索,对案件事实上的认识实际上是一种非常低级的感性认识,当办案人员对举报材料进行审查,经过了一个初步的调查研究过程,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时,实际上是通过对该案的实践所得到的第一次的理性认识。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交付侦查部门侦查,是又一次实践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侦查人员要深入发案现场,提取各种证据,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实情况的各种人证、物证、书证,将丰富的证据材料加以去粗取精、去假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改造制作的功夫即审查判断,找出那些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然后以刑事法律的规定为标准,作出起诉意见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这一结论是侦查机关通过对该案的再实践所得的再认识。这一次的认识较之作出立案决定时的认识,是大大的深化了。侦查终结作出起诉意见的案件,需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在公诉阶段,为了确定经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是否应当提起公诉,而对侦查机关确认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性质和罪名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一项诉讼活动。这个审查过程,又是一个再实践的过程,检察人员通过审阅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陈述和补充侦查等一系列审查活动,最终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这一决定显然是检察机关通过实践所获得的再认识。这一认识比起侦查终结时侦查人员的认识又前进了一大步。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开庭审判,是将控诉方、辩护方对案件事实的理性认识一并经受审判实践检验的又一次实践过程,这是认识过程的又一次飞跃。在这一过程中,法庭将全面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被告人行为性质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和主张,核查双方支持自己主张列举的证据材料,然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所犯何罪、适用何种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判决,从而大大深化了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认识,实现了认识过程的又一次的、也是最关键性的飞跃。随着一审裁判的作出,人们对某一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暂时划上了句号。如果上诉权人或人民检察院一方或双方认为一审裁判在认定事实或法律适用有错误而提出上诉或抗诉,那么,该案要进入二审程序,由原审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主持完成新一轮的认识过程,经过二审法庭上再一次实践,检验一审裁判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在这个新的认识过程中,认识的客体没有变,仍然是案件的客观真实,所不同的是二审审判人员除了要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以外,还要用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来检验一审裁判,看其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最主要的变化是,认识的主体由一审审判人员变成了二审审判人员。二审审判人员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认识虽是从头开始,但并非从零开始,而是在一审法院对案件已有认识的基础上进行再认识,是认识运动的发展和深化。
    一个案件,经过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作出了二审判决,司法人员对这一案件客观真实的认识,经过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多次反复,作出了终审的结论。至此,人们对于案件客观真实的认识运动是否完成了呢?对于侦查、检察人员、一审、二审审判人员来说,应当说他们对于案件客观真实的认识过程算是完成了。“然而对于过程的推移而言,人们的认识运动是没有完成的。”[iii]
    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类对于真理的认识永远处于由相对到绝对的转化和发展中,人类的认识是不断深化的,是从相对真理走向绝对真理、接近绝对真理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唯有不断地排除错误,才能不断地接近绝对真理,真理只有在与错误相比较、相斗争中才能得以实现,也就是说,是在不断地发现错误和纠正错误中实现的。设立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那些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但又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就是为了排除原来的错误认识,使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由相对真理向绝对真理迈进。这就是审判监督程序在哲学认识论上的理论基础。当然,我们也不能绝对地说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们的认识就达到绝对真理,但我们可以说,进行审判监督程序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比起第一审(指一审生效裁判而言)或第二审更完全、更精确、更具有真理性,因而也更符合客观事实。
    以上是就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而言论述了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基础。同时,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也是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基础。
