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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清、赵旭光 引言 司法改革是当今世界最为热门的话题之一,发展中国家在改革,发达国家也在改革。司法似乎变成了一个身患沉疴的病人,而对这个病人进行会诊就成了政界、学界乃至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面对这个病人,各界人士开出了各式各样的药方,提出了令人眼花缭乱的治疗方案。在波涛汹涌的改革浪潮推动下,我国的司法界也大胆地推出了一个接一个的改革措施。客观地说,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就: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司法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取得了共识;已经取得的研究成果给改革提供了可以参考的方案;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在改革中改进了早应改善的工作制度和作风,也为改革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然而,在这些成就的背后,我们也应该看到无论学术界、实务界还是社会公众,人们对司法改革的评价并不是那么高,我们本来寄予了厚望的司法改革并没能改变旧有的沉疴。老百姓告状难的问题没有解决,又出现了告状“贵”的新问题;刑讯逼供事件仍然屡见报端;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辩护意见仍然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各地的公捕、公拘大会也仍然在热火朝天地开着;法院还是背负着浓厚的行政色彩,司法仍旧无法摆脱不该有的干涉……面对这样的改革结果,我们不禁要发问:我们司法改革的方向是否正确?我们司法改革的方法是否得当?我们司法改革的条件是否成熟?或者按某些学者的话说,我们是不是到了应当“改革‘司法改革’”的时候了?这些问题是所有的法律工作者都应该深刻反思的。我们在本文的开篇提出,也希望我们的文章能够给予大家些许启发。面对当前林林总总的理论和改革措施,逐一分析其成败之处,恐非一篇文章所能承受。本着“大处着眼,小处入手”的思路,我们选取了司法改革路径的两端——精英话语与民众诉求作为突破口,反思改革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精英话语主导的司法改革应该反映民众诉求 我国此前进行的司法改革是一场精英主导型的自上而下的改革。所谓精英主导,是指所有的改革措施都建立在法律精英(包括作为知识精英的法学研究者和作为“权力精英”的法律工作者)建构的理论框架内,并且所有的改革措施都在法律精英的组织和策划下推行。所谓自上而下,是指所有的改革措施都是由立法、司法机关向司法的应用者和服务者——民众来推行。反观我国这么多年的司法改革就是遵循着这样一条自上而下的路线来进行的。这种模式的最典型表现就是,“决策者构造司法改革的框架,各地根据这个框架推进改革。”[①]而决策者作出决定以及构造框架的信息来源,则主要是作为法学研究者和法律实践者的法律精英。法律精英在现实的司法改革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主导着司法改革的设计和进行。这一点其实无须特别证明,我们只要翻阅一下铺天盖地的研究著作便会了然于心。这一客观事实是无可厚非的,因为“在任何复杂的社会中,精英作为掌权者的存在是一种普遍的现象,民主政治和其他一切政治都不能避免”。[②] 法律精英的研究对象就是法律的运行规律,法律的运行一旦出现问题,需要进行体制和机制的变革时,当然也应该以他们的研究为基础来进行了。换个角度讲,司法体制与司法运作机制本身就是法律精英的设计与创造,产品出了问题制造者应该最晓得问题的所在。正是因为这些,在司法改革中,法律精英的话语当然不可或缺。然而,我们想要提出的问题是,仅仅有精英话语就足够了吗? 人类为什么需要司法?人类设计司法制度的初衷是什么?人类社会早期解决个人之间冲突的方式,是当事人各方诉诸于武力的私人救济。后来,人们逐渐认识到这种方法的不可控制性及破坏性,于是,“一个凌驾于氏族部落各群体之上的公共权威——国家应运而生,垄断了武力,并以第三者的身份介入了冲突的解决过程”[③],作为公共裁判权的司法权也应运而生了。个人冲突的解决方式也由纯自然法状态——每个人都是自然法的裁判者和执行者——过渡到了由国家制定一套规则予以规范,并由国家充当公正的第三人予以裁决的控告式诉讼。