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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6:1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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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译               

    第52章 上诉
    本部分诉讼指引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52章。
    1.本部分诉讼指引的内容
    1.1本部分诉讼指引分为如下三节:
    (1)第1节––––有关上诉的一般规定;
    (2)第2节––––有关法定上诉和通过案件呈述方式上诉的一般规定;
    (3)第3节––––有关特定上诉的规定。
    第1节 有关上诉的一般规定
    2.
    2.1本节诉讼指引适用于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52章提起的所有上诉,除就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的特别规定之外。
    2.2就向上诉法院对家事诉讼程序案件提起上诉而言,本部分诉讼指引依有关规定进行变通后适用。
    2A.上诉途径(routes of appeal)
    2A.1除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A.2条另有规定之外,如下表格规定对上诉进行审理的法院或法官(以取得任何必要的上诉许可为条件):
如下法院或法官的裁决
向如下法院或法官提起上诉
郡法院区法官
巡回法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或区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
巡回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
上诉法院
    2A.2如上诉的裁决系如下诉讼之终局性裁决的––––
    (a)在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12.7条、第14.8条和第26.5条分配适用多轨审理制的诉讼;或者
    (b)对(《民事诉讼规则》第49章第2款)专门目录案件作出的裁决,
    须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以取得任何必要的上诉许可为条件)。
    2A.3“终局性裁决”,指法院最终对全部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决(以取得任何可能的上诉许可或对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为条件),
    2A.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上诉途径而言,法院的裁决视为终局性裁决––––
    (a)如审理程序或开庭审理程序分成不同部分单独进行的,在有关审理程序或开庭审理部分终结时作出的裁决;以及
    (b)如果在上述有关审理程序或开庭审理程序部分终结时,本应为终局性裁决的。
    2A.5
    (a)法院基于对诉讼费用进行简易评定或详细评定作出的命令;或者
    (b)并非“终局性裁决”的命令,
以及对上述命令提起上诉,应遵循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A.1条表格之规定。
    2A.6
    (1)如提起上诉的裁决系第8章之诉的终局性裁决,且该第8章之诉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8.9条第c项之规定,视为分配适用多轨审理制的,则作出上诉许可的法院如许可上诉的,须考虑是否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52.14条责令将上诉案件移送至上诉法院审理,除非本向上诉法院提起的上诉之外。
    (2)对终局性裁决提起的上诉仅涉及案件的法律问题,而不涉及对事实的任何实质性争议的,通常适合于移送至上诉法院审理。
    3.上诉理由
    3.1《民事诉讼规则》第52.11条第3款第a项和第b项规定了上诉审法院许可提起上诉的情形。
    3.2上诉理由须明确指明,符合《民事诉讼规则》第52.11条第3款第a项和第b项之规定的原因。
    4.上诉许可
    4.1《民事诉讼规则》第52.3条规定了要求上诉许可的情形。
    4.2所有向上诉法院提起的上诉,皆须经如下法院之许可––––
    (a)上诉法院;或者
    (b)如下级法院规则允许的,下级法院,
    成文法或《民事诉讼规则》第52.3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4.3如不要求下级法院就上诉作出许可的,下级法院亦可就是否应作出上诉许可表明观点。
    对案件管理决定的上诉
    4.4案件管理决定包括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3.1条第2款作出的决定,以及有关如下事项的决定:
    (1)证据开示;
    (2)提交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
    (3)就案件管理日程表作出指令;
    (4)追加诉讼当事人;
    (5)诉讼费用担保。
    4.5如当事人申请法院对案件管理决定作出上诉许可的,处理申请的法院可考虑如下因素:
    (1)有关事项是否足够重要,以至支出上诉费用为合理;
    (2)上诉的程序法律后果(如开庭审理日期的延迟)是否比案件管理决定更加重要;
    (3)在开庭审理时或开庭审理后,对该事项作出决定是否更加便利。
    受理上诉许可申请的法院
    4.6申请上诉许可,须通过言词方式,在作出拟上诉的裁决之审理程序中提出。
    4.7如:
    (a)在审理程序中未提出上诉许可申请的;或者
    (b)下级法院拒绝作出上诉许可的,
    则当事人可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52.3条第2款和第3款之规定,申请上诉审法院作出上诉许可。
    4.8当事人对上诉审法院在言词审理程序中作出的支持或驳回上诉许可之决定,不得再次提起上诉。
    4.9当事人对高等法院或郡法院就上诉事项作出的决定申请上诉许可的,须向上诉法院提起。
    4.10如作出上诉许可的,则有关上诉由上诉法院审理。
    无需经审理程序,对上诉许可进行审理
    4.11上诉审法院可无需举行审理程序,而迳行对上诉许可申请进行审理。
    4.12如未经审理程序作出上诉许可的,则法院须将有关决定通知当事人,并随后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6.1条至第6.7条之规定。
    4.13如未经审理程序驳回上诉许可的,则法院须将有关决定及其理由通知当事人。上诉人有权请求法院对该决定举行言词审理程序,重新审理。重新审理仍由原法官主持。
    4.14当事人请求对法院决定举行言词审理程序,重新审理的,须在驳回上诉许可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上诉审法院提出。上诉人亦须同时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上诉人。如未提出对法院决定重新审理的,则在提出请求书的期间界满后,决定具有终局效力。
    4.15举行审理程序通知书无需送达被上诉人,除法院另有指定之外。如上诉程序正在进行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救济的,则上诉审法院通常应作出向被上诉人送达审理程序通知书之指令。
    4.16如向被上诉人送达审理程序通知书的,上诉人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或者法院指定的其他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提供审理程序的案卷副本。提供审理案卷的费用由上诉人预付,但构成上诉许可申请的诉讼费用之组成部分。
    4.17如上诉人收到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或法律援助)通知书,而上诉审法院未经审理程序驳回上诉许可申请的,则上诉人一收到上诉审法院向其送达的驳回上诉许可决定和理由的,便须向法律服务委员会有关办公室,送达上诉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许可的理由副本。如上诉人请求重新审理上诉许可事项的,则法院将要求上诉人提出证据,确认已向有关部门送达。
    4.18如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52.3条第7款之规定,将上诉许可限定于特定系争事项的,则上诉审法院须明确驳回对其他系争事项的上诉许可。经上诉审法院许可,可在对上诉的审理程序中,提出其他系争事项。上诉人须通知法院和被上诉人,在法院命令的通知书送达之后,只要切实可行的,上诉人将提出上述系争事项。
    4.19上诉人提出其他系争事项的申请,通常在上诉程序一开始便进行审理,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5.上诉人通知书
    5.1一切诉讼案件,皆须提交和送达上诉人通知书(文书格式第N161号)。如向上诉审法院提出上诉许可申请的,上诉人须采取上诉人通知书的形式提出申请。
    5.2如上诉人要求提交上诉人通知书的期间延期的,则须在上诉人通知书中提出申请。上诉人通知书须陈述延期理由,以及上诉人在提出有关申请之前所采取的措施。
    5.3如上诉人通知书包括延期申请,且法院已作出上诉许可,或者并不要求作出上诉许可的,则被上诉人有权参加对该申请的审理程序。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送达审理案卷。但被上诉人反对延期不合理的,将可能被责令承担上诉人提出申请的诉讼费用。
