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开放的最常见的正式制度渠道是司法权与政府的其他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在议会主权的政体之下,司法权应严格执行议会的意志,如果议会对法律问题有明确的答案,法院应严格遵守。例如,在英国,贵族院实际上是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其议长同时是贵族院首长、首席大法官和内阁成员,而英国的法院系统由贵族院议长办公室(Lord Chancellor’s Department)直接管理,这种制度设计可以充分保证议会与法院的相互联系和司法开放。在分权制衡体制之下,尽管司法权在制度上并不隶属立法机关,但立法机关是法律制定机关而司法机关是法律实施机关,司法权因而必须通过立法机关来明确法律的含义。即使在司法权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说十分强大的美国,其司法部门也早已承认司法与其他部门积极联系和沟通的必要性,并在基层和巡回法院两级设立了与议员的非正式沟通渠道。为加强沟通的质量和持续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美国司法联合会(J udicial Confer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建议在联邦法院设立一个常设的委员会,由联邦政府行政、立法和司法部门的人员担任其成员,不断对与联邦法院有关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定期提出建议。
在法国,尽管判例法形成了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法定审查根据,但它们并不能解决核心的司法能动性问题。行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将大部分的案件分为三类,并对不同种类的案件采用不同的审查方法:第一,行政机关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法院的任务非常简单,只需要审查行政机关是否遵守了法律的规定。第二,行政机关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除了在非常例外的政府行为(acte de gouvernement) 案件中法院几乎对行政机关毫无控制以外,在所有其他案件中,法官可以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有法律错误或事实错误。第三,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法院可以有效地控制政策的界限。
与中国渐进式的改革过程相呼应,中国的司法改革必然是一个逐步推进的漫长过程。具体改革措施的出台取决于具体的社会发展条件和制度承受能力,要求司法改革在一夜之间按某种既定的方案完成显然是不现实的。然而,渐进式改革并不排斥每一步改革措施都与最终的改革方向相符。事实上,只有实现独立、开放与能动三者之间的良性循环才能保证具体的改革措施之间相互促进和衔接。中国的司法改革始终都不应该脱离这一主题。 注释: 已有论者指出,法院系统的改革“缺乏深入系统的理论研究和指导,只是就事论事,走一步看一走”。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7 年第5 期。 Nonet 和Selznick 明确将法律制度分为传统法、自治法和回应法;昂格尔则将法律制度分为习惯法、官僚法和法律秩序。独立的法律制度只在自治法或法律秩序形态下存在。见,Philippe Nonet & Philip Selznick, Law and Society in Transition: Toward Responsive Law ,17 [1978) ;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42 页。 George Sayles , Medieval J udges as Legal Consultants ,56 LQR 25 [1940) . Niklas Luhmann, The Self-reproduction of Law and Its Limits ,in Gunther Teubner [ed. ) Dilemmas of Law in theWelf are State ,112 [1986) ;also can see ,Niklas Luhmann, The Differentiation of Society,122 [1982) .See ,e. g. ,Bernard Schwartz , A History of the S upreme Court . 3 [1993);Morton Horwitz., The Transformation ofA merican Law ,1780-1860. Chapter 1 [1992) . 卢曼指出“以职能分工的社会理论作为一般分析框架,我们可以意识到法律制度是社会制度的子系统之一。法律制度以其职能为构成标准”,“职能/ 系统的构架要求系统的完全自治,因为其他系统无法代替其职能。因此,自治并不是一种期望的目标而是一种必然的需要。由于社会职能的分工,没有一个子系统可以逃避自治。” E/ CN. 4/ 1995/ 39. 实际上,孙中山先生领导下所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就已经明确规定了这两个方面。《临时约法》规定“法院依法审理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第49 条) ,“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第51 条) ,“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因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第52 条) 。新中国成立后的1954 年宪法也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第78 条) 。 可参见如,王怀安:《关于审判方式改革》,《人民法院报》1995 年7 月25 日;谭昌华、魏江涛:《试论法院审判制度的改革》,《法学家》1995 年第3 期。认为我国的司法独立应包括法官个人独立的呼声近年来逐渐加强,可参见如,史焕章、蒋集耀:《法官独立审判探析》,《政治与法律》1997 年第4 期;陈瑞华《: 现代审判独立原则的最低标准》,《中国律师》1996 年第3 期;王利明、姚辉:《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学》1998年第2 期。 “我国的审判独立基本上限于把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规定其独立于外部社会的各种权力,而对于更高层次上的司法独立则未予以肯定。”