司法的出现意味着“公力救济”对“私力救济”的否定,而公民之所以愿意选择国家司法的途径来解决问题,是因为司法裁判更权威也更富有效率,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司法过程的一系列特点,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司法存在的最原始的理由,应当是“为民所用”。换句话说,国家的司法制度及运行机制应当确保公民愿意、同时也有条件将自己的纠纷交给国家司法机构来裁决。 我们再回到上文我们提出的问题上,司法改革仅仅有精英话语就足够了吗?显然远远不够。司法制度的设计者是社会精英分子(包括法律精英和政治精英),然而其使用者却是普通公众。衡量司法的标准不仅仅是精英话语,更主要的是民众诉求。实际上,精英话语和民众诉求并不应该是对立的关系。“法学不是玄学,必须从实践中来,再回到实践中去”[④]。精英话语应该反映民众诉求,应当将民众对司法的诉求传递给改革决策者,从而使得我们的司法改革更加贴近民众,使得司法能更好地为人民所用。那么就必然会产生了下面这个疑问,司法改革进行了这么多年,各地的改革措施此起彼伏,这些改革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了民意呢?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大量的社会调查。在目前缺乏全面、系统调查结果佐证的情况下,或许分析一下与之相关的几组数据,会对我们有所启发。 二、精英主导的司法改革没有很好反映民众诉求 司法应当为人民服务,应当为人民提供切实可用的纠纷解决机制。那么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数量的变化应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公众对司法的选择,也就能够反映民众对司法改革的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历年的工作报告,我们得到了1998年至2005年每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数量如表1所示: 表1:全国各级法院审结民事案件数量。单位:万件 年份 1998年 1999年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2004年 2005年 案件数 491[⑤] 351 473 507 540[⑥] 483 430 436 通过这组数字,我们能够很清楚地看到,2003年之前,全国各级法院审结民事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而2003年是一个明显的分水岭。自2003年开始,民事案件数量开始下降。让许多人感到费解的是,2003年以来我国遭遇了令人头疼的“信访洪峰”。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研究员于建嵘关于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2003年,国家信访局受理群众来信同比上升10.7%,接待群众上访的批次、人次同比分别上升20.6%、29.9%。2004年第一季度,国家信访局受理群众来信同比上升20.2%,接待群众上访批次、人次同比分别上升99.4%和94.9%。[⑦] 众所周知,“信访”在中国有着几千年的历史,它是中国一个独有的下层话语表达制度,是一种民情上达、申冤诉苦的特殊通道。信访的大量存在有着复杂的原因:它与深厚的社会历史文化背景有关;与中国公众普遍存在的“人治”思想有关;与中国行政主导型的治理传统有关;也与普通群众挥之不去的“青天情结”有关[⑧]。出于本文的意旨我们不拟就此展开过多的讨论。 需要指出的是,信访作为一种独特的“首长式救济方法”,可以作为正常司法救济程序的补充。但是,我们也应当明白在法治社会里,司法救济应当是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因为司法救济优于其他任何救济方式。如果司法能够给公众提供一个高效、快捷和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话,信访作为一种救济渠道应该是逐渐趋于消亡的。然而,我们不仅看到了“信访洪峰”的出现,而且在信访大潮中,涉讼信访也占到了相当大的比重。于建嵘的课题组对632位进京上访的农民进行了问卷调查,有401位在上访之前曾经就上访的问题到法院起诉过,占总数的63.4%,其中法院不予立案的有172位,占42.9%;认为法院不依法办事而判决其败诉的有220位,占54.9%;认为法院判决胜诉了而没有执行的9位,占2.2%。[⑨]我们无从知道具体都是什么样的原因导致法院不予立案,也不知道为什么他们会认为法院“不依法办事”。