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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建华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 唐玉富 三、抵销诉讼判决的效力 无论是抗辩模式的抵销诉讼,还是反诉模式的抵销诉讼,终极意义都落实到判决的效力上,特别是既判力。这既是我国构建抵销诉讼的出发点,也是我国构建抵销诉讼的落脚点。判决的效力是衡量抵销诉讼异于一般诉讼的重要基准。两种模式都规定了抵销诉讼的既判力。英美法系国家的判决效力更加强调对程序安定性的保障,特别是争点排除效力更为后诉法官尊重先诉判决提供了制度依据。尽管新堂幸司教授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争点排除效力提出了“争点效”理论,而且这一理论已经成为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接受的理论,但是日本最高裁判所明确表示不采用“争点效”理论。事实上,争点排除效力既针对独立的诉讼请求,也针对作为独立争点的抗辩,大陆法系国家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无法诠释的通过争点排除效力却能得到很好的阐释。争点排除效力的适用严格性和环境的特定性使得我国无法采用这种理论,借鉴这种理论也势必会冲淡抵销诉讼建构的意义。我国抵销诉讼判决的效力不能基于抵销抗辩产生,但是抗辩模式的抵销诉讼判决效力的多层次性与既判力的双重性和详尽性对我国抵销诉讼判决效力的构建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换言之,英美法系的反诉模式的抵销诉讼判决的效力在我国不具备构建的制度化前提。从整体上来说,我国的法律传统更加接近大陆法系,法官也是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院一样都采取演绎思维模式,判决书风格也是与其相近,这就为我国抵销诉讼借鉴抗辩模式的抵销诉讼判决效力提供了良好的制度和现实基础。可见,抵销诉讼模式选择与既判力理论休戚与共,却又存在断裂的可能性。 抵销诉讼判决的效力包括判决的拘束力、形式上的确定力、实质上的确定力(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囿于篇幅的限制,笔者对判决的拘束力、形式上的确定力、执行力和形成力不做重点论述,而将视角放在既判力上。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的通常约束力。既判力是禁止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度争议的法律上赋予的强制性效力。一旦既判事项被确定后,当事人和法院都不得随意的变动判决的效力,就成为当事人和法院后续行为的起点和基准。既判力具有双重性:一方面确定判决约束胜诉的当事人,而这可能严重束缚当事人在后续诉讼中的行为展开,胜诉当事人可能遭受败诉;另一方面,确定判决也规制着败诉的当事人的行为空间,保证既定判决的稳定性。即使是错误判决也当然产生既判力,这样最大限度地保持了程序的安定性和法院的权威。赋予抵销诉讼以既判力对程序的安定性的保障更为显然。抵销诉讼存在着两个相互独立债权的激烈对抗,法院必须对其进行充分的审理,做出判决或者保留判决。一旦这些判决做出后,既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受到国家法律程序的正规评价,而不得随意变更。如果判决再次随意纳入国家诉讼程序的视野,程序的安定性就受到冲淡。抵销诉讼的既判力要件非常严格,笔者将从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和时间界限三个角度详尽阐释。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诉讼标的经终局判决确定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不得再就该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事实上就是法院的裁判范围。在大陆法系国家,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仅限于判决的主文,判决理由不产生既判力,抵销抗辩被例外地承认既判力。判决的主文就是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做出的回应性法律评价,经此评价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确定状态。笔者以为,与其说既判力仅对判决的主文产生既判力,不如说判决主文以外的事项一般不发生效力。判决理由一般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抵销抗辩作为判决理由产生既判力。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更多的是从反面加以限制的。笔者所建构的抵销诉讼是被视为反诉的抵销与本诉的合称,因此这里不存在抵销抗辩及其既判力的问题。可以说,建立反诉模式的抵销诉讼合理解决了抵销的既判力问题,而不涉及到判决理由的问题,所以我国的抵销诉讼的既判力只及于判决的主文:(1)如果经过审查,反对债权和被动债权都已存在,本诉和反诉可以合并审理,法院可以对此做出同一判决。无论是相抵销的债权还是余额债权都产生既判力。(2)如果经过审查,反对债权还没有达到应予裁判的程度,法院可以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待反对债权达致该裁判的程序再予裁判。这样抵销诉讼的本诉和反诉的判决存在时间先后的问题。但是这都不影响两个判决的终局性,即都产生既判力。这里只是存在着一个顺位执行的问题。(3)如果经过审查,原告无正当诉求,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判决产生驳回诉讼请求的既判力问题。若被告的抵销债权确实存在,法院对此独立做出裁判,反诉判决产生债权存在的既判力,即使反对债权不存在,反诉判决也产生驳回诉讼请求的既判力。综上,法官经过审理对抵销诉讼中反对债权与被动债权的任一形成确信就可以单独做出制度性安排从而合理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秩序,此时应该产生既判力。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判决的主观范围是指判决对什么人发生效力的问题。“判决是为了解决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做出的判断,而且,正如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等原则所明确的那样,诉讼中的程序保障也仅仅赋予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民事诉讼中的纠纷是限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相对性解决的,而且,只要达到这种相对性解决程度就已足够”。