    实事求是是我党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的实践中,在总结了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概括出来的一条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路线。1982年的中国共产党党章指出:“党的思想路线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在实践中检验真理和发展真理。”党的思想路线的四个组成部分相互依赖、相互补充、相互包含。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的目的就是要达到实事求是,在实践中检验真理和发展真理则是实事求是的基本途径。实事求是体现了思想路线的各个组成部分的科学精神,最能代表这一思想路线的四个组成部分构成的整体。因此,党的思想路线概括起来,就是四个字:实事求是。实事求是是毛泽东思想的灵魂,是党的集体智慧的结晶。邓小平同志曾指出:“毛泽东思想的基本点就是实事求是,就是把马列主义的普遍原理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iv] “实事求是,是无产阶级世界观的基础,是马克思主义的思想基础。”[v]
    那么,实事求是的基本含义究竟是什么呢?“‘是’就是客观事物的内在联系,即规律性,‘求’就是我们去研究。我们要从国内外、省内外、县内外、区内外的实际情况出发,从中引出固有的而不是臆造的规律性,即找出周围事物的内部联系,作为我们行动的向导。”[vi]它体现了科学态度和辩证方法的统一。承认“实事”,即承认事物的客观实在,必须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去认识它,如实地而不是虚伪地反映事物的实际情况,这就是彻底唯物主义的科学态度。“实事”又是现象和本质的统一,要透过现象,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努力地研究和探索,即下一番“求”的功夫,以“求”得“求是”之中的“是”,这是辩证唯物主义的科学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制定的,作为马克思主义的思想基础,毛泽东思想的基本点的实事求是,毫无疑问便成了刑事诉讼法制定的基础。在刑事诉讼中,“实事”就是客观案件的事实以及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各种各样的证据,“是”,就是案件的客观事实,它是指客观证据、客观事实间的本身所固有的内部联系以及犯罪事实与刑法的罪与刑之间的本质联系,“求”就是指司法人员应该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调查研究,重视证据,发挥主观能动性,对证据、事物进行反复的比较、分析、研究,以求得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间的客观联系,进而探求证据与客观事实与刑法中的罪与刑的本质联系。简言之,就是要从实际出发,调查收集证据,反复研究比较,发现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并依据刑法找出事实、罪、刑之间的本质联系。为做到这一点,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严格的诉讼程序,而且还规定了一系列的基本原则,不仅规定了一审程序,而且还规定了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毫无疑问,实事求是应贯彻落实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要求司法人员都应从客观实际出发,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反对先入为主、偏听偏信、主观臆断等主观主义的思想方法与工作作风。与实事求是紧密相连的另一个方面便是有错必纠。要求修正一切不符合实际的错误,是实事求是的必然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在发现已处理过的案件,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上或适用法律定罪量刑上存有错误的时候,就应该勇于承认并加以纠正,不能心存私心杂念,搞什么“官无悔判”,“法言难改”。
    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首先必须承认在刑事诉讼中有错误存在的可能。刑事诉讼过程是司法人员认识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与罪、刑间的规律的过程。在这个认识的过程中,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错误是难以避免的。从哲学的角度来说,如前所述,一方面,人们把握真理即人们对客观事物及其规律的正确反映能力、水平都受到自己所处的历史条件、实践水平和地位的限制。毛泽东同志就说过:“人们总是根据自己的经验来观察问题,处理问题,发表意见,有时候就难免带上一些片面性。”[vii]人们认识客观事物不能脱离已有的知识与见解,并以此指导自己认识客观事物;另一方面,人们的认识过程由于本身的复杂性,就有产生错误的可能性,加之种种条件的限制,这种可能使极容易变成现实。从刑事诉讼本身来看,其一,认识主体即司法人员的立场、观点、方法、政治业务素质、知识水平、实践经验等都影响着他们对证据的运用及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有的司法人员缺乏必要的业务知识或缺乏责任感,任意蛮干,草率从事等都可能使自已的主观认识偏离客观实际,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错误;其二,从认识的客体即案件的事实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以及事实、罪、刑之间的联系本身也是复杂的。刑事案件有其发生、形成的错综复杂的过程,它的形成虽说会造成大量的证据,但由于它们散见于客观世界之中,有的可以收集,有的无法收集,在收集的证据中并不都反映着客观存在,有的恰好是以歪曲的形式去反映客观真实的,这样真假杂合,鱼目混珠,容易使人受到迷惑,产生错觉,从而看不清案件的本质,以假当真,产生错误;其三,认识过程是一个由浅入深,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由部分到整体的反复螺旋式的复杂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要经过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多次往返过程。对此,列宁就曾形象地指出:“人的认识不是直线的(也就是说不是沿着直线进行的)。而是无限地近似于一串圆圈、近似于螺旋的曲线。”[viii]在这个辩证的认识过程中,只要某一环节稍一疏忽或出于知识不足、方法错误等主客观条件的影响与限制,就有可能使自己的认识发生偏差,从而形成对案情或定罪量刑的错误认识。当然,我们承认错误,决不是要任其泛滥,恰恰相反,是为了对错误采取积极的正确的态度。第一、这只不过是如实承认了应当承认的客观事实;第二、既然是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就应当允许人犯错误,同时也必须允许人纠正错误,不能老揪着人家的辫子不放;第三,更重要的是为了提高防止错误和克服错误的自觉性,做到时刻提高警惕、防止错误,及时发现并迅速纠正错误。