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15:5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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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昀 徐昕               
第四编  证据
第14章  证据与证明
第90条  证据定义
(1) 民事案件中的证据,指具备法律规定的程序形式,法院依法定程序赖以认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主张或抗辩所依据的事实以及与案件公正裁判相关的其他事实是否存在的任何信息。
(2)证据采纳如下形式:证人证言(testimony of witness);当事人或第三人陈述;书证(documentary evidence);物证(physical evidence);现场勘验(on-the-spot visit of inspection)或专家意见(expert opinion)。
第91条  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和举证
(1)当事人应证明其主张和抗辩所依据之事实。
(2)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有举证之义务。法院可责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补充举证。为保护公共利益,法院可依职权迳行收集证据。
第92条  证据的关联性(Relevance of evidence)
证据与案件具备关联性的,法院方得接受。法院如拒绝接受向其提交的证据,应说明正当理由。
第93条  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
如案件事实依法须由特定类型或形式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则不得通过其他类型或形式的证据证明。
第94条  免除证明责任的基础
(1)法院认定为普遍常识(common knowledge)的事实,勿需证明。
(2)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相同诉讼当事人在其他民事案件中不得提出异议,参加有关诉讼的第三人(a third party)亦不得提出异议。
(3)生效刑事判决或就行政违法事项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仅就有关行为是否发生以及利害关系人(the person in question)是否行为之民事法律后果(civil law consequences)而言,对审理有关事项的法院具有拘束力。
第95条  证据评价(Evaluation of evidence)
(1)法院依法从各方面完全且客观地评价所有证据。
(2)任何证据对法院皆无预决力(predetermined weight)。
第96条  请求函(Letter of request)
(1)如需在案件审理法院管辖区外收集证据,且诉讼参加人无法取得有关证据的,则审理法院可作出裁定(ruling),请求可取得证据的法院实施特定的诉讼行为。
(2)法院就请求函作出的裁定,应简明陈述案情(the merits of the matter)、需证明的事实以及需收集的证据。收到请求函的法院应依请求及时收集证据。
第97条  请求函的实施程序
(1)请求函的实施,应符合所请求诉讼行为的实施之法定程序。有关诉讼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应告知诉讼参加人,但诉讼参加人不在场并不妨碍请求函之实施。
(2)依请求函进行的诉讼行为笔录以及所收集的证据,应及时提交案件审理法院,并在证据审查期间由法院公开。
(3)如依请求函进行陈述或提供证言的诉讼参加人或证人在案件审理法院出庭的,则诉讼参加人或证人皆应进行陈述或提供证言,而无需考虑其已基于请求函所进行的陈述或提供的证言。
第98条  证据保全(Safeguarding evidence)
(1)如诉讼参加人有理由认为,日后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将不可能或不切合实际的,则可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诉前保全证据理由充分的,法院亦可进行保全。