但我们从这一组数字中可以知道,人民对司法并不那么满意。2003年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的结束之年,人民法院在次年发布了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我们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民事案件数量的下降、群众上访数量的增长与司法改革的推行有什么必然的联系,但至少这个状况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与深入思考。 我国当前进行的司法改革,可以追溯到20世纪90年代初期,它是从探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开始的。主要围绕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职能三个环节来进行。[⑩]显然,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借鉴了西方当事人主义的经验,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案件审理中,当事人需要举证、要进行辩论,审理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质证能力。另外一个很明显之处是,这种借鉴完全出于法律精英的意愿,显然普通公众根本不会知晓“当事人主义”为何物,也不知道什么是举证和质证。当然,我们并不质疑这种借鉴的合理之处。当事人主义诉讼确实有其优点,如可以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实现诉讼民主和控、辩双方的地位平等。英、美等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国家在这方面积累了很多可供借鉴的经验。但我们要问的是,这种“橘子”真的适合我国的土壤吗?当事人主义诉讼有几个基本的前提,一是要求公众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相应的法律知识,以应对诉讼的精细化和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高标准要求;二是要求国民有较高的收入水平,以应对高昂的律师费用,因为面对专业的举证、质证活动不取得律师的帮助是很难胜诉的;三是要求有庞大的律师队伍,以保证当事人能够委托到专业的代理人(辩护人);四是要求有高度专业化的法官队伍,以保证法庭在错综复杂的法律争斗中明辨是非。当今中国具备这样的前提吗? 根据我国2001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公报》,我国大陆总人口为126,583万人,其中接受过大专以上教育的只有4,571万人,占总人口的3.61%;文盲人口(15岁及15岁以上不识字或识字很少的人)为8,507万人,占6.72%;剩下的近90%的人口为小学到高中文化程度。面对这样的人口素质,我们的审判方式改革真的可以更好地为他们所用吗?姑且不用说高中以下文化程度的人,即便是大学毕业生,又有多少人具有法庭应对的技巧?当然,我们可以聘请律师啊?可是,我们有那么多律师吗?据司法部有关负责人介绍,尽管我国律师队伍发展迅速,但从总体上看,律师数量仍然不足,地区分布不均衡、不合理,中西部地区律师数量短缺严重。目前,全国还有206个县没有律师。截止目前,我国执业律师有11.4万多人,律师每年办理诉讼案件150多万件。这样的律师数量,这样的办案数量相对于现实的司法需求还差得远。2004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刑事一审案件有64万多件,民事一审案件430余万件 ,律师参与的案件还不到三分之一,那么另外三分之二的案件当事人都是如何面对专业化的庭审的?他们对国家的司法服务满意吗?我们不得而知。即便是律师数量可以满足当前的需要,那普通群众的收入水平负担得起吗? 统计数字表明,2004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21.6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36.40元。而同期城镇居民平均每人消费性支出为7,182元,农村居民平均每人生活消费支出为2,185元。 扣除消费性支出,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余额为2,239.61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余额为751.4元。