    5.4如法院许可延期提交上诉人通知书的,则此后的诉讼程序适用本部分诉讼指引第6.1条至第6.6 条之规定。
    5.5向上诉审法院提出的申请通知书,除申请上诉许可外,一并请求救济的(如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5.1条之规定申请临时性救济,或者请求作出诉讼费用担保命令),则可包括于上诉通知书之中,或者载明于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提出的申请通知书中。
    文书
    5.6在一切案件中,上诉人皆须在上诉人通知书中提出如下文书,除有关驳回申请司法审查许可之上诉人通知书外:
    (1)向上诉审法院提交二份上诉人通知书副本;
    (2)按被上诉人人数提交上诉人通知书副本;
    (3)任何辩论意见梗概副本一份;
    (4)被提起上诉的命令盖章副本;
    (5)支持或驳回上诉许可的任何命令,以及法院决定的理由副本;
    (6)上诉人通知书中载明的、支持申请的任何证人证言或宣誓陈述书;以及
    (7)支持上诉的审理案卷––––包括本条第1款至第6款所指任何文书副本,以及上诉人为促使上诉审法院对申请或上诉举行审理程序、作出裁决而合理必需的其他任何文书。与审理事项无关的文书应予排除。除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7 条规定之外,其他文书包括:
    (a)为支持上诉许可申请或上诉,而提交的任何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
    (b)下级法院判决理由的适当记录;
    (c)如已支持上诉许可的,或者无需上诉许可的,任何有关的证据笔录或备忘录;
    (d)案情声明;
    (e)有关上诉对象的任何申请通知书(或者案件管理文书);
    (f)如对上诉决定提起上诉的,则被提起上诉的命令、理由以及对该命令的上诉通知书;
    (g)如对审裁处的裁决提起上诉的,该审裁处裁决理由副本、经复审的裁决副本以及原裁决理由;
    (h)在提起司法审查或法定上诉的情形下,作为向下级法院申请对象的原裁决;
    (i)有关宣誓陈述书、证人证言、证言概述、鉴定结论和证物;
    (j)在下级法院依赖的任何辩论意见梗概;以及
    (k)法院指令的其他文书。
    5.7如上诉人无法提出上述所有文书的,则须表明尚未提交何种文书,以及目前无法取得有关文书的原因。
    5.8如审理案卷超过150 页的,则应排除下级法院的判决笔录或其他程序记录,只在案卷中包括合理预期上诉审法院将预先阅读的文书。但随后应向法院提交包括全套文书的审理案卷,供法院举行审理程序时参考。
    辩论意见梗概
    5.9
    (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之外,提交上诉人通知书时,须一并提出辩论意见梗概。上诉人亦可选择将辩论意见梗概,包括于上诉人通知书之中。如辩论意见梗概包括在上诉人通知书中的,则就《民事诉讼规则》第52.8条而言,辩论意见梗概不构成上诉人通知书的组成部分。
    (2)如上诉人在提交上诉人通知书时,一并提出辩论意见梗概不切实可行的,则上诉人须在提交上诉人通知书之日起14日内将辩论意见梗概提交法院,并向所有被上诉人送达。
    (3)没有诉讼代理人的上诉人无需提交辩论意见梗概,但鉴于辩论意见梗概有助于法院审理上诉的,故法院鼓励上诉人提出辩论意见梗概。
    辩论意见梗概的内容
    5.10向上诉审法院提交的辩论意见梗概须载明辩论要点,辩论要点按顺序以数字编号,以尽可能少的几个句子予以说明,界定并限定争议的范围。每一辩论要点皆须引证上诉人拟依赖的任何文书。
    5.11上诉人须考虑上诉审法院需要的其他信息。其他信息可包括在案件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清单、或技术术语词汇表。在大多数上诉案件中,皆有必要按时间顺序列明有关事件。有关法律问题方面,须引证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就有关法律原则标明特定页码。
    判决的适当笔录
    5.12如提起上诉的判决由法院进行正式笔录的,则上诉人提出上诉人通知书时,须一并提交经法院核实的判决笔录。就此目的而言,上诉审法院不接受影印件。但如没有正式判决笔录的,则可接受如下文书:
    书面判决
    (1)如以书面形式作出判决的,经法官签名的判决副本;
    判决备忘录(Note of judgment)
    (2)如未对判决进行正式笔录,或者未以书面形式作出判决的,则须提交判决备忘录(判决备忘录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辩护律师协商达成),交由作出被上诉裁决的法官核实。如当事人不能就判决达成统一备忘录的,则需向上述法官提交二种版本的判决备忘录以及解释信函。就申请上诉许可目的而言,该判决备忘录无需经被上诉人同意或下级法院批准。
    上诉人没有诉讼代理人的,辩护律师的判决备忘录
    (3)上诉人在下级法院进行的诉讼中,没有诉讼代理人代理的情形下,如法院没有正式判决笔录的,或者如法院作出指令的,则被上诉人的任何辩护律师皆有责任立即提出判决备忘录,并免费向上诉人提供。如上诉人在下级法院中有诉讼代理人的,则在此情形下,其原辩护律师有责任提出判决备忘录。上诉人须向上诉审法院提交判决备忘录。
    由审裁处审理的案件
    (4)审裁处的裁决理由之盖章副本。
    5.13上诉人在须提交上诉人通知书的期间内,有可能无法取得下级法院裁决的正式笔录或其他适当记录。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仍须尽其所能,基于现有文书完成上诉人通知书。但经上诉审法院许可的,上诉人日后仍可对上诉人通知书进行修正。
    辩护律师的判决备忘录
    5.14辩护律师的代理费(Advocates’ brief fee)(或者如适当的,因诉讼长期悬而未决之律师额外报酬[refresher])包括如下项目:
    (1)就法院判决制作备忘录的报酬;
    (2)准确摘录备忘录的;
    (3)如他方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尝试就判决备忘录与他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4)如果适当的,将判决备忘录提交法官批准;
    (5)如法官要求的,对判决备忘录进行修正;
    (6)指示律师或非专业委托人提交上诉审法院要求的任何副本;以及
    (7)向没有诉讼代理人的上诉人提供判决备忘录副本。
    证据笔录或证据备忘录(Transcripts or Notes of Evidence)
    5.15如证据有关上诉的,则须取得有关证据的正式笔录。就对上诉许可申请进行决定的,一般并不要求提出证据笔录或备忘录。
    证据备忘录
    5.16如与上诉有关的证据未进行正式笔录的,则须取得法官关于证据备忘录的打印文本。
    以公共费用支出的证据笔录
    5.17如下级法院或上诉审法院认为,没有诉讼代理人的上诉人经济困难,提出证据笔录的费用负担过重的,则法院可以证明,取得正式证据笔录的费用须由公共费用承担。
    5.18如当事人请求由公共费用负担取得证据笔录或程序笔录费用的,法院亦须确认,上诉人的上诉具备充分理由。请求由公共费用负担取得证据笔录或程序笔录费用,须尽可能在申请上诉许可时向下级法院提出。
    提交并送达上诉人通知书
    5.19《民事诉讼规则》第52.4条规定了提交和送达上诉人通知书的程序和期间。上诉人须在下级法院指定期间向上诉审法院提交上诉人通知书,提交上诉人通知书的期间一般不超过上诉人拟上诉裁决作出之日起28日,或者如下级法院指定上诉期间的,则上诉期间为上诉裁决作出之日起14日。
    5.20如下级法院公开宣判,而在此后提出判决或命令理由的,则法官在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52.4第第2款第a项行使权力,确定向上诉审法院提交上诉人通知书的期间时,须考虑上述因素。
    5.21除上诉审法院另有指令外,上诉人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52.4条第3款规定的日程表,向所有被上诉人送达上诉人通知书之盖章副本,包括任何辩论意见梗概,依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9条第2款之规定,本规则亦可改变,要求辩论意见一经提交法院须立即向被上诉人送达。
    5.22除上诉审法院另有指令外,只有至已作出上诉许可,向上诉人送达通知书之时,上诉人才须采取措施,向被上诉人送达上诉人通知书。
    5.23法院可免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通知书之义务。当事人请求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6.9条之规定,作出免除送达义务之命令的申请通知书须列明所依赖的理由,并且理由须经事实声明确认。
    5.24如上诉人在上诉人通知书中申请上诉许可的,在该阶段并不要求向被上诉人送达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6条规定的文书副本。但如下级法院已作出上诉许可的,或者无需取得上诉许可的,则所有文书副本皆须随上诉人通知书一并送达被上诉人。
    上诉通知书的修正
    5.25经法院准许,可对上诉通知书进行修正。修正上诉人通知书申请书以及反对修正申请书,一般皆举行审理程序予以处理,但如须提出请求,事先就修正上诉人通知书请求书进行审理,而举行审理程序将造成不必要的费用或延迟则除外。
    6.取得上诉许可之后的诉讼程序
    6.1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程序:
    (1)上诉审法院已作出上诉许可的;或者
    (2)已向上诉审法院提交上诉人通知书的,且
    (a)下级法院已作出上诉许可;或者
    (b)无需取得上诉许可的。
    6.2如上诉审法院作出上诉许可的,则上诉人须在收到上诉许可命令之日起7日内,向被上诉人送达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6条规定的所有文书副本。
    6.3上诉审法院应向当事人送达如下文书––––
    (1)如下通知书––––
    (a)举行审理程序的日期或者可能对上诉进行审理的期间(“案件审理日程窗口[the listing window]”);以及