(2)证据保全指询问证人(hearing of witnesses)、现场勘验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第99条  证据保全申请
(1)证据保全申请应列明需保全之证据、申请人拟通过有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保全证据之理由。申请应说明需保全证据之案件。
(2)证据保全申请应提交对需保全证据拥有管辖权之法院。
(3)拒绝证据保全之裁定,得提起上诉。巡回法院就不服证据保全裁定之上诉作出的裁定,不得再行上诉。
第100条  证据保全程序
(1)法院应及时审理证据保全申请。
(2)证据保全诉讼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应告知诉讼参加人或诉前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人。但申请人或诉讼参加人不在场并不妨碍证据保全。
(3)如在案件审理法院管辖区外保全证据的,则证据保全记录以及所保全的证据应提交案件审理法院,并在证据审查期间由法院公开。
第15章  证人
第101条  证人证言
(1)知悉案件相关事实的任何人,除诉讼参加人之外,皆可作为证人。
(2)证人作证前须作如下宣誓:“我,(姓名),以本人的荣誉和良心宣誓,我完全真实地陈述案情,决不隐瞒、增加或变更任何情况。”证人应口头宣誓,并签署宣誓书。
(3)未满15岁的未成年人和因精神疾病、精神残疾或其他精神混乱而不能理解宣誓性质者,无需宣誓。
(4)法院应在证人宣誓后,向其解释宣誓的重要性及证人据实作证之义务。必要时,法院应向证人解释本法第102条和第103条之规定。
(5)如证人在同一案件中重复作证的,无需再行宣誓。但法院应提醒证人宣誓之效力及于全部证言。
第102条  禁止作证之情形
(1)法律禁止披露因职务原因知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其他保密信息的国家和地方政府公职人员,不得就上述信息作为证人向法院提供证言。
(2)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未经保密职责保护的利害关系人之许可,如下人士不得作为证人向法院提供证言:
民事案件的代理人或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就因履行职责而知悉的事实;
医生或医疗机构的其他医务人员,就病人基于对医务人员的信赖而陈述的事实。
(3)未满15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因身体或精神残疾而不能适当理解案件相关事实或不能提供案件真实证言的人,法院可拒绝其作为证人提供证言。
(4)宗教教士不得就基于信赖对其的告白作为证人提供证言。
(5)法律禁止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证言的人,不得作为证人提供证言。
第103条  证人拒绝作证之权利
(1)证人符合如下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作证:
与原告或被告有或曾有婚姻关系;
系原告或被告的上辈或下辈亲属,或与之有或曾有婚姻关系;
系原告或被告的兄弟或姐妹,或与之有或曾有婚姻关系;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如证人证言可能会使证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涉嫌犯罪行为或其他不当行为的,证人有权在合理基础上拒绝作证。
第104条  询问证人之申请
(1)申请询问证人的诉讼参加人应表明,证人作证涉及事项的有关事实,并应告知法院证人姓名及其他便于法庭传唤之信息。
(2)如申请询问证人的诉讼参加人未能说明询问证人之必要,或者不承担证人费用的,法院可驳回申请。
(3)若法院驳回询问证人申请系因诉讼参加人未依法院要求预付证人费用的,要求询问证人之申请,则如有关诉讼参加人此后申请询问有关证人,而法院许可上述申请将导致案件延期审理的,则法院将不予准许。
第105条  证人的义务
(1)被传唤为证人者,应出庭并就其知悉的事实当庭提供真实证言。
(2)如证人因疾病、年老、残疾或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出庭的,法院可到其住所询问证人。
第106条  证人的责任
(1)证人经传唤无法定事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对其处以罚款或强制其出庭。
(2)证人无充分理由拒绝宣誓、作证或回答提问的,法院可对其处以罚款或拘留。拘留证人的期间最高为三个月,但不得延续至有关案件经法院审结、或证人已经作证或宣誓、或已无需询问证人之后。