也就是说城镇居民人均2,239.61元、农村居民人均751.4元可用于诉讼支出(包括律师费用)。这是个平均的数字,每年中国还有2,200多万城市低收入人口享受“低保”,有7,500多万农村绝对贫困人口和低收入人口需要救助。 而且这个低收入人口的计算标准是80%的恩格尔系数(食物需求比重),而国际标准为60%。世界银行按照联合国规定的每天人均生活费1美元的标准计算,估计出中国的贫困人口还有2.12亿。同时,标示贫富差距的基尼系数也达到了0.45,突破了国际公认的0.40的警戒线。这就让前面我们的人均收入及收入余额大打折扣。 诉讼从来都是一个“高支出”的活动,根据廖永安博士对湖南某贫困县法院诉讼费用收入的调查,该县案均诉讼费用1990年为71.5元,2003年飙升到1588.9元,上涨了24.7倍。这仅仅是交纳给法院的诉讼费用,律师费还没有计算在内,更何况这还是一个贫困县。众所周知,诉讼费用与案件标的有着直接联系,那么发达地区的诉讼费用就应该远远高于这个数字。相对于城镇居民2,239.61元、农村居民751.4元的人均收入余额,我们不禁要问,中国有多少人打得起官司,又有多少人请得起律师呢? 即便是这些条件都已具备,我们还必然要面对另外一个重大的问题:我们的法官准备好了吗?“沉默的法官,争斗的当事人”,这是当事人主义庭审的形象写照。表面上看,好像法官的压力小了,不需要像过去那样主动收集证据、调查案情了,似乎法官资质的高低不是很重要了。恰恰相反,当事人地位的均衡以及双方的激烈争斗对于作为裁判者的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不仅要对法律的有关规定、相关先例所阐述的原则烂熟于胸,更需要具有极为丰富的法律职业经验。”“文革”结束至今,我国法官的数量不断攀升,法官资质也在不断提高,然而却仍然与现实需要差距太大。为了提升法律职业人员的素质,2002年国家开始实施统一司法考试。这项 “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创新举措”的考试制度,由于它考试资格的高门槛、参考者的庞大数量以及较低的通过率被戏称为“天下第一考”。统一司法考试设立的高门槛有利于提高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水平,但同时也给现实的司法造成了一定的麻烦。司法考试难度高、通过率低,直接导致了西部及贫困地区的法官荒、检察官荒愈演愈烈,有些地方已经达到难以为继的地步。在湘西凤凰县,全县4个派出法庭各只有一个法官,一个书记员,连3个人的合议庭都组织不起来,正常的审判活动无法进行。而这样的情况在西部和贫困地区并不鲜见。所以,我国当前不具备当事人主义庭审的基础,我们也没有作好这方面的准备工作。 在上面的论述中,我们从司法改革所面临的客观现实出发,说明了审判方式改革由于脱离了中国的法律土壤,也缺少整体推进的思路,因而造成司法不为人民所用的困局。我们的目的在于证明我们已经和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并没有很好地考虑到人民的需要、公众的诉求。如果说上面的分析是从客观现实进行的推理论证的话,那么我们接下来要进行的分析将直面公众的现实态度。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纯粹的法学术语,恐怕很少有普通老百姓理解甚至听说过这样的概念。学术界论证起来总是言之凿凿、头头是道,然而广大群众究竟可以接受的又是什么呢?这不禁让我们回忆起了2003年那场几乎是“全体网民参与”的“刘涌案”大讨论。后来也有学者将该案与美国“辛普森”案件做过比较,两个案件都涉及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结果却大相径庭,辛普森被无罪释放了,刘涌被押上了刑场。而最令人深思的还是公众对案件的反应。“辛普森案”的判决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轩然大波,美国的司法遭到了全世界的质疑和攻讦。然而美国的公众也显得出人意料的平静,美国新闻媒体以“你觉得辛普森是受到了公正的审判吗?”为题进行的一次民意测验表明,绝大多数的美国人不论他是黑人还是白人,不论他觉得辛普森是有罪还是没罪,都回答说,是的,我认为他受到了公正的审判。而当与“辛普森案”有着相似的证据瑕疵的“刘涌案”二审改判为死缓的时候,中国的社会舆论出现了一边倒的情形,群众的激愤直指辽宁省高院、刘涌的辩护人以及一批坚持“程序正义”的法学家。因为群众不理解,凭什么一个罪大恶极的“黑社会头子”,竟然可以因为侦查程序中的问题而使他免受本应受到的惩罚。这就是中国人的传统文化——追求实质合理性倾向。而中国传统文化的另一个特点就是“没有把法和伦理区分开来,两者处于直接结合的状态”。这种文化的突出表现,就是道德高于规则。