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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4:0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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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B]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及深化刑事司法体制改革,我们撰写了《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一文。拙文发表之后,受到学界和司法实际部门的关注,并引发了人们对刑事诉讼法学一些基础理论问题的反思。《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发表了读者王天国先生的来信(以下称王文),认为拙文第四部分“把侦、检职能应从政府行政职能中脱离出来的提法,与该文基本上借鉴三权分立模式的研究观点有些不协调,甚至矛盾”,并以标题的形式提出“侦检权不属于司法权”。笔者应该首先真诚感谢王先生及所有关注这一课题的同仁们。严肃的学术批评,是法学理论研究繁荣的前提。同时还准备就文中的一些基本观点作进一步阐释,以免以讹传讹,并藉以解答王先生的疑惑。
[B]一   [B]我们主张的侦检一体化模式[B]
主要是针对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在法理上的缺陷及在司法实践中所滋生出来的弊端而提出的,旨在理顺和重塑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按照这一设想,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不应该再是各司其职、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关系,而应使检察机关成为整个审前程序的主导核心,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职能应该成为检察机关公诉职能的依附性职能,公安机关应该接受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和监督,并提出应该将实际承担侦查职能的刑警部门,或称司法警察,从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中分离出来,使之划归检察机关管理、领导、指挥和监督;其余的治安警察则仍保留在现存的体制中。由此可见,侦检一体化模式并没有设计为如王文所说的“要把侦查职能从政府行政职能中脱离出来的提法”。因为,在法理上,将司法警察从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中分离出来以接受检察机关的管理、领导、指挥和监督,并不意味着与政府行政职能相脱离。当时限于篇幅和文章主旨,笔者并没有论证检察机关应然的权力性质及其归宿是否具有政府行政职能的特质,只是申明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能不能成为一种完全独立的执法力量,与检察机关的关系在立法设计上应当是“上命下从”的关系。王文所持观点,只是依据现行实然法的框架对侦检一体化模式之应然性理论探讨的臆生之意与笔者原文之义有些风马不相及;同时查遍全文,也没有发现王文所称的“将检察机关的职能从政府行政职能中脱离出来”的提法。在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中,检察机关的职能本来就不属于政府行政职能, 何谈要脱离出来呢?笔者还不至于犯这种低级的常识性错误,不知王先生的这一论断从何而来?实在让人感到有点茫然。
[B]二  [B]关于侦检一体化模式的理论基础与三权分立模式[B]
王文认为,侦检一体化模式基本上借鉴了“三权分立”模式。实际上,拙文所提出的侦检一体化模式,是以刑事诉讼结构理论和诉讼效率理论及人权保障理论为基础的。侦检一体化模式之所以相继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结构改革完善的目标,主要原因在于,这种模式深刻地反映了诉讼结构之规律性的客观要求。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共同承担控诉职能,所以,侦查权与公诉权在本质上是相互统一的,彼此之间有着内在的密不可分的联系;同时检察机关成为整个审前程序的核心是刑事诉讼程序近代化、科学化的重要标志,所以,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虽为一体,但并非是一种“平起平坐”的关系,而是“上命下从”的关系;另一方面,在现代法治国家,在充分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对诉讼效率的偏爱,越来越成为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首选方案。人们普遍认为,诉讼效率是社会法制进化过程中引导和体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的司法目标,是刑事诉讼结构和刑事司法体制应然具有的独立品格,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是否文明进步及科学化的基本标尺。由于侦检一体化模式设计是在充分发挥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各自职能作用的基础上,合理、优化配置侦、检两机关的司法资源,并通过适当减少诉讼环节,降低诉讼成本,因而能够有效地加速诉讼进程;同时,通过赋予检察官审前程序的核心地位,能够防止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可能出现的离心倾向而非法分流案件,从而极大地增强了控诉职能的有效性;另外,正是由于侦检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理念和程序利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必然会成为促使侦检双方在刑事诉讼实务中保持高度集中统一的内在动因;再者,为了防止侦检一体化产生高度职权化倾向而不利于保障人权,还必须建立相应的制约保障机制,如采取法官的介入及控辩平等的充分实现等措施。所以说,侦检一体化模式不但能够充分满足诉讼效率的内在要求,且能够保障刑事司法体制成为连接司法理想与社会现实的桥梁,因此应该是科学的理论设计。显而易见,上述理论模式与二权分立的思想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王文对原文精神缺乏最基本的把握,竟“拉郎配”般地声称侦检一体化模式借鉴了三权分立模式,食文不化、无凭无据,其结论显然有武断之嫌。
[B]三 [B]关于侦检权是否属于司法权的问题不知王先生是否清楚,[B]中国法中的司法权与美国法中的司法权,[B]是两个不甚相同的概念[B]