一句话,承认错误就是为了坚持真理,修正错误。这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说的:“任何政党、任何个人,错误总是难免的,我们要求犯得少一点.犯了错误则要求改正,改正得越迅速、越彻底越好。”[ix]承认刑事诉讼中的错误,也是为了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如果不承认错误,当然就没有纠正错误之举,这将使得本来错误的案件,也不能实事求是地加以纠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也就成了空话。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正是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的两个方面。前者要求从实际出发,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全面审查核实证据事实,进行深入的辩证思考,经过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改造制作的功夫,以发现刑事案件中的“是”,求得案件中的客观真实。前者是后者即有错必纠的基础与依据,后者则是前者的必然要求。既然出现了错误,就说明还未达到刑事案件的“是”,说明所处理的案件不符合刑事案件的客观真实,说明以前的生效裁判不是轻纵了犯罪,就是损害了无辜,当然就必须加以纠正。所以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审判监督程序本身特点所决定的,同时贯彻落实两个方面,对全面实现审判监督程序的诉讼功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刑事诉讼法任务的具体体现与实现的必要保证。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任务就是要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准确查明犯罪事实就是要使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客观真实,正确适用法律就是要找出犯罪事实与罪、刑之间的内在本质联系,亦即刑事诉讼活动必须达到刑事案件的“是”,在刑事诉讼中一旦出现了错误就必须加以纠正。不然就达不到准确惩罚犯罪、保障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的根本目的。
    第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的必要措施。以事实为根据,要求处理案件只能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能以主观想象、推测、臆断或想当然的东西为依据,要求按照每一具体的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去反映它、认识它,把它作为判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并进行正确处理的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求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国家的法律为标准,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其归结于一点就是要求司法人员找出存在的事实与罪、刑之间的内在的固有的本质联系。实事求是是标准、目标与方法、手段的统一。从标准、目标的角度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则是实事求是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化;从方法、手段的角度看,它又是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的必要手段。再审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特殊阶段,它对原审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作全面审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以使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再审中得以贯彻落实。再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注意克服原审裁判所带来的副作用,防止先入为主、偏听偏信,把原审裁判的现成结论当成自己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依据,而应从实际出发,既对原审的全部案卷、全部证据进行审查,又要通过庭外调查,开庭审理进行直接的调查、核对,反复比较、研究、分析、探索,以找出规律性的东西,求得案件的客观真实。原审裁判如果发现了客观真实,符合实事求是,是正确的,就应该坚持,维持原判。如果发现原审裁判不符合实事求是,没有发现客观真实,是错误的,就应该纠正。坚持正确的是实事求是,坚持有错必纠,修正错误,以恢复案件的客观真实目标也是实事求是。不然,有错不纠或纠正得不彻底,就谈不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为错误的发生本身就是没有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结果。
第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一贯方针。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起,党对此就连续不断地作了不少的重要指示。1944年毛泽东同志在延安大学开学典礼上的报告中指出,我们共产党人做事情要实事求是,采取科学态度,是则是、非则非,一是一、二是二,在工作中有缺点错误,一经发觉就要改正。对运动中被搞错的同志,要进行甄别平反,在什么范围内搞错的,就在什么范围内平反以恢复其名誉。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指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必须遵循毛泽东同志一贯倡导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1983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在转发的经中央书记处批准的公安部党组、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进一步复查平反政法系统经手办理的冤、假、错案的意见的报告》中指出:“要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务必把一切尚未平反的冤、假、错案坚决平反纠正过来。”总之,不论过去、现在以及将来,在刑事诉讼中始终应坚持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这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有着更加特殊的意义。