这样,“刘涌案”就很好理解了,因为一个坏人该不该杀是一个道德问题,而能不能杀才是一个法律问题。与此相反,西方人追求的是形式理性,或者叫规则理性、制度理性,而这正是现代西方法治文明的基石。产生这种思维方式的原因至今还没有定论,伯尔曼认为与宗教有关,而泰格和维利则认为是商品经济的作用。但无论是哪一种原因,都是当今中国所没有经历或者没有充分过的。我们所要设计和改造的司法必须面对这样的现实:目前,在中国社会的自然演进还没有形成形式理性思维的情况下,人民所要的是对实体正义的追求,而不是程序正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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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清、赵旭光
引言
司法改革是当今世界最为热门的话题之一,发展中国家在改革,发达国家也在改革。司法似乎变成了一个身患沉疴的病人,而对这个病人进行会诊就成了政界、学界乃至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面对这个病人,各界人士开出了各式各样的药方,提出了令人眼花缭乱的治疗方案。在波涛汹涌的改革浪潮推动下,我国的司法界也大胆地推出了一个接一个的改革措施。客观地说,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就: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司法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取得了共识;已经取得的研究成果给改革提供了可以参考的方案;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在改革中改进了早应改善的工作制度和作风,也为改革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然而,在这些成就的背后,我们也应该看到无论学术界、实务界还是社会公众,人们对司法改革的评价并不是那么高,我们本来寄予了厚望的司法改革并没能改变旧有的沉疴。老百姓告状难的问题没有解决,又出现了告状“贵”的新问题;刑讯逼供事件仍然屡见报端;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辩护意见仍然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各地的公捕、公拘大会也仍然在热火朝天地开着;法院还是背负着浓厚的行政色彩,司法仍旧无法摆脱不该有的干涉……面对这样的改革结果,我们不禁要发问:我们司法改革的方向是否正确?我们司法改革的方法是否得当?我们司法改革的条件是否成熟?或者按某些学者的话说,我们是不是到了应当“改革‘司法改革’”的时候了?这些问题是所有的法律工作者都应该深刻反思的。我们在本文的开篇提出,也希望我们的文章能够给予大家些许启发。面对当前林林总总的理论和改革措施,逐一分析其成败之处,恐非一篇文章所能承受。本着“大处着眼,小处入手”的思路,我们选取了司法改革路径的两端——精英话语与民众诉求作为突破口,反思改革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精英话语主导的司法改革应该反映民众诉求
我国此前进行的司法改革是一场精英主导型的自上而下的改革。所谓精英主导,是指所有的改革措施都建立在法律精英(包括作为知识精英的法学研究者和作为“权力精英”的法律工作者)建构的理论框架内,并且所有的改革措施都在法律精英的组织和策划下推行。所谓自上而下,是指所有的改革措施都是由立法、司法机关向司法的应用者和服务者——民众来推行。反观我国这么多年的司法改革就是遵循着这样一条自上而下的路线来进行的。这种模式的最典型表现就是,“决策者构造司法改革的框架,各地根据这个框架推进改革。”[①]而决策者作出决定以及构造框架的信息来源,则主要是作为法学研究者和法律实践者的法律精英。法律精英在现实的司法改革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主导着司法改革的设计和进行。这一点其实无须特别证明,我们只要翻阅一下铺天盖地的研究著作便会了然于心。这一客观事实是无可厚非的,因为“在任何复杂的社会中,精英作为掌权者的存在是一种普遍的现象,民主政治和其他一切政治都不能避免”。[②] 法律精英的研究对象就是法律的运行规律,法律的运行一旦出现问题,需要进行体制和机制的变革时,当然也应该以他们的研究为基础来进行了。换个角度讲,司法体制与司法运作机制本身就是法律精英的设计与创造,产品出了问题制造者应该最晓得问题的所在。正是因为这些,在司法改革中,法律精英的话语当然不可或缺。然而,我们想要提出的问题是,仅仅有精英话语就足够了吗?