中国高等院校中的所有法学教材,都一致认为中国法中的司法权,既包括审判权,也包括检察权,在有些情况下还时常包括侦查权;我国的司法体制也体现了这一点,如称法院、检察院为司法机关,有时也称公安机关为司法机关,这在中国是约定俗成的;而美国法中的司法权仅指审判权。可见,两者在内涵与外延上都是有一定差异的。应当说,中国法中的司法权概念,是一个极不规范、科学的概念。正如笔者所指出的那样,这样既会造成实际上的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分,也容易带来理论上的混乱。我们引用孟德斯鸠的那段名言,也是旨在论证这一概念及相应的司法体制设计的不合理性及其危险性。虽然我们对这一概念也持否定态度,但在对现行司法体制,特别是对其弊端进行描述的时候,当然要以中国法的实然性为基础。如此简单明了的问题,怎么又会出现王文所称的所谓“关于司法权的涵义是不确定的”呢?何时何地又何曾出现过“一会儿又按照三权分立的理论来批驳”的情形呢?这显然是王先生对原文内容缺乏常识性的领会而产生的一种错觉或误解。同时,王文的标题也应当定为“侦检权不应属于司法权”,而不宜拟为“侦检权不属于司法权”,如此这般,即不是对侦检权之实然性的描述,因为在实然法中侦检权就是司法权,也非对侦检权之应然性的评价,倒是容易给读者起到一定的误导作用;王文一再拿“三权分立”理论来衡量拙文提出的侦检一体化模式,这只能说明王文对“三权分立”理论的偏爱,并不能代表笔者的观点,王文实在不应该将自己的观点强加在笔者身上,然后再加以反驳。
对侦检权的本质特征及其应然的归宿,笔者在原文中没有也不可能展开论述,以致王先生误解多多。为了防止再出现类似的情形,笔者欲在此详加考证,聊以作为前文的一个必要补充。笔者认为,侦查权、检察权在本质意义上应当隶属于国家行政权,检察机关也应当定位为行政机关。当然,这是对侦检权之应然性的学术探讨。在现行法的构架内,检察机关仍然为司法机关。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大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本文权作引玉之砖,敬请学界大家批评教正。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最基本的标志,就是要建立完善的,并且应当是完全独立的、公正的司法制度,这种司法制度一定要从根本上与行政制度区分开来,最低限度地防止司法权的行政化。所以,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职能上要实现彻底分离。目前,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中国检察权即是司法权的一部分,检察机关亦是司法机关;对侦查权不属于司法权的观念,并无太大异议。笔者认为,对检察权的上述定位是完全缺乏法理根据的,是一种既不规范又十分有害的诉讼观念。[①]在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国家基本权力本身都应该具有其内在的规定性和最基本的职能分工,相互之间不能彼此包容,任意配置。其中,国家司法权的本质属性与国家行政权相比较,具有如下特点:1.终结性。在实质意义上,司法权就是一种裁判权。那么,司法权的终结性就表示司法权是国家对任何社会冲突所作出的一种最终的、最权威的裁判权。正是司法权的终结性构成了现代诉讼程序的公正、合理和一项必要条件。而司法审查制度的普遍确立,则意味着行政权并不具有这种特性。2.独立性。在国家权力和国家职能的分工中,由于司法机关主要承担国家的专门裁判职能,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具有专属性,因此就必须有效地排斥所有外来的干预,使司法机关真正成为抵御专断、保障人权的坚实屏障。如果司法权没有这种独立性,其权威性也就荡然无存了。因此,各级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都必须体现独立精神,即使上下级之间也不能相互影响。这与行政机关采取上下“一体化”的指挥、领导体系是完全不同的。3.中立性。当社会冲突发生之后,如果双方当事人自己无力解决,则往往通过诉诸能够充分公正第三方的司法机关作出权威裁断。所以,司法权的中立性主要表现在,司法权主体本身与待决的社会冲突事实和利益之间必须具有非关联性,司法者的个人价值取向、情感等因素对冲突双方没有任何偏异倾向,并在裁断的过程中不受任何来自外部因素的干扰或影响。司法权的这种中立性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之一。而行政权却具有鲜明的倾向性。4.消极性和被动性。司法权一贯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只有当发生了讼争或某种事件申诉到司法机关之后,司法者才会依据法律在当事人诉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判。司法权的裁断职能决定了司法权行使的消极性和被动性。司法权的这种消极性和被动性,与行政权在推动行政管理的运作过程中所表现出的积极自动性和自发性形成了强烈的反差。5.个别性。司法权在适用法律对特定案件进行裁判时,其结果一般只及于案件的当事人,具有个别性。而行政权在适用法律时则具有一般性。6.专属性或不可转授性。司法权是一种不可转让、转授的国家权力,具有极强的专属性,其他任何个人、政府机关、组织、民间团体等都不得代为行使司法权,当然更不能容许一个国家存在两种司法机关。而行政权一般具有可转授性,等等。通过以上分析就不难发现,检察权的权力特征和其机构设置与国家司法权的内在属性是完全背离的。在现行检察权的结构中,由于法律监督权自身的特殊性,显然这种权力既不属于司法权,也不可能属于行政权,更不会是立法权,而是另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一旦排除了法律监督权,那么,检察机关就只能成为代表国家承担控诉职能的公诉人,而公诉权在本质上只是一种相对的请求权而非裁判权,并不具有终结性;虽然我国强调独立行使检察权,但检察一体化的管理体系也更加证明了检察机关的非司法性;由于刑事诉讼普遍采用国家起诉原则和起诉法定主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更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这种职业特质使检察官根本不可能在社会冲突中保持中立性,等等。显然,检察权的权力特征与国家司法权并不存在任何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恰与国家行政权的基本特征趋于吻合。因此称检察权为司法权或检察机关为司法机关都是一种极不科学、不规范的法律观念。将这种观念用之于司法体制的设计,必将贻害无穷。故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只能且应该归并于国家行政权。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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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郝银钟:《检察权质疑》,《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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