    (b)就上诉法院而言,审理上诉的日期(“审理日期[the hear by date]”);
    (2)如由上诉审法院作出上诉许可的,作出上诉许可的命令副本;以及
    (3)法院作出的其他任何指令。
    上诉法院的上诉问题调查表
    6.4上诉法院在向上诉人通知书本部分诉讼指引第6.3条规定的事项时,应向上诉人送达上诉问题调查表。
    6.5上诉人须在上诉法院就本部分诉讼指引第6.3条规定事项送达通知书信函之日起14日内,完成并提交上诉问题调查表。上诉问题调查表须载明如下事项:
    (1)如上诉人有诉讼代理人的,辩护律师对上诉举行审理程序的时间预计;
    (2)如证据笔录与上诉有关的,如上诉案卷中没有证据笔录的,则确认已作出提交证据笔录之命令;
    (3)确认上诉案卷副本已准备就绪,并应可提交上诉法院使用,并保证已按上诉法院要求提出上诉案卷。就上诉案卷而言,可接受程序笔录之影印件;
    (4)确认上诉问题调查表及上诉案卷已送达被上诉人,并载明送达日期。
    时间预计
    6.6上诉问题调查表包括的时间预计,须为辩护律师就上诉进行辩论的时间预计。时间预计不包括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如被上诉人不同意有关时间预计的,则被上诉人须在收到上诉问题调查表之日起7日内通知法院。如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述通知书的,则推定其接受辩护律师代表上诉人提出的审理程序时间预计。
    7.被上诉人
    7.1被上诉人希望请求上诉审法院变更下级法院作出的任何命令的,须提出上诉,且与上诉人同样需取得上诉许可。
    7.2被上诉人仅希望请求上诉审法院维持下级法院的原判决或命令的,不论是基于在下级法院提出的理由,还是其他理由,皆不构成上诉,以及亦不因此要求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52.3条第1款之规定,取得上诉许可。
    7.3被上诉人拟基于在下级法院提出理由外的不同理由或另外理由,提起上诉的,或者请求上诉审法院支持下级法院命令的,须提交被上诉人通知书。
    期间
    7.4提交被上诉人通知书的期间,规定于《民事诉讼规则》第52.5条第4款和第5款。
    7.5如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延期的,则须在被上诉人通知书中请求延期,并陈述被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间行为的理由。
    被上诉人的辩论意见梗概
    7.6在一切案件中,被上诉人皆须向法院就法庭陈词提出辩论意见梗概。被上诉人的辩论意见梗概,可包括于被上诉人通知书之中。如辩论意见梗概包括在被上诉人通知书中的,则就《民事诉讼规则》第52.8条而言,辩论意见梗概不构成上诉人通知书的组成部分。
    7.7如辩论意见梗概未包括在被上诉人通知书中的,则被上诉人须在收到上诉人辩论意见梗概之日起21日内,将辩论意见梗概提交法院,并向上诉人送达。
    辩论意见梗概的内容
    7.8被上诉人的辩论意见梗概,须遵循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10条和第5.11条之规定,但可作任何必要的变通。如果适当的,须对上诉人的辩论意见梗概中陈述的主张进行答辩。
    在被上诉人通知书中提出申请
    7.9被上诉人可在被上诉人通知书中,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5条之规定提出申请。
    提交被上诉人通知书和辩论意见梗概
    7.10在所有案件中,被上诉人皆须在提交被上诉人通知书时,提出如下文书:
    (1)向上诉审法院另外提交二份被上诉人通知书副本;
    (2)向上诉人和其他所有被上诉人各送达副本一份;
    (3)提交任何辩论意见梗概二份。
    7.11如被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通知书的,则其未经法院许可,无权依据在下级法院未主张的理由。
    7.12如被上诉人除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文书之外,还希望依赖其他任何文书的,则被上诉人须准备补充审理案卷,且与被上诉人通知书一并提交上诉法院。被上诉人在向《民事诉讼规则》第52.5条第6款要求的人送达被上诉人通知书同时,须一并送达补充审理案卷。
    7.13送达被上诉人通知书及任何辩论意见梗概,须遵守《民事诉讼规则》第52.5条第6款规定的送达期间,但本部分诉讼指引第7.7条对上述期间规定变通的除外。
    8.向高等法院上诉
    8.1如就郡法院裁决或高等法院区法官的裁决,向高等法院法官提起上诉的,适用本节之规定。
    8.2如下表格列明了各巡回区审判地点––––
    (a)上诉中心(Appeal centres)––––可对适用本条规定的上诉进行管理和举行审理程序的法院中心。
    (b)审理程序中心(Hearing only centres)––––可根据上诉中心作出的命令,对适用本条规定的上诉举行审理程序之法院中心。
巡回地区
上诉中心
审理程序中心
中部和牛津巡回区
伯明翰
诺丁汉
牛津
林肯
莱斯特
诺丁汉
斯达夫(Stafford)
东北巡回区
里兹
纽卡斯尔
设菲尔德
特塞德(Teesside)
北部巡回区
曼彻斯特
利物浦
普雷斯顿
卡利斯勒(Carlisle)
威尔士和切斯特巡回区
加的夫
斯旺西
切斯特
  
西部巡回区
布里斯托尔
伊斯特(Exeter)
温彻斯特
邱鲁(Truro)
普利茅斯
东南巡回区
伦敦中区:
王座法院
郡:
刘易斯(Lewes)
鲁顿(Luton)
诺威奇(Norwich)
雷丁(Reading)
  
切尔姆斯夫(Chelmsford)
圣阿本斯(St Albans)
梅德斯通(Maidstone)
    8.3上诉人通知书须提交下级法院所在地的巡回区上诉中心之区登记处。上诉的管理和审理在上诉中心进行,但上诉法院另有命令的除外。
    8.4上诉法院可将上诉案件移送至其他上诉中心审理(不论移送法院和受移送法院是否在同一巡回区)。法院在决定是否移送案件时,应考虑《民事诉讼规则》第30.3条(案件移送命令的标准)规定的标准。上诉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自行作出移送案件的命令。除取得受移送法院主审法官(a Presiding Judge)同意之外,不得移送上诉案件至其他巡回区的上诉中心对案件进行管理和举行审理程序。
    8.5可就如下事项作出指令––––
    (a)在审理程序中心对上诉举行审理程序;或者
    (b)在其他任何审判地点对上诉中提出的申请进行审理。
    8.6除法院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8.5条作出指令之外,在上诉中提出的任何申请,皆须在管理上诉的上诉中心进行审理。
    8.7如上诉人向上诉中心提交上诉人通知书的,被上诉人亦须向有关上诉中心提交被上诉人通知书,除上诉案件移送至其他上诉中心的之外,如移送案件的,则须向受移送的上诉中心提交被上诉人通知书。
    8.8上诉审法院可全部或部分适用本部分诉讼指引第6.4条至第6.6条规定的程序。
    8.9
    (1)上诉和上诉许可申请,应由高等法院法官审理,或者由高等法院法官授权的人审理,或者由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9条第1款附表之第1项、第2项或第4项授权担任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审理。
    (2)在上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请,可由高等法院法官,或者由高等法院法官授权的人的审理,或者由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9条第1款授权的高等法院法官审理并在上诉中作出指令。
    8A.对郡法院区法官的裁决向郡法院法官上诉
    8A.1指定的民事法官(The Designated Civil Judge),经与主审法官协商,负责将对区法官的上诉案件分配至巡回法官审理。
    9.重新举行审理程序
    9.1如对行政官员(the minister)、其他人士或机构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且行政官员、其他人士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对上诉的审理应重新举行审理程序(不同于仅对下级法院裁决的复审)–––––
    (1)作出有关裁决未举行审理程序的;或者
    (2)举行审理程序并作出有关裁决,但所适用的程序未考虑有关证据的。
    10.上诉案件移送至上诉法院
    10.1如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52.14条之规定,将上诉案件移送至上诉法院审理的,则上诉法院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指令。
    11.申请
    11.1上诉程序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一律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23 章之规定,不论申请是以上诉通知书形式提出,还是以第23章申请通知书形式提出。
    11.2申请人在提交申请通知书的同时,须一并提出如下文书:
    (1)向上诉审法院提交申请通知书副本二份,以及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通知书副本;
    (2)如适用的话,作为主要上诉对象的命令盖章副本;
    (3)支持申请的审理案卷须包括:
    (a)第23章申请通知书
    (b)为支持申请通知书而提交的任何证人证言和宣誓陈述书;
    (c)尚未与申请通知书一并提交,但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6条第6款规定的文书。
    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对上诉或申请予以处理
    12.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撤销申请或上诉