人类为什么需要司法?人类设计司法制度的初衷是什么?人类社会早期解决个人之间冲突的方式,是当事人各方诉诸于武力的私人救济。后来,人们逐渐认识到这种方法的不可控制性及破坏性,于是,“一个凌驾于氏族部落各群体之上的公共权威——国家应运而生,垄断了武力,并以第三者的身份介入了冲突的解决过程”[③],作为公共裁判权的司法权也应运而生了。个人冲突的解决方式也由纯自然法状态——每个人都是自然法的裁判者和执行者——过渡到了由国家制定一套规则予以规范,并由国家充当公正的第三人予以裁决的控告式诉讼。司法的出现意味着“公力救济”对“私力救济”的否定,而公民之所以愿意选择国家司法的途径来解决问题,是因为司法裁判更权威也更富有效率,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司法过程的一系列特点,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司法存在的最原始的理由,应当是“为民所用”。换句话说,国家的司法制度及运行机制应当确保公民愿意、同时也有条件将自己的纠纷交给国家司法机构来裁决。
我们再回到上文我们提出的问题上,司法改革仅仅有精英话语就足够了吗?显然远远不够。司法制度的设计者是社会精英分子(包括法律精英和政治精英),然而其使用者却是普通公众。衡量司法的标准不仅仅是精英话语,更主要的是民众诉求。实际上,精英话语和民众诉求并不应该是对立的关系。“法学不是玄学,必须从实践中来,再回到实践中去”[④]。精英话语应该反映民众诉求,应当将民众对司法的诉求传递给改革决策者,从而使得我们的司法改革更加贴近民众,使得司法能更好地为人民所用。那么就必然会产生了下面这个疑问,司法改革进行了这么多年,各地的改革措施此起彼伏,这些改革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了民意呢?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大量的社会调查。在目前缺乏全面、系统调查结果佐证的情况下,或许分析一下与之相关的几组数据,会对我们有所启发。
二、精英主导的司法改革没有很好反映民众诉求
司法应当为人民服务,应当为人民提供切实可用的纠纷解决机制。那么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数量的变化应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公众对司法的选择,也就能够反映民众对司法改革的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历年的工作报告,我们得到了1998年至2005年每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数量如表1所示:
表1:全国各级法院审结民事案件数量。单位:万件
年份
1998年
1999年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2004年
2005年
案件数
491[⑤]
351
473
507
540[⑥]
483
430
436
通过这组数字,我们能够很清楚地看到,2003年之前,全国各级法院审结民事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而2003年是一个明显的分水岭。自2003年开始,民事案件数量开始下降。让许多人感到费解的是,2003年以来我国遭遇了令人头疼的“信访洪峰”。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研究员于建嵘关于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2003年,国家信访局受理群众来信同比上升10.7%,接待群众上访的批次、人次同比分别上升20.6%、29.9%。2004年第一季度,国家信访局受理群众来信同比上升20.2%,接待群众上访批次、人次同比分别上升99.4%和94.9%。[⑦]
众所周知,“信访”在中国有着几千年的历史,它是中国一个独有的下层话语表达制度,是一种民情上达、申冤诉苦的特殊通道。信访的大量存在有着复杂的原因:它与深厚的社会历史文化背景有关;与中国公众普遍存在的“人治”思想有关;与中国行政主导型的治理传统有关;也与普通群众挥之不去的“青天情结”有关[⑧]。出于本文的意旨我们不拟就此展开过多的讨论。
需要指出的是,信访作为一种独特的“首长式救济方法”,可以作为正常司法救济程序的补充。但是,我们也应当明白在法治社会里,司法救济应当是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因为司法救济优于其他任何救济方式。如果司法能够给公众提供一个高效、快捷和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话,信访作为一种救济渠道应该是逐渐趋于消亡的。然而,我们不仅看到了“信访洪峰”的出现,而且在信访大潮中,涉讼信访也占到了相当大的比重。于建嵘的课题组对632位进京上访的农民进行了问卷调查,有401位在上访之前曾经就上访的问题到法院起诉过,占总数的63.4%,其中法院不予立案的有172位,占42.9%;认为法院不依法办事而判决其败诉的有220位,占54.9%;认为法院判决胜诉了而没有执行的9位,占2.2%。[⑨]我们无从知道具体都是什么样的原因导致法院不予立案,也不知道为什么他们会认为法院“不依法办事”。但我们从这一组数字中可以知道,人民对司法并不那么满意。2003年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的结束之年,人民法院在次年发布了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我们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民事案件数量的下降、群众上访数量的增长与司法改革的推行有什么必然的联系,但至少这个状况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与深入思考。
我国当前进行的司法改革,可以追溯到20世纪90年代初期,它是从探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开始的。主要围绕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职能三个环节来进行。[⑩]显然,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借鉴了西方当事人主义的经验,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案件审理中,当事人需要举证、要进行辩论,审理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质证能力。另外一个很明显之处是,这种借鉴完全出于法律精英的意愿,显然普通公众根本不会知晓“当事人主义”为何物,也不知道什么是举证和质证。当然,我们并不质疑这种借鉴的合理之处。当事人主义诉讼确实有其优点,如可以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实现诉讼民主和控、辩双方的地位平等。英、美等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国家在这方面积累了很多可供借鉴的经验。但我们要问的是,这种“橘子”真的适合我国的土壤吗?当事人主义诉讼有几个基本的前提,一是要求公众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相应的法律知识,以应对诉讼的精细化和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高标准要求;二是要求国民有较高的收入水平,以应对高昂的律师费用,因为面对专业的举证、质证活动不取得律师的帮助是很难胜诉的;三是要求有庞大的律师队伍,以保证当事人能够委托到专业的代理人(辩护人);四是要求有高度专业化的法官队伍,以保证法庭在错综复杂的法律争斗中明辨是非。当今中国具备这样的前提吗?