贺卫方:《司法改革中的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法学》1998 年第9 期。 “我们过去在对审判工作管理中运用了一些行政手段,叫做层层汇报、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前引,王怀安书。 肖扬院长在向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所作的报告中,明确将错案追究制作为清除司法人员腐败的一项制度保障。肖扬,《坚决清除司法人员腐败,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关于人民法院开展集中教育整顿的情况汇报》[1999 年1 月29 日) 。 E/ CN. 4/ Sub. 2/ 1985/ 18/ Add. 1 - 6. E/ CN. 4/ 1995/ 39. 诺尼特和塞尔兹尼克明确指出自治法的主要特征是“法律制度的相对自治性”,而回应法的主要特征是其开放性。Philippe Nonet & Philip Selznick , supra n. 2 ,53 ,73. 对于法律制度自治和开放之间的辩证关系,卢曼认为,“法律制度在规范层面上是一个封闭的系统,但同时在认识层面上是一个开放的系统。根据系统理论的新近发展,封闭和开放不再被视为相互矛盾,而是互为条件”。Luhmann, supra,n.s, Dilemmas of Law in the Welf are State ,113. 可见,Laurence H. Tribe , A merican Constit utional Law , 362-369 [ 1988) 2nd ed. ;Bernard Schwartz , supra , n. 5 ,Chapter 10. 可见,Robert Stevens ,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ry : The Views from the Lord Chancellor’s Off ice , [1993) ; Herbert M. Kritzer , Court , J ustice , and Politics in England , in Herbert Jacob et al . , ed. Court , Law , and Politics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81 [1996) . Stephen G.Breyer ,J udicial Independence in the United States ,40 Saint Louis University Law Journal , 989-996 [1996) . 可见如,Jean-Paul Costa, The Independent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in IIAP ,An Introduction to French Administration ,113 [1996) . 美国法官Jackson 于1952 年写道,“独立行政裁判机构的兴起可能是上一个世纪最为重大的法律趋势,今天,也许更多的价值是受它们而非法院的决定所影响。”引自,Mary Ann Glendon ,etal. , Comparative Legal Tradition ,247 [1994 2nd. ed. ) 可参见如,王光辉:《一个案件,八份判决:从一个案件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与协调》,《中外法学》1998 年第2 期。 从人民法庭的越来越细化可以略见一斑,有些地方甚至设立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规定的专门法庭。 可见,Mauro Cappeletti, The Judicial Process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Chapter 3 [1980) ;对于法律化的一般趋势的论述,可见,J urgen Habermas , Law as Medium and Law as Institution , in Gunther Teubner [ed. ) supra , n. s ,204 “高等级法院行使的权力越大,它就越有可能根据政策考虑制定判决”。Herbert Jacob ,et al. , supra ,n. 17 ,7. See, Boddiev . Connecticut 401 US 371 [1971) ; Italian Constitutional Court , Decision of 23 Nov. 1960. 有关陪审与开放性的关系,可参见赵宇红:《陪审团审判在美国和香港的运作》,《法学家》1998 年6 期。 对我国裁判文书现状的分析,可参见罗书平:《审判方式改革与裁判文书质量》,《法律文书与行政文书》1998 年第3 期。 具体个案可见杨永启:《不是错案怎么纠》,《人民法院报》1999 年2 月3 日。 舆论对司法的不当影响近来时有发生。某些记者甚至兼任律师或为律师服务,以其身份对法官施加不当影响。 大陆法国家的法官在成为法官前大多没有实践经验,但在许多国家都有一些补救办法。在挪威,现任法官可以同时兼任司法以外的职务;在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可以暂时[最长达六年) 离开法院到其他领域[包括私营领域) 任职,大部分法官都会选择离开一段时间。 在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经常聘请社会贤达到最高行政法院任职,最长达四年。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明确指出:“在立法滞后的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和主动精神便会发挥很大的作用。立法是司法的前提,这是一般情况;有时司法可以‘超前’,这是特殊情况。”祝铭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司法工作》,《中外法学》1993 年第5 期。 “不仅是法律领域,在所有的领域,语言本身在指导行为方面都有内在的局限性。”H. L. A. Hart , The Concept of Law ,123 [1961) . “无论解释者是否意识到,任何种类的解释内在地都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和裁量权。”Mauro Cappelletti , supra n.23 ,5. 大陆法国家历史发展可以最好地说明这一问题。1794 年的普鲁士法律包括17 ,000 条,详细规定了具体的“事实情况”,法官被禁止解释法律,否则会被严厉处罚。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继续禁止法官解释法律。