    12.1如任何诉讼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则本条之规定不予适用。
    12.2如上诉人不希望申请或上诉继续进行的,则可向上诉审法院提出请求书,要求法院作出撤销其申请或上诉的命令。请求书须载明上诉人非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如法院准许上述请求书的,则通常由上诉人承担申请或上诉的费用。
    12.3如上诉人希望撤销申请或上诉,且不承担诉讼费用的,则在提出请求书时,须一并提交被上诉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签署的同意上诉人撤销申请或上诉的文书,载明被上诉人非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且同意上诉人撤销申请或上诉,无需承担诉讼费用。
    12.4 如当事人就申请或上诉的处理达成调解协议的,则当事人可共同向法院提出请求书,载明诉讼当事人皆非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并请求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撤销申请或上诉。如法院准许上述请求书的,则撤销申请或上诉。
    13.基于书面审理,准许无反对意见的上诉或申请
    13.1除非上诉审法院认为下级法院裁决错误的,方可作出准许上诉之命令。如所有诉讼当事人皆请求上诉审法院准许申请或上诉的,则法院可对当事人的请求书进行书面审理。请求书须载明,诉讼当事人皆非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并列明诉讼程序的有关过程,以及建议法院作出命令的依据,且一并提交当事人建议的命令副本。
    13.2涉及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整体性和解及当事人协议的命令之程序
    在上诉程序中,如一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则有关上诉或申请的和解以及整体性和解,需经法院批准。
    13.3未成年人
    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中,须向上诉审法院提交当事人律师签署建议的命令之副本,且一并提出代理该未成年人辩护律师的意见。
    13.4精神病人
    如当事人为精神病人的,亦应适用与上条相同的程序,只是提交的文书须包括为保护法庭(the Court of Protection)准备的任何相关报告,以及如果必要的话,提交证明保护法院正式核准的文书。
    13.5整体性和解
    在上诉案件中,如经协商达成整体性和解协议的,提交法院的文书须包括一审程序中整体性和解所需具备的文书。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40章的诉讼指引规定了有关细节。
    14.诉讼费用的简易评定
    14.1在如下审理程序中,可采取简易评定方式,对诉讼费用进行评定:
    (1)就作出指令存有争议的审理程序;
    (2)被上诉人出庭时,申请上诉许可;
    (3)被上诉人出庭时,上诉法院驳回有关案件审理日程的审理程序;
    (4)对案件管理决定提起的上诉;以及
    (5)安排一天或不超过一天的上诉。
    14.2出席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4.1条所指审理程序的当事人,须准备诉讼费用的简易评定。
    15.涉及上诉法院的其他特别规定
    15.1提交文书
    (1)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的诉讼,须向民事上诉登记办公室(the Civil Appeals Office Registry)提交文书。民事上诉登记办公室的地址是:Room E307, Royal Courts of Justice, Strand, London, WC2A 2LL。
    (2)民事上诉登记办公室不负责文书的送达,如《民事诉讼规则》或其诉讼指引要求送达文书的,皆须由当事人本人送达。
    15.2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的聆案官
    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52.16条之规定,民事上诉办公室主任(the Head of the Civil Appeals Office)担任司法职务,即作为聆案官。上诉法院院长(the Master of the Rolls)亦根据第52.16条指定其他适格的法院官员行使司法权力,担任助理特委法官。
    对上诉的司法审查
    15.3如上诉法院准许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52.15条第3款申请司法审查的,则法院可就司法审查申请进行审理。比如,高等法院受有关当局制约或基于其他原因受拘束的,则必须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此种情形虽少,但也有发生之可能。
    15.4如法院驳回司法审查申请,当事人请求取得许可而提起上诉的,不适用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6条和第5.19条之规定。上述情形下提交上诉人通知书的,须一并提出如下文书:
    (1)向上诉法院提交上诉人通知书副本二份;
    (2)按被上诉人人数提交盖章的上诉人通知书副本,并;
    (3)驳回司法审查申请的命令;
    (4)第86A号诉讼文书格式;
    (5)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的对象即原始裁决副本;
    (6)上诉人通知书中载明、支持申请的任何证人证言或宣誓陈述书;
    (7)高等法院使用的审理案卷副本;
    (8)在高等法院依赖的任何辩论意见梗概;以及
    (9)判决摘录。
    15.5在上述情形下,提交上诉人通知书的期间依《民事诉讼规则》第52.15条第1款之规定。向被上诉人的文书送达,适用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21条之规定。
    15.6如上诉人无法提交上述文书的,则须表明有关文书尚未提交,以及目前无法取得有关文书的原因。
    案件日程清单和按日期的审理
    15.7排案官根据聆案官指令,管理案件日程清单。
    15.8上诉法院的民事上诉案件清单(The Civil Appeals List)分为如下种类:
    (a)申请清单(The applications list)––––上诉许可申请及其他申请。
    (b)上诉清单(The appeals list)––––法院已许可上诉的情形下提起上诉,或者无需上诉许可而直接提起上诉。
    (c)快捷审理清单(The expedited list)––––上诉法院已指令举行快捷审理程序的上诉或申请。上诉法院目前对此的做法,见Unilever plc. v. Chefaro Proprietaries Ltd.一案所确定的惯例。该判例见《诉讼惯例备忘录》(Practice Note) [1995] 1 W.L.R. 24。
    (d)较大胜诉把握案件清单(The stand-out list)––––因具备充分理由,目前尚未对上诉或申请进行审理,但根据司法自由裁量,有关案件具有较大胜诉把握。
    (e)日期确定清单(The fixtures list)––––上诉审理日期已事先确定的情形。
    (f)日期间接确定清单(The second fixtures list)––––如上诉指定为“间接确定",则指案件审理日程清单已完全安排好有关期间,因此,只有在清单适当的间隔中,方可对案件进行审理。
    (g)短暂通知书的上诉清单(The short-warned list)––––法院指令,提前半天或者提前48小时通知书辩护律师准备审理程序的上诉。
    15.9一旦上诉安排至短暂通知书的上诉清单之中,如果辩护律师不能出庭的,则其有义务采取任何切实可行的措施,以确保非专业委托人在审理程序中有辩护律师代理,并对该辩护律师进行充分指示,使其能够对上诉进行辩论。
    请求指令
    15.10为集中管理、适当分配一切申请指令的请求书,所有请求书(不论是涉及案件审理日程或者是其他任何事项)一律向民事上诉办公室提出。请求法院作出指令或裁决的当事人,不得直接联系监管大法官(the supervising Lord Justice)或其书记员。
    判例清单(Lists of authorities)
    15.11当事人一收到确定审理程序日期通知书的,上诉人的辩护律师在咨询对方辩护律师后,须向法院提交审理案卷,载明各方当事人在审理程序中将依据的判例原则复印件,并标明相关部分,供法院预览。不存在争议的判例,一般无需包括。在举行审理程序28日前,须提交审理案卷,如审理程序通知书的期间少于28日的,则须立即提交审理案卷。上述审理案卷通常不超过10个判例原则。如任何当事人在审理程序中,拟提出其他判例原则的,则可经其他当事人同意,提交载明其他判例原则的第二次审理案卷。当事人可以选择,在不迟于审理程序开始前一日下午5:30分前,将判例清单和内容提交上诉法院的法警主任(the Head Usher),以替代第二次审理案卷。
    上诉法院判决的保密
    15.12除法院另有指令外,法院应在宣告判决2个工作日前下午4点,向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提出书面判决副本,其条件为:在预定的判决宣告时间1小时之前,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不得将判决内容告知当事人。
    15.13法律顾问知悉判决的目的,在于由其对判决进行审议,并决定须寻求何种结果性命令(consequential orders)。附加的条件,旨在防止在宣判前公开判决结果,因为在宣判之前,判决结果仍属保密。判决的每一项皆标明如下字样:“未经批准的判决:不得复制或在法庭运用"。上述字样表明法院权威。
    15.14如当事人没有诉讼代理人的,则可与其他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一起知悉判决副本。但在宣判之前,判决仍属保密。
    第2 节 有关法定上诉和通过案件呈述方式上诉的一般规定
    16.