根据我国2001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公报》,我国大陆总人口为126,583万人,其中接受过大专以上教育的只有4,571万人,占总人口的3.61%;文盲人口(15岁及15岁以上不识字或识字很少的人)为8,507万人,占6.72%;剩下的近90%的人口为小学到高中文化程度。面对这样的人口素质,我们的审判方式改革真的可以更好地为他们所用吗?姑且不用说高中以下文化程度的人,即便是大学毕业生,又有多少人具有法庭应对的技巧?当然,我们可以聘请律师啊?可是,我们有那么多律师吗?据司法部有关负责人介绍,尽管我国律师队伍发展迅速,但从总体上看,律师数量仍然不足,地区分布不均衡、不合理,中西部地区律师数量短缺严重。目前,全国还有206个县没有律师。截止目前,我国执业律师有11.4万多人,律师每年办理诉讼案件150多万件。这样的律师数量,这样的办案数量相对于现实的司法需求还差得远。2004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刑事一审案件有64万多件,民事一审案件430余万件 ,律师参与的案件还不到三分之一,那么另外三分之二的案件当事人都是如何面对专业化的庭审的?他们对国家的司法服务满意吗?我们不得而知。即便是律师数量可以满足当前的需要,那普通群众的收入水平负担得起吗?
统计数字表明,2004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21.6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36.40元。而同期城镇居民平均每人消费性支出为7,182元,农村居民平均每人生活消费支出为2,185元。 扣除消费性支出,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余额为2,239.61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余额为751.4元。也就是说城镇居民人均2,239.61元、农村居民人均751.4元可用于诉讼支出(包括律师费用)。这是个平均的数字,每年中国还有2,200多万城市低收入人口享受“低保”,有7,500多万农村绝对贫困人口和低收入人口需要救助。 而且这个低收入人口的计算标准是80%的恩格尔系数(食物需求比重),而国际标准为60%。世界银行按照联合国规定的每天人均生活费1美元的标准计算,估计出中国的贫困人口还有2.12亿。同时,标示贫富差距的基尼系数也达到了0.45,突破了国际公认的0.40的警戒线。这就让前面我们的人均收入及收入余额大打折扣。
诉讼从来都是一个“高支出”的活动,根据廖永安博士对湖南某贫困县法院诉讼费用收入的调查,该县案均诉讼费用1990年为71.5元,2003年飙升到1588.9元,上涨了24.7倍。这仅仅是交纳给法院的诉讼费用,律师费还没有计算在内,更何况这还是一个贫困县。众所周知,诉讼费用与案件标的有着直接联系,那么发达地区的诉讼费用就应该远远高于这个数字。相对于城镇居民2,239.61元、农村居民751.4元的人均收入余额,我们不禁要问,中国有多少人打得起官司,又有多少人请得起律师呢?