(3)如申请询问证人的诉讼参加人撤回申请,或因其他原因询问证人已无必要的,则对未出庭证人不得处以罚款,但已缴纳之罚款不予退还。
(4)证人因其拒绝宣誓或作证,或者未在初审(preliminary hearing)或开庭(court session)时出庭作证而对导致有关当事人产生的诉讼费用(legal costs)损失,法院可依职权或依一方当事人申请,责令证人予以赔偿。
第107条  询问证人的程序
(1)询问证人应单独进行。在审理相关事项时,尚未询问的证人不得出庭。已经询问的证人应留在法庭,至有关事项审理终结时止,但法院许可其提前离庭的除外。
(2)法院应确定证人的身份及其活动区域、学历、住所、与案件联系、与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关系。法院应敦促证人仅陈述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3)申请传唤证人的诉讼参加人首先向证人提问;此后由其他诉讼参加人向证人提问。法院依职权传唤的证人,首先由原告询问。
(4)在询问证人的整个期间,法院有权随时向证人提问。
(5)法院有权排除诱导性提问(leading questions)以及与案件无关联性的提问。
第108条  询问证人时诉讼参加人的回避
(1)如法院有理由相信,证人因恐惧或其他理由在一方诉讼参加人在场时无法当庭据实作证,或一方诉讼参加人通过干扰或其他方式诱导证人作证的,法院可责令有关诉讼参加人在上述证人作证时退出法庭。
(2)有关诉讼参加人返回法庭后,应向其宣读证人证言,其有权向证人提问。
第109条  重复询问证人和质证(confrontation of witnesses)
(1)询问证人应在传唤其出庭的庭审期间进行,但有充分理由不能在庭审期间询问证人的除外。就同一事项在新一轮庭审中,重复传唤证人出席同级法院作证的,须具备合理原因。
(2)必要时,法院可在庭审期间重复询问证人,以及如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时,可令证人质证。
第110条  证人使用书面材料之权利
如证言包括数字或其他难以记忆之信息的,证人作证时可使用书面材料。法院有权要求证人将有关书面材料提交法院和诉讼参加人,亦可将有关书面材料附卷。
第111条  对未成年证人的询问
(1)必要时,询问未满15岁的未成年证人应有一名教师、心理学家、父母或监护人在场,上述人士经法庭准许亦可向证人提问。
(2)出于事实认定之必要,法庭可责令一方诉讼参加人在未成年人作证时退出法庭。在有关诉讼参加人返回法庭后,应向其宣读证人证言,其有权向证人提问。
(3)必要时,法庭可准许未满15岁的未成年证人在作证后退出法庭。
第112条  证人证言的开示(disclosure)
(1)基于请求函、证据保全或案件延期审理之理由,在先前庭审中已作证的证人证言在庭审期间应予开示。
(2)如在先前庭审中已作证的证人出席庭审的,法庭可再次询问证人。
第16章  诉讼参加人之陈述
第113条  当事人和第三人陈述之评价
(1)当事人和第三人对其知悉的、与案件裁判有关的事实之陈述,应与案件收集的其他证据一并评价。法定代理人(a legal representative)的陈述,视为所代表的当事人或第三人之陈述。
(2)当事人、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就案件特别关联之事实作宣誓陈述。以书面形式同意者,方可进行宣誓陈述。
(3)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本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宣誓陈述。如一方当事人拟主动进行宣誓陈述的,应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第114条  宣誓陈述
(1)当事人、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宣誓陈述前,应依本法第101条第2款进行宣誓。
(2)当事人、第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不应宣誓陈述:
未满15岁的未成年人;
因精神疾病、精神残疾或其他精神混乱而不理解宣誓性质者;
法律禁止披露因职务原因知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其他保密信息的国家和地方政府公职人员,不得就上述信息作宣誓陈述。
(3)已书面同意宣誓陈述的当事人、第三人和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宣誓或在宣誓后拒绝陈述的,法院可对其处以罚款。