在剥削阶级国家里,他们进行刑事诉讼,都是从维护本阶段利益的立场出发,受剥削阶级的思想与主观唯心主义世界观的指导,很难或者根本不可能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奴隶社会实行“神明裁判”,如我国古代皋陶治狱,其罪疑者,就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这除反映了奴隶主专政的残酷性外,对发现案件的事实则毫无益处。封建社会实行“法定证据”制度,比奴隶社会是一大进步,其关于某些证据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些证据的某些特征及运用的经验,但它把审理某些案件中运用证据的局部经验当作一切案件中收集、运用证据的普遍规律,无疑犯了以偏概全的唯心主义和形成上学的错误。加之,他们实行有罪推定,并且认为口供是证据的皇后,大搞刑讯逼供。“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就道出了他们诉讼的本质。要想在肉刑下获得案件的客观真实,那只能是天方夜谭。资产阶级国家的自由心证制度,有它的正确合理的成份,但受唯心主义世界观的影响,认为法官对案情的认识只能满足于较高或较弱的高度盖然性,没有而且也不可能有绝对的真实性,这就为资产阶级法官的主观臆断打开了方便之门。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和法律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每一个案件,作出每一裁判,都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因此,司法人员必须以辩证唯物主义世界观为指导,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反对形形色色的主观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思想方法和工作作风,以求得案件的客观真实。万一出现了差错,一旦发现,要勇于承认并迅速及时地加以纠正。
    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它要求司法人员必须有高度的责任感、强烈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事,并敢于坚持真理,修正错误,甚或不惜以身殉职。我们应该牢牢记住,法律规定再审程序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确定生效裁判是否达到了客观真实,如果发现错误,不论有多大的阻力都应有错必纠。  
  (二)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诉讼法学理论基础——实体真实主义
刑事诉讼的产生根源于国家追诉犯罪的需要,其目的无疑就是通过惩罚犯罪以维持统治秩序。基于有罪必罚观念与重视判决的严肃性之不同,刑事再审程序之理论基础可分为实体真实主义与形式真实主义。前者意味着极力穷尽案件真实,即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甚至已经执行,但一经发现存在谬误,即可完全推翻生效裁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且这种推翻前判的做法不分时间与次数的限制,此可称为实体真实主义。后者则基于对生效裁判的效力的完全尊重而不允许对生效裁判提起再审程序。
实体真实主义追求实体正义,即以准确地实现罪罚为目的。实体真实主义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再审程序的许可发动性。形式真实主义认定生效判决即为真实,不允许发动再审,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坚持实体真实主义,如追求实体真实可以任意启动该程序。一般认为,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就是专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错误而设置的一种特殊程序。作为一种救济程序,只要生效的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即不受时间限制均可提起,予以纠正,从而达到不枉不纵的目的。不枉不纵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追求,它体现出对实体公正的崇拜。
通说认为,刑事诉讼作为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专门工作,极其复杂,即使经过侦查、起诉、审判(包括一审和二审)多道程序,公安、检察、法院三个机关的反复审查,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的调查和辩论,也难免会有错误。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裁定经宣告后,除了在法定期限内,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外,在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还允许经过合法程序,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重新审查和审判,纠正原判决、裁定中的错误。这样做的结果与维护法的稳定性不相矛盾。这是因为,法的稳定性应当建立在正确的判决、裁定的基础之上。错误的判决、裁定,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损害了法律(显指实体法)的尊严,硬要在形式上维护法(指生效的判决、裁定)的稳定性,坚持不去纠正错误,只会损害法律的正义性,当事人心中也不服,实际上不但不可能有什么法的稳定性,而且还会降低司法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威信。只有实事求是地纠正判决和裁定中的错误,使犯罪分子受到应得的处罚,无罪的人得以平反,才能使当事人体会到法律的公正、威力,才是真正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x]