然而,1896 年的德国民法典进步了一些,德国人设立了一个有权审查下级法院判决法律正确性的最高法院。1907 年的瑞士民法典指示法官在所有的解释帮助失败以后,应按照假设他是一个立法者时会采用的规则来解释法律。到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法官可以“根据国家法律秩序的一般原则”决定案件。当今,大陆法国家的法官正在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见,J . H. Merryman , The Civil L aw Tradition ,26 - 47 [1985) . Hart , supra n. 33 ,123. 可见如,D. Neil MacCORMICK,Robert S. Summers , Interpreting Statutes : A Comparative St udy ,461 ,511 [1991) . Jerome N. Frank , Courts on Trial ,110 [1949) . Lubman 正确地指出,“中国的领导人和官员经常谈论现行法律制度不完善,但他们所希望的完善只是片面地强调法律规定的数量而不是法律的具体实施”。Stanley Lubman , Studying Contemporary Chinese Law : Limits , Possibilities and St rategy ,39 AM. J . COMP. L. 320 [1991) . 一般来说,原则[principle) 更抽象而标准[ standard) 相对具体一些,在这里也许使用标准更恰当,可参见庞德所做的区分,Roscoe Pound , A n i nt roduction to the Philosophy of L aw ,55 [1922) ;诺尼特和塞尔兹尼克使用“目的”[purpose) 来表达类似的观点,见,Nonet & Selznick , supra , n. 2 ,80. 这是世界上许多成功法典的基本经验之一。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美国宪法的制定者都选择了一般性条款的灵活性而不是非常具体的规定。见,Mary Ann Glendon ,et al. , supa , n. 20 ,54 ,63. 5 US [1 Cranch) 154 [1803) . 然而,如果内部行为超过了一定的程度,则可能变成行政行为。 在法国,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机关内部行为有非常明确的划分,只有前者可诉。 引自,Grag J . Aichele , Legal Realism and Twenieth - Cent ury A merican J urisprudence ,87 [1990) . Thomas S. Kuhn , The St ruct ure of Scientif ic Revol ution ,37 [2nd ed. 1970.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只是作了进一步的列举。 可参见周汉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研究》,《行政法学研究》1992 年第4 卷。 对一个合资企业的行政处罚[包括吊销营业执照) 必然会影响到其合资各方的权益,在行政诉讼法通过以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合资各方对处罚决定并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它们不是相对人。 Harold J .Berman , L aw and Revol ution ,253 - 254 [1983) . L. Neville Brown , General Pri nciples of L aw and the English Legal System ,in Mauro Cappelletti , [ed. ) New Perspective f or a Common L aw of Europe ,175 - 177 [1978) . L. Neville Brown & John S.Bell , French A dmi nist rative L aw ,226 - 235 [4th ed. 1993) . Ibid. ,237 - 251. 可见如,Richard J . Pierce ,J r. et al. , A dmi nist rative L aw and Process ,357 - 369 [1985) ;Alain Plantey , Evi dence Be2f ore French A dmi nist rative Courts ,44 Admin. L. Rev. 15 [1992) . 在普通法的民事诉讼中,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必须证明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但是,在某些案件中,当事人的证明程度必须高于通常的标准。可见,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也是灵活的。See ,Mike Redmayne, Standards of Proot in Civil Litigation ,62 The Modern Law Rev. 168 ,175 [1999) . 在一个非常典型的行政诉讼案中,行政机关在争议的双方A 与B 有同等证据的情况下处罚了A ,A 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根据上述对证据规则的理解,推翻了行政机关的决定,理由在于行政机关所依据的B 的证据在量上并不比A 多。问题在于,在本案中,只要根据对证据规则的上述理解,则行政机关作出任何决定,包括作出不处罚A 的决定,都会在诉讼中被法院推翻。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不论是否作决定或者不论作出什么决定,在本案中都会被法院推翻,这显然是极其不合理的。 出处:《法学研究》
司法开放的最常见的正式制度渠道是司法权与政府的其他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在议会主权的政体之下,司法权应严格执行议会的意志,如果议会对法律问题有明确的答案,法院应严格遵守。例如,在英国,贵族院实际上是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其议长同时是贵族院首长、首席大法官和内阁成员,而英国的法院系统由贵族院议长办公室(Lord Chancellor’s Department)直接管理,这种制度设计可以充分保证议会与法院的相互联系和司法开放。在分权制衡体制之下,尽管司法权在制度上并不隶属立法机关,但立法机关是法律制定机关而司法机关是法律实施机关,司法权因而必须通过立法机关来明确法律的含义。即使在司法权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说十分强大的美国,其司法部门也早已承认司法与其他部门积极联系和沟通的必要性,并在基层和巡回法院两级设立了与议员的非正式沟通渠道。为加强沟通的质量和持续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美国司法联合会(J udicial Confer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建议在联邦法院设立一个常设的委员会,由联邦政府行政、立法和司法部门的人员担任其成员,不断对与联邦法院有关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定期提出建议。