[17] 既判力的相对性获得了学者和立法者的一致承认,因此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的主要问题在于既判力的效力扩张。判决的既判力一般只及于双方当事人,这种相对性保证无利益的第三者免受不正当的约束,但是既判力有时也会及于第三人。因此,既判力的相对性在抵销诉讼判决中体现更为直观,不管是全部的终局判决还是保留判决都是如此,但是抵销诉讼也存在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问题。笔者以为,抵销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债权受让后既判力及于受让者。(2)当事人的继受人。这是指判决生效后继承了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者,例如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诉讼权利义务的承受人。(3)为当事人或者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人,例如保管人、管理人等。(4)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等诉讼担当人。 (三)既判力的时间界限 既判力的时间界限又称既判力的基准时,是指确定既判力发生效力的时间。该基准时以前的事由,因已被法院的确定裁判所确认,当事人不得再为其争执。如果在基准时以后出现新的事由,当事人可依据新事由重新起诉,而不受既判力的遮断。事由发生在基准时以前,但是当事人没有在基准时以前提起,而是在基准时以后重新提起,如果允许当事人的这种行为,实质上就否定了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的基准时由此显得非常之必要。因此可说,既判力的基准时其意义仍然在于其反面的限制作用,即当事人不得对已经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重新争执,法院也不得重新将其纳入诉讼程序中。但是基准时只是确定了特定时刻的权利状态,而不能限制未来时刻的权利状态。如果当事人在基准时以后提出新的事由,实质上意味着既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变动,法院可以将这些新事由的诉讼重新纳入审判的视野。这就为变更或者更正判决设定了时间期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可以视作关于既判力的基准时的规定,但是其仅仅限于特定的人身案件中。从总体而言,我国并没有关于既判力的基准时的规定。因此,我国在构建抵销诉讼的既判力时,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既判力基准时的规定。抵销诉讼的基准时应当设定在口头辩论终结时为止。如果当事人在口头辩论终结后对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再度争议,没有新理由的,应受既判力的遮断。但是期限的到来属于基准时后的新理由,即在前诉中,被告以未到期的债权主张抵销未获得确认,判决确定后,被告以到期的债权再行起诉,法院应当承认前诉被告的请求,而不受既判力的遮断。在抵销诉讼中,全部终局合并判决的基准时是口头辩论终结时,保留判决的基准时是本诉的口头辩论终结时,如果关于抵销的反诉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在其口头辩论终结后,当事人也不得对其再行争议。 注释: [17]同[8],第558页。 出处:《政法论丛》2005年第6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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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建华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 唐玉富
三、抵销诉讼判决的效力
无论是抗辩模式的抵销诉讼,还是反诉模式的抵销诉讼,终极意义都落实到判决的效力上,特别是既判力。这既是我国构建抵销诉讼的出发点,也是我国构建抵销诉讼的落脚点。判决的效力是衡量抵销诉讼异于一般诉讼的重要基准。两种模式都规定了抵销诉讼的既判力。英美法系国家的判决效力更加强调对程序安定性的保障,特别是争点排除效力更为后诉法官尊重先诉判决提供了制度依据。尽管新堂幸司教授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争点排除效力提出了“争点效”理论,而且这一理论已经成为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接受的理论,但是日本最高裁判所明确表示不采用“争点效”理论。事实上,争点排除效力既针对独立的诉讼请求,也针对作为独立争点的抗辩,大陆法系国家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无法诠释的通过争点排除效力却能得到很好的阐释。争点排除效力的适用严格性和环境的特定性使得我国无法采用这种理论,借鉴这种理论也势必会冲淡抵销诉讼建构的意义。我国抵销诉讼判决的效力不能基于抵销抗辩产生,但是抗辩模式的抵销诉讼判决效力的多层次性与既判力的双重性和详尽性对我国抵销诉讼判决效力的构建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换言之,英美法系的反诉模式的抵销诉讼判决的效力在我国不具备构建的制度化前提。从整体上来说,我国的法律传统更加接近大陆法系,法官也是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院一样都采取演绎思维模式,判决书风格也是与其相近,这就为我国抵销诉讼借鉴抗辩模式的抵销诉讼判决效力提供了良好的制度和现实基础。可见,抵销诉讼模式选择与既判力理论休戚与共,却又存在断裂的可能性。
抵销诉讼判决的效力包括判决的拘束力、形式上的确定力、实质上的确定力(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囿于篇幅的限制,笔者对判决的拘束力、形式上的确定力、执行力和形成力不做重点论述,而将视角放在既判力上。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的通常约束力。既判力是禁止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度争议的法律上赋予的强制性效力。一旦既判事项被确定后,当事人和法院都不得随意的变动判决的效力,就成为当事人和法院后续行为的起点和基准。既判力具有双重性:一方面确定判决约束胜诉的当事人,而这可能严重束缚当事人在后续诉讼中的行为展开,胜诉当事人可能遭受败诉;另一方面,确定判决也规制着败诉的当事人的行为空间,保证既定判决的稳定性。即使是错误判决也当然产生既判力,这样最大限度地保持了程序的安定性和法院的权威。赋予抵销诉讼以既判力对程序的安定性的保障更为显然。抵销诉讼存在着两个相互独立债权的激烈对抗,法院必须对其进行充分的审理,做出判决或者保留判决。一旦这些判决做出后,既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受到国家法律程序的正规评价,而不得随意变更。如果判决再次随意纳入国家诉讼程序的视野,程序的安定性就受到冲淡。