第115条  法庭外当事人之陈述
如一方当事人因病或其他特殊障碍不能到庭的,法院可在其住所地获取当事人之陈述。
第116条  当事人自认
如一方当事人承认他方当事人请求或抗辩所依据之事实,法院应认定承认事实已被证明,除非该承认违反其他诉讼参加人的权利或法律利益,或该自认是受到欺诈、胁迫之影响或基于错误。
第17章  书证
第117条  书证定义
(1)书证指书面文件或通过照片、视频、音频或其他数据记录方式记载的,包括有与案件裁判有关之事实的信息,能在开庭时以可感知的形式提交于法庭的其他文件。
(2)官方与私人信件亦属书面文件。
第118条  原始文件之提交
(1)书面文件应以原件、副本或节录本形式提交。如果文件是以副本或节录本形式提交,法院有权主动或应另一方诉讼参加人之申请,要求提交原件。
(2)如诉讼参加人在提交原件时附有副本或节录本,法院应返还原件,在经法官核实后将副本或节录本收录在卷。
(3)应提交书面文件者之请求,在判决生效后法院可归还收录在卷的原件。收回原件者应提交原件之副本,经法官核实后,该副本应收录在卷。
(4)如书面文件中包括有国家秘密,可提交该文件中不包括国家秘密的部分的经证实之节录本。
第119条  提交书证和要求提交书证之程序
(1)提交书证者或要求提交书证而请求法院帮助者,应指明其欲通过该证据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其在要求提交该证据时是否需要法院帮助。
(2)请求法院要求另一人提交书证者,应描述该证据并说明其为何相信证据为该人所持有。
(3)法院只应要求提交与案件有关之证据,法院在拒绝提交书证之要求时,应证明该拒绝为正当。
第120条  提交书证之义务
(1)拥有书证的人在法院要求下应向法院提供该证据。如某人掌握与案件裁判有关的信息,该人在法院要求下应以该信息为基础准备书面文件并将其提交法院。
(2)辩护人因职务活动而拥有的使其委托人与犯罪行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相牵连的书证,或该书证之提交违反本法第102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没有本节(1)项特别规定的义务。
(3)自然人不被要求提交通过邮寄、电报、电话或其他书证通常使用的方式交付给其的消息。
(4)国家或地方政府机构或公务员,不可被要求提交其内容根据本法第102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公务员出庭作证的书证。
(5)如书证使持有人自身、其配偶、前配偶、或本法103(1)2>和3>项特别规定的与其有血缘或婚姻关系的人与犯罪行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相牵连,其不可被要求向法院提交该书证。
(6)在要求提交书证时,法院应指明何时、何地及如何提交该证据。法院可对未提交证据者处以罚款。罚款之科处并不免除被处罚人提交证据之义务。
(7)某人可根据法律对提交证据之要求提出抗辩。
(8)如向法院提交证据之人并非一方当事人,该人有权要求赔偿其因提交证据而负担之费用。
第121条  在书证存放处对书证之查看和检验
如向法院提交书面文件为不实际时,法院可要求其节录本、或在其存放处对该文件进行查看和检验。
第18章  物证
第122条  物证定义
物证指其存在或特点能帮助确定与案件裁判有关之事实的物品。
第123条  提交物证之义务
提交书证之条款适用于提交物证。
第124条  物证存放
(1)物证应依据裁定采纳入案。
(2)物证应存放入卷或存放该法院物证储存部门。在案卷中应制作对物证之记录。
(3)不能提交于法院的物证应存放于证据所在地。
(4)证据及其证据特点可被保存时,法院应收存该类证据。如需要,物证应被封存。
第125条  物证检验
(1)本法124(3)项规定的物证应在物证存放地检验。
(2)极易变质之物证应由法院迅速检验并归还从其处获取物证者或物证所有者。
(3)进行本节(1)、(2)项规定的物证检验时,该证据应被详细描述。如需要且可能,物证应被拍照,或其相关特点应由其他方式记录。检验应制作笔录。
第126条  物证之归还
(1)判决生效后,物证应归还从其处获取物证者,或物证所有者,或应返还被法院确认对该物证享有权利者。
(2)根据法律某物不得由个人持有时,应提交国家机关。
(3)根据从其处获取物证者的申请,在物证被查看和检验后、判决生效前,该物证也可归还该人。
第19章  现场勘验
第127条  现场勘验之进行
(1)如对不可移动之物、地点或事件之现场的检验为裁判案件所必须,法院可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主动进行现场勘验。
(2)在现场勘验过程中,不可移动之物、地点和事件之现场应被详细描述,如需要且可能,其相关特点应被拍照或以其他方式记录。现场勘验应制作笔录。