    16.1本节诉讼指引包括法院法定上诉(第17.1条至第17.6条)和通过案件呈述方式上诉(第18.1条至第18.20条)的一般规定。
    16.2如本节诉讼指引的任何规定要求向上诉审法院提交文书的,皆指《民事诉讼规则》第52章或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节规定文书之外的其他文书。
    17.法定上诉
    17.1
    (1)如根据任何法规之规定,就部长、政府部门、审裁处或其他人士作出的裁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定上诉"),适用有关法定上诉的本部分诉讼指引;以及
    (2)如果任何法规或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节另外规定特殊上诉种类的,则适用其他法规或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 节之规定,而不适用有关法定上诉的本部分诉讼指引。
    第52章
    17.2《民事诉讼规则》第52 章经如下条款之变通,适用于法定上诉。
    提交上诉人通知书
    17.3上诉人须在下级法院作出拟上诉的判决之日起28日内,向上诉审法院提交上诉人通知书。
    17.4如在裁决通知书之日后再说明有关裁决理由的,则提交上诉人通知书的期间自上诉人收到裁决理由之日起计算。
    17.5上诉人除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52.4条第3款,向被上诉人送达上诉人通知书之外,还须向作出拟上诉裁决的审裁处主席、部长、政府部门或其他人士,送达上诉人通知书。
    部长等出席上诉审理程序之权利
    17.6如对部长或政府部门的命令或裁决提起上诉的,则视不同情况,部长或政府部门有权出席审理程序,并向法院陈词。
    18.通过案件呈述方式上诉
    18.1
    (1)根据任何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有关通过案件呈述方式上诉的本部分诉讼指引之规定––––
    (a)通过案件呈述方式向法院提起上诉;或者
    (b)通过案件呈述方式,向法院提出法律问题;以及
    (2)如果任何法规或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节另外规定特殊上诉种类的,则适用其他法规或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 节之规定,而不适用通过案件呈述方式上诉的本部分诉讼指引之规定。
    《民事诉讼规则》第52章
    18.2《民事诉讼规则》第52 章经如下条款之变通,适用于通过案件呈述方式的上诉。
    后座法院(Crown Court)或地方法院(Magistrates’ Court)呈述案件
    申请呈述案件
    18.3申请后座法院或地方法院呈述案件、请求高等法院提出意见之程序,分别规定于《1982年后座法院规则》(the Crown Court Rules 1982)和《1981年地方法院规则》(the Magistrates’ Courts Rules 1981)。
    提交上诉人通知书
    18.4上诉人须在收到案件呈述书10日内,向上诉审法院提交上诉人通知书。
    应提交的文书
    18.5上诉人在提交上诉人通知书时,须一并提出如下文书:
    (1)案件呈述书;
    (2)就案件呈述书有关的判决、命令或裁决副本;以及
    (3)如与案件呈述书有关的判决、命令或裁决,本身即为就当事人上诉作出的裁判,则原提起上诉的判决、命令或裁决副本。
    上诉人通知书的送达
    18.6上诉人须在向上诉审法院提交上诉人通知书及附录文书之日起4 日内,向所有被上诉人送达上诉人通知书及有关文书。
    部长、政府部门、审裁处或其他人士呈述案件
    申请呈述案件
    18.7申请部长、政府部门、审裁处或其他人士呈述案件、请求法院提出意见之程序,规定于如下法律规则––––
    (1)规定上诉权的法规;或者
    (2)有关部长或审裁处等程序规则。
    部长、审裁处等签署案件呈述书
    18.8审裁处的案件呈述书,由该法庭主任或主席签署。由其他任何人士的案件呈述书由其他人士或其授权的人签署。
     部长、审裁处等送达案件呈述书
    18.9部长、审裁处等须将案件呈述书,送达如下当事人––––
    (1)请求呈述案件的当事人;或者
    (2)受法院呈述案件结果影响的当事人。
    18.10如任何法规规定,部长、审裁处等可无需当事人提出请求,而直接通过案件呈述方式,呈述案件,或者将法律问题提交法院处理的,则部长或审裁处等须––––
    (1)向其认为适当的所有当事人送达案件呈述书;以及
    (2)通知其他所有诉讼当事人,案件呈述书已于通知书上签署日期送达通知书指明的当事人。
    提交和送达上诉人通知书
    18.11收到案件呈述书的当事人,须在收到案件呈述书之日起14日内,向上诉审法院提交上诉人通知书以及案件呈述书,并向如下机构或当事人送达上诉人通知书和案件呈述书副本––––
    (1)呈述案件的部长或审裁处等;以及
    (2)与呈述案件有关的诉讼程序之所有当事人。
    18.12如适用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8.10条之规定的,则部长或审裁处等须在呈述案件之日起14日内––––
    (1)向上诉审法院提出上诉人通知书和案件呈述书;以及
    (2)向第18.10条规定的受送达人送达有关文书副本。
    18.13如––––
    (1)部长或审裁处等已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8.9条,送达案件呈述书的;以及
    (2)收到案件呈述书的当事人,未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8.11条之规定,提交上诉人通知书的,   
    则其他任何方当事人皆可向上诉审法院提交上诉人通知书以及案件呈述书,并在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8.14条指定期间内,向第18.11条规定的受送达人送达上诉人通知书及案件呈述书副本。
    18.14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8.13 条所指的期间,为收到案件呈述书的当事人根据第18.11条可提交上诉人通知书的最后日期起14日。
    案件呈述书的修正
    18.15法院可修正案件呈述书,或者责令退回部长或审裁处等,由其对案件呈述书进行修正,并根据案件呈述书得出事实推论。
    部长等出席上诉审理程序之权利
    18.6如对部长或政府部门的命令或裁决提起上诉的,则视不同情况,部长或政府部门有权出席审理程序,并向法院陈词。
    申请呈述案件的命令
    18.17申请法院作出命令,要求部长或审裁处通过案件呈述方式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或将法律问题提交法院处理的,须向有关法院提出申请。上述有关法院为上诉审法院。
    18.18申请法院作出命令,指令部长或审裁处等为如下行为的,皆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之规定提出申请––––
    (1)呈述案件供法院裁决;或者
    (2)通过案件呈述方式,将法律问题提交法院裁决。
    18.19申请通知书须载明如下事项––––
    (1)申请的理由;
    (2)请求呈述案件的法律问题;以及
    (3)部长或审裁处等拒绝呈述案件的理由。
    18.20上诉人须在收到拒绝呈述案件通知书之日起14 日内,向上诉审法院提交申请通知书,并向如下受送达人送达––––
    (1)视不同情况,部长、政府部门、审裁处秘书或其他人士;以及
    (2)与申请相关诉讼程序的所有当事人。
    19.引渡
    19.1根据如下法规,通过案件呈述方式提起上诉的,适用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8.3条和第18.6条之规定––––
    (1)《1988年刑事司法法》(the Criminal Justice Act 198)第7条;以及
    (2)《1967年逃犯法》(the Fugitive Offenders Act 1967)第7A条。
    19.2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9.1条或者《1965年(爱尔兰共和国)逮捕协助法》(he Backing of Warrants [Republic of Ireland] Act 1965)第2A条之规定,申请法院呈述案件的命令,须依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8.17条至第18.20条进行,以及适用于审裁处或其秘书的规定,亦可解释为适用法院或其书记员。
    第3节 有关特定上诉的规定
    20.