在法国,尽管判例法形成了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法定审查根据,但它们并不能解决核心的司法能动性问题。行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将大部分的案件分为三类,并对不同种类的案件采用不同的审查方法:第一,行政机关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法院的任务非常简单,只需要审查行政机关是否遵守了法律的规定。第二,行政机关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除了在非常例外的政府行为(acte de gouvernement) 案件中法院几乎对行政机关毫无控制以外,在所有其他案件中,法官可以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有法律错误或事实错误。第三,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法院可以有效地控制政策的界限。
与中国渐进式的改革过程相呼应,中国的司法改革必然是一个逐步推进的漫长过程。具体改革措施的出台取决于具体的社会发展条件和制度承受能力,要求司法改革在一夜之间按某种既定的方案完成显然是不现实的。然而,渐进式改革并不排斥每一步改革措施都与最终的改革方向相符。事实上,只有实现独立、开放与能动三者之间的良性循环才能保证具体的改革措施之间相互促进和衔接。中国的司法改革始终都不应该脱离这一主题。
注释:
已有论者指出,法院系统的改革“缺乏深入系统的理论研究和指导,只是就事论事,走一步看一走”。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7 年第5 期。
Nonet 和Selznick 明确将法律制度分为传统法、自治法和回应法;昂格尔则将法律制度分为习惯法、官僚法和法律秩序。独立的法律制度只在自治法或法律秩序形态下存在。见,Philippe Nonet & Philip Selznick, Law and Society in Transition: Toward Responsive Law ,17 [1978) ;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42 页。
George Sayles , Medieval J udges as Legal Consultants ,56 LQR 25 [1940) .
Niklas Luhmann, The Self-reproduction of Law and Its Limits ,in Gunther Teubner [ed. ) Dilemmas of Law in theWelf are State ,112 [1986) ;also can see ,Niklas Luhmann, The Differentiation of Society,122 [1982) .See ,e. g. ,Bernard Schwartz , A History of the S upreme Court . 3 [1993);Morton Horwitz., The Transformation ofA merican Law ,1780-1860. Chapter 1 [1992) .
卢曼指出“以职能分工的社会理论作为一般分析框架,我们可以意识到法律制度是社会制度的子系统之一。法律制度以其职能为构成标准”,“职能/ 系统的构架要求系统的完全自治,因为其他系统无法代替其职能。因此,自治并不是一种期望的目标而是一种必然的需要。由于社会职能的分工,没有一个子系统可以逃避自治。”
E/ CN. 4/ 1995/ 39.
实际上,孙中山先生领导下所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就已经明确规定了这两个方面。《临时约法》规定“法院依法审理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第49 条) ,“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第51 条) ,“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因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第52 条) 。新中国成立后的1954 年宪法也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第78 条) 。
可参见如,王怀安:《关于审判方式改革》,《人民法院报》1995 年7 月25 日;谭昌华、魏江涛:《试论法院审判制度的改革》,《法学家》1995 年第3 期。认为我国的司法独立应包括法官个人独立的呼声近年来逐渐加强,可参见如,史焕章、蒋集耀:《法官独立审判探析》,《政治与法律》1997 年第4 期;陈瑞华《: 现代审判独立原则的最低标准》,《中国律师》1996 年第3 期;王利明、姚辉:《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学》1998年第2 期。
“我国的审判独立基本上限于把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规定其独立于外部社会的各种权力,而对于更高层次上的司法独立则未予以肯定。”贺卫方:《司法改革中的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法学》1998 年第9 期。
“我们过去在对审判工作管理中运用了一些行政手段,叫做层层汇报、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前引,王怀安书。
肖扬院长在向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所作的报告中,明确将错案追究制作为清除司法人员腐败的一项制度保障。肖扬,《坚决清除司法人员腐败,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关于人民法院开展集中教育整顿的情况汇报》[1999 年1 月29 日) 。
E/ CN. 4/ Sub. 2/ 1985/ 18/ Add. 1 - 6.