第128条  紧急现场勘验
如环境要求,法院应迅速进行现场勘验。
第20章  专家
第129条  专家鉴定
法院有权询问专家观点以确定与案件有关的且需专门知识的事实,但并非该事实之法律性质。
第130条  专家之指定与专家鉴定之进行
(1)专家鉴定应由法院机构之专家或由法院指定的另一有资格之人进行。如某人有提出观点所必须之知识和经验且同意进行专家鉴定,法院可指定该人为专家。在指定专家时法院应考虑当事人意见。
(2)如当事人同意的某专家具有资格且可能为法律所确认,法院应指定其为专家,法院也可指定其他专家。
(3)专家鉴定可在法院内或法院外进行。
(4)如专家进行鉴定行为时当事人的在场为需要且可能,法院应在要求专家鉴定的裁定中指明。如当事人未能在场且专家提出观点无需当事人在场时,当事人的缺席不能阻止该鉴定行为的进行。
(5)当事人有权提出胜任之人或机构的观点,法院应将其作为书证进行评价。
第131条  询问专家
(1)诉讼参加人在法庭上有权向专家书面提出问题。法院应决定向专家提出的问题。法院不批准诉讼参加人提出之问题时,法院应证明该不批准为正当。
(2)在法庭审理时查看专家的书面观点后,诉讼参加人有权向专家发问以澄清其观点。法庭应排除与该案无关的及超过专家胜任范围之外的问题。
第132条  专家之权利义务
(1)被传唤时专家应到庭,并就提交于其的问题提出正确合理的观点。
(2)为提出观点,专家可在必须的范围内查看该案记录,参与法院对证据之检查,要求法院提供参考资料及额外信息。
(3)如提交于专家的信息不充足或其没有提出观点所必需之知识时,专家可拒绝提出观点。在此情况下,专家应书面告知法院其不提出观点的理由。
第133条  专家之责任
(1)当专家经传唤合法障碍而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绝宣誓或提出观点,在规定的期限前不提出观点,拒绝回答向其提出的问题时,法院可对专家处以罚款。
(2)法院可主动或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专家赔偿因其不正当地拒绝提出观点或未能到庭而造成之费用。
第134条  专家观点
(1)专家应书面提出其观点。观点应包括对检验的详细描述,根据检验结果所能得出之结论及法院提出之问题的合理回答。专家应在其观点之书面材料上签名。
(2)如法院指定了数个专家,当他们得出相同结论时应准备一个联合观点,当他们未能提出相同结论时应分别提出其观点。
(3)在专家鉴定中,如其确定了未委托给其但与案件有关之事实,专家也可就该事实提出其观点。
(4)法院可传唤就口头询问提出观点的专家。
第135条  专家之宣誓
(1)专家在法庭上接受口头询问前应作以下宣誓:“我,(姓名),以我的人格和被信任发誓,我应以我的最大能力履行指定于我的专家的职责。”专家应口头宣誓并在宣誓文本上签名。
(2)如观点在宣誓前就已准备,宣誓也同样适用于该观点。
(3)如专家鉴定在法院外进行,专家应在书面宣誓文本上签名。
(4)在同一案件中不应重复宣誓。
第136条  进一步的专家鉴定和再鉴定
(1)如专家观点为模糊、矛盾或不充分且不能被口头询问所修正,法院有权主动或应一方当事人之申请,要求他们再鉴定。再鉴定应另行指定专家。
(2)如专家观点未包括与案件相关问题的回答,且该专家未能在开庭期间回答该类问题,法院有权主动或应一方当事人之申请要求进一步的专家鉴定。进一步的专家鉴定可指定原专家或另行指定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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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载于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增补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
*本文资料来源于爱沙尼亚法律翻译中心(Estonian Legal Translation Centre),见http://www.legaltext.ee/tekstid/x/en/x2049.htm
爱沙尼亚新《民事诉讼法典》(RT I 1998,43/45,666)系于1998年4月22日通过,同年9月1日起实施。本法典包括二个修正案,即1998年11月25日修正案(RT I 1998, 108/109,1783),自1999年3月16日起实施;1999年1月26日修正案(RT I 1999, 16, 271),自1999年2月28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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