    20.1本节诉讼指引规定如下表格所列上诉的特别规定。本节之规定并不攮括所有的特定上诉,亦不创设、修正或取消任何上诉权。
    20.2适用本节规定的一切上诉,除如下条款另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52章之规定。
    20.3如本节诉讼指引的任何规定要求向上诉审法院提交文书的,皆指《民事诉讼规则》第52章或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节、第2 节规定文书之外的其他文书。
向上诉法院的上诉
条款
不正当竞争委员会申诉法庭(Competition Commission Appeal Tribunals)
第21.10条
藐视法庭
第21.4条
离婚判决书(Decree nisi of divorce)
第21.1条
移民申诉法庭(Immigration Appeal Tribunal)
第21.7条
土地审裁处(Lands Tribunal)
第21.9条
婚姻无效
第21.1条
就专利署专员的裁决向专利法院的上诉
第21.3条
撤销专利
第21.2条
社会保障委员会(Social Security Commissioners)
第21.5条
特派员(直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的情形)
第21.8条
增值税及税务法庭(Added Tax and Duties Tribunals)(直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的情形)
第21.6条
向高等法院的上诉
条款
农业土地审裁处(Agriculture Land Tribunal)
第22.7条
《1997年建筑法》(Architects Act 1997)第22条
第22.3条
《1961年牧师救济措施法》(Clergy Pensions Measure 1961)第38条第3款
第23.2条
《1965年普通登记法》(Commons Registration Act 1965)
第23.9条
《1974年消费信用法》
第22.4条
《1974年共济协会法》(Friendly Societies Act 1974)
第23.7条
《1992年共济协会法》
第23.7条
《1965年产业及预测协会法》(Industrial and Provident Societies Act 1965)
第23.2条, 第23.7条
《1923年简易保险法》(Industrial Assurance Act 1923)
第23.2条, 第23.7条
《1923年简易保险法》第17条
第23.6条
《1984年继承税法》(Inheritance Tax Act 1984)第222条
第23.3条
《1984年继承税法》第225条
第23.5条
《1984年继承税法》第249条第3款和第251条
第23.4条
《1925年土地登记法》(Land Registration Act 1925)
第23.2条
《1922年财产法》(Law of Property Act 1922)附表15第16条
第23.2条
《1968年医药法》(Medicines Act 1968)第82条第3款和第83条第2款
第22.3条
精神健康复审法庭(Mental Health Review Tribunal)
第22.8条
《1995年海商法》(Merchant Shipping Act 1995)
第22.2条
《1977年护士、助产士和健康检查员法》(Nurses, Midwives and Health Visitors Act 1977)第12条
第22.3条
《1995年救济金法》(Pension Act 1995)第97条
第23.2条
《1993年救济金项目法》(Pension Schemes Act 1993)第151条和第173条
第23.2条
《1943年救济金申诉法庭法》(Pensions Appeal Tribunal Act 1943)
第22.5条
《1954年药品法》(Pharmacy Act 1954)
第22.3条
《1992年社会保障管理法》(Social Security Administration Act 1992)
第22.6条
《1986年印花税保留征税条例》(Stamp Duty Reserve Tax Regulations 1986)第10条
第23.5条
《1970年税收管理法》(Taxes Management Act 1970)第53条和第100C条第4款
第23.4条
《1970年税收管理法》第56A条
第23.5条
增值税及税务法庭
第23.8条
《1991年水资源法》(Water Resources Act 1991)第205条第4款
第23.2条
向郡法院上诉
条款
《1976年地方政府(其他规定)法》(Local Government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Act 1976)
第24.1条
    21.向上诉法院的上诉
    21.1对离婚判决书或婚姻无效判决书的上诉
    (1)上诉人须在法院作出裁决之日起28日内,向上诉法院提交上诉人通知书。
    (2)上诉人在向法院提交上诉人通知书时,须一并提出如下文书––––
    (a)离婚判决书或婚姻无效判决书;以及
    (b)上诉人通知书送达回证。
    (3)上诉人除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52.4条第3款之规定,向该条确定的受送达人送达上诉人通知书之外,还须向适当的区法官送达上诉人通知书。
    (4)下级法院不得变更提交上诉通知书的期间。
    (5)如上诉人拟申请上诉法院延长送达或提交上诉人通知期间的,则上诉人须在提出申请之前,将其意图通知书适当的区法官。
    (6)在本条中,“适当的区法官",指––––
    (a)如下级法院为郡法院的,该郡法院的区法官;
    (b)如下级法院为区登记处的,该登记处的区法官;
    (c)如下级法院为家事法庭主登记处的,该家事法庭的高级区法官。
    21.2对撤销专利的命令提起上诉
    (1)如对撤销专利的命令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的,适用本条之规定。
    (2)上诉人除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52.4条第3款之规定,向该条确定的受送达人送达上诉人通知书之外,还须向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署专员(下称“专利署专员")送达上诉人通知书。
    (3)在上诉审理程序之前,如被上诉人决定对上诉不予反对,或者不出席上诉审理程序的,则其须立即将决定的有关通知书向如下主体送达––––
    (a)专利署专员;以及
    (b)上诉人。
    (4)如被上诉人根据本条第 3款之规定送达通知书的,则其在送达通知书同时,亦须向专利署专员送达如下文书副本––––
    (a)请求书;
    (b)诉讼案件中的任何声明;
    (c)诉讼案件中提出的任何证据。
    (5)专利署专员在收到依本条第3 款向其送达的通知书之日起14日内,须向上诉人送达通知书,陈述其是否将出席上诉审理程序。
    (6)专利署专员可出席上诉审理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可对上诉提出异议––––
    (a)在已根据本条第5款之规定发送拟参加上诉审理程序通知书的所有情形下;以及
    (b)在上诉法院指令或许可的其他任何情形下(特别包括被上诉人在审理程序中撤回上诉异议的情形)。
    21.3就专利署专员的裁决向专利法院上诉,对专利法院的裁决提起上诉
    当事人就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署专员的裁决向专利法院上诉,如对专利法院就该上诉的裁决提起上诉的,则上诉人除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52.4条第3款之规定,向该条确定的受送达人送达上诉人通知书之外,还须向专利署专员送达上诉人通知书。
    21.4有关藐视法庭的上诉
    在根据《1960年司法裁判法》第13条提起的上诉(有关藐视法庭的上诉)中,上诉人除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52.4条第3款之规定,向该条确定的受送达人送达上诉人通知书之外,还须向作出上诉命令或裁决的法院送达上诉人通知书。
    21.5对社会保障委员会裁决的上诉
    (1)根据《1992年社会保障管理法》第24条和《1998年社会保障法》第15条提起的上诉(对社会保障委员会就法律问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适用本条之规定。
    (2)上诉人除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52.4条第3款之规定,向该条确定的受送达人送达上诉人通知书之外,还须在如下期间、向如下主体送达上诉人通知书––––
    (a)自委员会许可向法院上诉的书面通知送达上诉人之日起6个星期内;以及
    (b)向如下主体送达––––
    (i)国务大臣;以及
    (ii)国务大臣指定进行诉讼的其他人。
    21.6对增值税和税务法庭裁决的上诉
    (1)就增值税和税务法庭的裁决,当事人申请上诉法院许可向其提起上诉的,须自该法庭证明其裁决全部或主要涉及法律争点之日起28日内提出,有关法律争点系因如下法律文件的解释而产生,对此已经充分辩论,且法庭已全面考虑––––
    (a)有关法规或条例;或者
    (b)任何共同体条约或条例。
    (2)当事人通过共同向上诉法院提交上诉人通知书,而提出申请,上诉人通知书––––
    (a)应载明申请理由;以及
    (b)送达时一并提交提起上诉的裁决副本,且载明有关法庭的证明。
    (3)法院应将其决定通知书上诉人,以及––––
    (a)如果许可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的,则上诉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4日内,除向《民事诉讼规则》第52.4条第3款确定的受送达人送达上诉人通知书之外,还须向法庭主席送达上诉人通知书。
    (b)如果驳回向上诉法院的上诉许可的,则向高等法院上诉的期间自驳回上诉许可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21.7对移民申诉审裁处裁决的上诉
    (1)根据《1993年避难与移民法》(the Asylum and Immigration Appeals Act 1993)第9条提起的上诉(对移民申诉审裁处最终裁决中的法律问题提起上诉),适用本条之规定。
    (2)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52.4条第2款之规定,向上诉法院提交上诉人通知书的期间,自该法庭作出支持或驳回上诉许可的书面裁决之日起计算。
    (3)上诉人除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52.4条第3款之规定,向该条确定的受送达人送达上诉人通知书之外,还须向法庭主席送达上诉人通知书。
    21.8对特派员裁决的上诉