抵销诉讼的既判力要件非常严格,笔者将从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和时间界限三个角度详尽阐释。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诉讼标的经终局判决确定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不得再就该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事实上就是法院的裁判范围。在大陆法系国家,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仅限于判决的主文,判决理由不产生既判力,抵销抗辩被例外地承认既判力。判决的主文就是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做出的回应性法律评价,经此评价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确定状态。笔者以为,与其说既判力仅对判决的主文产生既判力,不如说判决主文以外的事项一般不发生效力。判决理由一般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抵销抗辩作为判决理由产生既判力。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更多的是从反面加以限制的。笔者所建构的抵销诉讼是被视为反诉的抵销与本诉的合称,因此这里不存在抵销抗辩及其既判力的问题。可以说,建立反诉模式的抵销诉讼合理解决了抵销的既判力问题,而不涉及到判决理由的问题,所以我国的抵销诉讼的既判力只及于判决的主文:(1)如果经过审查,反对债权和被动债权都已存在,本诉和反诉可以合并审理,法院可以对此做出同一判决。无论是相抵销的债权还是余额债权都产生既判力。(2)如果经过审查,反对债权还没有达到应予裁判的程度,法院可以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待反对债权达致该裁判的程序再予裁判。这样抵销诉讼的本诉和反诉的判决存在时间先后的问题。但是这都不影响两个判决的终局性,即都产生既判力。这里只是存在着一个顺位执行的问题。(3)如果经过审查,原告无正当诉求,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判决产生驳回诉讼请求的既判力问题。若被告的抵销债权确实存在,法院对此独立做出裁判,反诉判决产生债权存在的既判力,即使反对债权不存在,反诉判决也产生驳回诉讼请求的既判力。综上,法官经过审理对抵销诉讼中反对债权与被动债权的任一形成确信就可以单独做出制度性安排从而合理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秩序,此时应该产生既判力。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判决的主观范围是指判决对什么人发生效力的问题。“判决是为了解决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做出的判断,而且,正如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等原则所明确的那样,诉讼中的程序保障也仅仅赋予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民事诉讼中的纠纷是限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相对性解决的,而且,只要达到这种相对性解决程度就已足够”。[17] 既判力的相对性获得了学者和立法者的一致承认,因此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的主要问题在于既判力的效力扩张。判决的既判力一般只及于双方当事人,这种相对性保证无利益的第三者免受不正当的约束,但是既判力有时也会及于第三人。因此,既判力的相对性在抵销诉讼判决中体现更为直观,不管是全部的终局判决还是保留判决都是如此,但是抵销诉讼也存在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问题。笔者以为,抵销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债权受让后既判力及于受让者。(2)当事人的继受人。这是指判决生效后继承了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者,例如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诉讼权利义务的承受人。(3)为当事人或者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人,例如保管人、管理人等。(4)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等诉讼担当人。
(三)既判力的时间界限
既判力的时间界限又称既判力的基准时,是指确定既判力发生效力的时间。该基准时以前的事由,因已被法院的确定裁判所确认,当事人不得再为其争执。如果在基准时以后出现新的事由,当事人可依据新事由重新起诉,而不受既判力的遮断。事由发生在基准时以前,但是当事人没有在基准时以前提起,而是在基准时以后重新提起,如果允许当事人的这种行为,实质上就否定了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的基准时由此显得非常之必要。因此可说,既判力的基准时其意义仍然在于其反面的限制作用,即当事人不得对已经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重新争执,法院也不得重新将其纳入诉讼程序中。但是基准时只是确定了特定时刻的权利状态,而不能限制未来时刻的权利状态。如果当事人在基准时以后提出新的事由,实质上意味着既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变动,法院可以将这些新事由的诉讼重新纳入审判的视野。这就为变更或者更正判决设定了时间期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可以视作关于既判力的基准时的规定,但是其仅仅限于特定的人身案件中。从总体而言,我国并没有关于既判力的基准时的规定。因此,我国在构建抵销诉讼的既判力时,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既判力基准时的规定。抵销诉讼的基准时应当设定在口头辩论终结时为止。如果当事人在口头辩论终结后对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再度争议,没有新理由的,应受既判力的遮断。但是期限的到来属于基准时后的新理由,即在前诉中,被告以未到期的债权主张抵销未获得确认,判决确定后,被告以到期的债权再行起诉,法院应当承认前诉被告的请求,而不受既判力的遮断。在抵销诉讼中,全部终局合并判决的基准时是口头辩论终结时,保留判决的基准时是本诉的口头辩论终结时,如果关于抵销的反诉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在其口头辩论终结后,当事人也不得对其再行争议。
注释:
[17]同[8],第558页。
出处:《政法论丛》2005年第6期