    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由来已久,根深蒂固。“重实体”即注重实体真实、实体正义。刑事诉讼被视为公、检、法机关协同作战[xi],共同打击犯罪的国家活动,具有专政的意义。为了实现实体公正,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一经发现错误便发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错误的种类与原因在所不问。用通常的语言,即对于原被告人有利的案件,属于冤、假、错案的一经发现,全错全平,部分错部分平,对于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判刑过重的案件,也依法予以改判;对于原被告人不利的案件,只要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不论是漏罪,还是判刑过轻,亦须重新审理,予以纠正。一般认为,准确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双重任务。无罪的人受到了错误的追究,一旦发现,就不应受时间和其他任何条件的限制,彻底予以纠正;对于应被判决有罪的人,无论是错判无罪,或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都是同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相违背的,故一经发现,同样亦应予以纠正。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原审漏判的罪行,要求必须是未过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方可而且应当依法予以追究,而对于重罪轻判的情况,再审改正似乎并无任何时间包括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的限制。从这个意义上讲,重罪轻判的改判不受时间限制,比之对漏罪的追诉要受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的限制,更易发动,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矛盾的现象。
    司法实践中,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时,要进行全面审查,即包括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并不受申诉理由及有权机关与人员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涉及问题的限制。一般认为,这种全面审查方式有下列好处:[xii]l.有利于全面纠正判决、裁定中的错误。其理由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但二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并不能断然分开。认定事实,虽然是审查事实本身是否真实,但如何正确认定事实,常常同如何适用法律有关。判断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当然要看其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亦要看认定的过程是否合法。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亦是造成错误认定事实的重要原因之一。反之,适用法律,当然是看适用法律本身是否有错误,然而适用法律是以事实为基础的,判决是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除了要看适用法律本身是否正确外,还须看据以适用法律的基础——事实认定是否正确。若认定事实错误,则适用法律必然失去正确适用的前提,何谈正确适用法律?因此,适用法律正确离不开认定事实。如果像有些国家将审查认定事实和审查适用法律截然分离为两个程序,就有可能妨碍深入、全面地审查判决、裁定中存在的错误,不利于彻底纠正判决、裁定中的错误。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把审查认定事实与审查适用法律合而为一个程序,对生效判决、裁定进行全面审查,就可避免将两者分为两个程序产生的弊端,保证生效判决、裁定中的错误得到彻底、全面的纠正。2、简化程序,方便申诉,有利于及时纠正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其理由是,如果像有的国家,将事实审和法律审分别由两级法院进行,不仅会拖长结案的时间,而且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多受一次诉讼之累,显然增加了诉讼成本。而把二者合为一个程序,由一个法院来进行,就可避免上述的缺陷,既简化了程序,方便了当事人,节省了诉讼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又能够使判决、裁定中的错误及时得到纠正,尽早实现矫正正义。
    为了纠正一切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实行当事人申诉和司法机关主动检查相结合以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法院自身的审判监督相结合的方法。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对他们的申诉,受理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应当重新审判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即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审判监督程序不仅应当事人等的申请可以依法提起,而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还可以主动检查案件,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后亦应提起。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以及原审人民法院均有权对办过的案件进行复查,如果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应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除了根据当事人等的申诉外,还可以主动进行检查监督,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由此可见,引起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渠道“十分畅通”,其目的就是为了纠正判决、裁定中的实体错误。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xiii]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从审查范围的全面性,申诉权利的广泛性,监督职权的普遍性等方面来看,对于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的错误,无疑采取了职权、主动的态度,同那种所谓的“官无悔判”、“法言难改”的资产阶级法学观点是完全不同的。
综上,不难看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建立在实体真实主义基础之上的,实体真实主义就是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诉讼法学上的理论基础。实体真实主义表现出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实体真实在刑事诉讼中即表现为不枉不纵,既不冤枉无辜,也不放纵真正的罪犯,且以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实现准确的惩罚。为达到这一目的,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审查,纠错是允许的,并被鼓励。