    (1)就特派员裁决而言,当事人根据《1970年税收管理法》第56A条申请上诉法院许可向其提起上诉的,须自特派员证明其裁决全部或主要涉及法律争点之日起28日内提出,有关法律争点系因有关法规的解释而产生,对此已经充分辩论,且法庭已全面考虑。
    (2)当事人通过共同向上诉法院提交上诉人通知书,而提出申请,上诉人通知书––––
    (a)应载明申请理由;以及
    (b)送达时一并提交提起上诉的裁决副本,且载明有关审裁处的证明。
    (3)法院应将其决定通知书上诉人,以及––––
    (a)如果许可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的,则上诉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4日内,除向《民事诉讼规则》第52.4条第3款确定的受送达人送达上诉人通知书之外,还须向特派员的秘书送达上诉人通知书。
    (b)如果驳回向上诉法院的上诉许可的,则向高等法院上诉的期间自驳回上诉许可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21.9对土地审裁处裁决的上诉
    上诉人须在土地审裁处作出裁决之日起28日内,向上诉法院提交上诉人通知书。
    21.10对不正当竞争委员会申诉法庭裁决的上诉
    (1)如上诉人在不正当竞争委员会申诉法庭作出裁决的审理程序中,申请上诉许可的,以及––––
    (a)不正当竞争委员会申诉法庭许可上诉的;或者
    (b)不许可上诉,而上诉人希望申请上诉法院许可上诉的,
    则上诉人须在审理程序之日起14日内,向上诉法院提交上诉人通知书。
    (2)如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向不正当竞争委员会申诉法庭司法常务官提出申请,要求许可其上诉的,以及––––
    (a)不正当竞争委员会申诉法庭许可上诉的;或者
    (b)不许可上诉,而上诉人希望申请上诉法院许可上诉的,
    则上诉人须在收到有关法庭上诉许可决定之日起14日内,向上诉法院提交上诉人通知书。
    (3)如上诉人未向不正当竞争委员会申诉法庭提出上诉许可申请,但又希望申请上诉法院许可上诉的,则上诉人须在向有关法庭提出书面上诉许可申请的期间终结之日起14日内,向上诉法院提交上诉人通知书。
    22.向高等法院的上诉––––后座法庭
    22.1如下条款规定的上诉,由后座法庭审理。
    法定上诉
    22.2根据《1995年海商法》提起的上诉
    (1)本条适用于根据《1995年海商法》提起的上诉,以及为此目的对上诉进行的重新审理,以及根据《1995年海商法》第61 条之规定提出视为上诉的申请。
    (2)上诉人须向国务大臣提交报告,载明提起上诉的裁决以及上诉人通知书。
    (3)如国务大臣根据《1995年海商法》第64条或第269条之规定,指令高等法院重新举行审理程序的,则国务大臣须向其认为将受重新审理影响的所有当事人合理送达通知书。
    22.3对法院终局性裁决的上诉
    (1)本条适用于根据如下法律条款向高等法院提起的上诉––––
    (a)《1997年建筑法》第22条;
    (b)《1968年医药法》第82条第3款和第83条第2款;
    (c)《1997年护士、助产士和健康检查员法》第12条;以及
    (d)《1954年药品法》第10条。
    (2)适用本条之规定的所有上诉,皆须有证据支持,以及如法院作出指令的,须以言词证据支持。
    (3)上诉人须在拟上诉的裁决作出之日起28日内,向法院提交上诉人通知书。
    (4)在根据下表第一栏所列法规提起上诉的情形下,下表第二栏有关法规指定的人列为被上诉人,第三栏指定的人为上诉人通知书的受送达人。
1
法规
2
被上诉人
3
受送达人
《1997年建筑法》第22条
联合王国建筑登记理事会(The Architects’ Registration Council of the United Kingdom)
该理事会登记官
《1968年医药法》第82条第3款和第83条第2款
不列颠医药律师公会(The Pharmaceutical Society of Great Britain)
该律师公会登记官
《1997年护士、助产士和健康检查员法》第12条
联合王国护士、助产士和健康检查员中心理事会(The United Kingdom Central Council for Nursing, Midwifery and Health Visiting)
该理事会登记官
《1954年药品法》第10条
不列颠医药律师公会
该律师公会登记官
    22.4《1974年消费信用法》:对国务大臣裁决的上诉
    (1)对公平交易委员会总干事(the Director General of Fair Trading)的裁决,可向国务大臣提起上诉,不论国务大臣是否行使有关权力,而根据《1974年消费信用法》第41条之规定,对国务大臣裁决涉及的法律问题不服的,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2)上诉人须向如下主体送达上诉人通知书––––
    (a)国务大臣;
    (b)在上诉涉及强制性变更、中止或吊销许可证的情形下,如有原始申请人的,原始申请人;
    (c)法院指令的其他任何人。
    (3)上诉审法院必要时可将有关事项发回国务大臣,要求其向法院提供指令的进一步信息。
    (4)如上诉审法院许可上诉的,则不应驳回或变更裁决,但可将有关事项发回国务大臣重新考虑,参考法院意见,由国务大臣决定。
    22.5《1943年救济金申诉法庭法》
    (1)在本条中,“法官”,指司法大臣根据《1943年救济金申诉法庭法》(下称“本法”)第6条第2款指定的法官。
    (2)请求法院许可对救济金申诉法庭的裁决提起上诉的申请––––
    (a)只有向救济金申诉法庭提出并被驳回的,方可提出;以及
    (b)须在救济金申诉法庭驳回申请之日起28日内提出。
    (3)请求法官作出上诉许可的上诉人通知书,须包括如下事项––––
    (a)上诉人主张救济金申诉法庭裁决错误有关的法律争点;以及
    (b)救济金申诉法庭作出驳回上诉许可决定的日期。
    (4)法院官员应要求救济金申诉法庭庭长以书面形式提供驳回上诉许可决定之理由,以及救济金申诉法庭庭长须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向法官提供有关理由的声明。
    (5)若如下主体支持上诉许可的––––
    (a)救济金申诉法庭,则上诉人须提交和送达上诉人通知书;
    (b)法官,则上诉人须在上诉许可作出之日起28日内,送达上诉人通知书。
    (6)救济金申诉法庭在收到上诉人通知书之日起28日内,须为如下行为––––
    (a)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表明被提起上诉的裁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
    (b)向法院提交案件呈述书;以及
    (c)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送达案件呈述书副本。
    (7)法院官员须将法官就上诉作出命令的副本,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救济金申诉法庭庭长。
    22.6《1992年社会保障管理法》
    (1)根据《1992年社会保障管理法》(下称“本法”)第18条或第58条第8款,有权并希望对国务大臣的裁决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的任何人,须在指定期间内或者在国务大臣许可的进一步期间内,向国务大臣送达通知书,要求其呈述案件,表明如下事项––––
    (a)国务大臣的裁决;以及
    (b)其裁决所依据的事实。
    (2)除适用本条第3款规定之外,指定期间为收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28日。
    (3)如在收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28日内,根据本法有关规则请求国务大臣提出裁决理由的,则指定期间为收到有关裁决理由的声明之日起28日。
    (4)如根据本法第18条或第58条第8款之规定,国务大臣将有关法律问题提交法院裁决的,则在陈述案件有关事实和证据时,须一并陈述有关法律问题。
    (5)上诉人须将上诉人通知书及案件呈述书提交上诉审法院,以及在案件呈述书送达请求提出文书的当事人,或者送达要求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陈述的当事人之日起28日内,向如下主体送达上诉人通知书及案件呈述书副本––––
    (a)国务大臣;以及
    (b)在与国务大臣之间产生有关法律问题的所有人,
    (6)除上诉审法院另有指令外,在送达上诉人通知书之日起28日内,不得就有关上诉等事项举行审理程序。
    (7)上诉审法院可责令,将国务大臣提供的案件呈述书发回国务大臣,由其对证据作进一步的审理。
    通过案件呈述方式上诉
    22.7农业土地审裁处可提交有关法律问题
    (1)根据《1954年农业(其他规定)法》第6条之规定,农业土地审裁处将有关法律问题提交高等法院裁决的,应通过案件呈述书的形式提出。
    (2)如根据《1986年农业控股公司法》第11条提出申请,并启动农业土地审裁处进行诉讼程序的,则––––
    (a)根据该法第6条之规定,请求农业土地审裁处作出将有关法律问题提交法院裁决命令之申请通知书;以及
    (b)上诉人请求法院对有关法律问题进行裁决的申请通知书,
    除送达所有其他各方诉讼当事人和农业土地审裁处秘书之外,还须送达有权执行通知书规定法定要件之机构。
    (3)如根据本条第2款之规定,向该款规定机构送达通知书的,则有关机构可出席上诉审理程序,并向法院陈词。
    22.8精神健康复审法庭提出的案件呈述书
    (1)在本条中,“本法”指《1983年精神健康法》,“诉讼当事人”,指––––
    (a)提起有关诉讼的当事人;以及
    (b)根据本法第78条制订的规则之规定,请求精神健康复审法庭送达申请通知书、参考通知书或替代参考通知书的任何人。
    (2)诉讼当事人无权申请高等法院根据本法第78条第8款作出命令,指令精神健康复审法庭呈述案件,供法院裁决,如下情形的除外––––
    (a)根据本法第78条制订的规则之规定,向其送达精神健康复审法庭裁决之日起21日内,诉讼当事人已向精神健康复审法庭提出请求书,要求精神健康复审法庭呈述案件的;以及
    (b)精神健康复审法庭––––
    (i)在当事人提出请求书之日起21日内,未依当事人请求行为的;或者
    (ii)驳回当事人请求书的。
    (3)根据本法第78条第8款之规定,申请法院命令通知书的提交期间––––
    (a)如精神健康复审法庭在本条第3款第b项第指定的期间内,未依当事人请求呈述案件的,自该期间界满后14日;
    (b)如精神健康复审法庭驳回当事人请求书的,自上诉人收到驳回请求书通知书之日起14日。
    (4)呈述案件的精神健康复审法庭,有权出席案件审理程序,并向法院陈词。
    (5)如法院许可上诉的,则可作出任何指令,要求精神健康复审法庭根据本法第5章之规定行为。
    23.向高等法院上诉––––衡平法庭
    23.1如下条款规定的上诉,由衡平法庭审理。
    23.2根据各种法规,对上诉或案件呈述书的裁决