即便是这些条件都已具备,我们还必然要面对另外一个重大的问题:我们的法官准备好了吗?“沉默的法官,争斗的当事人”,这是当事人主义庭审的形象写照。表面上看,好像法官的压力小了,不需要像过去那样主动收集证据、调查案情了,似乎法官资质的高低不是很重要了。恰恰相反,当事人地位的均衡以及双方的激烈争斗对于作为裁判者的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不仅要对法律的有关规定、相关先例所阐述的原则烂熟于胸,更需要具有极为丰富的法律职业经验。”“文革”结束至今,我国法官的数量不断攀升,法官资质也在不断提高,然而却仍然与现实需要差距太大。为了提升法律职业人员的素质,2002年国家开始实施统一司法考试。这项 “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创新举措”的考试制度,由于它考试资格的高门槛、参考者的庞大数量以及较低的通过率被戏称为“天下第一考”。统一司法考试设立的高门槛有利于提高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水平,但同时也给现实的司法造成了一定的麻烦。司法考试难度高、通过率低,直接导致了西部及贫困地区的法官荒、检察官荒愈演愈烈,有些地方已经达到难以为继的地步。在湘西凤凰县,全县4个派出法庭各只有一个法官,一个书记员,连3个人的合议庭都组织不起来,正常的审判活动无法进行。而这样的情况在西部和贫困地区并不鲜见。所以,我国当前不具备当事人主义庭审的基础,我们也没有作好这方面的准备工作。
在上面的论述中,我们从司法改革所面临的客观现实出发,说明了审判方式改革由于脱离了中国的法律土壤,也缺少整体推进的思路,因而造成司法不为人民所用的困局。我们的目的在于证明我们已经和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并没有很好地考虑到人民的需要、公众的诉求。如果说上面的分析是从客观现实进行的推理论证的话,那么我们接下来要进行的分析将直面公众的现实态度。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纯粹的法学术语,恐怕很少有普通老百姓理解甚至听说过这样的概念。学术界论证起来总是言之凿凿、头头是道,然而广大群众究竟可以接受的又是什么呢?这不禁让我们回忆起了2003年那场几乎是“全体网民参与”的“刘涌案”大讨论。后来也有学者将该案与美国“辛普森”案件做过比较,两个案件都涉及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结果却大相径庭,辛普森被无罪释放了,刘涌被押上了刑场。而最令人深思的还是公众对案件的反应。“辛普森案”的判决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轩然大波,美国的司法遭到了全世界的质疑和攻讦。然而美国的公众也显得出人意料的平静,美国新闻媒体以“你觉得辛普森是受到了公正的审判吗?”为题进行的一次民意测验表明,绝大多数的美国人不论他是黑人还是白人,不论他觉得辛普森是有罪还是没罪,都回答说,是的,我认为他受到了公正的审判。而当与“辛普森案”有着相似的证据瑕疵的“刘涌案”二审改判为死缓的时候,中国的社会舆论出现了一边倒的情形,群众的激愤直指辽宁省高院、刘涌的辩护人以及一批坚持“程序正义”的法学家。因为群众不理解,凭什么一个罪大恶极的“黑社会头子”,竟然可以因为侦查程序中的问题而使他免受本应受到的惩罚。这就是中国人的传统文化——追求实质合理性倾向。而中国传统文化的另一个特点就是“没有把法和伦理区分开来,两者处于直接结合的状态”。这种文化的突出表现,就是道德高于规则。这样,“刘涌案”就很好理解了,因为一个坏人该不该杀是一个道德问题,而能不能杀才是一个法律问题。与此相反,西方人追求的是形式理性,或者叫规则理性、制度理性,而这正是现代西方法治文明的基石。产生这种思维方式的原因至今还没有定论,伯尔曼认为与宗教有关,而泰格和维利则认为是商品经济的作用。但无论是哪一种原因,都是当今中国所没有经历或者没有充分过的。我们所要设计和改造的司法必须面对这样的现实:目前,在中国社会的自然演进还没有形成形式理性思维的情况下,人民所要的是对实体正义的追求,而不是程序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