中国传统的正义观是以实质正义为基础的,[xiv]正义即实质正义。程序正义在中国几千年的诉讼实践中并没有进入人们的视线之内,毫无价值可言。对实质正义、实体正义的追求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竭力实现实体真实,即奉行案件真实发现主义。在普通诉讼程序中,具体表现为为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赋予了侦查机关广泛的权力,程序违法虽不被鼓励但在很大程度上被默许。而法官担当的不仅仅是裁判角色,更多地是一个审问者。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针对原刑事诉讼法控审不分的弊端进行了审判方式改革,引入了当事人主义成分,努力实现控审分离、控辩对抗,但法官并未真正实现中立,而是不完全受控辩争讼内容的限制以自己发现案件事实为目标。这从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颁布后各级法院的判决书中不难看出。它们都是列举控辩双方诉讼主张及证据之后,加以“经审理查明……”的字样。它应当是对控辩双方所举证据的认定以及对案情的评判,而不应当是积极的审问者。这一方面反映出我国刑事审判中强调法官职权的倾向,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法官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热心,对实体真实的追求。在特别程序中,则表现为为了穷尽案件真实,再审随时可以发动,只要发现生效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即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纠正”之后发现错了,还可再“纠正”,一直“纠正”下去,并无次数限制。由此可见立法者对实体真实的偏爱。这当然更是反映了中国老百姓对刑事诉讼发现真实的期望。如前所言,中国传统的正义观就是实质正义观,正义与实质正义同义,刑事诉讼作为实现矫正正义的专门活动,就是为了实现实质正义。中国的诉讼程序的设计无不是以此为出发点、为基础,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专门救济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的特别程序,更是建立在体现实质正义实体真实主义的理论基础之上,且最鲜明地反映了这一点。
二、外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
正如第二章在介绍国外刑事再审程序的发展概况时所看到的,从古代到现代,外国刑事再审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xv]即使现代国家之间对生效裁判的再审制度亦存在差异。这反映了不同的诉讼理念与价值标准。
在罗马共和时期,不存在再审制度。当时,法院实行一审终审制,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而且还产生“既判力”,即“既决的效力”。换言之,裁判一经作出就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对该案件,不得再行起诉和审理。按照罗马法的理论,“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理”。这就是诉讼理论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是古罗马人在诉讼实践中创立的一项基本法则。显然,“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排斥再审制度的。易言之,由于奉行“一事不再理”原则,罗马共和国时期并无再审制度。当然,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古罗马人奉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有原因可循的。奉行“一事不再理”原则,表明古罗马人对法院判决的真实性与权威性的坚信不疑,而之所以会产生这种坚信不疑,是因为当时奉行神示证据制度,其核心内容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的大小只能由神来判断,对于难以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不易决断的争端便求诸于神,由神以各种启示来证明争议事实的真伪和曲直,从而作出裁判。在这种情况下,裁判便代表了神的意志,其真实性不容怀疑。这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产生的根源。
欧洲中世纪虽有类似上诉制度的规定,但一般案件仍然是一审终结,宣判后立即执行,同时,原审法院对自己所作的判决也决不会“再理”。当时之所以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是出于对判决真实性的迷信,而是出于对君权的畏惧,实际上采取的是一种宁可牺牲法院判决的真实性,以此作为代价,也要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的作法,法官对某一案件所作的判决,即使不真实,也必须执行,而不得再行审判。[xvi]基于这一原因,尽管当时存在着大量的冤狱,但是,并未在法律上建立起再审制度。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各资本主义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继承了古罗马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主要表现为把它作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而纳入刑事诉讼法则。同时,又在法律上设立了一定的诉讼程序救济错误的裁判,或在诉讼程序之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调和裁判的既判力和真实性之间的冲突。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对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真实性之间的冲突因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与价值评判而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如前述,大陆法系国家大都设置了成熟的再审制度,对申请再审的理由、申请再审的主体、申请再审的程序(包括受理,审查与裁判)等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大陆法系国家之间的再审制度亦有差异,大致可分为法国主义与德国主义两种。