    根据如下法规之规定,向高等法院提起的任何上诉,以及任何案件呈述书,或者将有关问题提交法院裁决,皆由衡平法庭进行审理––––
    (1)《1922年财产法》附表15第16条;
    (2)《1923年简易保险法》;
    (3)《1925年土地登记法》;
    (4)《1991年水资源法》第205条第4款;
    (5)《1961年牧师救济措施法》第38条第3款;
    (6)《1965年产业及预测协会法》;
    (7)《1993年救济金项目法》第151条;
    (8)《1993年救济金项目法》第173条;
    (9)《1995年救济金法》第97条。
    上述法规列表并不攮括所有此种情形的上诉。
    法定上诉
    23.3根据《1984年继承税法》第222条提起的上诉
    (1)根据《1984年继承税法》(下称“1984年法规”)第222条第3款以及《1986年印花税保留征税条例》(下称“1986年条例”)第8条第3款提起的上诉,适用本条之规定。
    (2)上诉人通知书须––––
    (a)陈述国内税务委员会(the Commissioners of Inland Revenue)(下称“委员会[board]”)根据1984年法规第221条或1986年条例第6条之规定,就上诉对象作出的决定向上诉人发送通知书之日期;
    (b)陈述上诉人根据1984年法规第222条第1款或1986年条例第8条第1款之规定,向委员会发送上诉通知书的日期,以及如果未在指定期间发送通知书的,委员会或特派员是否许可过期后提出上诉,以及如果许可上诉的,许可的日期;以及
    (c)或者陈述上诉人和委员会已就向高等法院上诉达成一致,或者载明申请高等法院上诉许可。
    (3)上诉人在提交上诉人通知书同时,须一并提交如下文书––––
    (a)本条第2款第a项所指通知书副本二份;
    (b)本条第2款第b项所指上诉通知书(根据1984年法规第222条第1款或1986年条例第8条第1款)副本二份;
    (c)如上诉人通知书载明上诉许可申请的,表明上诉应裁决事项可能主要限于法律问题之理由的书面证据。
    (4)上诉人须在根据1984年法规第222条第1款或1986年条例第8条第1款之规定,向委员会发送上诉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或者如果期间界满后,委员会或特派员许可提起上诉的,则在许可上诉之日起30日内––––
    (a)向法院提交上诉人通知书;以及
    (b)向委员会送达上诉人通知书。
    (5)法院应在提交上诉人通知书之日起40日内,确定举行审理程序的日期。
    (6)如上诉人通知书中载明上诉许可申请的,则––––
    (a)依本条第3款第c项提交的书面证据副本,应随上诉人通知书一并送达委员会;以及
    (b)委员会––––
    (i)可提交书面证据;以及
    (ii)如提交书面证据的,须向上诉人送达书面证据副本。
    (7)本条第2款第b款所指通知书中未载明的上诉理由,未经法院许可,上诉人不得在上诉审理程序中作为依据。
    23.4根据1970年税收管理法》第53条和第100C条第4款和《1984年继承税法》第249条第3款或第251条提起的上诉
    (1)上诉人须向如下人士送达上诉人通知书––––
    (a)作出提起上诉决定或裁决的总特派员或特派员(the General or Special Commissioners);以及
    (b)
    (i)在特派员主持的诉讼程序中,被告以外的其他任何当事人根据1970年税收管理法》第53条和第100C条第4款和《1984年继承税法》第249条第3款提起上诉的情形下,被告;或者
    (ii)在其他任何情形下,国内税务委员会。
    (2)上诉人须在提起上诉的决定或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交上诉人通知书。
    (3)在向其送达上诉人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视不同情况,总特派员或特派员须为如下行为––––
    (a)向法院提交事实裁决备忘录及其决定或裁决理由副本二份;以及
    (b)向上诉程序中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事实裁决备忘录副本。
    (4)应向总特派员或特派员送达的任何文书,可采取邮寄或发送给其秘书的方式。
    (5)适用本条规定的上诉,不适用《最高法院规则》第57号令之规定。
    23.5根据《1970年税收管理法》第56A条、《1984年继承税法》第225条以及《1986年印花税保留征税条例》第10条提起的上诉
    (1)上诉人须于如下期间提交上诉人通知书––––
    (a)如特派员根据《1970年税收管理法》第56A条第2款第b项签发证明书,驳回上诉许可之后提起上诉的,则在载明驳回上诉许可的特派员裁决宣告之日起28日内;
    (b)如特派员根据《1970年税收管理法》第56A条第2款第c项驳回上诉许可,此后提起上诉的,则在驳回上诉许可之日起28日内;
    (c)在所有其他情形下,自上诉人拟上诉的决定或裁决作出之日起56日内。
    (2)适用本条规定的上诉,不适用《最高法院规则》第57号令之规定。
    23.6根据《1923年简易保险法》第17条提起的上诉
    上诉人须在特派员根据《1923年简易保险法》第17条第3款之规定,驳回上诉许可或作出指令之日起21日内,提交上诉人通知书。
    23.7影响产业及预测协会等机构的上诉
    (1)本条之规定适用于根据如下法规提起的一切上诉––––
    (a)《1974年共济协会法》;
    (b)《1992年共济协会法》;
    (c)《1923年简易保险法》;以及
    (d)《1965年产业及预测协会法》。
    (2)在上诉程序中任何阶段,法院皆可––––
    (a)指令向任何人送达上诉人通知书;
    (b)指令通过公告或其他方式,送达规定如下事项的通知书––––
    (i)上诉的提起;
    (ii)上诉的性质;以及
    (iii)将或可能对上诉举行审理程序的时间;或者
    (c)作出法院认为适当的其他指令,使与如下机构或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人––––
    (i)协会、工会、所称工会或简易保险公司(industrial assurance company);或者
    (ii)上诉标的物,
    能够出席上诉审理程序。
    23.8对增值税及税务法庭裁决的上诉
    (1)当事人在增值税及税务法庭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对该法庭有关法律问题裁决不服的,可根据《1992年审裁处和咨询法》(the Tribunals and Inquiries Act 1992)第11条第1款之规定,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2)上诉人须于如下期间提交上诉人通知书––––
    (a)如增值税及税务法庭根据《1986年增值税及税务法庭命令》第2条第b项签发证明书,驳回上诉许可之后提起上诉的,则在载明驳回上诉许可的裁决宣告之日起28日内;
    (b)在所有其他情形下,自上诉人拟上诉的决定或裁决作出之日起56日内。
    23.9根据《1965年普通登记法》提起的上诉
    受普通司法常务官(a Commons Commissioner)裁决影响的人,如要求普通司法常务官根据《1965年普通登记法》第18条之规定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提交高等法院裁决的,则须在裁决通知书送达至受影响的当事人之日起42日内,提交上诉人通知书。
    24.向郡法院上诉
    24.1《1976年地方政府(其他规定)法》
    对根据《1976年地方政府(其他规定)法》第21条、第23条或第35条作出的通知书提起上诉的,如上诉理由之一为––––
    (a)向其他人送达通知书更公平的;或者
    (b)与上诉有关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由其他人承担更加合理的,
    则该其他人应列为被上诉人,但法院基于当事人申请另行作出指令的除外,此种情形的申请无需送达通知书。
--------------------------------------------------------------------------------
                                                                                                                                 注释:
             《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16条第1款(经修正)、《1984年郡法院法》第77条第1款(经修正)、以及依《1999年接近司法法(上诉目标)》2000年令(the Access to Justice Act 1999 [Destination of Appeals] Order 2000)对上诉途径作出规定。
亦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0.1条之规定。
《民事诉讼规则》第52.1条第3款第c项对下级法院进行了界定。
见《民事诉讼规则》第25.15条规定的上诉费用担保。
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0条就有关申请作出了其他规定。
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5.3条之规定。
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9条之规定。
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12条之规定。
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15条之规定。
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6条规定了须与上诉人通知书一并提交的特定文书。
《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文书的送达)规定了有关送达的规则。
《民事诉讼规则》第52.5条第4款规定了提交及送达被上诉人通知书的期间。
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8.5条之规定。
“适当的区法官”,见本条第6 款之规定。
简易保险公司(industrial assurance company),指从事简易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所谓简易保险业务,原指收款人到十英里以外远处收集保险金,其保险金额不到二十英镑的称为简易人寿保险,可办理简易保险业务的机构只限于简易保险协会、共济协会或取得特别许可的简易保险公司。––––译者注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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