E/ CN. 4/ 1995/ 39.
诺尼特和塞尔兹尼克明确指出自治法的主要特征是“法律制度的相对自治性”,而回应法的主要特征是其开放性。Philippe Nonet & Philip Selznick , supra n. 2 ,53 ,73.
对于法律制度自治和开放之间的辩证关系,卢曼认为,“法律制度在规范层面上是一个封闭的系统,但同时在认识层面上是一个开放的系统。根据系统理论的新近发展,封闭和开放不再被视为相互矛盾,而是互为条件”。Luhmann, supra,n.s, Dilemmas of Law in the Welf are State ,113.
可见,Laurence H. Tribe , A merican Constit utional Law , 362-369 [ 1988) 2nd ed. ;Bernard Schwartz , supra , n. 5 ,Chapter 10.
可见,Robert Stevens ,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ry : The Views from the Lord Chancellor’s Off ice , [1993) ; Herbert M. Kritzer , Court , J ustice , and Politics in England , in Herbert Jacob et al . , ed. Court , Law , and Politics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81 [1996) .
Stephen G.Breyer ,J udicial Independence in the United States ,40 Saint Louis University Law Journal , 989-996 [1996) .
可见如,Jean-Paul Costa, The Independent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in IIAP ,An Introduction to French Administration ,113 [1996) .
美国法官Jackson 于1952 年写道,“独立行政裁判机构的兴起可能是上一个世纪最为重大的法律趋势,今天,也许更多的价值是受它们而非法院的决定所影响。”引自,Mary Ann Glendon ,etal. , Comparative Legal Tradition ,247 [1994 2nd. ed. )
可参见如,王光辉:《一个案件,八份判决:从一个案件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与协调》,《中外法学》1998 年第2 期。
从人民法庭的越来越细化可以略见一斑,有些地方甚至设立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规定的专门法庭。
可见,Mauro Cappeletti, The Judicial Process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Chapter 3 [1980) ;对于法律化的一般趋势的论述,可见,J urgen Habermas , Law as Medium and Law as Institution , in Gunther Teubner [ed. ) supra , n. s ,204
“高等级法院行使的权力越大,它就越有可能根据政策考虑制定判决”。Herbert Jacob ,et al. , supra ,n. 17 ,7.
See, Boddiev . Connecticut 401 US 371 [1971) ; Italian Constitutional Court , Decision of 23 Nov. 1960.
有关陪审与开放性的关系,可参见赵宇红:《陪审团审判在美国和香港的运作》,《法学家》1998 年6 期。
对我国裁判文书现状的分析,可参见罗书平:《审判方式改革与裁判文书质量》,《法律文书与行政文书》1998 年第3 期。
具体个案可见杨永启:《不是错案怎么纠》,《人民法院报》1999 年2 月3 日。
舆论对司法的不当影响近来时有发生。某些记者甚至兼任律师或为律师服务,以其身份对法官施加不当影响。
大陆法国家的法官在成为法官前大多没有实践经验,但在许多国家都有一些补救办法。在挪威,现任法官可以同时兼任司法以外的职务;在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可以暂时[最长达六年) 离开法院到其他领域[包括私营领域) 任职,大部分法官都会选择离开一段时间。
在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经常聘请社会贤达到最高行政法院任职,最长达四年。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明确指出:“在立法滞后的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和主动精神便会发挥很大的作用。立法是司法的前提,这是一般情况;有时司法可以‘超前’,这是特殊情况。”祝铭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司法工作》,《中外法学》1993 年第5 期。
“不仅是法律领域,在所有的领域,语言本身在指导行为方面都有内在的局限性。”H. L. A. Hart , The Concept of Law ,123 [1961) .