法国主义再审制度的根本特点在于,它只许可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再审,而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因此,它是以牺牲一定的实体正义为代价的,其理论基础可概括为有限刑罚权主义和人权保障至上主义。有限刑罚权主义是指国家通过刑事诉讼实现刑罚权是以判决生效为终点的,是受生效判决制约的,判决一旦生效,国家不得再为实现刑罚权而重新启动追诉程序。法国的这种作法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或美国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同,因为对法院的一审裁判,检察机关既可以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上诉,也可以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上诉,而在美国,就总体而言,检察官没有上诉权,只有个别的州赋予检察官上诉权。不赋予检察官以上诉权的理论依据是一事不再理原则。而70年代以来,立法者允许检察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下享有一定的上诉权。换言之,检察官一定的上诉权是以不得对被告人产生不利后果为前提的。以上要说的是法国显然没有像美国那样彻底贯彻“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是贯彻了“生效不再理”原则。所谓人权保障至上主义是指,虽禁止检察机关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但为保护被告人的利益,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提起是准许的。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受鼓励的。
德国主义再审制度的根本特征在于再审不仅为被告人利益可以提起,而且为被告人不利益也可以提起,而且只有对裁决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德国主义再审追求的是实质正义,即为了实现实体真实,再审必须提起,因此,德国主义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为实体真实主义。德国之所以奉行再审程序的实体真实主义,根源于德国对社会整体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二者之间对前者的优先选择,德国作为欧洲大陆国家,传统的社会本位思想一脉相承,社会安全价值高于个人自由价值。在刑事诉讼中,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应当维持,但必须以生效裁判的正确性为前提。而追求生效裁判的真实,再审的发动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但必须指出的一点是,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相一致,德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再审不加刑原则。《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73条第2款即规定,仅由受有罪判决人,或者为了他的利益由检察院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提请再审的时候,对于原判决在法律上对行为的处分种类、刑度方面,不允许作不利于受有罪判决人的变更。从再审不加刑原则的确立来看,德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应为有限真实主义。
如前述,日本生效裁判再审分为对事实认定错误进行的“再审”和对法律适用错误进行的“非常上告”。1948年颁布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依据宪法二重危险禁止的规定,采法国主义利益再审原则,即只允许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且“为法律,为利益”上告,不仅是为了法令解释和适用的统一,也应该包括因违反法令而损害被告人利益的情形。[xvii]因此,日本对生效裁判再审的理论基础与法国相同,可概括为有限刑罚权主义与人权保障至上主义,前者指个案中国家的刑罚权因裁判生效而丧失因而是有限度的,后者是指对(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利益是优先的、至上的,不因裁判生效而丧失,并且为保护被告人的利益,对生效裁判的再审的提起是无条件的,不受时间与次数的限制。
英美法系国家承袭古罗马“一事不再理”原则(如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并把“禁止双重危险”(或称“禁止重复评价”)视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并上升为宪法原则(美国)。贯彻这一原则,法律禁止国家(检察机关为代表)对已作出的裁判提出上诉,而裁判生效后则更不允许再行追诉。有人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贯彻的一个理念基础在于国家追诉权一次行使原则,即检控机关代表国家动用强有力的诉讼手段对一名被告人发动了一场“追诉战争”。这种战争只能发动一次,追诉权即行使殆尽,成功与否在所不问。其实,英美法系国家禁止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裁判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上诉或再诉求,与其说是国家追诉权一次行使丧失的国家刑罚权有限论,不如说是人权保障观念至上更合适。美国是把禁止受重复追诉作为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权利来规定的。英美法系国家崇尚个人自由,它们一方面尽力通过刑事追诉实现刑罚权以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另一方面强调了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这不仅表现在追诉过程中赋予被告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广泛的诉讼权利,而且规定因同一事实的追诉只能进行一次,以防止国家追诉权滥用而导致的对被告人权利不应有的侵犯。英美法系历来奉行“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古罗马人固守“既判即真实”并不相同,而是在坚持形式真实的前提下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与禁止重复追诉相反,英美法系国家对被告人的上诉权利予以充分保护,美国甚至允许被告人提起再审。英美法系国家禁止重复追诉,但为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上诉(包括检察机关的上诉)则是允许的。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充分表现了被告人权利保障的优先选择。英美法系国家并不发达的再审制度其理论基础固然可以表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更多地体现了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至上性。
三、中外刑事再审制度理论基础之比较
通过上述对我国以及法国主义、德国主义与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再审制度理论基础之比较,不难发现各国的诉讼理论与价值选择方面存在的差异。
英美法系国家因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认定事实、证据既经控辩双方质证、辩论并由陪审团判断认定,据此作出的判决,即视为真实,不得再行变更,即奉行形式真实主义。仅仅限于对控方而言,即裁判一经作出,国家的追诉权即丧失,而对被告人而言并非如此,被告人不仅可以提起上诉而且可以提起再审的请求,可见其形式真实主义诉讼观(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同义)并不非绝对,而是以保障被告人权利为例外。英美法系国家对再审的态度同时反映了其对法院裁判的安定性与严肃性的追求。法院的裁判是法院对案件作出的最终处理结果,具有权威性、终结性,而允许大量提起对生效裁判的再审必然使法院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这必然损害法院的权威、法律的权威,英美法系国家再审程序的不甚发达,维护了裁判的稳定性,维护了法院的权威,这当然是以牺牲了局部的实体真实为代价的。
法国主义再审制度体现了限制国家追诉权与保护被告人利益的双重理念。一方面禁止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另一方面则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诉权予以充分保护。法国主义再审制度体现了对实体真实主义的追求,但仅限于为被告人利益时,法国主义再审制度比英美国家再审制度发达、完备,这与各自的诉讼模式、诉讼理念密切相关。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对案件事实与证据均经当事人双方充分质证、辩论,并经陪审团裁断,也即法院判决前双方的诉讼手段已经穷尽,加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使得被告人于不利境地的可能性似乎大大降低,从而使得对再审的需求大大减少,这也许就是其再审制度不发达的根本原因,而且基于此原因,以及禁止重复追诉的规定,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也就大大增强。法国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院裁判在作出以前注重法院的职权作用,被告人一方的作用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但对生效的裁判,则赋予了被告人为维护其利益而提出再审申请的权利,这无疑具有一定的补偿意义。日本现行再审制度承袭法国主义模式,其虽然奉行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审判模式,但为维护被告人利益,依然建立了完备的再审制度。而其再审制度建立的唯一目的也就是维护被告人利益。
德国主义再审制度奉行实体真实主义,为追求案件的实体真实,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均允许提起,但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相同,坚持再审不加刑原则。
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从法律规定来看,并不完备,表现为过于原则。如前述,为实现案件的实体真实,再审发动具有积极主动性,法院自己即可自行发动再审程序推翻原判,这在现代国家中是鲜见的。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亦未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再审作出裁判不受此原则的拘束。
因此,如果说英美法系国家与法国主义再审制度是以人权保障为目的追求局部实体真实的话,德国主义则以追求再审不加刑为唯一限制的“大部分”实体真实,而我国刑事再审制度无疑在追求实体真实目标的道路上走向了彻底主义,其价值观为纯粹的实体公正。
                                                                                                                                 注释:
             【美】罗·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9页。
[ii]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26页。
[iii] 《毛泽东选集》合订本,第271页。
[iv] 《邓小平文集》第133页。
[v] 《邓小平文集》第133页。
[vi] 《毛泽东选集》四卷合订本,第759页。
[vii] 《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413页。
[viii] 《列宁全集》第38卷,第411页。
[ix] 《毛泽东选集》第4卷,第1369页。
[x] 这代表了中国诉讼法学界的传统观点,现在依然占据主导地位,立法也体现了此精神。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28页。
[xi] 关于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现行刑事诉讼法表述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已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这与现代刑诉理论不符,应当修正。
[xii] 陈光中主编:《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31页。
[xiii] 陈光中主编:《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34页。
[xiv] 文中实质正义,实体正义与实体真实含义几无区别,只不过前者处于更深层次。
[xv] 就现状看 ,外国的刑事再审制度与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存在很大差异。
[xvi] 参见汪建成主编:《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专论》,群众出版社1990年版,第11-12页。
[xvii]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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