“无论解释者是否意识到,任何种类的解释内在地都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和裁量权。”Mauro Cappelletti , supra n.23 ,5.
大陆法国家历史发展可以最好地说明这一问题。1794 年的普鲁士法律包括17 ,000 条,详细规定了具体的“事实情况”,法官被禁止解释法律,否则会被严厉处罚。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继续禁止法官解释法律。然而,1896 年的德国民法典进步了一些,德国人设立了一个有权审查下级法院判决法律正确性的最高法院。1907 年的瑞士民法典指示法官在所有的解释帮助失败以后,应按照假设他是一个立法者时会采用的规则来解释法律。到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法官可以“根据国家法律秩序的一般原则”决定案件。当今,大陆法国家的法官正在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见,J . H. Merryman , The Civil L aw Tradition ,26 - 47 [1985) .
Hart , supra n. 33 ,123.
可见如,D. Neil MacCORMICK,Robert S. Summers , Interpreting Statutes : A Comparative St udy ,461 ,511 [1991) .
Jerome N. Frank , Courts on Trial ,110 [1949) .
Lubman 正确地指出,“中国的领导人和官员经常谈论现行法律制度不完善,但他们所希望的完善只是片面地强调法律规定的数量而不是法律的具体实施”。Stanley Lubman , Studying Contemporary Chinese Law : Limits , Possibilities and St rategy ,39 AM. J . COMP. L. 320 [1991) .
一般来说,原则[principle) 更抽象而标准[ standard) 相对具体一些,在这里也许使用标准更恰当,可参见庞德所做的区分,Roscoe Pound , A n i nt roduction to the Philosophy of L aw ,55 [1922) ;诺尼特和塞尔兹尼克使用“目的”[purpose) 来表达类似的观点,见,Nonet & Selznick , supra , n. 2 ,80.
这是世界上许多成功法典的基本经验之一。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美国宪法的制定者都选择了一般性条款的灵活性而不是非常具体的规定。见,Mary Ann Glendon ,et al. , supa , n. 20 ,54 ,63.
5 US [1 Cranch) 154 [1803) .
然而,如果内部行为超过了一定的程度,则可能变成行政行为。
在法国,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机关内部行为有非常明确的划分,只有前者可诉。
引自,Grag J . Aichele , Legal Realism and Twenieth - Cent ury A merican J urisprudence ,87 [1990) .
Thomas S. Kuhn , The St ruct ure of Scientif ic Revol ution ,37 [2nd ed. 1970.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只是作了进一步的列举。
可参见周汉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研究》,《行政法学研究》1992 年第4 卷。
对一个合资企业的行政处罚[包括吊销营业执照) 必然会影响到其合资各方的权益,在行政诉讼法通过以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合资各方对处罚决定并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它们不是相对人。
Harold J .Berman , L aw and Revol ution ,253 - 254 [1983) .
L. Neville Brown , General Pri nciples of L aw and the English Legal System ,in Mauro Cappelletti , [ed. ) New Perspective f or a Common L aw of Europe ,175 - 177 [1978) .
L. Neville Brown & John S.Bell , French A dmi nist rative L aw ,226 - 235 [4th ed. 1993) .
Ibid. ,237 - 251.
可见如,Richard J . Pierce ,J r. et al. , A dmi nist rative L aw and Process ,357 - 369 [1985) ;Alain Plantey , Evi dence Be2f ore French A dmi nist rative Courts ,44 Admin. L. Rev. 15 [1992) .
在普通法的民事诉讼中,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必须证明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但是,在某些案件中,当事人的证明程度必须高于通常的标准。可见,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也是灵活的。See ,Mike Redmayne, Standards of Proot in Civil Litigation ,62 The Modern Law Rev. 168 ,175 [1999) .
在一个非常典型的行政诉讼案中,行政机关在争议的双方A 与B 有同等证据的情况下处罚了A ,A 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根据上述对证据规则的理解,推翻了行政机关的决定,理由在于行政机关所依据的B 的证据在量上并不比A 多。问题在于,在本案中,只要根据对证据规则的上述理解,则行政机关作出任何决定,包括作出不处罚A 的决定,都会在诉讼中被法院推翻。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不论是否作决定或者不论作出什么决定,在本案中都会被法院推翻,这显然是极其不合理的。 出处:《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